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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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05號、第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紀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翁銘鴻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 五股區公所) 民政災防課(下稱民政課)約僱公墓管理員, 派任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孝恩堂, 負責受理新北市五股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之 申請、埋葬起掘及骨灰骸遷出許可之申請、濫葬查報案件等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紀文隆為新北市五股地區執業之民間風水 師,為墓主擇定墓地、擇吉日起掘、埋葬或進塔、撿骨另擇 吉地再葬,亦統包或轉介造墓為業,並以五股區第一公墓旁 之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陳明東(另為判決)為造墓業者。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 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8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 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 得超過0.36平方公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 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再依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 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 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據此,新北市政府 所訂定之新北市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 準第2條及附表1規定,即以墓基16平方公尺為上限,依實際 設置面積收費。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 第26條第1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 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新北市政府並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以作為行政裁量。民眾向五 股區公所申請至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埋葬,應檢附申請書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或簽名、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 明書、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 委託書等資料,向五股區公所申請,經受理後,由五股區公 所孝恩堂公墓管理員會同墓主家屬或受託人現勘墓基位置, 再依新北市傳統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附表1規定,依墓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公墓使用費,由 申請人或受託人至臺灣銀行繳納該筆規費後,五股區公所孝 恩堂公墓管理員再開立繳款書,並核准墓主申請傳統公墓墓 地使用許可及埋葬使用許可證後,始准予埋葬。另公墓管理 員須配合督導造墓,確保墓主委託施做墓基之民間風水師及 造墓業者,未有違反私人土地不得埋葬造墓、撿骨後不得再 回葬及單棺之施做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 尺等規定,如發現民間風水師及造墓業者有前開違法之營葬 行為,應予以查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翁銘鴻於上 開任職五股區公所民政課期間,負責受理轄屬民眾申請傳統 公墓使用及埋葬許可時,明知上開規定,因與造墓人林峻崧 、陳松柏、楊素貞熟識,為避免渠等3人因施作墓地違反上 開規定超過16平方公尺,導致墓主若遭主管機關發覺而要求 改善或裁罰罰鍰,將面臨墓主責難,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銘鴻於107年1月9日受理墓主郭豐緯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 原名林皇文)代為處理亡者郭振雄造墓事宜,於107年1月29 日與林峻崧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郭振雄墓基長寬分別為5. 67公尺、2.87公尺,合計面積為 16.27平方公尺,卻在其職 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 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 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 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 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 證號:107五墓字第1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郭豐緯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 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經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派員丈量郭鄭雄墓,該墓面積長為5.5公尺、寬為2.9 7公尺,總面積為16.3350平方公尺。  ㈡翁銘鴻於107年3月7日受理墓主莊昌明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代 為處理亡者莊阿烽造墓事宜,於107年3月23日與林峻崧一同 至現場會勘,明知莊阿烽墓基長寬分別為5.92公尺、2.76公 尺,合計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 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 」,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 第15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並因而圖得莊昌明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 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丈量莊阿 烽墓,該墓面積長為6公尺、寬為3.1公尺,總面積18.6平方 公尺。  ㈢翁銘鴻於107年3月6日受理墓主李信宗委託造墓業者陳松柏代 為處理亡者李金連造墓事宜,並於107年4月8日與陳松柏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其李金連墓基長寬分別為5.67公尺、3. 04公尺,合計面積為17.5104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 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 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 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 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 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 五墓字第14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李信宗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 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 理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李金連墓,墓主李信宗經新 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  ㈣翁銘鴻於107年4月11日受理墓主王志鵬委託造墓業者楊素珍 代為處理亡者王吉桐造墓事宜,於107年5月17日與楊素珍一 同至現場會勘,明知王吉桐墓基長寬分別為5.73公尺、3.01 公尺,合計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 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 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 」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 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 字第18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 確性,並因而圖得王志鵬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 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新北市政府於 110年間辦理 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王吉桐墓,墓主王志鵬經新北 市政府裁罰6萬元。 三、紀文隆於104年5月8日,受辛彌良之委任,處理其先人「辛 蔡桂」墓基(葬於五股區觀音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 圍內)、「辛有土」墓基、「辛陳寶胎」墓基(葬於五股區 富貴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圍外)之埋葬起掘、骨灰 骸遷出許可業務。紀文隆代辛彌良於104年5月25日向五股區 公所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並於同日取得許可證 。五股區公所承辦人陳金樹委由翁銘鴻同年月27日至上開墓 基辦理會勘,紀文隆為求上開事務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3,000元予翁銘鴻,作 為翁銘鴻不予刁難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對價。翁銘 鴻即基於公務員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紀文隆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不刁難紀文隆申請埋葬起 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職務行為對價。紀文隆遂於104年5月 30日完成前開埋葬起掘、骨灰骸事宜。 