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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鄭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6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 志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被 訴恐嚇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並由本院前次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也不知情 ,且與楊志賢有嫌隙,證人黃睿瑜與楊志賢係每天玩在一起的朋 友兼球友,曾親眼見到上訴人與楊志賢好幾次吵到差點打起來, 以及楊志賢拿出本案槍枝跟上訴人說槍是向土城朋友借的,證詞 可信度高,上訴人罹有恐慌症,測謊不能當證據,不能單憑楊志 賢、田浩、樊承達等人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有罪,何況 其等有詐欺前科,證詞不可採,請檢驗本案槍枝上是否有上訴人 之DNA即明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6月間某日,  將上開槍彈交予友人楊志賢(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保管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楊志賢是因 為先前跟我有糾紛,才會謊稱槍枝是我寄放在他那裡的,他的 證詞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不能以片面之 詞就認定槍枝和子彈是我交給他的,田浩、樊承達和楊志賢有 串供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楊志賢指訴上訴人 交付槍枝是在(109年)7月7日前之2、3週,應該就是在6月中 下旬,但樊承達在楊志賢服刑之2、3個月前,即4月到5月間即 知有槍枝存在,應屬不合理,且無法排除有更多之槍枝,本案 槍彈之同一性,亦屬有疑,此為重要細節,應予審酌,然除楊 志賢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訴人犯罪,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如何均認無足採取等 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 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 楊志賢、田浩、樊承達之證詞,暨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楊志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楊志賢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之人間對話紀錄、職務報 告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楊志賢或田浩、樊承達 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 證據之情事,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並詳述上訴人聲請將本案槍彈送請DNA鑑定,以證明 上訴人未接觸本案槍彈,並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 而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 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39-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 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3至8所示9罪,前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 9所示11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附件編號10所示13罪,前經本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係犯偽證罪、附件編號2係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3、5至10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 犯罪,附件編號4所犯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2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張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榮 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四 至八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26顆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法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物。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 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警方盤查因違規停車之上訴 人,見上訴人神色緊張,始經上訴人同意搜索,查獲置於自 小客車後座背包內之本件扣案槍、彈,並非上訴人於警方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原審認為適當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既然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必然查獲扣案槍、彈,足認其有自首意思。而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時間不長,危害社會甚輕, 且母親罹患癌症,尚須照料云云,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原判決猶予維持,自屬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仕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仕樺(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原審以傳真方式送達繕本並請受刑人對檢察 官前揭聲請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 原裁定內記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有期徒刑部分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 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 罰金刑部分亦已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即20萬元以下而為酌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1、6均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編號9為首謀,編號12、14、15則為 下手實施者)、傷害罪(編號4、13)、毀損罪(編號10、1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恐 嚇取財罪(編號5)、偽證罪(編號7)、幫助洗錢罪(編號 8),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 等部分,雖分別屬同類型犯罪,然犯罪時空各有相當之間隔 ;參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後,再於同年10月間購入非制式 手槍而犯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後更在 檢察官偵辦過程中謊稱其所購入之上開非制式手槍為他人所 有而犯偽證罪(附表編號7),足徵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 未知警惕而一再違犯,甚至不惜偽證而將刑責推諉他人,法 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 時間前後已達1年半以上,罪數為15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 行刑,其結論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 他案裁判,或以其所犯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或 謂其所為乃同屬性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日後不會再犯等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⑴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執行案號應為「111年度執字第343號」,原裁定 誤為111年度執字第342號、⑵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期應為「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為111年1月18日,雖不 無瑕疵,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0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前某時起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 許,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子彈4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前開具殺傷 力之手槍1枝、子彈4顆,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辯稱:槍枝不是我的,洪如琪帶槍回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看到也有問她是怎麼回事,他說是她前前夫送給他的,我 有跟她說趕快把東西處理掉,不要放在家裡,我也不知道為 何會在沙發下。