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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游 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曾裕閔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 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被告黃添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5分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健保卡遭人盜 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始能解決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偉則在旁監 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 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再由同在該車 上之訴外人黃添義(已和解成立)、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4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稱: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現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 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附 表1、2所載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45萬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逾4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PCEV-113-板簡-2456-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淑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淑蓮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3年1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 ,衡酌受刑人上開二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大學畢 業、目前退休無業、以年金及租金維生、毋須扶養任何人, 竟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所為,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 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上揭新北市新店區 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該址 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 6號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定(下稱本案) ,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7日至115年1月26日;受刑人卻於11 0年7月16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與後案所得雖 均是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行並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 之,高院本案判決雖以受刑人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 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故予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本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 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 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 見之行為態樣,故受刑人本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如高 院所認係偶然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於本案高院之審理中卻以 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 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DM-114-撤緩-6-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45 、46675、4899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洪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洪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第46675號                         第48995號   被   告 洪郁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洪郁翔意與余家榮(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宋宜婷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有機可趁,即由余家榮發 動油門後搭載洪郁翔離去。嗣宋宜婷於同日8時10分許,發 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尋獲上開機車(已返還宋宜婷)後,採集機車上指紋 及DNA-STR型別比對,與余家榮相符,始知上情。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6 分許,在蔡榮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店內夾娃娃機 機台零錢箱鎖片(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開。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攜 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板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 娃娃機店,以板手破壞林鈺蘋所有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機台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開。 二、案經宋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榮軒及林鈺 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8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余家榮之警詢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宋宜婷於警詢之指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該車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4 尋獲地點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6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榮軒於警詢之指訴 起所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6,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4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郁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蘋於警詢之指訴 娃娃機台零錢箱遭人破壞遭竊2,000元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63號鑑驗書1份 現場遺留飲料吸管處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余家榮間,就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載竊得之 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08

PCDM-113-審簡-179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地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紫色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黃文明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前數日復因 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萌生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地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4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板橋車站第34號逃生梯之地下室1 樓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燃報紙置於樓梯間平臺之地面焚燒,致生 公共危險,並致該處之地磚焦黑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嗣用腳 踩滅點燃之報紙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返回板橋車站地下室1樓 大廳,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5分許),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疑前,前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其犯案所用之紫色打火機1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文明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19-23、79-81頁、本院聲羈卷 第3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8-29、75頁),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即臺鐵板橋車站站務長陸定邦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39、6 9)、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 76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 酌以本件被告放火處為臺鐵板橋車站,平日往來旅客甚多, 被告在該車站逃生梯之地下室1樓樓梯間放火燒燬該處地磚 ,火焰延燒易產生濃煙,危及往來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之地磚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臺鐵 公司地磚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被告對此亦表示認罪而 不爭執,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 、行為手段等,是否真有燒燬車站之意圖等語。