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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參 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黃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毒 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 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 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 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 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10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2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按(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3至179 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組、黃色塑膠盒1個,均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之3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外地下道出口處,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 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後而持有之 ,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因駕駛搭載林子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報告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持有 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為其所有。 2 證人林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為警在該車輛方向盤下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4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462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1偵-0462 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俊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泰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銘、邱俊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王景銘仍與邱俐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 (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 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 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 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 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 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當時尚不知情之邱俊泰 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景銘、邱俊泰與邱俐 菱與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此時邱俊泰已知悉其等至該處 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在旁助勢,負責使王景銘、邱俐菱得以順利交易。其等 與警員碰面後,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 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 包交付予警員、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 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邱俐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處刑)。王景銘於警員已表明身分後,明知在場警員之 一洪渝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洪渝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洪渝勛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 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 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景銘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被告邱俊泰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俐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 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X、T 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 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王景銘於偵訊中稱:本案交易報酬「小崗」說 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由此可見若本案交易 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 表示坦認犯罪,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 被告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 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偵字卷第85頁),邱俐菱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之 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邱俐菱於偵訊中亦 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 被告2人及邱俐菱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 可推認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為 可採。是本院認被告王景銘係與邱俐菱、「小崗」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2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其等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尚須由邱俐菱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 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2人各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僅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邱俊泰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邱俊 泰於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進行交易時在旁助勢,其行為係基 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以:   ⒈核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景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邱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 述,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本已 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涉犯 此等罪名,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銘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景銘等人業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 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包含 被告邱俊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考量該 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邱俊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此情 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故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各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 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各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 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 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 「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 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據此,被告王 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 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 不具關聯性。是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 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 販賣毒品行為,約定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50包,侵害 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王景銘更於查獲過程中 出手攻擊警員,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邱俊泰則就該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 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而被告王景銘於查獲過程中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景銘 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就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已與警員洪渝勛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 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邱俊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泰之素行 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邱俊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並 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俊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 俊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邱俊泰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㈦至被告王景銘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王景銘為緩刑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437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 王景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宣告之刑,即未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王景銘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 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景銘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王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毒品部分與本案種類 不同或檢出成分不同,難認確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邱俊泰固主張係用以與被告王景銘聯繫 前往上開地點之事,惟當時未提及係為交易毒品,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泰曾以之談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於 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洪渝勛(下稱告訴人)之 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 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景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景銘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三 K盤 (含刮卡) 2組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四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595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33頁)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六 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淨重:7.7883公克 (因鑑驗使用0.43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字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七 K菸 1支 驗前淨重:0.650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訴-628-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咨華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黃咨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咨華固坦承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然 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被警 察查獲時做了7次筆錄,因為他們長官覺得做得不好,所以 一直重做,事實上是我在112年間有去桃園市中壢的招待所 ,我當時因為有喝酒覺得壓力大,所以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把毒品帶回家,但我沒有要賣,是壓力大,要自己用 及找朋友和酒店小姐一起用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持有之,經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 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 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29至35、77、79至80頁) 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姜○○」放在我 這邊,如果他有客戶需要,或我的朋友客戶或是其他人購 買,我會自己送過去,「姜○○」會連絡我。這1100包咖啡 包是「姜○○」於112年7月間叫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地 址詳卷)拿,我知道叫我去是要拿咖啡包,我進去後他就 出現在該處並把1100包咖啡包拿給我,我們都是銷完之後 再算帳。如果是幫「姜○○」交給他的客戶時,我不需要現 場收錢,他們會自己結,如果是我的朋友需要咖啡包,我 會請「徐志摩」送過去並現場收錢,收到錢再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欲伺機販售、與他人合作之細節 等情,均已陳述明確。   3.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因為買多一點可以比較便宜, 我平常有在施用就買來放著,是警詢時警察跟我說買這麼 多就是要賣,叫我要承認才可以交保,當時我小孩快出生 ,所以我才照著警察說的講。偵訊時我有跟律師說這個狀 況,律師也叫我承認,偵訊中所述的內容是我在警詢時一 部分一部分跟警察講,警察幫我整理起來的,內容均不實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經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55 661號卷第11頁反面、51頁),則如警詢時確如被告所述 有警察重複做了7次筆錄、要求被告照著警員之意思陳述 方可交保等情,在場之辯護人應會提出異議,並將是否要 照著警方要求之內容陳述及是否可能遭羈押或交保等情勢 分析供被告清楚評估。然被告於偵訊時仍維持與警詢時同 樣之說法,詳細說明其欲販賣毒品之方式如上,難認被告 僅是因為警員之要求而隨口杜撰該等細節,並承認與事實 不符且法定刑遠較單純持有毒品更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4.