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凱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子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
,嗣經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路
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
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
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
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
血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58,655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接送,自雲林縣東勢鄉住所出
發,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皇品中醫診所就醫共計21次,以每
次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
;
⒊看護費用12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院治療,自111年6
月24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
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3,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23,000元(計算式:3,00
0×41=123,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
月22日休養到111年9月24日,扣除週六、日本無給薪,共68
天無法獲取工作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472,655
元(計算式:58,655+21,000+123,000+90,000+180,000=472
,655)。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原告,惟原告亦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以此扣減被告賠
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得汽車責任強制險給付45,563元,亦應
自其請求金額扣除。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655元不爭執;
⒉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0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3,000元爭執,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僅
須專人看護10日,且全日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⒋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爭執;
⒌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爭執,認為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
車輛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
、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
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
3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共計58,655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須專人全日看
護41日,惟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就原告病況是否需專人
看護乙節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重大
創商,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1個月,因活動受限需專人全日
照護(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常情,病患住院後,通常
須因病況好轉,始能出院,是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其住院期間當更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
於111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觀
察,於同年6月2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2日出院,
此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核屬有據。
⑶再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0,200元(計算式:4
1×2,200=90,200),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0,000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
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
、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
害,傷勢嚴重,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原告之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挖土機司機,
而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大學休學、案發時待業中(見本院卷第
148、21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16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9,855元(計算式:醫療
費58,655+交通費21,000+看護費90,200+不能工作之損失90,
000+精神慰撫金160,000=419,855)。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夜間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並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兩造違規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兩造
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5成
。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9,928元(計算式:419,855元×50%=20
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45,563元,應自其損害金額扣
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365元(計算式:209,928-4
5,563=164,365)
㈦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庭訊時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簡-5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