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93號 原 告 唐袈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H0002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3-21

TPTA-114-交-793-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紹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薇霓,沿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適陳 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甫 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且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不慎掉落地面,B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段事故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慶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紹言、陳慶 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 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第二段事故),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 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下稱本案重傷害;陳慶宇所 涉過失傷害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王紹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1年1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28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44797318號函以外,其餘本案被告王紹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 48、205、2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自行送 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214頁),惟本院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而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因撞上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 發生第一段事故,及被害人潘科達有因撞上倒地之B車而人 車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對於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我當下受有本案傷害而無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已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本案傷害,被告斯時應無設置警告標誌的作為義務,亦無設 置警告標誌之作為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第三人即其 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不及閃避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人 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嗣被害人因撞上倒地之B車亦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 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薇霓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156至163、164至16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54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影本、被害人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1753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書、民眾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6頁、偵卷第9至10、12至15、第19頁反面 至20頁、交易卷第55、79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作為義務。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 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 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 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案發時,本 案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車流量,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導致交通 堵塞的狀況(見交易卷第50、217頁),是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發生第一段事故後,倒臥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對行駛在 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 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段事故之B車駕 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至辯護 人固辯稱:依照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網站資 料,就如何處理傷亡事故所採第一步係「應盡速救護傷患, 將傷者迅速送醫急救」,第二步才係「在肇事地點兩端設置 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由此可知,有義務放置警告標 誌者,應以無受傷之人為限,且判決實務上亦同此認定等語 ,惟查,自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 處理網站資料之內容觀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係 單純以列點之方式,對要如何處理發生傷亡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進行簡要說明,目的並非僵化、制式規定處理、行為順 序,而是提示駕駛人應如何確保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未曾 如辯護人所述,有言明「救護傷患」、「設置警告標誌」等 必要措施之先後順序,且衡情,於不同個案中實行上開必要 措施之先後順序,當因傷患之傷勢、車禍地點等個案情形而 有異,無法一概而論,遑論上開資料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自無從據此推翻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負有之前揭法 定作為義務,又辯護人所援引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相 異,自難完全比附援引,且細譯該判決內容,其亦僅係以駕 駛人未受傷乙情,作為其認定該駕駛人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 之理由,實與認定駕駛人於個案中是否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為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片面援引 部分內容逕為超譯解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 理時即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還是我把A車移動B車後面 放了一下,做個警示的動作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 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宇有來問說要不 要先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我們就說好,他就有去移等語( 見交易卷第166頁)相符。由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述證 述可認,至遲當被告回應陳慶宇上開詢問時,其應已認知到 其有在第一段事故現場為前開警示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因為我先前就曾與朱薇霓一 同發生過小型車禍,那時警察就有告訴過我,車禍當下不能 移動現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就有意識到要幫後面的人做 警示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217頁),足見被告斯時已 明確知悉當B車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倒臥在車道上,其即 負有上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⒊被告固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然自前揭證據即被告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 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 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足認被告所受本案傷害之 傷勢尚屬輕微,均為皮肉傷而已,而非骨折或其他嚴重之傷 勢,其當下縱因摔倒擦傷而感到疼痛難耐,其是否已因此呈 現意識、視線模糊,並達到完全喪失自行站立及移動能力之 嚴重程度,實非無疑。而對此,證人陳慶宇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倒地後意識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無 人攙扶就無法自行走到路邊,她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怕危險 所以有去攙扶她,讓被告搭著我的肩移動到路邊休息,於第 二段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朱薇霓當下可能正在跟家人連絡等 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0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她跟我說她腳很 痛,還有擦傷的地方也很痛,需要幫忙,我跟陳慶宇一起攙 扶她到路邊休息後,被告就坐在路邊休息,她有打電話給家 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64至1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受 有本案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 ,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 警示之行為。