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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水雖以:被告對本案已坦承不諱。被告家中尚有年 逾七旬、罹患高血壓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之母親需要被告獨 自工作扶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收人微薄,僅供家庭生活 之需要,全家經濟來源靠被告賴以維持。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坦認不諱,其家中經濟來源又需要被告工作維持,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但書規定 ,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而啟自新之機會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惟原審判決已審酌附件二之㈡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 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法定最低刑 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等前科事實,雖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 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並 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字第37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水與吳美琪素不相識,因受羅宇清委託前往向吳美琪討 債,惟經吳美琪否認欠款,詎陳文水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 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吳美琪之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 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 00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在 吳美琪之○○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 住處附近之○○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 誤認其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 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㈡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區○○路00 0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布條,接續懸掛在吳 美琪之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與 天倫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不特定 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吳美琪,誤認其有惡意躲債 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吳美琪並貶損其名譽 。 二、案經吳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 上開事實㈠、㈡前往張貼海報、布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所張貼海報、布條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質言之,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 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 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上開 張貼及懸掛之海報、布條內容,雖有將告訴人照片之眼睛部 位以馬賽克方式處理,並將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做部分遮隱 ,惟衡以被告張貼及懸掛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之住處前或附近 ,併綜合上開海報、布條內容顯露之其他資訊,已足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得以間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此情亦據被告自 承:我去張貼讓附近鄰居看到知道她在外面欠人家錢等語甚 明(警一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縱將部分資訊遮隱或以馬賽克方式 處理,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受羅宇清委託始向告訴人討債 ,然既經告訴人否認欠款,且被告又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 在債務關係,均如前述,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告訴人「欠錢不還惡意 躲債」之事,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誤認為告訴人係惡意賴 帳之人而貶損其社會名譽,顯非出於正當目的,且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亦堪認定被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名 譽)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及圖畫 誹謗等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被 告於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各陸續張貼海報或懸掛布條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3 個月之久,有明顯時間差距可資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是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 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受他人委託即前往討債 ,並於不瞭解雙方債務實情下,率以上開張貼海報、懸掛布 條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誹謗其名譽,其動機 顯有可議,手段更無足取,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未能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其有多件恐嚇、毀損、妨害自 由之不起訴處分前案都是為他人「協商債務」所生的案件等 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屢屢以遊走於法律邊緣之方式從事討債 行為,素行顯非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所犯 各罪之罪質、行為之間隔期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6

KSHM-113-上訴-891-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 分許,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仍意圖損害黃宜臻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致遠一路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 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宥璇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足以辨識告訴人黃宜臻之姓 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私自使用及 公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其 前後之脈絡,係起因同一原因,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 故糾紛,竟未思審慎溝通,即非法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內容,任意刊登、散布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吳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璇係「iOPENMall」線上購物平台賣家,黃宜榛則曾於 上開平台向吳宥璇購買商品,吳宥璇因而取得關於黃宜榛之 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雙方因該次買賣糾紛 而生法律訴訟,詎吳宥璇竟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 及同年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1住處連接上網後,使用臉書暱稱用戶「Meitan teiKonan(柯南)」,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 )社團「銅板價50元只能貨到付款」發文,張貼內有黃宜臻 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黃宜臻本人。 二、案經黃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宥璇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宜榛之指訴。 (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1101014S號函及所附賣家資料。 (四)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五)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使用 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SLEM-114-士簡-348-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潘迦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禹安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5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 語,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日後付款而簽發予伊,經 專業機構鑑定確係原告之簽名,足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金額從50萬元降至24萬元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否認其簽署或擔保 事實,僅憑片面陳述,顯為脫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依該院核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所簽立及用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潘迦勒」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 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潘迦勒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連同薪資簽收單、 承攬商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異議之訴狀 (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 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 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4031030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20頁),上開鑑定報告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外觀型態 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 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結果認定特徵相同,足 見系爭本票上「潘迦勒」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猶 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 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 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㈢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印章遭他人盜刻云云,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刻之 事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042-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廖睿」, 補充為「黃廖睿(由本院另為審理中)」;第10行「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行「載有上開虛偽公司及姓名」,更正為「載有偽造『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志濤』署名」,並 補充「被告林忠志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 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21號)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 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廖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達宇 資產營業員」、「小老頭」、「林祝芳」、「順其自然」、 telegram暱稱「飛鏢」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下同) ,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 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茲收證明單1張(見偵卷第55頁),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告 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本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共獲得 新臺幣5萬元報酬,已經繳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明確, 有該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 不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被   告 黃廖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廖睿、林忠志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初、113年5月中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達宇 資產營業員」、「小老頭」、「林祝芳」、「順其自然」、 telegram暱稱「飛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 飛鏢」指揮黃廖睿化名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陳志濤」;由「小老頭」指揮林忠志表明為「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提供渠等載有上開虛偽公 司及姓名之偽造工作證與收款證明單等資料以從事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任務,並答應支付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 薇」向廖勝國佯稱使用「達宇資產」投資平臺可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再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款證明單,向廖勝國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廖勝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廖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廖睿加入詐欺集團,持共犯「飛鏢」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勝國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 2 被告林忠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忠志加入詐欺集團,持共犯「小老頭」交付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證明單,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勝國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勝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勝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騙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廖勝國提供之被告黃廖睿、林忠志出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收款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355號鑑定書 扣案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黃廖睿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廖睿、林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2人與「藍有薇」、「達宇資產營業員」、「小老頭」、 「林祝芳」、「順其自然」、「飛鏢」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2人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 告訴人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車手 廖勝國 16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 黃廖睿 20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前 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 林忠志

