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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3號 原 告 謝瑜璁 被 告 張百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7日其訴之聲 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簡 稱系爭事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原證1)中肇事分析提及,雖兩車未直接 發生碰撞,然被告知左轉行為,仍與本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 係。  ㈡就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賠償42萬1593元:  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①醫藥費:3萬5803元。  ②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③交通費:4590元。  ④修車費:5200元。  ⑤慰撫金:30萬元。  ⒉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5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車鑑報告影像敘述有異議,車鑑會當天有放大影像, 事後報告書卻並未提及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直至肇事路口,B 車駕駛左手有明顯持有物品之描述;A車左轉彎時,視角因 與案外小客車與B車重疊,A車繼續左轉,A車駕駛因注意到B 車自該小客車右側出現,隨即煞車停止之防禦駕駛行為,以 避免事故發生;然B車駕駛因進入該小客車右側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B車駕駛因左手持有物品僅用手背依靠再把手上 ,僅能使用右手操作油門及煞車,而非正常雙手操作龍頭及 煞車,導致前輪鎖死,故左倒可能為機械操作不當而導致自 摔。另附上112年7月14日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發布的新聞 稿。  ㈡依據臺北市交通局宣導,機車綠燈仍須確認行駛安全空間, 左側有車時視角縮小,應注意對向來車,行經路口保持警戒 。另交通局發布之宣導短片截圖,內容提到直行車行經路口 應減速、提高警覺,注意對向左轉車,由其前方有車輛阻擋 視線時。  ㈢聲請調閱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原告最後一次刑事法庭 上,才終於承認在左手有持物品駕車,但原告所描述左手持 物品的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並不一樣,疑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 為,才導致自摔,原告如果為正常雙手駕駛,可能並不會發 生左側自摔之情況。  ㈣原告曾於第一次開庭時,陳述被告於初判表出來後未曾聯絡 、關心,被告於事發後有持續傳簡訊聯絡原告,關心原告( 附簡訊截圖),事發後將近一個月的時間,原告便沒回覆被 告訊息,被告於事發接近刑事提告截止日前二個禮拜,才收 到區公所調解通知(附圖),第一次調解日期距離提告截止日 僅剩六天。  ㈤原告於賠償清單中列出居家看護之費用,原告在第二次調解 會時,應調解委員之要求下,才提供台北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診斷證明,診斷證明並未提到需要看護,且僅寫到出院休養 一禮拜,而非30天返家後24小時看護。  ㈥被告經詢問理賠專員居家看護費用之申請條件,經專員詢問 保險公司配合之醫生後,回覆肋骨骨折分為:輕微裂痕(沒 有影像神經或沒有錯位,並不太影響生活),多根斷裂(影響 正常呼吸功能的連枷胸症狀),且須經主治醫師證明傷者嚴 重程度至生活不能自理,醫師證明確有必要為限。  ㈦原告於精神賠償之內容,原告本人日後行動、運動的機能折 損,及日常與工作上衍生之後遺症(至今無法搬重物)之傷痛 ,及第一次到每月調解時都聲稱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後續因受 傷造曾工作上之不便: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後於社群平臺發現 ,原告於事發不滿三個月之正常工作及雙手可舉物品的照片 ,原告並無行動、運動上之折損,被告已將照片備份影印以 為證明。  ㈧原告僅在清單上寫機車維修費用,卻未提供車行估價單,另 機車有折舊問題,也因沒有估價單可以證明維修的地方是否 為當初原告左倒自摔後磨損的車殼。  ㈨被告為大學學歷,職業為廚房助手(前兩個月剛換公司),月 薪約3萬2000元,因配偶目前待業中,需負擔較多支出與開 銷。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2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2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28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1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03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3頁 ),然迄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以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法之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且於駛近同街73巷之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街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所駕欲左轉 駛入同街73巷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 ,且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⒉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一審中之自白、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與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份 在卷可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 鑑定意見為:「一、甲○○騎乘571-GDZ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乙○○騎乘 MPJ-0737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該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於上揭左轉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如被告陳述㈠㈡㈢所示,惟其於刑事程序一審中自白 犯罪,被告應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其自白犯罪係屬錯誤 ,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竟為如上之 辯稱,顯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更無端聲請調查證據(前開鑑 定報告已審酌路口監視攝影〈偵卷第42頁〉,為何還要聲請調 查路口監視畫面、對該鑑定報告有異議為何不於刑事程序中 聲請送覆議而承認犯罪?…),藉以拖延訴訟程序,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情節甚為嚴重 ,其抗辯與聲請調查證據皆不足採信,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 駁回。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2條及第1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暨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㈤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52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  ⒉審酌原告機車受損情形(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原告事故當 時人車倒地,認原告提出車廠用印之修車收據(本院卷第16 7頁)所示項目均為必要,予以准許,修車費用5200元,而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11月2 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車輛已實際使用逾3年,其 扣除折舊後費用為520元(計算式:5200元×1/10=520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0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3萬5193元:   ⒈按原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 、八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並住院,於 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7至聯合醫院合 計支出3萬707元,此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原證3)可稽,前開證明書之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 費用,現行法不允許請求,扣除該費用後,原告得請求3萬4 57元(計算式:3萬707元-250元=3萬457元)。  ⒉原告另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11 2年1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診合計 6次,及111年12月7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19日、112 年6月21日至台大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及肺功能檢查,合計 支出5096元(包含證明書費360元),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證4)可稽,扣除證明書費用後,得 請求4736元。  ⒊總計原告醫療費用可請求3萬5193元(計算式:3萬457元+4736 元=3萬5193元)。  ㈦原告得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雖主張: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起住院8天與111年11月28 日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劇烈活動與工 作。」,足原告於出院後舉凡沐浴更衣、生活起居與家務及 前往醫院就診等,自111年11月21日起38日(住院8天,出院 後返家30天)內均由家人擔任看護,故請求每日全日以2000 元計算,合計7萬6000元云云,惟宜休養不等於需請看護照 料,因此,前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期間均無 認定原告有請看護之需要,從而,原告該請求應予駁回。  ㈧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為4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1日車禍受傷後,多次往返聯合醫 院、台大醫院及台大醫就診和檢查,每次來回約以160至440 元不等計算,所支出交通費合計為4590元,亦有附表(原證 5)可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兩年,多張熱感應紙收據以退 色,看不清楚,因此提供交通費紀錄表等語,經審酌全卷, 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交通費4500元應可准許,超過該部分 ,應予駁回。  ㈨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為2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服務業;被告大學畢 業,現任職廚房助手,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 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 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 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 前擔任外勤助理工作,然原告自因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 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且其中五、六肋骨完全斷裂 (見原證3),起初需有人攙扶始得起床、躺下及行動外,日 常生活亦需專人照顧,漸而使用護腰帶固定住肋骨以避免震 動、疼痛,學習復健行走後才漸漸行動自如,護腰帶使用時 間長達一年以上,期間尚需持續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增加 全家生活開銷,回診期間尚需額外負擔龐大計程車費用,內 心所承受之壓力,及身體上之傷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甚 者,受傷至今兩年多來,每日起床後、搬(提)重物後及舉凡 氣候濕冷,原告左胸後側肋骨骨折處呈現痠痛難耐之情況, 原告現年43歲,未來將面對幾十年的隱患,且依原告於113 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所照之X光圖 片(原證7)顯示五、六肋骨完全斷裂,終生無法復原之殘疾 傷痛,心情更係抑鬱寡歡,實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㈩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29萬213元(計算式:醫藥費3萬5193 元+機車修理費520元+交通費為4500元+慰撫金為25萬元=29 萬213元),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213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予以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42萬6353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 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中提出損害賠償清單 乙紙,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僅係原告片 面的、單方的陳述,顯難證明受有前開清單之損害,並且違 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亟待原告補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  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 ,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 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 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 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 ,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 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 所求診似無必要。  ⒋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 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心 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 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 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 ,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兩造 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 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①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②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之估價單、提供原告 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 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 文件、…)。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釋明之。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 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1 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03-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勇全 潘俐君 被 告 張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23元,及其中新臺幣99,988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7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8,907元,及其中99,988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 月25日具狀陳報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 元,及其中99,988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8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8 日止共積欠本金99,988元、利息5,135元及違約金1,2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3元,及其中99,988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有回去找資料,於112年6月8日時本件應繳金 額為103,497元;又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疫情的關係 政府有說可以延後還款,別家銀行都可以這樣,我想要請求 原告不要算利息,且我後來要求原告延期,原告後來就不同 意了,請原告查政府有公告可以延後繳納至113年6月之規定 ,我希望財團可以遵照政府照顧老百姓之用意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須知、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額 計算式、外帳金額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延後還款及不用繳納利息等語,此部分是否為 合法之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事由,自應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被告雖以陳報之金管會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 制至112年12月底之新聞稿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惟金管會上開新聞稿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自不具 發生拘束銀行之法律上強制力,而銀行就是否接受債務人申 請緩繳或展延仍有自主同意與否之權利,且縱原告同意被告 緩繳,仍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無礙原告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再觀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所遞之陳報狀答辯, 可知原告前曾允許被告申請展延,延緩期間為109年3月8日 到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而於展延延緩繳款期 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此有信 用卡請求明細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至195頁);另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可知,結帳 日109年4月至109年10月中有產生共計509元分期付利息,然 此部分分期利息不屬於緩期間免收循環利息範圍內,故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礙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尚難採憑。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已於信用卡用卡須知第 1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 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04年2月4日修正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018-2024122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月英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4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9980號(案號:第1080023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6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1 097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09年度上字第86 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昭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亮吟;被 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吳蓮 英。茲分別據原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一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6「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下稱「項次6」)新臺幣(下同)89, 127,961元及未分配盈餘124,082,112元,經被告初查,以原 告102年度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IFRS)編製財 務報告,101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89,128仟元,經調節3,734 ,003仟元轉換後為累積盈餘3,644,875仟元(=負89,128仟元 +3,734,003仟元),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乃核 定「項次6」為0元及未分配盈餘為213,210,073元,應納稅 額21,321,007元,應補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漏稅額8,9 12,796元處0.5倍之罰鍰4,456,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獲追減罰鍰2,228,199元,並駁回其餘復查。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其部分。