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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俞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 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 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同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文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提供系爭4 筆土地與文傑公司合建房屋使用。因系爭4筆土地係屬袋地 ,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 地號),且有在502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 之需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領502地號其中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02⑴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及埋設管線。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修正上訴聲明並追加第㈣㈤㈥項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502地號內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莊土測 字第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502⑴部分 土地(面積92.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493、494地號 土地內如成果圖所示493⑴部分土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4 94⑴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㈥被上訴人應將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成 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 )。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3 項規定「(第2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 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 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 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而自行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449元(見原審卷第9頁), 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502、493、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聲明 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 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兩者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前揭聲明尚提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通行權範圍 內如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4筆土地如能通行502、 493、4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 之價額,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均同意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認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七年計算價值 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屬可行。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22日起訴,433、426、432、511地號之面積依 序為15.11、88.37、1725.29、20.39平方公尺(4筆面積共 計1849.16平方公尺),4筆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5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是以,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3126元(12560×1849.16×4%× 7=0000000.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650萬3126元,兩 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6252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 、第二審裁判費18萬9732元。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萬103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559元(000000-00000=6 1039,000000-00000=9155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2-重上-203-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永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021號函復拒絕賠償 ,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 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答應以 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民國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有作 業疏漏,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之 ,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印章 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因假冒之人名稱不明,下稱「 賴德宏」)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與訴外人王偉清、被告鄭永進 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賴德宏」以原告之名義向王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參證物四,下稱系 爭契約)、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參證物五,下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鄭永進即協助「賴德宏」與王偉青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參證物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於原告所有新 莊區合鳳段437地號土地及1450建號建物(門牌:新莊區雙 鳳路56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偽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債權人王 偉清與債務人賴德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旋即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並經鈞院認定原告係遭 「賴德宏」冒名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賴德宏」冒名 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  ㈢又地政士接收委託時,應當先行確認委託人之身份,確認方 式應以檢視其國民身分證等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方式 ,如未行上開查核身分之義務而逕行辦理委託事務,因而導 致委託人遭冒名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地政士即因違反上開規 範即應推定具有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永進於鈞 院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問題:你 當初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核對?)回答:我忘記賴德宏有無給 我身分證正本,影本是賴德宏給我的 (問題:證人意思是 指當天有核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回答:我真的忘記了, 不過我一定有用照片核對本人。」「(問題:證人除了以目 視方式確認賴德宏本人外,有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回答: 無。」(參證物十二)。法院多次向被告鄭永進確認是否有 用身分證正本核對賴德宏之身分,惟鄭永進卻只回答有以照 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有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時明確說明「無 」,顯見被告鄭永進僅有以照片目視確認人別,而未以身份 證正本確認委託人之身份,顯然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備過 失。又被告鄭永進除未以身份證正本查核賴德宏本人之身份 外,亦未要求賴德宏背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基本資料,而僅以目視之方式確認其外觀是否為本人,顯見 其於查核委托人身分之過程中具備瑕疵,進而導致原告原有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受有損害,即應當負起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再查,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應確實查核登記 當事人身分始得辦理,而以現今身分證件而言其上皆有明顯 之彩色大頭貼,理應能確認提供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惟其 疏於確認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成功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謂無具過失之餘。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疏失致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王偉青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價價差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永進:  1.於110年3月2日,先由王偉青(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將原告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身份證等,用手機拍照Line 給被告鄭 永進,再由被告鄭永進先行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偉青聯絡被告鄭永進及原告於110年3月 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原告並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 給被告鄭永進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並向原告本人 逐條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  2.辦理抵押設定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印鑑章、 身份證影本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不 是審查的必要條件,又因上開證件都是原告本人所掌控範圍 ,且印鑑證明書已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設定,依土地登 記規則41條第1項第10款,不會因為本人未到場簽名,該抵 押權即為無效。  3.