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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凱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子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 ,嗣經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路 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 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 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 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 血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58,655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接送,自雲林縣東勢鄉住所出 發,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皇品中醫診所就醫共計21次,以每 次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 ;  ⒊看護費用12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院治療,自111年6 月24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 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3,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23,000元(計算式:3,00 0×41=123,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 月22日休養到111年9月24日,扣除週六、日本無給薪,共68 天無法獲取工作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472,655 元(計算式:58,655+21,000+123,000+90,000+180,000=472 ,655)。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原告,惟原告亦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以此扣減被告賠 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得汽車責任強制險給付45,563元,亦應 自其請求金額扣除。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655元不爭執;  ⒉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0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3,000元爭執,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僅 須專人看護10日,且全日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⒋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爭執;  ⒌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爭執,認為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 車輛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 、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 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 3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共計58,655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須專人全日看 護41日,惟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就原告病況是否需專人 看護乙節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重大 創商,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1個月,因活動受限需專人全日 照護(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常情,病患住院後,通常 須因病況好轉,始能出院,是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其住院期間當更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 於111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觀 察,於同年6月2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2日出院, 此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核屬有據。  ⑶再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0,200元(計算式:4 1×2,200=90,200),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0,000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 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 、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 害,傷勢嚴重,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原告之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挖土機司機, 而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大學休學、案發時待業中(見本院卷第 148、21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16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9,855元(計算式:醫療 費58,655+交通費21,000+看護費90,200+不能工作之損失90, 000+精神慰撫金160,000=419,855)。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夜間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並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兩造違規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兩造 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5成 。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9,928元(計算式:419,855元×50%=20 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45,563元,應自其損害金額扣 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365元(計算式:209,928-4 5,563=164,365)  ㈦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庭訊時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3

TLEV-113-六簡-51-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水土保持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高雄市所有坐落同市旗山區鼓山段74地號土地 (重測前旗山段125-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為管理者,前經公告為水土 保持法上之山坡地。上訴人因接獲檢舉有違規開挖整地情形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 山分局)等及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被上訴人有在 系爭土地上面積約0.03公頃範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情事,認 被上訴人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上 訴人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物,經通知其陳 述意見後,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等規定,以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開發利用 行為,且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 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嗣因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提出水土 保持處理計畫送審,上訴人認有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再次 違規情形,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以108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下稱華醫籌備處〕名義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及其2人 併對高雄市政府等人提起結果除去與國家賠償等訴訟暨所追 加之其他訴訟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經被上訴人及華醫 籌備處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 因系爭土地自來水管線破裂,且邊坡土方部分崩塌,需土方 回填固坡以免管線再度破裂,同意訴外人劉某尋找合適土方 回填,劉某洽詢薛姓友人而由薛某尋得司機2人,於108年3 月29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舊九如國小 整修為高齡者照顧園區之整修工地,將校舍拆除後所產生未 經分類、包含未與土石分離之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面積約291.19平方公尺,由劉某在場 接應車輛入內,指示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掩埋、整平工作,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為環保人員會同旗山分局員警、旗山 區公所人員等當場查獲。