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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登元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新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 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郭玉蕙、侯品 宏、孫麗棻、黃鈺夫等人(以下簡稱郭玉蕙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 方式、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郭玉蕙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蕙等4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登元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元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該2張提款卡之密碼,且對 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2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後,即用於存取詐騙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所得之款項,旋 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當初缺錢,在網路上找銀行行員 辦理車貸貸款,我那時是要辦理車貸,所以上網尋找貸款管 道,留下我的資料,後來有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貸款的模式,要我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銀行的存摺、 還要寄提款卡給他。我也是被騙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郭登元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玉蕙等4人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國泰世華帳戶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9、11至14、15至17 、19至21頁),並有被告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 175至179頁)、告訴人郭玉蕙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話紀錄( 警卷第157至169頁)、告訴人侯品宏之網銀交易明細和對 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41頁)、告訴人孫麗棻之網銀交易明 細和對話紀錄及賣貨便交易網頁(警卷第101至117頁)、告 訴人黃鈺夫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1頁)、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國泰 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 第28至30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 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 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 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 過程中,固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 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 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 款條件,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 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更不可能在核貸之前以任何名義( 例如保證金)預付借款人金錢,擔保核貸成功。是以,申 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 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款人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被告郭登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登元於偵查中辯稱「張專員」要其提供郵局及國泰 世華帳戶是因為其銀行的信用不佳,為了要「洗帳戶的明 細」,讓帳戶有資金進出比較好看(見偵查卷第50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表示若貸款成功,要將借貸的款項 匯至其所提供的銀行帳戶,所以才需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 華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前後辯 解不一,已有可疑;況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張專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未見被告與「張專員」 間有何關於被告辦理貸款之對話,是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 貸款之目的而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一情,實有可疑。   ⒉被告郭登元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時, 年約44歲,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辦理過信用 卡貸款、車貸、信貸,貸款時都未曾提供提款卡給對方, 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時只需要提供帳戶影本、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和潤公司將出借之款項直接匯至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社會、借貸經歷之成年人,對 於前述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使用,及申辦貸款時所審查者,係貸款人之 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言等情,應知之 甚明;又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借款利息之計算攸關借款人 應負擔之利息或違約金數額,亦與出借款項之人可從中獲 利之程度有關,衡諸常情,出借款項者當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借貸雙方亦不可能不確 定借款利率之計算,然被告既稱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卻完全沒有跟對方約定利息 之給付方式及計算方式,且不需擔保品(見被告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50頁),反而要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此實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貸款之情節顯不合情理 。   ⒊參以被告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詐欺集團會拿人 家的帳戶去做詐欺使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其提供予「張專員」之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且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被告郭登元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郭登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登元提供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郭玉蕙等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郭玉蕙等4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郭玉蕙等4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4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郭登元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郭登元所申辦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郭登元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 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郭玉蕙 於113年3月2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郭玉蕙,佯以購買機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未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郭玉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23時50分、52分許匯款49,949元、49,948元及於113年3月29日0時01分、03分許匯款14,015元、15,014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 侯品宏 於113年3月28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侯品宏,佯稱學校購買垃圾桶不合格,要全部更換,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侯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郭登元之郵局帳戶內。 3 孫麗棻 於113年3月28日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買家私訊賣家孫麗棻,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佯稱:交易失敗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孫麗棻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29日0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4 黃鈺夫 於113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假冒某校校長秘書傳LINE訊息給黃鈺夫,佯稱工程要外包,要購買垃圾桶,另有冷氣工程,簽約即付3成預算,但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鈺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登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0-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李宗澤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空軍一 號客運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企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告知「企總」。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以陌生電話聯繫伊,並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之公務員,向伊誆稱:有人持雙證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 ,因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進行管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 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萬元、150萬元、1 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88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偶見廣告徵求夏日音 樂祭之工作人員,因而聯繫該網頁廣告中所載LINE帳號後, 與暱稱「夏日微醺」之人開啟對話,並依指示加入LINE「徵 才派工網-3群」群組,該群組每日皆有職缺及派工消息,且 對方指派暱稱「助理蕭涵」之人協助伊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 ,後伊見群組內時有人因特派計畫獲利,伊因此詢問「助理 蕭涵」特派計畫相關內容,「助理蕭涵」告知伊除現有之職 缺及派工外,另有特派企劃可參加,特派企劃內容即與「企 總」進行一對一操作並獲利,「助理蕭涵」復介紹「企總」 予伊認識,伊始投入10萬元,並依「企總」指示進行操作, 嗣伊不知何故操作失誤,致損失10萬元,「企總」佯稱會協 助伊,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等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將系爭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受 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 13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月13日、同年月22日匯款150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45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 中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113年度立字第625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45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立字卷第15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確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其與「夏日微醺」、「助理蕭涵」、「企總」之 對話紀錄、「徵才派工網-3群」、「特派計畫6/13」群組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122頁),細繹上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確有與「助理蕭涵」談論工作內容、報酬之情 事,及在「徵才派工網-3群」群組進行填寫問卷等派工事項 ,並在「助理蕭涵」介紹下與「企總」進行一對一操作,嗣 被告為取回損失之10萬元,而依「企總」之指示提供系爭帳 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抗辯其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等語,應非子虛。再檢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有頻繁之日 常消費及受領薪資轉帳之紀錄(見立字卷第151至157頁), 足徵系爭帳戶乃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多會提供未在使用之帳戶之常情有別 。另訴外人吳育姍、林俞秀、林麗敏、原告前以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3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7 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190至192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02號卷宗查核屬實, 自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85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9