再觀諸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內,有與暱稱「傑夫 」之人間,由被告發送之「好看你要多少,東西非常優, 10克的話1:1800,20克的話1:1600」、「10的話嗎,0000 -0000,如果你帶多一點 20的話給你1400」等訊息,有該 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46 至48頁反面),核與交易毒品之術語相合。被告亦於偵訊 中坦承該等對話紀錄是與「傑夫」在談論販賣大麻等情( 見偵字第55661號卷第54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從事販賣 毒品之相關犯行。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1、797號論罪 科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管道,而得 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利。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沒有客源經營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亦難認可採。   5.且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是要自己 施用如上,然本案共扣得1100包毒品咖啡包,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多達300.55公克,數量龐大。如被告無販賣之主 觀犯意,必然是有大量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每次均會施用 多包之毒品咖啡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自陳, 被告每日施用的毒品咖啡包有十幾包,扣案之數量僅是2 、3個月之用量,且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價格較為便 宜,不能僅以扣得毒品咖啡包的數量較大,即推測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其採尿之尿液均呈現藥物檢驗之陰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55661號卷第36、38頁、偵字第7105號卷第42至44 、46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平時即有大量施用 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僅係為了自行施用而無販賣之意圖,均不可採。   6.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 非為圖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 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欲伺機販賣牟利,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毒 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 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 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 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 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 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 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 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 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 ,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 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 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犯 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同年7月1 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本 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者增訂本 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 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 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 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 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 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 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學鑑定無從得 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該等毒品中亦 僅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該等毒品內所摻雜之 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當初買的時候對方說裡面只有1種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是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提供「姜○○」之資料供警 方調查,然被告亦自陳警察已向其表示沒有查到「姜○○」 ,被告亦未留下與「姜○○」交易之證據,也沒有人看到被 告與「姜○○」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向 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販賣,雖未 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湯姆熊員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有母親及1歲的小孩要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 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 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驗餘總淨重273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100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22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59851號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79頁正、反面)  鑑定結果: ⑴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00包: ①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1%,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0.55公克。 ⑵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①經檢視均為獅子圖案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2 獅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3.01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55661號卷第17至19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55661號卷第80頁)  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CDM-113-訴-20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34、15435、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未經試射之子彈74 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卡西酮類成分、硝西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林 口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卡西酮類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與謝詠安施用。   ㈡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底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藥錠(下 稱哈密瓜錠)而持有之;復接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1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附近某處,以2萬5,000元之 代價,向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除部分自己施用外,並 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自其友人「陳勝堯」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2個)、子彈約50顆而持有之;復於108年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子彈約63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住 處及其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 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98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及 二所示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犯 行)均供承在卷(見113偵15434卷第7頁、第8至18頁、第22 至23頁、第59至62頁、113訴962卷第95至103頁),與證人謝 詠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2606卷第7至10頁 、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113偵15435卷第90至92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甲○○販賣三級毒品案偵 查報告1份、GOOGLE街景圖1張、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 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謝詠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吉米」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 跡資料截圖3張、112年12月13日8時至同日11時許間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林口高爾夫球場」編組一覽表翻拍 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年12月 20日7時至同日8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GOOGLE 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4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年12月11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 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 截圖2張、112年12月13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3張、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小黑」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微信通 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被告與老婆(暱稱:「妹仔」)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A士呸(營營營)」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導航截圖1張、證人謝詠安 與暱稱「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遭扣案 之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楊汶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地手繪圖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及槍枝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鑑定書及 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756 號鑑定書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13年8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4205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414年2月4日乙○○永敦113偵15434字 第11490114660號(見113他2606卷第3至6頁、第9頁至第10頁 、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0頁至第33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35至37頁、第38頁、第39頁、113偵1 5434卷第10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9頁、第43至50頁 、第5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8頁、第 94頁、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1頁、113偵15435卷第68至 74頁、113偵15436卷第62頁、第82頁、第86至87頁、第103 至105頁、第107至110頁、113訴962卷第149頁、第151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節(如附表一鑑定 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28354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55 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66頁至 第69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賣100 包毒品給謝詠安大約可以賺50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同上本 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予謝詠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 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106年間某 日起、108年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30分許、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 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事實欄一、㈡、二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 甚鉅,且其販賣予謝詠安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亦非微量 。而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 於持有、販賣大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 有期間並非短暫,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 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 會安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 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 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 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原由,係為自保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113年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13頁),且持有 時間長達數年,違法情節非輕,而如附表一所示扣案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 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 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及被 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及販賣之毒品 數量、期間、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7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39顆,業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認確係 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 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獲取價金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徭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5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硏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试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毒品外觀 毒品種類 重量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70粒及碎塊 綠色六角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299.81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98.74公克 2 綠色圓形錠劑148粒 綠色圓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147.28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6.29公克 3 共74包 卡西酮咖啡包(Rolls Royce),灰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A48、A49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7.68公克,抽取編號48鑑定,淨重4.01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 4 共86包 卡西酮咖啡包(金色),黃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B6、B7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約3.42公克,抽取編號B6鑑驗,淨重1.6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8公克