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 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 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以致 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即負89,128千元+3,73 4,003千元),惟如被告109年3月12日新聞稿及就相關會計 準則變動的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歸納之附表所示(原證十四),102年開始適用IFRS, 如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無須計入,追溯調整係「淨減 少數」,則得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被告所 認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該3, 734,003千元為「淨增加數」,係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故 在102年度採用IFRS新會計準則下,該3,734,003千元之「淨 增加數」不須計入未分配盈餘之下,只有累積虧損89,128千 元,而被告所認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為原告101年12月31 日帳上之累積虧損,自應適用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不適 用102年開始適用之IFRS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故原告以102年 之稅後淨利245,723,268元(原證七)去彌補原告101年就存 在之累積虧損89,128千元,顯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關於彌補以 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其截 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 額之規定。被告未詳予斟酌原告於原審時提出之被告109年3 月12日新聞稿(原證十四),以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2項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條之10規定,遽認行為時 所得稅法66條之9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既已因採用IFRS而 變更其計算基礎,則用該未分配分配盈餘所「彌補之以往年 度虧損」,同須以IFRS報導準則為計算基礎,認事用法違誤 至明。 二、按營利事業是從102年度開始採用IFRS,而在102年度未開始 採用IFRS之前,營利事業還是採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商業會計法第6條及所 得稅法第23條規定,營利事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為會計年度,依會計年度劃分與歸屬原則,被告認原告101 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則原告在101年 度有累積虧損89,128千元,洵堪認定。又依原告103年股東 會議事錄肆、承認事項:「二、本公司102年度盈虧撥補案 ,提請承認。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全 案通過,並決議不配發現金及股票股利。」可徵,原告之累 積虧損89,128千元,業經原告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 撥補原告虧損89,127,961元(原證十三)。因此原告以101 年會計年度(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就有之累 積虧損(89,128千元),去實際彌補截至上一年度(101年 )決算日止的累積虧損,顯然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10規定。原審謂營利事業102年採用IFRS處理之本 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所繼續累積之保留盈餘或是彌補之 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數額。因此, 本件課稅年度雖為102年度,關於未分配盈餘所得減除之虧 損,自應以IFRS基礎為計算,認被告以原告於102年採用IFR S;而原告採用IFRS之期初保留盈餘若為正數,即無「以往 年度虧損」可資減除,認事用法,殊非妥適,洵有斟酌餘地 。如前所述,被告認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 9,128千元,故原告在101年度有累積虧損89,128千元。但累 積虧損89,128千元是在101會計年度仍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累積虧損,被告不察將101年會計年度 仍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累積虧損89,128 千元,放在102年才開始採用之IFRS會計原則的預計轉換影 響數為3,734,003千元加入計算轉換成為累積盈餘(即保留 盈餘)3,644,875千元(即負89,128千元+3,734,003千元) ,顯然有所違誤。 三、原告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下稱1 10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 號(下稱110年3月31日令)令,由於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103年度申報書)第15-1頁第11b欄 「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2,136,443,363元與申報書 20b欄,同是102年初經調整計算後之未分配盈餘,不足以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2,307,509,468元,因此依據金 管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原告由102年度當期 稅後淨利提列171,066,105元補足。故原告主張依法提列盈 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確實存在,只是加計 原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成為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合計數2,307,509,468元。 四、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年3月12日新聞稿之附 表「會計原則變動之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規定」,原告102年開始採用IFRS(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的追溯調整數額是否須計入未分配盈餘,如追溯 調整是「淨增加數」無須計入,追溯調整係「淨減少數」則 「得」列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茲原告102年首 次採用IFRS所產生之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 3,726,107 ,950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年3月12日新 聞稿附表所載,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產生追溯調整是「 淨增加數」3,726,107,950元,非「淨減少數」,原告並無 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故原告在103年申報書(即102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 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申報 金額為0元,未將原告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 ,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 合計2,307,509,468元,計入減除項目申報,洵屬適法有據 。   五、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說明如下: (一)於91年時,原告有3家子公司宏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倉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別稱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分別持有原告之 股票,由於102及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書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第69頁、第70頁庫藏股交易說明以:「中華民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下,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處理 部分,於首次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 計處理準則』時,係以91年初子公司帳列投資母公司股票 之帳面價值作為庫藏股票之入帳基礎,此金額可能不等於 原始投資成本。而轉換至個體財務報告會計準則後,庫藏 股票應自始以取回成本自權益中減除,並無上述過渡的規 定,是以應追溯調整權益變動表中庫藏股票相關科目餘額 。截至101年12月31日及1月1日,本公司將庫藏股票回歸 至原始投資成本調整增加至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 9仟元。」(原證十六)。91年1月1日原告上開3家子公司 持有原告公司股票原始投資成本分別為:宏禹公司986,78 7,709元,倉智公司832,687,056元,凱澤公司682,739,71 8元,合計共2,502,214,483元,減除91年已入帳庫藏股票 成本194,705,015元,即是應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票成本 及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9,468元(原證二十:原 告90年度財務報告第37頁,以及原證二十一:原告91年度 財務報告第43頁)。    (二)按自102年1月1日起之會計原則,由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轉換為IFRS,故上述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票成本及 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2,307,509,468元亦同時調整計入102 年度的會計帳: 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因原告3家 子公司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持有原告股票之10 2年12月31日市價分別為334,945,338元、263,343,35744 元、202,230,210元,共計800,519,115元,與102年12月3 1日原告上開三家子公司宏禹公司、倉智公司、凱澤公司9 86,787,709元、832,687,056元、682,739,718元,合計2, 502,214,483元庫藏股帳面價值作比較,原告依其差額比 例計算,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另自 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102年度市價回升部 分:2,307,509,468-1,640,099,027=667,410,441),與 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合計為2,307,5 09,468元即102年1月1日調整入帳的IFRS追溯調整數,同 時增加庫藏股票成本及保留盈餘的2,307,509,468元。 (三)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依法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 41元,合計2,307,509,468元即為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 或盈虧撥補表申報書第15-1頁,申報特別盈餘公積為2,30 7,509,468元(即原告10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第 20b欄「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2,136,443,363元+ 第21欄「102年度」171,066,105元)。 (四)本院113年8月27日院東月股111訴更一000027字第1130006 949號來函所提供原告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在各年度期 末持有母公司(原告)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價值之比較 表,原則上是由子公司在年底就母公司股票市價(12月平 均收盤價)依成本與市價孰低評價編製,跌價損失列入當 期損益,若市價較上次評價有回升時,得在已認列的跌價 損失範圍內認列回升利益。被投資的子公司將年度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表提供給母公司即原告,原告再按權 益法依持有股權來認列子公司每年的投資損益。 六、原告102年度稅後純益為245,723,268元,經減除其他綜合損 益項目確定福利精算損失7,940,868元後,原告申報102年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237,782,400元,嗣於103年6月24 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自102年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後 純益237,782,400元,依法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元,故 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尚存213,210,073元無誤。   七、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所產生之追溯調整,是「淨增加數 」3,726,107,950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及被告109 年3月12日新聞稿附表所載,原告102年首次採用IFRS產生追 溯調整是「淨增加數」3,726,107,950元,非「淨減少數」 ,原告並無須計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故原告在103年申報書 (即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 部分」,申報金額為0元,未將原告依法提列之特別盈餘公 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667 ,410,441元,合計2,307,509,468元,計入減除項目申報, 故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213,210,073元(即102年度當年 盈餘237,782,400元-102年度依法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 元)依舊存在。   八、原告102、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 點「首次採用體財務報告準則」,主要在於二個會計原則中 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IFRS之間的差異影響數的計算, 及提供102年度財務報表編製依據及比較基礎;絶非被告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 據說明書,以102年、101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務報告準則」(二)101年1 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102年財報第64頁)(原證 十六)定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原有89,128千元 ,惟因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 ,以致轉換後成為保留盈餘3,644,875千元,進而認定原告1 02年度採用IFRS之會計政策所編製財務報表並「無」以往年 度虧損可供本期稅後淨利進行彌補。依編製準則的原理而論 ,首次採用IFRS之轉換影響數為3,734,003千元,是101年度 以前採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採用IFRS會計原則間的差異影 響數,但原告在101會計年度是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累積虧損89,128千元,而不是將在102年才要採用IFR S會計原則的轉換影響數3,734,003千元加入101年度來計算 產生累積盈餘3,644,875千元,認為是101年12月31日的累積 盈餘。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原告101會計 年度是採用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累積虧損89,128千 元是於法有據,不是被告以101年度當時尚未開始適用102年 度IFRS會計原則產生的差異影響數加計後的數額。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及行為時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以原告102年度盈虧撥 補表所載之稅後純益(即本期淨利)245,723,268元,實際 彌補截至上一年度(即101年度)101年12月31日決算日止之 以往年度累積虧損89,127,961元,即屬適法有據。被告未遑 詳究注意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規定及行為時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其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後 之「稅後純益(即稅後淨利)」為基礎,減除所得稅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而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規定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必須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 之規定「稅後純益(即稅後淨利)」去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 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累積虧損之意旨,遽認 原告102會計年度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編製財務報告 ,依原告10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25頁附表102年度盈虧撥 補表所載,原告依IFRSs調整後期初累積盈虧為正數餘額2,1 36,443,463元,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實際彌補,據此認定原告 申報102年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 7,961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應納稅額8,912 ,796元,處0.25倍罰鍰2,228,199元,顯屬於法無據,認事 用法洵欠允當。    十、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1年12月31日帳上累積虧損數額原有89,127,961元 ,惟其自102年度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告,因會計原則 變動產生差異,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調整數為3,726,10 7,950元,致採用當年度調整後之帳載期初累積未分配盈餘 為貸方餘額為2,136,443,463元,已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 此有102年度盈虧撥補表(原處分卷第767頁,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手冊第25頁)可稽,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規定,應以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 至上一年度(101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方得自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原告102年度調整後期初累積盈虧 已為貸方餘額,並無累積虧損可供彌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肯認,合先敘明。 二、有關發回判決略以:就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否符合金管會110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乙節: (一)依原告103年度申報書第16頁(證據1)項次12「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下稱「項次12」),申報金額為0 元。另申報書第15-1頁(證據2)申報特別盈餘公積為2,3 07,509,468元(第20b欄「102年度其他保留盈餘調整數」 2,136,443,363元+第21欄「102年度」171,066,105元), 並無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 )」1,640,099,027元。 (二)原告主張「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告,102年度追溯調 整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為3,636,979,989元(即累積虧 損負89,127,961元+3,726,107,950元),依被告109年3月 12日新聞稿之附表『會計原則變動之追溯調整數應否計入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所述,無須計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 告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庫藏股)1,640,099,027元,未列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書之減除項目。」由此觀之,原告依法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係源自首次採用IFRS 追溯調整之保留盈餘數中提列。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及6月30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 110013968號及第1110018905號函(證據3),請原告說明 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是否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如是,請說明係依 據何法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及相關帳務處理方式?並提示 103年股東會議紀錄、盈虧撥補表、提列該等特別盈餘公 積之傳票、分類明細帳、計算式、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及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惟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 7月14日函復(證據4),僅敘明「詳如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狀所述」,並未再提供任何資料。 (四)綜上,原告迄未說明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 027元係如何計算並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是被告尚難 據以認定上開金額係依據金管會金管會110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另原告既主張 因會計原則變動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無須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所提特 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0,099,027元未能列入103年度 申報書第16頁「項次12」,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條第2項第7款規定自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被告原核定 「項次6」0元、「項次12」0元及未分配盈餘213,210,073 元,應納稅額21,321,077元,自行繳納稅額12,408,211元 ,應補稅額8,912,961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其自102年1月1日起由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轉換 為IFRS,故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及保留盈餘之金額皆為 2,307,509,468元。上述追溯調整增加數在102年度盈虧撥補 表之IFRS調整數項下認列,亦同時調整計入102年度會計帳 目,並再依法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自行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667,410,441元(當年度市價回升部分)一 節,惟有關因首次採用IFRS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之差額 ,是否應依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 函規定,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被告以111年7月20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110020999號函(證據1)詢金管會, 經該會以111年8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142965號函復:「 說明:二、……,該庫藏股之『帳面價值』及『原始購入成本』之 差額,應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國內上市公司為10 1年1月1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盈餘中,另該調 整數尚無涉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定。」(證據2)因此 ,原告於首次採用IFRS追溯調整增加庫藏股成本2,307,509, 468元,所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非屬依法應 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四、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情形說明: (一)依改制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3月18日(91 )台財證(一)字第170010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上市、上櫃公司仍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 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雖經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 令自102年1月1日停止適用。惟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仍 有相同規範,因此,上市、上櫃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自 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之日起,逐年於期末衡量提列或迴 轉特別盈餘公積,倘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 ,得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由原告發行之股票於 各年度之年底收盤價觀之,原告在102年底之收盤價高於1 01年底之收盤價,而101年底之收盤價亦高於100年底之收 盤價,100年至102年股價係逐步回升之情況,又子公司投 資科目係以公平價值衡量,故子公司投資科目於100年底 評價後(以股票市價認列損益),即為次(101)年初帳 面價值,依續於101年底評價後之金額亦為102年初帳面價 值,是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因子公司在期末持有 母公司股票之市價係高於帳面價值,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 額,原告應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應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併同列入101年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即上開應迴 轉特別盈餘公積列入「項次2 加:於94年度或以後年度依 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限制或提列之盈 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 之金額」(下稱「項次2」)欄位申報,依規定稅率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原告子公司持有原告股票,原告應依金管會101年11月21 日令規定,於每年年底就子公司持有部分之帳面價值與市 價之差額,衡量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惟因宏禹等3 家子公司持有原告股票於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 市價均高於帳面價值,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 計算後之金額應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因此,原告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非屬依法應提列之特別盈餘 公積,自不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 定,於當年度稅後純益中減除,故本件102年度未分配盈 餘金額為213,210,073元,應納稅額為21,321,007元,應 補稅額為8,912,796元,且所漏稅額亦為8,912,796元,被 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違章事證明確,原按 應納稅額處0.5倍罰鍰,嗣復查決定考量原告係對適用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有所誤解,且係首次採用IFRS,至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爰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參 酌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酌予減輕裁罰,改 按應納稅額8,912,796處0.25倍罰鍰2,228,199元,經核係已 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3年6月24日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見原處分卷第793至739頁)、102及101年度 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17至621頁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見原處分卷第294至289頁)、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之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74 至136頁)、被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及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99至796頁)、 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95、798頁) 、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26至921頁)及訴願決定(見原 處分卷第961至952頁)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認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89,127,961元,乃對原告補徵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2,228,199元,是否適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補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95年5月30 日修正條文):「(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 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 ,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刪除)二、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三、已由 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 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 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 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 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 分配部分。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 公積者。九、(刪除)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本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 2、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即IFRS)第1號第3段前段規 定:「企業之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係指企業採 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明確且無保留聲明遵循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之首份年度財務報表。」第6段規定:「企業應在 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編製並提出初始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此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處理 之起點。」第7段前段規定:「企業之初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財務狀況表,以及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所 涵蓋之所有期間內,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第11段規 定:「企業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所採用 之會計政策,可能與同日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採 用之會計政策不同。因轉換而造成之調整係由轉換至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因此,企業應於 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 盈餘中(或更適當之其他權益類別)。」 3、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下 稱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 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 及興櫃公司除應依本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金管證發字 第1010012865號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 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 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 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 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4、金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下稱 金管會110年3月31日令)廢止上開101年11月21日函令之 適用,惟延續其旨,於說明載明「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 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除應依第二點至前點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 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 櫃及興櫃公司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特別盈餘公 積。」。 5、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釋(下 稱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一、自102會計年度 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 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 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 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 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 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 (二)被告核定情形與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見本院卷一第77頁),列 報項次1「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本期稅後淨利」237,782 ,400元、項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9,127,961元、 項次9「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572,327元 ,致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24,082,112元(237,782,400-8 9,127,961-24,572,327),及應納稅額12,408,211元(12 4,082,112×10%)。  2、惟被告認原告102年1月1日帳上已無累積虧損,乃核定項 次6「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0元,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為 213,210,073元(原告申報124,082,112元+被告調增89,12 7,961元),並認原告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短 漏稅額8,912,796元(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稅率 10%),乃對原告補徵稅額8,912,796元,並按所漏稅額8, 912,796元處0.25倍之罰鍰2,228,199元(見原處分卷第79 6、953頁),原告就此聲明不服,而為兩造爭執。 3、此外,原告另又主張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庫藏股)1,64 0,099,027元,係受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1 090150022號函限制分配盈餘之命令所致,屬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 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 分」,而得自本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被告予以否准 ,亦為兩造爭執。  4、至於本件其餘核課事項,兩造則未爭執。 (三)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無以往年度之累積虧損 可資當年度之盈餘進行彌補,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2款減除規定適用:  1、財政部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IFRS前,係以商業會計法規定 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IF RS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 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因而發布103年1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核釋:「自102會計年度 起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 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 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 之餘額計算。說明: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 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 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 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 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本諸金管會認 可之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即IFRS)第1號第3段前 段規定:「企業之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係指企 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明確且無保留聲明遵循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之首份年度財務報表。」第6段規定:「企業 應在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編製並提出初始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此係遵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會計 處理之起點。」第7段前段規定:「企業之初始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以及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 表所涵蓋之所有期間內,應採用相同之會計政策。」第11 段規定:「企業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狀況表所 採用之會計政策,可能與同日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所採用之會計政策不同。因轉換而造成之調整係由轉換至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前之事項及交易所產生。因此,企業 應於轉換至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日,將該等調整直接認列於 保留盈餘中(或更適當之其他權益類別)。」等旨,企業 首次採用IFRS編製財務報表,其初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 務狀況表與首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財務報表,應採用相同 之會計政策。因此,營利事業102年度採用IFRS處理之本 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所繼續累積之保留盈餘或是 彌補之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保留盈餘(或 累積虧損),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數 額。前揭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 令釋,合於IFRS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件原告就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項,已 依IFRS調整其當年度保留盈餘,有原告102、101年度個體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 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載明「本公司轉換至個體財務 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 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核與原處分卷第6 58至65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又依原告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所附102年盈虧撥補表之記載,原告已依IFRS進 行調整其期初累計盈餘為3,636,979,989元,亦即本件並 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與原處分卷第523頁所附撥補表 記載亦相符。 3、是被告本件認定原告並「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無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減除規定適用,乃將 原告所列報之系爭項次6金額89,127,961元予以剔除,否 准自本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最終核定「項次6」為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至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以經過轉換調整後之102年度期初 保留盈餘3,636,979,989元為準,仍應以先前之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所列期初累積虧損89,127,961元為準,被告應依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減除後計 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核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尚 難憑採。  (四)原告本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 扣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適用: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95年5月30 日修正條文):「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 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 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 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     2、又金管會以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要 求適用IFRS編製財報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母公司),於 其「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 之差額」情況,母公司應「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 之特別盈餘公積」,此部分不得分派盈餘;反之,若其「 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未低於』帳面價值」, 或者母公司帳載係為「累積虧損」(並無盈餘可供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等情形下,母公司「無須」「依持股比例計 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並無疑義。  3、申言之,按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 令,均涉及「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 面價值之差額」,即涉及「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 之市場價值與帳面價值之互為比較」。就本件而言,所涉 項目說明如下:    (1).母公司:係指本件原告,即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華電公司」,華電股票之上市代號為1603 )。    (2).子公司:係指由原告持股93.26%之子公司宏禹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禹公司)、由原告持股96.94%之 子公司台灣倉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倉智公司) 、由原告持股99.95%之子公司凱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凱澤公司),此有原告之子公司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3).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華電公司)股票:又上開宏禹、 倉智、凱澤等公司(簡稱宏禹等3公司),亦分別持 有華電股票24,538,120股、19,292,569股、14,815,4 00股,並且前開持有股數自9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期間均未變動(見本院卷一第376、383、455頁) 。    (4).會計年度期初日、期末日:係指各個會計年度之起始 日(1月1日)、終了日(12月31日)。         (5).母公司股票之各年度期末每股市場價值(Market Val ue):係按華電股票之當年度12月份每股平均收盤價 格,或當年度最終交易日之每股收盤價格予以衡量認 定。次按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華電股票歷史收盤價格紀 錄所示,其於90至102年期間,各年度期末之每股市 場價格分別為:90年度3.32元、91年度5.3元、92年 度5.67元、93年度5.97元、94年度4.04元、95年度7. 25元、96年度6.44元、97年度5.17元、98年度14.35 元、99年度12.4元、100年度7.56元、101年度10.9元 、102年度13.65元(見本院卷一第480至492頁)。    (6).母公司股票之各年度期末帳面價值(Book Value): 查宏禹等3公司係將所持有華電股票,先後歸類為短 期投資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見本院卷一第 376、383、389、393、398、403、408、413、419、4 25、430、435、455頁),是依各年度適用之會計準 則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457至471頁 ),宏禹等3公司必須於各個會計年度終了日,按華 電股票之當時市場價值(Market Value),衡量評定 該項金融資產之價值金額而予以載入帳簿,成為宏禹 等3公司之該項金融資產帳面價值(Book Value)。 又宏禹等3公司針對當年度該項金融資產帳面價值, 必須予以同額結轉至下一年度期初,以供下一年度期 末時,就該項金融資產當時之帳面價值、市場價值二 者,逐年互為比較之用。茲以90年12月31日為例,宏 禹等3公司必須於90年12月31日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 值,即每股3.32元,衡量評定持有該項金融資產之帳 面價值,並為帳簿登載(登載於宏禹等3公司之帳簿 ),已如上述。又基於宏禹等3公司分別持有華電股 票24,538,120股、19,292,569股、14,815,400股,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0年12月31日帳面價 值分別為81,466,558元(每股市價3.32元×24,538,12 0股)、64,051,329元(每股市價3.32元×19,292,569 股)、49,187,128元(每股市價3.32元×14,815,400 股),合計即為194,705,015元(81,466,558+64,051 ,329+49,187,128)。並且,宏禹等3公司須將已經入 帳之上述90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81,466,558元、64,0 51,329元、49,187,128元,予以同額結轉成為91年1 月1日該項金融資產期初帳面價值。嗣華電股票歷經1 年之後,於91年12月31日當時市價漲升至每股5.3元 (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宏禹等3公司再執前述原載 「91年1月1日帳面價值81,466,558元、64,051,329元 、49,187,128元」,與華電股票之新近「91年12月31 日當時市場價值130,052,036元(每股市價5.3元×24, 538,120股)、102,250,616元(每股市價5.3元×19,2 92,569股)、78,521,620元(每股市價5.3元×14,815 ,400股)」,互為比較高低,決定91年12月31日入帳 金額,往後年度亦復如是,不予贅述。    4、是將「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帳載之該金融資產(華電 股票)期初帳面價值」、「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持有 該金融資產(華電股票)之期末市場價值」此二者,互為 比較孰高孰低。有關91至102年度比較情形如下:    (1).91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初(91年1月1 日)帳面價值(自90年12月31日帳面價值同額結轉 而得),合計即為194,705,015元,已如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末(91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3元(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是認 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1年度期末市場價值 分別為130,052,036元(每股市價5.3元×24,538,12 0股)、102,250,616元(每股市價5.3元×19,292,5 69股)、78,521,620元(每股市價5.3元×14,815,4 00股),合計即為310,824,272元(130,052,036+1 02,250,616+78,521,62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10,824,272元「高於」後者之194,7 05,015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1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1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2).92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初(92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1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10,824,272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末(92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67元(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2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39,131,140元(每股市價5.67元×24,538 ,120股)、109,388,866元(每股市價5.67元×19,2 92,569股)、84,003,318元(每股市價5.67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32,523,324元(139,131, 140+109,388,866+84,003,31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32,523,324元「高於」後者之310,8 24,272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2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3).93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初(93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2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32,523,324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末(93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97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3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46,492,576元(每股市價5.97元×24,538 ,120股)、115,176,637元(每股市價5.97元×19,2 92,569股)、88,447,938元(每股市價5.97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50,117,151元(146,492, 576+115,176,637+88,447,93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50,117,151元「高於」後者之332,5 23,324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3年度亦「未」提列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3年度股東權益變動 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4).94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初(94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3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50,117,151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末(94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4.04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4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99,134,005元(每股市價4.04元×24,538, 120股)、77,941,979元(每股市價4.04元×19,292 ,569股)、59,854,216元(每股市價4.04元×14,81 5,400股),合計即為236,930,200元(99,134,005 +77,941,979+59,854,216)。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236,930,200元「低於」後者之350,1 17,151元,其等差額為113,186,951元(236,930,2 00-350,117,151)。查,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 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母公司必須在「子公司 持有母公司股票之市場價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 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母公司帳載方式為「借 記」(減少)保留盈餘科目金額,同時「貸記」( 增加)特別盈餘公積科目金額,透過保留盈餘金額 之減少,即造成可供分配盈餘之減少,如此即可達 到限制盈餘分配之規範目的。可知,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前提要件,乃是母公司帳上具備保留盈餘( 可供分配盈餘),若是母公司帳上呈現「累積虧損 」,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公 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1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強制拘束,並無疑義。又查,本件原告於94 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752,035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94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    (5).95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初(95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4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236,930,200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末(95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7.25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5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77,901,370元(每股市價7.25元×24,538 ,120股)、139,871,125元(每股市價7.25元×19,2 92,569股)、107,411,650元(每股市價7.25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425,184,145元(177,901 ,370+139,871,125+107,411,65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425,184,145元「高於」後者之236,9 30,20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又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亦「未」提列 (增加)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5年度股東 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此外,按金 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亦 有「嗣後市價(註:母公司股票市價)如有回升部 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註:母公司)得就該 部分金額(市價回升金額)依持股比例迴轉(註: 減列)特別盈餘公積」等旨。申言之,母公司就此 之帳載方式為「借記」(減少)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金額,同時「貸記」(增加)保留盈餘科目金額, 透過前述特別盈餘公積之金額減少,使可供分配盈 餘之金額增加,如此即是所定「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之旨,使特別盈餘公積之全部或一部回復成為可 供分配盈餘,以解消盈餘分配之限制。可知,迴轉 特別盈餘公積之前提要件,係母公司於以前年度已 經實際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在案,若母公司於以前年 度並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即無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之餘地。次查,本件原告於以前年度均未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等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於95年度亦「未 」迴轉(減少)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5年 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迴轉」特別盈餘 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6).96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初(96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5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425,184,145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末(96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6.44元(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6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58,025,493元(每股市價6.44元×24,538 ,120股)、124,244,144元(每股市價6.44元×19,2 92,569股)、95,411,176元(每股市價6.44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377,680,813元(158,025, 493+124,244,144+95,411,176)。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77,680,813元「低於」後者之425,1 84,145元,其等差額為47,503,332元(377,680,81 3-425,184,145)。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前提要 件,乃是母公司帳上具備保留盈餘,若是母公司帳 上呈現「累積虧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 列公積,此時母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 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 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 查,本件原告於96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538,131 仟元之情形,自「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此亦有原告96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 「無」記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06頁)。    (7).97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初(97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6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77,680,813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末(97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5.17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7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126,862,080元(每股市價5.17元×24,538 ,120股)、99,742,582元(每股市價5.17元×19,29 2,569股)、76,595,618元(每股市價5.17元×14,8 15,400股),合計即為303,200,280元(126,862,0 80+99,742,582+76,595,618)。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303,200,280元「低於」後者之377,6 80,813元,其等差額為74,480,533元(303,200,28 0-377,680,813)。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97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1,328,691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 亦有原告97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          (8).98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初(98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7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303,200,280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末(98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14.35元(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8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352,122,022元(每股市價14.35元×24,53 8,120股)、276,848,365元(每股市價14.35元×19 ,292,569股)、212,600,990元(每股市價14.35元 ×14,815,400股),合計即為841,571,377元(352, 122,022+276,848,365+212,600,99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841,571,377元「高於」後者之303,2 00,28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此外,若母公司於以前年度並未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縱使母公司股票市價有所回升,亦無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餘地,並且本件原告於以前年 度均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等節,均如上述。又查, 本件原告於98年度並「未」提列(增加)、亦「未 」迴轉(減少)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98年 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或迴轉特別 盈餘公積等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9).99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初(99年1月1 日)帳面價值(即98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帳之 帳面價值),合計即為841,571,377元,已如上述 。