雖證人陳慶宇、朱薇霓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惟其2人認定被告當下無法站立 之理由,均係單純因斯時被告一直坐在地上,而未見其有自 行起身之動作,而現實上並未自行起身,與事實上不能自行 站立,實屬二事,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當下毫無起身、為任 何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對其自身當下便有意識到應為第一段 事故現場設置警告措施乙情始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即便其斯時確因受傷而無法 行動自如,尚有依當下情形做出判斷及為一定行為之能力, 自無法解免前開警示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能力設立 警告標誌等語,然與前開證據即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揭 證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頭暈、視線模糊, 且完全無法站立、移動、撥打電話,而無作為可能性等語, 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 生後續事故,此所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當不以擺放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應以駕駛人依 當下情形,所能採取之行為、措施能確實達到警示功能者為 要,從而,除了法條明示之豎立標誌外,促請他人協助為之 、打開機車車燈、在路肩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等方式 均可能為個案中可採行之警示方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 案中履行前揭法定防止義務之方法僅有自行為之,不包含促 請或指示他人協助為之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來,縱然被告、陳慶宇及朱薇霓3人因主觀感受、記憶之差 別,而對第一、二段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距乙情,所述均有不 同,然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有先把A車移動B 車後面放了一下,想說做個警示的動作,但是想一想又覺得 這樣好像有點危險,因為A車也沒有閃燈,後面車子也比較 多,所以我放了一下之後就又把A車牽到旁邊,我怕到時候 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 薇霓之前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第一段事故發生後,B車倒臥在路中 間,有造成交通堵塞的狀況,一直到堵塞的車潮通行過去、 我移動至路邊後,始發生第二段事故,我不確定中間間隔多 久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故依上開3人所述即可知,上 開2起事故之發生間尚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而足以於當下能 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行動,做出相當的警示措施,並非毫無 反應、行為之時間。故辯護人辯稱:2起事故是緊接著發生 ,被告無履行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無從採憑。  ⒍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 ,既其傷勢未嚴重至使其失去意識、不能行動之程度,至少 仍具有與他人溝通等相當之行動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其在案發現場卻僅是坐在路邊休 息,未曾積極請求陳慶宇、朱薇霓協助以任何方式履行其法 定防止義務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宇、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8至161、166至168頁),致被害人騎 乘C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未及發現已有B車橫倒在地,致 撞上B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重傷害,可認被告並未盡其 最大努力防免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本案經送交交通事故責任鑑定 ,亦認被告及陳慶宇同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鑑定 人到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06至212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相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至辯護 人雖尚辯稱陳慶宇已有前來詢問是否要將A車移至B車後方做 警示,被告當可信賴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陳慶宇會去設置警 告標誌等語,然查,既然被告同為負有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 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 的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 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 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 再發生之作用,當無從逕以信賴他人會採取行動為由,而完 全解消被告本身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而毋庸有任何積極作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⒎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本案重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69、222頁),且 有前揭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輔以經本 院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被害人 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閉眼臥 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 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而被害人所受本案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 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前,即 因先前之車禍經驗,而清楚知悉其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免後 續事故之發生,仍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 義務,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不僅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受有本案傷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就讀 中、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交易卷第2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交易-245-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9號 原 告 詹文進(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SC4078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次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 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 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 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 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 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 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文固謂:「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 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 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 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 ,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且於解釋理由書 亦載稱:「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 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 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 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 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 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 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 ,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 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 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 人業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但未待判決前即已死亡 ,裁決機關依法既不得就所為之罰鍰處分移送強制執行,亦 即尚無執行力,則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 形即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有所不同。 二、緣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 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分析肇事 責任,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4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4SC40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 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一、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4SC407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 服,遂於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之原處分所 為「罰鍰」部分並不具執行力,另「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 ,乃係專屬於原告者,故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2549-202503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宏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舉發機關 遂填製113年5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62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7 6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行車位置並無使用燈光及手勢之 必要,系爭地點過往30多年都屬同一車道,卻一夕之間變成 跨車道。又同年6月上訴人回到系爭地點隨機錄取影像,有8 部車輛經過該處,無一駕駛人有使用燈光或手勢。而上訴人 申訴後,系爭地點的虛白線即重新繪製,往後偏移約6公尺 ,紅色路邊線最外車道向右偏轉30度,雖較以往明確,但仍 未達標準,行經該地的用路人仍僅提升至10%會使用方向燈 ,且大多是跨越白線後才使用,仍有約80%的車輛有機會跨 越虛線卻未使用方向燈。另車道標線應有標準、有邏輯,而 非恣意亂畫,新北市道路曲折狹小,四處可見長短不一的虛 白線,難道即便直線前進也要全程使用方向燈?如此對交通 安全是否真有實質提升尚有可疑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 (一)上揭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被上訴人提出影片擷取畫面為證,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 點時,該處確實劃有白虛線,而使該路段成為3車道,上訴 人騎乘系爭車輛由白虛線之左側跨越白虛線而進入右側車道 ,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上訴人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除有擷取畫面可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上訴人主張道路設計不合邏輯乙節,經查該路段白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及匯出車道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911 67號函可按,且觀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經劃設白虛線而成 3車道後,外側車道前方地面另劃有右轉彎專用標線,且外 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係以雙白線區隔不得互相跨越,顯有意指 示駕駛人如欲於路口右轉者,應向右變換車道。從而,尚無 道路設計問題,再者,用路人本即應依循道路上各項標誌標 線號誌而行車,以維交通安全。