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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第14069號、第14070號、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 SS」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 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與綽號「B OSS」之人、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甲○○(另行審 結)所介紹之丙○○、子○○(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或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子○○依 辛○○、乙○○指示,持自己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金融機 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 (俗稱車手),辛○○則擔任現場監控、把風工作並發放報酬 予車手,乙○○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工作(俗稱收水),再 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游,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子○○即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丙○○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 及提款卡交給乙○○指示之辛○○保管,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戊○○、庚○○、壬○ ○、癸○○、己○○等5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子○○、丙○○帳戶內,再由乙○○、辛○○指示 子○○、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子○○、丙○○提領完後 ,隨即交由乙○○、辛○○收取,乙○○、辛○○扣除子○○、丙○○及 自己應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辛○○從中分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 0元之報酬。嗣因子○○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 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子○○供出背後集團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壬○○、癸○○、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壬○○、癸○○、 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法律修正比較說明如 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 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 減刑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 2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 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3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欺首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癸○○遭騙匯款 至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後,係由附表二編號2提款車手丙○○1 09年11月11日13時5分許,提領該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二 就此部分雖有漏載,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移送併辦內容,與本案附表 一編號5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款車手接續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後分次交予被告,核均係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共犯間,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各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提款車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 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 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詐欺 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 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參與之部分即 依指示收取提款車手領得之詐欺款項並轉交集團上游,係屬 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 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丙○○、乙○○、 本案相關共犯子○○、「BOSS」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子○○提款部分獲利共計1萬元,就附 表二編號2丙○○提款部分獲利7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72頁),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並將所取 得之贓款交予上游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庚○○、壬○○、癸○○均 成立調解,然完全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本院卷四第487頁), 本案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 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其本 案所獲報酬共計1萬7000元,於本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殯葬業禮儀師及餐廳服務生 ,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六第387至422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將來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說明,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上開被告權益,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報酬共計1萬7000元,業如前述,此為其 犯罪所得,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5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 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所處之刑) 1 戊○○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137萬元 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200萬元 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手寫交易明細1份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壬○○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壬○○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20萬元 壬○○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癸○○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7萬元 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己○○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30萬元 己○○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簡便格式表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子○○ 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子○○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庚○○)  2 丙○○ 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109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2024-12-30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附件附表編號 1、3、5所示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明原因未到場參與調解 ),並支付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和解金完畢,有調 解筆錄可參,暨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 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 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9號   被   告 劉永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玟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砡、陳宥綺、陳佩筠、蔡棟樑、易泳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玟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係因應徵工作而將所有土銀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稱是要做報稅之用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供暱稱「黃玟綺」之人之LINE帳號擷圖,並未提出與應徵工作之人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並未詢問對方以提款卡報稅之方式,復改稱對方會將款項匯入所有土銀帳戶報稅後再提領交付,是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與一般公司報稅之流程不符,卻仍輕易將所有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王珮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佩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易泳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所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珮砡 (告訴) 113年5月14日 假網購 1.113年5月14  日23時10分 2.113年5月14日23時13分 3.113年5月14日23時15分 4.113年5月14日23時19分 1.4萬9,988元 2.8,056元 3.2,905元 4.3,115元 2 陳宥綺 (告訴) 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53分 3萬元 3 陳佩筠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3分 假網購 113年5月15日0時45分 5萬元 4 蔡棟樑 (告訴) 113年5月14日18時許 假網購 113年5月14日23時14分 5,123元 5 易泳嫻 (告訴) 113年5月14日21時49分 假中獎 113年5月14日23時7分 5萬15元

2024-12-30

TNDM-113-金簡-61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保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 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密碼,嗣告訴人遭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是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由證人郭信宏證詞可知,確實是證人 郭信宏向被告借用帳戶,證人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 人使用,以被告智識程度,他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 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被告在112年12月13日主動報案 ,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 發現自己被詐騙前,被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在 113年2月27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 27日下午才又補充說明他於12月5日有存入一筆20萬元到被 告郵局帳戶。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並有被告許保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 -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21頁)、 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 0頁)等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 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 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 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 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 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 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 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 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 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 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 ,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 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 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 可能。 (二)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 帳戶?)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 不用自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 你本身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 )他只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 查,好像沒有匯進來。(你跟許保全借帳戶後多久去查有無 匯錢給你?)好像過兩、三天。(你如何查?)那時我拿他的 存摺去的。(你的意思是他的存摺沒有錢匯進來?)是。(之 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問題?)我有聽他說好 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 沒辦法。(你說朋友要匯錢給你,是什麼朋友?為何要匯錢 給你?)算是他之前跟我借的。