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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水龍 失 蹤 人 許氏碧玉 許氏腰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氏碧玉(女、民前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 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百五十一番地)、許氏腰(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 百五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氏碧玉為聲請人母親許氏幼霞之胞 姊,失蹤人許氏腰為許氏碧玉之養女,許氏幼霞於民國30年 4月2日因結婚而自許家除戶,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失蹤 人應係於光復後之35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0年,為 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函、桃園市楊梅區戶證事務所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 附地籍清理發給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失蹤人 戶籍資料、許永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並到庭證稱:「我們小時候祖父就限制我母親不能跟娘家 往來,我也完全不知道許氏碧玉的兄弟許振勝、許振興這兩 個人。另一份民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許氏碧玉、許屋子 是不是就是失蹤人許氏碧玉、許氏腰我也不知道。許氏碧玉 、許氏腰應該是光復後民國35年就不見了,目前完全沒有許 氏碧玉、許氏腰的消息。」,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許 式碧玉、許氏腰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全部戶籍資料,二親 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許氏碧玉之父母、手足即許永傳、許 楊氏蜂娘、許振勝、許振興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後之全部戶籍 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4

TPDV-113-亡-15-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杰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中正丙區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55,42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炳乾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30 ,餘由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68、原 告林炳乾負擔百分之2。 五、本判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55,424 元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正乙區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駿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溫國恩,此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9619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起訴 時聲明:「㈠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1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聲明:⒈先位聲明: 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被告鄭淑玲、被告何佩芬、被告賴育嫈、被告邱敏芳 、被告李美玲、被告賴躍仁、被告簡文哲、被告陳國慶、被 告柯恒毅、被告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 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丙區管委會於113年11月7 日變更第一聲明之金額為155,424元(本院卷四第231至232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炳乾起訴時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按地上物坐落及 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嗣林炳乾於113年11 月7日變更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3042建號建物)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丙區管委會部分:  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各時期之名稱稱之 )於80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 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中正 乙區國宅(下稱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中正丙區國宅(下 稱丙區)坐落35地號土地,中正丁區國宅(下稱丁區)坐落 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475建號 建物)為丙區地下室(下稱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 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丙區地 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乙區相通 。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乙區住戶使用76個、丙區 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後經丙區管委會與乙區 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用數量為:乙 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 。又臺北縣政府前於89年11月8日召開「中正乙、丙區國宅 社區共用公共設施部分問題協調會(下稱891108協調會)」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 負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 另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 責)。」乙區管委會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99年8月起 至105年4月止,均已納足額之系爭丙區地下室分攤費用予丙 區管委會。嗣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 「丙區停車場小電梯費用分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 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 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 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 乙區管委會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有按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然乙區管委會自 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擅自變更分攤費用之計算標準, 未按系爭協議之計算標準給付足額分攤費用,合計短付155, 424元。  ⒉因丙區管委會對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享有完全之管理權限,已 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丙區 區權會),決議修訂「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每一輛取得停放權利之汽車,統籌由各區管理委員會依照下 列收費標準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再由各區向取 得車輛停放權利之住戶收取『停車費』: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乙區管委會應統籌向其 98名住戶收取停車費後,依系爭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繳納 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然而,乙區管委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同年4月14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 理費合計352,800元。此外,乙區管委會已向其98名住戶收 取停車費,卻未給付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丙區管委會受損害,應予返還。如鈞院認 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因鄭淑玲等10 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900元,然其迄未繳納, 各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理費合計3,600元等語。  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聲明;復依系爭管理辦法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並請求鈞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第二聲明之備 位聲明。  ⒋並聲明:   ⑴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第二聲明:    ①先位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林炳乾部分:  ⒈林炳乾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304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60/10000,然乙區管委會未經林炳乾及3042建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之位置設置蓄水池(下稱系爭 地上物),以供乙區全體住戶使用,乙區管委會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 物滴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無權占有3042建號建物,應 予拆除,並應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⒉並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乙區、丙區、丁區係臺北縣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 1月7日廢止)興建,依中正國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中正乙、丙、丁區國宅社區建築物屬同 一基地,基於使用互惠原則,除地上房屋建築採分開計價辦 理外,地下室及地面上有關公共設施因共用關係而採行混合 計價,共同負擔,惟地下室停車位採每年抽籤一次以承購戶 一戶一車位方式分配之,並按月收取停車費,其收費標準由 社區住戶互助會訂之。」因乙區、丁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於興 建時規劃數量不足,故在興建丙區時,將乙區、丁區不足之 停車位數量一併納入丙區規劃,造成乙區、丁區部分住戶須 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嗣臺北縣政府召開891108協調會並作 成決議,乙區管委會均按時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分攤費用,此 已形成默示分管協議。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依住宅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將乙區、丙區、丁區地下室登記為乙 區、丙區、丁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而形成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雖有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持分,但非丙區地上層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情形,然關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仍維 持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而因系爭停車場分攤費用計算 標準之變更涉及乙區管委會公共基金運用方式之變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非乙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範圍,詎訴外 人即時任乙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培元於105年間,因丙區 管委會不願修繕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小電梯,造成乙區住戶不 便,迫於壓力下,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乙區管委會之授 權,擅自與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乙區管委會繼任主任 委員發現此事後,已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 認系爭協議,陳培元既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應對乙區管委會不生效力。 至於乙區管委會雖自105年5月起有依系爭協議之標準繳納分 攤費用,然此係因負責出帳之管理委員未獲陳培元告知計費 標準有所變更,在金額差距甚微之情況下,未注意單據所列 計算式不同即同意撥款,並非乙區管委會知悉並同意系爭協 議,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 元,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且可拘束乙區管委會,因丁區每月負擔系 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21,000元,此係由訴外人即丁區所 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新北市原民局)給 付,目的係作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日常開支,故乙區管委會 、丙區管委會就該21,000元各有半數之支配權限,應納入分 攤費用計算方屬正確。況且,在109年5月前,丙區管委會計 算乙區管委會之分攤費用時,均有扣除上開21,000元,然丙 區管委會嗣在未獲乙區管委會同意下,擅自將該21,000元占 為己有,而未將該21,000元列入分攤費用之計算。因此,如 以上開正確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僅短付分攤費用96,541元。退步言之,如認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主張之計算標準,則乙區管委會短付金額為155, 424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丙區地下室為共用,分攤費用則應依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於90年2月21日「中正乙、丙區公共設施問題第五次協調會(下稱900221協調會)」決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同制定。然丙區管委會竟未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單方面通過系爭管理辦法,取代長期以來乙區、丙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及891108協調會決議之結論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協議,該默示分管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故系爭管理辦法並不拘束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乙區管委會。況且,系爭管理辦法悖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更忽視持有系爭丙區地下室應有部分45.88%之乙區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應認係以損害乙區住戶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管理辦法應屬無效,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600元,應屬無據。再者,陳國慶、柯恒毅均非乙區住戶、亦非系爭丙區地下室之使用人,丙區管委會僅以陳國慶、柯恒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8、9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將其列為被告,應過於草率。  ㈣系爭地上物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1月間以起造人身分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乙區管委會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且依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配置,附圖逕以3042建號建物之屋簷滴水線作為3042建號建物面積量測基準,並將平台列為304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違誤,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乙區之法定空地,並未坐落於3042建號建物之範圍。退步言之,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臺北縣政府價購3042建號建物,繼受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其承購時之標售須知已載明3042建號建物後方設置有蓄水池,且係採現狀標售方式處理,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明知此情仍於92年間投標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嗣後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再退萬步言,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迄今已逾20年,從未向乙區管委會或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此權利,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目的係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乾淨民生用水,林炳乾行使權利之目的乃損害乙區管委會及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權利應已失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93至399頁;本院卷四 第234至2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在33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 地興建集合住宅,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丙區坐落35地號土 地,丁區坐落38地號土地。  ⒉3475建號建物為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 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 13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22頁;本院卷三第207頁)。系 爭丙區地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 乙區相通。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本院卷二第615頁),乙區 住戶使用76個、丙區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本 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615至617、619頁)。後經丙區 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 用數量為:乙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 住戶使用14個。  ⒋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891108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負 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另 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責 )。(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  ⒌乙區管委會於下列期間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如 下,乙區管委會並均已按下列標準繳納足額費用予丙區管委 會:   ⑴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 位之費用)](86/190)。   ⑵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  ⒍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 。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 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 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店 司補卷第124頁)」  ⒎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有按丙區管委會依 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  ⒏系爭丙區地下室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電費、修繕 費用、乙區管委會已繳納之金額,均如店司補卷第36頁之附 表所示。  ⒐乙區管委會於108年2月25日、同年5月2日發函予丙區管委會 ,釐清系爭丙區地下室費用分攤比例事宜(本院卷一第361 、363至366頁)。  ⒑乙區管委會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認系爭協 議,經丙區管委會於同年3月2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一第24 3頁)。  ⒒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有於 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店司補卷第132頁), 乙區管委會於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無表決權,系爭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店司補卷第136至142頁 )。  ⒓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10日將系爭管理辦法通知乙區管委會 ,經乙區管委會於同年月14日簽收(店司補卷第144、146至 150頁)。  ⒔鄭淑玲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店司補卷 第170、178、184至191頁)。  ⒕3042建號建物共有人如本院卷二第47至172頁謄本所示,林炳 乾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10000(店司補卷第152頁 )。  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65 平方公尺)占用33地號土地,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物滴 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本院卷三第427頁)。  ⒗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 號雜項執照)(本院卷第三第113頁)。  ⒘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及相關會議資料,如本院卷三第117至 139頁。  ⒙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 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 第253、255頁)。  ⒚丙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對臺北縣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丙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三第191至195、197 至205頁)。兩造對於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均無爭執。  ⒛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有無 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⑵如系爭協議書有效,陳培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逾越授權 範圍?   ⑶系爭協議書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⒉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⑵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乙區管委會,則丙區管委會請求352 ,800元,有無理由?   ⑶如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管 理辦法是否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   ⑷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則丙區管委會請求 其各給付3,600元,有無理由?  ⒊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⑴乙區管委會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⑵林炳乾請求拆除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 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 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 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 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 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 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即明。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固 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 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 ,自應類推適用前述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委會承認 ,對之不生效力。惟如管委會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 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仍應依前 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公共費用分攤標準,最初係依891109協調 會決議,乙區管委會並分別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按[ 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 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位之費用)](86/190)之計算 標準,復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系爭丙區地下室公 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之計算 標準,繳納足額分攤費用予丙區管委會,此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時任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培元,於105年5月18 日與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由陳培元以主任 委員身分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上並有陳培元之簽 章及乙區管委會之印文,縱非乙區管委會之大印,仍屬有效 。  ⒋乙區管委會辯稱陳培元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乙區管委會 之授權,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此從乙區管委 會(時任主任委員為江駿濬)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 會不予承認系爭協議固可推知,有乙區管委會110年2月24日 中正乙區管字第110022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43頁)。然 而,乙區管委會明確表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予承認系爭 協議之時點,已間隔系爭協議成立時點逾4年9個月,相隔時 間甚久,且乙區管委會在系爭協議簽立後,自105年5月起至 108年9月止,均已按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 繳納足額費用,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區管委會在 系爭協議成立後,已與丙區管委會共同履行系爭協議長達3 年4個月之時間,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承此以觀,縱然陳 培元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前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或乙區管委會之授權,乙區管委會長達3年4個月期間遵守並 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已足使丙區管委會信乙區管委會對 於系爭協議未為反對,乙區管委會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 ,乙區管委會繳納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至少應經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之審核,始能運用其公共基金 ,此觀其規約即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故乙區管委 會繳納各期分攤費用時,自係經其內部管理委員審核丙區管 委會提出之分攤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始自乙區管委會之公共 基金撥付款項予丙區管委會,乙區管委會自不應以其管理委 員疏忽未加審查而推諉不知,更不應因乙區管委會改選後即 率予推翻前屆管委會所作之行為。再者,陳培元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確為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若認與管委會締結契約之 他方前來代表締約,均須詳加詰問質疑身分、資格,再要求 主任委員提出已先經社區授權之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依據, 以審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始能認定契約生效,則實不利公 寓大廈之管理及發展,亦有礙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進行。至 陳培元簽立系爭協議後是否有將此情報告予乙區管委會或乙 區區分所有權人,則為陳培元是否有善盡其主任委員職責之 事,乃陳培元與乙區管委會間之關係,與系爭協議之效力、 是否拘束乙區管委會無涉。  ⒌此外,乙區管委會另辯稱系爭協議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 扣除,故丙區管委會計算乙區短付分攤費用應屬有誤。然查 ,丙區管委會於系爭協議簽立前,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 止之分攤費用計算標準,即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扣除, 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均循此計算標準履行多年,未見 雙方有任何爭議,在系爭協議簽立後,丙區管委會繼續依此 計算標準計算分攤費用,難認有何違誤。  ⒍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此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 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理由。  ㈡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分配比例為乙區45.88%、丙區41.1 1%、丁區13.01%,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24日新 北城住字第1081332443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2頁),故 乙區區分所有權人雖非丙區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仍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乃乙區、丙區、丁 區於興建時規劃地下室停車位數量未盡周全所形成之現實結 果。  ⒊又觀臺北縣政府召開之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乙區管委會與 丙區管委會於89年12月8日之協調會中,決議自89年12月8日 起至12月20日止,確定兩區管理辦法並據以實施(本院卷二 第653至657頁);嗣於900221協調會,決議乙區、丙區地下 室管理辦法於90年3月31日前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 同制定(本院卷二第669至673頁)。由此可見,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自20年餘前即經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決議共同制定,非單方所能自行制定。