然因被上訴人前雖為興辦華榮醫院 ,於83年間以華醫籌備處名義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旗山區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 約嗣經解除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縱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有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行為,亦 不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事實上亦無 從期待其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不得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處,原處分一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二以被上訴人未在期限內改 正屬第2次違規,裁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開發利用行為,均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水土保持法是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 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 祉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條第2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第8條第1項第5款:「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 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 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 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 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 ,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 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依此,於公、私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而為經 營或使用者,因此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有破壞水土資源、水 源涵養之虞,原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此等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即同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於從事此等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否則即不得逕為此等有 危害水土資源之危險行為。水土保持法藉由此等事前命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監督並禁止未經審核率行危 險行為之規範,周全維護該法之立法目的。由此可知,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前管制,重在水土資源 之保育,而非土地經營、使用權源之稽查。任何有意在山坡 地內從事上述水土保育危險行為者,不論其對土地有無合法 之經營或使用權能,均應於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以確保水土資源保育工作之周全。至於法律 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禁止,與上開水土保持法對水土保育 危險行為之管制,原屬互不衝突之規範,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也不當然以對水土保育構成危險之方式為之,本得期待任何 人除不得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外,亦不得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核定,即從事水土保育之危險行為。主觀有責而無權 占用他人山坡地,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率行 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者,乃在有責情形下牴觸兩義務規範 ,並對不同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分別予以究責。否則,如認 無權經營、使用土地者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無從期待應對 其水土保育危險行為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審查核定, 無異獨對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無正當理由即免除其應受水 土保育事前監督之義務,助長危害水土保育之恣意竊行,形 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顯與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意旨不符。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27日同意劉姓訴外人尋找合適土方,至系爭土地邊坡 崩塌處回填,劉某經洽詢友人尋得司機於108年3月29日前往 屏東縣一處工地,將含有土石、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系爭土地內傾倒當作土石予以堆置、掩埋、整平,面積約 291.19平方公尺,經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命於108年7月30日前 檢具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被上 訴人逾期仍未依原處分一所命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審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 上訴人既有意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參照前開說 明,此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土地使用行為,即屬有破壞水土 資源、水源涵養之虞的危險行為,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經營、使用權人,均應在此危險行為前,先行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上訴人審查核定,但被上訴人卻同意他人逕 行上開堆積土石之危及山坡地水土保育行為,即已故意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知悉 堆積之土石乃營建事業廢棄物與否,其情節是否另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均不礙被上訴人上述違反水土保持法責任之 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責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 發利用行為,且限期應於108年7月30日前,檢具專業技師簽 證之水土保持處理計畫送上訴人審核,以資改正,並因被上 訴人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就此再次違規情形,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被上訴人罰鍰8萬元,並命停止違法開發利用行為,於法 無誤。原判決依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僅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逕認其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並以 此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誤。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既有如上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43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韓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國明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聞知陳義龍、陳信智(以上2人業據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秉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 王禹森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即第一階 段)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 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陳應明(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 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起身 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三階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 三個人就直接圍毆我,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 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 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 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 ,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 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 信智等5個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我要 站起來,陳應明將我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 我,我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已明確證述接續遭到3次毆打,且遭 毆打過程中原先僅有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嗣後陸續 增加被告、陳應明。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實施之妨害秩 序及傷害等犯行。 ㈡證人葉俊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 ,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1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 車撞到人,機車上有2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我看到告訴人 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告訴人護 著頭,當時因為人太多,伊不敢上去制止等語。明確證述機車 是撞到告訴人,且有好幾個陸續到場之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足徵陸續到場之人亦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㈢證人羅聖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 工作,當天大約中午時,我停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跟怪手司 機2個人有爭執,我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 、5公尺遠的時候,有2個人騎1輛機車過來把告訴人撞倒,騎 機車的2個人把告訴人撞倒後,他們就打他,告訴人躺在地上 抱著頭,他們踢他、打他,我原本要上去勸架, 但其中1個人 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欲 離開工地回去事務所將這個事情跟業主報告,請業主出面處理 ,所以就折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 我開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要來工地,我要回去等語。核與上開告 訴人、葉俊驛所證告訴人遭機車撞倒乙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所 證被告係第2波到場,且參與毆打之時序相符。 ㈣證人葉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看到他們有1個師傅騎 1輛機車撞倒1個人,機車騎過去那個人就倒下去了,後來看到 大約有3、4個人或4、5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一些肢 體衝突,因為吵雜聲愈來愈大,我看到他們有動手,被撞倒的 那個人被打,我知道被打的人是告訴人,4、5個人在打;我當 時擔心惹麻煩,所以沒過去幫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在地上,勸 架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 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 所證述被1輛機車撞倒在地之後陸續遭到3波毆打,且因陸續有 人過來,告訴人有接續被3、4人或4、5人毆打等情相符。葉晉 宏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吹哨就是請你們幫忙? )我 不知道是要請我們幫忙,他是吹哨,我僅知道有人吹哨,我們 沒有過去,不介入,怕被波及」等語。