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盛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3號 債 權 人 張志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金麗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為許金麗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因狀附4張支票發票人均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㈡確認附表中記載支票發票人為「許金麗」是否有誤?如有 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㈢確認請求原因及事實中記載聲請人持有「許金麗」簽發支 票4張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8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3 、26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 領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等物品。  ㈡於113年7月4日1時2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大仁廳小木屋內,徒手竊取江明晉所管領水果 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等物品。  ㈢於113年9月26日13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 取潘德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棄置路邊經警獲報尋獲(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新 盛一街騎樓處,竊取謝集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後經警循線起獲王徽 侯騎乘贓車(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 訊(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易字卷第56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德華(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謝集 祥(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江明晉於警詢(偵一卷第37 頁至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警卷 第47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21、23、59、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 6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40頁、第45頁)等件各1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錢財方面需要,竟不 以正途賺取,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竊盜他人財產,不僅危 害社會治安,並侵犯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竊盜所得亦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部分獲得填補,再考量 被告犯本件之手法、犯罪所生損害,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 有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及其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 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㈠㈡所示之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 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如事實㈢㈣所示之罪竊得普通重型機車2台,業已發還 被害人潘德華、謝集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證,爰 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㈢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㈣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台幣) 備註 ㈠ 回禮毛巾3條、水果1份、杯錢12枚、香菸6包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 水果1份、10元銅板20枚、香菸1條 2,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024-11-21

KSDM-113-簡-4495-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羅漫蒂櫻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法錕 被 告 鮑慈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9,2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巿前金區新盛二街85號4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羅漫蒂櫻桃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5 月31日前雖無成立管委會,然系爭大廈自有住戶入住以來, 即有協議並獲各住戶之同意收取管理費,被告就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60元;於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納以每坪40元計 算,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27.63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8.3 5坪,以此計算每月之管理費為340元,但考慮系爭房屋小額 坪數,以管理費公平起見,被告之系爭建物原告每月僅收取 334元。詎被告自118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9, 244元迄未付款(計算式:660×16+334×26=19,244),迭經 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 三、被告答辯:107年3月以前,伊每月繳納管理費660元,但自1 07年3 月起,當時管理員被辭退後,也就沒有任何收費的窗 口,所以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不是只有伊一個人不繳。 直到111年7 月大樓才公告開始繼續收管理費。109年5月31 日區權人會議,伊有參加,也知道這個決議,並且從111年7 月開始收管理費時,伊每月要繳管理費是334元。只是108年 1月到111年7月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 溯收取該段期間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告繳費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金區公所 備查函、系爭大廈基金收繳情況一覽表、109年5月31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6年至105年大廈基金未繳公布公告、 系爭房屋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29-31、97 -12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於109 年5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60元,109年5月以後系爭房屋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34元不為爭執,亦坦認於118年1月起至1 11年6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本院卷第130-131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按前 開未繳金額19,244元(計算式:660×16+334×26=19,244)之 年息5%收取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108年1月到111年7月 期間整棟大樓都停收管理費,如果原告要回溯收取該段期間 之管理費應該要經區權人會議同意云云,然系爭大樓於前開 期間因管理人員之人事紛爭,而無人收取管理費,並非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收取管理費,原告於管理委員會組 織健全,並管理人員人事底定後,追溯前開期間缺繳之管理 費,要難認於法無據,且亦毋庸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被 告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9年5月3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44元,及自 113年4月28日起(本院卷第39-41頁寄存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KSEV-113-雄小-2135-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智元,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劉信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因不滿鄭智元碰到其手臂,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智元之左胸,致鄭智元受有 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智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9

KSDM-113-簡-3360-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本 件事證尚待釐清,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 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18