申言之,丙區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僅有41.11%之權利,當無權排 除乙區45.88%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擅自決議制定系爭丙區 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  ⒋然而,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 雖有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此有丙區管委會 110年11月29日中正丙(110)函字第110112901號函可參( 店司補卷第132頁),然該函載明乙區得派代表與會表達意 見,但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丙區住戶,對丙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義務並無表決權等內容,亦即乙區管委會於000000 0丙區區權會中,對於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雖能表示意見, 惟最終並無表決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既 然僅由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單方決議制定,自無拘束乙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理,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應無理由。 再者,丙區管委會主張乙區管委會有向其住戶收取停車費,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縱然屬實,此亦未造成丙區管委會受 有損害,難認乙區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故丙區管委 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亦 無理由。  ⒌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地下室之管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丙 區得以規約定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20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1740155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6至128頁)。 而新北市原民局亦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就系爭丙區地下室 管理與停車費之收取與運用一案,同意由丙區委員會統籌管 理」,有新北市原民局109年5月18日新北原社字第10908480 42號函可參(店司補卷第130頁)。然上開函文並無推翻前 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共同制定之決議,且其內容亦僅為丙區得以規約定之, 難認在制定管理辦法之過程中,丙區管委會得以片面決議制 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排除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此議案參與表 決之權利。  ㈢丙區管委會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 ,600元,應無理由:   系爭管理辦法既不拘束乙區管委會,亦無拘束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則鄭淑玲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固然有使 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其亦無受系爭管理辦法拘束之理,故丙 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 元,應無理由。  ㈣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為,中正國宅社區甲、乙、丙、丁區 原將所需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依國宅設計規則,集中興建於 乙區D棟以減少地下室開挖,減輕工程造價及購屋者負擔, 致E、F棟水箱利用筏基施作蓄水池,設計上符合相關法令, 亦未違反自來水設備標準法令規定,然缺點為蓄水池空間過 於狹窄,空氣流通不良,水管密佈,污水管亦在蓄水池上方 ,僅留窄小空間,不易維護清洗工作之進出,污物清潔困難 ,因此乙區管委會前於8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申請原地 下室蓄水池改作為地面式蓄水池,而臺北縣政府城鄉局對此 申請,擬辦:「本府以居於國宅主管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顧及住戶飲水衛生與安全,本案蓄水池雜 項執照之申請,擬請准予由本府(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以符實際需求。」此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簽呈即明 (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此函覆臺北 縣政府:「本案有關新店市中正丙區國宅乙區E、F棟地下層 蓄水池,暨經貴府評估為改善住戶生活品質兼顧設施管理維 護作業之便利性,實有改設於地面層之必要,原則同意。」 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7月19日89營署北管字第033186號函可 證(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乙區管委會並於89年6月2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予臺北縣政府,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139頁)。臺北縣政府據此申請工務局核發雜項 執照,有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1日89北府城企字第448585號 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37頁)。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 縣政府,嗣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 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系爭地上物使 用權人為何人,經調閱上開雜項執照卷內,查卷內並無『約 定共用契約』之相關文件可稽。」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 9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559837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09 頁)。承此,系爭地上物設置時,中正國宅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既以起造人名義建造系爭地上物,系 爭地上物自屬臺北縣政府所有,此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用途 係供乙區住戶使用無涉,丙區管委會既未證明乙區就系爭地 上物有拆除權限,則丙區管委會請求乙區管委會拆除系爭地 上物,難認有據。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興建後,丙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間向乙 區價購3042建號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有簽辦單可憑( 本院卷三第117頁),依臺北縣政府標售新店中正乙區國宅 社區店舖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本 投標為現狀標售,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研閱全部圖說文件 ,並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投標後,不得對標的物或 投標內容提出任何異議。」第17點:「本須知為契約條件之 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投標人應詳閱本須知、標售價格表、 買賣契約等,簽約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8點:「本社 區E、F棟後方,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決議,擬設置蓄水池各 乙座,其容積大小如附圖,請各標售戶注意。」有系爭投標 須知可憑(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因此,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對於3042建號建物後方已有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應知悉甚詳。林炳乾作為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自當知悉此事。  ⒋再觀諸3042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店司補卷第156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補卷第152頁),除地面層之 建物(面積87.26平方公尺)外,其東側另有陽台(面積5.5 2平方公尺),西、南、北側另有平台(面積42.36平方公尺 )之附屬建物。然而,對照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本院卷 三第251頁),3042建號建物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附屬建 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稱:「系爭水塔位置位於社區法定 空地…另丙區管委會訴訟文件所附測量成果圖,265巷1號周 邊有三面平台,與前項竣工圖說不符,此部分後續應請工務 局、城鄉局及社區提供完整資料邀請地政單位共同研討。」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152008 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 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 否確有占有3042建號建物之平台之事實,實有不明。  ⒌況且,縱然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占用3042建號建物 之平台,然此既為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所 知悉,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池已可從系爭投標須知明 瞭,系爭地上物又為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前,即 經臺北縣政府合法申請雜項執照所設置之地上物,自可推知 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位置,始價購3042建號建物,故亦難認系爭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準此,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㈤末有附言,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長期以來就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管理者、管理方式等事項爭論不休, 縱前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亦均因雙方各執己見而 無從達成共識,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諭知 兩造,本件僅針對丙區管委會主張之依據審理乙區管委會是 否應給付各該費用,雙方關於社區管理仍然應由雙方社區共 同協商討論方為根本解決方法(本院卷四第236頁),本院 前亦曾提出乙區、丙區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另外成立獨立之管 委會或其他相類方式,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收費標準之方案供兩造審酌(本院卷三第21至22 頁),惜經本院2年餘之審理,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仍 各執己見,無法就雙方均有使用需求、且有管理需求之系爭 丙區地下室妥善協商取得共識,而此絕非透過訴訟所能根本 解決,蓋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本有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斷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訴訟雖終究有其終了之日 ,惟社區自治倘若無法落實,紛爭將無止息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店司補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丙區管委會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乙區管委會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店測數字第114300號 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3042建號建物)」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27頁)。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姓名 停車位編號 1 ATD-8932號自用小客車 鄭淑玲 丙3-07 2 BBG-6261號自用小客車 何佩芬 丙3-22 3 AWZ-9101號自用小客車 賴育嫈 丙3-23 4 BEM-2526號自用小客車 邱敏芳 丙3-27 5 AMY-6765號自用小客車 李美玲 丙3-28 6 BJS-1882號自用小客貨 賴躍仁 丙3-48 7 AGM-9767號自用小客車 簡文哲 丙3-49 8 AKT-3236號自用小客車 陳國慶 丙3-52 9 ATK-7718號自用小客車 柯恒毅 丙3-56 10 BBD-0023號自用小客車 闕立楓 丙3-62

2024-12-04

STEV-111-店簡-1203-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4,197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 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 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地上物拆除(店補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 387頁)。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 各為34.96、9.03、42.2平方公尺(合計86.19平方公尺)。則以 上開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見本院個資 卷內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按上開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1/4)計算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 13萬7,120元(即19萬2,000元×86.19平方公尺×1/4)。從而,本 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7,12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應徵收之裁判 費3,000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4月1日裁定,店補字卷二第 359頁),合計4萬4,986元,原告僅繳納1萬4,197元,尚欠3萬0, 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 受抗告法院裁定)、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2

