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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富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富(下稱聲請人)係落入「假交友,真詐 騙」之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收取款項,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犯行云云,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吉晴」 ,並透過「吉晴」始與「笑對時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 ,且從「笑對時光」訊息中知悉「張林妍」為「笑對時光」 之友人,聲請人不認識也未見過「笑對時光」、「張林妍」 本人。且因「吉晴」告知聲請人,「笑對時光」因「張林妍 」與告訴人江俊宏間金錢借貸關係,想請聲請人幫忙收款, 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取款時間及地點均是告 訴人自行提出,聲請人僅有協助到場取款並將放置信箱的信 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笑對 時光」指定之人,聲請人並未收取分毫。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目的是取信告訴人,且該「張林妍」來路不明、查無其人, 是該等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聲請人所知悉 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知,「張林妍」實際上 就是聲請人網路交友所認識之「吉晴」,顯然是「吉晴」以 兩面手法方式,一面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一面又欺騙利用 聲請人前去收款。又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 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2)可知,本案所 涉本票如何簽發、何時拿錢、信封内容物等事項,均是告訴 人與「張林妍」自行溝通確認,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僅 是依「吉晴」要求,於告訴人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拿錢並交 付信封,聲請人係直接將封緘之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並 不知悉信封内之本票及收據其上記載内容為何,怎可能知道 實際上並無「張林妍」此人,「張林妍」就是「吉晴」所假 扮,更不可能知道本票是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原確 定判決僅因查無「張林妍」此人,即逕認聲請人對於該等情 事均明確知悉,猶嫌速斷。㈡本案除發現上開新證據得證明 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之犯行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理由,亦存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歷審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聲請人業已自白即逕為有罪判決,自有 違誤。且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聲 請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自白,然就其主觀是否有詐欺意圖等 情有所爭執,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聲請人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所 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誤認聲請人有加重 詐欺等犯行,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 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 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 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2年5月12日交付 款項予聲請人時之錄音譯文、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戶役 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聲證1、2等證據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聲 請人所提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 未顯示與LINE暱稱「妍張」、「江俊宏」對話之人究為何人 ,雖聲請人稱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江俊宏與「張林妍」 之對話,然由聲請人所提與LINE暱稱「江俊宏」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7、38頁左側照片)及與LINE暱稱「妍張」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右側照片)形式以觀,似有 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與對話者訊息位置相對應 (即發話人位於對話紀錄右側,對話者位於對話紀錄左側) 之模式。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 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60-20241219-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erck Patent GmbH(德商馬克專利公司) 代 表 人 Dr. Schoen、Dr.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古乃任專利師 蔡昀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周志浩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春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537366號『液晶介質及液晶 顯示器』發明專利請求項2、7至8、10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準備狀更正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撤回原訴之 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參加人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1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在舉發階段中,參加人自始僅就將特定化合物V-HH-3之用量 置換為50、45或40%之特定值為主張,111年6月6日之舉發人 (即參加人)更正表示意見書通篇均未就證據1未曾揭示之 「35%V-HH-3」置換元件表示相關理由,當然亦無原處分所 提「35%V-HH-3」屬於「微小含量差異」之周知元件、進而 得以直接置換之主張,足證「35%V-HH-3」係被告依職權發 動審查所審酌之元件,並非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惟被告未依 法給予原告答辯及更正之機會,遽為審定,核已違法云云。   經查:  ㈠按專利法第75條固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 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惟按,舉發審查依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審酌,為發現真 實,原則上得依職權就舉發人爭點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進行 調查;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 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職權審查僅限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 請求項,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審查基準第 五篇舉發審查4.3.2.4及4.4.1參見)。又按,在舉發審查階 段,應強調專利專責機關之專業及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未提 出之理由及證據之範圍,自不能太過限縮,更無與行政訴訟 階段之「新證據」同視。是以,若係存在之多數引證案,其 中之如何結合關係,基於職權調查之職權,不應限縮,自係 屬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當然應予以判斷。所 以,本件舉發案證據1係舉發人即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已 提出之證據,並非「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 責機關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並斟酌雙方當事人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判斷,尚與專 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本件既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自 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㈡所謂「職權審查」係指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之外,基於公   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   及證據,為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   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反之,如審查人員於   舉發人提出之爭點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   實、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則非   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本件舉發人(參加人)於舉發   階段已明確提出舉發證據及舉發證據之組合,原告於舉發人   提出之舉發爭點範圍內,本應為充分之防禦及答辯,並由被   告審酌原告及舉發人雙方之主張及答辯作成判斷,惟被告並   不受舉發人及專利權人陳述內容之拘束。本件參加人於提起   舉發時,陳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且由原處分列舉說明的方式可看出,不論是擬制喪失新   穎性或是不具進步性,皆是先說明舉發成立的理由,將原告   相關主張整理出來後再去作論駁,而論駁是在參加人實質主   張理由中作說明方式的調整,在判斷是否成立的理由時,是   依照舉發人即參加人所提出的實質理由作論述,並未剝奪原   告表示意見的權利,被告論述並未逾越參加人所提理由。本   院認定被告非依職權發動審查之其餘詳細理由分別見本判決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承上,足認被告做成之各項判斷中並無引入職權審查,在無引入職權審查、被告於審查歷程近30個月期間已給予原告多次答辯及更正機會之前提下,原告主張「不僅無從表示意見」、「評估更正以維權利之機會亦遭不當剝奪」云云,並非有理由。 三、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公開本件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等語。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 第3項係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其修正理由係因技術審查官 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 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 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地位, 故無一律應公開其內容給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且實務上因 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提出,隨訴訟程序之 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 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 暢進行。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 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成立和解等) ,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 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公開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或一部,非經當事人請求即應 公開。本件合議庭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攻擊防禦均未逸脫爭 點範圍,於本件以下之判決理由均有論述,且並無同法第4 款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欲採為裁判之 基礎,為保障當事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而應 將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內容一部或全部公開給予當 事人辯論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一部或全部公開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5月24日以「液晶介質及液晶顯示器」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5118368號審查 ,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1項),並發給發明第I53736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 09年11月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11有違核准時(即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先後於110年2年2 2日、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其中110年2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更正本依專 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嗣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就 前揭更正本表示意見,參加人於111年6月6日函復並重新整 理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10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 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及10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以112年4月27日(112)智 專三(五)0113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 1年11月2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2、7至8、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 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1實施例5、11、16所用特定式(5-1)化合物(即,V-HH -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將導致實施例中其 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以維持總比例為100%;由於證據 1實施例之液晶介質,均使用多達十多種液晶化合物成分, 故其他化合物之對應縮減顯非特定。因此,被告及參加人所 主張調整液晶成分之配比之修飾無法完全對應「差異僅在於 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判斷原則之「僅在於」且「直接 」的意義。  ㈡由於將V-HH-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勢將導致 其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進而造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 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難謂將V-HH-3之濃度由「32% 」調整為「35%」符合「直接置換」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進步性在於其已自液晶化合物池中識別出「混合物 概念」具備技術意義而得以進行應用,系爭專利於技術上所 貢獻之洞察力及創造力當已支持所請液晶介質之發明之進步 性。證據2至4均無一處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組份A(即特定的CC-3-V化合物)之濃度在35%至 60%範圍內」且同時「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之混 合物概念。通常知識者不僅無法基於證據2至4之整體內容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液晶介質,證據2至4反而將引導通常知識 者遠離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3實施例8並非系爭專利優先權 日之前所已存在之物,且有關式I(或其子式Ia/Ia1)化合 物之整體以及式IV化合物之整體之用量建議(尤其是在證據 3已提供使用相對少量的式I化合物以獲得具有非常低旋轉黏 度之介質(進而縮短響應時間)之明確指引之情況下),無 法使通常知識者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不存在「否定 進步性之因素」之情況下,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即 應判斷該請求項具有進步性。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證據4 所提供有關式IA化合物、式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而修飾實施 例M3而獲得滿足「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要件之 液晶介質,遑論進而對證據4實施例M3之各介質成分用量進 行普通例行試驗或邏輯推理,以期獲得同時滿足「組份A之 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以及「液晶介質中各成分含量之總和必然為100%」等 要件之液晶介質,即便被告自行演繹出不同於參加人舉發理 由之新修飾證據4實施例M3之方式,仍無法具體說明經修飾 證據4實施例M3後所獲致各液晶組成成分之明確用量,以令 人信服之方式證明經修飾所得之液晶介質實際上能合理存在 且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要件。甚且,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反而促使通常知識者更加遠離 系爭專利請求項2,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前揭證據組 合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獨立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0為引 用獨立請求項2之獨立項,在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證據3、 證據4、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請求項7、8、10相較於前揭證據或證據組 合當亦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被證6等補充實驗數據,涉及K22、極性 單體濃度性質等非申請時文件明確記載或非自該等文件能推 導之內容,依審查基準第二篇3.4.2.2有利功效之相關規定 ,該等數據或功效不應予以考量。  ㈡藉由調整其他因素如液晶層厚度d等以縮短響應時間為系爭專 利優先權日前已習知慣用的;原告自承如介電各向異性△ε、 極性單體濃度(或V10、V90等)等其他因素也會影響響應時間 。是以,不能僅以γ1、△n、k22等參數形成之簡化關係式進 行系爭專利之發明關於響應時間功效的確認。   ㈢證據2說明書第21頁第20至22行載明其液晶組成物之γ1/(△n*△ n)可小於4500,優於甲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估算 值5664;若依甲證3所載證據2實例18之K22為5.5,可推算證 據2所載液晶介質之γ1/(K22*△n*△n)較佳可約為818,優於甲 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值960。是以,以簡化關係式 進行評估,系爭專利亦難謂達成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    ㈣液晶組成物功效提升之評估應與先前技術一般水平者進行比 較,且應以實際提升數值(而非百分率)進行評估;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前並非無5ms之液晶顯示器,且由7ms提升至5ms難 謂量的顯著提升(幾乎無法覺察的差異)。甲證3所述響應時 間7ms、5ms等差異並非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  ㈤參考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判決要旨,直接置換的目的在於避免差異微小之先/後申請 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其判斷要點為差異 特徵功能相同,無須考量整體技術手段、品質、結果是否相 同。而本件所涉之置換僅係功能相同的濃度調整,符合本院 判決見解,且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相符,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應無違誤。  ㈥以證據1實施例19為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包含了 該實施例19之均等範圍,自應認定直接置換成立,以避免二 者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亦可證明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7實例4之V1+RM1混合物(含有CCH-34、CCH-35)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之差異僅在於被證7之實例4未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化合物 。被證7揭示其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成分使用CCH-23(即該 案中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2-HH-3)。被證7其他之實施 例2及3未使用CCH-23而使用CCH-34或再添加CCH-35,惟其所 達到之結果與實施例1並無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照被證7所揭示內容可理解CCH-34、CCH-35及CCH-2 3使用於被證7之實例4時,其功能應屬相同,該等技術特徵 屬於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是以,類似於前述,證據1之 實施例5、11、16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V-HH-3(對應於 系爭專利組份A)之濃度。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V-HH-3的濃 度皆為32%,而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 至60%範圍內」。V-HH-3即為證據1之化合物(5-1)。而證 據1第41頁最後一段已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 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 ,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進 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為了特別地降 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特別期望的比 例是20%至4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 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15%至45%範圍內 (例如35%)能發揮前述(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相 同功能,而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7、8、10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實施例1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成分,其與請 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系爭專利式I,組份A) 的濃度為20%,而非「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II 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的濃度 總和為48%,未落於「25%-45%」範圍中。證據2已明確知其 液晶組合物所欲獲得之性質(發明目的)係低的轉動黏度γ1 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 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響,進而調整各組份之濃度。進一步 地,證據2說明書第28頁最後1段、第32頁第6段亦具體揭示 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以及組份B之各成分比例皆可再調整。 