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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代 表 人 劉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 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圖賺取手續費,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Xiang Jian Jian(下稱X君),供X君匯入新臺幣至系爭帳戶,原告再將上開X君匯入之新臺幣,轉匯至訴外人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心怡之中國信託帳戶),訴外人李宜庭、楊心怡再將收到之款項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再以支付寶發「口令紅包」並提供口令紅包序號給原告,原告再將上開支付寶口令紅包連結傳給X君。嗣有訴外人江明軒、鍾采岑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而向警方報案。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5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第15條之2移列為同法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以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74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完全忽略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只要符合該條項但 書規定,即不構成同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係基於私法與X君 成立代匯款交易契約之前提,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即便訴 願機關由事後客觀事實觀之,X君係使用詐術誘使原告提供 帳戶,但仍不可否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時,係為履行契 約之給付義務,無法預見匯款係來自X君以外等第三人,並 無故意、過失。  ⒉被告雖有通知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就詐欺案說明,並作 成調查筆錄,然被告係對原告作出不利之行政處分後,於送 達處分書之同時,方以刑事偵查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而 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 告就是否違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逕認 程序瑕疵已補正,有違正當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原告訴願內容及警詢筆錄中所供述記載,認定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未確認真實年籍資料X君時,原告對該 帳戶之支配權及控制權已完全失去掌握能力,因該帳戶款項 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分,原告均無法掌握(一般正 常金融交易習慣應知雙方身分及款項原由),且原告竟私下 與他人協議匯兌(匯率4.7:1),除涉嫌違反銀行法外,其匯 兌行為係有報酬牟利,故又符合「期約及對價」關係。原告 顯已涉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 罪嫌,且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要件。  ⒉本案承辦員警初步查證被害人報案之內容,及檢視原告報案 內容,確定涉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匯入款項,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基於信賴親友關係借貸之存在,另 原告涉嫌詐欺案及洗錢防制法案之通知書送達(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需有10日以上始發生效力,故承辦員警 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2月18日到案說明,復於112年12月5日 將其涉嫌詐欺案之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告誡書一同送達,對其 書面告誡,符合程序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再行匯出,是否符 合系爭規定第1項本文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之告誡書(訴願卷 第121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7至13頁)、系爭帳戶交易 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本院卷第133至135、157至1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112年12月18日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81 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月19日原告調 查筆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 2年11月22日被害人江明軒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11月22日被害人鍾采岑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轉帳給自己後,原告再自行將款 項匯至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之中國信託帳戶,不該當系爭 規定本文之客觀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 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即非系爭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 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 立法目的。  ⒉經查,原告固告知X君系爭帳戶,但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X君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73至79、81至83頁),核與訴外人楊心怡及李宜庭均 陳稱匯入其等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由原告匯入等語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95至105頁),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 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則依上開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X君 ,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系爭規定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 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 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定,是被告 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帳戶款項真實來源及款項匯款者真實身 分應已失去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自 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8

KSTA-113-簡-125-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永璋明知並無兌換人民幣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 時,先以不知情之友人陳碧珍(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辦人為不知情之賴冠志、下稱A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jkong8810000000il.com,下稱B 會員帳號)後,再向林家睿佯稱:可幫忙以人民幣儲值支付 寶等語,致林家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簡永璋所提供、B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內,嗣因簡永璋 未依約儲值人民幣至林家睿之支付寶帳戶,林家睿始知悉受 騙。 二、案經林家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及 證人即A門號之申請人賴冠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B會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另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前揭中信虛擬帳戶之3萬元,業經 銀行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0號卷第51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金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 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 ,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 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 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部分既非被告可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17-2024101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280 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美所為 ,係與同案被告袁明宇、綽號「阿牛」者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 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式 ,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 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所獲利益多寡,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 丈夫,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暨宣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被告陳慧美所有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慧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慧美上訴後為認罪答辯,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係基於購買商品、服務之原因關係,而 發展之中間付款管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 判決關於「代理收付」之法律見解,認與「匯兌」係指無原 因關係之資金移轉,並不相同,不能因買賣客體為虛擬貨幣 ,給付方式為儲值,即否定買賣之本質。 ㈡、被告陳慧美所為多屬代為給付款項,與傳統違反銀行法案件 本質上差異懸殊,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衡 酌被告陳慧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親近來因重大 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需被告陳慧美奉養照顧,若與同案被告 袁明宇一同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請予 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因有實際商品交 易為基礎,應係非專屬銀行經營之「代理收付」業務,而非 匯兌行為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 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 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 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 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 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何況本案非屬電子支付型態, 且與聘僱外國人工作無關,並無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得辦 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國內外小額匯兌」規定之 適用,與辯護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情事不同,是被 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暨其他共犯,所為既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性質,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辯護人徒以被告陳慧美所為係以實際商品為交易基礎,有 一定原因事實,同具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之性質,而認無受該 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亦得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陳慧美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慧美並無上述情事,且其既 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有據。 ㈢、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判決量刑時除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並已考量被告陳慧美與同案被告袁明宇分工地位之差異 而於刑度上有適度區別,暨被告陳慧美無經濟收入,需撫養 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本院認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達1億6,580萬餘元 之犯罪規模,及透過人頭帳戶之方式經營之犯罪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應已從低度刑量起(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適 用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多加6個月),並未逾越法 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從而本案被告陳慧美上訴意 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非 可採。又被告陳慧美經判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二年,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 自無從准許。 ㈣、準此,被告陳慧美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75號併案部分 ,僅係補充本案被告等人匯兌款項之來源,與構成要件內容 無涉,並非犯罪事實擴張,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美犯 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明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836號、第5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袁明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宇、陳慧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號「阿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1 11年3月21日止,袁明宇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 皮拍賣網站,以袁明宇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 代付微信紅包大陸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 相關教學諮詢】、【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 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從事代為轉帳、支付、儲值包括大陸 銀行、微信、支付寶、抖音、大陸門號、淘寶代購等匯兌業 務(交易方式如附表二),總計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7,003萬115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003萬11元)。