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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TYDM-113-聲自-82-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專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潘永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1時3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其倒數第5行關於「 放置在石堆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石墩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爰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雖係 欲遂行管理停車場任務,然與告訴人溝通未果之情形下,竟 一時心急失慮,而持凳作勢毆打而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 懼,復又以將告訴人推回坐椅、取走其手機棄置石墩及拉扯 其隨身包包等方式,強制其離去,而未思循正當管道處理, 仍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併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幫忙工作,已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 ,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9號   被   告 潘永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專為瘖啞人,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上秀峰黃昏市場 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38分許,見蕭景瑞 屆離場時間仍滯留不走,以手語促請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板凳走向蕭景瑞面前,作勢以 木板凳毆打蕭景瑞,以加害蕭景瑞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蕭 景瑞,致蕭景瑞心生畏懼,放下木板凳後,持續以手勢揮舞 要求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推 擠蕭景瑞坐回椅子上,見蕭景瑞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即以 左手取走蕭景瑞手持之ASUS智慧型手機1具,放置在石堆上 ,致手機螢幕角落有些微裂痕,再拉址蕭景瑞隨身攜帶之紫 色包包,欲丟棄之,致紫色包包被扯斷而無法使用,過程為 現場監視器攝錄,經蕭景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永專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板凳作勢毆打告訴人,想嚇唬告訴人,拿告訴人之手機後放回石堆上,拉扯告訴人手部,不曉得拉扯到告訴人之包包。 二 告訴人蕭景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刑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板凳舉高作勢向告訴人攻擊,雙手推擠告訴人,因告訴人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被告隨即以左手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後離去。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放在石堆上,經警尋獲後,交由告訴人領回。 五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 制罪論處,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拿取上述手機,又要將其包包丟 掉,用力過猛,就將包包扯斷,手機之後在其包包旁尋獲, 螢幕角落稍微有裂痕,還可以使用等語,並有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所攜帶包 包後丟棄在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5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映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及更正說明: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愛慕告訴人,不顧告訴人 意願,對告訴人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告訴人內心感到 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與意思自主之權利,嗣因愛慕 不得,轉生瞋怒之心,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手機,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患有輕度 身心障礙(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先前並無其他 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年輕氣盛又愛慕不得而犯下本案,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行為固然可分,惟行為時空接近,且犯罪被害人相同,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發送本案相關騷擾訊息予告訴人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2頁), 則該手機為被告犯跟蹤騷擾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則為 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摔壞後之殘骸,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跟蹤騷擾告訴人部分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agi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初結識AB000-K11304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追求A女,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 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Instagram私訊功能持續、頻繁傳 送向A女表達愛慕、追求及要求摟抱、親吻等文字內容及傳 送影片騷擾A女,經A女表示拒絕追求後,乙○○又接續向共同 友人蔡學綸打探知悉A女行蹤,並於113年3月20日晚上9時47 分許,尾隨蔡學綸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 市,見A女坐於超商內,隨即趨前坐於A女旁邊,A女因不理 會乙○○而欲離開超商時,乙○○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損之故 意,強取A女手機,並將之推倒後,跑離該超商,至其住處 內將A女手機予以砸毀,致令不堪用,再棄置於臺中市○○區○ ○巷000號福上停車場23號停車格門後,而生損害於A女,使A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指訴、證人蔡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130031650號函及檢附被告手機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丟棄損壞手機現場照片、跟 蹤騷擾通報表、告訴人友人與被告間Instagram私訊內容擷 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6款、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跟蹤騷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持續為上述跟蹤騷擾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先後為上 述毀損、跟蹤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惟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對其不理會,心生不滿,而強取手機後加以砸損,從其 行為脈絡可知,被告意在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主觀上應無不 法所有意圖及強制之犯意,尚難涉犯強制、搶奪罪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1-20