TPDV-113-訴-214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9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葉國楨(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涵(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義翔(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保宏(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葉莊窓妹(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葉乾坤 葉榮華 葉榮輝 葉勇良 法定代理人 王玉蘋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即葉盛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被 告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鄭語薇(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鄭語慧(即鄭黃菊之繼承人暨蔡靜榆之承受訴訟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黃純美(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榮(即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致雄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村(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黃世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李純貞 黃玄宇 劉玟妙(即黃娉娉之承受訴訟人) 黃荷允 黃莉莉 黃娜娜 黃佳珍 陳忠堅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施浩松 施餘芬 施姚芬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 被 告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蘇雪華 黃清薰 黃仰仰 黃娟娟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林劉敏淑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慶(即林吉義及林士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 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 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三百 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 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千五百二十 分之七百二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一「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之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林淑真為被告,惟黃林淑真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均未拋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9頁;卷六第71頁),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繼承人黃璞、黃瑜、黃玲瑩、黃玲琍為被告,並撤回對黃林淑真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七第575至576頁),核其變更聲明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於如附表三「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死亡,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三「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如附表三「聲明承受」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 豪、李果餘、黃純美、黃李純貞、黃玄宇、黃荷允、黃莉莉 、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 、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黃瑜、林士 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劉敏淑、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 傑、林士敏、林士瀅、林士和、林佳慶、王銘忠、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王銘義、王銘勇、王寶麟、劉玟妙、林士 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伊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為避免原物分 割後造成土地零碎難以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另縱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較為宜,伊請求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 分割予伊單獨所有,並由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此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黃菊(原名:林黃 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 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 繼承人為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蔡靜榆、李若豪及 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鄭語薇、 鄭語慧(與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李若豪、李果餘下合 稱鄭元中等7人);黃娉娉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玟妙;林陳月 娥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 慶、林于又、林安婷(下合稱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 葉保宏(下合稱葉莊窓妹等6人),惟前揭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辦理拋棄繼承,伊並請求前揭繼承人分別就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葉榮華、葉榮輝、葉勇良(下稱葉 乾坤等4人):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許持分,旋即提起本 件訴訟,目的係藉公權力行整合土地之便,以圖一己開發之 利,然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原告僅得獲取少許應有部分 之變價利益,此非不得由原告自行處分應有部分而取得。反 觀葉莊窓妹等6人之被繼承人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 房屋),葉乾坤等4人之葉氏家族則世居在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葉氏家 族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 系爭16、2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 伊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逾2分之1,自不得無視伊等 家族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權、財產權及伊等與系爭土地聯繫 之宗族情感利益。是以,兩相權衡,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 割。縱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參酌伊等家族長年世居系爭土 地,系爭16、20號房屋幾乎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全部之使 用狀況,系爭土地對伊等在情感及生活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 關係,為使建物及土地產權合一,確保伊等居住、財產權之 完整性,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等,按葉莊窓妹 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方案分割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士和、林佳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留下之財產,原告不 圖平和協商,利用司法力量遂行商業利益,罔顧他人權益, 伊等反對分割。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伊等與族人之持分,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仍維持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清薰、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 、黃荷允、黃莉莉、黃 娜娜、黃佳珍:不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原 狀,或是實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黃世榮: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及其分割方案,同意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陳忠實:伊同意變變價分割,由市場競價,對其他多數共有 人較有利。系爭16、20號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為非法建物,系爭土地分割時,無須將前揭房屋列入分割 考量因素。如欲原物分割,考量伊與其他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4分之1之共有人係繼承先祖對系爭土地之持份,系爭土地應 平均分割為4份,均鄰接原有道路,或任意分成4份,抽籤決 定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分得部分。若無法公平原物分割, 則應以變價分割,金錢分配予共有人為當。  ㈥黃璞、黃玲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鄭語薇、鄭語慧、施 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玉真、王寶麟、王寶村 、王寶猜、王寶春、黃瑜:同意變價分割。 三、經查,系爭1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7所示之 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125、12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6、68所 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 範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4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系爭16 、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 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 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8月1日北 南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110年5月13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 10001821號函、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75頁、第177頁 、第181頁;卷三第169頁;卷四第189至203頁、第225頁; 卷五第101頁、第123頁;卷六第69頁、第77至91頁、;卷七 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119至143頁、第407至422頁、 第457至5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繼承 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盛和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 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鄭黃菊、黃娉娉(前揭2人權利範 圍與如附表二編號11、19至21、23至49所示之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陳月娥(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盛和(權利 範圍2520分之727),鄭黃菊、黃娉娉、林陳月娥、葉盛和 分別於70年4月27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9月23日、113 年7月12日死亡,鄭黃菊之繼承人為鄭元中、鄭雅雯、鄭寶 桂、蔡靜榆、李若豪及李果餘,蔡靜榆嗣於111年2月1日死 亡,繼承人為鄭語薇、鄭語慧;黃娉娉之繼承人為劉玟妙; 林陳月娥之繼承人為林士裕等7人;葉盛和之繼承人為葉莊 窓妹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 時,一併請求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之全體繼承人即鄭元 中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 )、被繼承人黃娉娉之繼承人劉玟妙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被繼承人林陳月娥之全體繼 承人即林士裕等7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336分 之1)、被繼承人葉盛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葉莊窓妹等6人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共有人」欄 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均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復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等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24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4828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 9年9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9288260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37頁;卷七第457至504 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雖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少 部分應有部分,旋提起本件訴訟以圖開發整合土地之利,原 告僅能取得少部分變價利益,卻使渠等世居系爭土地之居住 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利益受侵害,屬權 利濫用,系爭土地應不予分割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其 縱係為開發、整合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正當之經 濟目的,尚難認係以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為主 要目的。況系爭土地若經變價分割,亦僅生土地所有權人劃 歸為單一之結果,系爭16、20號房屋是否得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仍須視系爭16、20號房屋原占有權源而定,本不必然因 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而受影響,要無侵害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居住權、財產權及與系爭土地聯繫之宗族情感 利益之情。是本件難認有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顯然 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或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 濫用可言,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此部分辯詞,要無 可採。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此部分土地,應屬有據。然系爭12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非相同,又原告對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4 0分之694,加計同意原告合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黃璞、黃玲 瑩、黃玲琍、林士裕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為10080分之1643(計算式:5040分之694+224分之1+ 224分之1+224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1+336分之 1=10080分之1643),仍未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與系爭124-1、12 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24、124-1、1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64.84平 方公尺、7.78平方公尺、10.3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457、473、489頁),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均多達數十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 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各共有人間 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 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⒊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固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已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為使前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合一,確保渠等居住 、財產權之完整性,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渠等,按 葉莊窓妹等6人合計4分之3、葉乾坤等4人各16分之1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葉莊窓妹等6人對其餘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為 金錢補償為宜等語。