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末(99年 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 末每股市價為12.4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是 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99年度期末市場價 值分別為304,272,688元(每股市價12.4元×24,538 ,120股)、239,227,856元(每股市價12.4元×19,2 92,569股)、183,710,960元(每股市價12.4元×14 ,815,400股),合計即為727,211,504元(304,272 ,688+239,227,856+183,710,96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727,211,504元「低於」後者之841,5 71,377元,其等差額為114,359,873元(727,211,5 04-841,571,377)。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99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615,574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99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2頁 )。    (10).100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初(100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99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727,211,504元,已如 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末(100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0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7.56元(見本院卷一第490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0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185,508,187元(每股市價7.56元×24 ,538,120股)、145,851,822元(每股市價7.56元× 19,292,569股)、112,004,424元(每股市價7.56 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443,364,433元(18 5,508,187+145,851,822+112,004,424)。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443,364,433元「低於」後者之727,2 11,504元,其等差額為283,847,071元(443,364,4 33-727,211,504)。惟母公司帳上若呈現「累積虧 損」,即「無」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公積,此時母 公司即無從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受金管會上揭10 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強制拘束,已如上述。又查,本件原告於 100年度係呈現累積虧損466,259仟元之情形,自「 無」保留盈餘可供分配或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此亦 有原告100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並「無」記載其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          (11).101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初(101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100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443,364,433元,已如 上述。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末(101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1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10.9元(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1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267,465,508元(每股市價10.9元×24 ,538,120股)、210,289,002元(每股市價10.9元× 19,292,569股)、161,487,860元(每股市價10.9 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639,242,370元(26 7,465,508+210,289,002+161,487,860)。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639,242,370元「高於」後者之443,3 64,433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此外,若母公司於以前年度並未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縱使母公司股票市價有所回升,亦無 迴轉特別盈餘公積之餘地,並且本件原告於以前年 度均未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等節,均如上述。又查, 本件原告於101年度並「未」提列、亦「未」迴轉 任何特別盈餘公積,此有原告101年度股東權益變 動表並「無」記載其提列或迴轉特別盈餘公積等情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12).102年度:           ①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初(102年1 月1日)帳面價值(即101年12月31日以市價衡量入 帳之帳面價值),合計即為639,242,370元,已如 上述。此亦有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此一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之公開財務資料附卷可供參照(見本 院卷一第435頁)。      ②至就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末(102 年12月31日)市場價值而言,按華電股票之102年 度期末每股市價為13.65元(見本院卷一第492頁) ,是認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度期末市 場價值分別為334,945,338元(每股市價13.65元×2 4,538,120股)、263,343,567元(每股市價13.65 元×19,292,569股)、202,230,210元(每股市價13 .65元×14,815,400股),合計即為800,519,115元 (334,945,338+263,343,567+202,230,210)。此 亦有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此一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之公開財務資料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 455頁)。          ③經比較子公司期末持有華電股票之市場價值與帳面 價值,前者之800,519,115元「高於」後者之639,2 42,370元,是認本年度並「無」「子公司在期末因 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情況,母公 司(即本件原告)「不受」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 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 強制拘束。換言之,金管會上揭101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母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其係以「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 於』帳面價值」為前提要件,若「未」具備前開前 提要件者,母公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非」屬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所定「依其他法 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情形,自無減除未分配盈餘之適用。             ④雖然,原告10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依金管證 發字第10100474905號令(註:即金管會101年11月 21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贅載「5」)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見本院卷一 第440頁),又會計師查核報告㈣首次採用IFRS應提 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內容,載有「因期末子公司持 有母公司之股票市值低於帳面價值提列等額之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按:仟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惟查:       A.按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 制適用之前提要件為「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 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等節,已如上述, 然而,子公司宏禹等3公司於102年度期末持有華 電股票之市場價值為800,519,115元,「高於」 其帳面價值639,242,370元,亦如上述,是認原 告(母公司)並「無」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 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 。從而,縱使原告自主提列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 640,099仟元(1,640,099,027元),亦與金管會 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無涉,此部 分提列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第7款扣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適用。此觀之原 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於申報書項次12「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 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載明 其列報減除未分配盈餘金額為「0元」之旨(見 原處分卷第289頁),亦可認定。       B.再者,原告102年度稅後純益為245,723,268元, 經減除確定福利精算損失7,940,868元,是乃列 報102年當年度盈餘237,782,400元(245,723,26 8-7,940,868),兩造就本件102年當年度盈餘23 7,782,400元,亦無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7 7頁)。嗣103年6月24日原告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自102年當年度盈餘237,782,400元其中,依法 提列法定公積24,572,327元(原告股東常會議事 錄等見本院卷一第249、283頁),原告亦將提列 法定公積24,572,327元部分,列報為本件當年度 盈餘之減除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兩造就 此部分,亦無爭執。可見,本件當年度盈餘237, 782,400元,經減除當年度法定公積24,572,327 元之提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 款參照),本件當年度盈餘尚存213,210,073元 (237,782,400-24,572,327),兩造就此部分亦 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67頁)。經本院函 詢原告,其是否針對前述102年當年度尚存未分 配盈餘213,210,073元部分,主張係受金管會101 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強制而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並主張因而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第7款減除當年度盈餘213,210,073元之 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嗣經原告函 覆,表明其無意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70頁 )。       C.實則,基於宏禹等3公司投資金融資產(華電股 票)之原始成本分別為986,787,709元、832,687 ,056元、682,739,718元,共計2,502,214,483元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乃按國際會計準 則第32號第33段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於原告自己之102年度帳簿登載庫藏股成本2,502 ,214,483元,即原告於102年1月1日(期初)之 庫藏股入帳「帳面價值」(Book Value)為2,50 2,214,483元(原告財報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頁),經減除其舊有帳面價值194,705,015元, 即原告庫藏股帳面價值調增(借記)2,307,509, 468元(2,502,214,483-194,705,015),其相對 會計處理係調增(貸記)保留盈餘2,307,509,46 8元,致原告並因而新增未分配盈餘2,307,509,4 68元,此有原告書狀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原處分卷第186頁)。       D.此外,宏禹等3公司持有華電股票之102年12月31 日(期末)市場價值分別為334,945,338元、263 ,343,567元、202,230,210元,合計即為800,519 ,115元,已如上述。原告乃自行以「子公司在期 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 5元(334,945,338+263,343,567+202,230,210) 」、「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2,50 2,214,483元(986,787,709+832,687,056+682,7 39,718)」等二者,互為比較,分別計算差額為 651,842,371元(334,945,338-986,787,709)、 569,343,489元(263,343,567-832,687,056)、 480,509,508元(202,230,210-682,739,718), 再將前開差額按原告對宏禹等3公司之持股比例9 3.26%、96.94%、99.95%,分別為乘算,結果為6 07,908,195元(651,842,371×93.26%)、551,92 1,578元(569,343,489×96.94%)、480,269,254 元(480,509,508×99.95%),三者合計(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即為1,640,099,027元(607,908, 195+551,921,578+480,269,254)。原告乃針對 上述其庫藏股帳面價值增加2,307,509,468元所 致未分配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部分,自主 決定從中留存1,640,099,027元不予發放股利, 並據以減記保留盈餘1,640,099,027元,予以轉 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成為不予分配 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265頁)。按原告系爭 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之提列,係源自 「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 價800,519,115元」、「母公司(華電公司)庫 藏股帳面價值2,502,214,483元(註:登載於母 公司帳簿)」等二者互相比較高低所致,其係「 有別於」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 日令所定,須以「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 (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5元」、「子公司 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之帳面價值639,24 2,370元(註:登載於子公司帳簿)」等二者互 為比較高低後,始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餘 地。是認原告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 元之提列,並「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 10年3月31日令之適用範圍。       E.再者,針對原告因庫藏股入帳價值增加2,307,50 9,468元,所致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增加2,3 07,509,468元情事,經被告函詢金管會,案經金 管會111年8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10142965號函 (下稱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覆)回覆表示「庫 藏股之帳面價值……調整直接認列於保留盈餘中( 註:借記增加「庫藏股」,同時貸記增加「保留 盈餘」)」「另該調整數尚『無涉』應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之規定。」等旨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F.是以,雖然原告102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其 依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即金管會101 年11月21日令)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惟系爭特別盈 餘公積1,640,099,027元(1,640,099仟元)之提 列,並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 日令之適用範圍,已如上述,則原告股東權益變 動表所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係依 金管證發字第1010047490號令所致云云,容有誤 會,尚不足採。又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有「因 期末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市值低於帳面價值 (註:此指母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提列等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仟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3頁),核屬原告基於自己無意發放 股利所為自主性特別盈餘公積提列(自主縮減可 供分配盈餘)使然,尚與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 令及110年3月31日令無涉,亦予敘明。      5、綜言之,原告基於庫藏股入帳價值增加2,307,509,468元 ,所致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之 情,乃自行以「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 )市價800,519,115元」、「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 帳面價值2,502,214,483元(註:登載於母公司帳簿)」 等二者,互為比較計算差額,再按原告對子公司之持股比 例,自主設算1,640,099,027元,並從上述保留盈餘增加 數2,307,509,468元其中,予以減記1,640,099,027元,使 之轉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以達到自行縮減 可供分配盈餘不欲發放股利之目的。惟按金管會101年11 月21日令及110年3月31日令所定,須以「子公司在期末持 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市價800,519,115元」、「子 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華電股票)之帳面價值639,242,37 0元(註:登載於子公司帳簿)」等二者互為比較高低等 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採取「子公司在期末持有母公司股 票(華電股票)市價」、「母公司(華電公司)庫藏股帳 面價值」等二者,互為比較及計算差額,進而據以自主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等情,尚非金管會101年11月21日令及110 年3月31日令適用範圍。佐以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覆表示 ,母公司庫藏股帳面價值調增所致保留盈餘增加情形,就 該等保留盈餘數額,尚「無涉」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之規定,亦即,並「無」由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自當年 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是認原告自主提列 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並非由主管機關命 令所致。則被告本件認系爭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 元之提列,核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適 用,否准自當年度盈餘項下減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至原告另又主張:其首次採用IFRS致102年度期初保留盈 餘調整「淨增加」3,726,107,950元,按財政部103年12月 18日令意旨,前開保留盈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無 須計入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申報,故原告本件並未列報 此未分配盈餘3,726,107,950元,惟被告仍應准許原告於 「項次12」列報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減除未分配盈餘云云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惟查:  1、按上揭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說明二「營利事業因首次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 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 ),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 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等旨,就本件 而言,必須原告首次採用IFRS之102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整 體彙總調整金額為「淨減少數」,且致102年度期初成為 累積虧損(借方餘額),則以102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 之數額,始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然 而,原告首次採用IFRS致102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整體彙總 調整係「淨增加」3,726,107,950元(內含個別調增及調 減項目,明細見原處分卷第569頁及本院卷一第448頁), 並「無」首次採用IFRS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成 累積虧損(借方餘額)情形。