TCDM-113-易-318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辣椒水壹瓶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乙○○所承租、提供 予阮氏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處所) 2樓與性交易工作者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阮氏春語言不 通及存有廣告不實之嫌,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 後離去,並於離去時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阮氏春為此事旋 即聯繫其胞姐(姓名、年籍不詳)再轉告乙○○,乙○○遂與斯 時欲一同前往西門町之友人甲○○前往本案處所。丙○○離開本 案處所後發現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並欲取回未帶走的安全帽 ,隨即聯繫性交易控台並返回本案處所1樓,適逢乙○○及甲○ ○抵達,遂一同上樓至本案處所2樓房間,丙○○並返還阮氏春 之手機予乙○○,而乙○○聽聞阮氏春所述被搶劫等情後與丙○○ 理論並拉扯,丙○○見狀誤以為乙○○欲對其不利,而為現在不 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持安全帽對乙○○及 甲○○揮動(未成傷)並噴灑辣椒水,致乙○○及甲○○分受有左 側眼表層角膜炎、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丙○○與乙○○拉 扯至本案處所1樓時,路人丁○○聽聞乙○○及甲○○求救,而當 場攔阻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 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 -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及甲○○噴灑辣椒水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8日18時20 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欲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有廣告不 實等情,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誤 拿阮氏春的手機,嗣後返回本案處所欲返還手機及拿取安全 帽、手錶,在本案處所1樓遇見告訴人2人,便一同上樓,我 當時先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乙○○,告訴人2人拿起椅子及安全 帽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正當防衛,向其等噴灑辣椒水1下 ,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持金爐丟向我 ,我跌下樓後掉出身上的甩棍,告訴人乙○○便撿起甩棍,後 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就 其等上樓後發生爭執過程之證述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自難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所述;又本案被訴傷害犯 行之地有監視器,檢察官迄今均未能舉證;從而,本案僅有 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而帶走阮氏春的 手機,嗣發現後旋即返回本案處所遇見告訴人2人並一同上 樓返還阮氏春的手機予乙○○後,因發生爭執(爭執過程詳後 述認定)而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次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載:告訴人乙○○於112年 5月8日19時38分就診,病名為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告訴人甲 ○○於同日19時36分就診,病名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等節(見 偵字卷第61、73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8日18時 至19時間,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既與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符,被告亦自陳 有對其等噴灑辣椒水(見訴字卷第4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時內就診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告 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之傷害行為,確有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甚明。  ㈣被告為誤想正當防衛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過失傷害: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 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 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 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 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 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 決先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 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返回本案處所1樓門口時遇到告訴人2人在開門,便一同上樓,上樓後他們沒有講關於錢的事情,但拿到阮氏春的手機後開始罵我搶劫,並拿椅子與甩棍攻擊我,所以我才對他們噴辣椒水,他們又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在樓梯間拿金爐丟我;甩棍我不確定是誰的,應該是她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4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表示終止性交易並離開本案處所後,發現我拿到阮氏春的手機,想到手錶、安全帽也還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回到本案處所時發現大門關起來,後來就遇到告訴人2人,便一起上樓;我把手機拿給1名女子(下稱A女)後,另1名女子(下稱B女)就拿房間內的椅子攻擊我的頭部,我用手檔下來,B女也開始用腳攻擊我,我就對他們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他們一樣繼續攻擊我,B女拿椅子攻擊我,A女則拿安全帽攻擊我,打我打到樓梯間,也有拿甩棍打我;他們攻擊我到1樓時,A女拿金爐丟我,後來跟路人說我搶劫,我當下緊張想直接離開,但想我是來還東西的,就沒有跑走,等警方到場;甩棍是我的,但我都沒有拿出來使用,是他們攻擊我時,我跌倒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9-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有攜帶辣椒水、折疊刀及甩棍在身上,我返回本案處所要返還阮氏春手機及拿取遺忘的手錶、安全帽時,就看到告訴人2人抵達本案處所,他們帶著我上樓,當時我把手機先拿給告訴人乙○○還是阮氏春,我確定手機有歸還,我歸還後告訴人2人就立刻拿起椅子、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阻攔後對他們噴灑辣椒水1下,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用金爐丟我,我有點跌下樓,後續有與告訴人乙○○拉扯我掉出來的甩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存有出入,惟仍屬均供稱將阮氏春的手機返還後,告訴人2人即分拿起椅子、安全帽或徒手攻擊被告等節。  ⒊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至本案處所是 因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1個客人打阮氏春, 請我至本案處所協助,我便從西門町過去;我在本案處所1 樓遇到被告,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是阮氏春的客人,被告說 要上樓拿安全帽,我們及告訴人甲○○便一同上2樓後,我進 去房間裡面,被告在房門口返還阮氏春的手機給我,後來阮 氏春就過來,我才知道阮氏春被拿走手機,與阮氏春確認被 告是否為你的客人、手機是否為你的等事項後,便將手機還 給阮氏春並罵被告「為何要搶阮氏春的手機、錢,還打阮氏 春」,與被告拉來拉去,被告就拿出辣椒水,我從房間裡面 拿椅子要阻擋,被告就噴我與告訴人甲○○辣椒水,都是噴眼 睛,後來被告拿安全帽要打我們,我就拿椅子推他並搶走安 全帽,我們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時,被告跌倒有掉出甩棍, 於是我拿金爐丟被告,並撿起甩棍,被告就開始跑,我一邊 拉被告、一邊喊搶劫,剛好路口有個路人即證人丁○○聽到我 們呼叫,便幫忙抓被告;我們是因為被告拿出辣椒水才開始 掙扎;我起初在偵訊時稱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斯時 阮氏春的姊姊在越南,我怕不好辦理,才稱是阮氏春打給我 等語(見訴字卷第123-139頁)。  ⒋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日我本 來打算與告訴人乙○○一起去逛夜市,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時 ,她表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來說阮氏春被搶劫,請告訴人 乙○○去幫忙,剛在本案處所下車就遇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 講話,我們3人便一起上去2樓,阮氏春則在2樓門口,沒有 在房間裡面;當時我們在2樓的相對位置為,告訴人乙○○及 被告在房間內、我在房間外;被告與告訴人乙○○好像有提到 拿手機還是拿什麼,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拿安 全帽揮來揮去,因為我怕被告打我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 西,便提醒告訴人乙○○要小心,並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 被告就對我們噴辣椒水,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噴辣椒水所致 ;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語(見訴字卷第 140-152頁)。  ⒌細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供述及證述, 雖略有歧異,然客觀上其等供述均未逸脫告訴人乙○○持以椅 子阻擋而被告噴灑辣椒水、告訴人甲○○為阻擋被告噴灑辣椒 水而拉扯被告始遭噴灑辣椒水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如前,且 與前揭證人乙○○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⒍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返還手機後,與阮氏春交談並得悉被告似前有打人及「搶」手機後,而罵被告且與被告發生拉扯,復見被告拿出辣椒水,因而從房間裡拿椅子要阻擋,反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嗣被告又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其遂拿椅子去擋並搶安全帽,其後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等情;次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可知,其看見被告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又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便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噴辣椒水等情;再勾稽被告供稱,其返還手機後,告訴人乙○○拿椅子攻擊、告訴人甲○○用腳攻擊被告,因而就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等語。從而可悉,被告返還手機之際,告訴人乙○○因與阮氏春交談後,認為被告係「搶」手機,而對被告有肢體拉扯,又見被告手上有辣椒水(斯時被告尚未噴灑)而拿起椅子,被告則在告訴人乙○○拿起椅子後,方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乙○○,並揮動安全帽,告訴人甲○○則為避免告訴人乙○○遭受攻擊,而與被告有所拉扯,被告始以辣椒水攻擊甲○○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2人攻擊等節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噴灑辣椒水,洵屬有據。  ⒎復審酌辣椒水為常見用以防身之自衛工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2人攻擊,而以辣椒水自我防衛,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告訴人2人有上揭行為前先有對其等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定遭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噴灑辣椒水作為排除行為。惟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拿椅子阻擋及拉扯行為,充其量僅為理論時之情緒舉動而未有傷害之意,且其等亦證稱係看見被告持有辣椒水,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阻擋、拉扯被告,客觀上並無法評價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客觀上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然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過失罪則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從本案處所2樓至樓梯間等處之過程略有歧異,惟其證述關於與被告噴灑辣椒水緣由等節,尚與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其等對被告起初並無傷害行為,且所為尚難評價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遭受攻擊而為本案犯行,難以採認。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時自己在本案處所2樓外面房間外面,聽不清楚告訴人乙○○與被告說話內容,自己也因為眼睛被噴辣椒水就先到1樓,沒有看到拿椅子打等情,依其所述相對位置及遭噴灑眼睛乙節,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乙○○是否有拿椅子打被告,尚屬合理,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不實。  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傷害罪部分罪關鍵的監視器畫面,迄今檢 察官均未舉證,且告訴人乙○○故意不提供本案處所外之監視 器影像等語(見訴字卷第139、3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處所的監視器是阮氏春的男朋友 安裝的,我並沒有監視器的掌控權,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也是 阮氏春的男朋友拿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住在本案處所等語( 見訴字卷第130、138-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處所 監視器為告訴人乙○○所掌控,自難強求告訴人乙○○提出本案 發生時的監視器畫面,亦難以告訴人乙○○未提出監視器畫面 而逕認其所述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案應構 成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 案為正當防衛(見訴字卷第47-48頁),當認有充足機會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事項進行攻擊、防禦,而足以 保障其等訴訟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情節及動機、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復參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05頁之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已 如前述,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㈡末查,本案除辣椒水外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安全帽、甩棍毆 打被告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㈡惟查,依據前揭證述,縱使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對告訴人2人揮動,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此方式碰觸告訴人2人;復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字卷第61、73頁),告訴人2人並未因此成傷,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及其等因而受傷害。  ㈢再者,依據前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爭奪甩 棍,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持甩棍攻擊之行為,亦無法證據證 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何傷害。  ㈣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安全帽、甩棍毆打告訴 人2人並成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 支等物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進行性交易,基於攜帶凶器搶 奪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後,先 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被害人阮氏春,被害人阮 氏春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被害人阮 氏春往房內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阮氏春 趁機逃離該房間,進入對側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被害 人阮氏春,遂拿取被害人阮氏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 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 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㈦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㈧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5張。