又本件國賠案件,鄭永進為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抵 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 生為前提,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是因為有借款債務 沒有償還本金利息,而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及拍賣,亦即若無 抵押權設定,僅有債權憑證,債權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 人的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緣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地政士代理原告,以本所110年莊 登字第046620、046630號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案件(下稱 系爭登記案件),向本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王偉青(乙證2),案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葦涵拍定。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主張110年間申請系爭登記案件當日,本人並未親自 到場,認為本所未盡查核之義務,未發覺登記案件義務人身 分證照片樣貌與冒充之不明人士不符,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後系爭標的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 價價差損害,侵害伊財產権,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云云, 經本所審視無賠償義務依法拒絕賠償,爰以112年5月26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25857021號函(乙證l)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予原告。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丶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本所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蹬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故人民因不動産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 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本所就系爭標的抵押權登記事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而無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其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裁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l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 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分 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第55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系 爭登記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委託地政士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案,本所已依規定確實審查所附設定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 正本(已核畢檢還)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已 依規定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均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本所亦使用內政部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對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經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 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 定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所自毋庸依該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本 所亦再次對系爭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進行驗證,並於112年5 月5日以傳真方式(乙證3)向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即新 北○○○○○○○○)查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為該印鑑證 明確為該事務所110年3月3日所核發。  ⑷本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之處,爰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有關原告主張本所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損害賠償貴 任一節,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向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予王偉青,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經王偉青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185號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陳葦涵拍定。  ㈡卷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 :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申請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 遂答應以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 有作業疏漏故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 付之,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 印章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 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 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賴德宏」之簽名為林美玲偕 同冒名原告之第三人到場所為,已難信原告所指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確認提供證件 之人士否為本人,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 成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檢附之原告「賴德宏」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1 0年3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10年3月3日核發之 原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 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  ⒋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 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原告、林偉青 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 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被告鄭永進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取得原告、王偉青之授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  ⒌再查,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5日以「為 辦理申請人賴德宏先生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再次確認 本所檔存案卷內檢附之印鑑證明是否為貴所所核發」為由, 向原核發機關新莊戶政事務所傳真聯繫,經新莊戶政事務所 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10年3月3日核發上開查證文件資料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 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新莊戶政事務所核發,非偽造 不實之文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⒍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進交付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 日核發之賴德宏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 款規定,被告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代理原告、林偉青,以 其等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原告之印鑑證 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4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 未妥適保管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永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確實查核「 賴德宏」為假冒原告名義之人,並協助「賴德宏」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鄭永進 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均為被告鄭 永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110年3月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委託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被告鄭永進未確 實查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鄭永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認被告 鄭永進僅以照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未持身分證 正本、未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未善盡地 政士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申請人是否 拿賴德宏身份證正本出來核對?〈提示本院卷證物7 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是。(請鈞院提示證物7即本院卷第43頁,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是否為證人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書 就是被告鄭永進辦理,我們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場的 人有被告鄭永進、申請人、我、介紹人葉秀珠,沒有特別問 林美玲是否在場。(詳述當日辦理抵押權之過程)當天是葉 秀珠介紹帶賴德宏過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賴德宏出示權狀正 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拿身份證正本起來 對一下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人,身份 證上比較瘦,我有問他原因,他說當時比較瘦,現在比較胖 了,本人跟身份證照片上都沒有戴眼鏡,差異性只有胖瘦而 已,後來資料都正確,代書也核對了,沒問題就送件確定了 ,申請書是代書事先打好的,當天由賴德宏簽名、用印,代 書把申請書拿去櫃臺辦理,我與賴德宏在事務所寫借貸契約 書,該契約書亦由賴德宏簽名、用印。