四、紀文隆與陳明東基於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緣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下稱賴金順等人)向紀文隆洽詢 興建家族墳墓土地事宜,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向賴金順等人佯 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9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107年經重劃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紀文隆之持分僅為千分之2.65),願以100萬 元出售19坪土地,供賴金順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陳明東 亦向賴金順等人表示該地確為紀文隆所有,致賴金順等人誤 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遂於101 年10月9日,簽立墓地使用同意書,賴金順則交付100萬元支 票予紀文隆,紀文隆亦簽立收據予賴金順,而完成交易。賴 金順再以每坪7.5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建造1 5坪家族墳墓(即賴家歷代之佳城)。陳明東遂於212地號土地 上建造該家族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62.81001平方公尺。 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以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賴金順 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始知上情。  ㈡緣游國慶為興建其父游金進墳墓,經由陳明東介紹向紀文隆 洽詢墓地。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陳明東向游國慶、游國慶之 母陳勤、游國慶弟媳蔡淑慧(下稱游國慶等人)佯稱新北市政 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 係紀文隆所有之190地號土地,願以60萬元出售12坪土地及1 0萬元出售其旁邊角地,供游國慶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 致游國慶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 游國慶等人匯款6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紀文隆,紀文隆 於108年3月2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予游國慶,而完成交 易。游國慶等人再以70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 建造游金進墳墓(即廣平顯考游公金進之墓)。陳明東遂於21 5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49.115平方公 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游國 慶經他人轉告,始知上情。 五、緣翁皇勝、翁國華、翁瑞志(下稱翁皇勝等人)有興建家族墳 墓之需求,經友人「阿南」介紹不知情之李植祥洽詢墓地事 宜,李植祥再介紹紀文隆予翁皇勝等人認識。紀文隆即基於 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皇勝、翁 國華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212地號係其所有之190地號土地 ,願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供翁皇勝等人永久 使用作為墓地,致翁皇勝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 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於109年6月1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 書予翁皇勝、翁國華,翁皇勝等人則交付支票予紀文隆而完 成交易。翁皇勝等人再以35萬元之價格,委託李植祥在上開 土地建造家族墳墓(即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李植祥遂於21 2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16.52895平方 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翁 皇勝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至五股區公所詢問,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銘鴻 、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翁銘 鴻、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及同案被告陳明東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豐緯、莊昌明、林峻崧、王志鵬、林美娟、李信宗、 呂美嫻、辛彌良、許志豪、陳超凡於廉政署詢問、證人楊進 宗、楊素珍、陳松柏、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蔡淑慧、 蔡美玲、翁瑞志、翁皇勝、翁國華於檢察官偵查、證人陳建 勳、李植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人事資料、112年7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附件資料 、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申請資料(申請書及附 件)、照片、會勘紀錄、委託書、切結書、繳款書、許可證 、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 管理條例案件110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005號處 分書、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新 北府民殯字第110507949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日 誌、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申請書證 請書及附件資料、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支 票影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111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 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185號 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2603號 函、處分書、繳款書收據、所得清單、勘驗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第26條第1項面積規 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 處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墓地均超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26 條第1項面積規定,惟依法須先予墓主限期改善機會,並非 一律罰鍰,換言之,墓主並非必定受6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翁銘鴻於行為時得以知悉墓主於遭發覺違 規後改善與否,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翁銘鴻此部分所圖之利 益即為墓主免遭罰鍰6萬元。又無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 墓主使用超逾上限之墓地利益之確切金額或改善墓地費用之 確實金額,換言之,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具體利益數額,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翁銘鴻 所圖利益逾5萬元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翁銘鴻之認定, 而認其所圖利益在5萬元以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銘鴻論罪部分  1.核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銘鴻 所犯犯罪事實二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圖利罪間,行為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 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罪。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收受賄 賂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翁銘鴻所犯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之收賄 罪,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翁銘鴻未確實查核犯罪 事實二所示墓地面積,使得該等墓主得以使用較多墓地,復 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 格,惟考量犯罪事實二所示墓地逾越之面積多在1、2平方公 尺上下,面積不大,其收受賄款3,000元,金額非鉅,犯罪 情節堪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翁銘鴻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三 之犯罪,被告翁銘鴻所為犯罪事實二圖利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翁銘鴻因此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的問題,又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三收受賄賂部分,於偵 查中即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均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再被告 翁銘鴻前開未據實查核墓地面積而圖利墓主、收受賄絡,所 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前開墓地逾越法定上限之面積多在1、2 平方公尺之間,面積不大,被告翁銘鴻並非使該等墓主違規 使用大範圍土地,又係被告紀文隆為使工作順暢而主動交付 賄款,並非被告翁銘鴻主動索賄,其所收賄款金額不高,被 告翁銘鴻前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至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業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尚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開 減刑規定減刑後,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紀文隆論罪部分  1.