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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岳 聲請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 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 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盧延昇之子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師生關係。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 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大業國中校園內,因細故與 盧○○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 等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下稱原判決),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畫面文字說明(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5頁)為據,主張聲請人於盧○○揮手攻擊聲請 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撿拾眼鏡之同時, 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並因此不小心碰觸盧○○臉部,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下表【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05:26:58 盧○○進入畫面右側,聲請人於其後方抓住盧○○,盧○○則於踏上階梯同時轉身以手肘揮向聲請人。 05:26:59 聲請人與盧○○發生推擠,並以兩人面對面抓著對方的姿勢往畫面中白色大門方向前進。 05:27:02 聲請人與盧○○推擠至白色大門前,聲請人部分身影遭柱子擋住,惟仍可以看出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 05:27:03 盧○○向右猛轉身,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聲請人因此移動至畫面左方。 05:27:04 盧○○再次向右猛轉身,聲請人仍以手抓住盧○○。 05:27:05 盧○○向左轉身面對聲請人。 05:27:06 盧○○於兩人維持互抓姿勢時,以右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使力使兩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05:27:07 聲請人放開右手時,盧○○亦放開其左手,兩人另一手仍維持互抓之姿勢像畫面右方移動。 05:27:09 聲請人與盧○○於通過柱子後恢復雙方兩手互抓之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1 兩人維持雙方互抓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3 聲請人及盧○○離開畫面,只餘部分背影在畫面中,無法辨識兩人之行為。 05:27:15 聲請人及盧○○完全離開畫面。 05:27:28 聲請人右手圈住盧○○,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 05:27:38 聲請人轉身站在盧○○身前,畫面僅看得見聲請人背影。 05:27:39 聲請人以右手抓住聲請人後背包提帶,將盧○○自其身前拉至其右身側。 05:27:44 聲請人與盧○○於搶奪盧○○手中物品同時,兩人皆將身體轉向面對監視錄影器後,持續對峙中。 05:27:56 聲請人雙手使力使盧○○向後退至柱子後方。 05:27:58 盧○○向畫面右方移動並提起左腳向聲請人方向踢,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05:28:00 盧○○站定,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2至235頁)。上開勘驗內容中,未 見盧○○有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之舉措,因此聲請人主張 盧○○揮手攻擊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 撿拾眼鏡之同時,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始不小心碰觸 盧○○臉部等節,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中得知。聲請人雖 另稱:畫面時間05:27:05時,可以明顯看出是盧○○在施力 ;畫面時間05:28:03時,我感覺盧○○的手不施力了,所以 我就放手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均無法自監視錄影 畫面中得悉;聲請人又稱:畫面時間05:27:39時,我是拉 著盧○○的手,不是背包提帶;畫面時間05:27:15至28秒之 間時,在短短幾秒間,我怎麼可能抓著盧○○猛揍並且推盧○○ 去撞牆;畫面時間05:27:34時,可以看到是我抓住盧○○兩 隻手不要盧○○攻擊,盧○○在歷次陳述時,說我是勒住盧○○的 脖子,讓盧○○不能呼吸,所以盧○○才攻擊我等語,然原判決 並未認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盧○○,縱然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 屬實,也無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 ,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以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所摘錄之108年12月27日校內協 調會錄音譯文(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頁)、光碟,及聲請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147頁)為據 ,主張本案應是盧○○先打聲請人2拳後,聲請人才揮盧○○1拳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又認告訴人盧延昇即盧 ○○之父並非在場證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係盧○○ 轉述之內容等語;另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108年12月25日108字35722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頁),主張聲請人因本案衝 突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然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 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 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 ,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以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者為限。上開聲請人所指證據均已存在於原判決案 件卷宗內,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足見上開證據均非 原判決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者,原判決既已就校內協調會錄音 之譯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聲請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而予以審酌,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原確定判決既已 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指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依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大業國中獲悉本案衝突後,即於翌(26) 日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校安通報,而通報表之主類別及事件名 稱為:「管教衝突事件─親師生衝突事件─師長與學生間衝突 事件─學生打老師」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 聲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沒辦法拿到這個通報表等語(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32頁),因此,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 疑;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校安通報表之類別選擇與事件名 稱之擇定,僅係通報者主觀上對於校安事件之定性,尚難以 此推翻原判決就聲請人對盧○○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人以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教輔字第1091509235號 函暨函附之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校園安全事 件專案調查報告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7至128頁)為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  ⑴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固認聲請人未為本案揮打盧○○頭部之 行為(見本院聲簡再卷第39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調 查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偵查與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所應踐行之 法律程序亦屬有別,甚難以行政調查之結論作為推翻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更況監察院就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以 專案調查小組未審酌聲請人相關不當管教之關鍵證據等理由 ,對嘉義市政府提案糾正等情,有監察院112年6月29日院台 教字第1122430236號函暨函附糾正案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聲 簡再卷第129至198頁),益徵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毫無瑕疵,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已達合理懷 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  ⑵聲請人以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書中之目擊學生訪談紀錄為據( 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5至119頁),主張本案事實應係盧○○打 聲請人兩拳並打落聲請人之眼鏡,聲請人為撿起眼鏡,手有 稍微碰到盧○○等語,惟前揭訪談紀錄逐字稿,該目擊學生於 訪談中陳稱:就是用拳頭揍臉。