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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指揮執行113 年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命令,應執行刑罰欄為:「有期徒刑 」,備註欄為:「如入監服刑,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 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 並攜帶健保IC卡入監,俾利使用健保醫療」,惟該執行命令 備註欄無是否為累犯之註記,然是否為累犯與報請假釋有關 。其次,異議人本次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與先前所犯各罪符合 定刑要件,執行指揮未合併定刑,顯有不當。綜上,本件執 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為適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 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 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 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 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 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 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查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卷宗所確認無誤。 ㈡、觀諸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 14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有執行傳票命令在 卷可稽,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 行指揮書,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異議人傳喚,僅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 通知受刑人需依法到案執行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 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執行傳票命 令亦無否准易刑處分之記載,難認上揭執行傳票命令已屬指 揮命令而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末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 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 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並未提出關 於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逕以檢察官 未就本案與他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依 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執行命令未記載累犯及檢察官未就本案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聲-354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進 李植慶 黃楙騰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進、李植慶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 執行業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科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僑陽公司)、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李宇 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 璿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李植慶就附表編號1所為 ,被告徐光進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1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 告僑陽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 投標罪,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高盛公司就附表編號2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以該條之 罰金。 ㈡、被告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光進、李植慶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僑陽公司之代表人、高盛公司之代表人,均 因執行業務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應分論,則被告 僑陽公司、高盛公司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為使僑陽公司、高盛公司 各標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分別借用或允許他人借 用僑陽公司、高盛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而參與投標,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 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情況、素行,與本件各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 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 徐光進、李植慶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暨就被告僑陽公司、高盛公司部分 ,亦分別諭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被告僑陽公司、高 盛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楙騰、李宇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 ,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 間,但其等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黃楙騰、李宇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黃楙騰、李宇璿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植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植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楙騰、李宇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光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徐光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植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楙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僑陽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徐淑文 住同上   被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兼 代表人 李宇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進係僑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徐淑文)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李宇璿分別係高盛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黃楙騰係高盛公司技師。其等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至3月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辦理「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坪修繕等工程」標案(案號:T1600),預算 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3,046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 標廠商需有「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方符合 投標資格。徐光進因僑陽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 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使僑陽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 明知高盛公司無參標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向本無意願 參標之李植慶借用具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之高盛公司名義及 相關證件資料,且李植慶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出借,雙方約 定得標後,由僑陽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自行 領標後,向李植慶索取高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 、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代表高盛公司製作投 標文件、完成投標。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經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開標後,因高盛公司35萬元之報價為投標最低價,並 已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而以上開投標金額,決標予高盛公司。  ㈡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辦理「112年 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約)」標案( 案號:1111214A),該標案因第1次公告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 商之報價單或企劃書,逕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預算金 額44萬370元,押標金2萬元,並要求投標廠商營業項目須包 含「電器承裝業」方符合投標資格。李植慶及李宇璿因高盛 公司不具該標案投標資格,無法得標承攬該標案工程,詎為 使高盛公司順利承攬該標案工程,明知僑陽公司無參標意願 ,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意願參標之徐光進借 用營業項目包含電器承裝業之僑陽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 投標,且徐光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而同意出借,雙方約定得標後,由 高盛公司承攬施作該標案工程。嗣徐光進即指示僑陽公司員 工協助領標,並將空白標單、僑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納 稅證明、信用證明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提供予李植慶, 再由李植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及品管人員洪怡汝(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徐光進聯繫稅務分擔事宜,黃楙騰則與李植慶、 李宇璿共同基於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代表僑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並以廠商人員名義在得標廠商 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 名。於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經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開標 後,僅僑陽公司1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並經議價程序終由僑陽公司以41萬1,000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進、李植慶、黃楙騰、李宇璿 、僑陽公司及高盛公司之代表人等,供承不諱,並有高盛公 司、僑陽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泰山區行 政大樓頂樓地平修繕等工程」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 、標案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表影本、高盛公司投標文件、竣 工確認申請單、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各1 份,「112 年度新北市石碇區路燈維護及新設工程(開口合 約)」政府電子採購網相關公告影本、僑陽公司投標文件、 標案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徐光進所為,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 告李植慶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核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所為,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被告徐光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僑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徐光進,及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植慶、代表 人李宇璿、受雇人黃楙騰,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僑陽公司、 高盛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罰 金之刑。被告李植慶、李宇璿、黃楙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徐光進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告李植慶所犯上開2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2-27

TPDM-114-簡-54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程志雄 黃昌耀 葉耀舜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0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 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四、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甲○○、乙○○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丁○○輔佐人丙○○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陳述(見審易字卷第7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戊○○、甲○○所為,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乙○○、丁○○所為,各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戊○○、甲○○為能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被告乙○○、丁○○謀議,借用其等公司名義、證件之方式參與上開標案,並各自分擔前揭分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戊○○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乙○○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環保工作、目前還在學習沒有薪水、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丁○○訊問時由輔佐人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罹病、由子女扶養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2頁),暨被告4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昌耀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乙○○、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乙○○、丁○○因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 犯行,而獲有決標金額3%之借牌費用(即本案報酬),業據 被告甲○○、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9至91 、162至163頁),是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96萬1, 920元【計算式:本案得標金額4,008萬元×80%(佑旺營造有 限公司佔決標金額80%)×3%=96萬1,920元】;被告丁○○就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480元【計算式:本案得標金額4,008 萬元×20%(苗聯機電有限公司佔決標金額20%)×3%=24萬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5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係銘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下稱:銘生公司,民國103年9月29日設立,於104年5 月5日申請解散)之負責人,甲○○係銘生公司員工,負責承 攬標案並擔任工地經理;乙○○係屬「乙等(含以上)綜合營 造業」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0○0號2 樓,下稱:佑旺公司)之負責人;丁○○則屬「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之苗聯機電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苗聯機電,名 義負責人為葉廷宇,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參加政府機 關標案時,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二、緣國防部於103年5月27日辦理「龍陵營區生活設施整體整修 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採公開 招標、最低標方式決標,第1次及第2次開標,均無廠商投標 而流標。