再由 袁明宇、陳慧美自實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 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 帳戶後領出,袁明宇可賺取2%手續費共331萬6,165元,其餘 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 ),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 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均矢口否認有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被告袁明宇辯稱:我只是幫客戶做抖音或是一些大陸遊戲 點數的儲值,客戶付新臺幣給我,我再請配合的大陸廠商直 接幫客戶儲值,我再將新臺幣付給廠商等語,被告陳慧美則 辯稱:我不知道我先生袁明宇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在 蝦皮做拍賣,詳情我沒有過問,袁明宇叫我幫忙領錢,但我 不記得領了多少次或是多少錢等語。 二、經查: (一)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1.被告袁明宇坦認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之3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以自己 及不知情人頭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並刊登【微信支付寶儲值代付微信紅包大陸 銀行大陸門號淘寶代購天貓代購京東代購相關教學諮詢】 、【微信支付寶儲值相關教學諮詢】、【客訂下單】、【 客訂下單客訂下單客訂下單】等商品名稱廣告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等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會員 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2.被告袁明宇亦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 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自己及被告陳慧美自實 體銀行帳戶(如附表一)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 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 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 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與被告陳慧美於警詢、偵查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二第106頁至112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22頁 至第224頁背面),並有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電子檔可資 佐證(如卷附光碟片)。 (二)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匯兌 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 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 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 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 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 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 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 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2.檢視蝦皮拍賣網站所提供「聊聊」電子檔(如卷附光碟片 ),各買家分別詢問人民幣匯率多少,並提出自己需要數 量的人民幣,被告袁明宇再分別以蝦皮帳號「aka1199」 、「Z0000000000」、「zfbwx0966」回覆買家新臺幣價格 ,達成價格合意後,再由買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下單及付 款,不論是「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或者是「抖音 」帳戶(即「電子錢包」功能),均係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至於買家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 陸銀行帳號的部份,更是如此。   3.雖然「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並非 貨幣本身,但都可在一定程序下以人民幣換購或以人民幣 提領,其價值恆與人民幣之價值相連結,而「抖音幣」則 可作為觀看影片、致贈直播主的對價,取得「抖音幣」之 人即可透過「抖音幣」換取人民幣,價值亦與人民幣之價 值相連結。由於「支付寶」、「微信」或「抖音」電子錢 包點數或計算單位,乃屬得以表彰人民幣貨幣價值之一種 形式,被告袁明宇將買家給付之新臺幣,換算為相當人民 幣價值之數位單元,進而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 轉,並不因此即可忽略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過程。   4.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 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袁明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 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而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 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 要件,甚為明確。 (三)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及「阿牛」具有犯意聯絡:   1.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密切的夫妻關係,依常理被告陳慧 美對於被告袁明宇的財務狀況、從事事業應有相當程度了 解,又被告袁明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約3年時間,並非短 暫,被告陳慧美肯定詢問過被告袁明宇蝦皮拍賣網站的事 業詳情。   2.被告陳慧美於警詢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 000000」、「zfbwx0966」是我跟袁明宇共同使用,實體 帳戶的提款是袁明宇給我,叫我去把現金領出來,我從10 9年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次數記不起來,每次大約10 萬至15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背 面),又於偵查供稱:蝦皮帳號「aka1199」、「Z000000 0000」、「zfbwx0966」是袁明宇使用的帳號,我偶爾會 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我負責把錢領出來,平均每個 月提領約10幾次等語(他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慧美不只接觸買家 詢問人民幣價格的過程,還依照被告袁明宇的指示數次提 領款項,涉入程度極深,被告陳慧美一定知道被告袁明宇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此外,被告袁明宇於偵查證稱:「阿牛」會叫人來我嘉義 的家裡拿錢,有時我不在家,陳慧美會幫忙將錢交給「阿 牛」叫來的人,都是交付現金,陳慧美知道這些錢是蝦皮 拍賣點數的錢等語(他卷二第257頁背面),益證被告陳 慧美與被告袁明宇、「阿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4.至於被告袁明宇於審理證稱:陳慧美並不會過問錢的用途 ,因為我叫陳慧美不要多問,陳慧美只是單純幫我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部分,則與先前陳述不一 致,因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為夫妻,被告袁明宇不免存 在迴護被告陳慧美的動機,更何況該證詞顯然背離常情, 難以採信,無從作有利於被告陳慧美的判斷。 (四)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 。」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 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 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 、『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 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 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 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 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 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 上者,因「資金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 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 ,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 ,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 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 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範圍 ,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 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 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 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 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任何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   4.被告袁明宇、陳慧美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匯兌 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之情形。 (五)犯罪所得的計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 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 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 ,而為正確適用。   2.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 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 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 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 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匯付 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又被 告袁明宇於警詢供稱:我中間大概抽2%至3%的利潤,例如 我賣1萬元的點數給客戶,但我只需要9,700元就可以拿到 商品等語(他卷二第84頁),以2%進行計算(最有利於被 告袁明宇的計算方式),則被告袁明宇獲得的手續費(即 犯罪所得)為331萬6,16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其餘款 項則歸於「阿牛」,被告袁明宇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   4.起訴書以2.5%計算被告袁明宇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4萬5,2 0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誤會,法院逕予更正。至 於被告陳慧美則無證據證明取得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並無犯罪所得。 (六)不採信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理由:   1.被告袁明宇除了從事「抖音」帳戶儲值以外,尚有「支付 寶」、「微信」電子錢包的儲值及將人民幣轉入指定大陸 銀行帳戶,然而不論是何者形式,買家取得的點數或貨幣 ,均間接或直接以人民幣貨幣價值進行計算,被告袁明宇 藉此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移轉,無從單憑買家最 終係獲得「抖音幣」或「支付寶」、「微信」點數,即率 認被告袁明宇並未從事匯兌業務。   2.法院依據被告袁明宇、陳慧美陳述,並綜合其等關係、被 告陳慧美的客觀行為,認定被告陳慧美對於被告袁明宇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一事實屬知情,並且被告袁明宇、陳慧美 與「阿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慧美辯稱自 己一無所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慧美只是偶爾基於 夫妻之間情誼協助被告袁明宇回覆訊息,或是提款、交付 款項,並無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實難可採。   3.被告袁明宇之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被告袁明宇的行為並不 是「匯兌行為」,而是學理所稱「代理收付」,蝦皮拍賣 網站提供的對話紀錄中,有不少是買家欲在淘寶購買商品 或服務,由被告袁明宇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淘寶賣家指定之 支付寶帳號,為真實交易情形。⑵被告袁明宇依起訴書記 載,係獲取414萬5,207元,即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之情形。   4.然而:   ⑴被告袁明宇主觀上知悉買家所取得「抖音幣」或「支付寶 」、「微信」點數,均是以人民幣作為計算基礎,即便買 家最終並未直接取得人民幣,但實質上已完成臺灣地區民 眾財產之異地移轉。又觀諸被告袁明宇之交易情況,係由 付款人(即買家)支付手續費予被告袁明宇,與一般手續 費理應係由收款人(即淘寶賣家)支出顯然不同,更何況 被告袁明宇與淘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袁明宇與出賣 商品、服務之淘寶賣家亦無任何連結,難認屬市場上之正 常「代理收付」業務,萬不可與「匯兌業務」混為一談。   ⑵辯護人復混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之構成要件,與銀行法第13 6條之1「犯罪所得」之概念,雖然被告袁明宇的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但是被告袁明宇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從事非法 匯兌業務,總計訂單金額超過1億元,已屬「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情況,辯護人主張 應適用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非有據。   5.因此,不論是被告袁明宇、陳慧美之辯解或是辯護人之主 張,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袁明宇、陳慧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袁明宇 、陳慧美與「阿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供稱:「(問:買家原本應該要透過銀 行將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但你們卻直接幫他們兌換,不就 是在從事銀行業務嗎?)是,現在想想確實是這樣。」等 語(他卷二第223頁),足認被告陳慧美於偵查中已對「 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為肯定之陳述,應可寬認為「偵查中 自白」。