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
11年間有竊取原告種植之竹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侵入原告住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減縮原主張事實之
財產上損害為28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62元,及其中55萬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9,662元
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變
更其聲明,原起訴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竊取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竹
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間購買錄影設備,始知被告並
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
、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被告持鋸子至系爭土地上,每
次均竊取竹筍2支,致原告受有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
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
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被
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5
萬元、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
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
原告竹筍,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
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
單稱房屋為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
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
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9,662元之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除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外
,有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竹筍,且被告所竊取3次竹筍總
價值約500元。而原告請求人工監視成本、購買監視設備費
用、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各項事務費用、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等損害與被告上開3次竊取竹筍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人工監視成本、自行安裝監
視設備之人工成本、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開始竊取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竹筍至111年9月8日,然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未包含財產上損害,故與該條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有進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且
當時被告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出於恐嚇威脅之意
,情節並非重大。而縱使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被告持鋸子,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
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對於原告所提購買監視設備、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規費、油費、停車費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
⒉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
⒊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
⒋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
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
5萬元。
⒍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
⒎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⒏112年7月17日被告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原告所受驚嚇之慰撫
金10萬元。
㈡如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
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持鋸子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
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系爭住處監視器、系爭
房屋監視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住處入
口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析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之
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
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
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僅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系爭土地竊取原告種植竹筍共6支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損失約為500元(見
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
被告之行為分別成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有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支出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等等,
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行
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竊盜所受損害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事務費用1,
302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有至其系爭土
地竊取竹筍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89,360元及慰撫
金20萬元等等,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發票明細表、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東森得易購(股
)公司訂單明細、順發會員消費查詢資料、109年9月1日兩
造間簡訊訊息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間有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縱依兩造間109年簡訊
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土地範圍曾於109年間有
所爭執,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竊取
竹筍之事實,更難僅憑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
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反推被告有
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情形
,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107年至111年間裝
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
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自107年7月間至1
11年8月22日年間遭竊取竹筍總價值約4萬9,500元、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再者,依
上開說明,被告固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
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
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
處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
,且經原告數度喝斥其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
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金融業,專科畢業、現無收入
僅領取勞退8,000多元等情;被告5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機
械組裝業,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父母,仰
賴退休金維生等,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入系爭住處之時間、
態樣,原告面臨系爭住處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
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訴請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慰撫金,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500元,及其中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NTDV-113-訴-30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