然後揍到第二拳就是偏上面 ,把他(按:即聲請人)眼鏡拔下來,然後之後班導要去撿 眼鏡的時候,手勢(按:是)有稍微碰到盧○○的臉。不過我 那時候在鎖子車,其實看的也不是很...我就是有看到他的 手好像有去碰到盧○○怎樣的...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 清楚發現說...看到盧○○打導師兩拳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卷 第117頁),可知該目擊學生並未清楚目擊全部過程,再綜 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斷無可能 在「稍微碰到臉部」之情形下即會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該訪 談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實值懷疑。從而,上開訪談內容無 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致盧○○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更難以此而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4

CYDM-113-聲簡再-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佑與王宥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均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深夜未歸早餐店」員工,劉俊佑於同日22時15分 許,在上開店內工作區域,因空間狹窄遭王宥晨碰撞而有口 角爭執,劉俊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王宥晨 之手臂2次,致王宥晨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1*1 cm紅 腫)、右肩、右手肘、右膝挫傷(無明顯外傷)、右前臂5*0 .2cm擦傷、右手腕0.5*0.1cm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宥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宥晨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推擠 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PDM-113-簡-4702-202503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96號、第25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記載「犯意」更 正為「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棋、陳柏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棋與被告陳柏彰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持刀揮 砍、徒手毆打、推擠等方式,對告訴人何○翔攻擊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2人分別使用西 瓜刀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蕭棋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陳柏彰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 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西瓜刀1支,係被告陳柏彰所有,供共同被告蕭棋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棋、陳柏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296號卷第13、71、73頁, 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陳柏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71號   被   告 蕭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陳柏彰與何○翔係朋友,緣蕭棋、陳柏彰與何○翔有債 務糾紛,蕭棋與陳柏彰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 許,與何○翔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0巷臺灣番鴨牧場 後方之池塘旁協商債務。嗣協商過程中蕭棋與陳柏彰認何○ 翔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由蕭棋持陳柏彰所有之西瓜刀砍向何○ 翔,陳柏彰則徒手毆打、推擠何○翔,致何○翔受有頭部挫傷 紅腫、右側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一公分、右側性手部開放 性傷口約一公分等傷害。嗣經何○翔報警處理,並扣得西瓜 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翔之事實。 二 被告陳柏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蕭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陳柏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 證人周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0484號DNA鑑定書 證明被告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棋、陳柏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蕭棋、陳柏彰就本件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陳柏彰所有,並為被告蕭棋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蕭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 」等語;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入無力抗拒之狀態,被告等2人即共同拿取告訴人所有置於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365元、金項鍊1條、手機1 支等物;被告蕭棋、陳柏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上 揭時、地,由被告蕭棋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被告陳柏彰則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因認被告蕭棋、陳柏彰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等罪嫌,被告蕭棋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蕭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嫌及被告蕭棋、 陳柏彰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報告意旨所憑無非告訴人指稱:被告蕭棋當時拿刀砍伊,並 對伊稱:「你再那個臉我就砍死你」等語,伊當時無法反抗 ,他們就從伊的包包拿走現金9,365元、金項鍊1條等語,然 告訴人於本署偵訊中證稱:針對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無 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亦無相關人證等語,堪認被告等2人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蕭棋、陳柏彰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彰僅徒手傷害告訴人,被 告蕭棋雖有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件僅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倘被告等確有殺人犯意 ,衡以本件被告蕭棋使用之犯罪工具為西瓜刀,告訴人斷無 可能僅受有上開傷害,是依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為之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堪認僅有傷害之意,尚無 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 行,尚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及單一事實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簡-1668-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廖天顥、李承翰(廖天顥、李承翰 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丙○○為同 事關係,甲○○、廖天顥、李承翰均與丙○○因細故而有糾紛。 