戊○○及甲○○有意承攬本案採購,惟其等無本案採購 應具備之「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甲等自來水管 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等廠商資格,為 能承接本案採購,竟思及以具「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 」資格之佑旺營造有限公司、具「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及 「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資格之苗聯機電進行投標, 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 意聯絡,由甲○○及戊○○於10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分別向無 投標意願之乙○○、丁○○提議借用具投標資格之佑旺公司及苗 聯機電之名義及證件共同投標本案採購,由佑旺公司擔任第 1成員代表廠商(決標金額80%)、苗聯機電擔任第2成員廠 商(決標金額20%),乙○○亦同前犯意聯絡,基於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允諾戊○○及甲○○借用佑旺公 司名義及提供佑旺公司「登記及設立文件」、「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 證書」等證件投標;丁○○亦同前犯意聯絡,基於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允諾戊○○及甲○○借用苗聯機電 名義並提供苗聯機電「登記及設立文件」、「電匠考驗合格 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自 來水管配管」等證件投標,其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犯意,擬定以決標金額的百分之3作為「借牌費」 之對價,彼此達成合意後,由戊○○及甲○○決定本案採購之投 標金額為4,008萬元(佑旺公司佔3,206萬4,000元、苗聯機 電佔801萬6,000元),甲○○即製作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文件 分別攜至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用印,另由戊○○商請不知情之 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2樓 之4,下稱:達輝公司)負責人高清源出具臺灣銀行發票日 :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 為本案採購押標金,甲○○並於103年7月16日將投標文件持送 至國防部完成投標,嗣於103年7月17日15時許,經國防部開 標後,計有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共同投標)、凱達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及建都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審標結果 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決標予標價最低之佑旺公司、苗聯機 電,渠等所為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調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稱為銘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成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承接本案採購,成立銘生公司前認識被告甲○○,本案標案是被告甲○○以佑旺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2、供稱被告甲○○負責本案採購向國防部請款、向佑旺公司申請撥款與現場監工之事實。 3、供稱證人樊健誠是銘生公司成立之前透過被告甲○○認識;證人林佳儀是銘生公司的工讀生;被告乙○○是佑旺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丁○○是苗聯機電的老闆,當時本案採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來不及施作,所以由被告甲○○帶被告丁○○到本案採購施作之現場評估及報價之事實。 4、供稱偕被告甲○○向證人高清源借款以提供本案採購的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250萬元,並有向證人高清源說明本案採購的情況,才順利借到款項,被告甲○○另外也請被告戊○○向其他金主籌措營運資金,作為國防部第一期款項撥付入帳前的開支,因此被告戊○○自103年7月11日至29日間,陸續有向金主鄭偉軒及高清源共借款410萬的營運資金之事實。 5、供稱開設銘生公司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保管該帳戶之印鑑,且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8日等日期有收到佑旺公司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另麗鉅實業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10月17日在其名下之台企銀行帳戶自佑旺公司取得之匯款,佑旺公司所匯之各次款項係本案採購之採購款項,因銘生公司於103年9月29日始成立,於同年10月21日始於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使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供稱銘生公司因本案採購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借牌有支付借牌費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調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稱認識被告戊○○,因於103年間想要投標國防部公開招標的本案採購,所以先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借牌,與前開公司條件都談妥後,就找被告戊○○,問他可不可以安排資金,並成立公司,以方便與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合作,被告戊○○同意合作方式後,被告戊○○就成立銘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處理銘生公司資金營運事宜,包括本案採購之押標金,被告甲○○則負責投標本案採購,並填寫投標資料,且向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聯絡借牌事宜之事實。 2、供稱向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借牌,因佑旺公司符合「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而苗聯機電符合「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乙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佑旺公司部分,是找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談;苗聯機電部分,是找當時的葉姓負責人即被告丙○○的父親即被告丁○○借牌,兩間公司的借牌費用都是決標金額的3%之事實。 3、供稱本案採購名義上是由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是聯合投標,實際上就是由銘生公司承做工程,國防部是將履約金匯入主要投標廠商佑旺公司的帳戶,佑旺公司於每期收到履約金後,扣除3%,再將剩餘的錢匯給被告戊○○或被告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4、供稱佑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同意借牌後,由該公司會計即證人林燕如協助提供佑旺公司大小章,以完成填寫工程所需款項的請款單並用印佑旺公司的大小章,再送交國防部審核,因本案採購佑旺公司領到國防部的工程款共計7次,佑旺公司扣除款項的3%的剩餘工程款,再匯至被告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調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佑旺公司負責人,佑旺公司之會計人員為證人林燕如,佑旺公司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格,且有借牌給其認識的被告甲○○投標本案採購,並收取本案採購決標金額的3%的借牌費,當初由被告甲○○提議借牌,參與本案採購之投標及決標過程及本案採購相關用印都是被告甲○○負責,被告甲○○會來佑旺公司用印之事實。 2、坦承佑旺公司名下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收到國防部所撥付之本案採購之工程款,並指示證人林燕如依照被告甲○○之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不認識證人林佳儀、同案被告丙○○、達輝公司負責人張清源、麗鉅實業負責人江泰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為苗聯機電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本案採購均係被告丁○○負責之事實。 2、證明苗聯機電具備「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業」等廠商資格之事實。 3、證明苗聯機電沒有與營造業共同投標的紀錄,不清楚本案採購的承攬價格是由何人決定,苗聯機電亦未實際承攬本案採購,實際承攬人應該是被告甲○○,當時苗聯機電係由被告丁○○與被告甲○○接洽之事實。 4、證明本案採購切結書負責人欄位「丙○○」的簽名不是同案被告丙○○親自簽名之事實。 5、證明不認識被告乙○○、證人林燕如、林佳儀之事實。 5 證人即銘生公司行政助理林佳儀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經由被告戊○○面試後至銘生公司任職行政助理,被告戊○○會指示證人林佳儀到銀行匯款,並告知匯款的帳號、戶名等資訊,銘生公司內只有被告戊○○有權限指示資金轉帳及調度事宜,銘生公司的老闆為被告戊○○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佳儀於銘生公司任職期間就有聽過被告戊○○與其他員工談及因戊○○的銘生公司營造等級不夠,參與本案採購的廠商需要達到特定的等級,所以找佑旺公司借牌,所以本案採購雖然是佑旺公司得標,但實際施作的是銘生公司之事實。 3、證明銘生公司使用之帳戶為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由被告戊○○所申設,且佑旺公司匯至銘生公司的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都會比較大之事實。 6 證人即佑旺公司會計人員林燕如於調詢之證述 1、證明佑旺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有告知證人林燕如說政府採購案是被告甲○○向他借牌的,並提醒證人林燕如要收借牌費及稅金之事實。 2、證明佑旺公司為被告甲○○開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取本案採購之款項,只要國防部有款項匯入,會將該款項扣除借牌費及稅金後,並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至麗鉅實業或銘生公司帳戶之事實。 3、證明當時由被告甲○○、戊○○來佑旺公司找被告乙○○借牌的,證人林燕如只有在來借牌時有看過被告戊○○1次,之後未與被告戊○○聯繫;被告甲○○來借牌時有看過,後續有時也會來向證人林燕如收取工程款之事實。 4、證明佑旺公司具備乙等綜合營造業之事實。 5、證明證人林燕如不認識被告丙○○之事實。 6、證明佑旺公司、苗聯機電並沒有業務往來,所以不清楚苗聯機電實際負責人為何,但證人林燕如印象中戊○○、甲○○來借牌時,就是以佑旺公司及苗聯機電名義共同投標,但佑旺公司並無實際參與標案之履約。 7、證明本案採購之投標、決標文件除負責人照片下方之簽名外是由被告乙○○親自簽名外,其他部份都是由被告甲○○撰寫之事實。 7 證人即銘生公司業務經理即另案被告樊健誠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銘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由被告戊○○、甲○○共同負責投標事務。被告甲○○因投標本案採購而向佑旺公司、苗聯機電租牌,但佑旺公司沒參與本案採購之事實。 8 本案採購有關佑旺公司、苗聯機電之投標、得標文件(佑旺公司之「登記及設立文件」、「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等證件;苗聯機電之「登記及設立文件」、「電匠考驗合格證」、「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自來水管配管」等證件、廠商投標報價單、得標廠商基本資料表、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結果通知單、開標紀錄)、本採購案押標金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1紙、 證明本案採購係佑旺公司、苗聯機電共同以4,008萬元投標,其中佑旺公司擔任第1成員代表廠商(決標金額80%)、苗聯機電擔任第2成員廠商(決標金額20%)並得標,且佑旺公司委託被告甲○○代表本案採購之開標、決標會議,又臺灣銀行發票日: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作為本案採購押標金之事實。 9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2月11日林口營字第11100003391號函暨所附開立臺灣銀行支票(FA0000000)1紙之購買者之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採購佑旺公司所出具之臺灣銀行發票日:103年7月16日面額2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係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事實。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1月24日五股字第1108006817號書函所附之麗鉅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麗鉅實業有限公司之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取得佑旺公司匯入939萬2728元、574萬6110元之款項之事實。 11 彰化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650號函所附之銘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銘生公司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匯入365萬8424元;103年11月4日匯入979萬1773元;103年11月24日匯入337萬3720;104年1月8日匯入9萬220元等款項,而該等款項係佑旺公司匯入之事實。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1261號函所附之佑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佑旺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匯入63萬4701元、908萬70元;103年10月17日匯入28萬5229元、563萬8596元;103年12月24日匯入1385萬726元;104年1月5日匯入9萬7250元等款項,而該等款項係國防部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借牌投標行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向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乙○○、丁○○容許 他人借牌投標行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再被告乙○○、丁○○因被告戊○○得 標本案採購而取得借牌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3報酬未扣案, 為被告乙○○、丁○○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裕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訴字第113010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12年委外救護車勞務承攬採購案( 採購案號:11111116)」(下稱系爭採購),因不服被告以 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家健字第1130001397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北家健字 第113000186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復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作 成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 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規定有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截止投標期間 ,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上網,原告備標進行投 標時,乃至於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開始,該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均確實有投保第三責任險 、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車牌000-0000及0000000 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 月20日中午12時止、車牌000-0000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 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並經 被告審核確認無誤,此有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採購契約)中所檢附之新光產物保險單可稽。   ⒉又,在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上 開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在保險期 間分別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112年10月20日中午1 2時止到期前,本件原告均有積極聯繫並提前投保,並請 保險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續保,原告取得保單後亦儘速提供 予被告備查。惟,嗣後經被告112年12月14日以北家健字 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開車牌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原告全然不 知該續保為無效,無可歸責原告,被告未詳查此事,率然 苛責原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將導致原告停權三年,嚴重 戕害原告生計,影響權益甚鉅。   ⒊查,該保險業務人員「非」屬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率將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 內部行為」,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 悖,顯有違誤。   ⒋尤有甚者,被告逕率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情節重大 ,然無效保單,即投保有效、無效,尚可諸如:投保並繳 納保費後,保險公司不准同意而嗣後無效,抑或被告認定 屬原告偽造不實保單等各種情況,被告卻未詳加調查與釐 清,單憑保險公司回函,則逕予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 ,情節重大,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所要 求行政機關應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應有違誤至明。  ㈡退步言,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 ,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 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 的之確保,被告作成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實屬輕重失衡 :   查,系爭採購係一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當 係要求原告將被告急診住民,緊急護送就醫至指定醫療院所 。因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 在於確保原告提供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 之安全可靠救護車(含EMT駕駛),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及「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值勤 ,此乃確保系爭採購之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核心。又 ,依據系爭規範,並「未」將保險列為「壹、資格條件」、 「肆、一般規定」、「伍、廠商責任、三、車輛管理」之規 範條文內容,再參酌系爭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理 、第(七)以及陸、保險、三,可見保險係在於分散與降低事 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風險,而約定不論如何應由原告負責承 擔之明文,故該救護車究有無投保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避免車牌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 車保險過期,原告在過期前委請保險業務人員辦理續保,從 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該保單相較於 符合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之安全可靠救 護車(含EMT駕駛)與駕駛、救護人員所應具備之證照文件 ,二者兩相比較,該保單與契約目的之達成間,顯然不具有 重要關聯,故該保單恐「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所指「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 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被告遽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輕重失衡。  ㈢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發生 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衡酌本件履約期間已接近履約末期,被告始於112年1 2月14日以北家健字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且原處分亦自 陳「未造成被告任何傷害及損失」,再者該保險業務人員 並非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全屬其個人行為, 與原告無涉,據此,本件被告「未」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 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等上開情狀,卻仍作成原處分,斷 然逕自苛責原告3年停權並刊登公報之處分,顯屬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查,原告係向該保險業務員尋求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續保,不問原告與該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委任抑或承攬, 該保險業務員均「非」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並無推定故意過失等情。   ⒊至於,該保險業務員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 號判決理由意旨,關鍵在於該保險業務員收受原告所支付 之保費後,有無確實辦理續保,並「非」可受原告指揮監 督,該保險業務員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無 從以該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函詢原告投保產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1月4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覆被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 告名下三輛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救護車無 有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 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令被告深感錯愕。再者,當被 告向原告詢問上開情事,原告卻推卸責任與保險業務員,稱 不知為無效保單,但已跟保險業務員達成和解云云,實屬搪 塞之詞。  ㈡因被告認為雙方既已就系爭採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契約 亦清楚載明原告應在履約期間內提供有限期限之救護車保險 ,故原告應具有查證義務,逕自查證所提供被告之救護車是 否有符合限期內之保險。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述就救護車均 有投保情事,則按理而言,原告應當要繳納保險費,如此一 來原告是否有將保險費匯至富邦產險公司帳戶內?退步言, 倘若原告逕自將保險費給與保險業務員收訖,則原告亦應向 富邦產險公司進一步查證,以確認富邦產險公司有收到保險 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係知悉救護車並無有效保險,無承 保事實,卻仍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㈢本件原告可歸責性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然,依原告先前 提供之相關證物,主張原告找保險業務員作承保,但由保險 業務員之名片所示,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資金需求 、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業務員, 根本不能作承保,故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有過失,於投保後 亦未詳加確認,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常跟保險公司投保 ,不會有這種收據,都會開立統一發票,此均違常理。再者 ,上開所述皆只要致電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事實,然原告 卻未為之,當然有可歸責之處。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係著重於廠商即原告可歸責 之程度,機關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或與否則非絕對判斷。 是以,在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下,雖被告尚未受到損害,但不 以被告未受到損害為絕對要件,且在被告知悉原告有投保不 實情形下,便請原告不要出未投保之救護車,而事後原告亦 無向被告為任何此段期間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再者,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被告僅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 ,並無一個裁量範圍。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 否該當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 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 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内,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 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第4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 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 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 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 ,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 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4萬6,200元,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履約期 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完成履約, 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驗收完成在,此有系爭採購契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而原告於訂約所提 出作為系爭採購履約之救護車共計6輛車,其中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輛救護車(下稱系爭3輛救 護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 療保險,原本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系爭3 輛救護車之保險期間到期(車號000-0000之保險期限為112 年8月16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之保險期限均為1 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倮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故原告依約為系爭3輛救護車續保,並提出富邦產險 公司之保險單供被告驗證備查,此有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保 險單部分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  2.次查,嗣被告向原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查詢續保狀態,獲 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號函復:「……貴家所提供該廠商 名下救護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臺車 ,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單,且廠商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 ,亦與本公司系統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等語, 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3.又查,因原告疑涉以不實文件履約,被告遂以113年3月4日 北家健字第1130001235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通知原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請原 告於113年3月6日至指定處所以口頭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 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原告並 未出席會議,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審查結果認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有被告系爭採 購涉違採購法第101條款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27頁至第36頁)。  4.另查,救護車係為救護人命之用,有無依約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等至為重要。若無 保險支持,將使駕駛、隨車人員之人身安全毫無保障,甚至 若發生車禍時造成第三責任問題時,賠償問題更使駕駛不願 意駕駛救護車,其後果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問題。又原告就系 爭3輛救護車依約提出之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效保單,致該保險期間實 質上無保險之保障,雖嗣後該段應續保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 故,惟仍造成被告可能曝險及聲譽之損害,其影響重大。另 被告雖以113年1月5日北家健字第113000014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通知原告,系爭3輛救護車因未依契 約規定辦理保險,000-0000部分減價3,918元,000-0000部 分減價1,953元,000-0000部分減價1,309元,合計減價7,18 0元,自112年12月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惟原告與承攬本件 保險業務之人員達成和解,獲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除前開由被 告發函通知減價金額外,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針對系爭採購 之補救或賠償措施。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原 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 應認情節重大。 5.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  6.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 發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 備查,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履 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云云。惟查, 1.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本案工作規範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條「保險」第6款約定:「 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見本院卷第96 頁),已明定系爭救護車之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 險證明,均為原告履約期間内應提出予被告之文件,是以系 爭救護車之保險單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履約文件,至為明確。 2.次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 理:(一)廠商須設置通聯電話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接受本家 指派勤務。(二)廠商須隨時保持一輛以上救護車供本家指 派使用。……※廠商若未依規定於25分鐘内指派車輛,視為違 規一次。(七)……於病患運送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交通事 故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或涉及任何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交通違規罰款,概由廠商負責。……三、車輛管理:(一)廠 商應提供及指派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核准合格之救護車 及相關設備執行救護勤務,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之或調用本 家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陸、「保險 」:「一、廠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為救護車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萬元(含)以上,每 一意外事故之財損新臺幣6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 之總額600萬元(含)以上)、乘客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 傷新臺幣20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新臺幣12 00萬元(含)以上)及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投保金 額住院醫療每日1000元,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萬元(含 )以上),上述所有保險費,全由廠商負擔,履約前完成投 保,送交本家驗證備查;履約起始日後,所提供之救護車如 有異動或新增,亦須先將其更動資料繳交本家驗證備查。……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讓受 損害者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全由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第71頁),亦已明定原告依約應提供之 救護車服務,及原告應為救護車、駕駛人及乘客投保相關保 險之契約義務。  3.