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許惠慧
被 上訴人 劉安桓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萬9,800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得以溢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抵銷,且被上訴人部
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固均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
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就如附
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案件,受上訴人委任而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委任事項,被上訴人嗣已辦畢上開委任事項,並已向上訴
人報告顛末,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拒絕給付,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報酬,復已清償如附表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開報酬。
再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辦理過
程並不繁複,被上訴人應僅得各請求1萬元之報酬。退步言
之,上訴人曾溢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溢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
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清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報酬:
⒈經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
人,以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報酬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
細(見簡上卷第163頁)為證,惟該交易明細僅得認定上訴
人帳戶曾於108年12月23日提款2萬元,無以認定上訴人提款
後作為何用途,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已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報酬
,其前揭所辯,毫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案件說明清單已載明「相關費
用及裁判費業已結清」等語,可證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報酬等語,並以安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件說明清
單(見簡上卷第39頁)為憑,然細觀上開案件說明清單細節
欄所載,多係說明各案件所支付之裁判費收取、退還情形,
並未就各案件律師費用數額載有何隻字片語,觀諸此情,可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清單所載上開文字僅係表示該案件所
產生閱卷費、影印費、裁判費或法院退費等相關費用已結清
等語,確屬有憑。職是,前揭文字既無以作為上訴人業已清
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報酬之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清償抗辯,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報酬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律師、會計師、公證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5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則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委任事項均為撰
寫書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諸被上訴人受任撰寫
書狀之報酬為1份1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司
促卷第15頁),互參以觀,可見兩造係以1份書狀為單位約
定委任事項,果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委任之書狀撰寫事
務,於其撰寫完畢該份書狀並交付予上訴人之時,其該次受
任處理之事務即告終了,則其受任事務既於斯時處理完畢,
自得開始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係於被上訴人於交付書狀予上訴人時起算,堪
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實務見解可認本件應自被上
訴人報告顛末即自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提出費用說明表之
時起算時效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受任撰寫書狀,則其
交付書狀予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即得自該份書狀知悉被上訴
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情形,自得謂被上訴人業於該時為民法
第548條第1項所定之報告顛末,是被上訴人此揭主張,本院
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參酌被上訴人稱其在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14525號事件)為上訴人撰寫
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司促卷第55頁),可知該書狀係
聲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卷,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4525號事件全案卷宗,可見該書狀
核與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卷《下稱14525號卷》第87至95頁)所
載調查內容相符,而上開書狀係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在系
爭1452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書狀(見14525號卷第
85頁),可認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9年1月20日交付此書狀予
上訴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報酬之請
求權時效即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係於111年12
月1日向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時,被上訴人就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確屬有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200號事件)為上訴人撰
寫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停止訴訟聲
請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陳明狀、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續
行訴訟聲請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書狀可佐(見司促卷
第39至5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200號事件全卷,可見上開
書狀依序係於109年6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日、同
年月23日、同年10月13日、110年1月28日分別提出予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卷第9至19、99、124至129、140、
160、174頁),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上開時點受被上訴人報
告顛末,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時,其受任撰寫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民事停止訴訟聲請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陳明狀、民事撤
回聲請狀等事務共計5萬元【計算式:1萬元×5=5萬元】之報
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撰寫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尚非可採。
⒌又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在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
存物事件(下稱系爭253號事件)為上訴人所撰寫之民事抗