搜索的時候他們撞門我有去開門,當時因為 我有吸毒昏昏睡睡,我就躺回去沙發床睡,房間內沒有其他 的床,我怎麼可能故意去壓住沙發。這個屋子是我爸爸的, 總共有三層樓,一樓是爸爸跟哥哥在睡,因為哥哥在照顧爸 爸,二樓後面是我跟前女友洪如琪住,前面的房間是我姪女 住,中間的房間放雜物,三樓是神明廳。我有在地院聲請調 查洪如琪前前夫販賣槍枝的案件,這是洪如琪跟我講的(準 備程序)。 我那時候吸食安非他命且生活不正常,兩三天 沒有睡,凌晨三、四點剛躺下,凌晨被警察進來搜索,我馬 上去開門,我當時也很累就躺回去繼續睡覺,卻被檢察官攻 擊說我引導警方。搜索當天也有錄影,我自己也很意外沙發 後面有槍。洪如琪已經死亡,如果我要擔下這條罪,我覺得 不公平(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房間非只有被告一人進出,本案 沒有指紋鑑定,無法確定槍枝是被告所有。當天搜索是6時1 5分很早的時間,被告當天精神不濟,警方搜索沙發時被告 也是相當配合,起身後還有去幫忙拉沙發,只是發現有槍枝 時伸手,被警察制止,不能因為他這樣的行為就認為他確實 知道槍枝的存在,如果被告想要誤導警方,大可以去指其他 的房間。被告一直都說槍枝不是他的,被告積極想要澄清, 但無奈洪如琪已經死亡,被告也願意接受測謊,請給被告無 罪(審理筆錄)。槍彈是洪如琪所有,搜索時發現子彈是在 槍枝裡面,但沒有拉滑套,警方是直接把彈匣退出來,發現 子彈並沒有上膛,並不是隨時可以擊發的狀況(準備程序) 。 三、首先,員警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枝、子彈4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搜索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18號鑑定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113年6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4620號函暨函 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15、18-30頁 、偵卷第77-82、109、113-115頁、原審卷第37-41、171-17 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經搜索之部分過程、並經原審及本院將搜 索過程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15-221、225-242頁、本院卷 第157-169頁、第229-231頁),可知被告房間內擺設之傢俱 、電器,由房門進入後右手邊依序可見為沙發(約為3人座 )、抽屜桌、電視,且於員警甫進入被告前開住處之房間內 時,曾向被告詢問何以房間內有那麼多槍,是否有真槍等語 ,經被告否認,員警持續搜索,被告仍向員警表示沒有東西 ,經員警搜索電視後方後,並未發現有槍枝,被告就故意全 身平躺於房間內之沙發上:         (被告故意躺在沙發上)   嗣被告躺在沙發期間,有員警走至沙發前,撥開沙發上方之 窗簾,接著俯身在沙發中段看向沙發後與牆壁間之縫隙,並 請被告起來,向被告表示要搜索被告所躺之沙發後方,另一 員警則撥開被告放置於沙發之雙腳,被告乃快速從沙發上起 身,跪趴在沙發左側處,並往該處沙發後之隙縫查看,且語 氣著急地詢問:「什麼搜你後面,哪裡、哪裡」等語,員警 於沙發中段位置將沙發椅拉開,持手電筒照射沙發後縫隙位 置:   (警方在沙發後面、與牆壁縫隙下,發現有一支槍並拍照。 沙發後面其實很乾淨,沒有發現大量灰塵、頭髮等,不像塵 封已久無人清理的狀態)   警方發現槍枝後,被告往前跪趴在沙發左側,並朝沙發後縫 隙看去,嗣員警稱:後面有一枝槍等語,被告乃朝沙發後縫 隙處伸手,經員警制止,後由員警自沙發左側後方縫隙處拿 出本案槍彈。 (警方取出槍,退出子彈與彈匣後,將槍枝子彈放在沙發上拍照 ) 五、被告辯稱「知道女友洪如琪有這支槍、我叫洪如琪槍枝不要把放在家裡,但洪如琪後來死了,不知道槍枝還放在家裡」(準備程序),被告先前警詢時供稱:「槍是洪如琪的,我跟她交往1年左右,我之前跟她同居,她就放在家中,我大概4月或5月就發現了,因為她是我的女友,所以我就沒有向警方舉發,洪如琪過世後,我就忘記這支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看到洪如琪放在沙發這邊,她往生,我也忘記有這把槍的存在,當時我跟洪如琪住在一起,洪如琪有給我看過這把槍,我沒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查,根據原審勘驗搜索光碟,員警於沙發後查獲本案槍彈時,已當場詢問被告:「這台誰的?這支是真的啦齁?」等語,經被告回以:「我知道,我知道、嗯」等語(見原審卷218、235頁),又待員警將本案槍彈放在沙發上後,向被告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槍彈,並向其表示一次搜索完成就好之意,經被告回稱:「你再來搜索一個禮拜也沒用啦」等語,之後更要求員警拿毛巾給自己(見原審卷第218-219、236頁)。是綜觀被告經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過程,被告並未在員警搜查出本案槍彈的第一時間向員警說槍枝是洪如琪的,甚至沒有提到前女友,而是回答「我知道」。被告如果想起來是前女友留下的,被告應該立即澄清槍枝來源。被告在家裡被搜出槍枝,並不驚訝,也不為自己辯解,沒有說明自己是被冤屈的。再對照被告於員警搜出本案槍彈前,故意躺在沙發上,意圖阻攔警方搬開沙發,顯有刻意隱匿之舉止。凡此種種,本院實難認被告辯稱可採。 六、洪如琪業於112年7月8日死亡,有刑事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可 證,本案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搜索,距離洪如琪死亡 已經有兩個月餘。然從警方當時發現時之狀態,沙發後面並 沒有大量灰塵或雜物,也沒有棉絮或頭髮等,只有一支槍被 丟在沙發後面的地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有人臨時把槍枝往沙 發後面一丟,目的是要掩飾槍枝,所以沒有時間好好包覆槍 枝。本案槍枝被丟在沙發後面,當時彈匣內有四顆子彈,隨 時可以拿出來開槍,且槍枝外面沒有任何包裝,並不像是刻 意收藏好的狀態。如果洪如琪生前擁有這支槍(及四顆子彈 ),還把槍枝藏放在家裡,應該不會這麼草率把槍枝隨手一 扔丟在沙發後面。這支槍枝如果不好好包覆著,也會生鏽或 沾上灰塵,不利於日後開槍使用。洪如琪至少過世二個月餘 了,但是警方取出槍枝時也沒有發現槍枝上面卡住頭髮、棉 絮、大量灰塵等等,反而像是剛才有人把槍丟下去的狀態。 七、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 制物品,具有高度危險,以被告與洪如琪當時之親密情侶關 係,且前開搜索地點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住處,每天睡覺 生活的房間內,沙發床是天天都要睡好幾個小時的。如果真 的是洪如琪藏匿的,何必要丟得這麼倉促,像是隨手把槍枝 丟下去沙發後面。而且槍枝被發現時並沒有包覆,裡面有四 顆子彈,這樣毫無顧忌丟下去,豈不是可能會炸傷自己或被 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家裡我的房間看到這 把槍的時候,有叮嚀洪如琪,叫她不要放在家裡,隔天還有 再叮嚀她一次,警察搜索時我才第二次看到槍,我也不知道 槍放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二審也採相 同辯解,辯稱已經告誡女友不要把槍放在家裡云云。被告既 然如此注意居家安全,何不再向女友確定槍枝已經拿走,卻 任由女友隨意把槍枝丟棄在沙發後面? 再者,被告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1年5月間, 有曾因持玩具槍恐嚇他人,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5日 以11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聲搜 卷第87-101頁),且觀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見聲搜卷 第111-115頁),被告本案經警搜索之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已有多次經警搜索之情形,甚至110年、1 11年接連均有遭搜索之紀錄,被告既亦自陳知悉洪如琪將本 案槍彈帶回家裡,以其前開自身經驗,應知道寄藏槍彈的重 大刑責,何不積極確定槍枝已經拿走? 而且女友洪如琪已經 過世兩個多月,警方搜索被告房間時,裡面沒有什麼女性生 活的跡象(如化妝品、美容美髮用品、女性衣著),顯示被 告理應已清理過女友的遺物,但怎麼沒有清理到沙發後面丟 了一支槍? 這麼危險的違禁物,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亦不知 洪如琪藏放在哪裡等語,均無從採信。 八、從而,本院根據上述搜索查獲經過之間接證據、被告不利己 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有於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 前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實堪 認定。又本件槍彈外觀良好,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已如前 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可認定。 九、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槍彈送指紋採證,確定上面有沒有被告 的指紋。然指紋是由一點水分、油脂、胺基酸所組成的物質 ,指紋會蒸發,不會永遠留存在金屬表面上。被告在案發當 日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問「涉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否 承認?」,被告說「有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偵訊中 認罪答辯,也沒有請求指紋鑑定。從搜索到起訴都已經三個 月,到二審審理已經一年多了,指紋的水分油分早已經蒸發 。況且從搜索到送警方鑑定,可能有很多警察都摸過這把槍 了,至今再進行指紋鑑定已經沒有意義。是本院認此項指紋 鑑定之聲請,沒有調查必要。又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測謊並沒有絕對之證據力,測謊結果是否精準,還牽涉 受測人的身心狀態是否健康正常,被告有眾多吸毒判刑前科 ,長期有吸毒惡習,被告也自陳搜索當天因為吸毒而昏昏沉 沉(本院卷第190頁),被告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宜進行測謊 鑑定,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取洪 如琪前前夫的前科紀錄表,欲證明洪如琪前前夫有販賣槍枝 前科。