查系爭16、2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 建物,分別自60、57年起裝設電錶,葉盛和自45年起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系爭16、20號房屋連同其間棚架共占用系爭12 4地號土地面積234.65平方公尺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是徒憑系爭16、20號房屋長期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之客 觀情狀,本無法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再參以林士玲陳稱:這塊土地是我們繼承來的 ,我們的祖先與葉家並不認識,是我祖父留下來,當時那塊 土地是產茶,很多佃農,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葉家的房子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更難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共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6、20號房屋占用系爭124地號土地 特定範圍並加以容忍。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1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土地如何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亦未證明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 單純沈默具一定之意思表示,要難以系爭124地號土地其餘 共有人已歷有一定時間之單純沈默,逕認系爭124地號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準此,系爭16、20號房屋既無占用系 爭12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且該房屋業經原告提起另 案訴訟訴請拆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審重上字第2 60號審理中,上開房屋已有高度遭拆除之可能,自無為保留 上開房屋,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葉莊窓妹等6人、 葉乾坤等4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使長期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得 藉此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要非事理之 平。是以,葉莊窓妹等6人、葉乾坤等4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非屬妥適。  ⒋至林士和、林佳慶雖主張渠等與族人之持分部分土地仍維持 為共有等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並無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表明同意與林士和、林佳慶維 持共有關係,林士和、林佳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 土地均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併請求鄭元中等7人就被繼承人鄭黃菊、蔡靜榆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劉玟妙就被 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 分之1);林士裕等7人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366分之1);葉莊窓妹等6人就被繼承人葉 盛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20分之727)辦理繼 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土地均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24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項次 訴之聲明 一 被告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及李果餘應就被繼承人鄭黃菊(原名:林黃菊)、蔡靜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劉玟妙應就被繼承人黃娉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林士裕、林士旺、林美妍、林士玲、林展慶、林于又、林安婷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 被告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應就被繼承人葉盛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0分之727,辦理繼承登記。 五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124地號土地 (面積364.84㎡) 系爭124-1地號土地 (面積7.78㎡) 系爭125-1地號土地 (面積10.34㎡)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 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336分之1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224分之1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80分之1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 -- 68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 56分之1 56分之1 69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一、系爭124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二之二、系爭124-1、125-1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土地:系爭124-1、125-1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1 葉莊窓妹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520分之727 2 葉致雄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3 葉國楨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4 葉美涵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5 葉義翔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6 葉保宏 (即葉盛和之繼承人) 7 葉乾坤 16分之1 8 葉榮華 16分之1 9 葉榮輝 16分之1 10 葉勇良 16分之1 11 黃純美(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12 鄭元中(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3 鄭雅雯(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4 鄭寶桂(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5 鄭語薇(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6 鄭語慧(即鄭黃菊、蔡靜榆之繼承人) 17 李若豪(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8 李果餘(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9 黃世榮(兼黃世力繼承人) 20 黃李純貞 21 黃玄宇 22 劉玫妙(即黃娉娉之繼承人) 23 黃荷允 24 黃莉莉  25 黃娜娜 26 黃佳珍 27 陳忠實 28 陳忠堅 29 廖致宏 30 廖郁琪 31 施浩然 32 施浩松 33 施餘芬 34 施姚芬 35 蘇燈煌 36 蘇燈吉 37 蘇紅珠 38 蘇玉真 39 蘇雪華 40 黃清薰 41 黃仰仰 42 黃娟娟 43 王銘忠(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4 王銘義(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5 王銘勇(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6 王寶村(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7 王寶猜(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8 王寶春(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49 王寶麟(即黃世力、王黃月之繼承人) 50 林士裕(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公同共有336分之1 51 林美妍(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2 林士玲(兼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53 林士旺(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 54 林于又(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5 林展慶(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6 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57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58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59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0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1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62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3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64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5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6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67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56分之1 68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附表三、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原列被告 死亡日期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聲明承受 證物出處 1 林吉信 109年1月17日   林陳淑玉、林士章、林士傑、林士敏、林士瀅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1頁;卷六第73頁) 2 黃世力 109年9月11日 黃純美、黃世榮、王黃月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6頁;卷六第65頁) 3 林吉義 110年2月14日 林士榮、林士和(原聲明由陳林華瑩、林士宏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29頁)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第239至241頁;卷六第75頁) 4 林士榮(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0年12月29日 林佳慶(原聲明由胡淑娟、林昕儒承受訴訟部分,因該2人未繼承系爭土地,嗣由原告具狀撤回,見本院卷六第455頁)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15、119頁) 5 蔡靜榆(即鄭黃菊之繼承人) 111年2月1日 鄭語薇、鄭語慧 原告(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26頁;卷六第69頁) 6 王黃月(兼黃世力之繼承人) 111年5月2日 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原告(見本院卷六第127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六第67頁、第109至125頁) 7 林陳月娥 112年9月23日 林士旺、林于又、林安婷、林展慶、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23至29頁、第125至143頁) 8 黃娉娉 112年10月25日 劉玫妙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157頁) 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15至17頁、第119至123頁) 9 葉盛和 113年7月12日 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葉莊窓妹 左列6人(見本院卷七第399頁) 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七第389頁、第407至422頁)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葉莊窓妹、葉致雄、葉國楨、葉美涵、葉義翔、葉保宏 2520分之727 2 葉乾坤 16分之1 3 葉榮華 16分之1 4 葉榮輝 16分之1 5 葉勇良 16分之1 6 黃純美、鄭元中、鄭雅雯、鄭寶桂、鄭語薇、鄭語慧、李若豪、李果餘、黃世榮、黃李純貞、黃玄宇、劉玫妙、黃荷允、黃莉莉、黃娜娜、黃佳珍、陳忠實、陳忠堅、廖致宏、廖郁琪、施浩然、施浩松、施餘芬、施姚芬、蘇燈煌、蘇燈吉、蘇紅珠、蘇玉真、蘇雪華、黃清薰、黃仰仰、黃娟娟、王銘忠、王銘義、王銘勇、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王寶麟 4分之1 7 林士裕 336分之1 8 林美妍 336分之1 9 林士玲 336分之1 10 林士裕、林美妍、林士玲、林士旺、林于又、林展慶、林安婷(即林陳月娥之繼承人) 336分之1 11 林劉敏淑 120分之1 12 黃璞(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3 黃玲瑩(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4 黃玲琍(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5 黃瑜(即黃林淑真之繼承人) 224分之1 16 林陳淑玉(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7 林士章(即林吉信之繼承人人) 280分之1 18 林士敏(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19 林士瀅(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0 林士傑(即林吉信之繼承人) 280分之1 21 林士和(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2 林佳慶(即林吉義、林士榮之繼承人) 112分之1 23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040分之694

2024-11-29

TPDV-108-訴-48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 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 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惟其係主張 代位債務人郭梅雪,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 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 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倘 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即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三、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並通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閱卷完畢,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及被告 姓名、被告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及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以計算其因分割繼承 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二 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三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㈡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4-11-28