我之前不認識賴德宏 ,我知道賴德宏與被告鄭永進不認識。申請書上代書都有寫 好賴德宏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代書在現場有將申請 書給賴德宏確認。(除用身份證照片核對身份外,是否有用 其他方式核對申請人身份?)印鑑證明與印鑑相符即代表本 人同意,就算不是本人也代表本人有授權,否則如此重要的 東西怎麼會交由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核與被告鄭永進辯稱:原告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並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足見自稱 「賴德宏」之人確於110年3月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當場提 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予 被告鄭永進,被告鄭永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有 持「賴德宏」之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由自稱「賴德宏」之人確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 ,再由自稱「賴德宏」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用印甚明;又自稱「賴德宏」之人將「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既當場交付予被 告鄭永進,而上開文件、證件攸關個人財產、隱私,通常均 由本人妥善保管,再以肉眼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賴德宏」印文(見本院卷第121、122、123、131、132 、133頁)與卷附「賴德宏」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符,衡諸常理,被告鄭永進收受上開文件、證件,並核 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後,認自稱「賴德宏」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即難認被告鄭永進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核對委託人身分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有過失 ,即不可採。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被告鄭永進所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賴德宏「有效」印 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鄭永進亦無原告所指核對委託人身 分時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及被告鄭永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原有寅○○、卯○○、壬○○、癸 ○○、子○○及辛○○(代位繼承)六人,嗣繼承人寅○○於109年1 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乙○○及子女甲○○、丙○○、丁○ ○4人繼承;繼承人卯○○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配偶戊○○及子女己○○、庚○○3人繼承,其等並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己○○、庚○○2人公同共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 分割,且丑○○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 同)1,067,619元,茲說明如下:  ⒈緣原告等人與被告子○○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家族有其他收取租金共業之土地未分割清 楚,遲至111年1月1日始將林口區○○段○○地號分割清楚,並 將出租土地之收益分配給被繼承人丑○○繼承人之男女房,即 依第一順位繼承人寅○○、卯○○、辛○○、壬○○、癸○○、子○○等 六房分配,並言明各自管理分配之家產,被告子○○不能獨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將公同共有使用之部分歸還還給其他公 同共有人。被告子○○應繼分為6分之1,其他共有人應繼分為 6分之5,經共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聯繫,被告子○○均未有 回應,其後原告等人又委託地政士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參加 公同共有人會議,被告亦置之不理,掛號函件並遭郵局退回 原寄處,無法獲得回應,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對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  ⒉被告與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未訂定契約,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協 議分管,約定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被告子○○獨自占有系爭 房地全部,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被告子○○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如附表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子○○占有系爭房地一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5. 37平方公尺、平台24.93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英文安 親補習班之用,二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2.25平方 公尺、陽台28.05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住家使用。依 據實價登錄查得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商業用之租金每 坪租金750元,二樓查得參考之資料為○○路○○巷○弄○號○樓每 坪租金592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租金資料可證,系爭一樓 租金為34,095元(計算式:750元×45.46坪=34,095元),系 爭二樓租金為26,912元(計算式:592元×45.46坪=26,912元 ),一、二樓合計為61,007元(34,095元+26,912元=61,007 元);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為每月61,007元, 應屬適當。而被告子○○占有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6分 之5,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為50,839元(計算 式:61,007元×5/6=50,839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之不當得 利金額1,067,619元(計算式:50,839元×21個月=1,067,619 元)。  ㈢聲明:⒈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分割,其中編號1、2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原告民事補正暨更正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二應有比例分 配之。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按應有分割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辯論終 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丑○○遺產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丑○○於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拒絕聯繫,致系爭遺產無從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97頁、第161至29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不動產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原告亦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丑○○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證人辰○ ○到庭證稱:約定111年9月被告要搬走等語,可見被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惟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10月1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佔用○○路○○號房屋做安親班,也有居住乙節 ,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算定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數額之限制。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一樓以每坪75 0元、二樓以每坪592元計算,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每月61,007元計算,堪認可取。  ⒊據此計算後,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 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32,084元(計 算式:61,007元×12=732,084元),依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6日止共計5個月29日,應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01,755元【計算式:61,007元×(5+29/3 1)月×5/6=30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辯論終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之部分,併請 求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然原告此部分係於113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僅能就已到 期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356元(計算式:50,839 元×4月)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9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 告301,755元,及其中203,356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對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 ○○段○○小段○○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各繼承人對丑○○遺產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24分之1 24分之1 2 乙○○ 24分之1 24分之1 3 丙○○ 24分之1 24分之1 4 丁○○ 24分之1 24分之1 5 辛○○ 6分之1 6分之1 6 壬○○ 6分之1 6分之1 7 癸○○ 6分之1 6分之1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12分之1 10 庚○○ 12分之1 12分之1 11 子○○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甲○○ 24分之1 30,504元 2 乙○○ 24分之1 30,504元 3 丙○○ 24分之1 30,504元 4 丁○○ 24分之1 30,504元 5 辛○○ 6分之1 122,014元 6 壬○○ 6分之1 122,014元 7 癸○○ 6分之1 122,014元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61,007元 10 庚○○ 12分之1 61,007元

2024-11-01