2025-03-25

PCDM-114-審金訴-5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方福盛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大樓加重竊盜部 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福盛(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身攜帶電纜剪、扳手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侵入「○○○○ 大樓」地下室後,並持電纜剪或扳手,以剪斷或拉斷電線之 方式,竊取該大樓之配電箱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罪嫌。 二、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共4罪),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4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嗣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 ,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大 樓」副主委簡永興於警詢之陳述、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查: (一)本案證人簡永興發覺「○○○○大樓」地下室機房內電纜線遭竊 報案後,因案發時間不詳,未能調閱嫌疑人影像,嗣被告雖 於警詢時自白有前往「○○○○大樓」行竊,惟警方得知後,「 ○○○○大樓」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再行調閱,有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 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又警方至「○○ ○○大樓」地下室採證,於該處發電箱外蓋採獲1枚指紋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指紋比對鑑定結果,送驗 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 年7月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8799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896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 (二)再者,無論依證人簡永興警詢所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11370090900號卷第5至6頁)或卷附「○ ○○○大樓」現場蒐證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325號卷第63至73頁)所示,僅能證明「○○○○大樓」 地下室發電機電箱內電纜線有遭竊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 即為進入該大樓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又被告雖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於本院時否認犯行,辯稱:因 犯案很多件,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其所為,警詢時因員警稱 本案有採集指紋,所以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自白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自白與前揭指紋鑑 定結果不符,及警方未調得該大樓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有無 進入該大樓。從而,本件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 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 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 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 訴。是原判決就上訴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未經上訴 部分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失所依據 ,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易-482-202503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詹涵瑜」工作證壹個均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詩 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YY」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媚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中 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5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涵瑜」工作證1個 ,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 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 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 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   被   告 古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婷(原名「張詩婷」)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古詩婷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YY」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古詩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第19700號、第22 465號及第25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古詩婷、「Y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張淑媚聯繫,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 群組內,並以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 媚佯稱:可投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 值等語,並提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 淑媚聯繫儲值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竹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 時、地,製作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記載於113 年1月19日收取張淑媚之現金儲值500萬元,承辦人欄簽有「 詹涵瑜」之署名、公司印鑑欄蓋有「新社投資」之印文)及 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詹涵瑜」及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古詩婷依「YY」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 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 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配戴新社公司員工「詹涵瑜」工作證之古詩婷,並由古詩婷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復由 古詩婷依「Y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棄置於 桃園縣某偏僻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棄置於某偏僻處,當時收取款項時,已知渠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詹涵瑜」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 上所偽造之「詹涵瑜」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5

