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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兩名女兒及聲請人姊姊 同住,相對人陸續就讀碩士學分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家庭 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8年1 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請聲請人姊姊代為 照顧女兒、處理必要家事及晚餐,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聲請人姊姊搬出同住所適逢疫情居家期間,相對人仍堅持 至辦公室上班,家事及三餐主要由聲請人負責,112年1月1 日起,兩造因相對人未提供三餐而有爭執,此後聲請人均自 行處理,相對人為規避家務於週末及假日非必要不會在家, 且不繳納相對人個人所得稅額,並擅自停繳大女兒健保費, 只要聲請人一要求相對人做好份內工作,兩造就會發生爭吵 ,現非必要已與相對人無互動,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日常 照料,聲請人已提出退休申請,日後收入大幅縮減少,以11 3年兩造主要家庭生活開銷約1,041,264元為計,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金額為95,667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此,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95,667元,除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網路費、有線電視、市內電話費、學雜 費、保險費外,其餘均否認之,蓋以112年聲請人年收入3,0 43,521元、相對人年收入831,540元,若依聲請人宣稱家庭 支出金額,則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70,471元,而非向相 對人要求給付金錢。緣聲請人姊姊於109年1月1日搬離兩造 住所後,相對人即承擔約90%家務,兩名女兒協助10%,家庭 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扶養主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婚姻 期間並未給相對人任何金錢,家庭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以自 己之金錢支付,聲請人於大女兒112年6月8日滿18歲起,除 每學期學雜費29,797元外,已無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全由相 對人負擔,小女兒於113年12月26日滿18歲後亦同。聲請人 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至3倍,卻由相對人每年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概計達676,900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6,400元外,相 對人尚支出兩名女兒近5年補習費、才藝費高達1,242,800元 ,且目前兩名女兒就學通勤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 等花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得差距甚大,倘依相對人所 負擔之比例計算,實已遠超過聲請人負擔數額,相對人更承 擔多數家務工作,並自兩名兒女年幼時即承擔親職教育、親 子互動角色,利用假日偕同外出參觀博物館及不同大學,並 安排出國探訪行程,不僅累積更多學習經驗,亦能探究未來 發展方向,兩名女兒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甚為緊密,聲請人 卻稱相對人攜兩名女兒出門係為規避家務,實令人心寒。聲 請人完全無視相對出錢出力辛勞付出,或認知家務應是全員 參與,其向來挑剔相對人烹調之菜色與口味,要求相對人需 將餐食裝盤、美化,111年12月31日週六晚餐兩造發生口角 衝突,聲請人當即表明不再吃相對人之煮食,聲請人亦不願 協助帶回相對人之早餐,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日常 照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聲請人18,682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女,00年0月0 日生,112年6月8日滿18歲)、丁00(女,00年00月00日生 ,113年12月26日滿18歲),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 女兒扶養費各2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 付聲請人兩名女兒教育費1/2,以及代墊稅金及借款388,777 元,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聲請(案號:本院101年 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前案);聲請人為0000000畢業,自8 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目前擔任星展銀行財務副總 職務,年薪約200萬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111 年所得總額為2,274,893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 額為5,953,600元;相對人000碩士畢業,於91年結婚前任職 於000,目前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6萬餘元,所得財產如本 院卷第29至3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756,715元、財產有汽車 、股票,總額為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 取兩造之戶籍及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權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8,682元乙節,固 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所得明細、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消費發票彙整紀錄、全聯購物中心消費明細、傳統市場食材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子女補習才藝費支付紀錄、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000000大學保險費繳交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然兩造至今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 無分居之實,則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倘相對 人以勞務、家務、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相 對人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縱 對於相對人無為其準備餐食而有不快之意,然此並非不可透 過溝通、協商過程而有所改善,況夫妻雙方因飲食喜好、習 慣相異而分食,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之情,莫不得逕以相對 人未配合聲請人飲食喜好準備餐食,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 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 女兒之保險費等,均可知相對人並非未以支付金錢之方式, 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片面所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而依 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 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 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情,即為履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無再另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家婚聲-15-20250124-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雲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雲珍與相對人蘇銘德間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因案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8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 程序費用。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告 終結。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 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 子女姓氏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本件聲請,依首 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聲 請人仍須繳納3分之1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3