PCDV-113-重家繼訴-40-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仁吉 訴訟代理人 莊家禎 被 告 紀順鎰(即林真綾之繼承人) 李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順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56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紀順鎰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紀順鎰即林真綾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振發並不爭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8月4日由其拍定前,曾積 欠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67,756元(下稱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惟辯稱 系爭管理費(本院卷第185頁)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而非向新拍定人即伊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 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專用權 (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 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 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 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 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 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 條規範範圍內。再者,依現行法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 欠管理費一事,並無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 所有權人,會讓一般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亦會對 法院拍賣程序造成不利之影響,減低有意承買者之意願,導 致抵押權人無法充分受償,妨害經濟發展和資源之利用。故 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司法院 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李振 發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莊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建 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告李振發對於前手即被告紀順鎰所欠系爭管理費,依法自不 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另林真綾於105年1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父親即被告 紀順鎰繼承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 ,故林真綾死亡「後」之系爭房屋所生系爭管理費,繳納義 務人應為被告紀順鎰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40-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彩玉 洪莉瑋 洪琮崴 洪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憶晴 被 告 陳秦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媛 被 告 陳宥寧(即陳文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柯素雲 被 告 陳清祥 宋素 廖德昌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被 告 邱婉婷 邱琬琛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庚忠 被 告 張嫈嫈 訴訟代理人 王傳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88.5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實物分 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金錢之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 取得,並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坐落情形劃分土地界限。並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均有房屋坐落其上,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下簡稱○○路)000巷0號、0-0號、同 路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及同路000巷0號、0號,共 計八棟建物。因八棟建物大小不一,占有基地即系爭土地有 超過或不足其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存在,且部分共有人因借 貸將房地設定抵押,而抵押權存在整塊土地之上,易造成日 後之糾紛。為避免紛擾,實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各 自取得其房屋基地之必要,且本件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 ㈡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之共有人,願共同取得房屋坐 落如附件112年12月18日莊土測字第2545號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件)所示編號I、J、K部分。 如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亦同意等語。 二、被告宋素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0房屋所有人,同意 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H部分。惟關於 系爭土地之價值以金錢補償部分,因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位置 ,或其所分得的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值比較低,我的房 子有建築線,被鑑定單認為價值比較高,而要我付出高額的 金錢補償,我無力負擔,也認為不公平等語。 三、被告張嫈嫈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A、J部分,對金錢 補償部分,我沒有錢可以提出,本件是因原告起訴才要分割 土地,應當由原告負責來補償才對。J部分是我家房子與原 告房子間的間隔靠我家這邊寬10公分的土地,因為我的房屋 現狀,二樓有比圍牆凸出來一點點,剛好就是J部分,如果J 劃給原告,那以後可能會產生糾紛,而且J部分離原告建物 的牆壁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主張J部分應當要分割給我等 語。 四、被告陳秦建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系爭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B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至於如附件編號K 部分,我同意分割由原告取得等語。 五、被告陳清祥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C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六、被告廖德昌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房屋所有人,同意對 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D部分,對金錢補 償部分沒有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 七、被告陳宥寧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持分及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 的所有人本來是我的爸爸陳文豪,但因陳文豪於訴訟繫屬中 過世,於遺產繼承時,上開房地單獨分割為我所有,並辦理 登記完畢,故由我一人承受陳文豪本件訴訟。我同意對本件 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號E、L部分,對金錢補償 部分,因為L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較低, 請鈞院予以考量等語。 八、被告邱婉婷、邱婉琛主張略以:我是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 有人,原則上同意對本件土地為實物之分割,願取得附件編 號F、G部分,因為G部分目前是既成巷道,所以價值應當比 較低。當初建商在蓋這八棟房子的時候,沒有把土地分割好 ,把八棟當成一個建案來賣,才會造成今日這種情形,我們 家門前的巷道是作為八棟建物的法定空地,現在分割給我們 ,卻因為分得的土地面積較大,而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沒有考慮到我們目前經濟困難,我們認為鑑定機關對於編 號G的土地認定的價值過高,對於我們這一面向的土地沒有 建築線一事,未給予足夠的減價,請鈞院再予考量等語。 九、本院就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式,認定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自堪認屬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 定,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此由本院於112年8月 2日履勘現場時,通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君慕協同到 場,據其陳稱:(法官問:)建管法規是否規定分割後均須 鄰法定空地?(答:)不必,分割後就依分割後各土地留設 法定空地,目前是八戶共用計算法定空地等語,即可得知。 又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34號卷可按 。是以,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 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尚需注意:1、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2、原物分配原 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 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3、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 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 有,以免房地分離。4、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 ,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5、質量均等原則─原 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 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各自有八棟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 示),渠等請求就房屋占用基地部分之土地,以原物分割之 方式劃歸其所有,本院認為此一方式不但能維持房地合一的 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故將上開房屋占用土地之部分,分別分割予各占有人所有, 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㈣次查,如附件編號L之土地係連接於編號E土地,為竹林路248 巷1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如附件編號G之土地係連接於編 號F土地,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門前之既成巷道;與其他 房屋之基地並無相連,故被告陳宥寧(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 屋所有人)請求將編號L之土地併分割予伊;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共有人)請求將編號G之土 地併分割予渠二人共有,能夠維持土地地形之完整,以盡地 利,且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亦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 且此分割方式可避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前的編號L、 G土地因變價而遭第三人買受,而於日後有致生通行權紛爭 之可能。從而,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於此部分所為 之主張為可採,爰分別依其請求之方式分割。  ㈤原告(即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與張嫈嫈(即竹林 路000號房屋之所有人)就如附件編號J之土地應分割給何人 ,有所爭執。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時,曾就竹林 路000巷0號、000屋中間之界限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原告主 張依000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為準,被告張熒熒則主張依000 號房屋後方圍牆外緣再外推10公分為準(見本院卷第559頁 )。本院查:000巷0號建物與000號房屋後方圍牆中間,係 留有50公分之間隔(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之照片),該J部分 土地係緊靠356號房屋一側寬約10分分之土地,被告張嫈嫈 顧慮其二樓建物略有凸出於後方圍牆,恐日後衍生糾紛,而 請求將編號J土地分割予伊,其理由尚屬正當。而寬度僅10 公分之J部分土地劃歸被告張熒熒後,原告所分得之編號I土 地,實際上仍包括二屋間隔之大部分(寬約40公分),對於 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微。原告雖稱其在興建房屋,如果只留有 40公分的間隔可能會造成其己興建之建物有不符法規之情形 ,損害甚大云云。惟本院認建築法規之要求與共有土地之分 割乃屬二事,縱如原告所述,需二屋間隔50公分始能符合其 建物適用之行政法規,依現狀兩屋之間隔於事實上本即為50 公分,並不因分割土地而有變化。縱以原告分得之編號I土 地上間隔部分只有40公分,但於本件土地分割之後,雙方亦 得本於敦親睦鄰之棈神,由原告向被告張嫈嫈協調取得該J 部分土地之使用同意權,亦應無礙於其建屋之計劃。是以, 本件如附件J部分之土地,仍應分割由被告張嫈嫈取得,較 為妥適。  ㈥復查,原告等四人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邱 婉婷、邱琬琛則為竹林路000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是以各該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系爭土地加以分割之後,就渠等 所分得之部分,應由各房屋共有人對於所坐落之土地亦維持 相等比例的共有關係,方足以避免所有權趨於複雜,致生日 後之紛爭。且原告四人或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就渠等 所分割而得之土地,亦無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情,是以,就 如附件編號I+K部分,應分割為原告四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 例分別共有;就如附件編號F+G部分,應分割為被告邱婉婷 、邱琬琛各以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各該房屋坐落基地為界限 之方式加以分割,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可促進土地之利益, 亦能避免日後之紛爭。故就兩造於分割後應各自取得之土地 部分,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十、又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予兩造各自取得 後,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原有持 分加以計算之價值,並非完全一致。故參照首揭說明,自應 由分得土地價值超過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方式給付其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原有持分價值之共有人, 始符事理之平。本院就此金錢補償部分,認定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業經本院送請庭譽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茲就其鑑定結果略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經送鑑定,鑑定單位以如附件編號A至L各筆土地 價值分別鑑價,並以各筆土地加總計算其總價值為99,458 ,830元。惟查,上開編號J、K之土地,係因原告與被告張 嫈嫈、陳秦建間就土地劃分界限有所爭議,始命鑑定機關 分別單獨鑑定,因J、K土地僅寬10公分,占地甚小,本即 無甚價值,然該J、K土地本係應劃入相鄰之A、B或I土地 併同分割,是該部分之價值自應以併入在旁土地後之價值 加總計算,較為公平。至編號L、G之土地,為既成巷道, 於本件訴訟之初,兩造當事人均表明可能不欲取得該部分 之土地,故本院命鑑定機關加以分別鑑定。然嗣後被告陳 宥寧表明願分得編號E及L之相連土地、被告邱婉婷、邱琬 琛則表明願分得編號F及G之相連土地,則上開編號L、G土 地因與旁邊的土地合併後,可利用性亦有大幅提高,故亦 應以合併後之土地計算其價值,較為公平。是以,本院認 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總價,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即 編號A+J、B、C、D、E+L、F+G、H、I+K等八塊土地之總價 合計以計算之。換言之,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A+J土 地價值:11,668,153元、編號B土地價值:7,220,793元、 編號C土地價值:7,189,614元、編號D土地價值:8,905,0 57元、編號E+L土地價值:14,905,129元、編號F+G土地價 值:18,491,730元、編號H土地價值:18,126,088元、編 號I+K土地價值:13,929,741元(計算式:依估價報告書 所載:合併A+J土地價值:11,668,153元,扣附A之價值11 ,579,506元,則J非為畸零地之計價應為88,647元;再以I +J+K之總價14,018,388元扣除上開J之價值88,647元,即 為I+K之價值13,929,741元)。以上八塊土地之價值合計 為100,436,305元。   ⒉承上所述,兩造依其分割前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其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應即以該比例乘以前項認定之土 地總價100,436,305元加以計算。如計算出來之結果與其 應得之價值有所出入者,自應以金錢補償之。以下茲就兩 造所應得或應支付之金錢補償,加以說明。   ⒊原告等四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54 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四人應取得價值 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 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I+K 之土地,價值為13,929,741元,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 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原告 四人之差額為1,617,799元,又原告陳彩玉、洪莉瑋、洪 加政、洪琮威內部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1/5、2/5、 1/5、1/5,故渠四人應受之補償金額依序為323,560元、6 47,120元、323,560元、323,560元。   ⒋被告宋素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 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H之土地,價值為18,126,088 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 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2,578,548元。   ⒌被告張熒熒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96/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1,007,819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1096/10000=11,007,819)。而其 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A+J之土地,價值為11,668,15 3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應取得之土 地價值11,007,819元,故應補償其他共有人660,334元。   ⒍被告陳秦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B之土地,價值為7,220,793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58,649元。   ⒎被告陳清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C之土地,價值為7,189,614元元, 已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 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889,828元。   ⒏被告廖德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04/10000,故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價值為9,079,442元之土地(計算 式:100,436,305 *904/10000 =9,079,442)。而其因本 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D之土地,價值為8,905,057元,已 如前述,尚不足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9,079,442元,故其 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額為174,385元。   ⒐被告陳宥寧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548/10000,故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渠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 計算式:100,436,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 其因本件分割而得如附件編號E及L之土地,價值為14,905 ,129元,已如前述,故其取得之土地價值尚不足其應取得 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其他共有人應再補償其之差 額為642,410元。   ⒑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為1548/10000,故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二 人應取得價值為15,547,540元之土地(計算式:100,436, 305 *1548/10000 =15,547,540)。而其因本件分割而得 如附件編號F+G之土地,價值為18,491,730元,已如前述 ,已超過其應取得之土地價值15,547,540元,故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2,944,190元。又邱婉婷、邱琬琛二人內部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故渠二人應各自提出之補償 金額均為1,472,095元。  ㈡被告宋素雖曾爭執依鑑定結果,其本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金額高逾200萬元,其無力負擔,且顯然不合情理等語。然 查,本件被告宋素所取得如附表編號H之土地,面積為186.0 9平方公尺,除被告邱婉婷、邱琬琛二人所取得如附件編號F +G之土地外,較其他共有人均大出不少,且編號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而編號H之土地依現況係完全作為住宅及庭院使 用,且編號F+G之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編號H之土地有建築線 存在,價值顯然較高。再觀諸原告等四人所共有之土地持分 與被告宋素相等(均為1548/10000),且均係面對有建築線 之竹林路356巷,然原告等四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即 編號I+K)僅有119.36平方公尺,較被告宋素所分得186.09 平方公尺,足足少了60多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宋素於本件土 地分割之後,所取得編號H之土地,顯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更為有價值許多。是以,其辯稱本件土地分割後需補 償其他共有人200多萬元為不合理云云,應屬誤解,難予採 認。  ㈢另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辯稱:渠等所分得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乃屬既成巷道,價值甚低,渠等打聽 附近有人買既成巷道一坪才10萬元,鑑定價格太貴了。