CTDV-111-建-29-202411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2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許金麗、廖訂泳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㈡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一件。 ㈢陳報現實提示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42-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偉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黄偉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以每提供 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行騙 者取得黄偉杰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戊○○、己○○、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黄偉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 頁、第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想要找可以兼差的工作,我需要額外的收入,剛好 在網路上有看到詐騙集團兼職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們是化妝 品公司的經銷商,也有給我公司的資料,他們工作人員的名 單,我想說我有去網路查過這些相關的資料,也確定有這間 公司,所以我就去詢問他是否正常的公司,對方跟我說他是 經營網路商城,所以他需要去聲請一個網路賣家的商城,我 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也再三跟我保證是正當的工作, 他跟我說要我的帳戶綁定上架網路商品,所以需要我的帳戶 2、3天,那時我想說2、3天我帳戶就可以將密碼改掉了,我 就可以收回我的帳戶了,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我就終止交 易了,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陳凱」等人於112年1 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1,000元、2,500元 、2,5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9 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 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 頁,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 兆豐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戊○○、己○○、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告 訴人己○○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第4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卷第 2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其後並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行騙者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係銀 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 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 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 人,自陳有工作經驗,目前從事製造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05頁),顯見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 情況當有所悉;況其亦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 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0頁),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 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 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 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 資料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 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 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 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網尋找兼差工作時,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 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欲在露天電商平臺上設立商 城,且表示將與其合作,但要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定商城,其 方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並無 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為愛閃耀化妝產品,係販售新盛公 司之產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與其聯絡之 「陳凱」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自稱「陳凱」者, 是新盛公司之職員抑或代理商,也不知對方聯絡電話,雙方 僅以LINE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雖辯稱係與 對方合夥經營商城,然卻就合夥者之資訊知之甚少,顯與常 理不符。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經營 賣場的工作,說每天如果有賣出去,由對方出貨,由我上架 ,故對方要申請一個網路商城,他要我先去銀行處理帳號, 我申請完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去審核,我想說可能會有詐 騙問題,我有詢問他,但他說祇是2、3天,因為我提出質疑 ,所以對方就先匯款給我6,000元,我就想說這樣應該不會 那麼快詐騙到人。」、「(問:帳戶交付給對方的這2、3天 你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方就是因為我當初不想給他,因 為我怕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對方先預給我的薪水。」、「( 問:為何對方給你6,000元,你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答 :我也不是說相信,因為對方說祇要2到3天,我就可以拿回 來,對方說是賣場設定廠家資料,我想說時間短不可能那麼 快被詐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此,被告亦 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人用以詐騙,而經被告質疑 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合法經營事業,僅係匯 款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對方,顯見被告明知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被行騙者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然因獲得6,000元之報酬後,即無視風險,逕 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最終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果真遭行騙 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益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 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 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 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原判決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逕予更正)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乙○○、戊○○、己○○、甲○○、丙○○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獲得6,000元之對價,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50萬餘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轉匯一空,已如上述),因 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50萬餘元,將構 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 0萬餘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 41萬4384元 2 戊○○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戊○○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 54萬2843元 3 己○○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己○○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 48萬元 4 甲○○ 自112年7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甲○○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1時10分 36萬5000元 5 丙○○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2時27分 70萬元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342-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世傑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證據部 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世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院卷第65頁),對上開 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34至41頁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凃易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 電詢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33頁),仍於本院 移付調解時未到場(告訴人到場,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7號   被   告 張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13年3月8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 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凃易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乙車),沿新盛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因閃避不及,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乙車復往前追撞路邊停車之588-EXS號普通重型機車、NHJ-2 650號普通重型機車、AEW-5118號普通重型機車、花圃及變 電箱,凃易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易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易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現 場照片4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 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 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8

KSDM-113-交簡-170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5號 債 權 人 陳榮鍊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許金麗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UA0000000、UA000 0000、U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WHA0000000 、WHA0000000號支票7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 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許金麗,已喪失追 索權,其聲請對許金麗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55-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 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 揭裁定於同年9月12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上訴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 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 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  ㈡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 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5日)後,其得補正上訴 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29日係假日),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訴-273-2024110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