緣李承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上與丙○○相遇,因不滿丙○○而 先出手推擠丙○○,適廖天顥、甲○○2人途經該處,見狀後遂 一同上前,甲○○、李承翰、廖天顥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 公眾均得通行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 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一同徒手毆打丙 ○○,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背部、左前胸、雙 手上臂、右手及左手前臂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右膝擦 傷等傷害(甲○○、廖天顥、李承翰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嗣丙○○於同日13時43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 43至46、50至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 被害經過(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天顥(偵 卷第25至35頁、第137至141頁)、李承翰(偵卷第37至43頁 、第137至141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 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 理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 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 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 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 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與被害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 西螺果菜市場旁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 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 ,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該處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 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及同案被告2人在上開處所 對被害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客觀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 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廖天顥、李承翰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附 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 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 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隨機之 人或物,足以影響公眾安寧,而無礙於妨害秩序罪之成立, 惟審酌本案衝突時間未逾1小時,並非甚長,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均以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未 攜帶或使用器械攻擊,亦未造成被害人以外之人身傷亡或嚴 重之財產損害,足認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並考 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所 受傷勢狀況及影響公共秩序安寧之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如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紛爭, 竟與同案被告廖天顥、李承翰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對被害 人下手實施暴行,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偵卷第147頁),犯後態度 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至53 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訴-4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曹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聰明、曹祥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卷第53至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4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祥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時許,在曹祥輝所任職之小夜 城舞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因故與鄰桌酒客發 生衝突,曹祥輝見狀即介入制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許聰明、曹祥輝均明知恣意推擠拉扯,極易造成他人失去平 衡或遭逢外力而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但仍以因此成傷 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 推擠拉扯,發生扭打,致曹祥輝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臂,右側手部,右側三、四、 五手指,左側第五手指挫傷擦傷等傷害;許聰明則受有兩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聰明、曹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曹祥輝之供述 1.坦承有推許聰明之事實。 2.遭許聰明推擠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許聰明之供述 1.否認有推曹祥輝之事實。 2.遭曹祥輝推擠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郭統忠之證述 許聰明與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打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何青田之證述 許聰明與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打人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許聰明提出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聰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曹祥輝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聰明、曹祥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PDM-114-易-141-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36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家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救護人員連仕禹、警員 蕭兆勛」之記載,應補充為「執行救護工作之彰化縣消防局 大村分隊隊員連仕禹、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 員蕭兆勛」。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均 應予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彰消護字第1130 011680號函及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5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276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被告 江家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碰撞證人李 佳津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大 村分隊隊員連仕禹(下稱消防隊員連仕禹)、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蕭兆勛(下稱警員蕭兆勛)據報 協助被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被告竟作勢攻擊並推擠消防隊 員連士禹,及出言侮辱消防隊員連士禹,並於警員蕭兆勛勸 阻時,出手推向警員蕭兆勛胸口,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至派出所向警員蕭兆勛道歉。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江家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樟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霸味薑母鴨」飲用薑母鴨湯3碗、威士忌5杯後,先請代駕 載送其至彰化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隨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前碰撞李佳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李佳津未受傷),江家樟隨與救護人員連仕禹、 警員蕭兆勛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詎 江家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 開地點,作勢攻擊並推擠連仕禹,隨以「幹您娘雞掰」當場 辱罵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連仕禹(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連仕禹提出告訴),隨遭蕭兆勛勸阻,江家樟竟以兩手推向 蕭兆勛胸口,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蕭兆勛依法執行職務(傷害 部分未據蕭兆勛提出告訴),蕭兆勛遂對江家樟執行逮捕, 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蕭兆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仕禹、蕭兆勛於偵查中、證人李佳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譯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家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上開先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1