告狀(見司促卷第23至3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53
號事件全案卷宗,可見本院係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該書狀
(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卷第9頁),足認上訴
人至遲已於上開日期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狀,因此,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當應自108年12
月24日起算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屬有據。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㈤所示共計2萬元之報酬
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委任事項其中5萬元報酬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上揭共計7萬元之報酬。
㈢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報酬過高部分: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
事項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訂有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⒉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
之報酬均為6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委任
事項之報酬應均為1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僅拒絕給付,已默
認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均為6萬元等語,並
提出台北長春路637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至32頁)為
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
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
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
,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
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
前述說明,無從逕謂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
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成立每件以6萬元計價之
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則兩造未就該
等委任事項之報酬達成合意一節,亦堪認定。然而,被上訴
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3號、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下合稱系爭
返還擔保金事件)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等事宜,可認被上
訴人所辦理之事務為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法律事務,被
上訴人復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
向法務部登記之執業律師(見司促卷第99頁),則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無論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均得請求報酬
甚明。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可知,取
回提存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每審宜收取50萬元以下之報酬,
故被上訴人收取每案6萬元之報酬應屬合理等語,惟被上訴
人係將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前往雲
院自行取回提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簡上卷
第18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處理雲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
號、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全部事務,則其逕依台北律
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總收酬金」段(見司促卷第18頁
)所載酬金上限計算其本件請求之報酬,自屬有誤,本院無
以逕為採納。
⑶本院審酌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性質並非繁複,可認被上訴
人處理上訴人諮詢、撰寫書狀、與法院定期聯繫、整理並交
付上訴人取回相關文件等事務,總計每件事件至多耗費被上
訴人3個小時之時間成本,另參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甲)分收酬金第1點所載:「討論案
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
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認依此等
事件之性質,被上訴人時薪應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為當,
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得領取之報酬即為3萬
元【計算式:5,000元×3小時×2件=3萬元】,被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辯以:上開委任事項應
僅得各收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惟全未提出事證為證明,委
不可採。
㈣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項目:
⑴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匯款8萬4,024
元,其中5萬9,024元為訴訟費用、2萬元為預收律師費、5,0
00元為預防性多收取之社團法人雲林律師公會(下稱雲林律
師公會)登錄費,則該預收律師費2萬元為溢收款項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委任契約(
見簡上卷第143頁),其上已載明兩造間就雲林3地執行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約定酬金為
15萬元,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為其所親簽,然該契約已載明
:「已收八萬元 劉安桓律師8/12」等語,此與上訴人所不
爭執於108年8月12日即簽約當日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見
簡上卷第157頁)之事實互核相符,足認該契約確實為兩造
間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無訛。又上訴人
曾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交付8萬
元、8萬4,024元、36萬4,67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114、134頁),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約定系爭債務
人異議事件之律師費共計為8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
4日收取之2萬元律師費為溢收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
然依上開委任契約可知,兩造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係約定
15萬元酬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律
師費說明表(見北簡卷第14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
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所收取費用,其
中8萬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係作為律師費等語,相
加後總計金額與委任契約所載酬金金額一致,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既係依委
任契約所載金額收取律師費,自無溢收之情,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所收取2萬元為溢收,上訴人得
以之抵銷本件酬金請求等語,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165頁)以證該款項為預收
律師費,惟細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僅可見上訴人稱:「律師
費10萬。已付8萬。登錄4.5+預防後續0.5不是嗎?」等語,