TCDV-113-司家他-195-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顏進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附 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清瑞於民國88年1月30日提供其共有重 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45,下稱25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登記予被告,並於88年9月1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 原告,原告於90年12月12日提供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54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存續期間90 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清償日期為91年6月9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予被告,嗣259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原告取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9700分之5428)及同段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0分之 1755)(下合稱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植於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惟顏清瑞並未向被告 借款,亦未見被告提出借款予顏清瑞之證明,縱認被告與顏 清瑞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 6日,於104年1月26日已屆滿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而被告雖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6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 權金額,然未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尚難 認其已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向顏清瑞為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之陳報債權係屬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前因拍賣無實益而於 103年1月間撤銷查封結案,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即 於109年1月26日屆滿,其抵押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另原告固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然僅向被 告借得562,000元,被告雖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9日送達時,送達證書上 所蓋印「顏水泉」之印文非屬真正,又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顏水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發生確定 之效力,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借款之請求權於106年6月 9日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 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11年6月9日消滅,原告亦 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 二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登記 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二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 二、被告則以:顏清瑞為原告之弟,若顏清瑞無積欠被告債務, 自無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並因此移轉至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確實分別交付現金借款3,864,563元、6 80,000元與顏清瑞及原告,否則系爭抵押權均已設定多年, 若無借款,原告早就對於債權存否提出爭執。又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曾於102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 土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陳報債權,然系爭執行事 件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被告既已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即屬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且原告對被告申報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顯已承認被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原告父親顏水泉於 101年2月9日以印章簽收,顏水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 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則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而產生確定效力 。從而,被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且經合法送達,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之規定,與起訴一 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時效,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顏清瑞於88年1月30設定抵押權一予被告,於88年9月15日將2 5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  ㈢25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於重測後之 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90年12月10日簽立面額7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交與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2月3日以原告簽立本票70萬元為據,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  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該法院送 達證書上記載有「父印」之書寫及蓋有「顏水泉」之印文。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曾於1 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查封 系爭土地(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36號),執行過程 中該院民事執行處曾要求被告申報對原告之抵押債權,被告 已具狀陳報,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一般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變態事實,原告自當 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設定等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 ,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申辦資料已因檔案逾15年保存期 限而銷毀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 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123100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71 頁),致無該抵押權申辦登記資料可供參考,惟土地登記謄 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且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非少,應 可認顏清瑞及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應 有債權存在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應由原告就系爭抵 押權一、二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借款與顏清瑞、原告係分別交付現金386萬4,563 元、68萬元,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業據提出其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62136號陳報債 權金額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表及其配偶郝林根在橋頭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之提款紀錄,有該陳報狀及橋頭區農會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另就原告積欠系爭 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70萬元部分,亦據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票 面金額7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顏清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清償期分別為89年1月26日、91年6月9日,距原告於113 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之時間已相隔24年、21年,相關登記檔 案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自難苛求被告就其借款債權等資 料仍保存俱全,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參以一般 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時,加計本金及利息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亦屬常態,足見被告以交付本金386萬4,563元、68萬 元之現金借款並加計利息後,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400萬元 、70萬元之債權額,尚非過高,依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堪 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是以,原告既 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使本院大致信其該債權應屬存在之 事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 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民 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 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 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 ,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中國信託銀行前於102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遂通知被告陳報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債權金額,業據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金額日期、款項表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最終因拍賣 