CHDM-113-交簡-1423-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潘桂華本案傷害犯行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 告訴人詹菊香,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毆打詹菊香,致詹菊香受有頭部鈍傷、腰脊椎與骨 盆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菊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詹菊香臉頰之行為, 惟否認有推擠告訴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歷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函詢聖 保祿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後,該院表示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 病史所為判斷,此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18日聖保祿院業 字第1130000889號函在卷可參,足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 打受有傷害,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3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魏漢成與林宜欣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 宜欣出站拖延而發生衝突。魏漢成竟於上開時、地,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正在向站務員楊品凡求助之林宜欣恫 稱:「你混哪裡的啊?要不是我趕時間,我現在就處理你了 」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 之惡害通知恫嚇林宜欣,致林宜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林宜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魏漢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0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宜欣發生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告訴人說「你是混哪裡的」,我是跟告訴人說「要不是 我趕時間,我現在就留下來跟你處理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18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高鐵板橋站地下1樓東出口處,因林宜欣出站拖 延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44至45頁、易字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站務員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第131至135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灣高速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台高安發字第1130000211號函檢附之 乘客資訊,及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至17、20至220頁、易字卷第80至8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案名稱「C00-0000000-0000-0000」,為站內監視器 之視角),結果略以: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1 秒開 始,被告於告訴人左側後方等候通行,等候時間約 3 至 4 秒;⒉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16 秒至 1 分 19 秒,被 告自告訴人左側通過並直行;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 0 秒至 1 分 22 秒,被告通過並直行數步後,轉身面向告 訴人方向;⒋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1 分 23 秒至 1 分 28 秒,告訴人開始往右側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位置、服務處 前行,被告則自原先等候處開始往站務人員即楊品凡所在處 、告訴人行徑方向靠近;⒌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從 1 分 28 秒 至 1 分 36 秒,可見被告持續往站務人員、服務處、告訴 人方向前進,抵達後,以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動作在鐵柵欄 前等候,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3至86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通過閘門口出站後,確實並未直接 離去,而是持續停留在站外,回頭看向尚未出站、仍待在站 內的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走向楊品凡所在處不久後,便隨即 往告訴人、楊品凡所在處移動,繼續留在該處看向告訴人。 而對此,證人林宜欣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通過閘門 口出站後,就站在出口處對我恫稱本案恐嚇言語,並一直站 在出口處等我也通過閘門出站,一副想要當面處理我的感覺 ,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有請求站務員楊品凡協助我處理這個 狀況,然後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8、34至36頁) ,核與證人楊品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 板橋高鐵站東出口擔任閘門站務員,我有聽到被告以本案恐 嚇言語恫嚇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先跑來向我尋求協助,請 我幫忙看住被告,告訴人跟我說她和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請 我報警,後來被告就有向告訴人說「你混哪裡的」、「要找 人來處理你」,也有講了一些堂口的名稱,像是竹聯幫之類 的等語,告訴人當下有說她會害怕,後來被告看到我打電話 後就先行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4至36頁、易字卷 第131至134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楊品凡均已明確證 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出言本案恐嚇言語,且前後證述均一致, 無矛盾歧異之處,而衡諸楊品凡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 ,於本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 客觀,堪認證人楊品凡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 補強告訴人之證詞。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出站拖 延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 ,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且始終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現從事 營造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9日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宜欣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忽然從 我左側徒手揮擊我的左大手臂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推我,我沒有看 到被告是如何出手,我只有感受到左邊被推擠等語(見偵卷 第34至3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對其為 傷害行為,前後指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堪予採 信,已非無疑。  ㈡且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臂4至5公分瘀挫傷,然自本院前開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自告訴 人之左後方繞過告訴人,且於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期間,其 右側身驅與告訴人之左側身軀相距甚小,然於前揭過程中, 被告並無任何出手揮擊或推擠告訴人之動作,亦未見告訴人 有何向右搖晃跌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 字卷第80至86頁),是以,縱然被告之右側身軀確有於過程 中接觸或擦撞到告訴人之左側身體,該觸碰力道亦甚輕微, 當不至於造成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因此受有4至5公分瘀挫傷, 故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亦顯非無疑,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  ㈢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難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易-940-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睿 通訊地址:臺中市成功嶺○○00000○○ ○(陸軍步兵302旅) 陳立昕 蔣紹騰 鄭宇凱 王俊皓 劉治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凱、王俊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治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 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 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 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 凌晨4 時許,前述葉振宇等9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 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葉振宇、陳 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 