2025-03-26

PCDM-113-訴-96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下列行為時知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生效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軟體抖音,見關於「屍 毒上頭菸」影片之留言區中暱稱「陳義」發布「哪裡可買」 等留言後,即以其暱稱「yii」公然回覆「私訊」之訊息, 藉此暗示販售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以牟利。俟遇警於113年8月 15日2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聯繫甲○○,並改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雙方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混合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二種成分之菸彈2顆予佯裝成買家之警員,並約妥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甲○○嗣於1 13年8月20日1時許前往上址交易,並再指示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行至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後,經佯裝為 買價之警員談價後再改以1,495元成交,甲○○便將上開菸彈2 顆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上 開菸彈2顆(同附表編號1)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 號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 8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警員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 路巡查)Tiktok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抖音及Telegram頁面 、留言訊息與對話紀錄、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在卷 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菸油2顆經送驗後, 檢出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經當時列管為第三級毒品之二 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7 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 曾供稱如能成交,可獲利695元,成本為8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3頁),亦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得菸彈內所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雖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為此部分僅屬事實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亦不生刑罰法律變更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僅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漏未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而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煙彈係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 ,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欲販賣毒品菸彈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 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未曾 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安,與父親同住,毋庸分 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販賣毒品 數量及可獲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 係零星兜售,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行為時為23歲,年紀尚輕,應係因 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 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菸彈之菸彈殼,因殘留毒品成分, 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 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2顆 1.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1)毛重10.8691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6301公克;驗餘量0.579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4 行動電話1支 1.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MEI:00000000000000

2025-03-26

PCDM-114-訴-63-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及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 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 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 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 (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 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 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 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 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 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 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 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 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 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 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 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 ,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 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 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 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 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 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前 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 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 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 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 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 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 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 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 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 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 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 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 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 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 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 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 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 ,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 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 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 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 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 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 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 之。 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 ;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 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 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 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 ;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叫楊凱鈞 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 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 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 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 告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 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 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 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 ;(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 ,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 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 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 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 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 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 楊凱鈞對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 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 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 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表 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 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 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 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 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 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 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 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 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 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 」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 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 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 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 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 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 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 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與楊凱鈞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 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 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 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 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 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 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 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 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及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 ,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 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 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 告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 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 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 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 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 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 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 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 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 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 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 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 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 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 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 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 告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 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 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 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 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 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 ,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為 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 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 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 。