最低額不足清償稅款、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認拍賣無實 益並檢還債權憑證予中國信託銀行而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4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 號函(稿)、被告之陳報狀檢附債權金額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月10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 於系爭執行卷影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是由上開執行過程可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處通知陳報債權時,業已陳報債權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不問被告是否有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被告已實行抵押權而有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系爭執行事件雖因 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然仍非屬債權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之情形,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89年1月26日,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91年6月9日,均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6日為上開實行抵押 權之行為而於是時中斷時效,足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3.此外,被告前於101年2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時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於送達原告之父顏水泉,蓋有顏水泉之印文,惟顏水 泉並無該印文,被告應就該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且顏水 泉於101年2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因罹患帕金森氏症 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該送達證書上記載由 同居人收受,並蓋有「顏水泉」印文及書寫「父印」之文字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影卷可查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原告之住處,且由蓋有其父親名 字之印文而收受,顯見由原告父親蓋印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該印文非顏水泉所有或偽造等情,自 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反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非可採。又依顏水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 歷所載,其因巴金森氏症侯群分別於101年12月6日(原函文 誤載為110年12月6日)、101年3月7日回診神經肌肉科追蹤 ,於101年12月6日門診病人主訴欄位記載「sometimes diso rientation to person」(中譯為有時定向障礙,即患者對 於時間、地點等發生障礙),惟於101年2月間並未就診,無 法判斷顏水泉當時有無因前述疾病而影響其心智或事理辨識 能力,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6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顏水泉於101年2月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就醫,亦無證據足認其辨別事 理之能力有所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 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有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時 效之效力,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是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罹於時效,亦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綜上以觀,原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由。另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 保之債權,亦經被告陳報債權而認業已實行抵押權,抑或聲 請支付命令而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故原告 以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亦 屬無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 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位  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9地號土地) 顏進上 49700分之5428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 地號土地 ) 顏進上 2650分之1755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025-01-23

CTDV-113-訴-343-20250123-1

全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羽唐(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 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本件相對人以鈞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琦泰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為假扣 押執行。而債務人張琦泰業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死亡,上 開財產由聲請人等及視同聲請人張適欣(下稱聲請人等) 繼承,嗣經聲請人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張適欣撤 回聲請,鈞院遂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 請人等之聲請,惟經聲請人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對上 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㈢並聲明:    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 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琦泰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而債 務人張琦泰業於113年3月28日死亡,上開財產由聲請人陳 春惠、張羽唐、張雅純及視同聲請人張適欣(下稱聲請人 等)繼承,嗣經聲請人等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後張適 欣撤回聲請,鈞院遂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人等之聲請,惟經聲請人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 對上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後經鈞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 6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 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 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雖定有明 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 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自不 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113年度事聲字16號民 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相對人,而 相對人並未於上開裁定所定送達後7日內即114年1月4日內 提起本案訴訟,本件聲請人等並於114年1月9日(以本院 收文日為準)具狀為本件聲請,但相對人已於聲請人為本 件聲請及本院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 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具狀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繫屬在案,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裁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2