且渠 二戶面向竹林路000巷,土地並沒有建築線,會嚴重影響土 地之價格,故認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過高等語。惟查:如 附件編號L、G之土地,依都市計劃內容竹林路000巷非屬計 畫道路,分割前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第一種住宅區,故分割 後之編號L、G之土地也是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估價報告中所 採用比較對象,也是以無法單獨開發的畸零地或社區道路之 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來參照。因為地目不同,故本件附件編號 L、G之土地與一般買交易之道路用地不同,道路用地多以公 告現值一定比例為出售價格,用途為容積移轉或遺產節稅使 用,而編號L、G之土地係與建築基地相連之第一種住宅土地 ,日後申請重建時,即使無法廢除巷道使用,其容積可移置 建築基地E、F使用,故除了地目不同之外,另具有與鄰地合 併開發之效益存在,故此為價格差異之原因。至於土地無建 築線一節,確會造成價值減損,故應計算折現率,按現年期 決定考量勘估標的物使用建材為加強磚造,依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四號公報內容,加強磚造經濟 耐用年數為35年,目前地上建物屋齡約43.5年,已逾經濟耐 用年數,整合重建有其可行性,考量地上目前建物狀態整合 難度較高,故給予三年之整合期間進行折現調整,折現率計 算為10.23%等情,此有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7 月3日庭譽T00000000A002字第1130703001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105-107頁)。申言之,關於編號L、G之土地為 既成巷道部分,估價報告中評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1,00 0元,較諸其他編號土地之單價有高達32萬餘元者,已有相 當之落差;且該L、G之土地乃是住宅用地,其價值自不能與 道路用地同視。至於面向竹林路000巷部分沒有建築線一事 雖屬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但建築線的存在是為了要興建建 物申請建築執照所必要,然依系爭土地的使用現狀來看,其 上已經存在合法登記的建物,房屋表面狀態良好,且為兩造 居住使用中,並非有待新建房屋之空地,是縱分割後之土也 不具有建築線,亦不妨害目前竹林路000巷0號、0號房屋之 合法使用,故估價報告以房屋整合重建(即新建房屋)之可 能性,對土地價值給予折現調整之計算,其論理依據亦應屬 可採。是以,本件被告陳宥寧、邱婉婷、邱琬琛等三人前揭 所辯亦難遽予採認。  ㈣被告張熒熒復辯稱:之前討論分割補償都是以公告現值去作 討論,而估價報告都是以市價,我沒有能力去補償其他共有 人,本件是原告起訴要分割共有物,故應由原告去做補償云 云。惟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基於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本應以實際交易價值作為分配之標準,而我國土地公告現值 於都市地區常背離市價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 張熒熒辯稱本件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補償,顯非合理。而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是為了使所有權單純化,便於交易,以期 於分割後提升共有物之價值,而使全體共有人同享其利益。 故本件訴訟雖係由原告所提起,但判決之結果係使全體共有 人同享其利益,故而,被告張熒熒辯稱本件既係由原告起訴 ,即應由原告負責補償其他共有人一節,尚屬於法無據,難 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按附表一為原物分割時,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之補償。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依前述說明,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 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價 值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詳附表 一「分割前之土地持分」欄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末以, 本件兩造各自所有八棟房屋共有基地一事,係當年建商因 應土地建築線之限制所為便宜行事之作法,兩造各自所有 八棟透天厝,互不相屬,其基地自宜加以區別,才可避免 共有土地可能發生的種種困擾。系爭土地分割後,亦可便 於兩造各自處分所有不動產,而有資產活化之效果,應能 提昇各自所有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 深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相互磋商達數十年,未能取 得成果。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達出敦親睦鄰之理性態 度,共同期望困擾兩造全體之土地問題得以解決。本件依 法審判之結果,固需本於公平原則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及 依法計算補償金額,然兩造數十年為鄰,亦當可互相體諒 ,或可協商補償之給付方式,不要造成彼此過大的生活壓 力,俾免影響和諧之鄰里關係,甚而造成後續之訟爭,故 期待兩造當事人能本於理性溝通,謀求本事件之圓滿解決 。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就系爭土地之實物分割方式 稱謂 姓名 分割前之土地持分 所有房屋座落於竹林路 應分得土地為附件編號部分 分割後之土地持分 原告 陳彩玉 0000/00000 000巷0號 I、K(由原告四人共有) 1/5 洪莉瑋 0000/00000 2/5 洪加政 0000/00000 1/5 洪琮威 0000/00000 1/5 被告 宋素 0000/00000 000巷0-0號 H 全部 張嫈嫈 0000/00000 000號 A、J 全部 陳秦建 0000/00000 000號 B 全部 陳清祥 0000/00000 000號 C 全部 廖德昌 0000/00000 000號 D 全部 陳宥寧 0000/00000 000巷0號 E、L 全部 邱婉婷 0000/00000 000巷0號 F、G(由邱婉婷、邱琬琛共有) 1/2 邱琬琛 0000/00000 1/2     附表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之金錢補償 稱謂 姓名 應支出補償金額(元) 應收受補償金額(元) 原告 陳彩玉 0 323,560 洪莉瑋 0 647,120 洪加政 0 323,560 洪琮威 0 323,560 被告 宋素 2,578,548 0 張嫈嫈 660,334 0 陳秦建 0 1,858,649 陳清祥 0 1,889,828 廖德昌 0 174,385 陳宥寧 0 642,410 邱婉婷 1,472,095 0 邱琬琛 1,472,095 0

2024-10-24

PCDV-112-重訴-31-202410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祺峯 相 對 人 方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同上。 函詢手續費 500元 同上。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㈠、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7 日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No.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646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故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 二、經本院一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聲請人訴之聲明㈢勝訴,後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500萬元,而相對人就一審反訴訴訟標的金額464萬元中之300萬元上訴,故就相對人一審反訴之部分,其中164萬元已於一審確定,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一審繳納訴訟費用之計算書,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總計126,850元(計算式:50,500元+100元+75,750元+500元=126,850元),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21

PCDV-113-司聲-525-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蔡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 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 9,5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前段即 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 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4,512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為107.73平方公尺(計算式:0.05㎡+22.65㎡+46.56㎡+15 .82㎡+22.65㎡=107.73㎡),於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 公尺14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6( 計算式權利範圍30分之1×共有人6人=30分之6),系爭房屋總權利 面積為65.3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0.35㎡+陽台面積15.0 0㎡=65.35㎡)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新北 莊地資字第1136061282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99頁)。是原告聲明前 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0,970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114,512元/㎡×65.35㎡-系爭房 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144,000元/㎡×107.73㎡×權利範圍6/30 =7,483,359元-3,102,624元=4,38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後段聲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5月6日之請求(原告係於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三重院區收狀戳可佐),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150元部分【計算式:19,500元×(6+11/30日)=12 4,1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4,885元(肆佰 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計算式:4,380,735元+124,150元=4, 504,8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肆萬伍仟陸佰肆 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1