是上訴人所執,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4-交上-8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鈴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 萬板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左轉時,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 以113年5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G2010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隔尚 有一段距離,並無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示,員警行經系爭地點時,目視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行走,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且系爭車輛前懸距離該行 人不足3組枕木紋,故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當時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應到案處所 及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前,且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於畫 面時間22:40:33~46,員警向原告告知應到案處所及到案 日期,是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 3867867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5438號函(本院卷第61頁)、員警答 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現場示意圖照片(本院卷第67 -68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主張其當時與行人間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惟查,汽 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 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 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 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 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 之行車觀念。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政部警政 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舉發員警陳稱:員警行經系爭地 點時,目視原告由莒光路左轉萬板路,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 行人正在行走,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 ,且系爭車輛最前端距離該行人不足3組枕木紋等語,有員 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左轉時,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左轉 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2目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2025-03-20

TPTA-113-交-1554-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何圃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ZH90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 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 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 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 ZH90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 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送達至原告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3年12月24日寄 存送達大安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 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送達業已合法,是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 且因原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於114年1 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31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20

TPTA-114-交-312-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H5K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07月10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時,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於113年07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參考本院卷第87頁舉發違規事實),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K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1、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會減速是因為左前方有一台馬自達黑色車近距離切進來, 我沒踩煞車會撞到他,我才煞車。之後我被檢舉人攔車,又 被打破後照鏡,檢舉人車輛車頭又卡住系爭汽車不給我走, 才會暫停於車道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路一段上,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使用右側方向燈,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前方道路無其他車輛即道路交通順暢時,緊急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亦緊急煞車以避免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5K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6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107、111-12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會減速是因為左前方有一台馬自達黑色車近距離切進來,我沒踩煞車會撞到他,我才煞車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對方行車紀錄器-1」),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畫面時間11:18:09秒許;11:20:18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在訴外人車輛左側車道上,11:20:19至21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同時顯示剎車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11:20:21秒許幾近碰撞(看不出是否有碰撞),11:20:22秒許兩車分離,同時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07、111-121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向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參照)至其煞車期間,與左前方之黑色車輛仍有相當距離(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19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我若沒有煞車會撞上黑色車輛等語,顯非事實,其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再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在與檢舉人車輛極微相近之距離向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並煞車(本院卷第115-119頁),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幾近碰撞,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已非一般駕駛人所能預期,並對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違規事實明確。③至原告主張:之後我被檢舉人攔車,檢舉人車輛車頭又卡住系爭汽車不給我走,才會暫停於車道上等語。然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所指「暫停」於車道等情,係在本件發生地點往前約50公尺(本院卷第106頁,另參考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核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0

TPTA-113-交-263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0號 原 告 廖偉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A0000000、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新北 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被告發現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為之 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 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0月1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 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4 8-TA000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 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 0、48-TA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11線158.884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TA0000000、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3月31日,並於113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 TA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 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刪 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 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 00000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113年10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另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3日需參加品管回訓補考,前1日 (即2日)自花蓮驅車前往臺南,因考試心切,加上對於路況 不熟誤會速限,及夜晚光線不足無法清楚辨識,不慎超速, 絕非故意,原告確實只想趕快到臺南複習功課,依據裁處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1項規定得勸導舉發,無需扣牌,原告可 接受一般罰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上開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者,處罰鍰額度為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業斟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30008170 