ULDV-114-全聲-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8號 抗 告 人 林華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123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45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 告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 等;再於113年1月17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公145231字第11340 05803號執行命令就附表保單依職權代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 ,抗告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卷第32、74、94頁 ),並以113年4月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查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有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傳真之民事撤回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5231號執行事件,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 終結,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關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抗告人業 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於113年8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不得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則本件就此部分應依法停止抗告程序,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7萬4,766元 2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0,273元 3 安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 Z000000000-00 9萬4,5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抗-808-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楊文政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陳文魁 姚堯 何江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3人與原告於民國88年3月5日因代理銷售美國品牌CADKE Y英文版工程用軟體一事,在原告配偶為負責人之凱順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聚會,研商合作方式及負責事項 ,會議後依據研商結論作成合作協議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 議記錄),並約定由原告出面全權處理借貸訂貨150套CADKE Y 98之款項預計約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均為新 臺幣)500萬元,上開借貸金額則由參加成員轉為向原告以 私人借貸關係,並由原告與被告姚堯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約定原告上開因合作而代理購買之出資金額以500萬 元計算,並以參加成員平均分擔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而由被告姚堯對原告負本金12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 之10之借款返還義務,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則擔任前開借款 之保證人等事項。後兩造就系爭代銷案仍依約合作,嗣109 年6月以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因故未依上開合作協議實際推進合 作事宜、亦未簽署任何合作契約,故原告未曾交付120萬元 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始未有效成立;縱認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然依上開合作協議之會議紀 錄,已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合作及借款事項均以6個月為履行 期限,因而上開借款債務,已自達成上開合作協議之88年3 月5日起算6個月即88年9月5日清償期屆滿,原告即得自88年 9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行使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故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於103年9月5日時效完 成,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3人給付前開借款;又原告曾於91 年4月23日,持系爭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91年度促 字第23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惟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 堯於法定期限內向桃園地院具狀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 原告逾期未繳納全部裁判費,而經桃園地院於91年9月26日 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假扣押部分則經 原告於91年7月18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桃園地院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故至遲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而有終 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91年4月23日起,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而自該時起算仍已逾 15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8年3月5日在凱順公司召開合作協議會議 並達成上開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訂貨150套CADKE Y 98所需的美金15萬元即約500萬元貨款,且依上開合作協 議內容另簽立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茲本人姚堯因合作 代理購貨金額美金US$150,000元以新臺幣五佰萬元計,以參 加成員平均分擔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年息以銀行10%利率 計[以銀行調整的利率為原則],本人願意負責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整的借款年息以銀行10%利率;此款項由本人向楊文 政先生(即原告)借款…。若有法律訴訟借款人及保證人願 意無條件負擔法律訴訟費用及放棄法律抗辯權…」等語,並 由被告姚堯在借款人欄簽名,被告何江標、陳文魁在保證人 欄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借據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系爭會議記錄及借據,堪認前開50 0萬元款項由參加成員各自平均分擔120萬元,由被告姚堯就 120萬元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均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3人所負債務之利息。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 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 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 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 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 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 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 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 131條、第132條、第136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原告於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日期為91年4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5 月2日核發),持系爭借據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桃園地院於91年5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定准許 ,並由桃園地院以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54號核發91年5月7日 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提出異議 而視為起訴後,桃園地院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於91年 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其訴;假扣押強制 執行部分則因原告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經桃園地院於 91年7月26日發通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桃園地 院91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74號裁 定、桃園地院91年5月7日桃院丁民執全菊字第1354號執行命 令、桃園地院91年7月2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堪認原告確有持系爭借據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已有因起訴而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對被告姚堯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91年4月23日至91年5月2日間某時),已處於可行使之狀 態,而得據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貸款,與本件請求借 款為不同訴訟標的,故前開支付命令經視為起訴後遭桃園地 院裁定駁回其訴不影響本件之提起,且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 行命令僅係等同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對於本件之起訴亦無 妨礙,本件時效尚未完成等語。然查,桃園地院前揭91年度 訴字第1587號裁定固記載「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諸原告前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內容,原告係以被告姚堯曾與原告合作爭取商品之 代理權,而為購貨積欠原告120萬元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並以「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 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見原告前向被告姚堯聲請之系爭支 付命令與本件訴訟均係持系爭借據而對被告姚堯有所主張, 兩者均係行使原告對被告姚堯基於系爭借據所生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㈤而原告前揭向被告姚堯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與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姚堯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強制執 行部分則經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1條、第136 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明 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對於被告姚堯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91年間起算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經被告姚堯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姚 堯自得拒絕給付。  