TPDV-113-訴-5611-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鍊 卓震宇 吳秉諺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娥 陳謝寶蓮 陳建宏 陳政雄 陳美宏 陳 文 陳百聰 陳得師 陳錦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依序變更為陳建仁、卓榮泰 ;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之代表人原為吳慶昌,嗣變更為 林文祥,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改制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民國91年改制為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101年裁編,下稱聯勤總部)為建築兵工保養廠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台42內字第4943號令(下稱上訴人4 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下同)107、108 、109、110、111、112、113、114、115、116、301、305、 306、307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14筆土 地),而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現為輔助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以42年12月8日42北府達地二字第5573 號公告(下稱臺北縣政府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並分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4筆土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現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3年5月17日收件新地字 第5953號登記案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中109、307地號機關用地之管 理機關現為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繼承人身分,主張因未於徵收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繼承人陳泰山(下稱陳泰山)所有10 9、3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其徵收失效 等語。案經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8次 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後,由上訴人以110年10月5日 院授內地字第1100265003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再 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01951333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命國防部軍備局、新北市政府 輔助參加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陳泰山 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100年 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並非涉 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以致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爭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適用餘地。又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 明確,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由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 條前段、第236條、第239條第3款、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58條規定可知,發給補償地價之期限,均應嚴格遵守,否 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425 、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陳泰山已領得系爭土地 之(部分)地價補償,且聯勤總部及臺北縣政府發給該地價 補償之時間尚難證明已經逾期,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未足 額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1.依臺北縣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43年5月1 8日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43)北府德地二字第 000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可知該委員會已 明確決議按市價每百臺斤新臺幣(下同)135元折算現金發放 ,並計算出109、307地號土地部分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各為 21,824.18元、7,699.62元,需用土地機關即應按此金額給 付,而不得以自己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行變更地評會決議內 容。然依國防部聯勤兵工保養總隊(下稱兵工總隊)43年6 月25日徵收土地發款紀錄(下稱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聯勤總部並 未依照地評會評定、計算之補償地價,足額發放補償給陳泰 山,除已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亦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 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補償數額之評定後 ,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部提出法定程序外 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較低標準為補償, 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肅,且系爭土地之 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工保養廠之軍事上 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然而陳泰山及其他地 主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地 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可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 日到場領款時,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 定,且補償額度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 、接受之可能,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 所提標準領取「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 否則即無43年6月25日發款記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 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 辦理」或43年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 ,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 等記載之必要。 2.又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43年8月1 1日提出之陳情書,亦顯示陳泰山與其他地主或無提起訴願 之意,但亦無接受聯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 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之合意,且臺北縣政府43年10月2 0日北府德地二字第2918號函所附洪紅英詢問筆錄、劉古雄 及陳泰山答復書,均一致陳情應按地評會決議內容為補償, 更可佐證在該時已有地評會決議為有利依據之情況下,陳泰 山實無接受聯勤總部片面所提較低補償標準之可能。更何況 ,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購性質為買賣, 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對土地權利人特 別犧牲所為之補償。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需地機關按其 與陳泰山所合意每百臺斤116元予以計算並發給系爭土地之 補償地價,並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 理,更紊亂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並不可採。 (三)次按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 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徵收失效之效 果為法律規定所生,並非源於徵收標的物之原所有權人實行 其公法上權利而取得,即不生義務人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行 使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其等之 被繼承人陳泰山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60餘年後,始為爭執, 應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徵收失效等語,亦不 可採。 (四)又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 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 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 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 ,惟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 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 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 合法發放,致徵收失效,而訴請確認,核與徵收處分違法請 求撤銷,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情形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等語, 以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以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行為時土 地法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行政院核准之。……。」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 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 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 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9條第3款規定:「被征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 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 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是可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 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 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文參照)。被徵收土地如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應補償之地價由該土地所在之市縣地 政機關估定之,其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為之,並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土地所有權人 如於公告期間內對於上開應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時,應提 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 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 定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 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 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 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 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 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於33年7月10日院 字第2704號解釋即已指出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旨,雖依司法院釋 字第771號解釋以:司法院院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 ,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 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惟依釋字第771號變更 前之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院字解釋於當時有 其拘束力,是上開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揭櫫之未於法定期間 內發給補償地價完竣,徵收即失效之意旨,早已為35年修正 公布前後之土地徵收法制之當然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 解釋及第516號解釋亦僅在重申該等意旨而已。上訴意旨主 張司法院釋字第110、425、516及652號解釋意旨,實係創設 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核准案效力之規定,惟上開解釋公布日 皆係於本件徵收核准案之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該解釋文自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依據,原判決對 此未予說明,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 據、論理或經驗法則,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 經上訴人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並先行使用,並經臺北縣 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原所有權人陳泰山於公告期間內 之42年12月26日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提交地評 會評定,經地評會43年1月20日、43年2月22日、43年3月3日 及43年5月18日4次會議評定後,以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 告知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關於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 內容及評定之地價補償費清冊(該清冊已依地評會決議之「 田」按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 倍半計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而計算1 09、307地號土地分別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為21,824.18元及 7,699.62元,請聯勤總部及其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函知臺北 縣政府會同辦理;而依兵工總隊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及臺 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所載情節均顯示聯勤總 部僅發放「部分」地價補償費(即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 費)給陳泰山;又陳泰山於領款後,隨即提起訴願,而其43 年8月11日陳情書或顯示其無提起訴願之意,但並無接受聯 勤總部所提補償標準或已與聯勤總部達成以每百台斤116元 計算補償的合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之結果,依法為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 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事可言。