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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蘇孫章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其自 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為此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資53,1 09元),且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7 ,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 計為10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74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我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原 告主張我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號誌依其 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 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頁、第4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24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致兩造車輛碰撞,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 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0,983元(含零件37,874元、工 資5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次 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53,109元,原告所可請求之金額為62,451 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於62,45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維修期間, 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致受有17,757元之營業損失,並提 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 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為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7,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08元( 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卻未遵循該號誌停車再開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顯見其過 失行為在先,而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 法本享有路權,倘被告有先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本 件事故,故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準此,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56,146元(計算式:80, 208×0.7=56,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74×0.438=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74-16,589=21,285 第2年折舊值    21,285×0.438=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85-9,323=11,962 第3年折舊值    11,962×0.438×(6/12)=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62-2,620=9,342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2-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振元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臺灣大道 三段與惠來路一段路口,駕車不慎,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乘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772-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2.醫療費 1,290元、3.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86,704元、4.增加生活 需要之費用5,188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嗣和 乘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受傷後營業數額並未因此減 損,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23 日,然原告於同年9月始購買腰帶、按摩乳、貼布,原告並 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商品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 ,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1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1,200元、烤 漆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 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 ),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 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75 元(計算式:875元+1,200元+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1,2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51頁)。觀諸原告駕車係為靜止狀態突 遭後車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 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最初就診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 僅相隔3日,且至113年7月11日間,持續至復健科診療,原 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 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560元計算 ,與受傷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206元,從113年2月23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因挫傷處疼痛、腰部挫傷無法久坐,共受 有76,464元之工作損失;以及系爭車輛4日之維修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而受有10,240元之營業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37、47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營業月 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5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急性期時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 卷第3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日14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至於超過14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 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修車期 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估價、待料期間 ,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⑵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560元,已 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然僅扣除加油費用營業成本 ,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 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 ,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 ,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 每日2,56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 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4+4)=39,600元】,洵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腰帶、按摩乳、貼布等共計5,188元,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使用,亦未舉證證 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6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個月之久,是其主張因上 述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5,188元之必要云云,委 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65元(計算式 :6,075+1,290+39,600+30,000=76,96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7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96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60-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 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 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 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 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 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 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 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 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 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 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 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 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 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 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 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 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 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 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 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 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 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 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 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 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 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 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 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 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 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 ),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 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 ,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 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 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 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 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 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2025-02-14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王苓芳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鄭浩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 向上北路224巷交岔路口時,因細故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之原告,竟 踢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多發性擦傷、多發性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 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 及系爭機車所有人江宥希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元 、㈡交通費用48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㈣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505,4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僅願意支付3至5萬 元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踼踹後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張宏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黎明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784元,業據提出張宏興診所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9 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4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依前開醫療收據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4、6、7、8日至張 宏興診所,可認原告往返就診4次,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張宏 興診所來回計程車資共480元,為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 被告故意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之修理費用為4,200元,包含零件費用3 200元、工資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與前揭黎明 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又江宥希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亦堪認定。系爭機車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 該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11月4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20 元(計算式:4,200×0.1=42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 用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因被告踼踹之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 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84元、 交通費用4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2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32,6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 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84元,及自113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4

TCEV-113-中簡-300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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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梁尊翔 被 告 冉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梁尊翔(即原告)、曹惟智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逃 逸,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下稱系爭 警車),追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泰窯業 股份有線公司廠區內,擬靠近系爭自小客車使其停車受檢時 ,被告明知原告梁尊翔及訴外人曹惟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車急速迴轉衝撞 系爭警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員警施以強暴, 並造成系爭警車車前保險桿、燈具、兩側前車門、引擎蓋等 板金凹損,支出修復費用154,290元(零件費用65,798元、 工資費用88,492元)。嗣經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警車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弘威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 處「冉茂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65,789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44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8,49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99,940元(計算式:11,448 元+88,492元=99,94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99,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98×0.369=24,2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98-24,279=41,519 第2年折舊值    41,519×0.369=15,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19-15,321=26,198 第3年折舊值    26,198×0.369=9,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98-9,667=16,531 第4年折舊值    16,531×0.369×(10/12)=5,0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31-5,083=11,448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05-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4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廖孟焄所有、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付修復費用 17,571元(鈑金費用3,854元、烤漆費用13,717元),嗣經 訴外人廖孟焄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照、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 11909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查。被告則以當時 燈光灰暗、無照明視線不佳,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且A車車身並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勘驗卷附檔名「11306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即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 果略以:⒈影片時間8秒起,可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後照鏡自原告主張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左後車燈位置碰撞後, A車右後照鏡因而彎折並持續向前擦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直至A車左後車門對齊系爭車輛尾部位置方停下,自影片時 間第10秒停下後至影片時間47秒許方繼續向前行駛。⒉影片 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於A車擦撞後有搖動之情,也未能清楚 辨識A車車身其餘位置有無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置,擦 撞後並無A車上之人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  ㈡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A車右前後照鏡 先與系爭車輛左後車燈碰撞後彎折,因而緊貼於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致A車持續向前行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此與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照片之A車右前後照鏡明顯、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行駛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 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詞 ,無足採憑;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理。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7,571元(鈑金費用3,854 元、烤漆費用13,717元),有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憑,堪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14-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 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 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 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 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 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 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 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 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 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 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 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 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 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 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 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 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 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 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 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 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 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 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 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 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 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 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 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 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 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 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 )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 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 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 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 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 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 皓 原 告 王淑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賴仁鋒 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洪森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鼎翔 被 告 許寶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 謝雨庭 黃政綸 唐銘德 洪敏雄 現於法務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昀蜂工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夏華 被 告 杜莘宇 李承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廖子婷律師 追 加被告 東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 追 加被告 謝榮宗 黃協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王皓為原告王淑敏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王淑敏已將其所有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故聲 請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追加被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 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王淑敏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本 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檢具王淑敏出具之 同意書聲請承當訴狀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 承當訴訟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5頁、卷㈡第329-332頁、卷㈢第9-11頁、第331-33 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王淑敏於本件訴 訟對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移轉於聲請人 ,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王淑敏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3

CHDV-113-重訴-84-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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