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故被告認 為前述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規定,且有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 目的之確保之情形,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保險單非屬履 約文件,尚非可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該保 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云云。惟查 ,  1.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 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 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 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 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 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 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 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 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 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 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業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作承保,故本件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然查,由原告委任之保險業務員之名片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1頁),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 資金需求、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 業務員,根本不能作承保。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7頁),揆諸常情,向保險公司投保, 都會開立統一發票,不會有上開收據,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 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委任之業務員究竟是否向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原告只須致電富邦產險公司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 事實,然原告卻未為之,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3.次查,系爭3輛救護車保險單,既係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辦 理,該保險業務員即為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該保險業務 員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 就該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汽   車保險單係如何列印產製等事項(函詢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4頁)。惟查,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函覆被 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告名下系爭3輛救護車無有 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登 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27

TPBA-113-訴-129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洪慈綪 黃志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黃得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陳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 807、6118、8652、94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 83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82、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 想像競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暨諭 知相關褫奪公權,並就黃志威及黃得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就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 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 、陳隆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 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慈綪、黃志威部分 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依法踐行對質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6 日檢察官准許吳守萍與黃得文會面「勸說」,使吳守萍藉此 有與黃得文相互串證之機會,可見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顯然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所取得黃得文關於洪慈綪、黃志威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 採取前揭黃得文之陳述,作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犯罪事實 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依上訴審勘驗證人李念庭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員詢問(下稱 調詢)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顯 示,調查員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李念庭傳達倘未依黃 得文之指述為陳述,將面臨「把自己搭進去」、「比較麻煩 」、「對你麻煩」等訊息,使李念庭受有恫嚇、誘導,因而 附會調查員所提示之內容,藉詞搪塞。又綜觀李念庭之前後 陳述,經其一再回想,未有任何自黃得文收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現金之記憶。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 採李念庭之陳述,而為對洪慈綪、黃志威不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所憑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除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 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等語,此與黃得文所稱另有33萬元是 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等語,並不相符。足見吳守萍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 吳守萍共交付393萬元賄款與黃得文,且其中33萬元係黃得 文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費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採取洪慈綪、白國榮之證詞,據以說明洪慈綪、黃志 威透過黃得文與吳守萍達成合作協議後,並經黃得文之建議 ,尋訪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並由白國榮轉達陳隆 進已告知陳隆進與洪慈綪之協議,然表示要與許萬鎰接洽。 惟許萬鎰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104年度○ ○縣○○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人本案」)由洪慈綪、黃志威施作一事,全然失去 記憶,經黃志威等人一再詢問,均不置可否等情。原判決未 予審酌上情,遽認黃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始得知 陳隆進收受之賄款成數,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 。  ㈡黃得文部分  ⒈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我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 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要付給黃得文的工 程款、稅金等語。原判決未採信吳守萍之前揭證詞,而為有 利於黃得文之認定,逕認黃得文有與黃志威、洪慈綪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33萬元賄款,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黃得文並非公務員,且據白國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要標 琉球鄉公所工程要找許萬鎰,才有辦法安排處理,許萬鎰是 鄉長陳隆進的人等語,足見黃得文僅係代表吳守萍轉交款項 與黃志威,而非與所謂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情事。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率認黃得文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為吳守萍交付360萬元給黃志威之目的,用於「處理 ○○縣○○鄉公所」內外的人(按指陳隆進、黃志威及陪標廠商 等人)。惟陪標廠商非公務員,且許萬鎰於調詢時證稱:我 與吳守萍協商,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慈綪 工程款5%等語,可見吳守萍行賄金額應為300萬元。原判決 認定吳守萍行賄之金額為360萬元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吳守萍於調詢時證稱:「志國」(按即黃志威,更名前為黃 志國)向我表示,要與我合作施作「人本案」,由我經營的 立富公司負責工程施作。「志國」處理其他廠商陪標、圍標 事宜等;許萬鎰、吳守萍均證稱:投標廠商宗億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宗億公司)之印模單,是我們依白國榮之提議,從 宗億公司投標信封取出,宗億公司因文件缺漏,致資格不符 ,而遭汰除各等語,足見黃得文並未參與其事,且不知內情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率認黃得文有妨害投標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陳隆進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隆進透過許萬鎰與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等 人達成向得標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賄賂,並由黃得文向吳 守萍收取賄賂款項轉交黃志威、洪慈綪,再由黃志威、洪慈 綪朋分轉交陳隆進等情。惟關於向吳守萍收取賄款之成數或 金額若干?前揭收取賄款中應再轉交多少金額與陳隆進之協 議為何?黃志威收受360萬元賄款後,有無交付陳隆進應朋 分之款項?等事項,均未明確認定,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 逕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白國榮為○○縣○○鄉公所建設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 款,為本件廠商綁標行賄是否成功之關鍵人物。許萬鎰更證 稱:其曾因103年度琉球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 工程案,有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國榮,並未交付任何賄款與 陳隆進等語。則白國榮、許萬鎰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 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亦無陳隆進與許萬鎰間可疑資金往 來之證據等情,足見陳隆進並無與許萬鎰有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 認陳隆進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 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 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 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 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 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 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 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萬鎰、第一審共同被告白 國榮、吳守萍、證人林秋乾、李念庭之證詞,佐以卷附「人 本案」申請計畫書、內政部營建署函、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陳隆 進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為琉球鄉公所所有工程採購案之發 包、底價核定、驗收、工程款發放之最後決定者,對承攬琉 球鄉公所工程之各廠商、各課室人員,均因其職務而有影響 力;洪慈綪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議員,依地方制 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上運作,得對琉球鄉公所就「人 本案」後續如何進行發包、如何執行預算、工程品質等議題 ,藉其擔任議員之身分打聽刺探相關訊息,或以利誘,或以 暗示,或施壓業務承辦人員配合所請,具有職務上之影響力 。陳隆進、洪慈綪於「人本案」公開招標前,即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合意「人本案」工程由洪慈綪、黃志威取得主導 權,並謀議外部人員以圍標方式,由吳守萍所經營之立富公 司取得工程施作,而對於其他廠商為不公平對待,以及黃志 威、洪慈綪透過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取賄賂,再與陳隆進等人 朋分。並經陳隆進授權許萬鎰向陳隆進任用之機要人員倪子 偉(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資料之業務)抽取標價僅為1, 550萬元宗億公司之印模單,製造宗億公司投標失格現象, 遂致投標價2,013萬元之立富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亦對 內政部營建署預算財產(國庫)造成463萬元(2,013萬元-1 ,550萬元=463萬元)之損害。嗣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標得 「人本案」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與 黃得文,並由黃得文先後交付360萬元與黃志威,並取得吳 守萍另交付33萬元作為協助收受賄款之費用、報酬。陳隆進 、洪慈綪有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黃 志威、黃得文雖非公務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其等與 有公務員身分之陳隆進、洪慈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 正犯等旨。   有關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洪慈綪、黃志威部分:⑴吳守萍於105年12月26日調   詢時,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願意與黃得文對質?」吳守萍表 示:「我與黃得文算是好友,如果對質我怕傷了彼此的感情 ,但我可以去勸說他把事實講清楚」等語,經調查員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由吳守萍勸說黃得文陳明相關事 實(見105年度偵字第8387號卷第77頁)。以上述情事為檢 察官所採取之偵查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 『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檢察官審酌具體案情 ,而未依前開規定命吳守萍與黃得文對質,難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情事。況且,既無證據證明黃得文嗣於調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並非黃得文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洪慈綪、黃志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吳守萍與黃 得文因此有串證之機會云云,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⑵據 卷附勘驗筆錄顯示,調查員雖有提到「你就是把那個過程交 待清楚就好了,不然的話這樣對你可能比較麻煩一點」等語 ,惟詢問過程中,李念庭表示比較沒有印象,並要求檢視其 記帳之電子資料,調查員因此讓李念庭檢視相關資料後,再 逐一與李念庭確認,依勘驗筆錄記載,並無任何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詢問李念 庭之情形(見109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審卷㈢第13至33頁) 。原判決斟酌勘驗筆錄所記載李念庭之陳述,採為認定洪慈 綪、黃志威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無違法可指。至於理由中未就此予以說明,惟不影響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⑶吳 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 後匯款、交付現金與黃得文,其中360萬元是要給黃志威之 賄款,其餘款項是支付黃得文施作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或稅金 等語,此與黃得文所供另有33萬元是協助交付款項之報酬或 費用等語,並不相符。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 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以及許萬鎰於 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陳隆進親自交待「人本案」由洪慈綪、 黃志威施作一事,均表示:沒有參與、不清楚等語,惟吳守 萍於調詢時證稱:我與黃志威見面後1、2天,許萬鎰主動約 我在東港候船室碰見,有提到工程款回扣,我向許萬鎰表示 ,洪慈綪與黃志威會自行處理與陳隆進的回扣事宜,許萬鎰 當時是表示認同等語。