又被告陳慧美並無犯罪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袁明宇、陳慧美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 過儲值「支付寶」、「微信」電子錢包點數及「抖音幣」方 式,將新臺幣進行轉換,實質完成臺灣地區民眾財產之異地 移轉,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 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行為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 危害,所獲利益多寡,暨被告袁明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配偶、3個未成年子女同 住、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 慧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丈夫,與配偶、3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袁明宇因本案賺取手續費331萬6,165元,為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袁明宇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袁明宇、陳 慧美所有之物,可合理推認其等使用該等物品作為彼此聯 絡、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提款卡、存摺部分,雖 與本案有關,惟均非違禁物,而且帳戶申設人得另行向金 融機構申請提款卡、存摺,扣案提款卡、存摺是否仍可正 常使用不無疑問,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及物品宣告於另外 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 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蝦皮帳號 實體金融帳戶 實體金融帳戶帳號 1 袁明宇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劉芸志 Z0000000000 aka119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謝維倫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 aka1199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陳守基 Z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Z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盧誌穎 Z0000000000 zfbwx0966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楊明翰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陳元凱(原名:陳戎心) zfbwx096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zfbwx096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8 簡齊琛 Z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附表二: ①不特定人(即買家)以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功能與袁明宇聯繫,袁明宇將買家需要人民幣金額依自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再加上手續費,計算出買家應給付新臺幣款項金額達成合意。 ②袁明宇開設客製賣場連結供買家下單,並以新臺幣付款,袁明宇再委請「阿牛」將指定人民幣數量轉入買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微信帳號、抖音帳號或大陸銀行帳號而完成匯兌。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劉芸志(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226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謝維倫(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62頁至第71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207頁背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背面;偵31508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陳守基(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盧誌穎(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偵查證詞 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6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偵31508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楊明翰(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44836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陳元凱(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31508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44836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簡齊琛(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偵查證詞 偵44836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蝦皮資料 會員資料 他卷一第117頁 帳號「zfbwx0966」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帳號「aka1199」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 帳號「Z0000000000」賣場擷圖 他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 銀行資料 【袁明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20頁 【劉芸志】台中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他卷一第72頁 【劉芸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 他卷一第74頁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2頁;偵57280卷二第164頁至第173頁背面 【謝維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謝維倫】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偵31508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 【陳守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 【盧誌穎】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卷一第78頁;偵57280卷二第175頁正背面 【楊明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1508卷第8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 ⒈ VIVO-V2029手機 1支 袁明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3 ⒉ 小米-9T手機 1支 ⒊ IPHONE-8Plus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⒋ IPHONE-8手機 1支 ⒌ IPHONE-12Pro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⒍ IPHONE-7手機 2支 陳慧美 嘉義市○區○○○路000號 ⒎ Galaxy-A8+手機 1支 ⒏ IPHONE-13Pro手機 1支 ⒐ 謝維倫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⒑ 袁明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1本

2024-10-16

TPHM-113-金上重訴-21-202410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111年 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 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 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502、246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維國」、「施 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某日 起,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 、「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 方式,在上開網站每日公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 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 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 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 能,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胡可兆、林明宏、王耞 禕及黃萬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分別受「陳維國」等人之請託,分別 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胡可兆於106 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 人,並提供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陳 維國」等人使用;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 止,擔任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王耞禕於108 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 、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正祥信長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錦龍易 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錦 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 錦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 」等人使用,「陳維國」等人即以上開帳戶作為「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 戶,而黃萬芳則負責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 之負責人更換交接,或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 」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其 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305萬9,120元、林明宏 以日月支付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 1億8,642萬5,196元,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 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32 億3,142萬4,715元,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 兌金額合計1,359萬7,000元。 二、胡可兆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萬9,994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質諸被告林明宏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日月支付公 司之負責人,且「陳維國」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新創1個寵物網 站及第三方支付功能,黃萬芳就介紹「陳維國」,我完全信 任「陳維國」而請他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但「陳維國 」說要測試第三方支付功能而把公司帳戶拿走,我是被利用 而遭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日月支付公司營業項目只有 第三方支付,且也都是會員制、實名制,被告林明宏當時發 現「陳維國」可能是做詐欺,所以去做凍結,也去警察局提 告,顯然沒有幫助或故意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且被告林明宏 當負責人只有8個月,每一筆只收30元手續費,顯然不符合 銀行法所定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幫 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 4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29號卷第145至147頁; 他字第4774號卷第55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胡 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維國」在此期間有使用日月支付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並有日月 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及使用儲值 服務之流程截圖、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 、91至108頁反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四第425至42 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我在日月支付公 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該公司業務內 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是透過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 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 的服務,而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 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TW711 」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 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寶的東西,可以提供代付的 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 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有提供每天不一 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我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直到第三 次才決定要跟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見 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簽 約當時我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 。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 但我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 ,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62至67 頁反面、72至73、171至173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萬芳於警 詢時亦供證稱:陳維國是大陸地區人士,他是日月支付公司 主要出資者,並聘請林明宏在台灣管理日月支付公司,這家 公司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 在大陸地區福州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90頁及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林明宏顯然知悉日月支付公司係非法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猶仍應允「陳維國」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 戶供「陳維國」收付匯兌款項,則被告林明宏所為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甚屬明確。  ⒋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 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646頁),然審酌被告林明宏前 從未敘及曾有新創寵物網站而請「陳維國」幫忙並成立日月 支付公司乙情,反而明確供稱本案係與「陳維國」合作而成 立日月支付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則 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林明宏所提上開合同內容 ,其合作目的係載稱「乙方(即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云奇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成立新網站,準備網上售賣 美日等國家日用品,本合作基於為黃萬芳朋友互惠互信情況 下,乙方願幫甲方(即被告林明宏)無償建立甲方所需寵物 平台……」等語,係表明云奇公司無償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再參酌被告林明宏另提出與云奇公司(聯繫人:陳維 國)簽立之「外派員工勞務合同」(見同上卷第652至653頁 ),其上則記載「甲方(即云奇公司)目前在台灣籌設新網 站及公司,預計新網站售賣美日等品牌日用品,因此乙方( 即被告林明宏)同意根據甲方的派遣安排,在丙方(新台灣 公司)從事台灣新網站兼職客服銷售(崗位/職位)工作…… 」、「乙方的月工資為台幣50000元……」等語,而被告林明 宏上開亦已供承與「陳維國」合作期間有受領一個月5萬元 的報酬等語,是可見「陳維國」縱有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乙事,然云奇公司亦係無償為之,顯然僅係被告林明宏 受僱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陳維國」使 用之對價,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新創寵物網站而成立日月支付 公司,並遭「陳維國」取走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是被告林明 宏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應 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 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應屬無疑。經查,本案「陳維國」等人經營之「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 、「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 係以該等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 基礎,顯見「陳維國」等人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 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 位,且「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依該網站公布 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 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委由該等 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 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該等網 站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而由「陳維國」等人所掌控之「 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藉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掌控 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 金清算,為該等網站會員移轉資金至「支付寶」或「微信」 、「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 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 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等移轉會員資金之過程,即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尚不因「陳維國」等人利用被告胡可兆、林明 宏及王耞禕上開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 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與「陳 維國」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 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各該帳戶予「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 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及被告黃萬 芳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 、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 力,使「陳維國」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 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胡可兆、黃 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經營上開網站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行為應 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⒎綜上,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陳維國」等人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施以上述助力,是其等此部分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胡可兆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核與證人賴 登貴、徐若婷、徐宏太、朱嘉興、張智堯及楊馨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45至1 50頁反面、153至155頁反面;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1至274 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59至64、88至89頁),並有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胡可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登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嘉興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哈維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長榮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2至207頁;他 字第8074號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189 、202至204、268至269頁反面、317至319頁、卷五第16至20 、32頁反面、33、48至53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258、259 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283、304、305頁;偵字第19967號 卷二第448、449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73至83、111至11 4頁),足認被告胡可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被告胡可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又非銀行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加重其刑責。而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 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林明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已供稱: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乃最 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 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之情 ,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 」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 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 所示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幫助「陳維國」 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 ,305萬9,120元(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16頁)。至被告胡可 兆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維國」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經加總附表四所示匯出金額為397萬9,994元。 ⒉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行為,係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之帳戶交接事宜, 及提領帳戶款項1,359萬7,000元購買點數卡,此有取款憑條 4張、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6頁反 面、280頁、卷五第115至117、119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4 8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對於「陳維國」等人使用其他帳 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有所 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 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爰僅認定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⒊被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 人時所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 「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505至571、575至630 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 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資料),取 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之餘額,加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二編號4所 示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億9,177萬7,932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 5萬8,314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9億6,444萬6,723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4億7,793萬8,152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 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4萬4,079元(附表 二編號9所示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98萬9,425 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 ,574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錦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81萬3,347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金額總計為32億3,142萬4,715元。 ⒋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 ,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而其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 戶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 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43 5至504、575至630頁),本院計算被告林明宏本案幫助「陳 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為1億8,642萬5,19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 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該帳戶自1 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 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 ,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 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 雖具狀請求調查本案相關事實及修復被毀損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24、575頁),然並無具體指明應修復之證據名稱及 傳喚何證人或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況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固另 請求重新完整複製屬於被告證物等語,惟此屬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複印卷證範疇,而本案相關閱卷本院已依法給閱,此部 分核與聲請調查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然因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 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 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可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黃萬芳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可兆4人如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 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 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其等幫 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是公訴意 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與「陳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陳維國」等人如事實欄一所 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 、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基於單一 