縱依金管會101年4月6日金 管證發字第1010012865號令(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原 告按未實現重估增值1,431,282,544元及累積換算調整數6 9,253,982元(見原處分卷第569頁),自前開期初保留盈 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其中,同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 ,431,282,544元及69,253,982元,其期初保留盈餘仍有「 淨增加」金額2,225,571,424元(3,726,107,950-1,431,2 82,544-69,253,982),仍「無」首次採用IFRS之期初保 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成累積虧損(借方餘額)情形。是 原告本件並「無」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說明二計算減 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規定適用。  2、又基於緩解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IFRS之衝擊,財政部10 3年12月18日令說明一,乃核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僅 須以102年「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 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稅基計算,至期初 保留盈餘之「淨增加」數則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見本 院卷一第499、505頁)。是以,原告上述102年度期初保 留盈餘「淨增加」3,726,107,950元(或「淨增加」金額2 ,225,571,424元),依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乃無須列 入本件10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申報。 3、至於原告主張因將庫藏股成本金額予以調增2,307,509,46 8元,乃據以提列特別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667,41 0,441元(見原處分卷第569頁),二者合計即2,307,509, 468元(1,640,099,027+667,410,441),被告應准許原告 將之列報於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 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云云; 惟系爭庫藏股成本調增2,307,509,468元,以致期初保留 盈餘增加2,307,509,468元部分,按金管會111年8月8日函 覆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該保留盈餘2,307,509,4 68元之調增尚「無涉」應(強制)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 定,亦即,並「無」由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強制拘束,是認原告自主提列系爭特別 盈餘公積1,640,099,027元及667,410,441元,均非由主管 機關命令所致,即均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 7款適用。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准許於「項次12」列報系爭1 ,640,099,027元及667,410,441元之減除未分配盈餘云云 ,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二、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 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 理申報。」及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 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 1項部分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 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 .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 漏稅額0.4倍之罰鍰。」(註:財政部112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就此部分並未修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102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事項,已 依IFRS調整其當年度保留盈餘,有原告102、101年度個體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第36點「首次採用個體財 務報告會計準則」之揭露,載明「本公司轉換至個體財務 報告會計準則日為101年1月1日」,並列示101年1月1日及 101年12月31日個體資產負債表之調節,核與原處分卷第6 58至655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符;又依原告103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所附102年盈虧撥補表之記載,原告已依IFRS進 行調整其期初累計「盈餘」為3,636,979,989元,亦即本 件並「無」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核與原處分卷第523 頁所附撥補表記載亦相符。又查,原告本件未分配盈餘申 報之日期為104年5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294頁),而當 時上述財政部103年12月18日令業已發布,按其意旨,營 利事業102年度採用IFRS處理之本期盈餘(包括本期稅後 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其所彌補之累積虧損,當係指經過轉換調整後之累積 虧損,而非依先前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列之系爭89,1 27,961元等節,已如上述。然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仍逕將系爭89,127,961元列報於「項次6」而為減除 ,以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89,127,961元,亦生短漏稅額8, 912,796元之結果,則被告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即屬有據。 (三)被告初查原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5倍罰鍰,計4,45 6,398元(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795頁)。嗣復查決定考量 原告係對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有所誤解,且係首次採用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乃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 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違章情節……較輕 者,仍得……減輕其罰」等旨,敘明減輕之理由(見原處分 卷第922至921頁),改按所漏稅額8,912,796元處0.25倍 罰鍰,計2,228,199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 適切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更一-27-2024122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采勻 代 理 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采勻因被告陳沂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陳沂」粉 絲專頁,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以毀損 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一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附件 二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在華人社會中,黑色代表負面形象,坊間甚有針對私密處暗沉色澤之改善醫美療程,足見「黑菊」一詞顯有貶意而非讚美,且審諸被告之學經歷及被告與聲請人素有不睦之關係,暨參酌被告早在110年5月3日曾以個人YouTube「陳沂Chen Yi」下標「雞排妹/黑菊姐」,並公開歌唱「菊花殘,滿地傷,你的菊花黑壓壓,屁股抬高高,長痔瘡,哪裡藏」,又於112年2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動物森友會』要怎麼種出黑菊嗎?就是靠雜交!」,其下旋有瀏覽者留言稱「菊花黑色是因為雜交…」、「這個花語我直接笑噴」等節可知,被告多次以「黑菊」稱聲請人,其意至少包括指述聲請人肛門為黑色、聲請人長痔瘡,更係為影射聲請人性生活混亂,可徵該辭彙已據被告賦予新意,核屬鄙俗、貶損名譽之用詞,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純係用以滿足個人嘲笑聲請人之私慾,況於網路搜尋引擎鍵入「黑菊」一詞,所得搜尋結果俱與聲請人相關,足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遭受重大侵害,已無從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顯有刑罰介入之必要性等語。然:  ⒈據聲請人所述:伊曾公開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5號卷(下稱他515卷)第64頁所示下半身照片(下稱本案下半身照片)之高清晰檔案供公眾下載,該照片並無露出肛門,然被告為了利用伊上新聞,堅持使用「黑菊」攻擊伊等語(見他515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稱使用「黑菊」一詞之開端(見他515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9號卷第87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件數度使用之「黑菊」一詞,係對本案下半身照片中聲請人接近肛門位置部分皮膚色澤之評論。又紬繹「黑菊」一詞,不外乎以「菊」字代稱肛門,再冠以「黑」字形容其色澤,除指涉他人肛門膚色黝黑外,尚無其他直觀意義。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使用「黑菊」字眼時,併同指述聲請人患有痔瘡、雜交等情,然據聲請意旨所提證據資料,該等言論均屬本案行為外之言論,僅足證明被告確曾發表是類衍生言論,尚不足以通案性逆論凡被告使用「黑菊」一詞時,均有影射聲請人罹患痔瘡、性生活紊亂之意思,其主張顯有拾摭片語跳躍論證之謬。  ⒉聲請意旨雖執華人文化脈絡下黑色具有負面意涵、坊間有針對私密處色澤之醫美療程等節,認指稱他人肛門皮膚黝黑具有貶意,然膚色本無絕對客觀審美基準,均隨個人喜惡而異其判斷,縱有相關醫美療程,亦不外乎迎合接受醫美手術者對膚色之偏愛,可徵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至多僅屬侵害聲請人「名譽感情」之層次。衡諸聲請人既曾於臉書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之原始檔案,應認其可預期觀覽該照片之公眾將對該照片之全部內容為各式評論,而觀該照片中聲請人未著衣物,且其拍攝範圍包括接近肛門位置之皮膚,依常人對體貌之評論,不外乎體態肥瘦、膚色、膚澤等簡單、直觀方向之經驗,聲請人顯非無從預期將有他人評論其肛門膚色。「黑菊」一詞固經網路輿論放大、渲染,而與聲請人產生強烈連結,然此實係肇因於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網路聲量及網路迅速傳播之特性,誠屬任何公眾人物均難以迴避之現象,是聲請人既選擇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自難強求所有網路評論均係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為正面、褒揚之言論。再「黑菊」一詞固無關乎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抑或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然揆諸我國社會現狀,品評明星演藝人員之外貌本係黎民百姓生活常見之消遣,聲請人既為公眾人物,並曾參加演藝活動、拍攝寫真刊物,又自行公開本案下半身照片在先,自難與常人相比擬,當認本件被告對其膚色之評論,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可容忍之限度。如僅因聲請人之一己好惡,旋對此類針對外貌之評論訴諸刑罰,無異要求法律介入個人感情名譽之保護,恐將導致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亦有失去刑法明確性之可能,蓋一般人無從查知公眾人物對於自身體貌之好惡,不免懷疑如法律禁止以黑稱之,則以白稱之可否?據上諸端,尚難僅因被告使用「黑菊」一詞,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407號案件(下稱聲請人訴媒體案)宣判後, 為即時侮辱聲請人並博得網路聲量,僅在得知判決結果而不 知判決理由之情況下,即發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審諸 被告具有學習法律之經歷,且本件以網路形式發表言論,自 應被課與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自被告所依憑之新聞報導以觀 ,其形式上均有媒體名稱及記者姓名,被告原可親自致電記 者尋訪報導之真意,且被告亦留有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實可 親自致電詢問緣由,卻均捨此不為,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其具有誹謗之犯意甚明,且因本罪係即成犯,自不因被告 事後刪除「小三」字眼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新聞資料(見他515卷第55-63頁)可知,該等報 導率皆在描述聲請人訴媒體案之緣起(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保時捷男」舉止親密遭媒體跟拍)、該案開庭過程( 聲請人當庭哭泣、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聲請人受訪內容等 )及一審法院判決結果(聲請人敗訴),且部分報導之標題 使用「法院認證」字眼(見他515卷第59頁),足認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言論,尚無重大逸脫所憑媒體報導之內 容。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為博取關注而發表對聲請人不利之 言論,然此核屬動機問題,法律本不禁止任何人對任何新聞 事件發表即時評論,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運作現狀,案件宣 判當下至判決書公布上網前,除法院同時當庭解明判決要旨 ,或即時發布新聞稿以為說明等特殊情形外,常人實無任何 觸及判決理由之途徑,自難苛求被告在即時發表評論時,必 須完整獲悉判決理由。至聲請意旨雖指被告可電詢記者或聲 請人本人以為查證,然縱係記者或聲請人,亦無即時獲知判 決理由之途徑,況被告與聲請人立場對立、素有不睦係公知 之事實,如苛求被告在對聲請人相關之新聞事件發表評論時 ,均須親自致電聲請人尋求原委,無異於要求法律為聲請人 親設言論審查機制,強令他人不得發表與聲請人主觀認知不 符之言論,顯非合理。據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為因應短時 間內快速評論之行為,在既存手段下,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 大致無異,均已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一一詳陳在 案,其採證及論理,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此 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均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1年6月13日 「不讀書真的好可怕!!!」 「整天只能炒作要不要露…...說真的啦,連黑黑大大的『尾椎』都能自己掰開得意的露了,有差其他點嗎?」 2 111年6月19日 「黑菊姐」、「去年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3 111年6月23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1、跟助理搭訕說她很可愛,卻不理黑菊姐,表示助理比黑菊姊可愛,天啊,難怪她要生氣氣」、「2、跟黑菊姊糾纏這麼久卻沒認出她是誰,表示要嘛很不紅,要嘛本人照片差太多。」 4 111年6月24日 「雞排妹鄭家純(現已正名為黑菊姐)」、「黑菊姊」 5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 6 111年6月29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 7 111年9月12日 「黑菊姊」 8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 9 111年9月13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因為她得意洋洋放上咖蹭對鏡頭,用甜辣一樣的短手指把屁縫掰開的照片,強迫大家看」 10 111年9月29日 「黑菊」 11 111年10月28日 「雞排妹(現已正名為黑菊姐)」 12 111年11月3日 「黑菊姊」 13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 14 111年11月4日 「黑菊姊鄭家純」、「黑菊姊」、「雙標黑菊姊」 15 111年11月5日 「黑菊姊」、「黑菊姊」 16 111年12月28日15時27分許 「黑菊姊鄭家純在去年疫情最嚴峻的期間,跑去跟一個保時捷男開房間,還在停車場掐人家屁股被鏡週刊記者拍到。黑菊姊認為內容不實,害她被網友誤認為小三,向鏡週刊提告求償60萬元。今台北地院判決黑菊姊敗訴!!!恭喜黑菊姊,法院認證的小三」 17 111年12月18日 「黑菊姐」、「喔,黑菊的味道」、「這很黑菊」、「保證沒有穿過的內衣褲,因為我不是需要靠噁男意淫維生的人」 18 111年12月26日 「黑菊姊」、「黑菊姊這樣搞,其實就是要造成寒蟬效應,讓大家害怕,以後就沒人敢說實話了」「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黑菊姊」、「檢方會聲請『簡易處刑』,不是犯罪事證明確,就是被告自白承認犯罪事實。所以就像我說的那樣,黑菊姊賭路人被告刑事會怕,會去跟她求調解,然後檢察官就用簡易處刑結案。於是黑菊姊得意洋洋的說她赢了,騙不懂法律的無知民眾。但這個如果跑通常程序,好幾個留言不起訴的會都很高的」

2024-12-25

SLDM-113-聲自-6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林佳妤律師 陳一銘律師 洪志勳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立忠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誠,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立忠,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5至126-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下稱上櫃 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 人有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 已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調查、起訴而產生相關律師 費,上訴人乃依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於民國110年間代墊 律師費用904萬3000元,並保留日後追索已墊付律師費用之 權利,以避免相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受限於訴訟問題無法勇 於任事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以證櫃監字第1110202792號函(下稱A函)逕指上訴人墊付 律師費,已構成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下稱內控準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關係人交易」,應訂 定相關內控作業辦法,上訴人遂於112年1月3日訂定並公告 試行「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系爭輔助辦法),復於同 年月9日增修並公告試行,並於同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列 入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惟上訴人董事長等人因前述同 一執行職務爭議事件,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 裁定)准許於2588萬40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上訴人董事長等 人之財產,上訴人再度依循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且於112 年2月24日上訴人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後,為上訴人之董事、經理人等 提存2588萬407元(下稱112年提存案件),惟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分別以證櫃監字第11202003442號 函(下稱B函)、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下稱C函) 要求上訴人說明,並於上訴人說明後,仍於112年3月22日以 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下稱D函),處以上訴人高額 之系爭違約金。 (二)上訴人內部控制並無重大缺失且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供已依內部控制制度進行相關評估 之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評估,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內部控 制制度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洵有違誤:   ⑴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為上訴人董事等人辦理因 公涉訟補償事宜,實係依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辦 理,上訴人先依公司章程第25條支出費用,再向責任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與上訴人董事等人間尚無發生任何 「交易」可言,更合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推動董監責任險之公司治理目標,自非內控準則第8條 所訂「關係人交易」之範疇。且系爭輔助辦法於召開系爭 董事會時尚非有效之公司內規,倘期間遇因公涉訟之實際 需求實無空等系爭輔助辦法運作條件完備方予處理,遂而 系爭董事會依斯時有效規定之章程第25條進行審議,並無 違誤,被上訴人以A函命上訴人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本屬 欠缺依據。又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內控制度之訂定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為依據,並由公開發行公司考量實際需要 及必要性為之。