然就算洪如琪的前前夫有販賣槍枝前科,也不能證明 扣案槍枝是洪如琪所有。「前前夫」不是「前夫」,對洪如 琪而言,如果有「前前夫」也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辯護 人如果以前前夫做了什麼壞事,來推論洪如琪可能也會做什 麼壞事,這是不當連結,也不足以證明洪如琪持有槍枝。此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二、查被告自同時取得前開手槍、子彈後(無證據足證前開槍彈 係被告先後取得而持有),至112年9月13日6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相當時間,為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又被告同時持有前開子彈4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累犯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7罪)、7月,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原審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同此項裁量為正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沒收: 一、被告上訴係否認犯行,採取與原審相同之答辯,辯稱是已過 世的前女友洪如琪持有槍彈云云,並請求傳訊與被告同住的 哥哥即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到庭證稱「這間房子是 由我爸爸跟我還有我女兒,還有我弟弟乙○○與他女友『阿如』 同住,他們開始同住的時間我不確定,『阿如』已經往生了。 我們家是那種比較古早的那種二樓半、三樓可以加蓋鐵皮屋 的那種房子,因為我跟我爸爸都有領殘障手冊,因為我脊椎 開刀、行動也不方便,所以我就跟我爸爸住在我們家一樓, 我女兒住在二樓的前面,我弟弟跟『阿如』是住在二樓的後面 。兩個人男女朋友在一起的那一段時間,她有住在我們家。 我不會進去乙○○二樓後面的房間,我不會進去,那是隱私的 問題。我們見到面就點一個頭講幾句話這樣而已。他們在一 起的那段時間,兩個人出入都是一起的,這是他們私人的問 題,我也不方便問得太清楚,因為我們都有年紀了,我快要 五十歲了,我總是不可能說他每一個小事情我都去問得很清 楚。」(本院審理筆錄),所以證人甲○○也不能證明洪如琪 是否持有槍枝,反而因為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爸爸 哥哥姪女等人同住一個屋簷下,三代同堂,且房子很小,二 樓前面就是姪女的房間。被告與女友只能同住一個房間,被 告與女友身為姪女的長輩,家中還有老人,被告的女友如果 帶了一支槍丟在沙發床的後面,槍枝沒有包覆,裡面裝好子 彈,隨時可以拿起手槍開槍...。所以被告女友準備好手槍 究竟目的為何? 殊難想像。被告之辯解悖離常情,不足採信 。且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 定,把槍枝推給死人也是典型卸責說法,被告否認犯罪,所 辯不足採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非法 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益徵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經濟勉持、要扶養高齡的父親、無法正常走路的哥哥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 在法定刑度內適當量刑,被告上訴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 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 、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有殺 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是除經試 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前開非制式手槍(含 彈匣)1枝、子彈3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主文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400-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制式、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許世明」購買如附表乙編號2至5-2、7-1、17至18- 2、20-1、2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土製炸彈而持有之。 二、蔡少洋明知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邱俊華(警方另行偵辦中)之嘉義縣○○鄉○○村○○0號附5居 所内,向邱俊華取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支而 持有之。 三、蔡少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 ,透過網路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LJ-0699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AJBB4BX9JCY73235,下稱A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少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100包而持有之(為警扣得70包,總純質淨重9.521公克, 詳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 五、蔡少洋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A車,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 山下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蔡少洋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徐孟廣,員警殷 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C車)搭載員警 吳建欣、賀立瑋,員警王飛堂駕駛ABY-2060號偵防車(下稱 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攔停蔡少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員警 吳建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 行盤查,詎蔡少洋明知盧明宗、徐孟廣、殷承鈞、吳建欣、 賀立瑋、王飛堂、姜億欣、吳智閔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A車向後 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致B車之左 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員警徐孟廣、吳建欣、吳智閔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 ,喝令胡凱婷下車,並將蔡少洋拉出制伏,當場在A車駕駛 座腳踏墊上查獲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手槍1支。 六、蔡少洋為警制伏後,隨即向在場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放 置在A車後駕駛座之如附表乙編號1、2、4-1至5-2、7-1所示 槍枝、子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9至16所示之毒咖啡包共70包。蔡少洋復於113年6月28 日14時3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 工寮內,經警徵得蔡少洋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華於警 詢中、證人胡凱婷、吳智閔、吳建欣於本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檢測照片等資料、密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 、牌照號碼RDN-100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KJ-06 9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2627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1130069788號函、內政部內授警字 第113087869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30047120號函暨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 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480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各車 位置示意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等資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 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 偵4759字第11390255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五大隊刑事案件證物移辦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32673號鑑定書 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 058861號函暨檢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 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密錄器 