據此,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 2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 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㈣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與請求 項2間之差異在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 7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18.5%、1 8%、18.5%以及10.5%、18%、18%,而非請求項2之「35%-60% 」;以及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中,對 應至系爭專利式II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 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10.5%、52%、10.5%以及11 %、52%、6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進一步地,證據3說明書第2 8頁、第24-25頁亦明確教示其組合物中各類別化合物數量、 含量可進行調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證 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各成分組成最 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㈤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進一步地, 證據3第20頁另記載:「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顯示器包 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物爲佳, 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據此,為 了獲得具有更佳的證據3所述性質(即低旋轉黏度)之液晶 介質,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提高證據2實施例18中屬證 據3式Ia之CC-3-V,而連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 爭專利組份B之化合物濃度總和至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故證據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實施例M3、M4、M9已揭露請求項2中之所有成分,其 各自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 組份A)的濃度為19%、16%、18%,非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濃度總 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 各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 之發明。  ㈦證據4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   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   穎性? 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⒊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⒋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⒌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5月24日,並以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於105年1月 2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正介電性液晶介質,該介質包含 一高濃度的中性介電性組份(組份A)及一正介電性組份(組 份B);組份A包含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組份B包含一或多種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正介電性化 合物。系爭專利之發明亦係關於包含該等介質之液晶顯示器 ,尤其係關於主動式矩陣顯示器且尤其關於TN(扭轉向列型) 及IPS(共平面切換型)顯示器。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2 0%至80%範圍之間,更佳在25%至70%範圍之間,更佳在30%至6 5%範圍之間且最佳在35%至60%範圍之間。 該組份B較佳包含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I之群之具有大於3之 介電各向異性的正介電性化合物,更佳主要由該(等)化合物 組成,甚至更佳基本上由該(等)化合物組成且最佳完全由該 (等)化合物組成,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烷氧基、氟化烷基或氟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烷氧基烷基或氟化烯基,且R2及R3較佳為烷基或烯基,    至 此獨立地為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L21及/或L31較佳為F, 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 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較佳為F、Cl 、-OCF3或-CF3,最佳為F、Cl或-OCF3,Z3為-CH2CH2-、- 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 ,較佳為-CH2CH2-、-COO-、反-CH=CH-或單鍵且最佳為-COO -、反-CH=CH-、反-CF=CF-或單鍵,及l、m、n及o彼此獨立 地為0或1(參系爭專利摘要、說明書第8至10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0、 11為獨立項,系爭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 1 1月21日更正本,已為原處分(112年4月27日舉發審定)准予 更正,更正後請求項1、2、6、10、11為獨立項。本件爭點僅 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內容如下: 【請求項2】 一種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中性介電 性組份(組份A),該組分係由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組成;   及一正電性組份(組份B),該組份包含在20℃溫度及1kHz頻 率下判定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 I之群之正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 或   ,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且l、m、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且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且該介質中該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排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液晶介質(1)至(4)。 【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II化合物     其中,R3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或, L31至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3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 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烯基或烯氧基, 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 -、-CH2O-或一單鍵,且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 【請求項8】 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R41及R42彼此獨立地具有請求項1中R2之含義,   及,彼此獨立,且若存在兩次 ,則該等亦彼此獨立為、、、 、、、、或   ,    Z41及Z42彼此獨立,且若Z41存在兩次,則該等亦彼此獨立 為-CH2CH2-、-COO-、反-CH=CH-、反-CF=CF-、-CH2O-、- CF2O-或一單鍵,且p為0、1或2。 【請求項10】 一種液晶顯示器,其特徵在於其包含如請求項 1至8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最早優先權日為2004年10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 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充分 具有高的向列相上限溫度、低的向列相下限溫度、低黏度、 適當的光學各向異性、低臨界電壓、大的比電阻等特性中的 多種特性。其發明目的是提供具有多種特性之間性能均衡的 液晶組成物、一種含有這種組成物的液晶顯示元件、一種AM 元件,含有具有低黏度、0.10~0.15的光學各向異性、以及 低臨界電壓的組成物,並且具有響應時間短,電壓保持率高 等特性。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元件的短的響應時間。這 種液晶組成物含有從式(I)所表示的化合物群中選出的至少 一種化合物作為第一成份,具有正的介電各向異性、以及具 有向列相。     其中,R11和R12是彼此碳原子數互不相同的烷基(參證據1 摘要)。  ⒉證據2公開日為2005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具有正或負介電各向異性之 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該液晶介質特徵在於其包 含一夥多種通式I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彼此獨立且相同或不同地為H、具有1至12 個碳原子之烷基,該烷基未經取代,經CN或CF3單取代或至 少經鹵素單取代,此外,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 可各自彼此獨立地經-O-、-S-、-◇-、-CH=CH-、-C≡C-、- CO-、-CO-O-、-O-CO-或-O-CO-O-以使O原子不互相直接連接 之方式置換,及關於該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 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參證據2之摘要)。    ⒊證據3公開日為2003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 術。證據3之發明有關一種電光液晶顯示器,其具有一種再 定向該液晶介質的電極結構,其與一個和該液晶層平行之組 件產生一個電場,其足以影響基本上在該液晶層平面之液晶 介質以及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之間的切換,其中 該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包含至少兩種式I之中生 化合物,       其中,R11係具有1至7個碳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或者具有2 至7個碳原子的烷氧基烷基,R12係具有2至7個碳原子之烯基 或烯氧基,Z1為-CH2-CH2-或一個單鍵,而n係0或1;以及有 關該液晶介質(參證據3之摘要、請求項1)。 ⒋證據4公開日為2005年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正介電各向異性極性化合物 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包含一或多種式I所示之 酯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式IA的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獨立地為H、具有1至15個碳原子的鹵代未取 代烷基,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可任選地獨立地 被-C≡C-、-CH=CH-、-O-、-CO-O-或-O-CO-以使O原子不互 相直接連接之方式置換;X1及X2各自獨立地為F、Cl、CN、S F5、SCN、NCS、鹵代烷基、鹵代烯基、鹵代烷氧基或鹵代烯 氧基,各自具有至多6個碳原子;Z1及Z2各自獨立地為-CF2O -、-OCF2-或單鍵,其中Z1不等於Z2;    及各自獨立地為、、 、、、、或 , L1-6各自獨立地為H或F(參證據4之摘要、請求項1)。 ㈣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  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相較,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 例5例示一液晶組成物,其成分組成為:2-BB(F)B-5(1) 6%、3-BB(F)B-5(1)6%、3-HB-CL(2-1)2%、2-HBB-F( 3-1)6%、3-HBB-F(3-1)6%、5-HBB-F(3-1)6%、3-BB(F ,F)XB(F,F)-F(3-3)18%、3-HHXB(F,F)-F(3-6) 2%、V-HH-3(5-1)32%、V-HHB-1(6-1)12%、V2-HHB-1(6 -1)4%,亦即如附表五所示組成,其中式(5-1)化合物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 物,式(2-1)、(3-1)、(3-3)、(3-6)化合物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或式III正介電性化 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式(5-1)化合 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32%;另所含式(2-1) 、(3-1)、(3-3)、(3-6)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 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0%;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1該 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 僅在於組份A(即證據1所述式(5-1)化合物)的含量,證 據1該實施例揭露32%,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 ⑶次查,證據1說明書第41頁最後1段具體揭示「化合物(5-1) 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 降低下限温度,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 黏度,以及進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 為了特別地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 特別期望的比例是20%至40%」,可知在證據1中使式(5-1)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1至50%(包括該實施例所描述之 式(5-1)化合物為「32%」者),其功能係為「降低組成物 黏度、降低下限溫度」。又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其通常知識應可瞭解,式(5-1)化合物濃度如為「3 5%」等其他數值亦不影響該化合物發揮其功能,而應能對證 據1該實施例中的式(5-1)化合物含量進行功能相同的直接 置換。 ⑷承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先申請案)已揭 露兩者間之差異,係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 換的技術特徵,故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 失新穎性。 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1說明 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2-1)、( 3-1)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 ,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 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六所示, 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 6-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 性化合物,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 求項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又證 據1說明書第6頁記載其發明是關於適合於AM(active matri x,主動矩陣)元件等的液晶組成物,以及含有這種組成物 的AM元件,第55頁揭示組成物可以用在AM元件、PM元件、以 及具有PC、TN、STN、ECB、OCB、IPS、VA等模式的元件中, 以使用在具有TN、ECB、OCB、或者IPS模式的元件中為佳, 故證據1已明確揭示其組成物可作為液晶介質並用於顯示元 件如主動矩陣(activematrix)顯示元件等。因此,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 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審酌的 「置換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 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12頁即本院卷第17 至2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2至3、8至14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77、282至288頁、 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8頁)。經 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8至19頁等處,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敘及「證據1   之實施例5…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之濃度   。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之成分的濃   度皆為32%,而更正本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   度在35%至60%範圍內』…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所述之該濃度   差異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   1已公開之內容能理解其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故更正本請   求項2仍擬制喪失新穎性」、「而證據1第20至21頁進一步揭   示:『…第三成分中式(5-1)所表示的化合物的比例在11   重量%至50重量%的範圍內…』;以及證據1第41頁最後一段   亦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   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在50%以下為佳。   …』。亦即,證據1另揭示了以第32點所揭示之液晶組成物   為基礎,而其中之式(5-1)化合物具有其他濃度之液晶組   成物,亦同樣可達到證據1之發明目的」等內容。 由上可知   ,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   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   (5-1)化合物)的含量,且由於該化合物濃度在11至50重   量%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將組   份A濃度自「32%」調整為「在35%至60%範圍內」係為可直接   置換之特徵。 ⑵依據原處分第10至12頁(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5-1)化合物)的含量略小(該   請求項2所界定者為35~60%),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35%   可發揮該化合物於證據1中的「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   等功能,並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且經與前述內容互核   可知,原處分認定證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   酌實質上不同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復陳稱參加人係主張將化合物濃度置換為「50% V-HH-   3」、「45% V-HH-3」或「40%V-HH-3」,故而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置換手段等語。然   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9至20頁「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20至21頁第35點與證據1第41頁之   記載可知將如第32點所述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5-1)之化   合物濃度比例調整至例如50%仍可達到原發明目的…」等語   可知,參加人所舉50%、45%或40%應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   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該等數值,遑論認定參加人捨棄   主張將V-HH-3濃度調整為其它數值;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   已陳明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發明間的濃   度差異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亦即證據1實施例5之V-HH-3濃   度32%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在35%至60%範圍   內」,顯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蓋因該化合物濃度   在11至50%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   (亦當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換言之,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確屬舉發理由有論及的直接置換手段,   不應僅因參加人舉50%、45%或40%為例,即一概忽略參加人   之其餘陳述;原告自行節錄參加人書狀之部分內容並片面解   讀其主張,礙難憑採。 ⑷至於原處分第15頁(參本院卷第85頁)所載「縱使不參酌證   據1前述關於組分A化合物含量範圍之記載,就相同化合物之   微小含量差異而言,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會認   為應能達成相同功能,並能經一般例行實驗而完成置換…」   ,原告稱此為被告自行演繹之新理由云云。然查,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憑據之理由,原處分   業於第10至12頁論明,原處分第15頁僅係進一步論駁原告主   張之附帶說明;況且參加人所主張者實質上本就涵蓋該化合   物濃度在一定範圍內之任意含量差異調整仍可達到相同目的   (亦即「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能),是以   難認原處分第15頁所為論述逾越參加人之主張。 ⑸關於舉發案件,專利專責機關應基於客觀立場,在舉發人所   提證據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舉發審定書記載   內容當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本件原處分認定證   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執理由確係依   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   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   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非僅在 於式(5-1)化合物之含量「32%」與「35%」的置換,蓋因 含量總和103%之虛擬物實際上無法存在,另證據1未見「35% V-HH-3」之特定記載且被告未舉證「35% V-HH-3」之使用 為通常知識,原處分亦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原處分 之判斷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3至27頁即本 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第14至17頁即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原告113 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至13頁)。經查: ⑴對於證據1實施例5液晶組成物,若認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   為其他數值例如35%仍可發揮相同功能而欲進行直接置換,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其所具備之一般知   識及普通技能,自可對V-HH-3之用量予以對應調整,令液晶   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亦即V-HH-3用量÷液晶組成物總重)   為35%;至於組成物中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成分,用量維   持不變,其濃度即會因液晶組成物總重量增加而勢必小於原   數值,最終各成分濃度之總和仍為100%而非原告指稱之103   %。