足見葉晉宏因怕被波及 ,並不知道有人吹哨之意欲為何?如何能推演出就是被告請求 幫忙之意,或者又如何能推演出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況 葉晉宏始終證稱:4、5人一直圍毆告訴人等語。抑且其於第一 審法院為證人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對於現場動手之人,如 何判斷不是勸架而是打人之問題時,葉晉宏先後明確證稱:「 我看起來是真的有打,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勸,我不清楚,有 打的行為我能夠確定」、「王禹森被打在地上,勸應該不是在 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 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就是有打的行為」、「 沒有留意到哨子的聲音」等語;復於原審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 「有無看到有人到施工地點,招手吹哨,請你們叫救護車或幫 忙」之問題時,葉晉宏明確答稱:「沒有,知道紛爭,會離比 較遠,我們是做工的,我們儘量不介入」等語;葉晉宏嗣於被 告詰問之有關「證人應該有印象,我有吹哨子請證人幫忙,證 人及另一個人跟我搖手」之問題時,葉晉宏雖受誘導而誤答稱 :「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 道吹哨的人是否被告」等語之後,隨即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補充 證稱:「我不知道吹哨是要請我們過去幫忙」等語,復參酌在 現場目擊證人葉俊驛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吹哨子的聲音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吹哨阻止圍毆行為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令被告有吹哨子之行為,客觀上亦絕 非表現出請證人上前幫忙勸架或叫救護車之行為舉止,否則, 不會出現本件所有證人,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吹哨阻止 圍毆行為之情事。 ㈤證人廖政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有4、5人圍住他。那天我要往案發地走的時候,剛好碰 到陸雨沛經理,陸雨沛把我攔下來叫我不要過去,那麼多人等 一下過去被打,告訴人剛才被打而已,他們太多人了。說實在 的,那些人跟我不是平常都有在接觸的人,我沒有去記那個到 底是誰,但真的是4、5個人圍住他等語。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況且,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3 人或3人以下。衡情,一般證人應均能具體指出人數,本件正 因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隨著案情發展有陸 續增加之情形,廖政偉始有上開4、5人圍住告訴人之證述,堪 認方與實情相符。 ㈥依前揭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對於 被告等人並不熟悉,甚至不認識,本即無法具體指出誰是誰, 然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均能具體指認有4至5人圍住毆打告訴人。 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既至少有4至5人,依照到場之先 後時序,前3人為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第4人即為被告, 而陳應明則係最後到場之第5人。前3人及第5人陳應明,均經 原審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豈有中間到場之第4人,單獨排 除在外之理。原審就前揭證人等均已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 數,明白證述為4、5人之確定事實,置而不論。甚至於告訴人 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反而苛 求證人等或是已經蜷曲在地之告訴人必須明確指出被告之出手 方式及毆打部位,其所為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實欠缺合理性 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復僅憑被告自稱有吹哨之辯解, 並無被告有吹哨阻止圍毆行止之證據及事實,竟遽以憑採,又 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反僅片面採取被告所為與各該證人所 證不符之辯解,作為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 列各旨: ⑴陳進枝為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 整地工作,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 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係炫陽公司 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 之後續工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許在現 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 示告訴人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告訴人遂要求陳進枝找 老闆來,陳進枝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 謙後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後,被 告到現場,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我與陳進 枝發生口角,他說我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 我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陳進枝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 現場,就問我為什麼罵他的爸爸,我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 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我後方, 直接把我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3人就馬上直接 圍毆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 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 、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 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 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 、陳信智5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3次,這次是所有 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 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就 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亦係對其毆打之人;而 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 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 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 」、「(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 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韓 國明跟你講了什麼?)……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 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 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 係因聽到被告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則至 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 恩怨可言,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惟依葉 俊驛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 ,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僅可確認好幾個人 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依羅聖賢於警詢 及第一審時所述,其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 ,被告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陳義龍等 人通知而前往,益徵被告並無與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另依葉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因其當時距 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 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詞亦 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伊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葉晉宏幫 忙等語,並非無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從憑為補強告訴人不利 被告之證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 涉,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⑷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原審就前述第二、三階段(陳應 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陳義龍、陳信智、 李秉謙與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 通知被告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 自亦無從僅以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況陳進枝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陳義 龍與告訴人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才來,被告 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告訴人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指本案犯行,陳義龍、陳信智所述其等與被告共犯第二 階段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未合。 