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 )之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24_0628_1218 43_002(壓制蔡少洋).MOV)之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扣押物品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如附表乙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至5-2、7-1 、17至18-2所示之槍彈均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乙編號22所 示之土製炸彈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乙編號2、20- 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 車牌2面係屬偽造,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推估總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附表 乙各編號「鑑定資料」欄所示資料可供參憑,足認被告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 道現場車輛是警用偵防車,而且因為倒車過程中目光注意力 都在後方,沒有看到前方車輛下車之人穿著警察背心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A,搭載友人胡凱婷沿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炭寮巷往山下 方向行駛,嗣警方接獲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資,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盧明宗駕駛B車搭載員警 徐孟廣,員警殷承鈞駕駛C車搭載員警吳建欣、賀立瑋,員 警王飛堂駕駛D車搭載員警姜億欣、吳智閔,尾隨至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A車後,員警吳建 欣、吳智閔隨即分自C、D車下車,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進行盤 查,被告隨即駕駛A車向後倒車衝撞停在後方之B車,致B車 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毀損等情,業據證人胡凱婷、吳智閔 、吳建欣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392至397、382至392頁) ,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338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9至75頁、偵卷 第211至221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380、381頁)可佐 ,則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倒車衝撞B車之原因,被告於查獲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 我開車載朋友胡凱婷要往山下方向行駛,在炭寮巷1之8號前 遇到警方表明身分攔查,因為車上藏有改造槍彈、毒品,我 怕被發現趕快倒車要離開,結果撞到警方的車子……」、「我 當時車上放有改造非法槍枝、子彈、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品 ,我看見警方攔查心虛打倒檔想要跑……」等語(警卷一第8 、9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突然前面有二台車 ,我就想倒車離開,另外因為車上藏有槍彈及毒品所以想要 離開。」等語(偵卷第46頁),則被告復改口辯稱其不知道 前方是警車,以為自前方車上走下來的是仇家,不知道後方 也有警車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攔查過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2024 _0628_121542_001(攔查經過).MOV),結果如下(院卷第38 0、381頁):   【00:00:10至00:00:38】   00:00:17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偵防車(下稱甲車)之車前 畫面,嗣於00:00:26至00:00:36甲車加速行駛,且駕駛 甲車之員警連按、長鳴喇叭【在此過程中,於00:00:31可 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及其他偵防車輛出現在 螢幕畫面中,00:00:34可見被告車輛遭前方停置2輛之偵 防車堵住前方去路,00:00:35一名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 門外之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則倒車向後 行駛,於00:00:36可見被告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 亮起(其中,於00:00:35至00:00:36,甲車上之員警見 車前狀況後旋即表示:「停下來,停下來」)】,於00:00 :37被告車輛與已減速但尚未完全煞停之甲車發生碰撞。   【00:00:39至00:00:50】   00:00:39至00:00:43被告車輛與甲車碰撞後,即停止不 動,而甲車上員警則不斷呼喊往前、車往前,嗣00:00:44 至00:00:50甲車副駕駛座之員警下車後快速移動至被告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外,喝令被告及車輛上乘客下車。  ⑶自勘驗結果可知,B車自後方接近A車過程中,即有連按、長 鳴喇叭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道後方有車輛,是不小心撞到 B車乙節,顯無可採。況自勘驗內容可知,於A車倒車前,即 已有員警雙手持槍指向被告A車,復參以證人即警員吳智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圍捕過程中下車的人都有穿防彈衣 ,防彈衣上面並有標示警察樣式,圍捕過程中有跟被告說「 警察、下車」等語(院卷第383頁);證人即警員吳建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下車,我跟證人吳智閔一樣 都有穿警用防彈背心站在A車外面,我們有呼喊「警察、下 車」,被告原地大概停了沒幾秒鐘就快速倒車等語(院卷第 388頁),核與卷內前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 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足認證人吳智閔、吳建欣皆身 穿標示明顯「警察」字樣之防彈背心,且手持警槍喝令被告 下車後,被告始決意倒車撞擊後方B車,堪認被告於知悉加 入攔查之後方B車為警方執法人員情形下,猶仍以倒車衝撞B 車之方式欲頂出空間駕車逃逸,被告主觀上顯有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公 務犯意甚明。  ⒊證人胡凱婷雖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忘記被告倒車的時候,前方車輛是否已經有人下車,我有聽 到有人大喊「下車」,但我沒有聽到「警察」,對於下車之 人所穿防彈背心上有無「警察」字樣已無印象等語(院卷第 392至397頁),惟此與其案發當日警詢中所陳稱:「(問: 警方攔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當時大喊警察下車, 為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向後倒車?駕駛蔡少 洋不服攔查並衝撞後方本分局偵防車【車號:000-0000】, 是否屬實?)我男朋友蔡少洋應該是想要倒車逃跑,不想被 警方攔下來,所以才會急著倒車,衝撞後方警方的偵防車。 屬實。」等語(警卷一第17頁),已有扞格,參酌證人胡凱 婷於警詢中自陳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卷頁), 且證人胡凱婷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就警方攔查過程之 相關細節多回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自難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自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購得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起迄至113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行為,皆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有數個,仍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間某日,向『許世明』(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購買」上開違禁物,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或分別向「許世明」、「阿翔」購得上開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亦明確陳稱除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是自邱俊華處取得之外,其他槍砲彈藥都是在112年間跟「許世明」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故本院認定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違禁物,皆係被告於112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世明」所購得,併敘明之。