換言之,就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言,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予以直接置換之差異技術特   徵確係增加V-HH-3的濃度,無須縮減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   成分「用量」,且經直接置換所得組成物中各成分濃度總和   仍為100%,當無原告所稱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 ⑵原處分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依通常知識進   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等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證據1有無明確記載「35%V   -HH-3」、以及證據1所載內容是否為上位揭示而不影響下   位之新穎性等,尚非所問。至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差異是否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首   應釐清該技術特徵在證據1中的功能為何,繼而基於該等功   能考量「差異特徵是否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進行   的直接置換」,顯見直接置換之判斷並非不得參酌證據1所   載技術內容。因此,原處分衡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以判   斷式(5-1)化合物濃度為「32%」於證據1中所發揮的功能)   ,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僅限於工具書或教科   科書等所載之周知知識,亦包括從經驗法則瞭解之事項等)   ,綜合考量後認定組份A(即式(5-1)化合物)濃度自「3   2%」調整為「35%」等係為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此等判斷   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未有原告所稱前後矛盾等情。 ⑶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部分,由   於直接置換的重點在於差異特徵在證據1中所具有之功能,   而非經置換後發明整體結果的異同,從而參酌證據1已載明   式(5-1)化合物關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之功能,且   證據1並無敘及該差異特徵會對液晶介質整體性質產生何種   影響結果,則原處分基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   能判斷能否進行直接置換,即屬有據,尚無必要贅加考量經   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況且,是否產生相同功效   亦非必定以「物性有無變化」為斷,是以原告所述「置換造   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即   生疑義,遑論據此逕稱本件不符直接置換要件。 ⑷承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對原告 有利之情形疏未留意之情形。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證據2說明書第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關於其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所述介質可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此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短,並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調整其介電及/或光學各向異性及/或優化其臨限電壓及/或黏度,第61頁實例1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ZU-2-F 4.0%、CCZU-3-F 14.0%、CCP-2OCF3 4.0%、CCP-3OCF3 3.0%、CCP-V-1 14.0%、CCG-V-F 5.0%、PUQU-1-F 10.0%、PUQU-2-F 8.0%、PGP-2-4 5.0%、CC-3-V1 13.0%及CC-3-V 20.0%,亦即如附表七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20%;另所含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 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8%;並且前述 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 (4)。因此,證據2該實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2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XI化合 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2所述CCZU-2-F與CCZU-3-F係屬該 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CCP-2OCF3、CCP-3OCF3與CCG-V-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Ⅱ化合物,PUQU-1-F與PUQU-1-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X化合物。經查,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 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 )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2說明書 第28至29、32頁具體揭示:「液晶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 作為整體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 重量%且尤其較佳為35重量%至55重量%...混合物中式I至X之 化合物一起作為整體之比例為至少30重量%,較佳至少40重 量%且尤其較佳至少50重量…式I及Ⅱ+Ⅲ+IV+V+Ⅵ+Ⅶ+Ⅷ+IX+X之化 合物的最適宜混合比率大體上依所需性質而定…上述範圍內 之適當混合比例根據具體情況可容易地測定」、「混合物中 式XI…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10 重量%至60重量%且尤其較佳為10重量%至30重量%...或35重 量%至55重量%」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 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 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XI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2說明 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及CCG-V-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八所示, 證據2說明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P-V-1、 CC-3-V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化 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 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2說明書第6頁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種液晶介質,且關於含有 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該等介質可應用於 MLC、TN或STN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 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2至15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6至29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8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2頁)。然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24至29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2之   實例1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2實例18中,   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式I,組份A)的濃度為20%,而非   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2之實例18中   ,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   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為4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   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據2所揭示的整體內   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動機將證據2實例18中之CC-3-V(組   份A)之濃度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而連   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 合物(組份B)之濃度總和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內…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2所 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 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29、32 頁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 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2式Ⅺ化合 物)及組份B(即證據2式Ⅱ、Ⅳ、X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2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在證據2所欲之性質 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包括將CC-3- 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 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 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增加之15%,連帶地將 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完成更正本請求 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按原處分第17至18頁(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載,原處分 論述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 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物之 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 、Ⅺ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2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處 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確 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先將證據2實例18所用之所有式Ⅺ至XⅦ 化合物調整為僅使用兩種式Ⅺ至XⅦ化合物,再調整此兩種式Ⅺ 至XⅦ化合物之總用量為70%,並調整化合物Ⅱ至X之濃度為25% ,故而原處分第28頁所論之「調整化合物Ⅺ之濃度為35%、調 整式Ⅱ至X化合物之濃度為3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 段云云。但查,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 據之理由,原處分業於第17至18頁論明,原處分第28頁僅係 進一步論駁原告主張之附帶說明;況且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 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第24至29頁可 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僅 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此特定調 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 之濃度,包括將CC-3-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 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 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 增加之15%,連帶地將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 %),則原處分第28頁所論「調整化合物XI之濃度為35%且調 整式Ⅱ、Ⅳ、X化合物之濃度總和為33%」顯然仍係基於參加人 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示調整組份濃 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同前述理由,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   由為限,而本件原處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   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   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即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   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所用式 XI化合物之濃度為「35%」以及所用式Ⅱ、IV、X化合物之濃 度為「33%」之判斷係基於後見之明,蓋因證據2沒有提供特 定指引,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內容後理應採行其他調整方 式而更遠離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範圍,且即便為原處分 所述調整,所有成分比例的總和僅87%,實際上無法獲得能 真實存在之液晶介質,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 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故原處分之判斷已 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8至34頁即本院卷第42 至48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17至23頁即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原告113年9月20 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25頁)。經查: ⑴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理由,係於   原處分第17至18頁所論明,首先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   證據2實例18的差異技術特徵「組份A與B的含量」,復認定   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為提升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時,能利用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進行簡單試   驗),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原處分之上開認定方式當已   合於否定進步性因素「簡單變更」之判斷;此外,證據2既   已揭示其液晶組成物係為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   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並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   短,且可藉由調控其成分組成而調整其性質,以及液晶混合   物中各成分(包括數個成分之總和)含量比例範圍等技術內   容,堪認證據2對於前開簡單變更確實存在教示或建議,則   於判斷是否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係屬有力之情事。因   此,原處分認定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之成分   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其判斷應   無違誤,且有證據2所載內容為論據,應非屬後見之明。 ⑵關於原處分第28頁「例如將該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   將式Ⅱ、Ⅳ、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縮減至33%」究指對證據2實 例18中的哪些成分進行含量調整,由同段落所載「以證據2 為例,其實例18之組成主要包含該證據所示式Ⅺ化合物20%( 即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A)、式Ⅱ、Ⅳ、X化合物計 48%(符合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B)」等內容以觀 ,原處分第28頁所為說明應係指將證據2實例18中的CC-3-V 自20%調整為35%,且CCZU-2-F、CCZU-3-F、CCP-2OCF3、CCP -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總和自48%對應縮減 為3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調整為「CC-3-V+13%CC-3-V1=35% 」,自無原告指摘之CC-3-V用量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濃度範圍、以及修飾後所得液晶介質各成分總和未足10 0%等情。 ⑶關於原處分第28頁所舉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之方式,原   告亦主張證據2未提供調整「Ⅱ+IV+X和Ⅺ」特定化合物組合之 用量的技術指引,包括未單獨就CC-3-V單一化合物之用量範 圍提供教示或建議等,然在液晶介質技術領域中,對於一已 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 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驗方式,且如前所述 ,證據2既已具體提出「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作為整體 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重量%…」 、「混合物中式Ⅺ至XⅦ之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 0重量%,較佳為10重量%至60重量%…」等關於成分含量比例 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 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證據2之教示 ,經簡單試驗對證據2實例18進行不同組份之含量調整,以 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2逐一記載特定化合 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 ⑷原告雖依證據2部分內容提出「合理修飾方式」並稱所得液   晶介質明顯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然原告推   測的所謂「合理修飾方式」顯非通常知識者得以採行之唯一   技術方案,實則以證據2內容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涵蓋原處分第28頁「將該   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將式Ⅱ、IV、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 縮減至33%」等示例,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發明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 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展現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原處分對被證5之質疑顯有違誤,另 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等判斷亦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 形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8至52頁即 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第24至30頁即本院卷第298至304頁、原告11 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至39頁)。經查: ⑴原告係依據被證5主張「液晶介質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時,其   對於液晶顯示器之響應時間長短之影響可以『γ1/(K22×△   n2)』評估」;然而,液晶介質之性質中會影響其響應時間   者尚包含例如液晶層厚度(d)等其他變因,是以僅依前開   關係式(未包含其他變因所生影響)實難代表液晶組成物之   響應時間。原告雖稱被證5第[0006]段所載「d×△n is almo   st constant in order to maintainthe optical charact   ersitics」(d×△n幾乎恆定以保持光學特性)可徵由「γ1   ×d2/K22」轉換為前開關係式時確有考量液晶層厚度(d)之   影響,惟觀諸被證5實施例,其測定各液晶組成物之物性值   及響應時間時的d×△n非為定值,例如實施例1為0.291μm,   實施例2為0.298μm,實施例4為0.288μm等,另依原告所指   之證據2第55頁首段明揭其實施例液晶介質之電光資料皆於   同樣的光學路徑長度(d×△n)為0.5μm之條件下進行量測   ,與被證5相比可知不同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的d×△n的數值   係各有不同;既然同一文獻中與不同文獻間的液晶組成物之   d×△n並非定值(亦即d1×△n1≠d2×△n2),則原告本於「d   ×△n為定值」之前提主張「『1/△n』的變化代表『d』的變   化、從而由「γ1×d2/K22」轉換為「γ1/(K22×△n2)」確有   考量液晶層厚度之影響」等辯詞,即因前提有誤而難為憑採   ,當無從逕以該關係式評估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等不同文獻   所載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遑論據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達   成有利功效甚或無法預期功效。 ⑵原告復依甲證3(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所述數據,包括   系爭專利實例2、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   的γ1/(K22×△n2)值分別為1136、960及1355 mPa‧s/pN,   以及該等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分別為6ms、5   ms及7ms,以γ1/(K22×△n2)與響應時間成正比為由而稱γ1   /(K22×△n2)之預測符合實驗量測值等;惟由被證5實施例1   以觀,其γ1/△n2≦1.0×104mPa.s,K22為5.5pN,經計算γ   1/(K22×△n2)≦1811,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為14ms,將此   等被證5所示結果與甲證3內容相比即可知悉,液晶組成物之   γ1/(K22×△n2)與響應時間之間並無保持固定倍數而非必然   為成正比之關係,反徵原處分認定尚有其它可能影響液晶組   成物響應時間之變因存在並非無稽,確實無從僅憑γ1/(K22×   △n2)評估系爭專利與其它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優   劣,是以原處分所為「難僅以該關係式評估液晶組成物響應   時間長短」之判斷應無違誤。 ⑶縱然採「γ1/(K22×△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惟   依據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0至51頁所述,系   爭專利與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優劣如未在近似之△ε、臨   限電壓(V10)及飽和電壓(V90)比較基礎之前提下,即不   具可比性,無法用於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相對於先前技術   之性能優劣,因此原告所提被證6等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比   對,可採認部分僅有系爭專利實施例14與證據2之一特定實例   (亦即實例18)間的比較結果,至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其他先   前技術(包括證據2其它實例或證據3、4等)是否均具有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並未有合於原告所論「比較基礎相同   而具可比性的數據」得為佐證,無從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   相對於該等先前技術之性能優劣,因此仍難肯認原告之舉證   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具有有利功效。 ⑷再參甲證3第3頁(參本院卷第309頁)所述系爭專利實例2、   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   定結果(分別為6ms、5ms及7ms),系爭專利液晶組成物之響   應時間係為6ms及5ms,然而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   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低之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5實施例7等),是以上開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仍不足   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有展現縮短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   。 ⑸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至35頁   主張系爭專利所解決之技術問題係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   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從而即便先前存在響應時間為5ms的液   晶顯示器,該響應時間倘為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仍應認定   系爭專利具有有利甚至無法預期功效等由。惟查,由被證6、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2之內容以觀,相較於證據2實例18之   先前技術液晶介質,系爭專利實例21、實例27、實例36等液   晶介質所展現的操作電壓均有所增高,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可「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顯與系   爭專利之實施例所呈現結果未盡相符,且若以「γ1/(K22×△   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該等比對結果反徵系爭專   利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仍可能係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因此   ,無論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之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   低的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被證5實施例7等)其   操作電壓為何,均難謂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   或無法預期功效。  液晶介質 V(V) V(V) γ1/(K22×△n) (mPa‧s/pN) 證據2實例18 1.55 2.33 1355 系爭專利實例21 1.92 2.83 590 系爭專利實例27 1.63 2.44 969 系爭專利實例36 1.70 2.49 758 ⑹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液 晶組成物具有所需之響應時間等性質,當會基於證據揭示技 術內容而嘗試調整液晶組成物之成分組成,經簡單試驗完成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復由原告所提被證5、被證6及甲證3等 證據以觀,尚不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實展現縮短響 應時間之有利功效,遑論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原處分就系 爭專利之發明未具備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從而無法據此認 定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具進步性之判斷,尚無原告所稱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相較,證據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晶顯示器,該液晶介質可具有適當雙折射值、小閥限電壓V10與小轉動黏度γ1,使反應時間短,且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獲致所欲前述性質,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3-V 18.0%、CC-3-V1 11.0%、CC-5-V5.0%、PGU-2-F 8.0%、PGU-3-F8.0%、BCH-3F.F.F 5.0%、CGZP-2-OT9.0%、CCZU-2-F 3.0%、CCZU-3-F10.0%、CCP-V-1 8.0%、CGZP-3-F9.0%及BCH-32 4.0%,亦即如附表九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I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8%;另所含PGU-2-F、PGU-3-F、B 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52%;並且前述液晶介 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 因此,證據3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3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I或Ia1 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3所述PGU-2-F、PGU-3-F、BC 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 時間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 量等)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3說 明書第20、24至25頁具體揭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 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 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自20 %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本發 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上之 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物…較 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技術內容,繼而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Ⅳ等之成分 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 ,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 提升或新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者,因此,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3說明 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PGU-2-F、PGU- 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及CGZP -3-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所示 ,證據3說明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 -3-V1、CC-5-V、CCP-V-1、BCH-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 晶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5至17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7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1頁)。經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54至57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3實   施例…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3實施例   …8…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為…   18%…,而非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3   實施例…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   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52%…,   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   據3所揭示的整體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   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合理動機將證   據3之實施例…8…調整至與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範圍有   所重疊,故更正本請求項2之範圍相較於證據3應可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其後才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0、24~25頁   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加   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3式I或式Ia   1化合物)及組份B(即證據3式IV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3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   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19至21頁(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記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l   、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3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   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調整式Ia1化合物數量為二種、調整   式Ia1化合物之濃度為70%、以及調整式IV化合物之濃度為2   5%之手段修飾證據3實施例8,故而原處分第20至21頁所論將   證據3實施例8所用之式I/Ia1化合物用量調整為證據3說明書   所教示之15%至60%之範圍(或20%至55%、25%至50%、29%至4   5%等較佳範圍)等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段。然細究參   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   第54至57頁可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3實施例進行調整組份   濃度之方式僅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特定調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   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   3實施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1頁所論「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   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   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   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   示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例8所 用式Ia1、IV化合物之濃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之 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 因證據3實施例8各化合物含量總和僅98%而無法為通常知識 者所重製,遑論選用其作為起始點而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 ,另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技術指引而欲進一步降低介 質旋轉黏度以期收縮短響應時間之效時,應會將證據3實施 例8所用式I化合物之用量18%予以減少而非增加,且證據3未 提供任何技術指引以使通常知識者得以推知同時使用濃度在 「35%至60%」範圍內之CC-3-V以及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之如系爭專利之組份B為有利者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至41頁即本院卷第48至55頁、原告11 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3至24頁 即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查: ⑴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8頁記載「式I至V化合物之最佳比例大   致視該介質所需性質…而定…適當混合比很容易就可以決定   。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中的式I至V化合物總數量並不會非常   精確。該介質包含80至100%之式I至V化合物,該介質亦可包   含一或多種額外化合物,以最佳化各種性質。不過,若式I   至V化合物總濃度,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   用之介質的效果,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綜觀證據3整體內容後   ,當可理解如何製備證據3敘及之液晶介質,尚不因證據3實   施例8之成分含量略有不精確(總和未足100%),即認定通   常知識者必定無法重製該等液晶介質,遑論全然否定通常知   識者嘗試對該實施例進行改良調整之動機。 ⑵原告引述證據3說明書第26頁所載「已發現相當少量式I化合   物與已知之習用中生化合物併用…會形成非常低之旋轉黏度   值」,該等內容僅係表明使用少量式I化合物可達成低旋轉   黏度值之效果,並不必然表示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無法   達成該效果,更無從據此認定證據3有勸阻而明確排除在液   晶組成物中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實則證據3說明書第20   頁具體揭示「以式Ia1之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   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以及證據3說明書第28頁揭示「   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的效果,   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在在可徵證據3對   於提高其實施例8中的CC-3-V濃度「18%」以縮短響應時間確   實存在建議或教示,蓋因證據3係欲改良顯示器反應時間過   長的問題(參證據3說明書第5頁等處),故而前開證據3說   明書第28頁所教示「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可達成『提升響應   時間』之效果」應係指響應時間值之縮短而非增加。因此,   原處分第21頁所論「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   應時間等)」而增加證據3實施例8之CC-3-V含量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2界定範圍等,與證據3揭示內容並無相違。 ⑶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3既已具體提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   …該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   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   自20%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   本發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   上之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   物…較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等關於成   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考   證據3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不同組份之   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3逐一   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3內容為基   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   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   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㈦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4相較,證據4說明書段落[0001]~[00 02]、[0027]~[0028]、[0050]等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 光目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該組成物可由複數種 類化合物組成,並可藉此獲得低溫黏度、介電各向異性等性 質優異之液晶混合物,[0150]實施例M3例示一液晶混合物, 其成分組成為:CC-3-V 19.00%、CCH-35 3.00%、CCZU-2-F 4.00%、CCZU-3-F 14.00%、CGZP-2-OT 10.00%、CGZP-3-OT 8.00%、CDU-2-F 9.00%、CDU-3-F 9.00%、CDU-5-F 4.00%、 CGUQU-2-F 10.00%及CGUQU-3-F 10.00%,亦即如附表十   一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 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GZP -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GUQU-2 -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 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4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9%;另所含CCZU-2-F、CCZU-3-F 、CGZP-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 GUQU-2-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 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 合計為78%;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 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4該實施例所揭示液 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 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4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RⅡ或R   Ⅱa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4所述CCZU-2-F、CCZU-3-   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Eb化合物,CGZP-2-OT、CGZP-3-OT係屬   該證據所示式I化合物,CGUQU-2-F與CGUQU-3-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IA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   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係   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4說明書段落   [0086]~[0090]等具體揭示其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Ea至Ed化   合物可為15至25%,式IA化合物與式I至式VI化合物的總和可   至少為50%,式I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   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   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合物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4說明 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 ZU-3-F、CGZP-2-OT、CGZP-3-OT、CDU-2-F、CDU-3-F及CDU- 5-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二   所示,證據4說明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 中,CCH-3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因此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 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4說明書段落[0001]~[000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 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 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 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4是否可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的「前 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 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 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7至20頁即本院卷 第17至23、31至34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6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80頁)。經查 :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78至83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4之   實施例M3…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   至系爭專利組份A)的濃度為19%…非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   之『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   濃度總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   』範圍中。然而,由於證據4已明確知其液晶組合物所欲獲   得之性質…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   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   響…是以,在已知濃度參數對於所欲液晶性質具有影響性的   情況下,以常規手段調整各成分之濃度以根據需求獲得最佳   化之結果僅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承上,在沒   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4所欲之性   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   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4說明書段落[0027   ]、[0028]、[0074]、[0087]、[0090]、[0098]、[0111]、   [0117]及各實施例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   示。由上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4   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   份A及組份B的含量,且根據證據4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   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在證據4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   ,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   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更   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23至25頁(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   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4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參考證據4說明書之一般教示而推得由特   定式I、IA、Ⅲ、O1及RⅡa之化合物組成之混合物示例,並   特定各式化合物及分配用量比例關係,故而原處分第23至24   頁之論述所涉前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云云。