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終止性交 易欲離開而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爭執,因為走得很急,誤拿 走被害人的手機,會打開房間內的抽屜是為了拿取我的隨身 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阮氏春告 知證人乙○○手機被拿走前,就主動將手機返還予證人乙○○, 可見被當時係在慌亂狀態下離開而誤拿手機,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及故意;再者,證人乙○○及甲○○證述有關搶奪過程,均 由被害人阮氏春的姊姊轉達,而為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又卷內所存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阮 氏春有拉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出兇器搶奪,也無法證明 被告有奪取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經被害人阮氏春逃離後,即取走被害人阮氏春之手機而逃離等情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證 述事發過程,則本案被告是否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 方拉扯或壓制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次查,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雖 可看出:被害人阮氏春要把房門打開,被告阻止被害人阮氏 春而欲把門關起來,甚至把被害人推到床上,被害人仍逃出 房間,隨後被告伸手拿取手機並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等情( 見偵字卷第195-201頁),然性交易過程中雙方會發生拉扯 爭執事端之起因非一,在被害人阮氏春未到庭證述之情形下 ,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 被害人阮氏春尚因人地生疏而害怕始掙扎逃離。  ⒊再者,被告雖有拿取手機並有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之情,然 被告拿取手機後不久,即致電性交易控台並回到本案處所交 還手機,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 意拿取被害人阮氏春的手機,理應於犯案後即逃離犯罪現場 以免遭到逮捕,並變賣手機以得利,惟被告卻主動返回本案 處所並交還予證人乙○○、被害人阮氏春,則被告辯稱手機是 誤拿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阮氏春 離開房間後,被告隨即在房間地上拿起雨衣、在床邊拿起不 明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並打開床邊抽屜查看後,將抽屜 整個拉出,隨即拿著衣物離去等情。惟前開上開勘驗報告僅 能認定被告在取走手機後有查看抽屜內容物,然而,倘若被 告是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拿取手機後又拉開抽屜欲搜尋財物 ,豈有未四處搜尋、翻找財物,僅看抽屜內容物一眼即離去 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因進門時有把隨身物品進在抽屜而於 離去時拉開抽屜查看等語,亦非無據且無違常情。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存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語翻譯為越南文之擷圖,而認被告持以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惟查,上開擷圖所示內容顯與本案被訴搶奪手機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等行為未合,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阮氏春出示上開擷圖而為搶奪,又被告已就手機內存有上揭擷圖之原因為說明而與本案無涉(見偵字卷第40-41頁、訴字卷第299-300頁),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持以為加重搶奪之犯行。  ㈣總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就與被害人 阮氏春爭執過程與勘驗報告結果存有歧異,惟此等情狀僅能 作為被告供述憑信性之認定依據,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復因被害人阮氏春於本案 發生後即逃跑且無聯絡資訊,此據證人即乙○○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131頁),卷內亦無被害人阮氏春 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自難遽以前揭證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日前有拿1萬 2,000元予被害人阮氏春繳納房租,但我不知道被害人阮氏 春將上開款項放到何處;我到本案處所2樓時,被害人阮氏 春才跟我說上開款項被客人拿走,是從抽屜裡面拿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24-125、1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補強證明證 人乙○○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阮氏春,且上開款項為被告 所拿取乙節,係證人乙○○聽聞被害人阮氏春所述,並非其親 自見聞,則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款項,已屬有疑。況且起訴 書僅認被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並未認定被告有拿取上開款 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 器搶奪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訴-475-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犯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 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 力之當然。 三、受刑人黃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5至7、9 至16、1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4 、8、1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5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 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 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1月3日嘉 院弘刑禮114聲1字第114000007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 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 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 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黃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三款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8日 108年5月08日 110年9月24至25日(聲請書誤載113/09/2 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78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02、14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6182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5月18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8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至26日(聲請書誤載113/09/2 6)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5日 110年7月21日 11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6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7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 (2)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9、2810、2811、8151、9815、111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2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2025-01-16