原判決竟以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財務報 表中關係人交易揭露」相關規定,推認被上訴人命上訴人 除公司章程第25條之外尚需訂定系爭輔助辦法有據,並逕 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顯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C函僅係命上訴人說明A函之完成情形,上訴人確 已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並無未依C函提供佐證資料。縱 令C函確係函請上訴人提供112年提存案件之評估過程等資 料,其函文語焉不詳致上訴人未能「揣摩」被上訴人「真 正欲索取之資料」並迅即提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更 無「內控制度缺失」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處以上訴 人系爭違約金。   ⑶被上訴人主張裁處違約金係因有重大異常且對股東權益有 重大影響,然除A、B、C、D函以及上訴人之回函等既有卷 內事證之外,並無其他相關內部紀錄可供佐證,應由被上 訴人證明上訴人構成所謂重大異常且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此外,原判決將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所 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方得處以高於20萬元違約 金之規定,恣意寬認「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之虞』」為已 足,顯不符合處以違約金之要件。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董事會第一案討論112年提存案件之 提案程序不符合上訴人內部規定,構成內部控制制度缺失且 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洵有違誤:   ⑴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之提案人為左朝偉,前稽核主管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方式辭職,自 非該案之提案人。被上訴人明知吳秉樹並非最後該議案之 提案人,卻仍以非提案人之提案程序有瑕疵作為裁罰事由 ,已屬無據;又左朝偉乃上訴人之董事,本即有權於董事 會上提出臨時動議,其董事會提案權係基於其董事身分而 來之固有權限,並非依據提案規範授權而來。迺被上訴人 竟錯將適用於公司員工之提案規範套用於不具員工身分之 董事左朝偉,遽稱左朝偉之提案仍須經「不存在」之「單 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左朝偉不得自為提案人與核決者 ,顯係誤解,被上訴人逕行以此作為裁罰事由,更屬無理 。   ⑵系爭董事會第一案係因涉及假扣押事宜,本具有急迫性, 又適逢原同意擔任提案人之稽核主管吳秉樹拖延提供董事 會提案簽核單及忽於11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離職等 節,故以臨時加入議案之方式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此亦 為金管會肯認,如遇緊急情事,亦非不得於已通知而尚未 實際開會之董事會中,加入議案併入該次董事會討論。縱 認該等個人行為亦構成公司內控缺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證明前開公司內控缺失是否構成系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重大異常」或「違反本中心章則」或有系 爭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所謂「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 」。   ⑶112年提存案件係涉及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及董監經理 人責任險之法律關係,就董監事、經理人因上訴人發展電 動車等新業務而涉訟之事件,從確保公司正常營運之觀點 來看,本屬有利於股東權益。縱認法院判決上訴人董事長 、董事、經理人等應負2588萬407元之賠償責任,亦屬前 開董監經理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範圍,系爭董事會決議辦 理112年提存案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況上訴人嗣後 未依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決議內容實際辦理提存,並未對股 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  ⒊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強制要求會計師列席上訴人董事會之 依據尚非無疑,足見上訴人就此並無缺失,原判決仍認被上 訴人處以違約金有據,已有違誤:   ⑴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是否邀請會計師列席說明,核屬上 訴人董事會之權限,得由上訴人董事會視議案之需要加以 評估決定之。被上訴人以A函要求會計師列席董事會,顯 係自行擴張兩造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證券相關法令及櫃檯中心章則暨公告事項 規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發行公司及櫃檯中心皆應遵 守之」之文義,並凌駕於上訴人董事會權限之上,命上訴 人就特定事項應請會計師列席董事會、於議事錄登載會計 師意見之舉,遑論A函所憑據者僅為被上訴人之新聞稿,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百般刁難,顯非正常適用上櫃公司 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之規定。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D函指摘上訴人董事會為洽請會計師列席 有內控缺失,顯然無理。D函所列其餘所謂缺失事項是否 構成所謂「重大異常」、「重大影響股東權益」,均非無 疑。原判決已認定D函所列3項缺失有1項不成立,則被上 訴人應具體敘明系爭違約金裁處之3項事實所各對應之違 約金金額。 (三)系爭契約第2條及該條款所連結之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 第9條第3項、上櫃公司査核作業程序第9條,有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乃上櫃業務之獨占事業,致任何希望於櫃檯買賣之 公司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上櫃契約之條款而由其單方訂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而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係將範圍不確定、內容不時更新且由被上訴 人單方解釋之規定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該等規定咸運用 「查核」、「重大異常」、「重大缺失」、「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等抽象概念而使被上訴人有寬泛解釋空間,使締 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於訂約後未來被上訴人將藉此增加何 等規範等毫無所悉,動概陷入違約狀態,顯係加重一方之責 任或對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款。  ⒉被上訴人作為上櫃、興櫃公司的證券交易櫃檯,並有一定監 管權限,實已具備類似行政機關之地位,卻不受法治國原則 之拘束,確有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調整系爭契約,以及所連 結之諸多被上訴人單方訂定、解釋規定之迫切需求。 (四)縱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基礎事實存在,本件亦有違約金過 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⒈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無論情 節輕重、該上櫃公司之可歸責性高低,一律賦予得處以20萬 元至500萬元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處以 違約金之基礎,將使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程序流於恣意。  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其處以違約金50萬元之依據,且衡 酌系爭董事會決議實未對股東權益造成任何影響,該違約金 50萬元顯有過高之情事。  ⒊原判決既認定D函所謂缺失事項有一項未成立(即未洽請會計 師列席董事會),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董事長沈瑋等人因涉犯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及財報 不實等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繫屬於鈞 院審理中(案號:111年金重訴字第19號)。又投保中心針 對上開不法行為對沈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 裁定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訴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違約金之前,上訴人陸續發生有多項內控制度缺失、獨立 董事因上訴人公司財報不實辭職、上訴人稽核主管函知其未 參與系爭董事會等重大事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上 訴人為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第1、9條 得對上櫃公司之內控制度進行查核作業程序,如發現上櫃公 司有重大缺失,櫃買中心得對該公司處以違約金,並限期改 善;必要時得對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 止或終止其櫃檯買賣。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處 以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係屬有理:  ⒈依D函說明二、(一),上訴人未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輔助 辦法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佐證文件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 缺失:   ⑴上訴人雖辯以係依公司章程及董監事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而 為上訴人董事長等人辦理因公涉訟補償事宜,惟據國際會 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規定,上訴人主要管理人 員之成員均屬「關係人」,上訴人為董事等人支付律師費 即屬「關係人交易」。且上訴人自行編製及經會計師查核 之111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亦明白揭示上訴人將為董監事、 經理人支付之律師費用,記載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中,故上訴人明確知悉,其為董事長等人支付律師費均屬 前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關係人交 易」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規定「與關 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⑵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與其董事長沈瑋等人發生 補償給付關係;上訴人另與保險公司間之董監事責任保險 契約,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 ,二者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縱然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理賠款予上訴人後,帳上沖減已支出之補償給付費用 ,亦不會使補償給付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則當上訴人先行 以公司資金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支付律師費之際,上訴人與 董事長等人間即已發生「關係人交易」,而上訴人動用公 司資金為關係人支付款項,上訴人自應依法建立內控制度 ,以確實審查及管理。至上訴人為董監事等人投保董監事 責任保險,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同意支付律師 費之理賠款抑或支付金額之多寡,此係保險公司內部依相 關規定及契約審查之結果,與上訴人因動用公司資金為關 係人支付款項,必須依法建立上訴人之內控制度,本屬二 事。   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付律師費及提供反擔保金額等情事符 合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段「關係人交易」之定義,而 屬「關係人交易」,至於究屬同號公報第21段之(g)、(h) 或(j)等之何項關係人交易之釋例,原判決自得依法認定 ,故並無上訴人所謂逕代被上訴人補充裁罰理由及違反辯 論主義之情事。   ⑷系爭輔助辦法係於112年3月20日始提案至上訴人董事會討 論,且依系爭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須待同年5月1 2日股東會通過後始生效力,詎上訴人董事會於112年2月2 4日即同意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2588萬407元之擔保金, 顯見上訴人係在系爭輔助辦法尚未生效,明知欠缺相關內 控機制之下,仍執意決議通過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 金之議案,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實有缺失,被上訴人以D 函處以違約金並無違誤。  ⒉依D函說明二、(二),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提案程序 ,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提案規範,上訴人就內部控制項目 核有缺失:   ⑴依上訴人自行訂定之「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提案規範」( 下稱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各單位所提 審計委員會暨董事會議案,需填製提案簽核單,且須要提 案承辦人及該單位最高權責主管簽核,並檢附與議案相關 之完整附件後,始得交付上訴人股務單位,據以辦理後續 會議召集作業。   ⑵上訴人未取具前稽核主管吳秉樹填具且獲奉核之「提案簽 核單」,卻於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召集通知,即已違 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雖稱因吳秉樹 已於112年2月21日辭任,故修改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 案提案人為左朝偉,並已檢送112年2月24日左朝偉之提案 簽核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補提供之提案簽核單,其 上所載之「承辦」及「核決」均同為左朝偉一人,且因左 朝偉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無單位最高權責主管存在,無 法經主管簽核,明顯違反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   ⑶又上訴人早已於112年2月16日董事會召集通知載明議案, 並非臨時加入,且左朝偉更非以臨時動議提出,況迄今尚 未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提存,益徵系爭董事會議案並無 任何緊急事由或急迫性存在。  ⒊依D函說明二、(三),上訴人112年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 股Lucid股票案,未洽請會計師列席,核有缺失:   茲因上訴人之投資案屢有爭議,且董事長沈瑋於111年5月遭 起訴在案,為強化相關監理措施,被上訴人已於A函請上訴 人有關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且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 以求落實董事職能,並請會計師應列席參加董事會,且於議 事錄記載會計師之意見。詎上訴人明知與投資相關之議案, 即應請會計師列席參加董事會等情,竟於112年2月10日董事 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刻意未請會計師列席,此為 上訴人明顯之內部控制缺失。 (三)系爭契約條款及連結規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係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及主張違約事由均屬明確, 亦無因個案情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市場進行交易,涉及廣大投資 人權益,依上櫃公司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1條及第9條 第3項規定等相關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所有上櫃公司包括上訴人均應保障投資人,維護股東權 益而共同努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強化各項監理 措施,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減輕被上訴人責 任之情事。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上訴人為董事長沈瑋等人提供擔保金乙案, 上訴人112年2月16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前稽核主管吳 秉樹否認有提此議案;嗣上訴人改稱已修改系爭董事會第一 案之提案人,卻又不符合系爭提案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甚 且,上訴人自始無法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沈瑋等人提 供擔保金之前,就該議案有依據內控制度經由審查小組評估 、審查或討論之佐證資料,詎系爭董事會率爾決議通過,將 公司資金2588萬407元,以沈瑋個人名義,為沈瑋等人提供 擔保金,自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被上訴人併同上訴人其他 內部控制缺失事項,對之處以系爭違約金,事實理由、依據 均具體明確,並無任何抽象概念或寬泛解釋之情事,且於裁 罰前並數次發函上訴人請其函覆說明,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已提出A函至D函說明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前之相關 紀錄、處理過程及處以違約金之依據,並無未提出相關紀錄 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規章等 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 ,此與上訴人所謂行政機關應制定裁罰基準、減少濫權,誠 屬無涉。 (四)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早於111年10月14日針對上訴人所涉內控制度缺失給 予注意改善之機會並告知改善方式,而非立即處以違約金, 詎上訴人於缺失事項尚未改善完竣前,再度發生D函所指多 項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被上訴人始依法處以50萬元違約金。  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本件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 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本具依實際情節裁處之裁量權限,審 酌上訴人於裁罰前已有財務報告資訊揭露有誤、內部控制制 度執行缺失、投資案未能審慎評估等重大且已屬影響投資人 權益之缺失等情,復衡酌被上訴人於處以系爭違約金前已多 次發函上訴人,且具體指明應為改善之作為及改善方式,而 上訴人之違約情狀,確有多項重大且屬影響股東權益缺失之 違反,及上訴人主觀可歸責事由,輔以前開上訴人內控制度 缺失之影響範圍甚屬廣泛,故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違約金,且未課以最高違約金上限500萬 元,與之相較系爭違約金金額仍屬偏低。原判決參酌現有卷 內事證,認為本件裁罰金額與過往相似案例相比尚無顯不相 當之情事存在,並無違誤,本件自無酌減之必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系 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一)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等人前因涉犯證交法之非常 規交易、特別背信及公告不實財報等罪臺北地檢調查並於11 1年5月1日起訴,該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 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於110年間依公司章程第2 5條規定,補償給付上開案件之律師費用(即110年律師費用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A函,請其依說明事項辦理, 並請注意改善。 (三)投保中心以臺北地檢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7、11433號)所載內容,訴請上訴人、 上訴人董事長沈瑋、董事、於財報簽章之上訴人會計主管、 非於上訴人任職之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會計師等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投保 中心對沈瑋、崔雲飛、秦禮明、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 黃淑惠之財產於系爭保全裁定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 示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相對人為投保中心供系爭保全裁定 「假扣押請求金額」欄各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提案依據公司章程第25條及系爭保 全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意旨,以上訴人董事長沈瑋之名義, 提存上訴人開具相當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2588萬407元之臺 灣銀行或國內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以臺灣銀行營業部 為付款地、以本院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以免為假扣押或撤 銷假扣押。該案經利害關係人沈瑋、陳明煒迴避後,經指派 陳顯武獨立董事為代理主席,並徵詢出席董事即左朝偉董事 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22日,分別以B函 、C函、D函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23日以(11 2)淳字第112005號函、同年3月13日以(112)淳字第11200 6號函、同年月22日以(112)淳字第112007號函函覆被上訴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控制並無多項重大缺失且影響股東權 益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處以系爭違約金,爰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其基於維持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財產之公益上必要性,上訴人即上櫃公司雖無就締約對象為選擇之可能,然此現行實務運作之客觀事實,不當然即得認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為資本額達20億元之法人,本得就上櫃與否有自行選擇之權;系爭契約第2條所連結之相關約款即上櫃公司財業務處理程序第9條第3項及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等規定,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被上訴人非可恣意為之,故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兩造函文往來歷程中,A函揭示上訴人墊付董監經理人因案所生律師費用屬關係人交易,B函函詢上訴人稽核主管吳秉樹無參與亦無提案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故請上訴人說明作業流程暨提供相關內控作業辦法等文件,C函內容除請上訴人補提供前開第一案吳秉樹提案簽核單,為程序合法與否之齊備外,亦請上訴人說明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前,是否有就適用對象、補助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措施為評估,併請提出事前評估相關資料;上開函文說明內容係屬具體、明確,上訴人之後續回函顯亦知悉。