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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熊慧行管理之捐款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手段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2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0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3年1月2日凌晨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8熊慧行經營之「度母之家」,進而趁其內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參贊箱內現金約新臺幣3、400元得手,旋逃離現 場。嗣經「度母之家」志工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參贊箱 內現金遭竊,始由「度母之家」志工周雪青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度母之家志工周雪青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07

TPDM-113-簡-272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捌拾柒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另一 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 更正為「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87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竊得「另一愛心零錢捐 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元)」乙節,此雖 非無見,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約偷新臺幣(下同)87元 ,裡面都是1塊錢,所以沒有多少等語(警卷第3頁),雖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竊財物乙節供稱:另一個愛心箱裡 面的錢,約3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扞格,然遍查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得逾87元之現金,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87元(按: 此部分逾87元之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彭維新其他遭竊部分,因屬 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彭維新所管領財物損失及危害 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 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及現金87元,核屬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李氏別苑 飲料店,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店面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 及另一愛心零錢捐款箱內放置之零錢(總價值約新臺幣350 元)。 二、案經彭維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彭維新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物已不存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07

KSDM-113-簡-316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073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76號、第4077號 、第4078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1行最末「阿婆的茶屋」更正為「外婆的茶屋」、(九) 第3行中段「募款箱(價值約740元)」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 之現金440元(總價值約740元)」、(十)第1行「112年12月10 日19時49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 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樂捐箱壹個、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麒麟啤酒貳瓶(容量分別為伍佰、參佰參拾毫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鄭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萃日式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   被   告 鄭承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2鄰榮興18-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趁店長李芳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芳增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老虎堂黑糖波霸厚雪糕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40元)並在店內食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1月1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八方雲集 ),見徐偉泰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 零錢箱(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三)於112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阿婆的茶屋) ,見陳麒雅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零 錢箱(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四)於112年11月9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上宇林蘆 洲民族店),見店長陳妡瑗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五)於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北投 紅茶得勝店),見梁修銘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先 以外套蓋住該零錢箱後徒手竊取(內有現金約3,000元許), 得手後逃逸離去。 (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麥味 登蘆洲復興店),見店長陳緯倩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許),得手後逃逸離 去。 (七)於112年11月16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DrinkS tore水雲朵蘆洲中正店),見孫唯航所管領之環宇國際文化教 育基金會捐款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內有現 金1,000元許),得手後藏放在黑色後背包內逃逸離去。 (八)於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1樓(北投 紅茶光華店),見店長梁修銘所管領之零錢箱1個無人看管,遂徒 手竊取該零錢箱(價值200元,內另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逃逸離去。 (九)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 陳暐涵所管領之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樂捐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該募款箱(價值約74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十)於112年12月10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蘆洲光華店),見葉美月所管領而置於貨架上之台灣 麒麟啤酒500ML(價值43元)、台灣麒麟啤酒330ML(價值35 元)各1瓶,並在店內飲用完畢,未結帳逕自離去。 (十一)於113年3月1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仁德店),見店長郭詠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詠潔所管領之原萃日式綠茶1瓶(價值25元),並於店 內飲用,經郭詠潔提醒尚未結帳,即將前開飲料放置於櫃 台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涵、葉美月、郭 詠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增、陳妡瑗、梁修銘、陳緯倩、陳暐 涵、葉美月、郭詠潔以及被害人徐偉泰、陳麒雅、孫唯航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01

PCDM-113-簡-4403-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0 、7463、76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敏蓉所管理之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乖乖椰 子口味1包(價值2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高雄新莊天后宮內,徒手竊取洪麗玉所有置於供品桌上之 烤雞1隻(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金玉蘭所有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 乘該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證人即被害人金玉蘭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開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自行車 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金玉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所受損害;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財物之價值、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 現金500元),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烤雞1隻, 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許敏蓉、洪麗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 被害人金玉蘭,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乖乖椰子口味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CTDM-113-簡-2455-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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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嘉濂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7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饗點 鍋」,竊取放置於店前服務台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約新臺幣 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濂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 韻茹於警詢指述歷歷,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晨佑於偵訊證 述屬實,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30

ILDM-113-簡-516-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陳忻 亞所有置放...」更正補充為「陳忻亞所管領並置放...」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既未 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姜美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店前,趁店員陳忻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忻亞所有置 放在店外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忻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姜美惠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忻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28