號函(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89頁)等在卷 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22B2 9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5月8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 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分別標示「時間:2024/0 2/02 18:51:37」、「地點:台11線158K+884」、「速限:7 0km/h」、「車速:153km/h」、「主機:22B299」、「證號 :M0GA0000000A」(本院卷第81頁),而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 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 ,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另該測速儀 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架設在台11線158.884公里之道路 旁,設置地點經公告於臺東縣警察局網站,有測速儀現場照 片、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115頁),復 前方之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亦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及最高速限70公里標誌(限5)牌面,此同有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末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尾距 測速儀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即約20公尺,是上開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 229公尺(計算式:158.884公里-158.675公里+20公尺=229公 尺),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 機關之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對路況不熟且夜晚光線不足,致其誤會速限云云,惟台11線158.675公里道路旁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牌面均貼有超高強級反光紙,符合CNS4345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之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且現場亦設置完整路燈照明,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30042234號函及所附出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14頁),又原告違規時有開啟車燈,亦有上開測速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藉由路燈、車燈之照明並上開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牌面之內容,即原告當可注意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7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猶以時速153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形得以勸導,毋庸吊扣汽車牌照云云 ,惟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原告駕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係為立法者所明定,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 之空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可施予勸導,毋庸扣牌,非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1600-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范盛華 許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上訴人 沈銘峯 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喜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新臺幣668,145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新臺幣515,936元,及自民國1 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 盛華負擔38%;由上訴人許青負擔35%;由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7%。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范盛華以新臺幣222,71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銘峯、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668,145元為上訴人范盛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許青以新臺幣171,979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15,936元為上訴人許青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沈銘峯係被上訴人怡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心公司)之受僱人即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3月21日 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 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內側車道往泰 山方向行駛,途經新五路2段蓬萊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進 入蓬萊路時,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即應換入外 側車道,且應讓右側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逕貿然自內側車 道違規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駕車突 自內側車道右轉,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右前門,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范盛華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35萬9,7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00元 ;又上訴人2人育有二子,原則上扶養義務人應各負擔三分 之一之扶養義務,然考量其等年齡相近,於年滿65歲後應依 法將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減半,即上訴人2人逾65歲後之 扶養義務人應以2.5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桃 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即每年27萬444元為 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故上訴 人范盛華及許青得分別請求年滿65歲之扶養費87萬2,724元 、103萬3,058元;且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喪子而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再分別扣除上 訴人2人已領強制保險各100萬元。故因本件事故,上訴人范 盛華得請求賠償234萬724元(計算式:35萬9,700元+10萬8, 300元+87萬2,724元+200萬元-100萬元=234萬724元)、上訴 人許青請求賠償203萬3,058元(計算式:103萬3058元+200 萬元-100萬元=203萬3,0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4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青203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害人有肇事責任,或至少非 肇事主因,即細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三角函數畢氏 定理計算車長、距離等,可知被上訴人沈銘峯駕車貿然右轉 ,未於距路口前30公尺處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重大違規行為致無法留 給後車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造成被害人行駛時無法盡到車 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8月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7號偵 查卷宗第221頁至第224頁)之認定結果有重大瑕疵,即未洽 於一般經驗法則、交通專業鑑定、未盡調查,以及被害人肇 責原因(含騎車位置、距離、有無判斷處置時間等)、過失 責任比例未為說明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鑑定覆議意 見書即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需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舉 證無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事實經過、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次因等節,及上訴人2人請求之喪葬費35萬9 ,7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8,300元、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 分及原告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范盛華87萬2,724元、上訴人 許青103萬3,058元)俱不爭執。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沈銘峯 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5元,及自1 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2,338,507元,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青2,032, 46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 ,並上訴主張略以:①原審判決依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車禍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鑑 定書),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即過失程度為7/10,不合經 驗法則及鑑定專業,請求重新鑑定,②原審就過失比例計算 依據應有違誤,被害人並無能注意之可能性,非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重大違規才是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答辯理由則以:對逢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兩 造同為肇事原因有爭執,且逢甲大學未將上訴人超速因素列 入評估肇責,而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顯有誤判。