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貳個、電扇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9至10行應為如下之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
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員警洪煜勛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
64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及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
」、「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麗晶大樓)前駛出路面邊線;再」;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2「地點」欄「中美路」應更正為「中美路2
段」;
㈢附件之附表編號3「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
路1段」、「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㈣附表編號4「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危險駕駛行為」欄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2段與義民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義民路1段;
嗣在義民路1段與中新東路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在
義民路1段63號前(豐園客家大湯圓)時,駛出路面邊線;
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前,跨越雙白
線駛入內車道;再」;
㈤附表編號5「地點」欄「義民路與中央西路」應更正為「義民
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危險駕駛行為」欄「闖紅燈」應
更正為「先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並於路口
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㈥附表編號6「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於中央西路2段顯示紅燈時,闖
越紅燈;再」;
㈦附表編號7「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
㈧附表編號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
;
㈨附表編號9「地點」欄「白馬莊」應更正為「白馬莊路」;
㈩附表編號10「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路口前,在中央西路2段外側車道跨越
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再」、「,並於內側車道右轉志廣路
」;
附表編號1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附表編號12「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再」;
附表編號14「地點」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附表編號15「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越雙白線行駛
;在民族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
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國道一路;再」;
附表編號17「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在長安路536號前,跨越雙
黃線行駛;又在長安路590號前及長安路605號前附近,跨越
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並在長安路與復旦路1段路口前,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
附表編號1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駛出路面邊緣,
並」;
附表編號19「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
附表編號20「時間」欄所示之「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應
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16時47分」、附表編號20「危險駕
駛行為」欄應刪除「、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9至10行「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應更正及補充為「另陳國良先
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志廣路263巷巷口及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示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
:323)號之警用巡邏車,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地點,駕駛本
案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
)號之警用巡邏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案被告陳國良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台警車之強
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之攔查,妨害偵查人員
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2台警車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榮華水電工
程行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又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盤查,不惜以車輛衝撞員警謝
衛明、洪煜勛所分別駕駛之前揭2台警車,造成前揭2台警車
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且致員警洪煜勛受傷(被告涉嫌傷害
部分,員警洪煜勛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
毅、謝衛明、洪煜勛、李舜程執行職務,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之員工汪昇
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其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則尚未填補其所生損害等情;再兼衡告訴人之員工
汪昇仕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及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及以車輛衝撞警車等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已將白鐵箱2個、電
扇2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90至191頁
),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
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白鐵箱2個、電
扇2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公
訴意旨請求就本案上開變賣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
㈡另本案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
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林奕瑋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4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石榴路369巷106弄與108弄巷口,見汪昇仕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下稱本案
車輛,後面載有白鐵箱2個、電扇2台)鑰匙未拔起,即以上
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貨車離去,並於112年10月28日
早上某時,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新北市
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花用殆盡。嗣經汪昇仕發現本案車輛遭竊,立即於112年10
月27日16時15分報警處理。
(二)後於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陳國良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之警員發現本案
車輛係贓車,遂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國良明知興國派出所之
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駛至附表所
示地點時,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附表所示地點
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藉以阻止警方追趕,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BLT-5103號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國
良為警方於同日16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
83弄口逮捕。
三、案經汪昇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並將車上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遇警員盤查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昇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2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6 被告逃逸路線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
二)之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陳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
,另竊有電鑿1把、電動衝擊起子1把、電動工具充電器1組
、壓接機1台、砂輪機1台、手工具兩桶及零星塑膠管等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白鐵箱2個及電扇2台,且本案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竊有其他物品,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口 闖紅燈 2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 闖紅燈 3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4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5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6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7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8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9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10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光路 闖紅燈 11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任意橫跨兩條車道行駛 12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闖紅燈 13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4 112年10月28日16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任意駛出邊線 15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區○道○號62k附近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迴轉並逆向往平鎮匝道下交流道) 16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7 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與復旦路4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8 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 闖紅燈 19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 闖紅燈 20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83弄口 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警用巡邏車
TYDM-113-訴-62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