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 告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6-20250122-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進枝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訴外 人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 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 駕駛挖土機,訴外人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 主管,原告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 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區內擔心 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陳進枝抗議,雙方發 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原告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原告 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聯繫陳義龍到場後,雙方發 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被告先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 遂由陳信智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到場,由陳信智直接駕駛機車 附載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 旋利用上開原告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被告各以徒手 、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原告, 原告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 獲悉上情而到場,見狀又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於原告欲 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92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5 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8元乙節,有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0日(112)奇柳醫字第1411號函及 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 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屬實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嘉恩工程 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股東組成,下稱嘉恩公司)及一智照 明工程行(由原告1人獨資經營,下稱一智工程行)之負責 人,依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換 算原告每日薪資為4,640元等節,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 憑(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是 否即因此陷於停擺而全無營業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且 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者,為嘉恩公司及一智工程行 之營利所得,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尚難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雖又主張應以其110年度個人營 利所得91萬0,579元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日薪資為2,529 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 卷為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110年,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申報年度則為111年,已難作為原告110年間薪資收入 之參考依據,況其上記載原告自嘉恩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 1,000元,其餘營利所得分別為「股利憑單」、「投資盈餘 分配」,亦與其薪資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薪資 之計算基礎,亦非有據。是本件應僅能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 間,以嘉恩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限 制閱覽卷第67頁),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 式:3萬4,800元÷30=1,160元),基此計算,原告因前揭傷 勢,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480元 (計算式:每日1,160元×3日=3,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 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字卷第17頁),衡情於治療 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收入約500萬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公司、商號 及原告名下有車貸約500萬元,每月約需繳納貸款11萬元, 另前揭公司名下有貸款3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8萬元,原 告名下則有房貸83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3萬3,000元,另 有家庭保險每年約需繳納保費30萬元(訴字卷第87頁),11 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0,816元、 58萬8,510元,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訴字卷第31頁),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000 元,111年度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 25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 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 共同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傷 害,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應為40萬4,1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38元+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 萬4,118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已於113年4月30 日,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 10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堪以認定。上開原告 受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被告原應與陳義龍、陳信智、 陳應明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4,118元,應認被告與 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債務,已因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清償而消滅,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記載「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之債務 」,應認未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且 應審酌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本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4人,此為原告所 肯認(訴字卷第233頁),而原告本件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 為40萬4,118元,亦經認定如前,本應由被告與陳義龍、陳 信智、陳應明4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4,118元,被告並未對原 告負有超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之連帶賠償債 務既經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而消 滅,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與上開調解筆錄「不免除其他同 案被告債務」之記載無涉;至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 屬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亦與原告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21

TNDV-112-訴-1708-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林澤人 吳順堂 莊紹佑 林家頤 張家裕 李晨佑 陳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陳炳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洪偉儒 第 三 人 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池㛄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5、5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分別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 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由羅朝得」之記載更正為「,羅朝 得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羅朝得」、第 27至29行「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輛, 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 土地傾倒」之記載更正為「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2-1- 至2-2、3-1至3-2、4-1至4-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車 輛,分別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 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地傾倒;林建全 並另依羅朝得指示,派遣莊士弦、洪偉儒於附表一編號1-6 、4-5至4-6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1、4所示車輛,前往 『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等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民生段土 地傾倒」、犯罪事實欄二、第16至17行「而處理來自附表一 所示來源之營建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而處理來自前開來 源之營建廢棄物」,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另起訴書雖以現場估 計測得範圍推算被告羅朝德等人傾倒廢棄物總量為14273.6 立方米,但此與檢察官提出、舉證如附表一所示車次實際傾 倒數量不同,且環保局只是以計算公式大範圍概估,難認有 據,是應以附表一所示車次計算本案廢棄物傾倒數量(檢察 官亦當庭更正同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工具」欄所載 之挖土機更正為被告莊紹佑所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編號4「工具」欄所載挖土機更正為被告吳順堂所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 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六合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池㛄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 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 