然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在系爭董事會第一案提案並經決議通過前,有無就112年提存案件議案為適用對象、補助之範圍、支給標準、後續繳還等評估,並建立審查機制,由審議單位審議等情之相關資料以證確有進行評估,核有內控制度之缺失,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依此處以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憑;保險公司事後是否依據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相關費用之理賠,與上訴人有無在先行動用公司資金為款項之支出前為內控制度之自我審視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仍須就後續追索預採行控管及保全措施,審慎評估支出公司費用;亦不可以上訴人嗣後未實際提供擔保金之結果,即推認上訴人前開決議之過程及內控制度無具缺失。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確未依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檢核112年提存案件議案是否合法、合乎規定,且未檢具提案簽核單及完整附件情形下,即為開會通知之寄發,確有違反系爭提案規範控制重點之缺失,被上訴人以此事由作為裁處系爭違約金依據,亦屬有據。末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有前述缺失事項,且係屬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並無過苛,亦未見有何過高顯失公平情形,無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數額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D函說明二、(三)之上訴人112年 2月10日董事會討論處分美股Lucid股票案時未洽會計師列席 情形,難認構成缺失事項乙節,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意 旨固執此指摘D函裁處三項事項中所謂之上開缺失既未成立 ,系爭違約金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已有前述經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供執行內控制度佐證文件, 卻未能提供以證有進行評估,以及寄發系爭董事會第一案通 知提案程序違反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系爭提案規範等,足認有 多項內部控制缺失,對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之違約情狀,並 無從如上訴人前開主張逐項拆分割裂觀察。又系爭契約條款 及連結規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載,被上訴 人即有依上櫃公司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視上訴人 實際情節處以20萬元至500萬元違約金之裁量權限,且上訴 人所處亦僅係較高於違約金下限20萬元而遠低於上限500萬 元之50萬元違約金,要無過高致顯失公平之情。是盱衡上開 主客觀因素,被上訴人處以系爭違約金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前揭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之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D函對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簡上-43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方慰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方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方慰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 朋友,前因A女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情事而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周方慰不得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餘命令部分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保護令期間為2年 。詎周方慰明知其受有前開禁令,且未經A女同意,竟基於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將A女於交往期間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列 印為紙本,以此方式重製他人性影像,並於同年6月15日上午 9時51分許,前往A女父母所經營之○○○○○俱樂部(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詳細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俱樂部),藉商談 與A女或其父母和解為由,將上開紙本性影像交付予A1(即A 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同時交付以電腦繕打、抬頭記載 A女英文名,欲使A1轉交A女之信函1份,內容包含「我們對 彼此間不論是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絕對沒有贏家,最後只會 造成兩敗俱傷的下場」、「因為媒體是嗜血的,妳是名門閨 秀、馬術公主兼很多人認識的大美女,而我則是兩度聲請釋憲成 功而法院改判無罪的人,加上我們之間年齡相差30歲的種種 ,都是媒體非常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不管法院對我的判 決是有罪或無罪,都必須將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 切…均詳細寫在判決書中,而公諸於世,毀掉你我…在法院三 審定讞前,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 容,例如採訪妳的父親…並刊登妳給我的簡訊…就像曾格爾事 件,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情形」等語(下稱本案信函),以 暗示將利用訴訟程序進行或媒體報導之機會揭露、刊登含A 女性影像及私密事項之簡訊內容,加害於A女之名譽,經A1 轉交本案信函予A女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 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及其親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方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 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 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參(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98號卷〔下稱他卷〕第95至98 、101至103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 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且本院於審理 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A女、A1前揭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用之證據。 (三)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文件及A女性影 像交付A1,並請A1將文件轉交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同意重製及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A女另案談和解,我認為A 女透過其父母經營之本案俱樂部非法取得我個人資料,A 女因而有機會詐騙我,故我要對A女及本案俱樂部提出民 刑事訴訟,我想A女及其父母都是關係人,如果可以一次 談成和解,A女道歉就好,我也跟A女父母這麼說,我們直 接約到A女父母工作地點談清楚,我為了讓他們瞭解整個 事情的全貌,所以把A女傳給我的影像資料和本案信函, 都帶過去給A女父母,我不是無故,也沒有損害A女的目的 ,本案信函前亦曾委請A女律師轉交A女,並無恐嚇意涵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父母會面當時都是在 講訴訟對雙方未來不利的影響,表達訴訟權的行使可能產 生的後果,A女父母感到不愉快、害怕,是因為他們聽到 女兒不正面的行為,但被告並無用非法手段來恐嚇A女; 又被告有提到係因A女父母公司個資保管不當,才衍生後 續性感照片及詐欺取財之事,A女父母是本案俱樂部經營 者、負責人,所以被告才提出性感照片來說明相關法律風 險,重點還是希望可以促成和解,這就是被告提出性影像 的理由,並非無故,且A女父母不會將照片外流;被告與A 女父母見面當天只有講說訴訟產生的後果,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與A女父母說明法律風險,或交付本案信函,也不 算間接騷擾,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A女前曾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性影像列印為紙本,連同本案信函交付A1,並均經A1 轉交A女等情,業據證人A女、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97至117頁), 並有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51分A女父母工作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本案信函及A女性影像影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45、139至140、143),且此等客觀情事復為 被告所無爭執,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犯行部分   1.按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 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 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 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 保護被害人。此觀刑法第319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明。   2.被告雖辯稱係為自己被訴案件及其將來可能對A女、本案 俱樂部提出之訴訟案件,一併商談和解,而使用A女性影 像資料。然查,A女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是 否與被告和解本非A女父母所能越權決定。況被告前因傳 送訊息予A女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經A女提出告訴後,A 女業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相關訴訟程序事項,此據證 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為被告所明 知,此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即陳稱謝時峰律師為該案之告 訴代理人等語可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被告亦多 次表示在與A女父母見面前已曾交付本案信函予A女之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227頁),顯見被告倘欲與A女 之聯繋其等相關訴訟和解事宜,確有適當管道,並無重製 A女性影像另行交付A1之必要。   3.又縱被告欲對本案俱樂部提出訴訟,而認有與本案俱部之 經營者即A女父母洽談之需,其在訴訟外和解所使用之資 料,倘非和解對象即本案俱樂部及其經營者之資訊,而係 他人資訊,本即有取得他人同意之必要,況本案所涉乃A 女性影像文件,屬A女隱私核心範圍,自必須取得A女同意 方得使用。被告未經A女同意,逕持A女性影像為訴訟外使 用,實難謂合法。此外,被告提出A女性影像所能夠證明 之事項,無非其持有前開影像,或可間接推認A女曾傳送 此等影像給被告、與被告有親密往來等情,然此等情事與 本案俱樂部有無妥善保存被告個人資料,A女是否利用本 案俱樂部取得被告個人資料而結識被告,被告是否受有詐 欺等各節,均無直接關聯,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訴訟目的而 合理使用A女性影像之情形。   4.綜上,被告自陳是學法律的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其既主張自己受有詐騙損害,對於前開證據關聯性自無 不明或誤認之理,卻執意持A女性影像文件,略過A女告訴 代理人之合法聯繫A女管道,找上對A女訴訟無決定權限之 A女父母,談論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顯見被告僅係利 用與A女性影像無關之訴訟為由,而重製、交付性影像與A 1,藉此侵害A女性隱私之舉,進而對A女為恐嚇、精神上 不法侵害(詳後述)。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 開未經A女同意即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且無何正 當理由,既如前述,其所自已構成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 交付其性影像之犯行。    (四)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因不滿A女提 出分手,以LINE方式傳送內容包含「對了,這兩天我會先去 拜訪你父母」、「看看他們到底是怎麼教育你的,才會讓 你這個知名的馬術公主找男人來包養兩年」、「你就叫他拿 出1000萬元,否則我就把這個事情公諸於世,同時上法院 解決,我一定搞得大家都知道,曾格爾第二」、「給你一 個星期準備錢,同時我也在這個時間寫新聞稿和刑事及民 事起訴狀」、「我會請我的好朋友在報章雜誌及電視專訪 上以你這個不良故事做教材」、「請放心,我一定會讓你 成為名人」、「當然,你剛開始引誘我的裸照,我也會適 時地刊登出來」等訊息,並又傳送其曾與A女談論性事之私 密對話訊息截圖、A女傳送給其之性影像截圖予A女,並稱 「其他的就不用傳給你了吧」,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2號卷〔下 稱偵22672卷〕第27、30、44、45、70、71頁)。前開訊息 有關索取財物而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北檢檢察官 於112年4月2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5973、5974、14060 號 提起公訴,復以112 年度偵字第22672 號移送併辦,嗣經 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等情,亦有前揭北檢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至 73、129至135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偵1 2323卷〕第15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此部分情事 已足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曾以拜訪A女父母以使A女父 母知悉A女包養男人、寫新聞稿及訴狀、上法院及利用媒 體採訪使A女之事公諸於世,刊登裸照等有關公布A女裸照 及私密事項等事要脅A女。此經檢察起訴後,被告復再於 一審審理期間即112年6月15日提出本案信函,此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前述。參本案信函有關A女與被告都是媒體非常 樂於報導的八卦新聞、其等間發生之一切將公諸於世、A女 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將遭刊登等內容,均與前開恐嚇訊息所 欲傳達意旨相同。且LINE訊息及本案信函裡所指稱「曾格 爾」,依被告與A女父母會談所述:「這個事情一旦訴訟 以後…媒體一定會來採訪…那個就是登山女王,我說那個事 件就很清楚了…你到時候一定弄得身敗名裂」、「這事情 如果真的鬧大了,會像那個什麼登山女王那個姓曾的女孩 子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8頁),亦 可知係傳述其他女子因媒體報導而致名譽受損之事。被告 前曾於LINE恐嚇訊息中傳送其與A女之私密對話及性影像 ,以示其仍掌有此等資訊,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信函中所提 及之簡訊及所附A女之性影像列印紙本,其中性影像紙本 資料與前開恐嚇訊息中之性影像截圖有部分相同,顯可知 本案信函此部分文字及附件係指涉A女恐遭媒體報導而使 其與被告間之私密訊息、性影像遭刊登之情。是被告以LI NE傳送前開恐嚇訊息而遭起訴後,於本案案發時、地,先 如同前開恐嚇訊息所述拜訪A女父母,進而交付與前開恐 嚇訊息內容雷同之本案信函,雖對照前開恐嚇訊息,可見 被告刻意於本案信函中略去自己,不談及「我」,而指稱 「判決書」會揭露「我們及妳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一切」 及「媒體就會詳細深入追蹤報導判決書中所敘述的內容」 等語,惟能於訴訟進行中利用程序公開、媒體關注之機而 揭露被告與A女間簡訊所含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進而達到「 公諸於世」、「刊登」之效果,使A女名譽受損者者,無 非被告而已,是綜觀其前後行為及本案信函併附件意旨, 被告顯係採取與前案恐嚇訊息相同之方式,再度以本案信 函及A女性影像,來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甚明。A女先收受恐 嚇訊息在前,復經A1轉交本案信函在後,自能理解被告本 案信函所寓之意,是其指證被告以本案信函及裸照對其恐 嚇,使其擔心性影像遭散布等情,洵屬有據。   3.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信函內容意在道歉、和解,僅 係分析訴訟之不利影響,表達訟訴權行使之後果云云。然 本案信函內容,結合被告前後所為,可知有暗示將公布A 女裸照及私密事項之意,已如前述。而訴訟權行使後果之 分析,旨在探究合法權利行使所衍生程序利益和實體利益 之折衝,即訟訴有利不利之影響,應在適法行使權利之範 圍內分析,惟利用程序公開他人性影像或私密事項部分, 難認與訴訟權行使有關,顯然侵害他人隱私甚深,而逾合 理範圍。是被告於本案信函所用文字,雖企圖將其所脅事 項佯為訴訟程序可能衍生之後果,然該等惡害實際上與訴 訟權適法行使無關,自不容被告假訴訟利益分析為名,而 合理化其對A女為前開惡害通知之犯行。從而,被告、辯 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就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1.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A女即 具狀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8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 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警方並於同年月1日致電被告, 於電話中約制、告誡勿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規定等情 ,有A女之家事聲請狀、前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 672卷第83至87頁、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48號卷第225、2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已受 前開保護令之送達及通知,而知該保護令主文命其不得對 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令。   2.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 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藉訴訟和解為由,拜訪A女父母, 並委由A1轉交本案信函併所附A女性影像予A女,其行為已 有暗示會利用訟訴程序及媒體採訪公布A女性影像及私密 事項,而加害於A女名譽,性質屬惡害通知,使A女心生畏 懼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此部分所為,自亦同時構成對於 A女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利用本案信函及A女 性影像以傳達、暗示前開意涵,並非合法訴訟權行使後果 之分析,業如前述。況被告受有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其倘 欲聯繫A女和解,在知悉A女已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處理訴 訟事宜之前提下,自應透過A女之代理人洽和解事宜;被 告亦自稱前已有將本案信函交付A女之代理人謝時豐律師 ,果若屬實,其未獲A女或代理人之回應,自可知本案信 函內容並不符對方期待,參照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律 師有說過被告要找我和解,但對方沒有開條件,所以律師 沒有理會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亦足證之。 惟被告未進一步修正或提出和解方案,即再持本案信函找 向A女父母,顯然有藉其中惡害通知對A女心理施壓之意, 是其所辯違反保護令故意云云,殊不足採。又辯護人另辯 護稱被告是找A女父母,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本 案信函已記載A女英文名字,衡其意旨顯係交付A女閱覽之 意,而於拜訪A女父母提出,顯係欲使A1轉交A女,實甚明 確,辯護人前開所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 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則為「騷擾」範疇,而本案被告所為,業已使告訴 人心理感到憂慮,業如前述,自已逾「騷擾」之程度,而 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論認被告併有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情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惡劣,其雖因不滿A女分手而有感情糾紛,然本應理性 協商,詎其於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未謹 言慎行,再次交付與恐嚇訊息意旨雷同之本案信函予A女 ,並重製交付A女性影像予A1,造成A女精神二度侵害,且 嚴重侵害A女性隱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大膽再 犯,並以原恐嚇訊息為基礎而修改本案信函使用之文字及 利用拜方A女父母機會遂行前開犯罪,顯係有意迴避保護 令禁令,認為其可透過前述取巧行為而歸避司法適用,法 敵對意識甚為強烈,依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以觀,委實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女本案性影像列印紙本,為被告 犯刑法第319條之3所示之罪使用之性影像物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A女裸露胸部、乳房之性影像列印紙本1張(其內含A女性影像5張),影本如他卷第143頁所示。

2024-12-20

TPDM-113-訴-67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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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2-訴-66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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