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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3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電子支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電子支付帳戶,然該電子支付帳戶 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 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 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 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被   告 王義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 付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二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哲、張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揭二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去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會將貸款匯入上揭二電支帳戶內,伊才會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之相關資料 4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當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極其隱私之物,不得任意提供他人,竟不知悔改,仍將本案二電支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對象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鑫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二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電支帳戶,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二電支帳戶有 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亞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告訴人李亞哲,嗣以LINE暱稱「佳蓉」、「指導員-星星」、「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李亞哲佯稱:完成指令後就可以約砲一次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8日18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8日21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8日21時42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2 張廷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認識告訴人張廷綸,嗣以LINE暱稱「靜怡」、「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張廷綸佯稱:可至「世紀佳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廷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57-202503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煒壬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 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 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煒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壬於民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20日7時37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自 強路5段路口時,自後方擦撞行駛於前方之呂長福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陳煒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4-交簡-279-202503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張昶隆相約承攬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工作室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宏 杰並負責本案工程8台冷氣之訂購、裝設,而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收受張昶隆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6月22日陸續匯 入8台冷氣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購入8台冷氣後,僅裝設其中之3台,而未將剩餘 之5台冷氣裝設於上址或留予張昶隆,反將上開5台冷氣出售 ,以此方式侵占張昶隆所有之5台冷氣(廠牌為禾聯變頻吊 隱式分離式冷氣,5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2,500元)。 二、案經張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杰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0、47-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昶隆於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502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他卷第4-8、20-54頁、112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 第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反利用為告訴人裝修工程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然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90萬元,迄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有按期履行第一至三期,共計4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傳真匯款單據2張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3357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9、6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如 調解筆錄所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 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固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 宣判日止,依約給付第一至三期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再參 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保障告訴人分期 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 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廠牌為禾聯變頻吊隱式分離式 冷氣共5台,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48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按期履行賠償,業 如前述,約定賠償之金額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 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張昶隆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如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所載)。 【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業已各給付15,000元完畢】

2025-03-25

PCDM-114-易-9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如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其後,乙○○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三隻羊互聯網 」之指示,於113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刻「陳建榮」之印章1顆,並收受「三隻羊互聯網」 傳送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並持偽造之 「陳建榮」印章蓋印及親簽「陳建榮」在收據上,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再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7分許,在甲○○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前,對 甲○○出示偽造之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取110萬元,足生損害於 「陳建榮」、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甲○○等人。乙○○再依「 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徒步至「三隻羊互聯網」指定之地 點將11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 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獲取合計 2個月之薪資共7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1 7-18頁、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306、30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 頁、本院卷第207-209頁),復有收據署押印文對照(偵卷 第37、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0頁)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本院卷第219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85頁 )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三隻羊互聯網」傳送偽造之陳建榮識 別證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持以向告訴人收款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建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 「潛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獲有2個月之薪資為報酬(詳如後 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速利,依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3 月、10月不等,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陳建榮」印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3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 頁),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110萬元,且於警詢中供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領取每個月36,000元的月薪,經理會在我下一次收款之前, 先傳訊息告知我可以從收取的款項中拿走月薪36,000元,目 前為止我已領過113年1、2月共2次薪水,共72,000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我拿過兩個月的薪水等語(偵 卷第193-194頁),一致供陳已收到113年1、2月之薪資共計 72,000元,且未據扣案,本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因本 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頁、第319-329頁),故不另再予重 複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10萬元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就離開 等語(偵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頁),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1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榮」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1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建榮」識別證 偵卷第55-70頁 3 偽造之「陳建榮」印章1顆 為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超商龍騰店前扣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

2025-03-25

PCDM-113-金訴-2469-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號醬炙烤牛飯糰、蔥鹽燒 肉飯糰、雞肉飯糰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1行「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 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壹號醬炙烤牛飯糰、蔥鹽 燒肉飯糰、雞肉飯糰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韋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5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陳琦方管領貨架上之壹號醬炙烤牛飯糰、蔥鹽燒肉飯 糰、雞肉飯糰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115元)得逞後,藏放於伊 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仁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即上開商店店長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5