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 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 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另自不同來源取得,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即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持有之槍枝(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係警方於同一次 搜索中所查扣,並經檢察官明列於起訴書附表中一併起訴, 本院自應審理,本院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應另予論罪科刑,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強盜、竊 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各罪,持有大量違禁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 加重其刑。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 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為已足。而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第433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意旨參照)。次按,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 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 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 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 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 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 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 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 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 過,證人即吳智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最先發現的槍 是在腳踏墊附近(院卷第385頁),佐以搜索過程照片及鑑 定書檢附照片(警卷一第77、79頁,偵卷第82、83頁)所顯 現之槍身紋路,可知警方係先於A車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如 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仿GLOCK手槍,經被告主動表示後車廂還 有東西之後(見院卷第397頁之勘驗筆錄),警方始於A車後 座查獲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編號2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 管、編號4-1至5-2、7-1所示子彈,復再經被告於同日14時3 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之工寮內,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18-1、18-2所示 子彈、編號20-1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22所示之土製 炸彈。堪認被告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 槍枝(編號1所示槍枝部分詳後述)、編號2、20-1所示之已 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示子彈 、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 罪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 ,故法院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即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如附表乙編號17所示槍枝、編號2、20-1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編號4-1至5-2、7-1、18-1、18-2所 示子彈及編號22所示之土製炸彈,堪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係自首並主動報繳附表乙編號1所 示槍枝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 審中皆自白所犯,警方並因被告供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槍枝 來源,而查獲槍枝來源為邱俊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資料(院卷第243至2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3偵7472字第1139026608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資料(院卷第305 至320頁)可佐,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遞減其刑。  ⒊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61號 函暨檢附資料(院卷第223至242頁)可佐,被告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惟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爆裂物及第三級毒品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爆 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對他人人身安全、 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且持有上開違禁物之數 量眾多、價值甚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 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重大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竟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 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規避查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且 被告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然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 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考量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非法持有槍彈、爆裂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斟酌被告遭警查獲後所顯現 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 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塑膠射出工人,家庭經濟情形不 好,需撫養配偶及兩名小孩(院卷第488頁)需要扶養等一 切量形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就附表甲編號1、2、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4-2、5-2、17、18-2、20-1、22所 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1、5-1、7-1、18-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 彈,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 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可參,依上說明,核屬違禁物 ,爰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一 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尚無從認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鐵管2支,並未經檢察官列於起訴 書附表中,雖為被告所有,且經送鑑驗結果為:「送鑑鐵管 2枝,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4922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 定書暨檢附資料(偵卷第243至257頁,院卷第159至163頁) 可參,然被告陳稱係「我朋友是開鐵工廠的,是我朋友用剩 下的鐵材做出來讓我防身用的鐵管」等語(偵卷第247頁) ,且係被告遭查獲前開犯罪事實後時隔2月,始由警方於113 年8月29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予 以查扣,被告就此是否另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顯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4-2、5-2、17、18-2、20-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蔡少洋犯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蔡少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蔡少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五 蔡少洋犯加重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 編號 物品數量 鑑定資料 備註 查獲時地(民國) 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㈠部分) 霰彈槍1支 (槍身號碼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㈡部分) 手槍(仿WALTHER廠P99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㈢部分) 手槍(仿GLOCK廠19 Gen4 型)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霰彈槍子彈3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為制式散彈,採樣1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4-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㈤部分) 研判為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25顆,認具殺傷力。 