從而原判決認定陳泰山所領得之地價補償數額, 並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8條規定,按地評會評定結果辦理,而是聯勤總部於自 行調查認定後,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較 低數額予以補償,而有未足額發放地價補償費的情形,是系 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 法尚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地評會43年5月18日決議內容既已載明「田」按 照三七五正產物收穫量標準(9則每甲7,630台斤)之2倍半計 算,並按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135元折算現金等語,而臺北 縣政府於43年6月4日函請聯勤總部及兵工總隊定期發款,並 抄送系爭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又係分別依上開地評會 評定結果而為計算:109地號21,824.18元(計算式:135元/1 00*7,630台斤*2.5倍*0.8475甲=21,824.18元)及307地號7,6 99.62元(計算式:135元/100*7,630台斤*2.5倍*0.2990甲=7 ,699.62元)無訛,且依法需用土地人並無不服該等補償標準 及計算結果,則需用土地人自無不依臺北縣政府所通知之地 價補償費發放之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所有 之證據,僅以地評會43年5月18日會議紀錄為據,遽認定評 定補償標準為「按市價每百台斤135元折算現金」,與臺北 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43年7月30日答辯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就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解讀,存有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亦有 未對臺北縣政府43年6月4日函內容予以說明之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者,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於原審曾主張「臺北縣 政府於43年5月18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是地評會認為補償 費計算方式為按正產物收穫量2倍半之市價」等主張,原判 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徵收發生於42、43年間 ,迄今已60餘年,僅得以所留之文書資料回溯推斷,惟若文 書資料之解釋存有疑義,應綜觀所有事證綜合予以判斷,觀 臺北縣政府43年7月30日答辯書事實欄可知,臺北縣政府自 始即主張地評會所評定之補償標準僅為按正產物年收穫量2 倍半之市價折算現金,是以,原判決未斟酌臺北縣政府斯時 對於地評會評定補償標準之認定,遽認地評會明確決議按市 價每百臺斤135元折算發放地價補償,應有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之違誤云云,核均無可採。 (四)至於陳泰山是否同意地價補償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一節, 原判決業已論明: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之性質不同,協議價 購性質為買賣,買賣價金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徵收補償則為 對土地權利人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系爭土地係經聯勤總部 與地主協議價購不成後,始依土地法規定開啟徵收程序,陳 泰山於臺北縣政府以42年12月8日公告徵收之公告期間內, 就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且經地評會作成決議,於地主在意補 償價額且已獲得地評會為相對有利認定之情況下,陳泰山應 無接受聯勤總部逕改以市價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之較低標準 為補償之可能,陳泰山曾就地價補償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 為此出具43年7月30日答辯書,其事實欄記載:「……本年6月 25日發給該項補償地價時軍方以評議當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 僅新臺幣116元,並出示新店鎮農會證明書乙節,未肯按每 百台斤135元折算,旋經軍方代表與各業戶洽商雙方同意當 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困難或其他有力證 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語,再參以43年6月25日發款 紀錄載明:「……惟因評定當時認為稻谷市價每百台斤新臺幣 135元,而聯勤總部調查當地(新店鎮農會證明)當時(43 年5月18日)稻谷市價每百台斤為新臺幣116元,業戶要求按 照評議會決定,並經臺北縣政府通知每百台斤按135元折算 ,聯勤總部以缺乏依據未能同意,嗣經洽商業戶同意,本日 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 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等語,顯示臺北縣政府作為被 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的權責機關,卻於地評會為 補償數額之評定後,因聯勤總部拒絕如數發給,即由聯勤總 部提出法定程序外之「協商」要求,最終逕按聯勤總部所提 較低標準為補償,審酌該時仍屬戒嚴初期,政治環境較為嚴 肅,且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軍方之聯勤總部,是為建築兵 工保養廠之軍事上目的所徵收,並於徵收前即先行使用,陳 泰山面對軍方徵用其等賴以維生之田地,固然只能接受,然 而,對於徵收補償金額既已表示不服而依法提出異議,並經 地評會評定應補償金額在案,姑不論其等是否滿意,至少依 據常情可以推知,其等於43年6月25日、26日到場領款時, 面對聯勤總部臨時、片面提出其自行調查認定,且補償額度 低於地評會評定之補償標準,應無當場認同、接受之可能, 但也僅能於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 部分」之補償,難認有放棄其餘權利之意,否則即無43年6 月25日發款紀錄「本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折算,業戶等所 有困難情形另以書面提出,以憑轉請層峰核示辦理」或43年 7月30日答辯書「當日仍按每百台斤116元計算,業戶等如有 困難或其他有力證明另以書面提出再行核辦」等記載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 意旨猶以:原判決就是否已達成以百臺斤116元計算補償的 合意之認定,與43年8月11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內容已有不 同,是原判決認定與所憑證據不符,屬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43年6月25日發款時,陳泰山同意地價補償以 每百臺斤116元折算,且該日發款亦已註明若有困難可以書 面提出轉請層峰核示辧理、地主等43年8月11日陳情書亦非 否認43年6月25日發款協議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聯勤 總部亦已發放完畢,是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應無未發放或 發放不足情事,雖陳泰山及其他地主曾要求依照發款協議補 助,此與推翻其等已同意以每百臺斤116元折算系爭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分屬二事,原判決顯未審酌陳泰山42年6月6日陳 情書內容,亦未審酌無論以每百臺斤116元(每坪7.54元) 或135元(每坪8.78元)折算,每坪價格皆高於陳泰山及其 他地主曾同意之6元甚多,尤未考量徵收當年即42年間之時 空環境以及其等同意每坪6元出售係基於愛國心所為,又徵 收補償雖係以法律規定,惟地主若同意以較低價格計算,既 無違反法律規定,豈能因此認為無效?原判決此之所認,尤 有違誤。又觀43年6月25日發款紀錄可知,發款當日亦有民 意代表列席於現場,應無挾機關優勢、政治嚴肅氛圍強令作 成發款紀錄之虞,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土地所有人領款 僅係「當下同意『暫時』先按聯勤總部所提標準領取『部分』的 補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均非可採。 (五)再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 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事。惟查,土地法之徵收失效,係因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 間內將應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所致,致依法 律規定所生之效果,已如前述;且徵收失效後,徵收法律關 係即不存在,被徵收人亦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從而,此 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自屬有間,原判決 亦已論明同旨。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案自42 、43年迄被上訴人等提起徵收失效申請,已逾68年,故無論 徵收核准機關即上訴人或需地機關即軍方,皆可認陳泰山或 被上訴人等不行使確認徵收失效之權利,然於被上訴人等請 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後經20餘年後,卻反主張徵收失 效,推翻系爭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之權利及使用關係,顯已破 壞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如依此處理,將造成國家須另花費 數十億元重新辦理取得土地而有重大損害,可見被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應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處於不明 或不確定法律狀況,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未合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失效而 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如能獲得勝訴之確認判決即 可除去,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又於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除提起本件消極確 認訴訟外,應別無更直接、簡便、完整或有效之救濟途徑, 法院有對被上訴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待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確認利益之認定及未就權利保護必要 予以論明,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均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 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 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 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 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 情況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 照),是法院作成情況判決,必須嚴格遵守其要件,   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非係對徵收處分或 補償處分本身不服,而係主張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而提起確 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情況判決制度之餘地,原判決同此見解,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泰山之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42年8月25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所形成的徵收法律關 係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1-上-838-2024112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崑南 被 告 周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5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其所有之駁坎、水 泥地面占用445地號土地,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 始終依然故我拒不拆除駁坎、水泥地面,乃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駁坎、水泥地面拆除返還445地 號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45地號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將4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約165平方公尺之駁坎、水泥地面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21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 月給付143元。 二、被告答辯:我是於民國112年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46地號土地),原告所稱駁坎跟水泥地,是訴 外人即446地號土地前地主曾賜福連同土地一起賣給我的,4 45地號土地以前的耕作人是訴外人即原告堂哥張添財(已身 故),曾賜福於103年買446地號土地時,已經跟張添財協調 ,經過張添財同意才蓋本件駁坎跟水泥地,我買來則沒有變 更使用,我認為駁坎跟水泥地沒有佔到445地號土地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44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分之1),有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第第1項前段、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445地號土地遭原告所有之駁坎 、水泥地面占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駁坎、水 泥地面占用445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請拆除之範圍,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前往勘驗時, 原告表示以其在水泥地上所噴4點紅漆至駁坎內側深度1.3公 尺為範圍,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駁坎內側 定位困難,故經協調原告同意駁坎內側地界為拆除範圍,嗣 原告又表示拆除範圍應以上述紅漆再往水路地方項再擴張1 公尺,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67頁),依上述勘驗照片及原告提出之GOOGL E街景照片(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38號卷第17頁),可知 該處駁坎為靠東側、水泥地為靠西側,而原告所噴4點紅漆 則緊鄰駁坎之水泥地上(見本院卷第53-59頁),然經新店 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紅線為原 告所噴4點紅漆之連線,藍線為紅線項左平移1公尺,紅線現 左側為水泥道路,右側為駁坎):   依上開測量結果,可知不論為紅線或藍線,均非未於原告所 有之445地號土地上,雖紅線有小段(如上圖)距離445地號 土地甚近,然因駁坎內側測量困難,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說明如前,本院無從得知駁坎石塊之深度,故 無法知悉加計駁坎石塊深度後,有無佔用445地號土地,縱 有占用,於技術上亦無從得知占用面積,則依現有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所有之駁坎、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之445地號 土地上,原告之得測量結果,雖要求本件重新鑑界,然並未 具體說明前述測量有何錯誤不可信之情事,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本件測量結果,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有之 駁坎、水泥地面位於原告所有之445地號土地上,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駁坎、水泥地面拆 除返還445地號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STEV-113-店簡-20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渂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鄢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設定 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案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32.20 52/10,000 2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6.53 1/1 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181.65 1/81 1/162 設定內容 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5月12日 登記字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165810號 設定義務人:余志偉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9日

2024-11-27

