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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貝里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GNER MELODY DYANN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 所載「適有江武郎(已歿)乘」應更正為「適有江武郎(已歿)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偵查雖係經通緝後 為警緝獲始到案,然查被告在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我不理 解為何我會被通緝,我之前有問過淡水分局有沒有案子,他 們說沒有,淡水分局說我是受害者,問我有沒有需要提告, 我說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 5頁),並有被告寄送至士檢之傳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車禍時腳踝亦因此受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衡以被告為外國人,無法直接了解 中文之意思,是其確有可能誤會僅要寄送撤回告訴狀即可毋 庸到庭。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 絕到庭,是尚難單憑其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告 訴人江武郎受有非輕之傷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已歿,其家屬經本院通知亦未 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貝里斯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過失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 行良好,且本案係過失所犯,尚與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 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 (貝理斯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00樓之0、○○市○○區○○○路0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GNER MELODY DYANNE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街之交叉路口,欲自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淡金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 步行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適有江武郎(已歿)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上WAGNER MELODY DYANNE,江武郎即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WAGNER MELODY DY ANNE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武郎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是行人,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本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遵守行人號誌,貿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交簡-19-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 ,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有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西往 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致林建村所 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楊金筆左側身體,造成楊金筆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林建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金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交簡上卷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村固曾於原審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辯稱:我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38巷口前,沿北新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楊金筆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 段,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造成 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2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 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 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22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18日勘驗紀錄表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1120006703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 19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第17頁)所示,可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臨時停車在北新路3 段之路旁,起駛時,其視距可見車前狀況即告訴人正沿著北 新路3段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北新路3段步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等情,足見 被告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起駛,同時 告訴人擅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新路3段期間,並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始致本件 車禍發生,是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⒉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影像畫 面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臨時停車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251684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 26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鑑定覆議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 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059271號函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 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確實有上開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詞,顯不足採認。  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又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第18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北 新路3段路旁起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9262號卷第2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8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此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復已變 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無罪,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 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同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 前述;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種茶工作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1 頁至第67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80-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10、 11、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7關於「新埔 東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浦東社區」。⒉其「時間」 欄編號11關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10時許」、編號12關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7日10時許」、編號14關於「1 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 9時10分許」、編號15關於「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 為擅取他人水孔蓋等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 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與遭竊之新浦東社區、有囍社區、 蔚城社區、新品川社區、山海大地社區等之管理委員會均成 立調解,其餘被害社區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被告非無悔 意,併考量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本判決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15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甚短,被害 人雖有不同,但罪質均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7、8、9、14、15所示部分,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該等部 分之被害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 金額,就該等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此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 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編號1、2、3、4、5、6、10、11、 12、13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孟子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春天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皇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馥樂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大學人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龍築大廈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新浦東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有囍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關於蔚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關於靜廬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關於靜江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關於海明威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關於帝富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關於新品川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關於山海大地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癸○○、寅○○、庚○○、辛○○、戊○○、巳○○、丙○○、 甲○○、丑○○、子○○、卯○、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社區消防送水口等物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 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所擔任社區職位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乙○○ 總幹事 (提告) 民國113年1月4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孟子社區) 消防出水孔蓋共7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2 癸○○ 主委 (提告) 113年1月5日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春天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3 寅○○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皇后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4 庚○○ 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馥樂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6個,價值共6,000元 共6,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 5 辛○○ 管理員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大學人居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現場照片共1張 6 戊○○ 主任委員 (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龍築大廈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組半,價值共3,000元 共3,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7 巳○○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巷000號(新埔東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8 丙○○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有囍社區) 消防出水轉接頭共10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9 甲○○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至58號(蔚城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3個,價值共1萬3,000元 共1萬3,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10 午○○ 主任委員 (未提告) 113年1月3日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號、15弄1號(靜廬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共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1 丑○○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36號(靜江悅社區) 消防栓蓋6組,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2 子○○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明威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5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13 己○○ 副主委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0號(帝富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共2張 14 卯○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2號(新品川社區) 消防進水口蓋數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15 壬○○ 社區主任 (提告) 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山海大地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頭共4個,價值共8,000元 共8,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2025-03-19

