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3日0時50分許,為賺取金錢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
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
羽凡、林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以下簡稱黃
秀蘭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日期、手段、黃秀
蘭等9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羽凡、林
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陳瑩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瑞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黃秀
蘭】警卷第81至83頁、【陳儷文】警卷第154至159頁、【
王甜婧】警卷第191至193頁、【莊麗娟】警卷第220至222
頁、【陳瑩婷】警卷第304至308頁)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楊基德警詢中之陳述
(【賴羽凡】警卷第242至245頁、【林沂靜】警卷第259至
264頁、【許時輔】警卷第299頁、【楊基德】警卷第338
至339頁)。
(三)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
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
1、117至119、121頁);告訴人陳儷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9頁)、中華郵政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警卷第1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150至153、187頁);告訴人王甜婧之中華郵政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0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199、217頁);
告訴人莊麗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
37至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茶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莊麗娟部分】(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
人陳瑩婷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6頁)、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2至333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2至303、309至310、324頁)
;被害人賴羽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52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246至250、253頁);被害人林沂靜之存摺影
本(警卷第279至2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聲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5至266
、271、274、287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涉詐匯款原
因紀錄表(警卷第297、299頁);被害人楊基德之中華郵政
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第34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52至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336至337、341至342、347、350頁);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文瑞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
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
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
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李文瑞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黃秀蘭等9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李文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文瑞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之財物損失,且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與附表編號1、4、6、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4、
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金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並未到場,故非可因被告與其等未能成立調解而認
被告無悔意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毒品前科,於110年7月2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文瑞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
5,000元(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4、9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部分款項3,000元
、2,000元、2萬元,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調解情形 1 黃秀蘭 (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秀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匯出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黃秀蘭6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黃秀蘭3,000元,經告訴人黃秀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萬7,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2 陳儷文 (告訴) 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儷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儷文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3 王甜婧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甜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甜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王甜婧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4 莊麗娟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麗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出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娟1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莊麗娟2,000元,經告訴人莊麗娟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5 賴羽凡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羽凡,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羽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0分許匯出4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賴羽凡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63頁) 6 林沂靜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沂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沂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52分許、112年12月27日8時37分許、40分許匯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林沂靜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及自116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7 許時輔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時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時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匯出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許時輔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8 陳瑩婷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瑩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7分許匯出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瑩婷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9 楊基德 (未告訴)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視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基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9分許匯出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楊基德4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被害人楊基德2萬元,經被害人楊基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TNDM-113-金訴-165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