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 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 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羅 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至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羅朝得本案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 明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與其所犯業 經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6頁),是對被 告羅朝得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就各自參與非法清運廢棄物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 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 、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先後多次運載、堆置廢 棄物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 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 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是應認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 頤、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 林博文、洪偉儒就本案所為,均分別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羅朝得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其 他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 接續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 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而制定,故被告羅朝得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考量二罪法定 刑度雖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 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 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經查,本案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被告羅朝得等人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羅朝得雖屬本 案有指揮調度權限之犯罪核心人物,然其已委託合法之清除 、處理機構將本案廢棄物處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2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4459、113003388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9、411頁),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陳俊廷則除繳回自身之犯罪所得外,並表示願配 合繳回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所節省之 廢棄物處理費,且業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 回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林澤人係依被告羅朝得指示, 負責印製相關文件應付行政機關人員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 羅朝得,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林建全、莊士弦、洪偉儒、陳炳輝、林博文則係分別 依被告羅朝得、陳俊廷指示,派遣司機或運載本件廢棄物, 其等派遣司機或載運單趟之報酬亦僅約1500元至1950元,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則係依被告羅朝得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分別從事整平土石、指揮管制交通、清掃、 灑水等工作,而受雇於被告羅朝得,非屬犯罪核心角色,且 其等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倘科以被告羅朝 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 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儒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 張家裕、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 文、洪偉儒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造成環境污染,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 所清除、處理者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羅朝得並已將本件廢 棄物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因被 告陳俊廷本案違法行為所節省之廢棄物清理費亦已主動繳回 並同意本院宣告沒收,併考量被告羅朝得等人之素行(檢察 官均未主張累犯,於量刑時審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李晨佑、林建全、 莊士弦、林博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炳輝、洪偉儒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 是本院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羅朝得 、林澤人、陳俊廷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於5年內執行之紀錄,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不符。 九、沒收  ㈠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張家裕、 李晨佑、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洪偉 儒自陳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565-566、573-574、579、582頁、本院卷三第32 、300、313頁、本院卷四第106、129頁),且被告羅朝得等 人均已主動繳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陳俊廷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第三人六合工程 開發有限公司節省之清理費用為92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8頁),並經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主動繳回,且 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池㛄璇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同意本院沒收其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產(見本院 卷三第300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 ),是本案第三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吳順堂、莊紹佑、林家頤、莊士弦、陳炳輝、林博文 、洪偉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灑水車、曳引車(含子 車),固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件廢棄物業經 被告羅朝得委託合法之清理機構處理完畢,且該等機具、車 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 沒收,尚屬過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其中部分 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其餘扣案物縱認與本案有關,或 非屬被告羅朝得等人所有之物,或因屬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 之物品、再供犯罪所用之可能性極低、價值低微等原因而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羅朝得等人及檢察 官對本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至如不服本判決 沒收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 編號 載運日期 趟數 1 莊士弦 LAG-528/HM-535 1-1 113年6月19日 4趟 1-2 113年6月20日 4趟 1-3 113年6月21日 3趟 1-4 113年6月24日 4趟 1-5 113年6月25日 2趟 1-6 113年7月5日 1趟 2 林博文 KLG-5665/HL-077 2-1 113年6月24日 3趟 2-2 113年6月25日 2趟 3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 3-1 113年6月24日 3趟 3-2 113年6月25日 2趟 4 洪偉儒 KLL-1092/98-5H 4-1 113年6月19日 4趟 4-2 113年6月20日 4趟 4-3 113年6月24日 4趟 4-4 113年6月25日 2趟 4-5 113年7月4日 3趟 4-6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1 羅朝得 6萬9000元 【計算式:100元X46趟X15米(每趟)=6萬9000元;起訴書主張以14273.6立方米計算,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此6萬9000元犯罪所得。】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羅朝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2 林澤人 7萬5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澤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3 吳順堂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順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4 莊紹佑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紹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林家頤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家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6 張家裕 2萬25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張家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李晨佑 1萬8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晨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8 陳俊廷 4萬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俊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拾元沒收。 9 林建全 7萬2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佰元沒收。 