5-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手槍子彈3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2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5-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㈣部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未試射子彈19顆,認具殺傷力。 6 (即起訴書附表一㈥部分) 手槍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1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子彈1顆、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研判係制式子彈,該子彈1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7-2 (即起訴書附表一㈦部分) 金屬復進簧1個、塑膠復進簧桿1個,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無關。 8 BKJ-0699號車牌2面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909001號函(見偵卷189至191頁) 經鑑定為偽造車牌。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9 (即起訴書附表三㈠部分) 標示「CAPTAI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7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93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0 (即起訴書附表三㈡部分) 「哈密瓜」圖示綠色之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6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1 (即起訴書附表三㈢部分) 標示「White elephant」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24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2 (即起訴書附表三㈣部分) 標示「一度贊」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3 (即起訴書附表三㈤部分) 標示「PH 9.0 鹼性離子水」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6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4 (即起訴書附表三㈥部分) 標示「EVE」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97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5 (即起訴書附表三㈧部分) 標示「SUPERMAN」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74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58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6 (即起訴書附表三㈦部分) 「超級賽亞人」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8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7至235頁)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左列所示之物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8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73公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760公克。 113年6月28日12時15分,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㈠部分)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 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霰彈槍子彈2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採樣8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18-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㈡部分) 研判均係制式散彈,未試射子彈17顆,認具殺傷力。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㈣部分) 手槍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槍枝零組件1包(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208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見偵卷第79至90頁)、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30878699號函(見偵卷第97至99頁) 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0-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㈢部分) 金屬彈簧、彈匣底板、彈匣頂板及六角形扳手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關。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㈤部分) 手榴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未據起訴,且無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㈥部分) 土製炸彈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1136139981號鑑驗通知書暨檢附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具殺傷力。 113年6月28日14時34分,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 23 鐵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0261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見159至163頁) 認均係金屬管,具彈室結構,可裝填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詳參理由欄五所述) 113年8月29日11時10分,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025-03-04

NTDM-113-訴-177-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士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其寄藏,仍基於寄藏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 行義路上某處,經友人翁世宏(已歿)所託,為其保管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2顆時,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而 應允,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士豪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乃當場將其逮捕,陳士豪 於員警尚不知悉其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 即當場供出副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陳士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 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7頁、第95-96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 -33頁、第52頁、第131-137頁、第141頁、第151-153頁), 復有扣案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因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 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 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 合問題,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僅成立單純一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既係受翁世宏所託保管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顯然被告並非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係基於為翁世宏保管之意 思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於 法雖有未合,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既均同規 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本件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加以審究。