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 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所為之幫助行為 ,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 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以相同行為模式 遂行數次非法匯兌行為,亦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胡可兆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 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 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 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 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 502、2466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 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 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為其刑罰 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 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 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 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此 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 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⒈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所 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均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 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 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非同於非法吸金犯罪 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 是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另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 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 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 產上損失,則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 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利益而分別 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或與其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以被告4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 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 王耞禕及黃萬芳如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1年7月,就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 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4年、3年 。又斟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30萬元、6萬元。前述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 宏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林明宏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 陸、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 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 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而採取總額原則,故不予 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一、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原審供承:無論帳戶儲 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 有收到30元,且我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 ,然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 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 我,故在107年3月前未曾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95頁、卷五第427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 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原審 卷三第437至4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可 兆就每筆收付確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 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 ,是其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 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陳稱:每筆手續 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35頁),是其此部分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 經以臺灣銀行匯率估算後為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耞禕於原審供承: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 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 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 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 ,我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 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 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不 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335頁),並提出日 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項發票 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5、269頁),是 就被告王耞禕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 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 鍋業務之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則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萬8,115元,因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 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 一個月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286頁),而被 告林明宏本案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107年7月2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是被告林明宏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萬芳本案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報酬,則被告黃萬芳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 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於106 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使用之 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用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非法經 營匯兌之犯罪所得早有預見,亦明知此等款項包含其等非法 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 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 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 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傅○婷等人要求繳 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 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間相互轉帳,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 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 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4人另涉 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 三、經查,觀以證人張是望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有匯 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接到 好像是朋友的電話,她向我說因家人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 沒有帶錢,要我幫忙把錢匯給她,後來我的錢匯出去後,經 查證該人不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我 不認識日月同輝公司或該公司任何人,報案後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日月同輝公司老闆,他叫我去派出所向警察講這個 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並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至19頁),參酌證人潘敬錞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火速科 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當時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 似情況,我有去問客服,而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請我 不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 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 人使用,然日月同輝公司得知有人受詐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後 ,即主動聯繫被害人並匯還款項,且「陳維國」等人所成立 之上開網站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仍會針對疑似 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並提醒客戶切勿匯款,則本件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使用,然其等是否可得預見將有人受詐而匯款至所提供帳戶 ,即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 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委 託匯兌之「客戶」之情,而被告黃萬芳本件雖有協助日月支 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然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均不能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 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帳戶匯出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下之台灣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胡可兆亦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 惟審酌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日月支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如何運用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已 證稱:只有我一人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 66號卷第91頁),可見日月支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匯出款 項尚難認定與被告胡可兆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容有誤 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 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 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4人另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娟、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而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然本件被告 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 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係提供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王耞禕則係提供附表二編 號4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上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4人所提供,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軌,共同完成完整的匯兌 網站經營,且被告4人亦均明確知悉本案網站之運作方式, 可證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實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4人均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 1」網站多次因其經營模式遭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亦 明確知悉絕大部分款項來源係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 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提供銀行帳戶給大陸地區 人士使用,由大陸地區人士將匯入之款項於數個帳戶間相互 轉帳後,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 ,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 幣款項,被告4人均有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 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涉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林明宏部分,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為逸脫且違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理由。