按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 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 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 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均屬放火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依 被告供稱:其犯案工具係扣案打火機及其當日甫購買、閱讀 後之報紙(偵卷第21-22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犯案 時並未使用汽油或其他助燃之液體;且觀以被告引燃火勢之 地點為逃生梯樓梯間之正中間位置,火勢延燒範圍不大,周 邊亦未見有何易燃物品以使火勢能蔓延至天花板、牆壁等建 築物本體其他部位(見偵卷第69-71頁)。再者,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50分自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進入逃生梯,旋於4分 鐘後即14時54分即已返回板橋車站地下1樓大廳(見偵卷第7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久即將火踩 熄,此亦與案發現場地磚經燃燒受損範圍僅侷限於樓梯間正 中間一小塊位置相符,經以上述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 本件放火時,主觀上應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即板橋車 站之故意,而僅係基於燒燬該車站內物品(地磚)之犯意,故 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地磚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 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放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上揭犯罪嫌 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核其所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病失業後,竟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 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火機點燃 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謀生不易,於 案發前因病失業,竟為求至監獄服刑以吃免錢牢飯,而於板 橋車站逃生梯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發火勢,危及往來 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衡以其犯案後自行踩熄餘火 後旋即自首,燒燬板橋車站地磚之範圍不大,犯後並始終坦 承犯罪,惟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就是想放火,放 我出去就去捷運站放(火)、今天放不成,明天繼續放、就是 想要放火、我的自由等語,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作、案發前因病失業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輕度)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 -76頁、偵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PCDM-113-訴-109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除零 錢200元以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 錄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用之石塊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路上 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9號   被   告 陳守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光環 路1段口,見鄧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車輛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鄧文雄所有iPho ne 6s手機1台、HelloK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 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1張、新 臺幣(下同)200元零錢,旋離開現場。嗣鄧文雄發現遭竊 報警,陳守儀經警方到場,交付iPhone 6s手機1台、HelloK 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 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各1張(已發還鄧文雄)。 三、案經鄧文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文雄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告訴人提出維修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竊得現金以外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賠償4,000 元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可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 訴;請審酌上述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1-08

PCDM-113-簡-5922-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健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嚴健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健祐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薑母鴨店,飲用5瓶啤酒(共3,0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13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自 嚴健祐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上 班。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號 附近欲迴轉往臺北方向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莊淑婷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上址對嚴健祐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嚴健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健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淑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莊淑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1-07

PCDM-113-交簡-154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楊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楊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楊葉係聲請人甲OO之母,其自民國 101年11月12日離家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2日起,即音 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及函查,失蹤人確實經報案於101年11月12日起失蹤,目前 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7日函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9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函文、衛生福 利部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 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亡-103-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珊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5號、第273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雨珊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刪除第15行「遊戲幣」 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雨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 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 部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霸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7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 匯款,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 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331號調解筆錄),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 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3月20日至21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 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 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 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2,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分 別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共提領2天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13 年3月20日、21日,合計2天),故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 000元(計算式:2,000元×2天=4,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 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 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廖彥恆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何羚蓁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李燕玲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晨慧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梓豪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文杰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江縣昌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蘇嘉莉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林泉鋐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邱廖國天部分) 韓雨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被   告 韓雨珊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雨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霸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霸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韓 雨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前不詳時 間及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韓雨珊隨 即依「霸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該等提款卡。