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卷內證據資 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守萍除交付36 0萬元與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外,另交付33萬元與黃得文,作 為黃得文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以及黃 志威透過黃得文向許萬鎰探詢,得知陳隆進收受賄款成數等 事實,自屬有據,且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   ⒉關於黃得文部分:⑴吳守萍於調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先後3次匯款或交付現金給黃得文 ,除其中360萬元是請他轉交給黃志威之賄款,其餘款項是 要付給黃得文的工程款、稅金等語。惟吳守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關於「人本案」,我有另拿出33萬元給黃得文等語, 原判決審酌吳守萍歷次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經相互勾 稽、比對,綜合判斷後,認定黃得文有自吳守萍收受33萬元 之賄款,此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⑵原判決說明:黃得文居中協調「人本案」由吳守萍承 作之過程,出力甚多,甚至出面請宗億公司負責人林秋乾同 意不為投標,足見黃得文並非單純代吳守萍轉交賄款之角色 ,對於吳守萍所以能得標承作「人本案」工程,亦有相當之 助力,而與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基於共同向吳守萍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賄款,並從中取得吳守萍所交付之賄款33 萬元,其有收取賄款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之旨。⑶原判決固認 定及說明:吳守萍先後交付共計工程款18%約360萬元之款項 與黃志威,係作為「處理○○縣○○鄉公所」內、外的人(分別 指陳隆進、黃志威及廠商等人)等節。惟原判決亦認定及說 明: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許萬鎰(經陳隆進授權)形 成由吳守萍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施工,洪慈綪、黃志威透過 黃得文向吳守萍收受賄賂,再朋分交付琉球鄉公所陳隆進及 陪標廠商之協議等情。則黃志威係與洪慈綪、陳隆進等人共 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 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務行為之 對價,則該工程款18%約360萬元即是賄賂各節,尚屬有據。 至許萬鎰前揭證述:吳守萍支付陳隆進工程款10%,支付洪 慈綪5%云云,顯係尚未達成前揭協議之前,其向廠商吳守萍 所提出之要求。原判決未採取認定本件賄賂款項為工程款之 15%(10%+5%),尚難認有違法可指。⑷原判決說明:依黃得 文、吳守萍之證詞,黃得文經吳守萍告知,除黃志威安排之 陪標廠商外,另有宗億公司出面投標,黃得文即出面協調宗 億公司同意退出投標後,轉知吳守萍,吳守萍與許萬鎰才去 找倪子偉取得宗億公司已投標之印模單,並造成宗億公司( 標價為最低標)因文件缺漏而被判定投標失格之狀況。黃得 文已參與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吳守萍、許萬鎰、洪慈 綪、黃志威、陳隆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妨害 投標犯行等旨,已說明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可言。   ⒊關於陳隆進部分:⑴原判決認定洪慈綪、黃志威、陳隆進   、黃得文均是居於向廠商吳守萍收受賄賂之一方,由黃志威   出面與吳守萍協商,最後要求工程款之18%,為其等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吳守萍並於所經營之立富公司得標「人本案 」工程及領取工程款後,先後2次匯款、1次交付現金方式, 將共計360萬元交給黃得文轉交黃志威,再交付33萬元與黃 得文,共計交付393萬元賄款等情,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至原判決未具體認定陳隆進分得之賄款金額,且於理由 內說明無證據證明陳隆進有自黃志威處已分得360萬元賄賂 。惟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及陳隆進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出面向吳守萍要求工程款 18%之賄賂,於吳守萍已將360萬元、33萬元交與黃得文,違 背職務交付賄賂即已既遂,尚不能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認定陳隆進收取賄款若干一節,不得執為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⑵至於陳隆進上訴意旨所陳,白國榮為琉球 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職司工程招標、驗收及付款;許萬鎰證 稱:我於琉球鄉公所其他工程案件,曾交付賄款2萬元與白 國榮,惟未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隆進等語;白國榮、許萬鎰2 人有為求減輕其刑寬典,而誣陷陳隆進之可能,況卷內並無 許萬鎰與陳隆進間資金往來之證據等節,或與陳隆進有無本 件犯罪事實,缺乏直接關聯,或係個人猜測之詞,其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至洪慈綪、黃志威上訴意旨,另指稱:前次本院發回意旨所 指陳隆進是否有透過許萬鎰而與黃志威、洪慈綪夫妻達成向 廠商負責人吳守萍收取工程款18%之回扣之意思合致?黃志 威、洪慈綪夫妻與陳隆進間關於上揭回扣金額究約定應依如 何之比例或方式分配?等節,原判決均未調查、說明。惟原 判決係認定洪慈綪、黃志威與陳隆進、黃得文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而非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原判決 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尚難逕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 之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洪慈綪、黃志威、黃 得文、陳隆進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妨害投標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洪慈綪、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上訴意旨,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洪慈綪 、黃志威、黃得文、陳隆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80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 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 之違誤,亦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 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 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 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 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 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 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 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謂: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犯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案件(共7罪),經原審以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 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1、2、3 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案 件(共11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 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4、5案);又因 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7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8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即第9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可憑。抗 告人以其中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判決確定前; 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判決確定前;第7、8案犯罪 時間均係在第7案判決確定前,均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 7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其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 ,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因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1年,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語云云。 惟查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曾經促請檢察官依其所指上開方式, 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任何訴訟資 料供參,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記載 抗告人曾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就第8案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所提聲明異議之紀錄,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俟於遭拒時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第8案與他案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重大瑕疵 之違誤云云,遽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 ,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 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9-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訴11101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蔡銘昌變更為黃兆南,被告 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181頁),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聲明為:「1.申訴審 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押標 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39頁)」、「1.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經核原告雖變更 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已為言詞辯 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104年9月25日所辦理「生物偵檢車」採購案( 標案編號:T104002L15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0月2 日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7億5000萬元,系爭採購案均 已履約完成,並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7年2月8日 完成驗收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 7號、第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被告遂 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案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審認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有「涉犯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等情,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 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的情形,而依行為 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採購法,下同)第3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原告已於 112年4月28日全數繳納)。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以11 1年7月8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54260號函復維持原決定(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屬人員並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情事   被告係以原告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2.3.1「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為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認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即為系爭 追加起訴書中所記載,原告所屬人員變造系爭採購案「生物 偵檢車」原廠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 司)提供之規格表,製作供規格審查之「客製化規格表」而 言。然早於105年4月8日即有立法委員就原告投標文件是否 有偽造、變造一事提出質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4月1 2日即函請中華民國駐美軍事代表團(下稱駐美代表團)向R 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後續回復之書函及所出具之公開函 文均已說明原告向RI公司購買產品係「客製化」之產品,非 一般通用之產品,且RI公司於事前已同意原告以通用產品型 錄為基礎,製作客製化規格表。另觀之RI公司與原告之合作 備忘錄,亦已表明已授權或同意原告整合相關系統並滿足標 案所需條件,而上述情事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 告於投標時即已取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修改製作投標文件, 原告所為非製作不實文件,亦不影響招標程序,並無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犯行,亦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情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即作成原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撤銷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4項、 第5項規定意旨,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自發還日 或追繳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而 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綜合機關組織權責可接 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機關客觀上可 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以為合理可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並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機關如接獲陳情而 知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即起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於104年10 月12日簽約前即已退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縱被告所稱原 告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之事為真,此追繳押標金事由亦係 於發還押標金前發生,依前開規定自發還日起算已逾5年而 罹於時效。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間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即 已提及「得標商疑似變造投標文件」及「系爭採購案決標簽 約至今遭未得標廠商多次檢舉,且已提供臺北市調查處、桃 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查所需 案卷」等情,足認被告早於未得標廠商檢舉或104年12月間 即已知悉相關情況,客觀上已可確認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 另觀之被告105年8月3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亦 可佐證被告已知悉投標文件內容與網路公開資料顯示數據有 差異,並進一步要求原告說明,足認於105年8月3日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追繳押標金。況被告既稱是否違反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認定,並不以成立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為必要,可見被告本可就所獲知相關事實依職權辦理, 不以檢察官起訴或刑事責任之成立為追繳押標金之前提,則 被告聲稱其係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始知悉原告有偽造、變造 投標文件之事實,顯忽略其有調查、裁量權限,實自相矛盾 。