CTDM-113-簡-2586-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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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蘇莉莉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 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現金4,000元,核屬其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0時4分許,擅自以不詳方式進入位於高雄市前金 區文武二街與光復一街口之活力早餐吧(無證據認有使用兇 器與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情事),並徒手竊取該店內放置 之捐款箱、零錢箱及共計新臺幣4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被害人蘇莉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0-25

KSDM-113-簡-357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李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874號、第4909號、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李文和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李文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鯊魚娃娃貳隻與張宗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應更正為「捐款箱1個(內有 現金300元,共價值7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文和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共同竊 得之鯊魚娃娃2隻,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張宗諺於偵 查中供稱:我們偷走娃娃之後,我就把娃娃交給李文和,李 文和把娃娃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4874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供稱:是張 宗諺叫我拿的,我沒有拿到鯊魚娃娃,兩隻都是張宗諺拿走 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23頁),實際 上由何人取得乙節,被告二人所述不一,復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實際上由何人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4號                   第4909號                   第4910號   被   告 張宗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與張宗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4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世明、顏聖祥放置 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之鯊魚娃娃2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李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5日22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蝦皮 店到店樹林千歲店,徒手竊取由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 (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三、案經高世明、顏聖祥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文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張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高世明與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高世明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告訴人顏聖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顏聖祥所有之鯊魚娃娃之事實。 被害人張祖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李文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祖旗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共價值400元)之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2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2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附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李文和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 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文和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鯊魚娃娃2隻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 未扣案之捐款箱及現金為被告李文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0-25