MLDM-113-原訴-1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詳(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 其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7 至8行所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顯係誤寫,應更正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此於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並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然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續為自白(被告未出具書狀,亦未到庭自白犯 罪),故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 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亦無從 適用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雖未及 完整說明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詐欺防制條例之制 定,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馬達先後2次面交林漢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雖被害人同一、地點相同,但前、後2次面交時 間已時隔5日之久,且2次所面交之金額,均屬鉅額,難謂有 接續犯意可言,顯難構成接續犯,本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告訴人2次面交林漢現金之金額鉅大,依社會常情而言,告訴 人若未見到來者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 )人員身分證件,顯難交出鉅款,以免血本無歸;而林漢面 交時亦必定向告訴人提出其所冒用身分之證件,以表明是該 公司派來收取現金之人員,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 。惟原判決未論究此部分罪名,僅記載「…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模糊敘及,尚未有洽。  ㈢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高達980萬元,實屬畢生積蓄,一夕 遭詐騙,使畢生辛苦所得盡失,而告訴人已年邁,難以再積 蓄財產,日後生活勢失所倚,且遭受本案詐騙,在身體、心 理、經濟、生活各方面,已陷入憂煩困境,心痛不已,亦無 法面對家人與親朋好友,更無法向他人訴苦,而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而告訴人權益無得維護, 有失民眾對法律之感情,益難昭折服。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更為妥適 、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應屬接 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元之目的,而對 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而不 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共同以相同手法(加入投資群 組、下載投資軟體以進行投資),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 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即希望能多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遂行其詐欺之行為,而所侵犯復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當認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偵卷第10、11頁),可知自稱「陳經 理」之林漢係採取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方式,取得本案 詐欺款項,另觀諸其上蓋有「欣誠投資」等印文及簽有外派 經理「陳志清」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偵卷第25、28頁) ,可見林漢於收取款項後已出具欣誠公司之收據,供告訴人 收執,此情已足以取信斯時受騙之告訴人,誤認所交付之款 項均有相關憑據,以供日後查證;況告訴人未曾指訴「陳經 理」有出示偽造證件之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亦未就此有何隻字片語之記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 乃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同意原審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於論告時復稱:「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等語,均未見主張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卷 第47至52頁),僅因原判決有前述誤寫,即執詞指摘原判決 漏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究,顯屬無據。從而,因事證 已臻明確,檢察官為此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即核無調 查之必要。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林漢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 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並衡量告訴人受騙之金 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被告坦承犯行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事由,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 ,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 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至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仍未實際賠償,誠屬 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 惕之心。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平穩,應 予維持。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等事項於不顧,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給周詳,由周詳 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480萬元如數交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周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謝蒲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由共同被告林漢(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 續向告訴人馬達實行詐術,致其有交付數次款項之數舉措, 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 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因此部分犯行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輕罪之減輕 其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屬壯年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共 同被告林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向告訴人收取詐 得之現金,並依其他成員指示交付上游收取,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末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 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480萬元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 然因上開款項已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8號   被   告 林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周詳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監控手」、「收水手」,負責收取詐騙款 項,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林漢,後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婉婷助理」、「欣誠客服雪晴」向馬達稱投資 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馬達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相約,於同年5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林漢,林漢並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陳志清)而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嗣林漢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在附近 等待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周詳,周詳取 得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15日晚上8 時20分許,同樣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馬達再交付480萬 元與林漢,林漢亦提出前述偽造之收據(外派經理欄位填寫 陳志清)而據以行使,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馬達因無法取回所投資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馬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林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馬達收取共計980萬元,並給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並於112年5月11日該次取款後,將詐得之款項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等情。 2 被告即證人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112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收取被告林漢所詐得之款項。 3 證人即告訴人馬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770號鑑定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上開偽造之收據存有林漢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相片截圖 被告林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周詳駕駛上開車輛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周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2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署名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5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偽造 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偵字卷第28頁) 於該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印文共計3枚及「外派經理」欄之署名1枚 (以下空白)

2025-03-25

TPHM-114-上訴-72-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邱駿宥、游逸維」應補充為「邱駿宥、游 逸維(其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至5列「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後應補「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為判決,不在本院判決範圍 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 稱欄所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予刪除(卷內無該等資 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 稱欄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應更正補充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 力證明」、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1證 據名稱欄所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9954號)」應予刪除(卷內無該資料);證據並 所犯法條三第8列「未扣案」應更正為「扣案」。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易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詐欺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111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6至161頁,偵卷二 第57頁,本院卷第95、101頁),且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詳 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附件附表編號5洗錢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 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鄭雅蓮( 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 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之收據1張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 據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 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 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 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 「鋒芒」之指示放置通霄海水浴場附近某公園處,全部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 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0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4號   被   告 邱駿宥          游逸維          劉易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游逸維及劉易展等3人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龍家俊」、「鋒芒」及「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飛機群組「111人力銀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 詐欺集團),由邱駿宥、劉易展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逸維則負責向邱駿宥收取詐欺 得手之款項。嗣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雅蓮,致鄭雅蓮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邱駿宥、劉易展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由邱駿宥、劉易展將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分別交給 負責收款之游逸維及不詳集團之成員,將各該得手款項上繳 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雅蓮訴由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宥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鄭雅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給告訴人,且於113年6月25日搭乘同案被告韓瑜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通霄地區面交,並將該款項交由被告游逸維等事實。 2 被告劉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鋒芒」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3 被告游逸維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詐騙集團將報酬匯入其帳戶之手機翻拍照片 坦承於邱駿宥與告訴人面交時,在附近查看有無警察,且負責接應邱駿宥並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邱駿宥、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韓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6月25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駿宥前往通霄地區之事實。 6 證人彭丞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113年6月25日當天為同案被告韓瑜萱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吳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平時使用人為被告游逸維之事實。 8 證人王國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5當日派車單資訊翻拍照片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於113年7月5日有搭載被告邱駿宥至通霄地區之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法院財力證明」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比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告邱駿宥、 劉易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192號) 證明告訴人鄭雅蓮所取得之偽造收據上,採得被告邱駿宥指紋之事實。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954號) 證明被告劉易展於113年7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駿宥、游逸維、劉易展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地 備註 1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ABU-7259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23分許 味來時光早餐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44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5日 22時31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1~22 2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台鐵 113年6月26日 12時3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濱路段前 50萬元 游逸維 駕駛BNE-8372自小客車 113年6月26日 12時8分許 通霄國中前(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詳如照片編號23~44 3 鄭雅蓮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被害人涉嫌一樁陳國龍之案件,需變賣股票自證清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BTW-5769自小客車 113年7月5日19時許 85度C苗栗通霄店前(苗栗縣○○鎮○○路000號) 91萬元 不詳人車 113年7月5日 19時10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中興路與旗山路口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45~58 4 集團假冒檢察官(LINE暱稱黃振倫)佯稱本案仍有不法金條,需購買金條以此交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邱駿宥 搭乘399-YQ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4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處 金條 (刷卡108萬4,800元) 不詳成員駕駛「李紘宇」所有之BVJ-3652號自小客車 113年7月10日 14時27分許 臺中市大甲區幼四路對向車道 (監視器死角) 詳如照片編號59~68 5 集團假冒刑警陳小隊長(LINE暱稱元)佯稱需繳交錢財來申請財力證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持偽造之假檢警公文書行騙 劉易展 搭乘TDJ-3158營業用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0時42分許 通霄漁會前 (苗栗縣○○鎮○○路00號) 50萬元 不詳成員駕駛李紘宇租賃之RCE-3562號租賃小客車 113年7月16日 21時5分許 苗栗縣通霄鎮西濱橋下停車場 詳如照片編號71~100