SLDV-114-重訴-4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5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憑密碼 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且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刑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仍基於 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後,遂向原告為詐騙行為,誘使原 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 同)60萬元至該帳戶,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之刑事 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343、239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冠宇部分:任冠宇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 原告犯行,且原告早於111年1月2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法無給付賠償 義務,惟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4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任冠宇主張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其並無幫助或共犯詐騙部分:  ⑴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略以:『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 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 ,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 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 態嘗試去做(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 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 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 、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 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 時有疑問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 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 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 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 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 去哪家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等語, 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不知預 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力派遣工作到底是 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對於張繼正所說工 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亦非毫無懷疑 。另紬繹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張繼正傳送「你跟 媽媽說你會帶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 家裡多少」、「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 冠宇回復「信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 偵17343卷第311頁),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 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 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 宇回復「300」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 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 訴字卷二第58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 供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 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之必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老 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只有 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顯見依被告 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供2個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轉帳 、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 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 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 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 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任冠宇辯護 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繼正介紹的,被告 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張繼正是因為抓 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頭帳戶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加深到台中工作的 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分的八大行業,被 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媽媽會懷疑張繼正 在臺中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騙工作,被告任冠宇 與張繼正對話並沒有暗語;本案是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 供線索查出陳建綺、蔡右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訴字卷二第463至467、479至490頁)。惟查,本案被告任冠 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 時證稱: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 等語(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 給被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 被告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 戶,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 作,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 一個人在那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 由等語(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陳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情,是被告任冠 宇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確定。  ⑵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任冠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學歷為大學 休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情,可知任冠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 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密碼等 文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任冠宇連帶給付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可確定。  ㈢就被告任冠宇時效抗辯部分:  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即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113年3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 件刑事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始將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而於此方有被告之資料,有併辦 意旨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3-19頁),經 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時,係自稱「林豪運」、「蔡 欣雅」、「劉安琪」名義,則原告在匯出款項以及至警察機 關報案時,均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故原告雖 於111年1月2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其既無從知悉詐欺等行 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無從向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請求,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而直至檢察官於 113年2月20日以併辦意旨書向法院提出時,原告始得以知悉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方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況 被告任冠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自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 其請求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任冠宇、陳建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21、3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3-訴-6745-20250319-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瑀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婕瑀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陳婕瑀乃將自己名 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日為112年9月18日,即專為本案所申設。下分 別簡稱郵政、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LINE 暱稱「林鴻承」、「張世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外來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語 葶、羅因福、劉正皓等3人(下稱被害3人),致被害3人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受有損害。詐欺集 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陳婕瑀提領上述款項,並以不詳方 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林鴻承」、「張世緯」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幫我 做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 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 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 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本案2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的廣告,透過連結LINE暱稱「得通理 財」,之後暱稱「林鴻承貸款專員」與之連絡並指示被告再 去申辦王道帳戶,被告並將郵局交易明細併交付給他,因「 林鴻承」告訴被告郵局無法辦法申請貸款,要被告加「張世 緯」LINE與之聯繫,並由「張世緯」稱幫被告做帳戶的資金 流通,並會將公司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由本案帳 戶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業務,旋被告將「張世緯」傳送「 合作協議書」填載完成回傳,因而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 02分許,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2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2 筆帳戶存摺封面予「張世緯」,被告為配合使本案帳戶有資 金在上開帳戶流動,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 公司,因而配合「張世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張 世緯」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林鴻承」、「張世緯 」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 6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被害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買賣方式受詐 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等情,此 經被害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 之「林鴻承」、「張世緯」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亦將前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㈢依上,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林鴻承」、「張世緯」使用,且被告前已有向融資公 司申辦貸款經驗,欲整合負債,主動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而揆諸前開 立法理由說明,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尤以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林鴻承」、 「張世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做美化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 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 使貸款者願意借款,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應為有融資借貸經驗之被告能知悉之事。