CYDM-114-聲-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 上 訴 人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重銜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 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在第 一審自白,佐以共犯廖佩芸、謝新佑、鄭明峯、潘奐穎、李 宛芸(均已判決確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絜、證人 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告訴 人相關就醫紀錄等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與其他共 犯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償債,且上訴人亦一同將告訴人 由「果子李水果店」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燁平企業社」私 行拘禁,可見上訴人對於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及謝 新佑租屋處私行拘禁一事,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廖佩芸所述有請上訴人共同向 告訴人討債、告訴人跳樓時也有通知上訴人等情固為可採, 然另稱上訴人未參與「果子李水果店」後之行為,核與客觀 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告訴 人之行為,亦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 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固有參與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帶 至「果子李水果店」、「燁平企業社」等行為,但未涉及在 「燁平企業社」內及謝新佑租屋處之私行拘禁行為,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廖佩芸所述未告知上訴人要將告訴人帶至「燁平 企業社」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竟認其就私行拘禁部分同為共 同正犯,有判決不備理由、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 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有關變更起訴法條:  ㈠法院本不告不理原則,若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不同者, 固不得審理;然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具同一性 ,並已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不受影響,則為避免被告受到重複 訴追等程序上不利益,仍得於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 其中:⒈就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部分,應從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也就是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具有 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法院最後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雷 同、構成要件是否具階段性或共通性以為斷。例如檢察官原 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經審理後認其係犯強制猥褻罪,因犯 罪事實並非雷同,構成要件亦無共通性,應認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然如檢察官起訴被 告涉犯侵占罪,經審理後認係犯背信罪,因該二罪之犯罪事 實均以具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而屬雷同,構成要件亦有共 通性,其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⒉就確保被告訴訟權不受影響部分,應從維護被告防禦 權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角度觀察。亦即,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罪名可能有變更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因何種事實之變化,導致罪名可能變更之旨; 並給予其包括辨明犯罪嫌疑、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對該 新罪名請求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2、第 163條第1項)等充分釐清之機會,以達前述維護被告防禦權 及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目的。至若被告就該可能變更之罪名曾 實質辯論而知悉,如檢察官起訴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辯稱 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應僅成立傷害罪,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亦針對被告有無預見一事認真攻防,則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事, 於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自屬當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 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帶至「燁平企業社」軟 禁,之後復轉囚在謝新佑租屋處,亦載明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02條;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 一審卷㈡第333頁);經第一審判決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後, 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始,原審審判長即告知上訴人可能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原審卷第272頁);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亦多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否認成 立私行拘禁罪之理由(原審卷第37、180、280至282頁)。 從而,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該部分復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適切保障其防禦 權,則所行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檢察官係起訴上 訴人犯妨害行動自由罪,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私行拘禁罪 ,卻未告知罪名變更,已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違法云云 ,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和平、 理智處理廖佩芸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不法方式為之 ,所為並非可取,並衡酌其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參與情節及 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其僅參與部分犯行,且係唯一與告訴人和解之人, 指摘原審對其量處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已違罪刑相當、 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 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科以無庸入監服刑之徒刑 ,並給予其自新機會,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7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正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難謂對伊之 權益無影響。