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 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 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 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 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呂景棠涉犯本案部分 ,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且於同日準備程序請 求傳喚證人陳靖文、到場處理員警黃逸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0頁),嗣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29頁),先 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 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 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 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 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 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 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爭執員警 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逸翔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係警員黃逸翔就案發當日,其 與同事接獲「超級巨星KTV 」有打架事件之通報,趕至現場 ,發現已無打架情勢,詢問現場人員瞭解經過,並在現場維 持秩序過程中,被告葉振宇等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遂遭 警方壓制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 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 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等 人聚眾施以強暴犯行之民眾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 ,各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軍偵卷第269頁至第2 71頁【吳俊諭】、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 至第295頁【鄭鈞澧】),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故被告葉振宇與其辯護人否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等3人於前述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 ),為有理由,本院因而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被告葉振宇之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 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振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 在「超級巨星KTV」店門外,參與毆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與基於施強暴脅迫 之意思而聚集行為,顯有區隔,如僅因偶然、突發狀況而施 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尚不 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至4 時許,路上來往人、車稀少,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葉振宇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時,路上車輛 往來均未受影響,被告葉振宇等人亦未對周遭之人、車喧嘩 、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葉振宇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 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於112年12月7日夜間至同年月8日 凌晨某時許,與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內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葉振宇與徐田祥在「 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 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糾紛已業已平息,惟警方仍在場維 持秩序而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徐田祥、呂景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 V 」店內與店外門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㈠第210頁 、第213頁至第229頁),且有警方翻拍「超級巨星KTV 」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證 ,而堪認定。  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凱、王 俊皓與人數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 店門口目睹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聚集,懷疑陳靖文等人 欲行報復而心生不滿,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 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 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視員警仍在場維持秩序, 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 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挾已方人多勢眾,衝破警方的攔阻, 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 ,而實施強暴之行為,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案 發現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 前衝的挑釁行為而在場助勢等情,則經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㈠第105頁【陳柏睿】、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陳述 情節相符(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卷㈠第13 3頁、第209頁),被告葉振宇亦不爭執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 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事實,而供稱:「(問:【第 二次衝突】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你於112年12月0 8日04時20分處現場雙方於門口互毆時在現場做何事?)答 :‧‧‧對方對著我們叫囂,越嗆越過分,我見狀就跑上前對 著他們踹一腳,但隨即被拉開,後來雙方互嗆越來越大聲, 我看到有人動手我也就再度衝上去對著不認識的人揮拳,接 著就被警察噴辣椒水退到後面」、「(問:【第二次衝突】 衝突過程中你有無攻擊何人?如何攻擊?)答:我有衝過去 踹人,也有揮拳」、「(問:第二次衝突時你有無動手?) 答:有。衝過去踹他們一腳,也有揮拳」等語明確(軍偵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觀察到案發現場即「超級巨星KTV 」店門口停放三台警車,門口並有KTV的接待職員三人,而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與三名女性會合後,朝「超級巨星 KTV 」行進時,適遇人數多達十幾人的被告葉振宇等人從「 超級巨星KTV 」離開,現場並有維持秩序的警員在場(本院 卷㈠第230頁【照片編號7、8】),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衝突後 ,即開始肢體推擠(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照片編號9 、10、11、12】),雖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與角度的限制, 無法將該群體肢體衝突細節,逐一且完整辨認,但至少仍看 出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33頁【照片編號13、14】、第23 8頁【照片編號2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 號24】)、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40頁【照片編號28】) 、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陳立昕(本 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6】)、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37頁 【照片編號22】)、其他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院卷 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5】)均有攻擊的舉動,而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6頁【照片編號19 】)、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19】)均曾在案 發現場與對方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而 從本院勘驗警方的密錄影像,亦可觀察到被告葉振宇(本院 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7 3頁【照片編號14】)、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 【照片編號14、15】、第256頁【照片編號8】、第257頁【 