又原判決以並未發生、縱發 生亦另有刑事處罰之詐欺行為,及已經認定為集合犯之一行 為,在量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評價,有將罪名 、罪數均在量刑部分又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實有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二、被告林明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緩刑之諭知 ,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 科刑未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 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 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 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 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 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敘明能否宣告緩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 上,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 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 由,皆予駁回。 玖、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 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上 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 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 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耞禕 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 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 辦被告胡可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 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 併辦意旨所指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 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 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4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 提供併辦意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所示王自榮、 胡新如、日月同輝公司、正代購公司及王堯湧之銀行帳戶, 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 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 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 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 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 ㈠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4、244至245、271至272頁)  ㈡「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網站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反面、91至108頁反面) ㈢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⒈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50至193頁反面;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至21、53頁反面至54、85至8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7頁反面至188、193頁反面至194、325至326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01至403頁) ⒉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0至207頁) ⒊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5頁及反面、12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0頁及反面、292頁及反面、303頁及反面;偵字第879號卷第71至81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47至57頁) 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131頁及反面、158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279頁及反面、293頁及反面、304頁及反面;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177至179、239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3、85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59、61頁) ⒌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6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3至42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25至4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33至5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75至630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386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53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2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867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7至243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250024031號函暨檢附之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6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89至291頁) 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7日中庄營字第108500097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47至149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97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45至49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71至225頁) 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024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應客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27至31、35至36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原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9至9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63至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27至238頁、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99至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124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公司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22321號卷第34至49頁反面) 錦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904號卷二第181至28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萬芳)、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可兆、王耞禕)、108年12月1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耞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03至108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47至51、155至161頁;偵字第879號卷第41至47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627至628頁) 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134至292頁) ㈦國稅局相關資料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732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0至331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2608772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進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23至230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查詢結果(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424至42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61555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31至259頁) ⒌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0813號函(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311頁) ㈧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嘉義朴子分局卷第115至134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8頁) ㈨火速科技交易網平台網頁截圖(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65頁;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北市大安分局卷一第19至20頁) 「火速科技」網頁截圖、與火速科技聯繫之截圖(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45至51、53至59、115至121、149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許原福下單、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大陸人士王東及施生謀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 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51至61頁、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71至279頁) 「TW711」交易網頁資料(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14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21至23、27至28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訊息翻拍照片(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31至33頁) 火速科技網站交易截圖(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3至17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退款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9至22頁) 「tw711.com」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w711.com」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41至49、59至60、67至71、83至89、135至136、144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火速科技」網站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約書、電子代購代付商務合約書(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0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4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7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3 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17 王耞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無關之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林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2 陳維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3 王敏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4 王堯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王耞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6 胡可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7 胡新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9 關甯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 陳政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13 虞茂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6 王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7 林睦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匯兌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戶 備註 1 賴登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30萬1,5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徐若婷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41萬1,800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徐宏太 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朱嘉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104萬5,0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至51分許 5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313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27萬5,675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萬9,836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智堯 楊馨誼 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萬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5,685元 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9萬185元