另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之規定處斷:   1.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第4條、第7條、第8條等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前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 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 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 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 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 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 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 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 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 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 「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8 條部分)。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 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處罰,於修正後改依同 條例第7條處罰,先予敘明。   2.次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固自105年間某日開始受翁 世宏所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然其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修正生效之109年 6月10日後仍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迄 至113年8月11日始經查獲,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寄藏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被告 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云云,尚 不足採。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過程,係 員警於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 乃當場將其逮捕,被告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被 告為翁世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即當場供出副 駕駛座後方藏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使員警得以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1月2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9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2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仍為本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且寄藏 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間甚長,足見被告屢屢違犯國家 管制槍械之禁令而應予嚴厲非難,復斟酌被告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數量非多,復未持用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造成 任何人身實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學經 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所示經採樣擊 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應沒 收之物」欄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0RAKI9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2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廠Sa vz. 61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3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2025-03-04

TPDM-113-訴-127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育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育騰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育騰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 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 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  1.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以受刑人上 訴無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另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7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在卷可稽(按系爭調查表雖有誤載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案件之情形,詳如後述,然經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 明誤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 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刑,見本院卷第263至2 6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係加入「麥拉倫」、「法拉 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擔任二線車手而收取 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再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且犯罪時間在 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2日間,上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 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受刑人之罪責 程度;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雖 與附表編號2、4至6之犯罪時間相近,惟犯罪類型、動機、 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及訊問 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件均係一個月內所犯,且其尚 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需扶養,犯後深感後悔,絕不 再犯,請予其重新做人、早日返鄉照顧家人之機會,從輕量 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至265頁),經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 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加計附表編號1、2、4之罪所各處有期 徒刑5月、1年2月(2次),合計有期徒刑5年8月】及外部性 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受刑人指稱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1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案,應得 與本件併予定刑等語。查本件雖經受刑人出具系爭調查表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系爭調查表「受刑人合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欄,其中B集團列載「3、新北地檢111年執 字第9292號(新北地院111年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9006號(新北地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受刑人 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2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1至249頁),足認上開二案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因而未經檢察官併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附表中提出聲請。