另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 刑重,有違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 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1月(即附表編號4),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10年7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 ,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 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時間係介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 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附表所示各罪,既於不同時間被查 獲,檢方不可能預知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犯案,因此先後 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又附表編號1係搶奪罪 、附表編號2、3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則係加 重詐欺罪,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近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 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 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9-2025011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韶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就醫紀錄查詢 、心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0月20日心森林法字第001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看診病歷及用藥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搶奪未遂罪一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高字第9864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卷第43至53頁) ,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當時發生之狀況並非毫 無所知,然其於本案犯行當時,受酒精及藥物使用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3至131 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公園外人行道 之公開場所,下手搶奪之時間係在日間,於被害人林鄭金蟬 倒地時並未繼續遂行其搶奪手機或皮包之行為,且於附近民 眾發現其犯行後未立即倉皇逃離,仍於現場逗留數秒等情, 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講電 話,被告靠過來跟我說「手機還我」,我就走到被告旁邊不 理他,他就又靠近我,我看到他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害怕 就跑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將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後即 大喊救命、搶劫,因當時有人在打球,就有人拿著球拍過來 ,比著被告,被告因害怕而離開,當時我看被告的情況不太 正常等語,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時間 、地點之選擇,與其上開鑑定結論中所描述臨床診斷符合鬱 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障礙症,並因上述物質使用 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表現,常有酒後行為混亂之特徵相符,因 認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堪以憑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諒被 告(見本卷原訴卷第41頁)。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且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手肘挫裂傷之 傷害(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至14 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 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黃凱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梁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見林鄭金蟬手持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自後方接近林鄭金蟬,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手機,惟林 鄭金蟬察覺後與之拉扯而未得手,梁韶安竟又追向前出手改 搶其包包,並用力將林鄭金蟬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兩側手肘 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因林鄭金蟬奮力 抵抗並大聲呼救,梁韶安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 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循線於臺 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文昌東十二街口發現梁韶安,遂將 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略以『我往後接球不小心撞到她,她就蹲在地上說我 搶劫』『我手抬高接球時,剛好手肘打到她嘴巴,她就跌倒.. 我一個不小心,她反擊打我,我也反擊打她』云云,惟所辯 顯然有違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鄭金蟬於警 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 林鄭金蟬受傷照片、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上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原簡-88-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93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芝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3 個月,但聲請人在外 面尚有機車停放、信用卡與手機繳費問題需要處理,聲請人 已經與前夫說好戶籍地在屏東市歸仁路,也有連絡電話,不 會逃亡,而聲請人現在有固定施打長效針控制病情,也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並有羈押 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個月在案,茲 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向 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且本院向被告陳 報之屏東市歸仁路地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結果,據覆該處似 也僅能代收被告信件(本院卷第177 頁),再者,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被告病歷結果, 被告在111 年間即已有幻聽、焦慮等症狀,112 年3 月後似 即未再有看診紀錄,簡言之,被告在外不僅漂泊不定,且難 期能規律就診,控制病情,佐以被告本次涉犯之搶奪罪,其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成罪,入監 服刑的可能性甚高,準此,堪信如許被告在外,其失聯的可 能性不低,難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 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之,此外,被告如有繳 費、停車等瑣事需要處理,或與被害人和解,均可委請親友 代之,此非可以具保停押的理由,至被告希望回到高雄女監 服刑一節,則應向獄方申請處理,非本院可得過問,併此敘 明,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48-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當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當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當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 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4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附件編號3所犯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罪、搶奪罪,附件編號5 所犯各罪則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 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2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聲-5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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