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良毅 住○○市○○區○○0街000號
兼上一人之 陳明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8分許駕駛原
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周邊(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明屬實,於113年1月4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
3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乙○○「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有三張二罰,申訴後不罰打方向燈,依
法理來說第一罪應該是沒打方向燈,提供參考違規拍照舉發
疑是製造假車禍,原因有二台車,第1台車和我靠得很近快
撞到1、2次,我才向前看對方如何開車,而我壓線沒打方向
燈,第2台此時故意離我很遠拍照舉發供參考等語;另原告
乙○○於當庭陳稱我懷疑他是否有危險駕駛,所以駕駛一陣子
之後,看他車窗有打開,我有詢問他是否疲勞駕駛或危險駕
駛,所以我才會這樣行駛,不應該檢舉我逼他車輛,而且我
看他精神狀況不錯,旁邊還有載小孩,我是怕撞到他所以改
道才會沒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檢舉我逼車不符合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3/12/28(12
:08:42〜12:09:09)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畫面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斷地以緊逼的方式,驟然變換車道至他
用路人前方,阻擋其行進,並使後方檢舉人以及其他用路人
難以預測原告行向,造成交通上莫大危害。依上開錄影畫面
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近27秒的時間內,持續的對他
用路人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持續騷擾及干預,不讓他用路
人得以正常行駛,亦對交通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是以原告有
以上開不當方式,迫使後車為免生碰撞而讓道之行為。而本
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強行切入佔據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
,迫使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空間遭到壓縮,導致他用路人無
法正常行駛,而他用路人為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不得不讓道於原告,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19秒)
時間:2023/12/28 12:08:32 — 12:08:51
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車道前方有輛自小客車、左側內
側車道有輛銀色廂型車,於12:08:38通過高架橋後,行駛
內側車道之銀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其右側尚
有一輛併行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向
前行駛,於12:08:4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於12:08:47可
見A車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空間不足以使系爭車輛
向左變換車道,於12:08:49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即執意向左切入行駛
中線車道,迫使A車緊急煞車避免撞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
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且煞車、降低車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27秒)
時間:2023/12/28 12:08:51 — 12:09:1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A車遂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煞停又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右行駛,
跨越雙白實線,後方中線車道上另一輛白色小貨車,檢舉人
車輛降低車速行駛,通過路口後,於12:09:03可見A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呈現併行狀
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等待
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偏左行駛,A車略向左偏移
隨即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先開啟左側方向燈
、再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亮起,繼續跟在行駛於內側車
道A車後方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97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自內側
車道偏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經行
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偏左切入中
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煞停讓道,亦使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復於行駛中線車道之A
車超車後,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追上前,在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經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自外側車道偏左
切入中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向左加速向前行
駛,系爭車輛則切入中線車道行駛,亦使行駛在系爭車輛後
方之中線車道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堪認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
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乙○○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乙○○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
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原告乙○○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甲○○所有,而原告乙○○既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則原告甲○○除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本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併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另原告甲○○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91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