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偉杰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黄偉杰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以每提供
一個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
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行騙
者取得黄偉杰提供之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戊○○、己○○、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黄偉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
頁、第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
流」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在網路上想要找可以兼差的工作,我需要額外的收入,剛好
在網路上有看到詐騙集團兼職的工作,他跟我說他們是化妝
品公司的經銷商,也有給我公司的資料,他們工作人員的名
單,我想說我有去網路查過這些相關的資料,也確定有這間
公司,所以我就去詢問他是否正常的公司,對方跟我說他是
經營網路商城,所以他需要去聲請一個網路賣家的商城,我
有問他這會不會是詐騙,他也再三跟我保證是正當的工作,
他跟我說要我的帳戶綁定上架網路商品,所以需要我的帳戶
2、3天,那時我想說2、3天我帳戶就可以將密碼改掉了,我
就可以收回我的帳戶了,後來我收到銀行通知,我就終止交
易了,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及「陳凱」等人於112年1
1月12日、11月15日、11月16日先後匯款1,000元、2,500元
、2,500元,共計6,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9
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
等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10月
至同年12月間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
頁,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
兆豐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乙○○、戊○○、己○○、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兆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行騙者對話紀錄、告
訴人己○○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頁、第41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卷第
2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其後並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遭行騙者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係銀
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
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
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倘若交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
人,自陳有工作經驗,目前從事製造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05頁),顯見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
情況當有所悉;況其亦自承:我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
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
頁至第40頁),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
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
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
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
資料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
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
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
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
戶資料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
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網尋找兼差工作時,臉書暱稱「陳凱」以及L
INE暱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欲在露天電商平臺上設立商
城,且表示將與其合作,但要其提供銀行帳戶綁定商城,其
方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並無
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為愛閃耀化妝產品,係販售新盛公
司之產品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不知與其聯絡之
「陳凱」是否為對方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自稱「陳凱」者,
是新盛公司之職員抑或代理商,也不知對方聯絡電話,雙方
僅以LINE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雖辯稱係與
對方合夥經營商城,然卻就合夥者之資訊知之甚少,顯與常
理不符。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有經營
賣場的工作,說每天如果有賣出去,由對方出貨,由我上架
,故對方要申請一個網路商城,他要我先去銀行處理帳號,
我申請完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去審核,我想說可能會有詐
騙問題,我有詢問他,但他說祇是2、3天,因為我提出質疑
,所以對方就先匯款給我6,000元,我就想說這樣應該不會
那麼快詐騙到人。」、「(問:帳戶交付給對方的這2、3天
你做了什麼事情?)答:對方就是因為我當初不想給他,因
為我怕是違法的行為,所以對方先預給我的薪水。」、「(
問:為何對方給你6,000元,你就相信對方是合法的?)答
:我也不是說相信,因為對方說祇要2到3天,我就可以拿回
來,對方說是賣場設定廠家資料,我想說時間短不可能那麼
快被詐騙。」(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此,被告亦
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人用以詐騙,而經被告質疑
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係合法經營事業,僅係匯
款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予對方,顯見被告明知隨意提供帳戶可能被行騙者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然因獲得6,000元之報酬後,即無視風險,逕
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最終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果真遭行騙
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益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
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
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致數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
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原判決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逕予更正)交付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乙○○、戊○○、己○○、甲○○、丙○○等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被告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獲得6,000元之對價,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
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50萬餘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均遭轉匯一空,已如上述),因
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250萬餘元,將構
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25
0萬餘元,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9時36分 41萬4384元 2 戊○○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戊○○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戊○○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1時9分 54萬2843元 3 己○○ 自112年10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己○○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3時14分 48萬元 4 甲○○ 自112年7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甲○○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1時10分 36萬5000元 5 丙○○ 自112年9月間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待丙○○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7日12時27分 70萬元
TNHM-113-金上訴-1342-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