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內容為回覆,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8年8月14日所匯款項用途確實如其所辯為「預收律師費」,
本院自無以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㈡「給付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給付該欄位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支付予雲林律師公會會費僅有3萬4,800元,逾此範圍以「
會費」為名收取之款項均屬溢收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8月14日所給付之5,000元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之律師費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雲林律師公會會費無涉,上訴人
執以為被上訴人溢收會費之辯解,委無足採。抑且,上訴人
就其所辯於108年8月13日現金轉帳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逕採,上訴人雖聲
請本院函詢永豐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所有永豐帳戶於108年8月
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154頁),然
則,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其名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僅
止於上訴人1人,上訴人亦未能指明其匯款之方式、帳戶究
竟為何,果此,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於上開期間曾有入款紀
錄,無以遽認係因上訴人轉帳而匯入,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
要,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於108年8月13日交付4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基此前提而主張被上訴人溢收會
費,亦無足取。
⑶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律師費說明表(見北簡卷第141頁
),已明確記載:「其中四萬五千元為雲林地院之登錄費,
屬於委任契約委任費之律師費之一部」等語,可見兩造業已
合意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給付15萬元酬金,其中
4萬5,000元係作為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予雲林律師公會之用,
又徵諸雲林律師公會章程第7條第4項第1款載明:「申請入
會者: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應繳納新台幣參萬元。」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加入雲林律師公會時應繳納3萬元之入會費
,再質之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經雲林律師公會
收取跨區服務費用4,800元乙情,有雲林律師公會113年8月2
9日雲律字第036號函可佐(見簡上卷第129頁),綜合以察
,可認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萬4,800元之會費予雲林律師公會
,則被上訴人所繳付予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既低於兩造前揭
合意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差額部分即1萬0,200元【計算式:
4萬5,000元-3萬4,800元=1萬0,200元】自屬溢領款項,是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項目返還1萬0,200元,於法自屬有憑,逾此範圍,則非有
據。從而,上訴人以前揭1萬0,2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費用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律師費
用一部,而非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等語,然則,果若兩造並
未存在被上訴人律師費一部作為雲林律師公會會費繳納之用
,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即均為其因受任處理法律事務所獲
之報酬,被上訴人又有何在其自行出具之前揭律師費說明表
敘明部分費用為「雲林地院之登錄費」,而徒增兩造發生爭
端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與其自行出具之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項目:
⑴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曾簽立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
39、143頁)均載明被上訴人之權限及辦理程度為該審級訴
訟代理,且上訴人在該訴訟發生和解或撤回之情形,仍應照
付約定酬金,則自兩造間就不同訴訟事件之委任契約仍簽立
相同契約條款一情,可推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受任處理之
法律事務為該審級全部之訴訟代理行為時,所約定之報酬給
方式係採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所定之總收酬金方
式,此亦與一般律師委任契約約定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㈥所示事件之委任契約係
約定總酬金等語,尚屬可信。職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㈢、㈤至㈥所示事件既係採總酬金方式計算報酬,上訴人執被
上訴人辦理事務內容、該事件開庭次數等節空言指摘被上訴
人溢領報酬,均非可採。
⑵至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報酬,依該事件難易程度
、所需出庭次數等因素而有別,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
人平均收費5萬元,故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給付金額逾5萬元
部分均屬溢收款項等語,自屬無稽。因此,上訴人抗辯:如
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溢付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溢收之款項,上
訴人就上開金額對於被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以之
抵銷等語,均非有據,亦應駁回。
⒊綜上,被上訴人執其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項目,而對於上訴
人所具之1萬0,20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既屬有據,則本
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即為2萬9,800元【計
算式:1萬元+3萬元-1萬0,200元=2萬9,8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
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萬9,8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案件 委任事項 請求報酬 (新臺幣) ㈠ 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撰寫書狀6份。 6萬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㈤ 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 溢付項目 給付時間/金額 溢付金額 (新臺幣) 溢付理由 ㈠ 律師費 108年8月14日匯款8萬4,024元 2萬元 2萬元為預付之律師費用。 ㈡ 雲林律師公會會費 108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4萬5,000元、5,000元、4萬5,000元,共計給付9萬5,000元 6萬0,200元 被上訴人給付與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僅為3萬4,800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律師費 5萬元 3萬元 該事件僅開庭1次即撤回,則被上訴人僅撰寫起訴狀及出庭1次,僅得收取2萬元之報酬。 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律師費 7萬2,215元 2萬2,215元 被上訴人平均收費5萬元,故逾5萬元部分均為溢收。 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律師費 10萬元 9萬元 被上訴人僅撰寫上訴理由狀,理由亦與其在該案件第二審書狀所載內容雷同,故僅得收取1萬元之報酬。 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律師費 5萬元 2萬元 該事件僅開庭2次即撤回,則被上訴人僅撰寫上訴狀及出庭2次,僅得收取3萬元之報酬。
TPDV-113-簡上-33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