然查,細究   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   書第78至83頁可知,參加人依據證據4說明書技術內容所提   出之液晶介質僅係作為例示,不得因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等液晶介質;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4   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3至24頁所論「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   與該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該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   同…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   試驗(如前述化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   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   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敘及液晶介質示例,即   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經由修飾證據4實施   例M3所用之化合物用量而輕易完成之發明之判斷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因該實施例M3中 的CCZU-n-F及CDU-n-F均無法對應至證據4之式Ⅱ至VI的化合 物,原處分審認證據4所揭有關式Ⅱ至V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可 用於修改該實施例M3係有明顯錯誤,另通常知識者縱使參考 證據4而修飾其實施例M3,所得新介質中對應於系爭專利組 份B之化合物用量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範圍內, 且證據4未單獨就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A之化合物CC-3-V及非 屬系爭專利組份A及B之化合物CCH-35之單一化合物用量範圍 提供教示或建議,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系爭 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1至47頁即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查 : ⑴依原處分第23頁所載「CCZU-2-F與CCZU-3-F與CGZP-2-OT與C   GZP-3-OT與CDU-2-F與CDU-3-F與CDU-5-F與CGUQU-2-F與CGUQ   U-3-F(可符合該證據所示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   類別,且符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組分B化合物)」,   其原意應係指上開9種化合物中含有「可」符合該證據所示   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類別者,而非認定該等化合   物「均」符合所述化學式,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稱該實施   例所用之CCZU-n-F…CDU-n-F…對應證據4之…式Ⅱ至VI化合物」 ,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對證據4實施例M3之 理解發生基本錯誤,亦非可採。 ⑵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4既已具體提出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I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   關於成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併參證據4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4實施例M3進行不同組   份之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4   逐一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4內容   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   確已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足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2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4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 喪失新穎性,證據2、證據3、證據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4、 3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所為「請求項2、7、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9

IPCA-113-行專訴-17-20241219-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因因妨害公務等案 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於該判決確定已存在之借據,認再審聲請人在該借據上 劃橫線行為,雖犯變造私文書罪,但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橫線劃除該 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約款第7、8條等文字之行為,但 遭劃除之文字仍清晰可見,尚非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且該 約款未經債權人等同意,原約款內容仍屬有效,不影響債權 人等權利之行使,足徵未使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 自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構成要件 不符,應為無罪諭知。 ㈡、承上,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所述,聲請人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一罪刑,自 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另想像競合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 審酌此客觀事實,為此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踐行 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詹世明、鄭素如、邱奕 祥之證述,佐以陳文正等債權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 之系爭借據影本,其上第7、8條之違約金、滯納金約定條款 並未以橫線劃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 日桃院增竹105年度司執字第95961號函暨聲請閱卷書狀、聲 請人於109年1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經刪改後之借 據影本(109年1月9日收文),認定聲請人明知法院卷宗為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且其本人並未徵得陳文正等債權 人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閱覽室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時,將系爭借據之約 款第7、8條等文字內容以橫線劃除,表彰約定條款變更之旨 ,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及卷宗管理之正確性、陳文正等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確有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變造私文書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 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 何取捨。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劃線,雖成 立變造私文書,惟並未致不能辨識該約款內容,應不成立毀 損公務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一節。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 本,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於審理時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且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所認(見本 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是 上開證據已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23-20241219-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忠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翠華專利師 黃琮益專利師 (送達代收人 陳翠華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樹脂組合物及其應用」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40990號審查,不予專 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 23條規定,以112年12月13日(112)智專議(四)01103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申復或修正(乙證1卷 第27至25頁)。原告雖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乙證1卷第33至31頁。下稱系爭案),惟被告認本案 修正後仍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13年1月22日(113)智 專議(四)01103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甲證1,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5月8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本院卷第35至58頁),原告 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引證3至少未揭露系爭案之發明 有關交聯劑(A)之含量之技術特徵,即,「以樹脂組合物 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下簡稱「差異技術特徵」)。其中,引證3說明書並未 說明交聯劑相對於總固含量之用量,且於實施例所例示之態 樣中,其交聯劑之用量相對於總固含量均未落入系爭案之發 明範圍。系爭案說明書之實施例段落所提供之實驗結果(例 如,實施例1與比較例3之比較)已充分顯示,以原處分機關 所計算之低含量(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 使用成分(A),並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系爭 案「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A)之含量為14 重量%至65重量%」與「以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 (A)之含量為6.5重量%至9.9重量%」所提供之功效並不相 同,不符合直接置換之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案之發 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的前提。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 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宣稱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  ㈡系爭案核駁審定時(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 利審查基準第3章2.6.4節僅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僅將引 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但未 說明若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與引證文件不同配置的螺釘或不 同數量的螺釘(例如引證文件記載其發明使用1顆螺釘,而 申請專利之發明係使用10顆螺釘),亦屬依通常知識的直接 置換。再者,直接置換之適用範圍遠小於等效置換,不僅置 換前後功效應相同,置換之技術特徵的功能亦須相同。原處 分顯已無限上綱「直接置換」之範疇,與法未合。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第110140990 號專利申請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立法上必須避免先、後申請案之權利範圍(文義及均等範圍 )重疊,是以擬制喪失新穎性中對於「相同發明」之定義不 同於新穎性所定義者,增設有「直接置換」之態樣。「直接 置換」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比對先、後申請案之差異技術 特徵的「功能」,以評估該等申請案之均等範圍,此與進步 性審查中「藉由比較與先前技術之整體功效差異,以判斷是 否輕易完成」之法理不同,是以並無理由於「直接置換」之 判斷中,比對先、後申請案「整體功效」之必要。原告主張 ,顯對規範意旨有所不明。此外,「進步性」係為避免「自 先前技術得以輕易完成之發明」獲准專利,而有違專利法獎 勵創新之立法意旨,與前述「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範意旨 截然不同,既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判斷方式自然無關,否則 將陷入「重複評價」之瑕疵,因此,無以由進步性之「等效 置換」適用範圍檢視「直接置換」適用正確性之理。  ㈡系爭案與引證3差異僅在於交聯劑含量,而引證3揭示「以該 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為6.4重量%至9.9重量%」 (詳見原處分理由(三)1),與系爭案所界定之「以該樹脂組 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技術特徵,二者功能相同(原告從未爭執),原處分據此 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之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 ,有違「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219頁):  ㈠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17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於110年11月3日申請,於113年1月22日以再審查核 駁審定不予專利,本件於同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故系爭 案有無不准專利之事由,應依辯論終結時之111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申請專利之發 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 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㈡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及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 至被告所提引證即引證3,其申請日(110年5月11日)早於 系爭案申請日(同年11月3日),可作為判斷系爭案所請發 明是否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如附表2 所示)。  ㈢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相較,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表 1至表3揭示實施例E1、E3、E4、E6至E12、E14至E18等多 個樹脂組合物,如實施例E3,其包含100重量份之含乙烯 基聚苯醚樹脂「SA9000」、50重量份之交聯劑「式(1)- X1」、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份之硬化促進劑「 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 」(按引證3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定義,Z指樹脂組合 物中排除溶劑及無機填充物後的其他所有成分的總量,則 於本實施例E3中Z為100+50+50+1+10=211,故無機填充物 為211*1.4=295.4重量份);又如實施例E6,其包含100重 量份之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30重量份之交聯 劑「式(1)-X1」、合計50重量份之聚烯烴、合計11重量 份之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與Z*1.4重量份之無機填 充物「SC2050 SMJ」(於本實施例E6中Z為100+30+50+11= 191,故無機填充物為267.4重量份)。   ⒉由上可知,引證3揭示樹脂組合物,其中所含交聯劑「式( 1)-X1」(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32】段所述,其具有 如下結構:           )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X為C4直鏈伸烷基 者,所含「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參照引證3 說明書第【0071】段所述,其係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 所改質之聚苯醚樹脂,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一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B)聚苯醚 樹脂,所含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則相當於系爭案 所界定之(C)催化劑,且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 比約為2至3.3(於實施例E3中為100/50=2;於實施例E6 中為100/30≒3.3),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 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於實施例E3中為50/(100+50+ 50+1+10+295.4)≒9.9重量%;於實施例E6中為30/(100+3 0+50+11+267.4)≒6.5重量%)。因此,引證3該等實施例 所揭示樹脂組合物與系爭案請求項1所請發明之差異僅 在於交聯劑(A)(即引證3所述交聯劑「式(1)-X1」 )的含量,引證3該等實施例揭露6.5至9.9重量%,略小 於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之14至65重量%範圍。      ⒊系爭案請求項1及引證3之簡要比對如下:    要件 系爭案請求項1技術特徵 引證3對應技術內容 1A 一種樹脂組合物,包含: 樹脂組合物 1B (A)具下式(I)結構之交聯劑:    ;……於式(I)中,X為C至C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 交聯劑「式(1)-X1」 1C (B)聚苯醚樹脂,其二末端各自獨立經一具有碳-碳雙鍵之取代基改質;以及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SA9000」(含甲基丙烯酸酯聚苯醚樹脂) 1D (C)催化劑, 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 1E 其中……該聚苯醚樹脂(B)對該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5至5; 含乙烯基聚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 1F 以及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該交聯劑(A)之含量為14重量%至65重量%。 以該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交聯劑之含量約為6.5至9.9重量%   ⒋由於製備樹脂組合物時,使得交聯劑之含量(相對於樹脂 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引證3所揭示「6.5至9.9重量%」 或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14至65重量%」,二者均具備足 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之功能,此等 差異係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 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故而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發明樹脂組合物所製得之電子材料在物 化性質及介電性質表現上均可達到令人滿意的程度,尤其 具有優異的剝離強度(原告113年6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4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 之「直接置換」態樣必須以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且對後申請 案之發明產生之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而系爭案說明書所 載實驗結果及補充比較例實驗結果已充分顯示如引證3之 低含量使用交聯劑(A)無法提供系爭案之發明所欲功效 ,故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 用云云。    ⑴「直接置換」係為避免極為近似、差異甚小之後申請案 獲得專利,致先申請案與後申請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 範圍而相互掣肘,兩者之專利權人無法就專利依法取得 專有排他地位。「直接置換」之考量確應著眼於差異技 術特徵本身的功能,係判斷置換前後之技術特徵本身是 否具有相同功能,始與其「避免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 圍」之法理相合,而非以置換技術特徵前後之整體技術 手段是否產生相同功能為要件,亦即「直接置換」無須 考量經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    ⑵202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於第3章 2.6.4節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擬制喪失 新穎性所稱之『內容相同』,其判斷基準除準用本章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之(1)完全相同,(2)差異僅在於文 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差 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等情事外, 尚包含(4)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 特徵。上述(4)之情事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 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 置換者。例如引證文件已記載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 釘在該引證文件所記載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 『可鬆脫』的功能,由於螺栓亦包含該二項功能,若申請 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引證文件之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 依通常知識的直接置換。」其中例舉之「螺釘置換為螺 栓」態樣,係因螺栓與螺釘具備相同功能,故認屬直接 置換,並無比對二者置換前後之功效,無從持此遽謂直 接置換必須以功效相同為成立前提。    ⑶引證3所載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 )「6.5至9.9重量%」可否直接置換為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14至65重量%」,所應審究者仍為該等差異技術 特徵本身之功能異同;由於上開交聯劑含量(相對於樹 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6.5至9.9重量%」及「14至6 5重量%」之功能同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 行交聯反應,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案請求項1與引證3之 差異僅在於得以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稱若交聯劑含量變化屬得直接置換之特徵且毋庸 考量功效,則申請後始公開之技術文獻對於在後申請案 之可專利性所造成的影響將反而高於申請前便已公開之 文獻的影響云云。惟本件中引證3如為系爭案申請前便 已公開之文獻,並以進步性觀點審究系爭案與引證3時 ,仍非因系爭案與引證3功效不同即可逕行肯認系爭案 具有進步性,實則尚需考量功效與技術手段間關係,甚 或功效是否顯著提升或為新的功效且是否係該發明申請 時無法預期者等;況且在引證3非為秘密先前技術時, 引證3更可結合其他先前技術以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則系爭案獲准專利之可能性顯然更低,因此原告稱被告 之判斷標準將致使秘密先前技術對後案的影響反而高於 已公開先前技術云云,洵無可取。   ⒍原告主張引證3從未記載「以樹脂組合物總固含量計,交聯 劑之含量範圍為6.5重量%至9.9重量%」,此係被告自行統 計並計算引證3實施例實驗數據再進一步總括而得,且依 據引證3記載內容,系爭差異技術特徵不僅不符合置換前 後功效相同之前提,更無法確認屬於置換前後功能相同之 態樣,因此系爭案之發明相較於引證3並無擬制喪失新穎 性之適用云云。    ⑴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可作為引證文件之先申請案的 內容包括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 ,故被告以引證3說明書所揭示部分實施例與系爭案所 請發明為比對,並無不當。引證3雖未見「以樹脂組合 物總固含量計之交聯劑含量範圍」等文字,然而引證3 具體記載實施例E1、E3、E4、E6~E12、E14~18等樹脂組 合物之組成(所含有之各成分及其重量份),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明確得知該等樹脂組合 物中以總固含量計之各成分含量(例如交聯劑含量), 堪認其屬引證3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此外,原處分雖 未逐一記載引證3該等實施例之交聯劑含量,而係簡要 描述為「相對於總固含量為『6.4重量%(應為6.5重量% 之誤植)至9.9重量%』」,然對於認定系爭案與引證3間 差異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影響,本件所審究者仍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否將引證3所揭示交聯 劑含量直接置換為如系爭案請求項1所界定交聯劑含量 。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宣稱「6.5重量%至9.9重量%」之交聯劑 含量範圍於引證3之技術手段中的功能為「足使該等實 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此未見於引 證3而係其臆測之詞等,經查,交聯劑係指參與交聯反 應以使高分子聚合物的分子鏈形成網狀結構之物質,是 以引證3使用交聯劑之目的定然為使其組合物中的聚苯 醚樹脂藉由交聯反應形成網狀結構,從而引證3交聯劑 含量之功能當係為足使所述交聯反應進行,此應不言自 明,尚難僅因引證3未逐字記載即否認交聯劑含量具有 該等功能。原告復稱「足使該等實施例組合物之聚苯醚 樹脂進行交聯反應」未必為交聯劑含量「6.5至9.9重量 %」在引證3中的全部功能,無從判斷置換前後之功能異 同等,然而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該交聯劑含量除上開功能 外,究竟還有何其它功能,其空言指摘容非可採。    ⑶關於原告訴稱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前之 通常知識,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6.4節所 舉情況有別等,經查,所謂通常知識包括一般知識及普 通技能,其中一般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等所載之周 知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 的事項,而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 ;如前所述,引證3中交聯劑「式(1)-X1」之含量( 相對於樹脂組合物之總固含量計)為「6.5至9.9重量% 」,其功能為足使該等組合物所含聚苯醚樹脂進行交聯 反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經驗法 則當可瞭解,若以例如14重量%等符合系爭案請求項1所 界定之含量使用相同交聯劑,亦應具備該等功能,是以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通常知識確能 直接置換系爭差異技術特徵,此等判斷與前開專利審查 基準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⒎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3、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X為C2至 C8之直鏈或支鏈之伸烷基。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 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A)交聯劑中 X為C4直鏈伸烷基者,因此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交聯劑 (A)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所含交聯劑 「式(1)-X1」具有如下結構     此即1,1’-(1,4-丁基)雙(3,5-二烯丙基-1,3,5-三嗪 -2,4,6-三酮),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擬制 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聚苯醚 樹脂(B)對交聯劑(A)之重量比為0.8至4。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聚 苯醚樹脂對交聯劑之重量比約為2至3.3,因此引證3亦 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⒏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 碳雙鍵之取代基具有式(III)之結構;系爭案請求 項5為請求項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具有碳-碳雙鍵 之取代基為所列化學式。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乙烯基聚苯醚 樹脂「SA9000」係其末端經甲基丙烯酸酯基所改質 者,而甲基丙烯酸酯基即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式(III )中R2為未經取代之C1烷基、R3及R4為H、Z為-C(=O )-、n為0者,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⒐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催化劑 (C)為有機過氧化物;系爭案請求項7為請求項6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有機過氧化物係選自所列化合物組成 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 樹脂組合物中,硬化促進劑「25B及DMDPB」相當於系爭 案所界定之(C)催化劑,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0071】 所述,25B為2,5-二甲基-2,5-二(叔丁基過氧)-3-己 炔而屬有機過氧化物,亦等同於系爭案所列2,5-二甲基 -2,5-二(三級丁基過氧)-3-己炔,故引證3亦可證明 系爭案請求項6至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⒑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樹脂組 合物包含選自所列成分組成之群組的添加劑。承前所述 ,引證3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含有 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此即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 之填料,另實施例E7所含聚烯烴「Ricon100」(參照引 證3說明書第【0071】段係為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 實施例E9所含聚烯烴「B-3000」(參照引證3說明書第 【0071】段係為聚丁二烯)等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彈性 體;此外,引證3說明書段落【0046】亦敘及樹脂組合 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等。故引證3亦可 證明系爭案請求項9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系爭案請求項10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 係選自以下群組:聚丁二烯、聚異戊二烯、苯乙烯-烯 烴共聚物、及其組合;系爭案請求項11為請求項10之附 屬項,進一步界定彈性體為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或異 戊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 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可含有「Ricon 100」(苯乙 烯-丁二烯共聚物)、「B-3000」(聚丁二烯)等彈性 體,而苯乙烯-丁二烯共聚物即一種苯乙烯-烯烴共聚物 ,亦等同於系爭案所述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0至11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12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阻燃劑 為含磷阻燃劑、含溴阻燃劑、或其組合。承前所述,引 證3敘及樹脂組合物可視需要選擇地進一步包括阻燃劑 等,又引證3說明書第【0048】段揭示阻燃劑例如含磷 阻燃劑,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2擬制喪失新 穎性。    ⑸系爭案請求項13為請求項9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填料選 自所列化合物組成之群組。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 【0090】段例示之樹脂組合物中,無機填充物「SC2050 SMJ」相當於系爭案所界定之填料,參照引證3說明書 第【0071】所述,SC2050 SMJ為球形二氧化矽,亦屬於 系爭案所列二氧化矽,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3擬制喪失新穎性。   ㈣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至13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至13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4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13中任一 項,本項所請為一種半固化片,其係藉由將一基材含浸 或塗佈如請求項1至13中任一項所述之樹脂組合物,並 乾燥該經含浸或塗佈之基材而製得。承前所述,引證3 說明書第【0090】段例示樹脂組合物,又引證3說明書 第【0091】段記載半固化片,係將所述樹脂組合物中各 別的化學劑均勻混合後形成膠液,將膠液置入含浸槽中 ,再將玻璃纖維布浸入上述含浸槽中,使樹脂組合物附 著於玻璃纖維布上,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成半固化 態,得到半固化片;換言之,引證3業已記載將玻璃纖 維布(相當於系爭案所述基材)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 並於130℃至170℃下進行加熱(即乾燥程序)該經含浸之 玻璃纖維布而製得半固化片,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5為請求項14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基材 係選自以下群組:玻璃纖維布、牛皮紙、短絨棉紙、天 然纖維布、有機纖維布、及前述之二或更多者之複合物 。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1】段揭 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其中製備半固化片時,係以 玻璃纖維布作為基材而含浸所述樹脂組合物,故引證3 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5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4至15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4至15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6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4或15,本 項所請為積層板,其包含介電層及覆於該介電層之表面 之導電層,其中該介電層係由如請求項14或15所述之半 固化片所提供。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 【0091】段揭示樹脂組合物及半固化片,又引證3說明 書第【0091】段更記載含銅基板,例如含銅基板1依銅 箔、兩張半固化片及銅箔的順序進行疊合,其中兩張相 互疊合之半固化片係固化形成兩銅箔間的絕緣層;換言 之,引證3業已記載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 系爭案所述積層板),其包含絕緣層(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介電層)及覆於該絕緣層之表面的銅箔(相當於系爭 案所述導電層),其中該絕緣層係由半固化片所提供, 故引證3亦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   ⒉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案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及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16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已如前述。    ⑵系爭案請求項17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導電 層為銅箔。承前所述,引證3說明書第【0090】至【009 1】段揭示具有多層結構之含銅基板(相當於系爭案所 述積層板),其係以銅箔作為導電層,故引證3亦可證 明系爭案請求項17擬制喪失新穎性。 ㈥從而,經引證3可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至17擬制喪失新穎性, 故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案「應予專 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專訴-33-20241218-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6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沛豪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灰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宥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638811號「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告灰結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yer/5667_S HOP」販售「【C+】Switch全套收納包 保護套 適用OLED/NS 遊戲機包 可裝充電器 手柄握把 大容量便攜包收納箱」商 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應均已落入系爭 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蝦皮網路購 物平台之通訊功能告知被告公司,均未獲置理,仍繼續販賣 系爭產品。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2項 及第9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 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㈡又原告亦有授權第三人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具有系爭專 利技術特徵之商品,收取年度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對於侵害 原告專利權係屬故意,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90萬元。 被告邱宥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下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就被告公司所為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⒉被告公司及被告邱宥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產品確由被告公司所販售,惟被告公司早於111年7月17 日即於蝦皮購物平台創建系爭產品之販售頁面,並有販售之 事實,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方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是被告 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前即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可 推知系爭專利於其申請前已公開實施,並為公眾所知悉,是 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又中國大陸公告之第209403835 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19年9月20日(乙證5)及公告 之第211065354 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 」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於西元2020年7月24日(乙證6),皆早 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所記載之技術內 容於申請前已被乙證4、乙證5及乙證6所公開,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即「新穎性」與「進步性」之 要求,而認有應為撤銷之事由,被告已委由專利事務所向經 濟部智慧財産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依專利法應撤銷 系爭專利,並駁回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頁)  ㈠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智慧局申請專利,經核准後公告為系 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21年8月28日止。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7日於蝦皮網站購物平台以帳號「C+Pla yer/5667_SHOP」創建並販售系爭產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⒋乙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並銷 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宥綸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一般習見之收納包,由於其沒有任何隔牆及袋體之結構, 造成沒有分隔空間提供分類,只能混合配件收納於其內部 ,當要找配件相當花時間且費時費工,該收納包之功能僅 止於單純收納,在功效上受到極大限制,另該習用收納包 由於無法提供主機作觀看傾斜支撐,亦無提供任何結構作 有秩序收納及排列遊戲卡嵌設,另該習用收納包本身沒有 手把及背帶之設計,使得其在提拿攜帶極不方便,在實用 性上大打折扣(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位[0002 ]段,本院卷第73頁)。 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功效    對照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創作利用該下盒體內部設有該 隔牆及形成該容置空間且於上端具有該嵌緣,該下盒體上 端設有該上蓋且於內側相連接並分別於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該下拉鍊與該拉鍊頭及該上拉鍊,該下盒體及該上蓋 間設有相連接且包含該內板及該外板之該支撐收納板,該 內板內側設於該下盒體內側及具有該扣帶,該外板設有該 卡袋;進而達成,該下盒體及該上蓋利用該下拉鍊、上拉 鍊包覆成一體,該下盒體透過該隔牆提供形成容置配件之 該容置空間,利用該支撐收納板之該外板翻折或支撐於該 嵌緣以提供收合及該主機支撐呈一觀看角度,利用該外板 之該卡袋提供該遊戲卡嵌設;有效提升其使用方便性,並 完整分類收納配件於該下盒體及該上蓋,符合進步、實用 與使用者之所需(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位[00 11],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      包括︰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      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          嵌緣,該下盒體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      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      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      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一支撐收納      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      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設於該下      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置      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      盒體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      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      ,該外板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      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      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      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且於      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⑶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      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扣環。     ⑷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遊戲主機配件      底座收納包,其中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      有一背帶,該背帶兩端並分別具有與該扣環      相扣合之一扣鉤。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遊戲 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1,係呈內凹 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個容置空間12,並 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 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 ,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 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 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 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 3,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 外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 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 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 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 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 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 撐。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4     ①乙證4證據能力詳後述。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其特徵包括︰一下盒體 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 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 鍊頭1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 1之該下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 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 板32,該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 板32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 外板32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 該內板31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 定呈相對之一扣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 卡5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 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 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看角度支撐。