核被告紀文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各該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文隆與陳明東間就犯罪事實 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 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三交付之賄賂僅3,000 元,在5 萬元以 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紀文隆所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可依前開規定減刑;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紀文隆主動交付 賄賂,詐欺所得金額為百萬、數十萬之犯罪情節,尚無可資 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銘鴻為基層約僱公務 人員,因私人情誼而未確實查核墓地建造狀況,使該等墓主 得以使用較多面積墓地,又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 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格,自屬不該,被告紀文隆為達 私益,恣意行賄公務人員,又為圖私利,佯稱公有土地為其 私有土地出售予人建造墓地,導致墓主日後經公務機關要求 遷葬,造成損害匪淺,亦無可取,惟衡被告翁銘鴻圖利部分 實際並未獲得金錢,被告紀文隆行賄、被告翁銘鴻收賄之金 額僅3,000元,金額不高,而被告紀文隆詐欺所得為百萬元 、數十萬元,金額非低,然其業與犯罪事實四㈠所示墓主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填補此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及被告翁銘鴻、紀文隆自陳之學歷、之前有正當工作, 現已退休,毋庸撫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2)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多係於相近時間,罹犯目的、手段相仿 之犯行,該等犯罪於短期易於反覆實施施,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紀文隆所處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 翁銘鴻、紀文隆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期間。再被告翁銘鴻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褫奪公權2年。  ㈤被告翁銘鴻前雖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翁銘鴻因私人情誼而圖利他人使用較 多墓地及收受賄賂,雖無可取,為考量其因係一時貪利而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且繳 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翁銘 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被告紀文隆雖亦坦承犯行,惟係其主動交付賄賂,又其僅 與犯罪事實四㈠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然事發迄今 甚久,其仍無法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難認其已記取教訓,故仍應予相當懲警,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而其填補犯罪事實四㈠被害人部分,本院將之列入量刑 考量而量處較輕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㈠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 ,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四㈡之詐欺所得70萬、犯罪事實五之詐欺 所得50萬,屬被告紀文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紀文隆因犯罪事實四㈠詐欺所得100萬元,惟被告紀文隆 業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按。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㈣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三 翁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紀文隆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四㈠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四㈡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五 紀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訴-949-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趙時雩 非訟代理人 李孟奎 王素容 失 蹤 人 趙文廣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趙長權(已歿)為丙○、甲○○ 之養子,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與甲○○之長 子。丙○、甲○○、乙○○於62年間遷至墨西哥居住,初期趙長 權之生母會定期收到墨西哥寄來的卡片或物品,最後寄送日 期為72年間,此後即失去聯繫,應認乙○○於72年已失蹤,迄 今仍未尋獲,爰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潔萍 、證人即鄰居王美蒨於本院開庭時證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資料、收養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省入境證副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函請僑務委員會協助向墨西哥、北美僑團 協尋有無乙○○之登錄或活動之紀錄,均未有相關紀錄;且經 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無乙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均函覆查無乙○○殯葬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屬函覆查無乙○○投保及就診紀錄;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榮民資訊查詢資料、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亦均查無乙○○相關資料。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6

TPDV-112-亡-9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街00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A03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3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106年 1月25日出國至大陸後即失去音訊,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並 請海基會協尋亦無消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文副本等件為證(見113 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失蹤人之治喪紀錄、入出境、申領護照、健保及勞保查詢投 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遊民收容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查詢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3796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4065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6999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615 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104 1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27頁至第7 9頁、第87頁至第96頁)。綜上,失蹤人自103年6月26日出 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離家後即 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亡-58-202411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許文玲 張德安 張德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和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張德龍參拾萬元,均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 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壹元為上訴人許文玲、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 訴人張德安、新臺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張德龍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被害人 張祖馨之配偶及兒女。被上訴人葉和鎮為源生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生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源生公司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推高機移動時應將牙叉放下並隨 時注意往來人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時 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仍維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適張祖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號窯即被上訴人 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 ,張祖馨受衝擊後後仰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上 肢擦挫瘀傷等傷勢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又源生公司(負 責人陳呂良)明知被上訴人曾有酒駕前科並遭吊扣駕照,仍 予僱用,選任監督顯有重大過失,而陳材旭為源生公司副總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源生公司及陳材旭疏未注意而未在廠區現場 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亦未置管制引導人員,並指出 基本原因為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對自設道路實 施檢點、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顯見源生公司 、陳材旭等人皆有過失甚明〔惟源生公司、陳呂良及陳材旭 業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 6,660,000元〕。