TPDV-112-訴-4163-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9號 原 告 李榮賓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逸安 被 告 楊廣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居住○○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8、599 、6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系爭616 、616-1、617地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而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謝素珍擔任新店區太平里里長,平日里 民需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即永業路4巷始得至原告 處所洽公,被告居住10號4樓屋主即訴外人陳志慧出具聲明 書,同意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 號土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詎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 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599(2)、599(3)、 600(2)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 道到達公路,亦妨礙消防、救護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道有通行權,並 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將 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之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所示,系爭10號4樓房 屋及所屬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人乃被告之子女楊學昌、 楊念庭所有,名義上所有人陳志慧既無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使 用權限,自無同意原告停車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為太平里里長,將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太平里里長辦公室使用,里民或其他洽公車輛均有通行 至此之必要云云,依原告所述顯係自認有許多非新店區太平 里永業路4巷之民眾,驅車來此無尾巷停車,蓋里民或洽公 車輛來太平里里長辦公室洽公,應不可能僅係單純通過,而 係要在此處停車洽公,原告所提出之陳志慧聲明書,亦載明 原告真正目的實要跟被告爭取停車位置,此亦可觀原告請求 通行,卻將明顯無關系爭598、600地號土地列入請求,即知 原告真正目的係要在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整條永 業路4巷無尾巷停車。若本件僅係單純鄰居之間就彼此之間 通行道路發生爭執,被告若無理由即阻擋原告通行,被告住 在當地理應會受到當地住民撻伐,惟實際上同棟部分住戶均 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處理停車糾紛,可見原告放任里民隨意 停車,妨礙永業路4巷無尾巷居民出入之行為,確讓當地住 戶苦不堪言,當地住戶甚至不惜對抗里長,捍衛自身土地之 使用權利。 (三)被告僅係將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等非固定物標示出系爭 599地號土地邊界,而原告尚得從上開非固定物旁步行至公 路,可見被告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因為原告現在就可以通行 。而被告所擺放之上開非固定物,只是標明土地邊界,提醒 原告不要隨意通行、停車於他人土地上。依新北市不動產愛 連網查詢上開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結果,系爭616、616-1、61 7地號土地均與永業路4巷之巷道直接相接,可不經過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直接通過永業路4巷至公路,惟系爭61 6、616-1、61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未留適當出口,且有違 建情形,造成其僅能徒步通行至對外道路,自不可隨便增加 負擔給被告要求通行,可見原告並無通行系爭598、599、60 0地號土地之必要。系爭600地號土地完全位於永業路4巷無 尾巷之巷尾,並未與系爭616、616-1、617地號相接。系爭5 9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巷00號側,並遭建物 覆蓋,一般步行、開車均不需、也不能經過此地,是縱使原 告需有通行需求,其亦無通行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 。因原告尚得步行通行至公路,並未遭被告阻擋,是原告自 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確認利益。退步言 之,縱認有允許原告開車通行之必要,因原告開車通行並無 經過系爭598、600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 確認利益。原告若自行拆除或督促該違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拆除,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建物違法外推之違建 部分,即無須經過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 對外道路。 (四)另依函調67店建字第903號(68店使字第2234號)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全卷資料所示,原告居住系爭5號區分所有建物, 具有違法外推違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 3號、5號應屬同時興建之建物,建照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巷0號、3號、5號建物原 均保留有停車位置、道路退縮地,可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巷0號建物之居民(包含原告)本可於未經過他人土 地之下,自由通往聯外道路。惟渠等將建物外推,致無適宜 之聯外道路,反向被告要求通行他人土地,自為無理由,而 無訴請被告允許通行之理。 (五)原告所有系爭617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通常使用,應不包含 於永業路4巷巷道中開車、停車。因永業路4巷乃無尾巷,除 巷弄內居民外,其餘非居住巷弄之一般人即無使用該巷弄之 需求,而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屬永業路4巷巷道10號 側之建築物留設法定空地,非現有巷道,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認定在案。換言之,雖永業路4巷6號前起至永業路4巷 巷口確為現有巷道,惟永業路4巷8號至12號前均為私人土地 之法定空地,不供一般民眾通行,該法定空地既已為房屋基 地便於日照、通風、採光,並具有消防間隔之屬性,足見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亦不得 作為車輛通行進出之權利標的。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主要通行之道路,於法不合,則 其請求確認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自屬無據。 (六)大台北地區土地寸土寸金,許多公寓大廈一樓均禁止停車, 大台北地區住民步行至附近公路後始駕駛車輛移動者,所在 多有,況且本件涉訟土地乃無尾巷,是該處本即無開車通過 之需求,蓋我國無尾巷弄內之居民,亦多係將車輛停放於巷 弄外再步行進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距永業路4 巷巷口僅有44公尺距離,步行僅需1分鐘,更遑論永業路4巷 5號步行至永業路4巷6號前之現有巷道,僅有數秒時間,原 告執意通過他人土地除損及被告利益之外,其所獲得之利益 極少。又原告本件立據基礎之一係主張其將系爭5號2樓房屋 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有許多洽公車輛云云,惟提供洽公民 眾停放車輛顯乃原告個人之特殊用途,自不得因此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可見原告並無請求確認通行至巷尾及停車 之必要。 (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將造成消防 車無法就近滅火救助云云,然原告配偶乃里長,渠等亦曾向 消防局檢舉被告停放三角錐、腳踏車、汽機車之上開行為, 惟消防局實地勘驗後認為被告行為並不阻礙救火,是並無對 被告為任何開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將導致延宕救 難救治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 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除,有現況照片可以證明,已未占用 系爭617地號土地。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號2樓房屋所有人及坐落系爭616、6 16-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居住在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上系爭10號4樓房屋,原告配偶李謝素珍擔任新店 區太平里里長,系爭10號4樓屋主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 反對系爭10號4樓房屋法定空地即系爭598、599、600地號土 地借用予李謝素珍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AZW776號機車及腳踏車、交通錐、輪胎等物,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617(2)土地,業據 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汽車、機車及腳踏車、交通 錐、輪胎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17地號土地及系爭598、 599、600地號土地,阻礙原告出入通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到達公路,其得請求為確認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道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移除上開汽車、機車、腳踏車、 交通錐及輪胎等物,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將占用系 爭6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基 地即系爭617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 ,面積0.24平方公尺,放置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 及輪胎等物,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惟被告在本件測量後,將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移出 系爭617地號土地,移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在系爭617、59 9地號土地上所標示紅色地界,亦即移至系爭10號4樓房屋坐 落之系爭599地號土地上,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已未占用系爭617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 7(2)地號土地上AZW776號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 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不足取 。 (三)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末按「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被告居住系爭10號4樓房屋 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巷,對外聯絡道路為永業路,由 永業路進入永業路4巷,為「﹃ 型」無尾巷,亦即進入永業 路4巷後,巷道至永業路2、4號房屋前左彎,左側為永業路4 巷1、3、5、7號房屋,右側為永業路4巷4、6、8、10號房屋 ,巷底無對外通路,此有永業路4巷GOOGLE地圖、永業路4巷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3、273、217頁),先予敘明。 然查,永業路4巷固為無尾巷,惟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 如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係出門後向右經由永業 路4巷5、3、1號房屋及對面之8、6、4號房屋方向,亦即經 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系爭 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有上開房屋所在GOOGLE地 圖、永業路4巷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143、181、217、273頁),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並非袋地,與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 號土地對外唯一聯絡道路為永業路4巷,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原告所有系爭4號2樓房屋之 67年店建字第903號建造執照、68年店使字第2234號使用執 照,永業路4巷1、3、5、7號房屋為一同興建之連棟式四層 公寓,坐落系爭616、616-1、617地號土地,依該建照執照 所附一樓房屋建築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永業路4 巷1、3、5、7號1樓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法規定留有道路退 縮地,保留有停車空間,但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目 前均在上開法定停車空間興建違章建築占用停車空間等通道 ,有上開房屋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頁),以致永 業路4巷巷道在永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之 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所在之永業路4巷,因新 北市○○○○○○○○○○○○○路0巷0○0○0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 空間通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以致永業路4巷巷道縮減。足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自永業路4巷銜接至永業路進出 ,經過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坐落之 系爭617、616-1、616地號土地即可,且永業路4巷巷道在永 業路4巷1、3、5號1樓房屋前有巷道縮減,係因永業路4巷1 、3、5號1樓房屋占用法定空地停車空間通道興建違章建築 所致,顯非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16、616-1 、617地號土地與永業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5號2樓房屋對面之永業路4巷10號房屋所坐 落基地即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至被告居住10號4樓房屋屋主即陳志慧曾出具聲明書,不反 對太平里里長李謝素珍將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作為 停車使用等情,有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惟陳志慧 僅為系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 /4,陳志慧出具上開聲明書並無法作為李謝素珍使用系爭59 8、599、600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通行或停車使用之依據。參 以,陳志慧、李謝素珍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本件訴訟 亦無拘束力。況被告並非系爭10號4樓房屋所有人,亦非系 爭598、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598、599、6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除陳志慧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有該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確認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 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原告是否有法律上通行權存 在之地位,此一不安之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土地複丈成果編號599( 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 ,原告更非系爭599、6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 將置放於複丈成果圖編號599(2)、599(3)、600(2)地號土地 上機車、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 行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599(1)、599(2)、599(3)、600(1)、600(2)地號土 地通道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將置放於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599(2)、599(3)、600(2)地號土地上、機車、腳踏車、交通 錐及輪胎等移除,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 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7(2)地號土地上汽車、機車、 腳踏車、交通錐及輪胎等物移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2-訴-5229-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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