SLDM-114-審簡-217-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林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84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明豐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華、林明 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林明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 人隱避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林明豐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頂替罪   ,然被告林明豐是時並未飲用酒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其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 因單純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未構成犯罪(無證據可證他車 駕駛受有傷害),員警自亦無法對其為刑事追訴,質言之, 被告林明豐之行為僅造成被告林明華酒後駕車之犯行遭隱避   ,而未有頂替被告林明華受追訴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明華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林明豐明知被告林明華涉犯公共危險罪   ,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 罪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9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教唆偽造文書、頂替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洲子附近之田地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里○○○000000號處(下稱事故地點),與蔡易機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蔡易機未受傷),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地點,返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3樓住所後,教唆其胞弟林明豐(涉犯偽造文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回現場,頂替林明華接受調查, 林明豐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上開事 故地點,向承辦員警表示其為上開車輛駕駛,以此方式隱蔽 林明華,嗣經警發現有異,通知林明華於同日21時6分許到 場,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明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易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林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48-202503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葉清樺即祥耀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原告就如附表關於債權本金新臺幣 130,896元部分之計息利率,雖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民事 聲請狀自起訴狀所載之6.92%擴張至7.03%(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該聲請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簽收簿 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擴張後之主張。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163,615元 130,896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3%計算。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2,719元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9

NHEV-113-湖簡-1673-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3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CW-51 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承翰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24,005元(工資費用23,480元、零件費用52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3年2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4個月,則零件費用 52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3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480元,則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5 53元(計算式:23,480元+73元=23,55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7=132 第4年折舊值    132×0.36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49=83 第5年折舊值    83×0.369×(4/12)=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10=73

2025-03-19

PCEV-114-板小-5-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黃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黃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黃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有相當時日, 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 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蘇黃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黃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 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飲用含有酒精 之保力達飲料約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三芝區中山路及中 正路口時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黃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62-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及接觸。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丙○○租屋 處,與丙○○發生爭執,嗣丙○○報警,經警方協助丙○○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乙○○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復與丙○○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以此方式接 觸丙○○並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9、111、113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上訴理由狀答辯:我並非故意 違反保護令,警察見到我和丙○○發生衝突也沒有採取行動, 我不懂為何警方要移送我,我是自駕車輛跟隨,非搭計程車 跟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及接觸,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 3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告訴人 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報警,經警方協助 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被告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2 7頁),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35、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從被告租屋處搬走, 被告很生氣叫我幫他開門,並把我手機搶走,當時鄰居幫 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把行李收一收搭計程車離開 ,在路上時司機跟我說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轉頭看 到是被告的車,警察請我打給社工並報警,後來司機停下 車,被告也停車,然後走到我的車窗旁,我搖下車窗,被 告伸手進來說要拿他的金融卡,我要拿給他,可是他就很 激動搶我包包,拉扯中他將我的手指弄受傷,造成我左手 中指流血,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 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收到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 53-55頁),是被告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 令,諭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卻猶為前揭行為,所為核屬違反本案保護令無 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 行為亦違反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故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 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斟酌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 律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9

SLDM-113-簡上-295-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5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淑美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被告王淑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惠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 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4號   被   告 王淑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41巷往中山北路 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保持可隨時 煞停之車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張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水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張惠萍所騎乘車輛之車頭與王淑美騎乘車輛之車頭發 生碰撞,張惠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淑美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惠萍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8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順心中醫診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惠萍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審交簡-10-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施工工地現場負責人 ,疏未注意施工現場安全之維護管理,未將供行人通行之堆 疊木板釘牢穩固,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傷,固 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管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凱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凱聖公司 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度新北市淡水區道路橋樑及其 附屬設施、災害搶修之工程,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新北市○○ 區○○路0號,甲○○則為現場施工之負責人,本應確保並監督 現場施工之相關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對施工現場為必要之防 護工作,確保路過之行人不至於因施工工程而受有傷害,竟 疏未注意及此,就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 未妥善加以釘牢穩固,適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行經 該處,因其餘路過之行人踩踏該處之木板,導致未釘牢穩固 之木板翹起而砸傷乙○○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足部壓砸傷併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上開事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共4張 證明現場工程為提供行人行走而堆疊之木板並未釘牢穩固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3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足部壓砸傷併擦傷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簡-2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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