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 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 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 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 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 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何江標、陳文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據僅 記載被告何江標、陳文魁為「保證人」。況被告姚堯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 無論被告何江標、陳文魁係普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得 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主債務人即被告姚堯之時 效抗辯權,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1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70-20250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筌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全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於案號113年度司催字第89號稱支票已尋獲後自行 撤回聲請公示催告,今再次聲請事實已不同,請重新提出經 由付款銀行簽章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需重新向 付款銀行申請,並載明本次遺失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3-司催-244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聲字 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聲請 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 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22

SCDM-113-聲-1349-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許惠慧 被 上訴人 劉安桓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萬9,800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得以溢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予以抵銷,且被上訴人部 分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固均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件抗辯毋庸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不 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就如附 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案件,受上訴人委任而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委任事項,被上訴人嗣已辦畢上開委任事項,並已向上訴 人報告顛末,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拒絕給付,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給付1萬1,000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報酬,復已清償如附表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開報酬。 再者,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辦理過 程並不繁複,被上訴人應僅得各請求1萬元之報酬。退步言 之,上訴人曾溢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溢付款項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 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清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報酬:  ⒈經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8年12月23日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 人,以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報酬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交易明 細(見簡上卷第163頁)為證,惟該交易明細僅得認定上訴 人帳戶曾於108年12月23日提款2萬元,無以認定上訴人提款 後作為何用途,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已清償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報酬 ,其前揭所辯,毫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案件說明清單已載明「相關費 用及裁判費業已結清」等語,可證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報酬等語,並以安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案件說明清 單(見簡上卷第39頁)為憑,然細觀上開案件說明清單細節 欄所載,多係說明各案件所支付之裁判費收取、退還情形, 並未就各案件律師費用數額載有何隻字片語,觀諸此情,可 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清單所載上開文字僅係表示該案件所 產生閱卷費、影印費、裁判費或法院退費等相關費用已結清 等語,確屬有憑。職是,前揭文字既無以作為上訴人業已清 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報酬之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清償抗辯,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報酬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律師、會計師、公證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5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則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㈤所示委任事項均為撰 寫書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諸被上訴人受任撰寫 書狀之報酬為1份1萬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司 促卷第15頁),互參以觀,可見兩造係以1份書狀為單位約 定委任事項,果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委任之書狀撰寫事 務,於其撰寫完畢該份書狀並交付予上訴人之時,其該次受 任處理之事務即告終了,則其受任事務既於斯時處理完畢, 自得開始行使其報酬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係於被上訴人於交付書狀予上訴人時起算,堪 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實務見解可認本件應自被上 訴人報告顛末即自111年3月9日被上訴人提出費用說明表之 時起算時效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受任撰寫書狀,則其 交付書狀予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即得自該份書狀知悉被上訴 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情形,自得謂被上訴人業於該時為民法 第548條第1項所定之報告顛末,是被上訴人此揭主張,本院 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另參酌被上訴人稱其在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14525號事件)為上訴人撰寫 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司促卷第55頁),可知該書狀係 聲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卷,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4525號事件全案卷宗,可見該書狀 核與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10 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卷《下稱14525號卷》第87至95頁)所 載調查內容相符,而上開書狀係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在系 爭1452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書狀(見14525號卷第 85頁),可認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9年1月20日交付此書狀予 上訴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報酬之請 求權時效即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係於111年12 月1日向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足見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時,被上訴人就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確屬有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200號事件)為上訴人撰 寫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停止訴訟聲 請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陳明狀、民事撤回聲請狀、民事續 行訴訟聲請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書狀可佐(見司促卷 第39至5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200號事件全卷,可見上開 書狀依序係於109年6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日、同 年月23日、同年10月13日、110年1月28日分別提出予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卷第9至19、99、124至129、140、 160、174頁),可見上訴人至遲已於上開時點受被上訴人報 告顛末,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時,其受任撰寫民事上訴聲明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民事停止訴訟聲請狀、民事合意停止訴訟陳明狀、民事撤 回聲請狀等事務共計5萬元【計算式:1萬元×5=5萬元】之報 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堪認定。