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5     ①證據能力      乙證5為中國大陸第209403835U號「可充電的多功能 收納包」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元2019年9 月2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可充電的多功能收納包,其特徵在於, 其包括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所述包體1 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體1內建可充電 電池和充電電路,在所述包體1上設有一個或多個充 電介面3,在所述包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 的折疊板4,在所述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位產品 的第一束帶5,使用時,數位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 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 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 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述數位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 包蓋2之間。(見乙證5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本院卷第306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6 ①乙證6為中國大陸第211065354U號「一種具有內置支架 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實用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為西 元2020年7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 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為一種具有內置支架的電子產品收納盒,包括 上蓋和下蓋,其特徵在於,下蓋內表面兩側分別轉動 連接有掛機板和支撐板,掛機板正面設置有掛機部, 背面設置有黏合層,支撐板遠離下蓋一側設置有魔鬼 氈;掛機板與支撐板交錯接觸,透過魔鬼氈與黏合層 不同位置的黏合固定,形成不同角度的支架(見乙證6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本院卷第314頁)。 ③乙證6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⒉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乙證4具證據能力,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①被告稱乙證4(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之前,就已經在蝦皮(Shopee)線上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商品頁面,並有販售之事實(見乙證1、2,本院 卷第231至243頁),經本院函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詢問乙證4 所示產品「ID21925073184最早上架時間為何?」(見 本院卷第399頁),該公司函覆表示系爭產品上架時間 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1頁至415頁)。     ②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乙證4,依蝦皮 公司來函所檢附商品相關資料之網址https://shopee .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經登入蝦皮網 站後,輸入網址可連線該網頁,勘驗結果:經確認該 網頁內容,確實與乙證4相同,原告對上開畫面不爭 執,但仍主張該商品頁面是可編輯更新等情(見本院 卷第423頁)。     ③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該乙證4係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第1 頁)及其後台未經公開之内部資料(第2頁),然 比對二者,前者係繁體中文之頁面,後者卻係簡體 中文之頁面;後者並無商品之結構圖以表示其特徵 ;前者並無標示日期,後者雖有標示創建日期為20 22年7月17日,惟該時間亦有經竄改、編輯之可能 ,且該頁面亦可隨時更新,而該頁面亦有顯示2024 年1月6日,因此實無法由此證明前者與後者相符, 亦無從證明前者存在之時點。而乙證4最後一頁又 與上開資料之商品名稱、售價不同,並無任何型號 可資對應。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如發票、貨運單等 客觀事證,以勾稽證明於何時點有銷售乙證4商品 ,故乙證4不具有客觀之證明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371至373頁)。      惟乙證4第1頁為蝦皮線上購物網站頁面,該網址htt ps://shopee.tw/product/42027511/21925073184 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該網頁亦有揭 露商品名稱即系爭產品及一部59秒商品影片與數張 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02頁),乙證4第2頁為賣家 後台產品管理頁面,該頁面左邊有揭露前述相同的 商品名稱及照片,頁面右邊在時間欄位有揭露「創 檔2022-07-17 16:20,更新2024-01-06 19:40, 平台刊登2022-07-18 21:13」等相關資訊(見本 院卷第302頁)。 又蝦皮公司於113年8月27日之回函,包含光碟片1片 (見本院卷第412頁)及附件第1頁有揭露商品名稱 即系爭產品及一影片與數張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 413頁),第3頁有揭露「商品編號21925073184, 商品名稱【C+】Switch OLED收納包Switch全套收 納包 保護套 遊戲機包 硬殼包大容量便攜包 收納 箱 收納盒,上架時間2022-07-18 21:13:26+080 0」等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上述,被告提出乙證4所揭露的內容與蝦皮公司回 覆本院來函所揭露的內容,其「商品編號、商品名 稱及上架時間」完全相同,可相互勾稽,原告所稱 乙證4第1頁為繁體中文頁面及第2頁為簡體中文頁 面之區別,並不影響相關資訊揭露的辨別,而賣家 在後台因管理訂單資料、回覆買家留言或調整商品 售價等內容而留存在系統內部的更新時間,亦不會 去更動上架時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乙 證4有被竄改或編輯上架時間之事實,其主張乙證4 不具有客觀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依上所述,乙證4其公開日期應可認定為111年7月18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1年8月29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本件不適用優惠期規定 ①原告主張:縱使蝦皮函文所指111年7月18日所上架之 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然該上架日期與系爭專利申 請日期僅差約1個多月(111年8月29日),此部分有專 利法第22條第3項優惠期之適用,並提出原告與中國 大陸籍製包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甲證6,本 院卷第443至475頁),說明系爭專利設計發想之歷程 ;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4月27日間確定系爭 專利之各項技術特徵,縱使蝦皮公司函文所指111年7 月18日所上架之商品,與系爭產品相同,應亦係遭第 三人洩漏而生產,因此蝦皮公司函文所指於111年7月 18日所上架之商品,應屬非出於原告本意所致公開之 情形,不得以此作喪失新穎性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437至441頁)。     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 悉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 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 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③所謂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係指於發明 專利申請前之特定期間內,若申請人有因特定情事所 致公開之事實,該公開事實不致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 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而無法獲准專利。因此,若申請 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並於該 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則該發明適 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例外之優惠,與該公開事實有 關之技術內容,非屬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 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前述12個月期間,稱為優 惠期(grace period)。」(見智慧局發明專利實體審 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4.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4 .1前言,2024年版第2-3-28頁)。 ④有關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公開事實,「其行為 主體應為申請人或第三人。所稱申請人,亦包含申請 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係指專利申請權之被 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 所稱第三人,係指將申請人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予以公 開之申請人以外之人,例如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 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 發明之人等。上述申請人以外之人稱為他人,包含第 三人。」(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28至2-3-29頁 )。 ⑤所謂「非出於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申 請人本意不願公開,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此情況之公 開的行為主體包括未經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 、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 之人等。」(見智慧局上開審查基準第2-3-30頁)。 ⑥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甲證6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委 託中國大陸廠商開模製造生產出如同系爭專利之收納 包,但無法證明該中國大陸廠商有將該次生產的收納 包直接發貨給被告,或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 所購得的系爭產品是從該中國大陸廠商購買而來,此 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是屬於原告的協力廠 商、下游廠商或經銷商之人,進而有機會接觸了解系 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之內容。     ⑦依上所述,被告並非屬於前述所稱第三人,即被告並非 屬於未經原告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 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被告所購 得的系爭產品可能為他人獨立發明,並在蝦皮網站販 售公開,其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即屬於他人獨立發 明之公開,原則上,推定該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 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之技術內容屬於判 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 術,故原告主張有優惠期適用之理由,並不足採。 ⑶乙證4與系爭專利比對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 技術特徵1A「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 是,包括:」 技術特徵1B「一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 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 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該下盒體 上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該下拉鍊並 設有至少一拉鍊頭;」    技術特徵1C「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 內側連接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 及下側設有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 該下拉鍊及該拉鍊頭;」      技術特徵1D「一支撐收納板,係包含相互連接且可以 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及一外板,該內板內側連接 設於該下盒體內側,該外板係提供翻折於該內板並 置於該隔牆上端或該外板外側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 外側之該嵌緣,該內板外表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 有提供主機固定呈相對之一扣帶,該外板外表面設 有供遊戲卡固定呈併列之至少二卡袋;」 技術特徵1E「利用該下盒體、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 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 度支撐。」 ②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一影 片及數張照片(見本判決附圖3)所示,已揭露「一下盒 體1,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二 個容置空間12,並且有一個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上 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13,該下盒體1上端外側、上 及下側設有一下拉鍊10,該下拉鍊10並設有一拉鍊頭1 00;一上蓋2,係設於該下盒體1上端且該上蓋2內側連 接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上蓋2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 設有一上拉鍊20,該上拉鍊20並對應該下盒體1之該下 拉鍊10及該拉鍊頭100;一支撐收納板3,係包含相互 連接且可以對折相互連接之一內板31及一外板32,該 內板31內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1內側,該外板32係提供 翻折於該內板31並置於該隔牆11上端或該外板32外側 提供嵌設於該下盒體1外側之該嵌緣13,該內板31外表 面之上側及下側分別設有提供主機4固定呈相對之一扣 帶311,該外板32外表面設有供遊戲卡5固定呈併列之 至少二卡袋321;利用該下盒體1、該上蓋2及設於其間 之支撐收納板3提供配件及遊戲卡5收納及主機4呈一觀 看角度支撐。」技術內容。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隔 牆11、容置空間12、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上蓋2、上拉鍊20、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 主機4、扣帶311、遊戲卡5、卡袋321」,即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下盒體1、隔牆11、容置空間12、 嵌緣13、下拉鍊10、拉鍊頭100、上蓋2、上拉鍊20、 支撐收納板3、內板31、外板32、主機4、扣帶311、遊 戲卡5、卡袋32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A至1E。 ④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 ⑤對原告陳述之意見 原告稱:乙證4僅呈現部分商品外觀,應僅為廣告圖 ,並無商品實物相片與各技術特徵之標示與說明, 以表現商品内部結構解析及相互關連性、目的、作 用、所欲解決問題…等部分。於比對是否「結構相符 」時,系爭專利請求項關於結構部分之技術特徵即 無從比對,故乙證4其技術特徵未完整揭露,無從依 上開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為審查,亦無法為進步性之 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乙證4在該商品網頁所揭露一影片及數張照片皆 已清楚完整揭露該商品是一種遊戲機收納包,該商 品照片雖無揭示各技術特徵的標示說明,但從該影 片及照片所展示的實質內容而言,已充分表現出該 商品的内部結構、各技術特徵之間的相互關連性、 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的功效等,系爭專 利與乙證4實質上並無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4已明確揭露展示的技術內容, 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應的各技術特徵,故原告陳 述之理由,並不足採。 ⒊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上蓋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之一袋體且於中段設 有一縫槽且於該縫槽分別設有一拉鍊且具有一拉鍊頭。 」附屬技術特徵2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該上蓋2內部設有提供收納該配件 之一袋體21且於中段設有一縫槽210且於該縫槽210分別 設有一拉鍊22且具有一拉鍊頭23。」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上蓋2、袋體2 1、縫槽210、拉鍊22、拉鍊頭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上蓋2、袋體21、縫槽210、拉鍊22、拉鍊 頭23」,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已完整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2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   ⒋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下盒體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該手把兩端並具有一 扣環。」附屬技術特徵3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已揭露「下盒體1上側兩端設有一手把14, 該手把14兩端並具有一扣環141。」技術內容。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3與乙證4比對:乙證4之「下盒體1、手 把14、扣環14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下盒 體1、手把14、扣環141」,乙證4所揭露上述技術內容 已完整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3A。 ⑷依上所述,因乙證4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技 術特徵,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 ⒌乙證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所述手把之該扣環連接設有一背帶,該端並分別具有與 該扣環相扣合之一扣鉤。」附屬技術特徵4A。 ⑵經查乙證4為一種遊戲機收納包,如該商品網頁之影片及 照片所示,並未揭露「背帶及扣鉤」之技術特徵。系爭 專利請求項4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 背帶具有提拿攜帶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的手提方式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4的肩背方式,兩者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僅依據乙證4所揭露內容, 就能如被告所稱「乙證4雖然沒有揭示具有一背帶,但 是只要將前述的手把延長後即成為背帶,差別僅在於長 度,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云云,故 乙證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5、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 A至1E,已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比對: ①依乙證5說明書[0001]段及圖式圖1、2已揭露一種可充 電的多功能收納包,乙證5之包體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收納包,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遊戲主機配件底座收納包,其特徵是,包括: 」之1A技術特徵。 ②依乙證5說明書[0020]段第1行、[0021]段第1至2行及 圖式第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 對合連接在一起,其之間形成可收納空間;所述包體 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 鍊6連接,乙證5「包體1、拉鍊6」即相當於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下盒體1、下拉鍊10、拉鍊頭100」 之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 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 1B部分技術特徵。 ③依乙證5說明書[0021]段第1至2行及圖式第1、2圖所載 ,乙證5已揭露所述包體1與包蓋2的一側一體連接在 一起,其餘部分則通過拉鍊6連接,乙證5「包蓋2、 拉鍊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蓋2、上拉 鍊20」之技術特徵,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上蓋,係設於該下盒體上端且該上蓋內側連接 於該下盒體內側,該上蓋下端外側、上側及下側設有 一上拉鍊,該上拉鍊並對應該下盒體之該下拉鍊及該 拉鍊頭;」之1C技術特徵。 ④依乙證5說明書[0022]至[0024]段、[0028]段及圖式第 1、2圖所載,乙證5已揭露所述折疊版4包含可以相對 折疊的第一折疊部41和第二折疊部42,…,所述第一 折疊部41的一端與包體1的拉鍊6縫製再一起,其縫製 的部位與所述包體1與包蓋2一體連接的部位相對,為 方便固定住數碼產品,在所述第一折疊部41上設有第 一束帶5,…,在所述第二折疊部42上設有若干收納位 45,乙證5「折疊版4、第一折疊部41、第二折疊部42 、第一束帶5、收納位45」即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撐收納板、內板、外板、扣帶、卡袋」之1 D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僅在於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 製在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 側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⑤依乙證5說明書[0004]段、請求項1及圖式第1、2圖所 載,乙證5已揭露可對合併可打開的包體1和包蓋2, 所述包體1與包蓋2之間形成收納空間,…,在所述包 體1與所述包蓋2之間設有可折疊的折疊板4,在所述 折疊板4上設有可束縛住數碼產品的第一束帶5,使用 時,數碼產品可放置於所述折疊板4上並被所述第一 束帶5束縛住,所述折疊板4可支撐住所述數碼產品進 行使用;收納時,所述折疊板4可收合成板狀而與所 述數碼產品共同收納於包體1與包蓋2之間。乙證5「 包體1、包蓋2、折疊板4」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盒體1、上蓋2、支撐收納板3」之技術特徵, 故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利用該下盒體、 該上蓋及設於其間之支撐收納板提供配件及遊戲卡收 納及主機呈一觀看角度支撐。」之1E技術特徵。 ⑥依上所述,乙證5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 「係呈內凹形狀並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   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 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分技術特徵,以及兩者在1D技 術特徵的差異,分別為乙證5第一折疊部41是縫製在 包體1的外側,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該內板內側連 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 ⑶依乙證6說明書[0030]段及圖1至圖3所載,乙證6雖已揭 露掛機板21與支撐板22分別與下蓋2車縫連接,該等圖 式顯示該支撐板22是連接於該下蓋2內側,乙證6「支撐 板22、下蓋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內板內側 連接設於該下盒體內側」之1D部分技術特徵,但乙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下盒體「係呈內凹形狀並 於其下段設有形成收納配件之至少二容置空間之至少一 隔牆,該容置空間上端外側周圍並形成一嵌緣」之1B部 分技術特徵,依上所述,乙證5、乙證6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1B部分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該 技術特徵具有隔牆11與嵌緣13的內凹形狀容置空間12如 其說明書所載增進及提供方便分類收納配件之有利功效 ,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乙 證5、乙證6無空間收納分類使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仍 有不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 乙證5、乙證6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故乙證5、6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⑷對被告陳述之意見 ①被告辯稱:雖然乙證5及乙證6並未明確揭露有至少二 容置空間形成於該下盒體,但是將一個完整的容置空 間分隔成多個,乃是所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輕 易思及的設計變化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 ②惟系爭專利該下盒體1係呈現内凹形狀並可收納配件之 至少二容置空間12及至少一隔牆11,該容置空間12端 外側周圍並形成提供該支撐收納板3折疊完全收納及 作為最大底面積完全嵌止之該嵌緣13,其技術手段及 欲達成的功效皆與乙證5或乙證6沒有分類收納的隔牆 隔間及沒有可供支撐作用的嵌緣不同,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 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從 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有無 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產品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本件即無為中 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12