PCDM-114-簡-48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 因遭後方周有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按喇叭及閃大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任意驟然減速、緊急剎車、無故倒車撞擊後方車 輛之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並致生陸路交 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安全 規定之內容,駕駛A車在新北大橋及中興橋之單一方向之引 道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驟然減速、停車及倒車撞擊等 行為,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妨害周有韋行駛 之權利,並致B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 用。嗣經周有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蕭建宏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 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主動 逼車行為,內心恐懼,出於自我防衛始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 於駕駛A車時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周有韋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並有被告 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車輛毀損 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自小客車 ACG-2713及自小客車BKK-9707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20頁,調院偵卷第4至 16頁,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2年1月21日22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 向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導致其差點撞上,其遂閃被告大燈,後續被告就行駛於其前 方,並多次以驟停、逼車、倒車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讓其 覺得有危險,且被告亦在只有一線道的閘道阻擋其去路,不 讓其繼續行駛而妨害其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倒車碰撞亦造成 其所駕駛之B車受有保險桿、引擎蓋之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29至30頁),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3/1/21_22:13:12畫面開始,2023/1/21_22:14 :02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響 喇叭持續約2秒鐘,後續被告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 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 路,確實包含快速道路中只有單一線道可行駛之閘道,嗣於 2023/1/21_22:21:03被告駕駛A車向右轉彎,告訴人則駕 駛B車直走,其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直至畫面結束,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 ,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 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致斯時 為後車之B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且明顯可見被告係 於告訴人對其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後,其隨即開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足見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係主動對其 為危險駕駛行為,確實屬實。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各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3項所示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 及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而其既係行駛 於車流往來快速之快速道路上,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 可知斯時雖為夜晚,然該快速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卻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客觀上已足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無疑。再衡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多 年駕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危險駕駛行為,除有肇致 於後方駕駛B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可能發生碰撞失控,並 導致在快速道路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產生碰撞之危險;縱令二 車並未碰撞,他車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煞車不 及而與其他車輛相撞,或造成其他車輛相互間由於應變不及 而發生碰撞之可能,難以推諉不知,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 按鳴喇叭,而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應可認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 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 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行 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 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⒊再就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係以緩慢速度推擠告訴人之B車,目 的是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逼車,依其當時之車速不至於造成告 訴人之B車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 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B車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主張B 車所受損壞為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等情 ,並有B車車損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觀諸告訴人所 主張之車損位置,係於B車之車前,此與本院勘驗後確認A車 與B車撞擊之位置相符,綜衡上情已足推認B車所受損壞確係 由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擊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其倒車 之車速緩慢,然A、B兩車既然確實有發生撞擊,且被告所為 倒車撞擊行為達3次之多,其主觀上對於多次倒車撞擊B車之 相同位置將致生B車該位置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 壞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認識,是被告亦具毀損B車之故意, 自不待言。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逼車行為,才出於自我防衛而 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 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 案被告固然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人本案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及同法 第305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此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A車既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為後車,則告訴人本無可能阻礙被告自由駕車行駛之 權利;而經勘驗後亦可認本案係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 被告隨即於密接時間開始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 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應對告訴人之逼車行為。而告訴 人所為鳴按喇叭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與刑法上正當 防衛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間,又何況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指稱其於遭到逼車時已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 ,此節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7頁),堪信屬實,則綜衡上情,本案實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正 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於快速道路 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 上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損壞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見本院巻第113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次數) 1 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 2023/1/21_22:14:17(第一次減速) 2023/1/21_22:15:15(第二次減速) 2 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 2023/1/21_22:15:34(第一次停車) 2023/1/21_22:15:52(第二次停車) 2023/1/21_22:16:09(第三次停車) 2023/1/21_22:16:59(第四次停車) 2023/1/21_22:17:34(第五次停車) 2 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 2023/1/21_22:15:44至2023/1/21_22:15:45(第一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02至2023/1/21_22:17:05(第二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37至2023/1/21_22:17:45(第三次倒車撞擊)