至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撰寫民事續行訴訟聲請狀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惟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尚非可採。  ⒌又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在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 存物事件(下稱系爭253號事件)為上訴人所撰寫之民事抗 告狀(見司促卷第23至3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53 號事件全案卷宗,可見本院係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該書狀 (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卷第9頁),足認上訴 人至遲已於上開日期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書狀,因此,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報酬之請求權時效,當應自108年12 月24日起算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屬有據。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㈠、㈤所示共計2萬元之報酬 請求權,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委任事項其中5萬元報酬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上揭共計7萬元之報酬。   ㈢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報酬過高部分: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 事項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兩造間就 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訂有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⒉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 之報酬均為6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委任 事項之報酬應均為1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僅拒絕給付,已默 認如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均為6萬元等語,並 提出台北長春路637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至32頁)為 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 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 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 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 ,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 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 ,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 前述說明,無從逕謂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 附表編號㈢至㈣所示委任事項之報酬成立每件以6萬元計價之 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則兩造未就該 等委任事項之報酬達成合意一節,亦堪認定。然而,被上訴 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3號、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下合稱系爭 返還擔保金事件)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等事宜,可認被上 訴人所辦理之事務為律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法律事務,被 上訴人復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 向法務部登記之執業律師(見司促卷第99頁),則依民法第 547條規定,無論兩造間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均得請求報酬 甚明。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可知,取 回提存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每審宜收取50萬元以下之報酬, 故被上訴人收取每案6萬元之報酬應屬合理等語,惟被上訴 人係將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前往雲 院自行取回提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簡上卷 第18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處理雲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 號、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全部事務,則其逕依台北律 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總收酬金」段(見司促卷第18頁 )所載酬金上限計算其本件請求之報酬,自屬有誤,本院無 以逕為採納。  ⑶本院審酌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性質並非繁複,可認被上訴 人處理上訴人諮詢、撰寫書狀、與法院定期聯繫、整理並交 付上訴人取回相關文件等事務,總計每件事件至多耗費被上 訴人3個小時之時間成本,另參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甲)分收酬金第1點所載:「討論案 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 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8頁),認依此等 事件之性質,被上訴人時薪應以每小時5,000元計算為當, 是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返還擔保金事件得領取之報酬即為3萬 元【計算式:5,000元×3小時×2件=3萬元】,被上訴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辯以:上開委任事項應 僅得各收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惟全未提出事證為證明,委 不可採。   ㈣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項目:  ⑴經查,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匯款8萬4,024 元,其中5萬9,024元為訴訟費用、2萬元為預收律師費、5,0 00元為預防性多收取之社團法人雲林律師公會(下稱雲林律 師公會)登錄費,則該預收律師費2萬元為溢收款項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委任契約( 見簡上卷第143頁),其上已載明兩造間就雲林3地執行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合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約定酬金為 15萬元,上訴人雖否認該契約為其所親簽,然該契約已載明 :「已收八萬元 劉安桓律師8/12」等語,此與上訴人所不 爭執於108年8月12日即簽約當日交付8萬元予被上訴人(見 簡上卷第157頁)之事實互核相符,足認該契約確實為兩造 間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無訛。又上訴人 曾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交付8萬 元、8萬4,024元、36萬4,67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114、134頁),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約定系爭債務 人異議事件之律師費共計為8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 4日收取之2萬元律師費為溢收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 然依上開委任契約可知,兩造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係約定 15萬元酬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律 師費說明表(見北簡卷第14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 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所收取費用,其 中8萬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係作為律師費等語,相 加後總計金額與委任契約所載酬金金額一致,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既係依委 任契約所載金額收取律師費,自無溢收之情,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所收取2萬元為溢收,上訴人得 以之抵銷本件酬金請求等語,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165頁)以證該款項為預收 律師費,惟細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僅可見上訴人稱:「律師 費10萬。