PCDV-113-重訴-601-2024102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 原告 方長信 再審 被告 劉祺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16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並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 ,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嗣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 同年月22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再 審理由1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27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即屬合法。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對於再審事由訂有13種類型型態 ,分別係為13種不同之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2日以民事再審理由7狀、民事再審理由8狀復主張原確定判 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23頁、第279頁至第298頁),顯係追加不同之再審 事由,然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 7月26日屆滿,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育伯原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莊地政)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108 年1月7日登記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嗣劉育伯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再審被告嗣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第一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該部分因之 確定,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竟宣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顯屬訴外裁 判;另再審原告嗣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 決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 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 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 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 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原就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均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因之確定,而 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云云。然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111年11月23 日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再審原告於 該日即知悉此一事實,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發現可言,再 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雖撤回關於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惟仍保留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僅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抵押權之物 權不存在,核無再審原告所稱訴外裁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顯屬訴外裁判,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下開新證物,茲分述如下 :   ⑴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與再審原告 於108年1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提出該契約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再審原告既為該契約書 之當事人之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實 無不知該契約書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 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證 物以供法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3頁),主張劉育伯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於108年1月2日 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借貸金額,嗣再共同前往新莊地政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然倘劉育伯於 108年1月2日即曾攜帶上開舊版權狀與再審原告核對、確認 借貸金額,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知悉有該證物之存在,則系爭 不動產舊版權狀顯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且原確 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 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㈠點), 而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舊版權狀影本觀之,僅係 單純之權狀,並未記載任何債權存在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而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 52436號函檢附之「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 惟該「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為新莊地政於原確定 判決程序中以112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52436號函 覆本院之資料之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見該 證據早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 地。  ⑷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劉育伯在大眾商業銀行自然人開戶申 請書、往來交易總約定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之簽名字跡 ,據以主張劉育伯確實有於108年1月4日前往新莊地政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3頁)。然原確定判決乃係認定再審原告無法 證明其與劉育伯曾於108年1月2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交付 借款,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 認上開證據足以認定劉育伯有親自前往新莊地政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惟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 實,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認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  ⑸再審原告再提出劉育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3日至110年9月8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主張再審原告與劉育伯 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惟劉育伯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實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 ,此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末頁即顯示該證據為再審 被告112年2月20日書狀所附上證18即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該證據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  ⑹再審原告另提出107年8月13日、108年2月15日、108年5月14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主張此為劉育 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予再審原告獨 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劉育伯間確有借 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然倘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 鐘確有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獨資經營之信達化工行,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已知悉上開匯 款之事實,而得自行提出相關交易明細或聲請法院函調,實 無不知該證據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於再審原告與劉育伯於108年1月2日 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權(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項第㈠、1.點),縱認劉育伯本人或其配偶劉薛鳳鐘曾 於上開期日匯款予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而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⑺再審原告嗣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 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 63號處分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72年台上字第 3359號判決先例、梁宇賢所著票據法新論節本(見本院卷第 229頁至第277頁),主張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 院判決先例與學者著作均非證物,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 取。  3.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新證物為由,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1

TPHV-113-重再-24-202410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錢玉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林文忠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 段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下同,逕稱地 號)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C-D紅色連接虛線,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上開 土地之界址所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 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計畫在471-1地號土地後方 進行下水道施工工程,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000 年0月間之測量結果要求原告需拆除坐落417-1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同段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原告建物),拆除範圍乃由原告建物後方防火巷內縮75公 分,亦即扣除土地後方空地,尚需拆除長75公分、寬485公 分之建物範圍,造成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75 平方公尺,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因原告建 物與原界址間至少有3公尺垂直寬度空地,足認該測量結果 明顯與62年9月3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 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實有確認兩造 417-1地號土地與417-6地號土地相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事項應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地政局 等行政機關管轄,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對被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不知且亦無法證明土地面積是否實 際上有差那麼多,對於附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為AB黑色實線 無意見。