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 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 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 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 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NTDM-113-訴-13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廠牌Redmi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彭煜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 500元,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海吉市社區12樓之7住 處樓下,將含有上開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40包【①外包裝 藍色、有LV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20包,總淨重:37.7450公 克,驗餘總淨重:37.4821公克;②外包裝黑色、有Chrome H eart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計10包,總淨重14.2565公克,驗餘 總淨重:13.9870公克;③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5.5630公 克,驗餘總淨重:5.4193公克;下合稱毒品咖啡包】,販賣 予趙博志而完成交易。 二、查獲經過:     嗣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辦中)取得該40包 毒品咖啡包後,隨即於社群媒體「X」中,以暱稱「基隆音 樂課隨心」,張貼「菸彈1400菸1000咖啡250基隆可送雙北 地區量大才送」之推文,警方發現後,認與販賣毒品相關, 遂趙博志聯繫,雙方約定以1萬元交易,並相約於113年7月1 2日下午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趙博志抵 達現場後取出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 包等物,趙博志其後供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彭煜炘所 購,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煜炘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7-15、189-191頁 ;本院卷第67、88、92-93頁),且據證人趙博志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9-147頁;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5-167頁),並有證人趙博志社群 軟體上貼文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照 片、趙博志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49-105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9461號卷第106-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 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趙博志)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53-157、163-16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彭煜炘)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 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23-2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 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2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 3年8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1 -132、13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11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第133-135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被 告所持與趙博志聯係使用之廠牌Redmi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賣給趙 博志的毒品咖啡包價格是趙博志自己計算出來的,因為那是 陳健宇留下來的,伊不知道要如何計算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9461號卷第19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用6500元賣 了40包毒品咖啡包給趙博志,毒品咖啡包是陳健宇留下來的 ,伊想要清理掉,所以才會賣掉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販售給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並無成本,卻以6500元出 售予趙博志,堪認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博志,對象僅1人,次數為 1次,數量亦非鉅,即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均屬 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毒梟有所差異,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 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 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 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 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於魚市場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7頁),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購毒品者趙博志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6500元,購毒者趙博志尚未 交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461號 卷第190頁),核與證人趙博志於偵查中所證:伊向彭煜炘 購買40包毒品咖啡包6500元,還沒有付錢給彭煜炘等語(11 3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166頁)相符,從而,難認被告已實 際取得販毒價金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販賣予趙博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已交付予趙博志 ,並於趙博志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遭扣案,該案目前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8號案偵 辦中,雖屬違禁物,惟屬趙博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查均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實質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1-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651-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參捌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陸點捌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捌點伍零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竣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 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7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8.5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5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81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參偵卷第12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裝有愷他命之 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之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7號   被   告 莊竣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耀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店名不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王」之男子,取得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共36.81 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時許,因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違規 停放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2包,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基簡-20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喆」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喆 」向不特定買家告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繼由乙○ 出面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與「喆」朋分獲利。嗣適有員 警於113年3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喆」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電(手 機圖示)」私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與其聯繫並 約定以3,5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乙○遂依「 喆」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 ,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乙○隨即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交付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受交易價款3,500元 現金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貴貴(手指圖示)沒回請來 電(手機圖示)」之人於微信私訊販售毒品訊息及與員警之 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份、 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82796號鑑 定書及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而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如果有賣出3500元,我一包可以賺150元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22頁),顯見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共10 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 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 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指認吳順喆為本案之共犯,並 提供其受吳順喆之指示前往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對話 紀錄,且吳順喆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等節,據此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另案被告吳順喆雖有於微信刊登兜 售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而為警查獲,但其查獲過程係由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另案被告吳順喆涉有販賣毒品情事, 而佯裝為買家與之交易,並於113年3月28日始查獲另案被告 吳順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第1973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是另案被告吳順喆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係發生於本案行為之後,又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且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9日新北警 重字第114333050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3頁),是難僅憑被告所指認對象確有另案涉嫌 毒品案件,即可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本案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 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欲販賣予他人,若確實售出而流入社 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 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於 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所幸並未流入社會即為 警查獲,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其中10包屬被告 於本案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違禁物(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3包則係被 告意圖營利供販賣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上開毒品乙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頁),亦屬違禁物,而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計1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之為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聯繫販 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6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暱稱「喆」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共13包(含外包裝袋13個)。 二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空白)

2025-03-26

PCDM-113-訴-8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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