是以縱受刑人請求就上開二 案與附表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仍無從將上開二案 於本件予以合併定刑,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其他案件,亦得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於受刑人之權 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4.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4至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 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7日執 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前,仍應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㈡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 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 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 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 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 定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110年8月19日 (即為警查獲時;聲請書附表誤認為係110年6月),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6日)後,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雖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 了之日已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 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120-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2號、 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陳明只對原判 決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李澤所涉恐嚇、強制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00、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上開量刑部分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未上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澤與被害人陳昀宇原為雇主與 員工關係,僅因細故糾紛,除對被害人傳送恐嚇訊息及在被 害人住處外對空鳴槍,竟夥同同案被告張維義、康顥曦2人 (均已有罪確定)於凌晨時許,侵入被害人與家人同住處所 ,揪住被害人之○即告訴人陳信雄衣領出言恫嚇並作勢毆打 ,對被害人、告訴人及同住家人形成莫大恐懼【以下稱上訴 意旨㈠】,且在住宅前馬路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空鳴 槍,甚可能造成不特定公眾遭波及危害【以下稱上訴意旨㈡ 】;至被告固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和解金額甚低 ,容係出於擔憂再次被害之恐懼心理,始勉強應允接受,以 致告訴人不能釋懷,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下稱上訴意旨 ㈢】。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5日,似嫌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求將該部分撤 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内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點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 ,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法 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 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 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 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⒉查上訴意旨㈠部分,不過係將該當本案恐嚇、強制罪事實,再 次指出(關於持槍恐嚇部分,詳下述㈡),認應加重其刑, 無非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 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依上開說明似非無違背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  ⒊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49頁 ),並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院卷第34 頁),如一方面認為侵入住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不得為 實體審理,另一方面又認為得將該部分,列為刑罰裁量(加 重)事實,則似有前後矛盾之疑。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該次持槍恐嚇犯行(以下稱二、㈠犯行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36頁)。  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恐嚇手段及持槍對空鳴槍等行為 態樣(本院卷第32頁),應難認有量刑事實誤認,或漏未評 價、評價錯誤之情。  ⒊次查刑法第305條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二、㈠犯行,不僅於刑罰種類上挑選較重 的有期徒刑刑種,更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略偏中度刑度 ,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須入監執行。另參 酌本案行為態樣等相關犯情因子,應認對於被告不法侵害行 為已給予相應責任刑罰,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又如單獨 擷取或過度強調被告就二、㈠犯行有「持槍元素」,認應再 加重其刑,似有就被告持槍行為本身再次重覆評價疑議(查 被告二、㈠犯行所用槍彈,業經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  ⒋上訴意旨㈡以被告持槍彈犯二、㈠犯行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查被告就侵入住宅、恐嚇等犯行,業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 以下稱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被害人2人並願寬宥被告與另 2名同案被告本案恐嚇等犯行之罪刑,被告等人並當場給付 調解金新台幣24,000元,由被害人2人當場收受完畢等節,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47頁、第248頁)。  ⒉本案案發後未久,被告即向被害人道歉乙節,除為被害人所 不爭外(本院卷第168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本院 卷第149頁、第150頁)。  ⒊被害人固以:被告持槍恐嚇,又以過低金額和解,結果才判5 年6個月太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請上卷)。查被告持 槍恐嚇部分(即二、㈠犯行),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且難認有逸脫責任刑框架,業如前述。至於調解金額部分, 係經調解委員調解,嗣於法官及其他相關法院職員面前作成 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尚難認被告有強制 或干擾被害人2人意志之情。且調解金額高低要屬被害人2人 調解當時的自我決定判斷,尚難以被害人2人事後認為金額 過低,否認調解筆錄的成立及有效性,並因此認被害人2人 願宥恕被告恐嚇等犯行部分,會因此回溯翻轉為無效。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即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害人並隨即表 示:「我沒在意這些事情 我還是一樣會叫你一聲澤哥 所以 不用跟我這個做弟弟的道歉 是我還比較不會想比較幼稚 總 是因為我自己的事情讓你煩惱 我也有錯抱歉 哥」(本院卷 第150頁),另參照上開調解筆錄,更足證,被告於案發後 業已向被害人致歉,經調解成立後,更加確認被害人2人業 已原諒被告,上訴意旨㈢以被害人2人因擔憂再次被害,始勉 強接受調解,仍無法釋懷乙節,似與客觀事實難認無間,檢 察官以此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其前提根據應難認為有據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HLHM-113-上訴-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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