照片編號9】)、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58頁【照片編號12】 、第271頁至第272頁【照片編號10、11】)、蔣紹騰(本院 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第255頁【照片編號6】、第 256頁【照片編號7、8】)、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50頁 【照片編號1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10 】)、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 編號9】、第269頁【照片編號6】、第271頁【照片編號9】 、第272頁【照片編號12】)均有攻擊舉動,被告鄭宇凱( 本院卷㈠第268頁【照片編號4】)、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52 頁【照片編號17】、第259頁【照片編號13、14)】)均有 在現場叫囂、辱罵、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足認被告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前揭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蔣紹騰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宇凱、王俊皓上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葉振 宇雖因偶發事件,夥同在場人數眾多的其他共犯,與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相互叫囂後,挾人多勢眾,進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參照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仍得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罪。辯護意旨以本案僅屬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 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顯與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集 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更與本案毫無關係,蓋被告葉振宇 與其他共犯聚集在案發地點,並非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而 與基本權利無涉。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至4時之一般民眾 就寢休息的時間,但因案發地點為KTV,乃民眾飲酒歌唱之 聚會場所,在其營業期間,不僅有眾多工作人員,更有前往 消費的顧客,又案發現場的店門口,不僅停放有消費顧客的 車輛、尚有停在馬路上的警方車輛,以及在門口接待的工作 人員與接待櫃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在案發現場聚眾鬥 毆,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高 度風險。且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與對方相互叫囂後,開始 進行推擠,警方與劉治佑除阻擋被告蔣紹騰外(本院卷㈠第2 49頁【照片編號11】)外,被告陳立昕亦曾協助阻擋被告葉 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然被告陳立昕事 後亦參與叫囂、攻擊(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8】、第 258頁【照片編號12】),凸顯現場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與氛圍所營造出的攻擊狀態, 已煽起集體情緒之失控並發生加乘效果。而警方在現場一再 憑藉肢體力量嘗試架開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之被告 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無奈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之情緒高漲 ,現場秩序逐漸失控,警方除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本院卷 ㈠第269頁【照片編號6】),並進行噴灑辣椒水與進行強力 壓制之舉動(本院卷㈠第277頁【照片編號5、6】、第269頁 【照片編號5】),甚至持槍擊發,號令在場眾人趴下(本 院卷㈠第273頁【照片編號13】、第274頁【照片編號15】) ,凸顯現場肢體衝突的失控狀態,警方也快要招架不住,而 不得呼叫支援,並對空鳴槍,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的聚眾 鬥毆舉動,顯然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 案發現場的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人表示被告葉 振宇與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並未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顯屬悖於事實 的說法,完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前段之罪,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呂景 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凱、王俊皓就前 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 ,與現場其他數名在場助勢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蔣紹騰曾因恐嚇取財得利、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振宇、蔣紹騰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第49 頁至第53頁),是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葉振宇、 蔣紹騰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 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 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 其等2人有特別惡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 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 場有警方在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 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不顧警方在現場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 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 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陳柏睿、陳立昕、 鄭宇凱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陳柏睿、陳 立昕、鄭宇凱等3人均素行尚佳,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 司法資源,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曾 在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僅論以在場助勢之犯 罪情節,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 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 鄭宇凱、王俊皓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葉振 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 、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葉振宇為原住民,雖坦承參與 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客觀事實,但否認妨害秩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而被告王俊皓曾因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販賣 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 素行(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8頁),被告葉振宇、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睿 、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佑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 凌晨4時許,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等人,在「超級巨星KTV 」前之 道路邊看見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等3 人,誤認陳靖文欲 報復而找人到場助陣,因此心生不滿,竟無視現場有員警在 場維持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呂景棠、蔣紹騰等6 人下手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靖文、鄭鈞澧 及吳俊諭,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 暴,並致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受傷;鄭宇凱、王俊皓與 被告劉治佑等3 人則在旁助勢。