是被告應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自斯時起算5年應於109年12月間時效完成,惟被告竟遲 至111年6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已於112年4月28日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原處分既屬違 法而應予撤銷,被告受領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又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所 生遲延之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規定給付遲延利息。至於公法中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利率之計 算,因行政程序法中並無相類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0 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追 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附加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無違誤   參考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法歷程,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 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 、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內容及證據清單可知,訴外人即時 任原告代表人陳銘宏、研發經理陳定均及RI公司代理商李宜 儒等人,均已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 ,有增加RI公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 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即時任豐禾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盛凱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豐禾公司 )代表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告復無法提出「 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標要求而在一定 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再者,縱然RI公司於原告投 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蓋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與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無關,不得據為免罪之主張 ,可見原告確已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2.3.1及行為時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 金25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4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應 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間 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後,方得知原告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 之事實,故應認本件係自111年3月起算消滅時效,方符事理 之平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旨,是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縱使本件原處分違法須撤銷,然因被告並非毫無任何證據資 料作成判斷認定,而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 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 者,乃公法上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公告影本(見申訴卷一第13至20頁)、系爭採購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194頁)、系爭採購案結算驗收證明 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79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170至182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0至62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庚112 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112費 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是否適法? (二)如認原處分違法須撤銷,則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按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投標。……」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 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參照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前揭規定所稱「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 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 之,以落實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行為時 採購法除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行 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偽造、變造投標、 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而上 述行為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於108年5 月22日已修正為:「機關辦理採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四、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參照10 8年5月22日修正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時,關於第2款、第4款 修正理由已載明:「……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依立法原意,凡廠商出具之 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 者,均屬之,爰修正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 履約,以資明確,並移列第四款及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廠商應有可歸責性,方有本款之 適用。……」,益見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1款、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偽造、變造 」,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 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準此,機關得依行為時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得標廠商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為要件,倘若得標廠商並無偽 造、變造投標文件,抑或是製作不實投標文件,機關自不得 依上揭規定追繳押標金。 (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違法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堪認被告已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又 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2500萬元,無非 係以「依前揭起訴書(按:即系爭追加起訴書)內容,貴公 司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前開行為屬本 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第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之情形」為理由,而參諸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8頁),該案檢察官乃係認:「訴外人 陳銘宏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訴外人即李宜儒之父李炳南引介 ,與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 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下稱VBAD)生物偵檢 設備及技術支援。訴外人陳銘宏、李宜儒、李炳南、陳定均 及訴外人即原告研發經理沈勳燦均明知依據化學兵處就系爭 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有關『生物偵測取樣警報辨識系統』之偵 測敏感度部分,在生物粒子濃度﹥25ACPLA(每公升空氣所含 生物粒子數)條件下,準確度需高於80%,RI公司供應之VBA 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尚無法達到上開條件下偵測準確度高 於90%之標準,且RI公司所提供之VBAD 3600-2原廠型錄均未 載有何符合『美國軍用標準規範』(MIL-STD)等事實,竟先 由訴外人李宜儒於104年間,向RI公司取得『Typical Specif 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 stem』型錄(即兩造所稱原廠型錄,以下仍簡稱原廠型錄) 後,再由訴外人陳定均、李宜儒增加原廠型錄所未記載之『F eature:Biological detect limit/Value:Dependent on ta rget aeroseol.25 ACPLA under controlled lab conditio ns,100 to 300 ACPLA typical for field.error rate les s than 10%,between PM2.5-PM10」及「Feature:Standards /Value: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 MIL-ST D-810F 508.5、MIL-STD-810F 509.4 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 MIL-STD-810F 516.5 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RS103 MIL-STD-461E CS101,CS114,CS 115 and CS116 MIL-STD2169B(partial.only SASS4200)』等 文字(下稱系爭規格文字),偽以表示原告所供應,由RI公 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需求,並由訴外人陳定均、沈勳燦製作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 ,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系爭採購案而行使之。致使系爭採購 案之國防部公務員誤認原告投標文件有關此部分之內容符合 招標規範之規定而予以審查通過,決標予原告,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化學兵處及國防採購室審核投標廠 商文件之正確性」等情,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勳燦、陳定均、 李炳南、李宜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嫌及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而追加起訴。至訴外陳 銘宏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前已提起公訴,則另行併案審理 ,可見被告是認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 因增列系爭規格文字(以下就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規格表簡 稱系爭規格表)而與原廠型錄不符,故系爭規格表係經訴外 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變造,而有「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方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2.觀之卷附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 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所開 出生物偵檢車之規格需求,關於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 之偵測敏感度,須符合「生物粒子粒徑在PM 2.5至PM10時, 其濃度低於25ACPLA (每公升空氣所含生物粒子數),準確 度需高於80%」,至於系統測試報告,化學兵處要求「野戰 環境測試」、「電磁干擾測試」、「電磁耐受測試」、「電 磁環境效應」、「高空電磁脈衝防護」等5項應符合美國軍 用標準規範(或同等品)測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全案卷證與本院卷附資料比對,相較於原廠型錄(見臺北地 檢署他字第6163卷一第104頁),系爭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確有增加系爭規格文字(系爭規格文字之譯文分別 為「特性:生物檢測下限/數值:取決於目標噴霧顆粒,在受控 制的實驗室條件下,通常為每升空氣0.25個活粒子,實地則為 每升空氣100至300個活粒子。誤差率低於10%,適用於PM2.5 至PM10範圍的顆粒物」、「特性:標準/數值:符合以下軍用 標準MIL-STD-810F 506.4、MIL-STD-810F 507.4、MIL-STD- 810F 508.5、MIL-STD-810F 509.4、MIL-STD-810F 510.4、 MIL-STD-810F 514.5、MIL-STD-810F 516.5、MIL-STD-464 、MIL-STD-461E RS101及RS103、MIL-STD-461E CS101、CS1 14、CS115及CS116、MIL-STD-2169B【部分,僅SASS4200】」 ),而呈現系爭規格表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之情形。  3.系爭規格表之內容雖與原廠型錄有所出入,然訴外人李宜儒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已經證述:原告是向RI公司採購設備,在 備標過程會透過面對面的討論或是透過EMAIL、通訊軟體的 方式告知RI公司設備需求,RI公司負責人Elric和RI公司總 工程師Chuck都有來過臺灣面對面討論過;跟供應廠商溝通 規格時,會直接問供應廠商能力可以做到哪裡,準確率部分 RI公司最後給我的確認是可以到90%,且關於系統測試報告 的五項測試要求(按:即前述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 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我在與RI公司溝通過程 中,都有告訴RI公司,RI公司都說他們可以符合前揭要求; RI公司所提供的規格表有一個原版通用版,本來就同意其在 世界各地經銷商、代理商或是合作投標商,可以在RI公司能 力範圍內進行通用型錄的修改,以滿足世界各地標案的需求 ,我是在RI公司允許和授權的情況下增補作成系爭規格表, 再由原告持以作為投標文件一部分去參與投標,此部分RI公 司均知情且同意等語明確(見臺北地院訴第206號卷二第115 至123頁),核與訴外人陳定均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所證述:R 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是一種通用型, 並不代表最後的規格版本,每個不同國家所需設備都會有特 殊需求存在,雙方需要在技術和參數的繁瑣協商往返之中討 論出客製化設備,RI公司有授權在他們公司能力可以達到的 範圍,讓我們在規格上進行修改。我們投標之前就有要求RI 公司要做到什麼程度,在透過訴外人李宜儒與RI公司獲得確 認之資訊後,就把可以的規格放到投標書上,系爭規格表上 關於準確度高於90%之記載RI公司一定知道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1至176頁),而訴外人陳銘宏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陳稱:訴外人李宜儒負責用原告名義跟 RI公司聯繫處理生物偵檢車相關事宜,是訴外人李宜儒增加 原廠型錄所無之文字,製作系爭規格表,都是經由RI公司負 責人同意,RI公司原提供之規格表(按:即原廠型錄)不可 能將所有規格都記載清楚,何況本件所涉設備乃涉極高商業 機密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四第222至223頁,臺 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65頁),另證人即時任化學兵處 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邱雅姿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當時是承辦人,印象中RI公司負責人到會客室開會時有講過 可以達到90%精準度等語綦詳(見臺北地院訴字第206號卷五 第120至121頁)。是綜上證人所述勾稽可知,系爭規格表固 然與RI公司原廠型錄有所差異,然該原廠型錄僅為通用版本 ,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 標需求做調整,且訴外人李宜儒所製作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 已事先徵得RI公司同意,RI公司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 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 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分之5項規格需求,甚至RI 公司負責人至化學兵處會客室開會時更再次表明該公司產品 準確率可達90%,則系爭規格表所增列之文字既係經RI公司 同意,且所記載之內容與RI公司所表明產品特性相符,即難 認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何偽造、變造原廠型錄 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有何不實之處。  4.