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
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ID「@qaqaqa0000」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傳
送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0000」之
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
爭約定轉帳帳戶)。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2日12
時25分許將18萬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
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8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伊並未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伊未即時察覺
銀行發送之通知,僅屬疏忽,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而容任之,難認伊主觀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帳戶係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
,伊若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亦應交付新申辦帳戶或其他閒置帳戶予詐騙
人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以免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亦
遭詐欺人員提領而蒙受損失;再伊交付○○○○帳戶後,倘伊已
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會向勞動部提出
申請更改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然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
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勞動部仍於111年3月25日
匯入2萬6040元;另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前,皆以小
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伊主動提供詐欺
人員使用,詐欺人員無須測試系爭帳戶;刑事卷内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身為一個
正常理性之人,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應無交付系爭帳戶予
詐欺人員使用之動機,從而,刑事判決認定伊曾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均係以臆
測推論,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人員詐騙18萬元,並匯入
被告○○○○帳戶,該款項再經詐欺人員轉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按ID為「@qaqaqa0000」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申辦系爭約定轉帳帳戶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
語外(見系爭刑事案件【下略,相關卷宗目錄對照情形,參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卷附錄所示】A卷第194頁、P卷
第16至17頁),復於刑事一審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封
面等語(見R卷第307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
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
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A卷第111至115頁)、○○○○銀行112
年5月18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銀行112年6月13日○○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
(見R卷第207至211、215、217頁)為憑,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知道詐欺人員如何盜用云云。然觀諸○○○○銀行交
易明細(見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其於111年3月21日1
4時1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
出○○○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銀行交易明細(
見A卷第17頁)、另一被害人○○○與暱稱「○○○-期貨」之對話
紀錄(見J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
,傳送被告○○○○帳戶資料予○○○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
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所匯
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予ID為「@qaqaqa0000」之人。此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其尚有交付另○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銀行、○○○○銀行之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其網路
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A卷第120、1
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
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
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
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
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告知ID為「@qaqaqa0000
」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
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0
000」之人甚明。
3、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
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
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
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約定帳戶;上述○○○○
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
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
元至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C
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
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短時間
內即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⑵、復審之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陳其大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見A卷第165頁、R卷第309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暨由○○○○銀行網銀、○○○○行動銀行
App新裝置登入通知、○○○○銀行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
見A卷第127頁、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9
日已知悉取得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
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卻遲至一週後之111年3月26
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可徵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
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
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
戶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
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
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
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
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
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
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被告
另又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帳戶,致
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1
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至被告帳戶
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
同日9時30分許,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匯入30萬元至被告
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出35萬元,此時餘
額為2萬6,510元,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訴外人
即另一被害人○○○分別匯入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
,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人員轉出20萬元,被告帳戶之餘
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被害人及不詳人
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付相近之餘額
,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金錢均轉
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被告曾
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其所指之損失
,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無訛。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交付,堪
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被告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實施詐騙之人、提
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達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
人,渠等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以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實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
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
人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郭鎧源 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0(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22日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
TCHV-113-金簡易-9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