原告建物另為增建,當然影響其建物與經界線間之 距離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  ㈡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3年3月15日10 時許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到場測量技師實地測繪兩造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現場指界位置,並計算兩造土 地面積有無增減情形,及原告建物坐落位置。由測量技師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在本件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分別施測本件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 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兩造土地界址為 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31555402號函 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 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使用精密儀器 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現場之 指界等因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 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舊 有地籍圖已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從而,本院確認 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將造成原告 建物依舊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界址間隔距離至少3公尺大 幅減少,面臨遭主管機關命拆除之不利狀況,足認測量結果 容有錯誤等語。惟細繹原告提出62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3頁),其為手繪圖面,且關於建物主體與經界 線垂直寬度距離(即空地部分)若干,並無任何標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當時建物完工時之實地測量資料 ,其主張該寬度距離至少3公尺,即乏所據,難以採信。況 原告係於74年間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104年間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增建而屬於違章建築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改制前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8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1133220681號函檢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建物自62年間起造完成迄今,是否未 曾增建或擴建而維持原貌,顯有疑問。至於建築主管機關雖 僅認定原告建物係違法向上增建第3至5層,而非向後擴建。 然查,原告建物長(深)度現況與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標 示相較,分別為25.31、25.16公尺與24.7、24.9公尺(計算 式:2.2+22.7、2.2+18.7+4)等節,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33621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為 憑,自無從確定原告建物起造完成迄今未曾擴建,是原告徒 以其建物與界址間距離推論界址測量錯誤,難認可採。   ㈣至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結果雖另有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減 少之情形。然查其差距均於15平方公尺內,且兩造各自417- 1、417-6地號土地面積均同減少,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且土地登記 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 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 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 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 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 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 線,較為適當,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 而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7日鑑定圖)

2024-10-16

SJEV-113-重簡-130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 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 ,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 ;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 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 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 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 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 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 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 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 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 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 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 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 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 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 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 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 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 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 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 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 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 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 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 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 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 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 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 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 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 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 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 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 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 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 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 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 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 ,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 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 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 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 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 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 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 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 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 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 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 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 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 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 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 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 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 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 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 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 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 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 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 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 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 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 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 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 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 。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 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 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 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48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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