再者,依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 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 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 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 告自述其大學肆業,曾從事工廠,物流人員等工作(本院卷 第194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當應知悉 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更可 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 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林鴻承」、「張 世緯」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 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為配合申辦貸款程序為由交付本案帳戶具正當 理由云云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雖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意,然期能順利貸款,致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4頁),及其無 前科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承」、「張世緯」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 據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 告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 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2 本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王語葶,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王道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6時6分、7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9分、29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000元,共20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9萬9,236元至王道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羅因福,致羅因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3時44分、45分、4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劉正皓,致劉正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1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6,301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葶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1至92頁、警二卷第183頁) ⒊匯款明細畫面、匯款單據(警一卷第93至103頁) 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20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8至4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因福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6至17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5、178至181、189至191頁) ⒊羅慧娟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82頁) ⒋匯款明細畫面(警一卷第182頁) ⒌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83至188頁) ⒍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皓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33至138頁) ⒊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9至147頁) ⒋交易明細畫面、金融卡影本、匯款單據(警一卷第147至173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2025-03-19

KSDM-113-金易-6-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瓊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953、35864、417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5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瓊惠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瓊惠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稱「於法定期間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頁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稱:對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5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 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蔡瓊惠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 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丰太門 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物品 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螢 翎等人,致王螢翎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 手提領一空。 (二)原審之論罪: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且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處斷。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原審之沒收:  1.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期徒刑期間無人照顧孩子,導致先生 經濟收入無法正常維持。娘家弟弟有中度思覺失調症,需就 近照顧。被告有心臟、高血壓,還有動眼神經炎病變及初期 腦膜瘤需在家休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 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1).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33953號卷第73至7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金簡 上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3).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 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 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量刑範圍,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所有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王螢翎、呂恩榕、侯金成、吳珮歆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彰化帳戶金額合計14萬9921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3頁、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 刑事項,業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已屬低度量 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因子既無變更,自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 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 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螢翎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許 6萬8910元 起訴部分 2 呂恩榕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無法下標,必須簽署保障協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5分許 2萬9998元 起訴部分 3 侯金成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5分許 2萬5988元 起訴部分 4 吳珮歆 在網路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稱如欲在臉書買賣交易平臺出售商品,需依指示辦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 20時2分許 2萬5025元 移送併辦部分

2025-03-18

TCDM-114-金簡上-10-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湘晴(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內「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告訴人等8 人」均更正為「王振宇等8人」,並更正「附表」如後,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辯護人於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所以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係因被告欲應徵 包裝代工筆工作,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購買代工材料 使用,並非單純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所稱被 告係因購買代工材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相符,蓋被告購買材料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告訴人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6時12分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被害人吳枝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50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吳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1分 轉帳匯款2萬6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陳畊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28分 轉帳匯款1萬2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葉乃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7分 轉帳匯款5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鄭正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轉帳匯款12萬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謝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59分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 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潭漢孫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 轉帳匯款4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   被   告 邱湘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晴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透過網路向臉書「張先生」謀取 以家庭代工為內容之收取財料費賺取利潤行為,其知悉任何 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邱湘晴乃於112年11月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建門 市外,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述「張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振宇、 吳枝文、吳瓊玉、陳畊任、葉乃維、鄭正山、謝佳妏、潭漢 孫(下合稱王振宇等8人),致王振宇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振宇等8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湘晴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將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將告訴人王 振宇等8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被騙的等語。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 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工作酬勞、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 張先生」使用,以獲取本無法取得之酬勞,主觀上自係基於 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工作酬勞有對價給 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 為復經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等8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憑單、臺 銀帳戶、土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65系統頁面截圖 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 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 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內 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應徵工作交 付貨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 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18-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48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甲○○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丁○○、戊○○、丙○○、己○○、徐浚疄及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本院11 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 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然 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丁○○ 、丙○○及徐浚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需扶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 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 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 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丁○○ 、丙○○、己○○及徐浚疄達成調解,告訴人丁○○、丙○○、己○○ 及徐浚疄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丙○○及徐浚疄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他 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告 訴人丁○○、丙○○、己○○及徐浚疄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徐浚疄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蔡建豐、乙○○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戊○○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丙○○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己○○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乙○○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甲○○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浚疄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十 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 付。  ㈡聲請人丁○○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庚○○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七 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丙○○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浚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浚疄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 四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 四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徐浚疄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徐浚疄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己○○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甲○○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6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 1號、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 字第9609號、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至六本院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號、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附表編號4「匯入帳戶」欄、附 表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節,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蔡建 豐」乙節,更正為「葉建豐」。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載「2萬5元」乙節,均更正為「2萬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 ,以佯為親友借款之詐欺手法…」;「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5,005元」乙節,均更正為「5,000元」。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以「猜猜我誰」之詐 欺手法…」乙節,補充更正為「於112年5月11日,以佯為親 友借款之詐欺手法…」。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4月19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3月30日,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乙節,補充為「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  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使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更正為「使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第18至19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乙節,更正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 處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 所載「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乙節,補充為「①112 年5月11日14時51分許②112年5月11日14時52分許 ①2萬元②2 萬元(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復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 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 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 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 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 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又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 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 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 次犯行均符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倘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乙○○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 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且係為達隱匿同 一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與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葉建豐、甲○○及被害人陳家豪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 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身心健全、智識正 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 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 雖已與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本 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4 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楊采筠、張玉芬及甲○○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廠上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 、需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四、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采筠、張 玉芬、葉建豐及甲○○達成調解,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 建豐及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雖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然獲得告訴人張玉芬及甲 ○○之諒解,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佐,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並兼顧告訴人 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分別向 告訴人楊采筠、張玉芬、葉建豐及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提領、轉交而隱匿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而足認該等贓 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采筠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即對告訴人楊麗櫻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即對告訴人張玉芬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4所示(即對告訴人葉建豐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5所示(即對被害人陳家豪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即對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第6633號 第7982號 第9609號 第9925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許飛」、「陳先生」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統一超商金站門市(宜蘭縣○○鎮○○路00號)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采筠、楊麗櫻、張玉芬、蔡建豐、陳家豪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被告申辦之上開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⑴證人即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  及遭詐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  辦之上開各帳戶、報案過程等事實。 ⑵被告提領上開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各帳戶,並依LINE 暱稱「許飛」、「陳先生」等人指示,提領上開各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各帳戶存簿係伊騎機車 時不慎遺失,後經LINE暱稱「許飛」之人拾獲與伊聯繫才依 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云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 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辯詞亦自承「我覺得不合 理,但我講的是真的」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 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竟仍依 指示提領本案各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 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而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楊采筠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5時19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 ①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5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⑤112年5月17日  15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7日  15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7日  15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7日  15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5,005元 ⑧5,005元 2 楊麗櫻 (提出告訴) 以「猜猜我誰」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7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①112年5月17日  11時1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7日  11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7日  11時1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3 張玉芬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 ①112年5月11日  14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4時4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4 葉建豐 (提出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925號) ①112年5月11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  15時2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  15時24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  15時25分許 ⑤112年5月11日  15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5 陳家豪 (未提告訴) 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5月12日 14時8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①112年5月12日  14時41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65號案件(廉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飛」、「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乙○○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 1、6633、7982、9609、9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廉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 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5月11日12時04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 2萬元、2萬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采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 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采筠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分 十四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 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 名:溫庭沂、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 給付。  ㈡聲請人楊采筠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楊采筠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玉芬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屏東縣○○鄉○○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 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玉芬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分 七期,每月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 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郵局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張玉芬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 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 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2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 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分四 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伍仟元,第四 期給付陸仟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每月15日 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㈡聲請人甲○○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資格,同意法 院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 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六】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建豐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4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2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5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分六期,每月 為一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葉建豐            相 對 人 乙○○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3-訴-5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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