10 莊士弦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莊士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11 陳炳輝 2萬125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陳炳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12 林博文 2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林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13 洪偉儒 2萬7000元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洪偉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2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20張 3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貨運載證明8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185份 6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送貨單1疊 8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出貨載運證明2份 9 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2份 10 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SD卡2張 11 IPHONE手機1支 12 IPHONE手機1支 13 林建全與源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 14 源誠HM-535車輛資料1份 15 源誠LAG-528車輛資料1份 16 見安營造公司113年6月份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含光碟) 17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18 見安營造公司與中興大學獸醫大樓工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件 19 見安營造公司與六合工程公司估價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 20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 21 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1件 22 見安營造公司抽查土石柳像影像截圖1件(含影像光碟) 23 載運土石車輛紀錄表1件 24 源盛利貨運公司靠行契約書影本1份 25 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1份 26 源盛利貨運公司發票影本1份 27 仁平段379號合約1份 28 仁平段379-1號合約1份 29 仁平段378號租約1張 30 剩餘土石方負責表1張 31 徐勝治記帳資料1件 32 騏得公司請款資料1件 33 承澧工程公司請款資料1件 34 壓路機1臺(黃色,車牌號碼: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   被   告 羅朝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顧定軒律師         朱文財律師         蘇詣倫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澤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順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紹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莊士弦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偉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得(綽號:阿得、得伯)、林澤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由羅朝得透過管道接觸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林忠志,表示:可在土地上回填土石方以增進 土地利用,並藉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溫室即可確保合法 云云,林忠志認此舉可行,遂與羅朝得簽立「土石方買賣契 約書」,應允由羅朝得在上開土地以合法來源之土石方填土 ,後又透過向土地仲介劉易明向同段498、551之2、551之6 、551之7、551之8、551之9、551之10、551之11、551之12 、551之13、551之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以下合稱民 生段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可在該地回填土石,以增進上開 土地之價值、效用云云,因而再與黃振亮、林靜吟等人簽立 「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羅朝得為避免日後遭警、調、環 人員稽查時,能提出其合法性之依據,同時以林忠志之名義 ,向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申請「溫室」之設置許可, 後於113年6月28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羅朝得覓得上開民生 段土地作為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地點後,即向「中興大學新建 工程」、「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處理 廠商「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俊廷,表示渠可 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處理由建築工地 開挖後所產出之廢棄土石方云云。陳俊廷明知羅朝得並非可 合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環保清運業者,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源誠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全、陳炳輝派遣具有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 、洪偉儒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車 輛,前往附表一所示「土石方來源」地點載運廢棄物,後至 民生段土地傾倒。林澤人則接受羅朝得之指示,負責自網站 下載、印製相關掩飾犯行所用之相關聯單、管理民生段土地 場區及應付來自行政機關之人員。 二、待上開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本案棄土地點即民生段土 地傾倒後,由羅朝得所僱用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吳順堂、莊紹佑,在民生段土地內,負責操作挖 土機二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 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駕 駛司機如附表編號二⒊、⒋所示)協助整平上開車輛所傾倒之 土石方。李晨佑(同時負責計算廢棄物傾倒車次)、張家裕 於自113年6月間至113年7月5日止,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負責民生段土地出入口之管制,現場交通指 揮、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林家頤則自113年6月24日至11 3年7月5日止,與上開人等,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意聯絡,駕駛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待載運營建廢棄物之貨車進入民生段土地傾倒後,在場外 道路灑水清洗路面,並協助更換挖土機零件、加油等事宜。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壓路機1台整平場區內地面 (分工模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處理來自附表一所示來源之 營建廢棄物,羅朝得即藉此收取每立方米100元之傾倒費用 。 三、嗣經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等執法人員 ,於113年7月5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拘提,扣得挖 土機2台、如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4台、拖車4台、壓 路機1台等機具,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則於同日、同年月11日 、同年7月23日,前往民生段土地稽查,發覺上開土地已遭 回填約1萬4,273.6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朝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坦承接洽被告陳俊廷表示可處理來自工地之土石方,並每車收取1,120元之費用,並聯繫被告林建全指派載運土石方司機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所示司機係被告羅朝得指派前往土石方來源地載運至民生段土地之事實。 ⒊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告羅朝得僱用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模式。 ⒋證明本案所扣得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羅朝得與附表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接洽方式。 ⒍證明被告林家頤除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外,亦明知民生段土地內係在回填土石方,更曾協助維修機械、加油等事務,顯參與被告羅朝得非法處理廢棄物情節非淺,可認有犯意聯絡。 ㈡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調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澤人坦承受被告羅朝得僱用負責民生段土地管理暨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分工模式。 ⒉證明本案查扣之證明聯單為被告林澤人上網自行編輯、印製,並非來自主管機關之事實。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開始回填土石方之時間,約為113年7月5日遭查獲前1個半月前。 ⒋證明被告陳俊廷接洽被告羅朝得,以民生段土地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 ㈢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陳俊廷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其為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已透過被告羅朝得清除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18頁、第519頁)。 ⒉證明被告羅朝得向被告陳俊廷表示:可將工地產出不要的土石方載運至民生段土地處理,傾倒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1】第522頁)。 ⒊證明被告陳俊廷派遣被告林建全、陳炳輝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被告林建全於調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林建全指派司機即被告莊士弦,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建全明知「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須經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卻僅讓被告莊士弦形式上經過「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分類、處理,即前往民生段土地棄置之事實。 ㈤ 被告陳炳輝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炳輝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陳俊廷透過電話、Line聯絡渠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炳輝載運之廢棄物未經過處理場分類、整理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陳炳輝聯繫被告林博文以相同路線清運營建廢棄物。 ㈥ 被告林博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林博文受被告陳俊廷、陳炳輝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載運廢棄土石方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林博文明知其所載運之土石方未經處理,卻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㈦ 被告莊士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士弦與「小全老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受僱於被告林建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中興大學新建工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生段土地傾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士弦載運之營建廢棄物,雖有前往「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在該處並未為分類、整理之事實。 ㈧ 被告洪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洪偉儒於113年7月5日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張 ⒈證明被告洪偉儒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偉儒所載運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之土石方,未經分類、整理之事實。 ㈨ 被告李晨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李晨佑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家裕之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㈩ 被告張家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張家裕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晨佑參與情形。 ⒊證明民生段土地出入口檢查人員,並不會檢查車輛載運之物為何。  被告吳順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吳順堂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莊紹佑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莊紹佑受雇於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在民生段土地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  被告林家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家頤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坦承駕駛灑水車在民生段土地外清洗道路乙節。 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 佐證附表一車輛之車主名稱、靠行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資料。  113年6月24日現場蒐證、員警行動蒐證照片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營建廢棄物載運情形。  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國土繪測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面、開挖照片、現場定位資訊 ⒉該局113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開挖現場照片、空照圖、座標定位結果 證明民生段土地上遭回填營建廢棄物(包括:鋼筋、鐵條、木條等各式廢棄物,顯非原始土方)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774號函暨廢棄物統計成果表(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47至549頁) 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1至634頁) ⒈證明民生段土地遭回填營建廢棄物之體積粗估為14,273.6立方米。 ⒉上開營建廢棄物倘循合法清運業者處理,處理費用約為2,141萬400元。 ⒊民生段土地若欲回復原狀,清理費用高達2,999萬6,000元。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89至617頁) 證明本案回填廢棄物所在地號、位置。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12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扣案挖土機2台、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469至481頁) ⒈證明被告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偉儒載運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⒉證明被告吳順堂、莊紹佑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用之工具。  被告莊士弦提出之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土方分明為「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竟由統發工程行出具出貨證明,表示係由統發工程行出賣予元德工程行,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莊士弦駕車載運營建廢棄物經過土資場,並非要將營建廢棄物載運到土資場處理,而是要載運到民生段土地棄置。過廠之行為、出貨載運證明、剩餘土石方留向證明文件,無非掩人耳目之手段。  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農務字第1130178258號函暨該府113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30145907號函、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切結書、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書、圖說(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515至545頁) 證明民生段499地號係申請「溫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根本與許可回填土石方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無關。且民生段土地,僅有民生段499地號為上開申請。  證人林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忠志與Line暱稱「羅得」之對話紀錄、地籍圖謄本、土石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18日向證人林忠志表示其要開始在民生段499地號回填土石之事實。  證人黃振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羅朝得委請證人劉易明前往證人黃振亮住家表示可代為填土整地以利土地出賣云云,證人黃振亮遂於113年7月3日簽立「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  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附表三編號⒊至⒓土地係證人林靜芳、林靜敏、林靜吟3人所有、共有。 ⒉「農地委外填土契約書」係由證人劉易明交付予證人鄭肇璋(證人林靜吟之夫),再由證人鄭肇璋拿給證人林靜吟簽名。  證人蔡順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羅朝得於113年6月24日前,攜帶證人林忠志之身分證、切結書、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前往統發工程行「簽約」,被告林澤人亦曾前往統發工程行洽談業務及支付現金。 ⒉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上並未經過分類、整理之事實。 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3年6月24日在「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三宗第29至32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⒈車輛所載運的土石方,雖有進入「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過程僅有3分鐘,仍屬未經分類、整理之土石方,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 證人湯金花於調詢時之證述、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建全為「源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建全所有之事實。  證人徐佳正於調詢時之證述、源盛利貨運公司車輛明細資料影本、靠行契約書影本 被告林博文為「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靠行之司機,車牌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為被告林博文所有之事實。  證人劉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易明與Line暱稱「客羅正得,挖土,填土,出土」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朝得透過證人劉易明接洽附表三編號⒉至⒓土地所有權人之經過。  證人鄭肇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易明與證人鄭肇璋間接洽的過程。  證人徐勝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係由「群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勝治委託證人蔡俊明處理。  證人蔡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勝治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 證人楊士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士榤委託六合工程有限公司證人陳俊廷處理「中興大學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羅朝得、林澤人、吳順堂、莊紹佑、李晨佑、張家裕 、林家頤、陳俊廷、林建全、莊士弦、林博文、陳炳輝、洪 偉儒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等13人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 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 國家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羅朝得向各營建廢棄物來源收取之傾倒費用,為其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朝得處 理營建廢棄物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00元等語,本案回填在民 生段之營建廢棄物為14,273.6立方米,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9號函暨113年7月2 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測量照片可參,則被告羅朝得 犯罪所得應為142萬7,360元(計算式:14,273.6立方米×100 元/立方米=142萬7,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營建廢棄物清運費用,為其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被告陳俊廷於警詢時自陳:六合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清除了4,000立方米之土石方,每車次載運15至20立方米 等語,又經參考環境部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本 案廢棄物處理費用單價以1500元/立方米計算尚屬合理,有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989 