以下對逢 甲大學肇事鑑定意見書未納入考量而有爭執之部分,請參酌 :①被害人高速想從系爭大客車右側超車且與系爭大客車並 行時,才進行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②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大客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 並未違規,③被害人見系爭大客車方向燈亮起到開始煞車距 離超過53.864公尺,反應時間還有4秒多,如被害人不大幅 超速(50公里),絕對有充分反應距離與時間,④現場圖為 系爭機車噴飛在新五路上,應是該車速度過快(88.92公里 )無法抓準兩車超車間距所致,⑤被上訴人沈銘峯從系爭大 客車右邊後照鏡看到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 右側,距離撞擊發生時間約0.64秒,被上訴人沈銘峯無法足 夠法定反應時間,雖未於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亦應只是 與有過失,而非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銘峯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 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時換入外側車道,並未應讓右側直 行之各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等過失,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銷貨明細 暨發票、台灣仁本服務集團(范君澤浩)客製化契約內容、 收付一覽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寶藏股份有限公司-麗緻五 館(結算表)、統一發票、收據、范文質公派下范姜祖塔管 理委員會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 醒吾科技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109年桃園市簡易 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沈銘峯所為涉犯刑事 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沈銘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被上訴人沈銘峯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 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沈銘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乙節,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俱有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沈 銘峯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 ?第一撞擊位置?發現危害時方向距離多遠、方位?作何反 應?)答:我駕駛營大客車000-0000號,沿新五路2段中間 車道往泰山方向到蓬萊路要右轉,我行駛快到路口前20公尺 前打右轉方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在準備要右轉蓬萊路 ,正要轉時機車就右後方直行過來撞到我右前門後,就人車 跌倒滑行出去,我看到對方倒在那裏,我就打110報警請派1 19前來。我方右前門,對方位置我不清楚。發現對方時已到 我右前輪的位置。我就趕快讓車子停止。」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99頁),再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錄影 畫面暨汽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刑事卷宗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就肇事原因及肇責比 例為鑑定,逢甲大學就案發當時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大 客車行駛於新五路2段方向,該路口為綠燈號誌,該車行駛 車道原為路面繪有直行標線之中間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 右轉標線,系爭大貨車右方向燈亮起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 大客車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偏 ,右側車輪壓或跨中間車道線,後續為緩慢小幅度變換至外 側車道,同時車頭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顯為右轉狀態, 而系爭大客車持續右偏逐漸右轉時,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 右後方向前行駛,且車尾煞車燈始亮起,系爭機車駛越停止 線且煞車燈持續亮起狀態,兩車發生碰撞,現場仍為綠燈號 誌狀態等節,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檢附之案發影 片截圖可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至11頁、第21至69頁) ,再核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及現場環境、刮地痕與 系爭機車、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平均速度分 析,足見被上訴人陳銘峯於兩車碰撞前原行駛於中線直行車 道,隨後開啟右方向燈逐漸、小幅度往右偏而跨越中線車道 、外側車道行駛,直至駛越路口停止線後才為大幅度明顯之 右轉,平均速度約為36.36公里;被害人於兩車碰撞前則行 駛於外側車道,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斯時 已見左前方之系爭大客車打右轉方向燈,被害人仍欲自系爭 大客車右側剩餘空間通過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未碰撞前 ,系爭機車之時速約為88.92公里,隨即兩車發生碰撞(見 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6頁),是認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 爭大客車跨中線、外側兩車道行駛,且緩慢右偏,行經肇事 地點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等規定,然被害人亦有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事,自違反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沈銘 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均具有過失。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雖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93頁至第197頁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 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6945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7831 4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惟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已於 警詢時自承其右轉時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可參,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沈銘峯既向右轉以變換車道 ,自需注意其右方是否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並應禮讓之。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縱上開鑑定 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原因未慮及此點而有所缺 漏,惟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之結論均與本院上揭認 定之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沈銘峯僅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伊先從內線變換到中線, 再從中線變換到外線,並未違規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並以三角函數畢氏定理計 算車長、距離等而認被害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直行往泰 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新五路二 段右轉往蓬萊路方向行駛,並逐漸、緩慢往右偏行駛,被害 人亦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見系爭大客車 往右偏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欲自 系爭大客車右側通過,致與前方右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沈銘峯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並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足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沈銘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上訴人怡心公司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沈銘 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怡心公司並執行業 務,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怡心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銘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上 訴人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范盛華請求之喪葬費用35萬9,7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萬8,3 00元、扶養費87萬2,7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就上訴 人許青請求扶養費103萬3,0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㈢第68頁),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原 審卷可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因被上訴人沈銘峯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分別為334萬724元、303萬3,058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沈銘峯固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 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等過失,惟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 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害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再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 、被害人於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 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義務,兼衡事故發生之 各原因力大小、被害人與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被上訴人沈銘峯之過失程度 為2分之1,是上訴人僅得依過失比例範圍為限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范盛華之金額為 167萬362元(計算式:334萬724元×1/2=167萬362元)、上 訴人許青151萬6,529元(計算式:303萬3,058元×1/2=151萬 6,529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 范盛華及許青分別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 險理賠100萬592元、100萬593元,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暨給付資料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揆諸上揭規定,上訴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是上訴 人范盛華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9,770元(計 算式:167萬362元-100萬592元=669,770元);上訴人許青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5,936元(計算式:151 萬6,529元-100萬593元=515,93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許青各669,770 元、515,9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上訴人范盛華1,62 5元本息,就其餘668,145元(計算式:669,770-1,625=668, 145)本息則為上訴人范盛華敗訴之判決,及就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青515,936元部分,為上訴人許青敗訴之判決,均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196-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