(朋友跟你借錢,要還你錢? )是。(這個朋友是誰?)太久沒聯絡,我忘記了。(你後來有 無得到什麼好處?)沒有。(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處?)沒 有。(你帳戶是如何提供給你朋友的?過程為何?)他就叫我 給他帳戶的帳號。(你如何給他的?)用LINE拍給他。(是否 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走了?)我不知道。(你 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認識多久了?)很久。 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你剛剛說你跟許保全借帳 戶,然後你是用LINE把他的帳號提供給你那個不知名的朋友 是嗎?)是。(有交給他提款卡或密碼嗎?)好像提款卡跟密 碼吧。(到底有沒有?)密碼而已,提款卡也有等語(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證人郭信宏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相吻合 ,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證人郭信宏係國 小就認識,認識10幾年之交情,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 賴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證人 郭信宏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三)酌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每月 均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 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該帳 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3至14頁)可佐 ,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 ,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 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 示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7月1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30036號函檢附被告報案 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頁) 。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嗣於113年 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 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 0日儲字第1130065763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參( 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即主動至警 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宏使用之 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認 識。 (五)被告有第1類中度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供參(本 院卷第79至81頁),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 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而能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 詞,以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不法份 子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 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難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朋友郭信宏借用其金融帳戶是欲 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明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判 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1209-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協助車手取款。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余聲福(已另行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劉 柏瑋(另由警方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乙○○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處理 詐騙款項: (一)乙○○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 南商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余聲福,余聲福、劉 柏瑋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余 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在第一銀行大灣分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乙○○開車從上開銀行 載余聲福、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余聲福、劉柏瑋搭高鐵 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 ,由余聲福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乙○○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 華南商旅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余聲福,余聲福 、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由余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在該處 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余聲福將200萬元及本件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劉柏瑋,余聲福、劉柏瑋再搭計程車 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 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 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蔡瑗蔆、余聲福、羅○○(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其非行由報 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控盤指揮,由蔡瑗蔆招攬提供 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乙○○及 吳峻陞,余聲福擔任提款車手,羅○○負責收水,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蔡瑗蔆先向乙○○、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 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 峻陞企業社,再由乙○○、吳峻陞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二所 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二所示陳麗娟等人佯稱可在上開 平台投資云云,致陳麗娟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與乙○○無關部分省略)乙○○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 聲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峻陞、潘江右婕、施 美如、乙○○提款後將贓款交給羅○○,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3年度 偵字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9號),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等案號之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丙○○),與本 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事實(即被 害人甲○○),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為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換言之,均係以向相同被害 人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 亦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7日丁○和慮113偵33410字第1139094356號函 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 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甲○○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至7 略 8 甲○○(提告) 113年3月14日8時32分、113年3月15日9時15分、17、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113年3月25日8時36分、37分 網路銀行 100萬、200萬、100萬、60萬、100萬、20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9 丙○○(提告) 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113年3月4日9時10分、113年3月19日12時24分 上海銀行三重分行 100萬、60萬、65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10至23 略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余聲福 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90萬 丙○○ 2 乙○○ 113年3月4日12時50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60萬 丙○○ 3 余聲福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00萬 甲○○ 4 乙○○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50萬 游美連 5 乙○○ 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00萬 甲○○ 6 乙○○ 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00萬 甲○○ 7 乙○○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70萬 陳麗娟、柯騰彬 8 乙○○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85萬 林伯聰、温瓊玫 9 乙○○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450萬 黃能樟 10 乙○○ 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00萬 丙○○ 11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50萬 丙○○ 12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400萬 黃能樟 13 乙○○ 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200萬 余添財 14 乙○○ 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63萬 甲○○ 15至32 略

2024-12-30

TNDM-113-原金訴-73-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泰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自己提 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0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 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源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網友,對方表示提供帳戶的金融卡給她後,會幫我清償我當時的債務10、20萬元,我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彥綸(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2 陳永裕(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 12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簡-67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3日0時50分許,為賺取金錢利益即新臺幣(下同)5,00 0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金融卡密碼 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 羽凡、林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以下簡稱黃 秀蘭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詐欺日期、手段、黃秀 蘭等9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賴羽凡、林 沂靜、許時輔、陳瑩婷、楊基德等9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陳瑩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文瑞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陳儷文、王甜婧、莊麗娟(【黃秀 蘭】警卷第81至83頁、【陳儷文】警卷第154至159頁、【 王甜婧】警卷第191至193頁、【莊麗娟】警卷第220至222 頁、【陳瑩婷】警卷第304至308頁)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賴羽凡、林沂靜、許時輔、楊基德警詢中之陳述 (【賴羽凡】警卷第242至245頁、【林沂靜】警卷第259至 264頁、【許時輔】警卷第299頁、【楊基德】警卷第338 至339頁)。  (三)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 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 1、117至119、121頁);告訴人陳儷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9頁)、中華郵政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警卷第1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150至153、187頁);告訴人王甜婧之中華郵政 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20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05至2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7至199、217頁); 告訴人莊麗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 37至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茶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莊麗娟部分】(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 人陳瑩婷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26頁)、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2至333頁)、臺北市政府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2至303、309至310、324頁) ;被害人賴羽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 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52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246至250、253頁);被害人林沂靜之存摺影 本(警卷第279至2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聲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5至266 、271、274、287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涉詐匯款原 因紀錄表(警卷第297、299頁);被害人楊基德之中華郵政 郵政匯票申請書(警卷第34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352至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336至337、341至342、347、350頁);本案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李文瑞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文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 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 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 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 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三)被告李文瑞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幫助犯,經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黃秀蘭等9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李文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文瑞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之財物損失,且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與附表編號1、4、6、9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4、 9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金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調 解期日並未到場,故非可因被告與其等未能成立調解而認 被告無悔意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毒品前科,於110年7月2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文瑞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 5,000元(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6頁),即屬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4、9之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部分款項3,000元 、2,000元、2萬元,有附表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附表所示黃秀蘭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業經提領一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調解情形 1 黃秀蘭 (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秀蘭,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匯出6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黃秀蘭6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黃秀蘭3,000元,經告訴人黃秀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萬7,000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2 陳儷文 (告訴) 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儷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儷文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3 王甜婧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甜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甜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47分許匯出16,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王甜婧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75頁) 4 莊麗娟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麗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出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告訴人莊麗娟1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告訴人莊麗娟2,000元,經告訴人莊麗娟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5 賴羽凡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羽凡,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羽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3時0分許匯出49,5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賴羽凡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63頁) 6 林沂靜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沂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沂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許、52分許、112年12月27日8時37分許、40分許匯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林沂靜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1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及自116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金額為2,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7 許時輔 (未告訴) 於112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時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時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匯出5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許時輔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8 陳瑩婷 (告訴) 於112年1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瑩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7分許匯出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陳瑩婷調解期日未到,故未調解成立。(本院1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87頁) 9 楊基德 (未告訴)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視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基德,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9分許匯出1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文瑞願給付被害人楊基德4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被害人楊基德2萬元,經被害人楊基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10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65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泰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忠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12時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思潔」之人(「LINE」暱稱為 「雅婷」媽媽,下稱「陳思潔」)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 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 式,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寄 送與「陳思潔」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 LINE」告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 供與「陳思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 、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過程使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 、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轉 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李忠泰遂以 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 、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陸續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李美怡、李彩美、 曾映庭、楊城漢、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忠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陳思潔」之要求,於113年6月11日 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寄出自己申設之華南帳戶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以「LINE」告知「陳思潔」提 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罪嫌,辯稱:其是要應徵工作,「陳思潔」以購買材料、 獲取補助為理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因此寄出 前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11 日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 式,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均寄送與「陳 思潔」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LINE」告 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陳思潔」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至9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 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則各經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 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華南帳戶 或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 7至26頁),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 考。是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而用 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 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華南帳戶或玉 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 ,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 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 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 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付與「陳思潔」等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 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 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 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 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為獲取款項,即不顧於此, 恣意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 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思潔」等人 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 、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應徵工作,「陳思潔」以購買材料、獲 取補助為理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因此寄出前 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惟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提供 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公司行號 通常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購買材料,此均屬一般大眾普遍 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帳戶即可 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助,亦屬明顯異於 常情之獲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亦自陳其曾透過轉帳方式領取失業補助等語(參 本院卷第176頁),益見被告係有實際領取補助經驗之人, 其當已知悉「陳思潔」所述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獲取高 額補助之事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曾查證有 