已付8萬。登錄4.5+預防後續0.5不是嗎?」等語, 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內容為回覆,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10 8年8月14日所匯款項用途確實如其所辯為「預收律師費」, 本院自無以憑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㈡「給付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給付該欄位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支付予雲林律師公會會費僅有3萬4,800元,逾此範圍以「 會費」為名收取之款項均屬溢收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8月14日所給付之5,000元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之律師費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雲林律師公會會費無涉,上訴人 執以為被上訴人溢收會費之辯解,委無足採。抑且,上訴人 就其所辯於108年8月13日現金轉帳4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 事實,全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逕採,上訴人雖聲 請本院函詢永豐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所有永豐帳戶於108年8月 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交易明細(見簡上卷第154頁),然 則,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其名下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僅 止於上訴人1人,上訴人亦未能指明其匯款之方式、帳戶究 竟為何,果此,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於上開期間曾有入款紀 錄,無以遽認係因上訴人轉帳而匯入,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 要,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於108年8月13日交付4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基此前提而主張被上訴人溢收會 費,亦無足取。  ⑶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律師費說明表(見北簡卷第141頁 ),已明確記載:「其中四萬五千元為雲林地院之登錄費, 屬於委任契約委任費之律師費之一部」等語,可見兩造業已 合意上訴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所給付15萬元酬金,其中 4萬5,000元係作為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予雲林律師公會之用, 又徵諸雲林律師公會章程第7條第4項第1款載明:「申請入 會者: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均應繳納新台幣參萬元。」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加入雲林律師公會時應繳納3萬元之入會費 ,再質之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2月間經雲林律師公會 收取跨區服務費用4,800元乙情,有雲林律師公會113年8月2 9日雲律字第036號函可佐(見簡上卷第129頁),綜合以察 ,可認被上訴人共計支付3萬4,800元之會費予雲林律師公會 ,則被上訴人所繳付予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既低於兩造前揭 合意之金額,被上訴人就差額部分即1萬0,200元【計算式: 4萬5,000元-3萬4,800元=1萬0,200元】自屬溢領款項,是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 示項目返還1萬0,200元,於法自屬有憑,逾此範圍,則非有 據。從而,上訴人以前揭1萬0,2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費用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律師費 用一部,而非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等語,然則,果若兩造並 未存在被上訴人律師費一部作為雲林律師公會會費繳納之用 ,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即均為其因受任處理法律事務所獲 之報酬,被上訴人又有何在其自行出具之前揭律師費說明表 敘明部分費用為「雲林地院之登錄費」,而徒增兩造發生爭 端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除與其自行出具之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項目:  ⑴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曾簽立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 39、143頁)均載明被上訴人之權限及辦理程度為該審級訴 訟代理,且上訴人在該訴訟發生和解或撤回之情形,仍應照 付約定酬金,則自兩造間就不同訴訟事件之委任契約仍簽立 相同契約條款一情,可推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受任處理之 法律事務為該審級全部之訴訟代理行為時,所約定之報酬給 方式係採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乙)所定之總收酬金方 式,此亦與一般律師委任契約約定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㈢、㈤至㈥所示事件之委任契約係 約定總酬金等語,尚屬可信。職此,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㈢、㈤至㈥所示事件既係採總酬金方式計算報酬,上訴人執被 上訴人辦理事務內容、該事件開庭次數等節空言指摘被上訴 人溢領報酬,均非可採。  ⑵至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所得受領之報酬,依該事件難易程度 、所需出庭次數等因素而有別,是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 人平均收費5萬元,故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給付金額逾5萬元 部分均屬溢收款項等語,自屬無稽。因此,上訴人抗辯:如 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溢付金額為被上訴人所溢收之款項,上 訴人就上開金額對於被上訴人存在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以之 抵銷等語,均非有據,亦應駁回。   ⒊綜上,被上訴人執其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項目,而對於上訴 人所具之1萬0,20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既屬有據,則本 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即為2萬9,800元【計 算式:1萬元+3萬元-1萬0,200元=2萬9,8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 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 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萬9,8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案件 委任事項 請求報酬 (新臺幣) ㈠ 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撰寫書狀6份。 6萬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㈤ 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 溢付項目 給付時間/金額 溢付金額 (新臺幣) 溢付理由 ㈠ 律師費 108年8月14日匯款8萬4,024元 2萬元 2萬元為預付之律師費用。 ㈡ 雲林律師公會會費 108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給付4萬5,000元、5,000元、4萬5,000元,共計給付9萬5,000元 6萬0,200元 被上訴人給付與雲林律師公會之會費僅為3萬4,800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律師費 5萬元 3萬元 該事件僅開庭1次即撤回,則被上訴人僅撰寫起訴狀及出庭1次,僅得收取2萬元之報酬。 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律師費 7萬2,215元 2萬2,215元 被上訴人平均收費5萬元,故逾5萬元部分均為溢收。 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律師費 10萬元 9萬元 被上訴人僅撰寫上訴理由狀,理由亦與其在該案件第二審書狀所載內容雷同,故僅得收取1萬元之報酬。 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律師費 5萬元 2萬元 該事件僅開庭2次即撤回,則被上訴人僅撰寫上訴狀及出庭2次,僅得收取3萬元之報酬。

2025-01-22