2025-03-25

PCDM-113-訴-51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 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元碩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住處 ,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所交付之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49.1976公克, 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上開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開制式手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非法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嗣員 警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毒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及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23頁、第9 7-103頁、本院卷第83、138-1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聲搜卷第4-10頁)、被告 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前案毒品照片(聲搜卷第19-21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偵卷一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一第35-41頁)、搜索現場圖(偵卷一第63頁)、執 行搜索照片、扣案毒品及槍彈照片(偵卷一第65-73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卷一第29-31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二第21頁)在卷 可證,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足憑,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內含物成分均經送鑑驗,前者 鑑定出具有殺傷力,後者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驗前毛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 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 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 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 既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及」之人的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附表一所示槍彈,依照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槍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本院已於審 判期日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4 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寄藏制 式手槍、非制式手槍罪與持有槍枝罪、寄藏子彈罪與持有子 彈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予敘 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判決意旨,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 槍各1把、子彈9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行為 違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斷。  ㈡無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黃睿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搜索時我有在場,我們是持毒品案之搜索票去搜索被告之住處,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被查獲持有防彈背心,且有線民通報懷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械,但該線民並未說明被告可能持有槍彈的種類、數量及性質,只是懷疑,沒有講到有目擊被告持有槍彈,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搜索時,員警已經在其中一間房間(不是主臥室)之椅子上搜到一把槍,該把槍放的很明顯,就放在椅子上,只是用類似毯子或棉被遮蓋而已,掀開就發現了,員警搜到該把槍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械,被告才坦承,讓我們在另一間房間搜得第二把槍械,警詢筆錄內容會記載均是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可能是同仁在溝通過程中資訊傳遞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303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7-101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固在搜索前,尚未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然在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之前,業已搜索扣得一把槍枝後,被告始向員警坦白供出並帶同警方扣得其餘槍彈,故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槍彈各係足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具 有高度殺傷力而均屬對社會治安會造成潛在危險之物品,本 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擅為本案犯行 ,所為已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及寄藏槍彈之數量、 種類及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 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 110年2月2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法院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分別為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手槍,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 訛,又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物之能否 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 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 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而試射擊發, 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屬零 件1包,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除因經鑑 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槍枝子彈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沒收 3 子彈 9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5715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7頁) 均已試射擊發完畢,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零組件(滑套卡榫、金屬保險鈕、金屬插銷) 1包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8165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09-116頁)、內政部113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29號函(偵卷一第137頁)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 1包 毛重19.7858公克、淨重19.2283公克、驗餘淨重19.14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一第127-129頁) 沒收銷燬 2 米白色晶體(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包 毛重分別為66.3427公克、1.6332公克。 淨重分別為65.3809公克、1.4657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65.3055公克、1.4094公克。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49.1976公克(計算式為48.1203公克+1.0773公克=49.1976公克)。 同上 沒收 3 香菸(檢體編號:C0000000-0) 2支 淨量1.2114公克、驗餘量1.2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法驗純質淨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23-125頁) 沒收

2025-03-25

PCDM-113-訴-1027-20250325-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盈甄 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上列王冠傑、王鈺雯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 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 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 前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36民事裁定准許就聲請人所有之如該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7日具狀聲請命相對人於限期內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 已於113年11月26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大有派出所而為送達(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聲字第320號卷內可稽。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聲字第320號案卷查閱結果,相對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陳報,已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 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案起訴狀第 1頁影本附於前揭聲請案件,並經本院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 31至34頁)。可見相對人業已就本案提起訴訟,目前仍繫屬 於本院,無逾期未起訴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 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4-全聲-3-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5時10分 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 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無足取,及衡酌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再於111年間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再犯幫助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今又再度 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犯下本案幫助詐欺案 件,此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案已為其第三度犯下幫 助詐欺案件,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 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 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之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向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俗稱LALAMOVE) 即時貨運平台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 員帳號)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隨即於113年4月16日5時1 0分許,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應用程式下單,佯稱:「幫運 送3C手機1支(需先代付4500),貨送達付款」,經吳基銘 接單聯繫後,誤以為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有支付上開墊付款 及運費之意,乃依指示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向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收取裝有已不堪使用之行 動電話包裹,並交付新臺幣4,500元給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嗣吳基銘將包裹送達指定之取貨地點,發現該處為工地無 人出面收取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單。  ㈣「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訂單頁面及對話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72342號函附之鑑驗書及被害人吳基銘所收取包裹之照片 。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4-苗簡-1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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