2025-03-25

MLDM-113-訴-66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蔡承旻(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刑事局比對偽造公文書上編號1至 11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 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而 細繹比對出雙手姆指、食指、中指及環指,得認被告係以雙 手共8隻(上訴書誤載為「6隻」)手指拿取,與一般人持紙 交予他人之持紙方式相同,且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 指紋多達11枚,是被告辯稱:「偶然摸到」乙節委無足採; 況此等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重要犯罪工具,若非參與 犯罪之成員,非輕易出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非詐欺集團成 員,恐與常理有悖。㈡被害人趙鵬飛僅見過取款人1次,且自 受詐騙之時(民國99年1月18日)至與被告對質時(112年6 月6日)相隔已達13年5月,被害人於112年6月6日因時間久 遠無法明確指認,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被害人於99年1月19 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公分,與被告於案發 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高(165公分)相符,復 佐以上述指紋鑑定書及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屢犯有假冒公 務員詐欺之案件,可認被害人指認之男子即為被告;㈢被告 於案發時通緝或在監之辯解既不可採,故其辯稱:因犯前案 而摸到云云,其可信度已大大可疑。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事局之鑑定書雖認定本案3紙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 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惟經原審函 詢負責採取指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該局覆稱:採得被 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 處位置,均有所不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北 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至91頁),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摸過整本收據,如果 真的是我詐騙被害人,不會只有單單1份文件上有我的指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35頁),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上開鑑 定書所示編號1至11之指紋乃集中於其中1紙偽造公文書上之 可能性,被告前揭辯解自非無稽,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  ㈡又被害人於99年1月19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 公分,固與被告於案發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 高(165公分)相仿;惟綜觀全卷資料,被害人對於取款車 手之長相、特徵並無具體描述,而上開指述之年齡、身高並 無特別相異而可與常人區別之處,尚難特定即為被告無誤。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3、4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前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件(下稱甲案)、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案件(下稱乙案)之案件卷宗;其 中,甲案乃是由案外人廖晉甫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由被告層轉上游,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廖晉甫2人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47至157頁),依甲案卷存之偽造公文書彩色照片以觀(見 甲案偵卷第60頁),可知偽造公文書中之「收據」乃為複寫 紙材質,而「繳款人」、「繳款人住址」、「金額」等欄位 ,均是由某人將個案資料手寫於上,經本院肉眼比對甲案「 收據」內之筆跡(見甲案偵卷第54至56頁),顯與本案「收 據」內之筆跡不同。至於乙案乃是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 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情,固有乙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53至63頁),惟乙案卷宗業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燬 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以致無從比對乙案「收據」之型式及其 上之筆跡。綜觀上情,雖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然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而包括被告在內之每 位成員,雖以彼此分工之方式共同完成集團之詐欺犯行,然 不一定每人均會參與集團所犯全部案件,此觀前述甲案共犯 廖晉甫即為一例,被告縱曾參與甲、乙案,然本案既因無法 確知所謂被告11枚指紋究係分佈在何種偽造公文書上,而不 能排除該等指紋均集中在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所辯:於參與前案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我寫, 恐因此在本案收據上留有指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本案 除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為冒充警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並取款之人 ,自難僅憑該等指紋及被告曾犯前案,即逕認被告必有參與 本案犯行。縱使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 採得其指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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