IPCV-113-民專訴-24-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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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亮維 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亮維(下稱聲請人 )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侵上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聲 請人犯乘機猥褻罪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聲請人 犯強制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 準。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A女大聲呼救,被告始鬆手」乙節認定聲請人 該當強制罪犯行,然卷內並無被害人A女大聲呼救之相關證 據,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事實,況聲請人是否 該當強制罪,需從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觀之。  ⒈就主觀面而言,從原審勘驗錄影畫面,該畫面並無聲請人公 主抱被害人A女後,再次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限制被害人A女 離開之行為,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強制被害人A女之主觀 犯意。  ⒉就客觀面而言,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再聲證1) 、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再聲證2)及GOOGLE MAP 查 詢之現場地圖(再聲證3),可知聲請人抱起被害人A女所行 進路線兩旁均有種植樹木,與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證述稱其 抓著牆壁乙節並不相符,故聲請人並無因被害人A女強抓牆 壁而以暴力行為強制要帶離被害人A女之情。  ⒊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解釋過被害人A女醒來後, 見到聲請人即開始掙脫亂踢聲請人,聲請人因擔心被害人A 女跌倒,才先拉著被害人A女,係為避免被害人A女受到傷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遽認聲請 人該當本件強制罪犯行顯有違誤。  ㈡又被害人A女若有因聲請人拉其手腕而受傷乙節,聲請人亦僅 該當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害人A女並無任何驗傷單據,故聲 請人拉被害人A女之手腕是否真有成傷亦有疑問。綜上,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且 漏未審酌上開再聲證1至3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 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 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 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 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乘機猥褻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認聲請人係犯強制罪,並量處有期 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強制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 ,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明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該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須有 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新證據 ,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 位置圖、GOOGLE MAP現場周邊位置截圖等卷內事證,足以認 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 A女為強制行為之犯行等事實明確,並勾稽卷內證據資料, 說明聲請人否認強制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情,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聲證1至3,致其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查,聲請人前開所指,業經 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取 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㈠、㈡」),聲請人就此部 分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資料, 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㈡主張A女之手腕縱有受傷,亦應構成傷害罪,而不 該當強制罪犯行乙節,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 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 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 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 法。是本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即應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537-20241210-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 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 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 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 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 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 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 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 ,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 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 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 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 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 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 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 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 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 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 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 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 ),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 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 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 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 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 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 ,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 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 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 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 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 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 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 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 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 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 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 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 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 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 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 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 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 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 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 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 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 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 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 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 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 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 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 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 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 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 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 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 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 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

2024-12-10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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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耕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劉耕宇(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 狀」,其內容開頭則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016速股)判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詢問其真意,表示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有 上開書狀、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回傳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29、1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有下列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涉及民國97年6月1日與李國榮、「東東」(張德龍) 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起訴書記載三人共同運輸毒品,原確定判決卻更改為聲 請人與「東東」兩人共同指使李國榮運輸毒品回臺。聲請人 在此案本為共同正犯,變更為指使犯罪之主謀、上游,其錯 誤角色地位誤導法官之自由心證來判刑。運輸毒品前二、三 天,李國榮與「東東」共謀策劃整起運毒,聲請人並未在現 場,沒有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之相關證據。運輸毒品 當天,「東東」交付毒品時是在李國榮住處內,聲請人在住 處外,未知悉毒品的種類、數量,李國榮始終未論述聲請人 是否知悉此次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人為共同 正犯,非指使者,亦非上游或交付毒品者,種種跡證皆不能 證明聲請人有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之情 事,聲請人第一審為無罪,第二審卻判刑20年,與李國榮確 定攜帶毒品者,第一審判刑7年,第二審判刑10年,刑期差 異甚大,不合比例原則,應予重定刑期。聲請人在此案並無 指使李國榮運毒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之刑期應與同案被告李 國榮相同或輕於其判決,法官需以相同證據,依法妥適裁量 判刑,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法。  ㈡起訴書說明欄誤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受測人劉耕宇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本次的運毒,渠陳述有關本案搭機返國前並 不知道李國榮身上攜帶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鑑 定書只列舉一條,只有一題測謊不實在,測謊鑑定說明書誤 載三題測謊未過,測謊結果報告錯誤,誤導檢察官起訴書記 載內容錯誤,導致法官無法依正確事證做出心證,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亦有記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 造,且原判決所憑之鑑定以證明其為虛偽。  ㈢李國榮與其辯護律師編撰整個運毒過程,為求減刑,胡亂攀 咬,將一起回臺之聲請人供為共同正犯,利用聲請人因生意 需多次往返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進出境,故意一同回臺,掩飾 其犯罪事實,東窗事發後將其罪推與他人。李國榮於97年4 月9日刑事辯護狀第一次要求從輕量刑,亦要求減刑;於97 年10月30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準備狀要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於97年11月12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刑事答辯 狀供出張德龍、劉耕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減輕其 刑,可見李國榮於其所涉案件中陳述內容非無誣陷聲請人而 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且李國榮證詞前後不一,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李國榮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5月,已證實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又有偽 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㈣法律除了採用證據法則外,對犯罪事實認定更需要合理佐證 ,合乎邏輯及理由來論證。李國榮稱:「我與劉耕宇的機票 都是我訂的」等語,但旅行社同時訂位應是同一艙等,然從 訂位紀錄來看,聲請人機位是21G艙,李國榮機位是21F艙, 如果是同時間訂位,機位、艙等會是相同,但艙等不同,就 是不同時間買的,不是李國榮幫聲請人訂位的。又李國榮稱 「劉耕宇是押貨人員,所謂押貨就是看著我不讓我跑掉,回 臺之前護照由劉耕宇保管」等語,但聲請人未到李國榮住處 ,是早上9時才到旅行社碰面,凌晨12時到早上9時間李國榮 未受人控制,護照也在李國榮身上,何來押貨控制行為、控 制護照之說。又李國榮稱:「『東東』要李國榮帶仿冒包包回 來交給劉耕宇」等語,但97年6月1日查獲李國榮攜帶毒品回 臺時,查扣物品並無仿冒包包。又李國榮於97年10月30日刑 事準備書狀、97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曾提出未說出共犯是 怕共犯對其家人不利,但聲請人並未打電話至李國榮家中恐 嚇情事,並無通聯紀錄、李國榮與家人之報案紀錄。且依林 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可知,「東東」於97年6月1日之前 兩、三年即93、94年間已死亡,以上證據均可徵李國榮說謊 、證詞反覆、毫無邏輯。  ㈤聲請人有收到監察院函文,對公務人員或機關涉有違失之情 事,經詳細調查後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以促其改善違失 人員責任,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 罪,檢察官對於起訴書及上訴書未能實質審查證據,逕行上 訴,法官未能判斷證據真實與否,聲請人盼能提供證明已無 罪之聲明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 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 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 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款所稱 「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 ,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未直接參與計畫、分工、事前討論本次運毒情 事,原確定判決卻判刑20年,且與攜帶毒品者之刑期差異甚 大,不合比例原則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與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雖稱刑事警察局實施的測謊鑑定結果報告有誤,但聲 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 鑑定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面主張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鑑定為虛偽,不能認 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自行解讀認 定測謊鑑定結果報告,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⒊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以另案李國榮於97年4月9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0月 30日刑事準備書狀、同年11月12日刑事答辯狀之內容,指摘 李國榮有誣陷聲請人而換取減免刑罰之動機,然聲請人此部 分所指,均無法直接證明李國榮所述係屬虛偽,聲請人稱李 國榮與其辯護人虛構編撰整個運毒過程,尚乏依據。且聲請 人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主張 李國榮在此案違法作證,有偽證罪之確認,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然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內 容(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該判決係認定「李國榮 明知劉耕宇係其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行為分擔模式係 與李國榮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返回臺灣地區,並擔任俗 稱『押貨』之工作,以就近監控李國榮運輸毒之過程,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執行審 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有關劉耕宇並未參與運 輸毒品行為等虛偽陳述內容,均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劉耕宇涉 嫌運輸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構成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核與聲請人稱李國榮憑空捏造聲請人為押貨人員之 情相悖。而聲請意旨就其所述李國榮虛偽證述聲請人為押貨 人員部分,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 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⒋聲請意旨㈣部分:  ⑴聲請人所主張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 以調查、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判斷(見原 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 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 執,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 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又聲請人所提之林桂中108年2月23日聲明書,未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應符合「新穎性」要件。然觀諸該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87頁)內容記載:「至93、94年間,李國榮告知 本人『東東』已經死亡」等語,充其量僅係林桂中陳述自李國 榮處聽聞之事,無法證明聽聞之事具有真實性,顯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⒌聲請意旨㈤部分:     聲請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檢察官涉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且有違法失職之情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函 文及附件,無非係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 請相關單位依權責事項查明見復,或提供相關單位就聲請人 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請人參考(見本院卷第131、219至 221、259至260、261至262、32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 並未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 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再-28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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