2024-10-15

TPHM-113-金上訴-23-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2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平與陳素滿為朋友關係,陳育平受陳素滿之委託代為轉 匯金錢至大陸地區,並請蔡德偉、郭士銘(上2人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代匯方式約定:先由陳素滿於民 國112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至郭士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郭士銘帳戶)、 3萬元至蔡德偉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蔡德偉帳戶),再將上開款項交由蔡德偉,並由陳育平統 籌處理,陳育平另請蔡德偉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等值之人民 幣1萬元匯入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帳戶中。詎陳育平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下向蔡德偉 佯稱陳素滿改成只要代匯人民幣5,000元,因此要將差額2萬 2,000元退回。蔡德偉不疑有他,於同年6月13日以支付寶轉 帳人民幣5,000元至陳素滿指定之大陸地區友人暱稱「輝仔 」支付寶帳戶中後,再分別於同日1時38分許、9時25分許自 蔡德偉帳戶分別轉帳1萬5,000元、7,000元,共計2萬2,000 元至陳育平所指定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挪 為己用,陳育平即以此方式將陳素滿委託代為轉匯之半數金 錢即2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陳素滿接獲其大陸地區友人告 知僅收到人民幣5,000元,始知上情,報警究辦。 二、被告陳育平於警詢、偵訊時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德 偉、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1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906號函附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 細2份、被告與蔡德偉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105年間有侵占案件、111年間有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TDM-113-簡-2081-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 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 (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 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 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 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 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 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 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 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 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 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 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 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 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 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 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 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 、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 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 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 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 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 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 ,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 、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 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 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 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 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 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 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 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 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 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 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 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 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 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 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 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 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 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 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 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 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 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 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 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 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 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 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 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 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 、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 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 ,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 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 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 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 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 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 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 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 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 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 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 」,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 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 ,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 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 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 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 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 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 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 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 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 ,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 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 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 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 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 (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 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 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 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 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 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 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 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 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 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 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 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 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 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 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 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 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 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09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未扣案張瀚謜之如上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追加)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48」 ,更正為「30」;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071卷第29至33頁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附表編號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云云,然查被告有與TE LEGRAM暱稱「哈迪」及「天天賺大錢」二人聯絡之事實明確 (見113偵10071卷第76至78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如上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暨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113偵10071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2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被 告雖已將領出之款項89,500元交予「哈迪」,則此款項已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 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或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亦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差異,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審理、判決在案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2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第              3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S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Sh」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向 盧千穎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盧千穎陷於錯 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0日晚間,與其男友李嘉 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德門市,而欲 將現金交付予「Sh」,以委請「Sh」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 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冠 德門市向盧千穎取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 於113年1月30日22時48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冠德門市內,向 盧千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 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因盧千穎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 張瀚謜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盧千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當場自張瀚謜身上扣得I PHONE14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 PH 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以及張瀚謜後自ATM提領之前開帳戶內現金17萬2, 400元。 