9號函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55號警卷第一宗第623頁) ,是被告陳俊廷循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土石方之費用,即因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節省,自屬其犯罪所得,又本案經 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車趟數共為23趟,以每 趟載運15立方米計算,總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共為345立方米 ,是被告陳俊廷所節省之處理費應為51萬7,500元(計算式 :345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5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民生段土地整地挖土機部分:被告羅朝得雇用被告吳順堂、 莊紹佑駕駛挖土機2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 HKCE5DXPL00159、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 L30257)在民生段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等情,有上開證據足 證,該2台挖土機為被告羅朝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載運土石方機具部分:①被告林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HM-535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②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HL-077號營業用曳引車、半拖車、③被告陳炳 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HAB-5269號營業用曳引車、半 拖車、④被告洪偉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98-5H號營業 用曳引車、半拖車均為上開被告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司機 曳引車/ 子車車牌號碼 靠行車主名稱 土石方來源 日期 趟數 路線 ⒈ 莊士弦 LAG-528/HM-535 (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誠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791號) 113年6月19日 3趟 中興大學新建工程 ↓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發工程行」 ↓ 民生段土地 113年6月21日 3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⒉ 林博文 KLG-5665/HL-077(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佳正) 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造:112中都建字第177、178號) 113年6月24日 2趟 自「北屯區仁平段住宅新建工程」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6月24日 3趟 ⒊ 陳炳輝 KEM-8888/HAB-5269(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淑芬) 同上。 113年6月24日 2趟 113年6月24日 3趟 ⒋ 洪偉儒 KLL-1092/98-5H(聲請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源立交通公司(代表人:張麗秋)/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麗秋) 位在臺中市豐原大道某工地 113年7月4日 3趟 自「臺中市豐原大道工地」直接載往民生段土地傾倒 113年7月5日 1趟 附表二:(現場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負責工作 報酬 受雇於 工具 聲請沒收 ⒈ 李晨佑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⒉ 張家裕 場外指揮交通、清掃及管制大貨車進出 1天1,500元 羅朝得 ╳ ╳ ⒊ 吳順堂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黃色,型號:CATOO323,車身號碼: TYBL3025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 莊紹佑 駕駛挖土機(羅朝得所有)在現場整地 1天2,000元 羅朝得 挖土機1台(橘色,型號:X200A,車身號碼: DHKCE5DXPL0015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⒌ 林家頤 駕駛灑水車輛在民生段土地場外道路灑水 1天2,000元 羅朝得 灑水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⒍ 游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壓路機在現場整地 1天1,500元 魏聰賢 壓路機1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號) 否。 附表三: 編號 南投縣○里鎮 ○○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廢棄物種類 ⒈ 498地號 黃振亮 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土、石 ⒉ 499地號 林忠志 磚塊、鋼筋、土、石 ⒊ 551之2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 ⒋ 551之6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⒌ 551之7地號 林靜敏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⒍ 551之8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 ⒎ 551之9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木條 ⒏ 551之10地號 林靜吟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⒐ 551之11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 ⒑ 551之12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鋼筋、混凝土塊、塑膠布 ⒒ 551之13地號 林靜芳 土、石、磚塊、混凝土塊 ⒓ 551之14地號 林靜敏、林靜吟、林靜芳 土、石、磚塊、鐵片、混凝土塊

2025-01-21

NTDM-114-投簡-35-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 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 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 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 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 ,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 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 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 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 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 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 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 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 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 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 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 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 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 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 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 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 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 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 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 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 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 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 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 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 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 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 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 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 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 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 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 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 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 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 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 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 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 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 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 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 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 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 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 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 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 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 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 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 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訴-745-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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