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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孫中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潤本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36-2025021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胡文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郭清志 郭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郭清志所有,因原告對郭清志存在 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1,241,444元及計算至起訴日 止之利息40,134元(共計1,281,578元),且郭清志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陳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郭陳美將系爭房地於1 12年12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 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屋齡40 餘年之房屋登錄市價為每坪1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之換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5,440,00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81,57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281,57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75元,尚 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原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福壽街130號),登記總面積為105.76平方公尺。 全部 郭清志 郭陳美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配偶贈與

2025-02-18

KSDV-113-審訴-1106-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龔廣文 龔如晨 視同抗告人 方錦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培菁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因係就相對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互相競 合之標的,擇其一價額所定,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並無裁定一部確定,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發生歧 異之可能。查原審被告即抗告人龔廣文、龔如晨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被告方錦秀,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5萬6,5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之裁定 內容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已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送達前揭抗告狀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第292號、第4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撤銷方錦秀與 龔廣文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上開 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及龔如晨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卻誤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債權額355萬6,553元(即本金28 9萬5,37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 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6萬1,177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有誤;且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請 求標的與基本事實均與本件相同,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140號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 定,法院應駁回其本件訴訟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方錦秀對其負有本金289萬5,37 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等債務,業經法院於112年3月 23日判決確定在案,方錦秀為詐害系爭債權,於111年間將 名下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龔廣文,且經 龔廣文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2,350萬元之價格假意出售予 龔如晨,因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方 錦秀於111年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龔廣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後,龔廣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其自 得依債權人之身分,依同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方錦秀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系 爭房地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龔如晨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方錦秀與龔廣文就系爭房 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 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⒋龔廣文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卷第13 -17頁)。  ㈡則依相對人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其中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部分(即上開聲明⒊、⒋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系爭債權計算; 惟相對人代位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於112 年間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部分(即上開聲明⒈、⒉部分),其代位之實體法 律關係為方錦秀就系爭房地對其他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方錦秀向其他抗告人請求除去所有權 妨害所得利益,亦即系爭房地之市價定之。而方錦秀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持以向永豐銀行設定金額為 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74頁),則以銀行所核房貸通常僅為市價之7 成至8成而低於抵押物市價,且臺南地區房價近10年並無顯 著下跌反有上揚之實務現況,足見抗告人所辯系爭房地市價 應以2,350萬元計算,應屬有據,尚堪採信。  ㈢相對人於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即上開聲明⒈-⒋部分), 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得以獲 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系爭房地之市價2,350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方錦秀之系爭債權金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5萬6,5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萬6,244元,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 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 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 五、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原法院對龔廣 文提起損害債權請求賠償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140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應屬重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訴等情 ,雖據抗告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法院通知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然原裁定既未就重行起訴 部分為審究,遑論為已裁定,抗告人就上開未經原法院裁定 之事項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482條得就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有違,其抗告為不合 法,本院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廢棄部分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駁回部分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7

TNHV-114-抗-2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被 上訴人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上訴人 劉金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99,6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4

SCDV-113-訴-12-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吳順堂 被 上訴 人 吳秉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請求撤銷 贈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玖萬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14

TPDV-113-重訴-29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敬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徐爾婕 李嘉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啓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徐爾婕有新臺幣60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前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詎徐爾婕於收受系爭裁定後,竟將名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贈與予被告李嘉皓,並於113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嘉皓。是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於113年9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30日所為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李嘉皓將系爭建物於113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所持本票係訴外人陳國龍所偽造,並非徐爾婕所簽發, 故原告對徐爾婕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又徐爾婕將系爭建物移 轉登記予李嘉皓,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徐爾婕業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2583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因原告對徐 爾婕有無債權,攸關其得否以債權人身分為本件請求;此外 ,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待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由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據此,為避 免判決歧異及證據重複調查、重複裁判致浪費司法資源,本 院認在上開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4

PCDV-113-訴-3168-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顏景苡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彩虹應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於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正里登字第6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魏琦 窈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及命被告張彩虹回復原狀,參加人主張其對於被告魏琦窈亦 有債權,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為證,堪認 參加人對於被告魏琦窈確有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應撤銷之情形,對於參加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 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於原告於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又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債務人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 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 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㈡速可達公司與永鑫公司分別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 5月2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98,466元,且速可達公司及永 鑫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 琦窈為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彩虹(即被告魏琦窈之母),並 於113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回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被告魏琦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積欠鉅額債 務,參加人亦為被告魏琦窈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張凱傑與被告魏琦窈確實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確實於113年5月2日起即未繳 本息,然因張凱傑經營公司不善,尚積欠多筆借款,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魏琦窈名下,然係被告魏琦窈之母即被告 張彩虹與被告魏琦窈之父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 1年7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縱經拍 賣,其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恐已無剩餘, 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尚積欠原告6,870,936元、1,716,9 88元,且被告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張彩虹,並於113年5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第61-79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琦窈既已積欠原告上述 金額未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彩虹 ,顯然係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被告 魏琦窈於參加人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中(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26號、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均已自承無 力清償,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當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擔保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 務,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仍待執行拍賣後始能確定,不能僅以設定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遽認對原告之債權無影響,此部分答辯並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88分之1

2025-02-13

TCDV-113-訴-3334-2025021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被上訴人 林洪直(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忠君(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惠微(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忠孝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為被上訴人林塗城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林塗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且無抛棄繼承之情事 ,有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本院卷二第163 至173、215至219頁)。茲因上訴人為對立當事人,應由其 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林洪直 、林忠君、林惠微未具狀聲明承受,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林塗城是否立有遺囑,指定本件 訴訟由何人續行,並不影響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之資格認定 ,亦即仍應由對立當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 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更一-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5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贈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後,竟於民國111年4、5月間, 對被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處分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及返還其餘不動 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 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4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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