二、案經盧千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冠德門市向告訴人盧千穎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哈迪」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哈迪」說剩下的他會處理,說我可以走了,我後來才知道「哈迪」他們沒有把人民幣轉進告訴人支付寶帳號內等語。 ㈡ 1、告訴人盧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千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被告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㈣ 冠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離開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㈤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Sh」、「哈迪」、「天天賺大錢」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I 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該等手機 為其與「哈迪」、「天天賺大錢」聯繫之工具,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7萬2,4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固代為「哈迪」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Sh」將告訴人兌換之人民幣交付 予告訴人,因「Sh」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辦理相關匯 兌行為乙情,是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匯兌業務」行為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責相繩。再者,被告 將17萬2,400元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即為警扣得前開款項等情,並未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 ,向陳彥廷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陳彥廷陷 於錯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日18時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將現金交付予「沈」,以委 請「沈」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 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彥廷取款。嗣於113 年1月3日18時5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地點,向陳彥廷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陳彥廷於 同日某時許,察覺「沈」透過通訊軟體於同日18時16分許, 所傳送之支付寶轉帳頁面造假,陳彥廷始悉受騙,遂要求張 瀚謜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陳彥廷 ,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彥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瀚謜再依「哈迪 」指示,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 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哈迪」。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彥廷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告訴人,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陳彥廷所提出之其名下支付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沈」等人詐取財物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告訴人名下支付寶帳戶,於113年1月3日並無交易紀錄等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026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起,將現金21萬6,500元,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等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哈迪」、「天天 賺大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實際得告訴人陳彥廷之8萬6,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PCDM-113-審易-2528-202410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未扣案張瀚謜之如上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瀚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追加)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48」 ,更正為「30」;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071卷第29至33頁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附表編號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云云,然查被告有與TE LEGRAM暱稱「哈迪」及「天天賺大錢」二人聯絡之事實明確 (見113偵10071卷第76至78頁),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敘明此一事實,本院程序上,亦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 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起訴所指如上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暨被 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 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113偵10071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2次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 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二被 告雖已將領出之款項89,500元交予「哈迪」,則此款項已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並非專 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或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亦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差異,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審理、判決在案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2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第              3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S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Sh」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向 盧千穎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盧千穎陷於錯 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0日晚間,與其男友李嘉 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德門市,而欲 將現金交付予「Sh」,以委請「Sh」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 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冠 德門市向盧千穎取款,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 於113年1月30日22時48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冠德門市內,向 盧千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 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因盧千穎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 張瀚謜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盧千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當場自張瀚謜身上扣得I PHONE14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 PH 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以及張瀚謜後自ATM提領之前開帳戶內現金17萬2, 400元。 二、案經盧千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冠德門市向告訴人盧千穎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哈迪」約定以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哈迪」說剩下的他會處理,說我可以走了,我後來才知道「哈迪」他們沒有把人民幣轉進告訴人支付寶帳號內等語。 ㈡ 1、告訴人盧千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盧千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遲未收到「Sh」兌換之人民幣,且被告亦乘隙逃離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㈣ 冠德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冠德門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萬2,4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離開上開冠德門市等事實。 ㈤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Sh」、「哈迪」、「天天賺大錢」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I PHONE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手機1支及I PHONE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該等手機 為其與「哈迪」、「天天賺大錢」聯繫之工具,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7萬2,4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固代為「哈迪」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Sh」將告訴人兌換之人民幣交付 予告訴人,因「Sh」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款項辦理相關匯 兌行為乙情,是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匯兌業務」行為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責相繩。再者,被告 將17萬2,400元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即為警扣得前開款項等情,並未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此亦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及通訊軟 體暱稱「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分許 ,向陳彥廷佯稱:可協助地下匯兌人民幣等語,致陳彥廷陷 於錯誤,同意備妥現金,並於113年1月3日18時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欲將現金交付予「沈」,以委 請「沈」依約定之匯率兌換為人民幣。同時「哈迪」指示張 瀚謜,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彥廷取款。嗣於113 年1月3日18時5分許,張瀚謜在上開地點,向陳彥廷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陳彥廷於 同日某時許,察覺「沈」透過通訊軟體於同日18時16分許, 所傳送之支付寶轉帳頁面造假,陳彥廷始悉受騙,遂要求張 瀚謜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陳彥廷 ,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陳彥廷所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瀚謜再依「哈迪 」指示,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 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哈迪」。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照「哈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彥廷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並交付與告訴人,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1、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彥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陳彥廷所提出之其名下支付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沈」等人詐取財物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6,500元,並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告訴人名下支付寶帳戶,於113年1月3日並無交易紀錄等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3年3月7日一樹林字第000026號函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1月3日18時5分許起,將現金21萬6,500元,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及同日19時18分許轉匯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被告於113年1月4日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8萬9,500元等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迪」、「天天賺大錢」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481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瀚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哈迪」、「天天 賺大錢」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詐實際得告訴人陳彥廷之8萬6,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7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8

PCDM-113-審訴-5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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