參諸RI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見臺北地院訴字第 206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其中第1條及第3條分別載稱: 「Rl desires to appoint KYLINK,as RI's exclusive par tner in Taiwan Biological/Chemical sampling and Dete ction Vehicle(hereinafter called as the "Bio Vehicle tender")in 2015.(譯文:RI公司指定冠宇公司為RI公司 在西元2015年臺灣生物化學採樣和檢測車專案(以下簡稱生 物車輛標案)的獨家合作夥伴)」、「KYLINK will underta ke the following activities:Acting as a primary con tractor to conduct and bid Bio Vehicle tender.;Inte grate RI's VBAD to act as core biological detection sub system to meet overall specification for Bio veh icle tender.(譯文:冠宇公司將進行以下活動:擔任主要 承包商並進行生物車輛標案之投標;整合RI公司之VBAD做為 核心生物檢測子系統,以滿足生物車輛標案之整體規格)」 可見RI公司係認原告為其合作夥伴以進行關於系爭採購案投 標事宜,並由原告整合系統以滿足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則RI 公司基於原告為其合作夥伴,負有整合系統滿足系爭採購案 規格之責,考量各地標案所需文件格式和內容有所差異,原 所提供的原廠型錄有可能不符相關標案之投標格式需求,因 此授權或同意原告修改原廠型錄以進行投標,實與常理相合 ,益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5.況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4月12日即函請駐美代表團 向RI公司進行查證,RI公司於105年5月4日回復之函文已載 明:「I have examined the PDF copies of Research Int ernational (RI) brochures attached to your group's l etter dated April 29, 2016 and cannot see any discre pancies,either omissions or added language.(譯文: 我已審閱您於西元2016年4月29日信中隨附之RI公司型錄之P DF副本,但沒有看到任何包括遺漏或添加文字的差異)」、 「Each representative is provided brochures that hig hlight product features without being too technical. If a specific opportunity arises such as the monito ring vehicle tender TI04002L150 in Taiwan and we are compliant with the Specification, we typically iden tify a local partner for bidding and we work to prov ide the necessary documentation to them that satisfi es tender requirements. In the case of tender TI0400 2L150, a generic VBAD brochure was expanded to addre ss specific tender requirements.(譯文:我向每位代表 所提供之型錄,在於著重產品功能,但不過於技術性,如果 有出現特定機會,例如在臺灣監控車輛標案TI04002L150, 且我們能符合該規範,我們會指定一個本地合作夥伴進行投 標,並努力提供滿足招標要求的必要文件,就標案TI04002L 150而言,擴展通用型錄是為滿足特定招標要求)」等語,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12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444 號函、駐美代表團105年5月19日傳真電報及所檢附RI公司同 年5月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1頁、 第253至254頁)。又RI公司復於同年11月5日出具公開函對 外表明:「Mrs. Lee appears to not appreciate the dif ferences between a brochure and bid document. Market ing brochures are prepared for a general audience an d often omit many product details.They are routinely modified to reflect the issues most important to a customer or country, and may be frequently updated o r modified.(譯文:李女士似乎不瞭解產品型錄與投標文 件間之區別,產品型錄是為一般大眾所準備的,通常會省略 很多產品細節,並且會經常性更新或修改來反映不同國家或 客戶所在意的重要議題)」、「In planning a bid strate gy for TI04002L150, it was agreed that a general pro duct brochure would be used as a starting point to c reate a custom document that addressed all issues of concern to the Chemical Corps. This was accomplishe d through the combined efforts of GST, KYLink, and R I,with KYLink taking the lead as the prime contracto r and actual bidder. Not all technical information p rovided to KYLink went through GST, and this may be the basis for some of Mrs.Lee's misdirected concerns .(譯文:在規劃標案TI04002L150之投標策略時,我們同意 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解決化學兵部門關注所有 問題的客製文件,初始文件乃係由豐禾公司、原告和RI公司 所共同完成,但因為原告身為主承包商及投標者,後續許多 提供給原告的技術文件並未透過豐禾公司,這很可能是造成 李女士有誤解的主因)」、「The final bid document of course differed from the product's general brochure- it is illogical to characterize such a purpose-crea ted document as fraudulent. It is one of a kind.(譯 文:最終投標文件與產品型錄間之必然存在差異,但將這種 客製化文件定性為詐欺是不合邏輯的,這種客製化文件是獨 一無二的)」、「 However, they did not promise capab ility beyond our product's technical limits, and the refore we support and respect the decision they made .(譯文:然而,畢竟他們【按:係指原告】並沒有做出超 出我們產品能力的承諾,因此我們尊重且支持他們的決定) 」等語,此亦有RI公司105年11月5日公開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是由上揭RI公司所出具之函文 觀之,RI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之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記載, 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而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策略 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製化 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無不 實之處,益證原告前任代表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偽造、變 造原廠型錄之行為,亦難認系爭規格表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遑論另訴外人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 所涉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後, 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已先後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11 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益見本件原告並無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之情形。  6.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陳銘宏、陳定均、李宜儒等人,均已 在偵查程序中坦承提供予被告之規格審查文件,有增加RI公 司原廠型錄所無文字等犯罪事實。另參以訴外人李宜儒於10 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郵件,亦可證系爭追 加起訴書所指之型錄變造內容係訴外人李宜儒自行增加,原 告復無法提出「投標時已獲得RI公司授權或同意原告可依投 標要求而在一定範圍內改作其規格表」之證據。縱然RI公司 於原告投標後同意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投標文件增加之內容 ,亦不影響原告於投標時即成立之變造事實,可見原告確已 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3.1及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可知,RI公司所提供之原 廠型錄內容僅為一般性記載,會省略產品諸多細節,故系爭 規格表縱使未與原廠型錄一致,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以偽造 變造文件投標之行為。況且,原告在規劃系爭採購案之投標 策略時,RI公司已同意以通用產品型錄為基礎,製作一份客 製化的投標文件,RI公司並肯認系爭規格表所增補之內容並 無不實之處等情,亦經本院查證屬實並詳述如前,而被告所 指訴外人李宜儒於105年3月21日寄送予訴外人李嶺生之電子 郵件(見臺北地檢署他字第4801號卷一第709頁),仍係表 明訴外人李宜儒在系爭規格表所增加的內容大多是參考RI公 司負責人之回覆,對照前述RI公司本即授權各地代理商或經 銷商可依照各地不同的投標需求做調整,訴外人李宜儒所製 作之系爭規格表之內容均已事先向RI公司徵得同意,RI公司 更已向訴外人李宜儒表明其提供之產品準確率可以達到90% ,以及可以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關於系統測試報告部 分之5項規格需求等說明,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對於證據資料之誤解,均不可採。  7.從而,本件系爭規格表既非偽造或變造,內容亦非不實,原 告持系爭規格表投標,難認有何「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之情事。被告僅憑系爭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未盡調查能事 ,即遽認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事,並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且與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至於兩造所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一節,因本院已認原告所為並不合於行為時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究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及遲延利息   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事而應撤銷,其追繳押標 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追繳之押標金 250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又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4月24日新北執 庚112費特00428536字第1120199174A號執行命令、新北執庚 112費特專字第00428536號執行命令及原告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原告確已於112年4月28日 全數繳納押標金2500萬元,且原告追加聲明狀繕本已表明自 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請求遲延利息之旨(見 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而該追加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174頁),並有送達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被告雖稱 其是信賴當時客觀之公文書而為判斷,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應負遲延利息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者,乃公法上請求權 ,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能 否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分屬二事,非謂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 即無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餘地。況且,不當得利制度乃是在 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產不當變動之狀態,其成立與 否,要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上揭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03條、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遭追繳之押標金25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6

TPBA-112-訴-264-20250226-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採購 案(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兩案),因遭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90萬元,而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押標金之金額合計為 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逾15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6

TPTA-113-地訴-234-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伃寧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8號、113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伃寧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 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有智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秘書室主任 ,負責綜理秘書室各項業務,亦為「109年度行政助理、駕 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下稱109年外包勞務採購 案)之承辦人;黃伃寧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擔任運安會秘 書室組員,負責辦理運安會採購案件暨驗收事宜,及管理該 會臨時人員、行政助理、工友、駕駛暨公務車等業務,並辦 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之驗收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宛君 及王青峯(上2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為緩起訴處 分)等人分別係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11樓之1,111年8月10日解散, 下稱昱藤公司)出納及駕駛,負責該公司人力派遣、請款及 運安會駐點駕駛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運安會於10 9年2、3月間由李有智辦理109年外包勞務採購案,由昱藤公 司得標;昱藤公司另與王青峯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109年7 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昱藤公司派駐王青峯至運 安會駕駛公務車輛,並由黃伃寧擔任王青峯之管理人,薪資 係依據運安會對王青峯差勤管理之「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 數表」(下稱出勤加班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下稱請 假單)等核章為計算;王青峯如需請假,應經運安會同意, 並完成請假程序,如假別為事、病假,須依契約規定扣款。 二、李有智、黃伃寧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1規定 ,應覈實查核及驗收派駐司機駕駛公務車之實際出勤時數, 並以廠商提供之請款明細據以覈實製作驗收紀錄,且驗收結 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扣減契約價金與處 以違約金;吳宛君及王青峯亦均明知應覈實填寫出勤加班表 ,再據以向運安會請款。李有智、黃伃寧於辦理及承攬109 年外包勞務採購案期間,共同基於圖利昱藤公司、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宛君及王青峯則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有智先於109年7、8月時,指 示黃伃寧於司機請假時不要扣昱藤公司款項、出勤加班表上 寫正常出勤等語,黃伃寧隨即轉達王青峯知悉,嗣王青峯於 109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實際請假,仍聽從李有智、黃 伃寧、吳宛君等人之指示,在昱藤公司之出勤加班表虛偽填 寫全日出勤時間後,分別由黃伃寧(就109年9月18日部分)及 李有智(就109年11月16日部分)在出勤加班表核章,予以審 認驗收;嗣王青峯將出勤加班表交予吳宛君,由吳宛君據以 製作109年10月1日及12月1日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後向運安會 提出請款。黃伃寧明知有前揭不實出勤乙情,仍分別以前揭 請款明細表及出勤加班表製作不實之109年9月14日、109年1 0月8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驗收紀錄,並在109年10月8 日驗收紀錄「驗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三、出勤紀錄表部 分:出勤簽到退紀錄,均經機關查核人員審核無誤。四、准 予驗收通過。」