無「陳思潔」所述之公司,或該公司是否有該名職員等語( 參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承除了「LINE」之外, 其無「陳思潔」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曾見過「陳思潔」, 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思潔」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 卷第176頁),足見被告對「陳思潔」之來歷一無所知,本 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華南 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陳思潔」 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參以被告與「陳思潔」 透過「LINE」對話時曾表示:「3張卡片我都確認沒什麼錢 」、「了不起頂多兩位數」等語(參警卷㈠第77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後,無法確認 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更可徵 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仍因需款使用 ,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己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 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 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被告曾於113年6月16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第31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 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 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 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之日係113 年6月14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被害人並提領絕大部分之款項後,始前往警察機 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 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㈤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對外界 少有接觸,在苦無工作可賺錢之情況下上網找代工工作,因 經濟困難,才遭對方以領取補助款等理由騙取帳戶資料,被 告得知被騙後亦立即結清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5頁),且其與「陳思潔」等人 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充分理解 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亦可對「陳思潔」所述提出若 干質疑,堪信被告之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均與一般人無異, 自不能僅因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即逕謂其恣意提供帳戶資料 之舉係遭詐騙所致;至被告結清帳戶,則屬其犯行成立後採 取之彌補措施,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徐美玲、高若旂、鄧勝夫、羅婷沁、 李美怡、李彩美、曾映庭、楊城漢、趙宇施以詐術,致使伊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 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參本院 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後,上開 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嗣於被告結清銷戶時各尚有695元、3,1 74元(合計3,869元)未遭「陳思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領出,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已 由詐騙集團提領之其他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916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3122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入時間 轉帳或存入金額 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 1 徐美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臺北珠寶旗艦店」之直播抽獎活動,迨徐美玲瀏覽並參加抽獎後,即謊稱徐美玲抽中黃金手鐲,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美玲聯繫,佯稱須支付服務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徐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02頁)。 ⑵被害人徐美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ikTok」頁面資料(警卷㈠第104至107頁)。 ⑶被害人徐美玲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7頁)。 2 高若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高若旂瀏覽並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若旂聯繫,佯稱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高若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分) 388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若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2頁)。 ⑵被害人高若旂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1至132頁)。 ⑶被害人高若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3至135頁)。 113年6月14日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分) 1,688元 3 鄧勝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鄧勝夫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鄧勝夫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鄧勝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 2,674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勝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9至151頁)。 ⑵被害人鄧勝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2頁)。 ⑶被害人鄧勝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5至242頁)。 113年6月14日0時50分許 1萬1,020元 4 羅婷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羅婷沁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羅婷沁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羅婷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1時17分許 5,406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婷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1至254頁)。 ⑵被害人羅婷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73頁)。 ⑶被害人羅婷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5至277頁)。 5 李美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緬甸尋翠」、「緬甸珠寶大師」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李美怡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美怡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1分許 1萬9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88至2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㈠第291頁、第308頁、第311至312頁)。 6 李彩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玉之直播活動,迨李彩美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彩美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彩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24分許 2萬7,22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彩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18至323頁)。 ⑵被害人李彩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警卷㈠第343頁)。 ⑶被害人李彩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49至362頁)。 7 曾映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競標緬甸玉石之直播活動,迨曾映庭參與競標認購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曾映庭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映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0時25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映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69至3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379至381頁)。 8 楊城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東一藝術木雕」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古琴之訊息,迨楊城漢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楊城漢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楊城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 2,9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城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楊城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楊城漢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9至51頁)。 9 趙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手鐲之直播活動,迨趙宇下單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趙宇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趙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4分許 6,53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趙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20頁)。 ⑵被害人趙宇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3至54頁)。 ⑶被害人趙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55至5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58分許 4,950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1855-2024123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豪於民國91年10月09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30

SLDV-113-司促-1521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詩穎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先 由被告自訴外人張瑋庭處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被告再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11月 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依指示 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569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詐 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 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2027-20241230-1

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鄒明玉 相 對 人 鄒謹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收到原裁定後,電詢書記官,書記官表示有通知我要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費用,我沒有繳,事後經翻找 法院通知文件,確實看到要繳納1,500元的通知,但我對 我的疏失所將面對的不公平結果憤憤不平。 (二)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樓,房租大部分由我支付,我將我及二哥的存摺、印 章、提款卡均交由相對人管理,希望相對人可以學習主責 家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砸破十幾輛車的車窗而 遭警察從家中帶走,抗告人乃至看守所將上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取回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主張的不當得 利正是生活所需的生活費,我及二哥收入加起來就3萬多 元,大家是將各自所有交出來供大家使用,我們所有錢都 交給相對人,因相對人在看守所,錢才又由我管理,我們 從未約定僅能使用低收入補助款,相對人是因要不到錢才 反攻擊我、胡亂提告。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1月6日所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2月19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準此,抗告人所提上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是其上訴 自非適法,原審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再以本件抗告而為前揭實體上之爭執,顯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抗-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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