TPDV-113-簡上-33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 臺幣3,000元。 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為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親丙○○育有聲請人、訴外人丁○○二名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父親丙○○、丁○○原均同住於花蓮縣,然相對人未曾扶養或 照顧聲請人,亦未照顧丁○○,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72年4 月30日判決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聲請人即由丙○○扶養照顧,直至丙○○86年6月17日逝 世後,相對人亦未承接其應照顧聲請人之義務,而是聲請人 之同父異母兄姐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至88年,此後即由聲請人 自己工作賺錢維生。是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聞問聲請人,亦 未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離婚 後曾未經丙○○同意逕自帶走聲請人,期間造成聲請人身體多 處受傷,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後,多次威脅、辱罵、侮辱 、騷擾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69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與丙○○同住花蓮,一 起工作賣豬肉維生,並照顧所生子女即聲請人、丁○○,並照 顧丙○○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戊○○、己○○及庚○○,至72年8月26 日丙○○持法院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時,相對人渾然不知已「被判決離婚確定」,然斯時相對人 仍與丙○○、聲請人、丁○○同住一處。嗣後相對人氣憤之餘返 回娘家,且因當時聲請人、丁○○年幼,相對人遂將聲請人、 丁○○帶出,共同住在相對人當時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 之1房屋,相對人一邊上班工作,一邊扶養聲請人及丁○○, 之後丙○○找上相對人娘家,要求要帶回丁○○,聲請人及丁○○ 始陸續被丙○○帶回花蓮,相對人則不放心年幼子女,故又返 回花蓮居住,並得以就近照顧聲請人及丁○○。  ㈡丙○○約於76至80年間左右,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相對人遂 將聲請人、丁○○託給丙○○與庚○○照顧,相對人則至宜蘭工作 賺錢以給付庚○○幫忙照顧子女之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經常返回花蓮探望及照顧聲請人、丁○○,是相 對人縱在離婚後,仍有承擔扶養照顧聲請人責任。  ㈢相對人之胞妹辛○○受相對人之託,於112年7月間幫行動不便 的相對人回去花蓮之前租屋處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 整理相對人的物品時,發現該房屋內仍保存有聲請人、丁○○ 自幼時起、就學時之生活照片及自幼稚園之畢業證書及畢業 照、小學畢業證書、國中畢業證書、聲請人就讀高職期間參 加租稅常識測驗之獎狀、參加全國珠心算聯合測驗之合格證 書、聲請人參加87學年度大學聯招准考證、巨匠電腦上課證 等,可證在聲請人之父丙○○逝世後,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 住,並給予生活上照顧,兩造互動應屬頻繁,且有互動。  ㈣綜上,相對人與丙○○離婚前一起工作賺錢扶養照顧聲請人及 丁○○,離婚後相對人亦曾帶出聲請人及丁○○在新北市○○區○○ 街居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丙○○服刑期間,相對人託庚○○ 照顧子女,相對人並工作賺錢交由庚○○幫忙照顧子女,相對 人有承擔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之照顧責任,對聲請人之成長 並非毫無任何貢獻,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或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至情節重大地步,故其請求完 全免除扶養義務即無所據,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據相對人具狀表示其目 前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又經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卷(按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撤回聲請,下稱370號卷),相對人自1 06年3月2日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1,170元及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每月183元,且有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此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6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6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370號卷㈠第215至217頁、第 209頁)。是相對人現持續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共計約有17,558元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相對人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 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約33 ,000元,亦為相對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370號卷㈡第667至6 71頁),是相對人之每月收入僅上揭老年給付及福利給付, 每月約17,558元,然相對人現入住長期照顧中心所需費用每 月即達33,000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得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辛○○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證件等件為證,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相對人之胞妹辛○○到庭證述:相對人 在離婚前有從事車衣服的工作,還有其他工作,結婚後相對 人就去花蓮居住,比較少聯繫,所以相對人結婚後是否有持 續工作我不瞭解,但我知道相對人有生小孩,相對人會帶小 孩回娘家,會碰面。我最後一次見到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丁 ○○,是在聲請人約5、6歲時,我還有帶他們去淡水河看煙火 ;在107至108年間聲請人有約我見面並給我看一些東西,當 時聲請人還有提及看煙火一事;我不清楚聲請人與聲請人及 丁○○的生活情況,但我知道相對人在聲請人2至4歲期間與配 偶離婚,離婚後,確實曾帶聲請人、丁○○返回相對人自行購 入之新北市○○區○○街居住,因為該處離娘家很近,我看到聲 請人、丁○○外觀正常,服裝整齊清潔,但沒幾天相對人的先 生就帶著朋友來把聲請人、丁○○帶回去,再沒多久沒看見相 對人,家人說相對人也去花蓮了。相對人110年7月25日在花 蓮發生車禍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相對人對我說,她先生 坐牢期間,她有給聲請人的姐姐庚○○每個月約2萬元,作為 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我也有問聲請人是否相對人曾幫 其給付過註冊費,聲請人也說有。我去幫忙整理相對人位於 花蓮市○○○街00號住處時,的確從該處整理出聲請人、丁○○ 的一些證書、獎狀,所以出具相證12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至324頁)。  ⒉而查,相對人與其配偶丙○○於72年4月3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是相對人與丙○○離 婚時,聲請人年僅2歲6個月,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離 婚前,共同居住於花蓮縣之實際生活情形,本即難有記憶,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在其成年前,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責 任等語,既未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實,即難認聲請人此主張 屬真實。另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業已證述相對人離婚後, 尚自花蓮縣攜同聲請人、丁○○返回新北市○○區居住,而在聲 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丙○○既未同住,亦無其他親屬代為 扶養聲請人,可認聲請人在返回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 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並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其 至新北市○○區居住未久,即又遭丙○○接回花蓮居住,此為相 對人所不否認,是足認聲請人於2歲6個月前,及約5歲多與 相對人於新北市○○區居住期間,相對人確實曾扶養聲請人。 至相對人主張其日後亦返回花蓮就近照顧聲請人,且在丙○○ 入監服刑期間,曾給付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姐庚○○每月2萬元 ,作為扶養聲請人、丁○○的費用等語,然相對人與丙○○已離 婚而未同住,其究竟如何照顧聲請人,及其具體情形,相對 人就此並無陳述,又倘丙○○入監服刑,而相對人居住於花蓮 ,則相對人應可直接盡其扶養義務,而無給付扶養費予庚○○ 並請其代為照顧聲請人的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5、6歲返 回花蓮與父親同住後,相對人即未曾對其盡扶養之責等語, 應堪採信。  ⒊綜上,相對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在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仍曾於部分期間盡其照顧之責,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即屬無據。  ⒋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 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是本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 義務程度。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2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丁○○與相對人前經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成立,約定丁○○應自111 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3,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又相對人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1,923元、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19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名下無收 入及財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 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 身分、經濟能力,自113年1月22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在新北市私立傅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約3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 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2

PCDV-112-家親聲-7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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