等文字;另在109年12月10日驗收紀錄「驗 收結果」項下虛偽登載「二、請款明細表部分:所列人員請 款內容,經審核無誤。」等文字,李有智、黃伃寧並均在上 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 情主管層核而行使之,且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年9月 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33元、未派代理 之違約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 、未派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之 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運安會對於履約管理及核撥款項之 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有智、黃伃寧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 原訴字卷二第148、1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有智部分   訊據被告李有智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7至595頁、675至678頁,原訴字卷一第87至98頁,原訴字卷二第41至54頁),復有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被告李有智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113年度警聲調字第66號卷第103頁)、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有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伃寧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伃寧坦承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約定,因為昱藤公司找不到代理,所以就算昱藤公司派員請假,也不用被扣錢,而此部分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後,在109 年7 月、8 月間正確的去扣減違約金,是後來被告李有智指示她,以後請昱藤公司不要再寫請假單,出勤表正常寫就好,假單也不要送過來運安會,不要扣他們的錢。所以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她的主管指示她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在現在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狀況下,一個基層的公務人員能做的真的非常有限。 (二)被告黃伃寧對於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犯行,及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見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復有 證人吳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313頁至第326頁 、第457頁至第465頁,偵字第1396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證人王青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25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201頁, 偵字第1396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證人林季瑾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字第13968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27頁 至第29頁),另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 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 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 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 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 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 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 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 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 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 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 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 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 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 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 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 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黃伃寧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承認我沒有實質去査 核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間,所以我沒辦法確定差勤表内容是 否為真實,也無法確定撥款的正確,因為我直接在「派駐單 位簽章」欄位拉一條線並蓋我的職名章,代表我全數簽認, 同意派遣人力的簽到退時數,也承認沒有審核差勤表内容是 否真實。而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包括行政助理1人 楊小蘭,負責櫃台行政業務;駕駛1人王青峯,負責首長以 外的運安會人員的駕駛,依照派車單駕駛。我自109年7、8 月時起知悉派駐駕駛請假時,昱藤公司應派人員代理,並提 出有派員代理的證明文件,但是我就本案並無實質管理差勤 表,沒有實質管理駕駛的請假,也沒有在駕駛請假時每次要 求昱藤公司派員代理。流程是由我陳核給被告李有智,被告 李有智核准後我就會通知駕駛用車。返回後駕駛會於派車單 上填寫里程數,如有涉及差旅費或加班費,駕駛會另外影印 交給昱藤公司,至於正本會交還給我收執備査等語(見他字 卷第486至487頁、第489至490頁、第556至559頁)。核與被 告李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我有在109年7、8月於運安 會辦公室向被告黃伃寧說,不要扣昱藤公司的錢,會很麻煩 ,就在差勤上寫正常出勤,被告黃伃寧也有跟我說外派的司 機剛生小孩,所以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他字卷第594頁、第 677頁)相符。復有運安會秘書室業務職掌表(他字卷第61頁 至第63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 外包」勞務採購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運 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員外包」勞務採購 契約書(他字卷第75頁至第99頁)、甲方王青峯舆乙方昱藤 公司及丙方運安會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之勞動契約(他字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昱109職字第0718號函(他字卷第105頁)、昱 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 月20日昱109職 字第1118號函(他字卷第107 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 年9月公務車駕駛請款清單-1」(扣押物編號E-1-15)(法務 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109頁至第161頁)、證人王青峯10 9年9月「派駐員工請假單」(他字卷第115頁)、昱藤公司 王青峯109年9月薪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19頁)、證人王青 峯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他字卷第143頁)、扣押物「昱藤公司109年10月公務車駕駛 請款清單」(扣押物編號E-1-17)(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第169頁至第237頁)、證人王青峯109年11月「派駐員工 請假單」(他字卷第121頁)、昱藤公司王青峯109年11月薪 資明細單(他字卷第125頁)、證人王青峯與暱稱「黃阿仔 調度」之被告黃伃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他字卷第149 頁至第151頁)、運安會「109年度行政助理、駕駛及計時人 員外包」案第5、6、7、9期驗收紀錄(他字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運安會109年度第102、12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他 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伃寧對於其 所執掌的業務,包括核實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應該 核實後蓋章,且該核實的資料係作為撥款的依據知之甚詳, 昱藤公司就其所應履行之派遣人力,尚不得以任何理由,取 得未履行契約義務之報酬,惟被告黃伃寧明知其不實質審核 相關表單之行為,將使昱藤公司實際上獲得未依約履行,卻 得請領契約報酬之利益,被告黃伃寧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自 己主管之事務使昱藤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至被告黃伃寧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早在被告黃伃寧到運安會之前,也就是這個案 子發包之前,就已經存在於被告李有智與昱藤公司之間有本 案的圖利約定,被告黃伃寧完全不知悉云云。顯然與被告黃 伃寧上開自承其熟悉昱藤公司派駐於運安會之人力之運用機 制及請款模式之陳述不相符,而不足採信。縱使如被告黃伃 寧所指,該圖利行為之模式在被告李有智及昱藤公司間早已 存在多時,然無礙於認定被告黃伃寧於行為時,基於對於主 管事物圖利之犯意,故被告黃伃寧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黃伃寧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伃寧做這件事的動機、目的完全就是因為被告李有智的指示,被告黃伃寧沒有積極的直接故意,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她知道做這件事情是不對的,但主管指示這麼做,被告黃伃寧只能被迫接受云云。然觀諸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王青峯109年9月18日請病假8小時,昱藤公司沒有派員代理,因為代理人欄位沒有人蓋章;另王青峯109年11月份「派駐員工請假單」上登載109年11月16日請病假4小時,但「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109年11月16日之簽到時間為08:08、簽退時間為17:08,未顯示請假紀錄,109年11月份假單與簽到表兩者不一致。從「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來看,當天是由被告李有智核章,王青峯來蓋章的時候我可能請假。但我想原因同我上述,我沒有實質審核及管控「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所以當昱藤公司來請款時,我就直接在「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上核章,我也知道這張表就是昱藤公司要來請款的依據,而且昱藤公司也沒有在報驗時檢附王青峯的請假單,而且該請假單上我沒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94至495頁)。足認被告黃伃寧明知「派駐員工出勤及加班時數表」及「派駐員工請假單」,均是昱藤公司用以請款的依據,且被告黃伃寧又為不實之簽署,顯有使昱藤公司直接獲有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甚明。而被告黃伃寧為依照國家考試通過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依法行使職務當屬常識,卻明知其上開行為違法,而仍為之,自難認其主張依照上級即被告李有智之指示而免除其刑責係屬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伃寧所涉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所謂「 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 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 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3月26日10 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實務上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而使其圖利對象獲得 免依工程合約支付違約金、免予環評之不法利益、免予繳納 車輛違規罰鍰等,均認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第48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依規定對昱藤公司扣減109 年9月份未出勤之8小時契約價金1,033元、未派代理之違約 金207元及109年11月份未出勤之4小時契約價金517元、未派 代理之違約金103元,使昱藤公司受有共計1,860元,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上開驗收紀錄表上核章 以辦理核銷,並持之呈報各級單位不知情主管層核而行使, 均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地 點,均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分別以相同手法接 續而圖利昱藤公司,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 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 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 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 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李有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且未受有利益,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黃伃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件應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適用,因圖利部分採無罪答 辯,故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等等(見原訴字卷二第52頁)。 惟本院基於客觀事實而適用法律,故依前開所述客觀事實, 被告黃伃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既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及認罪之表示,即屬業於偵查中就本案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說明,就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 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其所共同圖 利他人之金額共為1,860元,在5 萬元以下,且未影響公眾 安全,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均應分別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有智為運安會之公務 人員,因未確實查核出勤狀況,就其主管之事務,指示同案 被告黃伃寧為之,使名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國家有損 害,自屬不該;被告黃伃寧為運安會之公務人員,因未確實 查核出勤狀況,對其主管之事務,使民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 益,致國家有損害,自屬不該,且於審理中否認圖利部分犯 行之態度。惟衡被告2人圖利部分實際均並未獲得金錢,且 圖利他人之金額僅1,860元,金額不高,及審酌被告2人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2第159頁),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一)被告李有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 第9頁),且未受有利益,且自始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替被告黃伃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原訴字卷1第11頁), 然被告黃伃寧現尚難認有何悔意,且仍將案發緣由均推諉被 告李有智,是本院上開對其宣告之刑,尚有執行之必要,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查被告2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肆、沒收部分 (一)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 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 ,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 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二)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利他人總金額共1,8 60元,被告2人均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檢察官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獲有其他不法之利益,故 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製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業經昱藤公司用以提示請款之用,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為被告2人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PDM-113-原訴-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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