PCDM-113-簡-4050-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屢有利用便利商店之收寄包裹服務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財物 ,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許耀文」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18歲之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方式,向己○○、甲○○施用詐術,致己○○(所涉幫助洗錢等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 )、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 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 嗣庚○○、「許耀文」先後於:㈠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 分許,共同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興悅門市,領取己○○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資料 」欄所示之包裹;㈡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共同駕車前 往址設同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領取甲○○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包裹,再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案經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 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 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交通罰單,也幫「許耀文 」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 1月15日「許耀文」想開我的車去兜風,請我載他去統一超 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 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並未跟店員說話,也都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己○○、甲○○交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 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 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甲○○、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甲○○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 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提出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 審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 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 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 【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 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 31、35至5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 2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亟需利用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 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 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 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己○○、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分別經另案認定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3至350頁),惟依上開告訴人己○○、甲○○所述,其等均係 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 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或製作薪資轉帳紀錄云云,致 告訴人己○○、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金融 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考量告訴人己○○、甲○○之年 齡及社會經驗,遇有貸放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 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固堪認其等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2人確有貸款 之需求,故其等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並 無從排除其等係因需款孔急而遭詐騙之可能,堪認己○○、甲 ○○雖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亦兼具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身分。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 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 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 被告)等待結帳。「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 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 上方,消失於畫面。「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 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 方。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 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 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 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 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 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 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 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 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 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 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 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 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 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 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男店員往右走到另 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 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 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 原審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5至217、26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有與「許耀文」一同在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 並由被告先行支付款項等情。  ⒉經原審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顯示: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 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 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 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 「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超商店員站在收 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嗣「許耀文」手拿1個 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 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 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 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 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 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 「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 」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與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 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 15日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向櫃檯領取包裹,被告並掏 出零錢交付「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被告甚且在離開櫃檯 時,有示意提醒「許耀文」取走該包裹之舉動。  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 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案發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 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 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 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 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 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 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 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 什麼又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 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 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至3 77頁)。依被告所供上情,其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 之朋友,其對於「許耀文」之真實姓名年籍、除微信通訊外 之聯繫方式一概不知(見原審卷第378頁),迄今亦未能提 出與「許耀文」如何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聯繫到「 許耀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顯見被告與「許耀文 」並非熟識之人,而以目前對於詐騙案件查緝甚嚴,若詐欺 集團成員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 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 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 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 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 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 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 帳戶資料及贓款,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 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故倘若被告不知「許 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 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邀約無深交之被告陪同前往 超商領取包裹之理。  ⒋再者,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緣由 、經過,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多避重就輕之詞,而被 告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前往附表一 編號1之臺中市○區○○○路超商,復於相隔不過數小時之翌日 凌晨1時31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2之同市○○區○○路超商,兩 家超商之地理位置分別在臺中市不同方向及區域,亦有相當 之距離,以臺灣便利商店多為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 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 定寄送至方便領取之同一門市,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一次領 取即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與「許耀文」屢次前往不同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實與常情相違,更徵被告於111年1月14日、 15日接連與「許耀文」見面,即係為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己○○ 、甲○○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至於被告縱有同時在超 商繳交交通罰鍰之行為,固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 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604060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 錄及罰鍰繳納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然繳交 罰單與領取包裹行為並非不能併存,此不足阻卻被告主觀上 詐欺之犯意,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許耀文」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2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己○○、甲○○所寄 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 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原審卷第37 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 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及「許耀文」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己○○、甲○○雖係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333至350頁), 然其等仍無法排除係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之 被害人身分,已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詐欺未遂罪, 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開詐欺犯行,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反覆爭執,均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認定被告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 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卸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耀文」 ,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丁○○、戊○○、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7至1 39、151至153、189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鋼筆販 賣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39至25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領 取金融帳戶包裹之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 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經查 ,被告始終辯稱僅與「許耀文」聯繫等語,且依卷附證據資 料,確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許 耀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許耀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 組織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檢察官上訴除憑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加以 推論,認為被告既擔任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 」,主觀上自有預見實施詐騙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上訴書理 由一、㈡),而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原審就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戊○○、丁○○、丙○○ 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 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 為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 包裹後,復與「許耀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戊○○、丁○○、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 款、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包裹均是「許 耀文」領取,我對於嗣後詐騙集團利用包裹內帳戶資料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 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 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經 查,被告與「許耀文」共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對各該包 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品乙情,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未曾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個人社會生活 經驗,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對於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係預供 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 金融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匯款 所用,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 其責,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一般洗錢、詐欺行為,均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共 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原審 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主張此部分應依加重詐欺、洗錢罪論處,並無理由;被告 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附表二詐欺、洗錢有罪部分撤銷,並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1 己○○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戊○○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戊○○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49,986元 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49,986元 2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丁○○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 49,995元 己○○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 49,995元 3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丙○○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丙○○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16分許 99,989元 甲○○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庚○○無罪。 4 附表二編號2 庚○○無罪。 5 附表二編號3 庚○○無罪。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728-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6號、第3427號、第4045號、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愛 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己○○ 經營之「志明商行」時,見該修車廠內無人,遂進入店內徒 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嗣因己○○發覺上 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分許,先攀爬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3樓外之陽台,徒手開啟住處3 樓之窗戶後,攀爬侵入甲○○○之住處,再下樓至各樓層搜尋 財物,適簡明輝至1樓臥室行竊時,甲○○○聞聲並起身查看, 簡明輝見形跡敗露,隨即原路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晚上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戊○○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之置物箱未鎖 ,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㈣簡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 樓丙○○所經營之「簡單點早餐店」時,見店內無人,且櫃檯 上置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 」公關專員丁○○所擺設之愛心捐款箱(價值約650元),遂 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0元),並 將該捐款箱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前往童頤蓁經營之彩 券行購買彩券而花用殆盡。嗣因丙○○發覺上開愛心捐款箱失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丁○○、 證人童頤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先後4次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 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 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 在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 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1個,仍祗 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之地點為告訴人甲○○○之日常居住地,且案發當 時告訴人正居住在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66號卷【下稱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是 上開地點屬於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無誤。又被告係以 開啟告訴人住家窗戶並攀爬侵入屋內,並在告訴人住處內搜 索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66卷第7至9頁、第13至 16頁、第137至1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366卷第35至6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 用,所為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 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本 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 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4罪均加重其 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㈢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尚屬 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且觀諸其先前所犯竊盜犯罪之執行各案於112 年2月7日釋放後,除本案外,亦有多件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 已在執行中;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主文欄中一併諭知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 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㈣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VIVO牌手機1支、犯 罪事實㈣所示之現金3,000元、愛心捐款箱1個,為被告犯罪 事實㈠、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己○○(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甲○○○(告訴人) 如犯罪事實㈡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戊○○(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㈢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丁○○、丙○○(被害人) 如犯罪事實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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