因而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 被告劉治佑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之陳述,被害人陳 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夥同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其他友人,在「超 級巨星KTV 」聚會尋歡,而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凌晨4 時許,準備離開時,徐田祥、葉振宇、鄭宇凱、陳柏睿、陳 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王俊皓等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 俊諭發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我在現場都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 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 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僅能證明徐田祥、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男子多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被告劉治佑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有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或參與在場助勢的 行為。  ㈡被告劉治佑始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只是幫忙勸 架等語(軍偵卷第163頁、第375頁),而證人陳靖文、鄭鈞 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 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第269頁至第271頁【 吳俊諭】),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 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 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劉治佑曾參與本案犯行 。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確有多次協助勸架的情形:⑴同日凌晨4時16 分33秒至4時17分2秒,蔣紹騰欲衝向前攻擊吳俊諭,遭被告 劉治佑與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警方推回,阻止其上前(本 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5頁【照片編號18】、 第249頁【照片編號11】)。⑵同日4時17分48秒,被告劉治 佑環抱住蔣紹騰,後來有一名穿著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將 被告劉治佑用力推開(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20】)。 ⑶同日4時27分51秒,徐田祥表示要打電話,警察拒絕,蔣紹 騰對著前方不斷大喊:「你蝦洨拉(台語)」,被告劉治佑 在蔣紹騰面前正面環抱住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61頁【照片編 號3】)。⑷同日4時29分31秒,蔣紹騰右手握拳向前,欲衝 向前攻擊,被告劉治佑與另一名穿著白條運動褲男子從後方 拉住蔣紹騰,蔣紹騰轉頭對被告劉治佑說「不要拉(台語) 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照片編號10、11】)。 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時,主要在勸阻蔣紹騰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除未 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觀察 到被告劉治佑曾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挑釁、叫囂 或其他言語衝突之情形,亦無任何鼓譟之舉動,以被告劉治 佑極力阻止蔣紹騰參與鬥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 僅有勸架行為,應係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治佑於同 案其他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 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實施強 暴或在場助勢時,曾經在場的事實,但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劉治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 在被告劉治佑積極阻擋蔣紹騰參與鬥毆的行為過程中,認定 被告劉治佑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行,與鄭宇凱、王俊皓間,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 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劉治佑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治佑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治佑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 劉治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TCDM-113-原訴-19-202503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李志誠 王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68號),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 時12分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 斗南魚湯聚餐,因故與同在上址用餐之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 ,詎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縱明知斗南魚湯位處開放式建 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在斗南魚 湯店內及周遭道路上,以徒手推擠、拉扯陳致良(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李志誠、王俊昇於偵查中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致良、證人即被害人妻子 蕭禮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斗南魚湯老闆娘徐雪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斗南魚湯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最初固非基於妨害 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在斗南魚湯,然依上開說明, 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 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被告3人縱使係因酒後聚餐而前 往上址,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後來係因故 偶然與陳致良發生口角糾紛,並引發肢體衝突,然參以卷附 之斗南魚湯所設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案在場之證人陳致良 、蕭禮琁、徐雪真及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與被害人 之肢體衝突,係從斗南魚湯之店內持續拉扯到店外道路上, 而當時雖為深夜時段,但斗南魚湯內往來用餐民眾相當多, 事發當時用餐民眾亦關注衝突事態發展,並有向警方報案, 堪認被告3人於衝突發生後,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具有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 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主觀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上揭方式聚眾妨 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可能性升 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又因渠等聚眾衝突之地點處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渠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自 白犯行,已有充分表達對渠等失當行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被告3人於事發前10年內,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3 人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妨 害秩序之時間短暫,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尚非嚴重之犯罪情 節,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3人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渠等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渠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既 已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渠等行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 尚屬輕微下,本院認被告3人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堪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3人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且為使渠等能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許強化渠等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以利回歸正常生活,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渠等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3人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ULDM-114-簡-10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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