詐騙 集團某成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韓雨珊再依「霸哥」之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依「霸哥」之指示交 至指定地點,韓雨珊因而取得每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遊戲幣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透過「霸哥」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至「霸哥」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地點及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雨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共10罪)。又被告與「霸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可認於113年3月20日及21日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則循其所述每日2,000元之報酬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2,000*2=4,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表一: 編號 取得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1 廖彥恆 (提告)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廖彥恆 113年3月20日17時48分許 4萬5,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2 何羚蓁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何羚蓁 113年3月20日18時26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3 李燕玲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告訴人李燕玲 113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 1萬5,06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4 黃晨慧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告訴人黃晨慧 113年3月20日18時35分許 1萬零1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0日19時26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5 李梓豪 (提告) 113年3月20日7時42分許以解除錯誤設定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梓豪 113年3月20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0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6 陳文杰 (提告)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貸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陳文杰 113年3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7 江縣昌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11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江縣昌 113年3月21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113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8 蘇嘉莉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嘉莉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 9 林泉鋐 (未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泉鋐 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0 邱廖國天 (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50分許以假親友借款手法詐騙告訴人邱廖國天 113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告訴人、被害人 1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彰銀帳戶 2萬元 廖彥恆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57分許 5,000元 2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彰銀帳戶 2萬元 何羚蓁、李燕玲、黃晨慧 113年3月20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0分許 8,000元 3 韓雨珊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文化店) 玉山帳戶 2萬元 李梓豪 113年3月20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4 韓雨珊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富邦銀行新板分行) 富邦帳戶 3萬元 陳文杰、江縣昌、蘇嘉莉、林泉鋐、邱廖國天 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5 韓雨珊 113年3月21日16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富邦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2分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3分 2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2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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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被 告 徐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5時2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000 號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沈祐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84元( 工資5,175元、烤漆7,425元、零件22,484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並無與訴外人沈佑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當天下午我駕駛CX6-510普通重機由訴外人沈佑任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側通過(駕駛座側)並停於該車與前車之間,沈佑任按 喇叭提醒我並系車告知表示我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並報請警方 到場處理,事發當下我的機車前腳踏板沒有放置任何物品後 座也沒有載人(後座腳踏為板收起狀態),我以極慢的速度通 過該車左側並且右腳放下維持平衡(我的右腳位置處於該車 左側與我所駕駛機車之間),沈佑任指出我碰撞他的車造成 他車損三處分別為:1.左後視鏡擦傷 2.左前葉子板3.前保 桿左前緣離地面約莫10多公分處。  ㈢待員警到場後拍照並繪製現場圖,沈佑任向員警指出我造成 的車損:1.左前後照鏡刮傷2.左前輪輪胎被刮破2處及左前 輪鋁圈受損3.前保桿左側前緣離地約莫40公分處刮傷,此時 我內心已警覺沈佑任在製造不實的車禍陳述,待員警開始製 作我的筆錄時我一直強調我沒有碰撞他的車輛並且在筆錄上 清楚註明要求處理員警測量沈佑任所謂的車損離地面高度與 我駕駛的機車互相比對,即可證明該車損並非由我造成,經 我要求後員警半信半疑並且檢視沈佑任交付的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發現根本沒有任何車輛碰撞的畫面並隨口對沈佑任說道 ;你搞碰瓷喔?;然後員警按照我的要求以捲尺測量沈佑任 指出的3處車損離地面高度,並且比對我的機車前後輪著地 的狀態下相同高度是否有碰撞留下的痕跡(如光碟資料);員 警一邊以捲尺測量離地面高度並拍照存證邊望向沈佑任當時 沈佑任也在場並且表情心虛,隨後完成紀錄後我們便自行離 去,隔日6/30下午國泰產險通知本人該車輛已完成出險理賠 。  ㈣綜合以上敘述總結如下:按照馬自達三和汽車-士林廠出示之 結帳工單所示;此次主要維修項目為 1.左後視鏡烤漆 2.更 換左前輪輪胎及左前輪鋁圈3.前保險桿烤漆。1.經由行車紀 錄器畫面顯示我在通過沈佑任車輛左側時並沒有因為發生碰 撞導致失去平衡的狀況出現。2.後照鏡車損離地面距離為10 5公分,比對我的機車離地面105公分處剛好位於右側油門把 手與右照後鏡之間該位置沒有任何物品能造成此車損。3.左 前輪兩個明顯的刮破痕跡及鋁圈受損,該車左前葉子板沒有 任何損傷葉子板上面的灰塵也沒有被破壞的情況(灰塵新舊 一致沒有撞擊痕跡)且當時我通過時右腿置於該車輛與我駕 駛的摩托車之間並取以極低速度通,如果左前輪車損是我造 成一定會先撞擊到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輪位於左前葉子板 內),碰撞是物理現象況且對方車輛左前輪輪胎及鋁圈受損 嚴重一定會在相對應的位置留下痕跡。但是我的右腿長褲上 沒有一點髒污也沒有任何受傷的情況。4.前保桿左前緣處擦 傷在我的機車相對應高度根本沒有任何藍色車漆,若此處車 損是我造成一定會留下深藍色車漆但根據證據完全沒有,員 警從機車車頭處一路測量40公分高度至機車車尾大牌都沒有 發現身藍色車漆。  ㈤綜合以上證據顯示該車BMM-7735三處車損都不是我造成所以 我不需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惟遭被告否認,本院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 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698號函文覆以分析意 見為:「本案雙方各執一詞,當事人沈祐任君經本會通知2 次未到會說明案情,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 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 3,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2463-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 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 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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