再者,㈠上訴人許文玲部分:①上訴人許文玲 業已為張祖馨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②又對上訴人許 文玲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雖有張德安、張德龍及張祖馨,惟上 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彼此既需扶養 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張祖馨對上訴人 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對上訴人許文玲 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為65 歲退休,上訴人許文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扶養費經計算(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 應為1,721,729元(於原審主張係3,466,049元)。③上訴人 許文玲因張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㈡ 就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部分: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因張 祖馨驟逝感到錯愕及悲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於原審主張係8,0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許文玲6,217,228元、上訴人張德安5,780,000元、上訴 人張德龍5,7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不完全是伊的錯,側面視線擋到, 伊有過失沒有錯,被害人騎車過來撞上去,伊對這件事情很 後悔、也很難過,伊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許文玲新台幣2,00 0,000元、上訴人張德安1,0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1,000, 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張祖馨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等傷勢 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被上訴人、源生公司、陳材旭俱有 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 、源生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67頁、 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坦承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180號相關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處罪刑(犯過失致 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另陳呂良、陳材旭、源 生公司亦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經本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陳呂良、陳材旭均犯過失致死罪 、源生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亦有前 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07至111頁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另稱側 面視線擋到云云,尚乏事證佐證,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堪 認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分別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 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 191至196頁),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張祖馨死亡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為張祖馨之配偶及子女, 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對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許文玲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37,228元部分:   上訴人許文玲主張張祖馨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 出醫療費及喪葬費用437,228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市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繳 納收據、萬安生命統一發票、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納骨塔使 用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至67頁 ),經核無訛,是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437,228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721,729元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 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許文玲為00年00月0日生,衡以其於本院所陳工作及收 入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其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應認上訴人許文玲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依法有受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許文玲於111年3 月5日張祖馨死亡時為56歲,依據111年度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尚有餘命30.44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 :30.44-【65-56】=21.44)後,尚有21.44年之平均餘命。 復以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 即為290,244元。又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扶養義務者除配偶張 祖馨外,另有其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是應共同負擔 扶養原告許文玲之責任共3人。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 4,7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⑶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文玲與張祖馨為夫妻且互負扶養義務 ,彼此既需扶養配偶也受配偶扶養,一來一往相互抵銷,就 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應認為是0.5人,因而應 對上訴人許文玲負擔扶養義務者應為2.5人,扶養費應為1,7 21,729元(計算式:1,434,774×3÷2.5=1,721,729)云云。惟 上訴人就張祖馨何以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對上訴人許文玲 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俱未舉證,是其所謂一來一往相互抵銷而 就張祖馨對上訴人許文玲之扶養義務係0.5人等節,尚難憑 採。  ⑷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扶養費用1,434,841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精神慰撫金3,713,045元、上訴人張德龍、 張德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張祖馨時值壯年卻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死,張祖馨配偶即上 訴人許文玲、張祖馨之子即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審酌上訴人許文玲為國中畢業,從事陶瓷倉庫管理、 上訴人張德安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送貨、上訴人張德龍大 學畢業,從事半導體業;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為堆高機駕 駛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許 文玲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70,935元,並有房屋、土地數筆、 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安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303,598元, 並有汽車1輛,上訴人張德龍111年度薪資所得約為794,933 元,並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被上訴人111年度薪資所得38 2,749元,有房屋1筆、土地數筆、汽車1輛,源生公司實收 資本額為197,780,000元,111年度利息所得約176,915元, 並有房屋9筆、土地3筆、汽車4輛,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亦足顯示兩造及源生公司等人之 資力及財產狀況,復參酌卷附張祖馨與上訴人等相處情形影 像、被上訴人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87頁),審酌上 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許文玲、張德龍、張德安所請 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上訴人許文玲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張德龍、張德安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⒋綜上,因系爭事故,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 72,002元(計算式:437,228+1,434,774+2,400,000=4,272, 002),上訴人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 ,2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 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 照)。  ⒉查被上訴人(源生公司員工)、陳呂良(源生公司負責人) 、陳材旭(源生公司廠長)就系爭事故之俱有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張祖馨致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陳呂良 、陳材旭、源生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  ⒊上訴人許文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72,002元、上訴人張 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均為1,200,000元乙情 ,業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公司 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 分攤比例各為4分之1,是就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 部分之內部分攤額分別為1,068,001元、300,000元、300,00 0元(計算式:4,272,002元÷4=1,068,001元;1,200,000元÷ 4=3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者合計1,668,001 元(計算式:1,068,001+300,000+300,000=1,668,001)。  ⒋查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與陳呂良、陳材旭、源生 公司就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6,660,000元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陳呂良、陳材旭、 源生公司各自賠償之金額應為2,220,000元(計算式:6,660 ,000元÷3=2,220,000)均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1,668,001元 (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三者合計),是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 ,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部分,應負 賠償責任。  ⒍綜上,上訴人許文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8,001元、上訴人 張德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00,000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2條 、民法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文玲1,068,0 01元、上訴人張德安300,000元、上訴人張德龍30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434,77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PCDV-113-簡上-11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恩股) 相 對 人 徐寶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寶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寶湛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因行方不明,自110年2月19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 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 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 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初設籍迄今之戶 籍資料、新北○○○○○○○○80歲以上失蹤滿3年者生活情形調查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失蹤人口系統個別資料查詢報表、全 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 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 人之財產所得、勞健保、就醫、在監在押、入出境、失蹤通 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2月1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 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 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健保 、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函文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10年2月19日起經列為失 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 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5

PCDV-113-亡-9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恩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8 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8年6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 ○○○○○○○○113年6月5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123號函、新北○ ○○○○○○○113年5月13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4250號函、内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25343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3100854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 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 005753號函、相對人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資料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 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2

PCDV-113-亡-10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0 歲,其於60年6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嗣因未換 領新式身分證,又因未按扯居住行方不明,戶籍於108年9月 19日經新北○○○○○○○○○辦理逕遷至該所迄今,後因查無其至 新北○○○○○○○○○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及換領身分證之紀錄,乃 於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失蹤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幕頁面、相對人健保 投保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6日新北殯 管字第1135168355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7 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945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154828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26202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113年8月8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3497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8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09384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3160號函、新北○○○○○○○○11 3年8月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064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至1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信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又聲請人 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亡-10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騰股) 失 蹤 人 楊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楊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量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87年2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資料、戶籍資料、内 政部移民署函(查無楊量入出境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查無楊量領取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紀錄)、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函(查無楊量殯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函(查無楊量殯葬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楊量非檔存列管服務對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無楊量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紀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 查無楊量領取公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資料)、新北市坪林區 公所函(查無楊量相關申請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楊量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均無相關紀錄,此有失蹤人楊量 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頁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1

TPDV-113-亡-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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