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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7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7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7遭 母親N-000000A獨留租屋處,社工員訪視了解,N-000000A表 述因房東不願意再租,致無法提供N-111027妥適照顧,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N-111027。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 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 統,為維護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 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7受照顧及適應均良好,N-000000A卻多次 失聯,而N-000000B雖已於112年5月出獄,但生活尚未穩定 ,對照顧N-111027意願不積極。聲請人評估N-111027原生家 庭仍無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故為維護N-111027之相關權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護-338-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己○○ 丁○○ 乙○○ 兼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戊○○於民國72年6月7日 結婚,嗣於88年5月28日離婚。相對人於聲請人丙○○出生未 滿月時罹患憂鬱症,對子女即疏於照顧不聞不問,親子關係 名存實亡,全賴聲人父親含莘茹苦扶養聲請人長大。相對人 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雖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尚有財產,不該 當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故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己○○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9年10月1日起, 因精神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有上開監護 宣告裁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縱使於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 出生後不久,即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亦係因罹患嚴 重精神疾病所致,已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而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義務。又相對人固無謀生能力,惟 其名下財產有嘉義縣太保巿後潭段後潭小段400、441、441- 1、441-2、443、443-1、445、445-1、446地號土地,雖大 部分土地面積不大,惟其中400、441、446地號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即價值逾新臺幣百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之財產,上開不 動產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得以出租、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 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故相對人應 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 扶養義務之人,且須相對人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本件相對 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不符合該條要件, 且其名下尚有上開財產,難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 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之扶養義 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 資免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家親聲-160-20241120-2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源榮 關 係 人 邱福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邱源榮(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 復,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又按關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 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 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小罹患癲癇並略有智能不足,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可 稽。嗣後其狀況已有改善,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本院 訊問均可正確回答,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受鑑定人不再有癲癇發作,認知功能恢復正常,生活可自理 ,可工作,財物已可自行管理,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未再有障礙,能力與一般人相 近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其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 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輔宣-53-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阿香等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1,28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9,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13-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佑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洪金箍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3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 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 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聲-41-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瑞煌 相 對 人 何秉忠 關 係 人 何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家暴,且相對人 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沒有拿錢還要付出是 不合理的,故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係人何富美到庭陳稱:相對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9, 482元之政府補助金,由伊及抗告人女兒保管,每月初一及 十五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花用,相對人能自理生活。伊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保持現在狀況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 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 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審審酌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顯較不利於相對人,因此選任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何富美 為輔助人。抗告人對原審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之裁定不服, 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經查,抗告人雖否認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關係並不和 睦,互動不佳,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若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非妥適。次查, 相對人雖然與抗告人同住,惟抗告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9, 485元,由關係人何富美及抗告人之女管理,於每月一號及 十五號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相對人每日飲食花費約2百元, 能夠自理生活等情,亦有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抗告 人徒以其與相對人同住,即謂應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 ,亦無足採。  ㈣綜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何富美 擔任輔助人,可以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猜忌衝突,並可 以保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方式,減輕其身心壓力得以安心終老 。是以,原裁定選任關係人何富美為相對人之輔佐人,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1

CHDV-113-家聲抗-10-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乙○○現呈植物人 狀態,前經其母甲○○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監護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在外因不明原因遭人持棍棒毆打,受有 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顳骨骨折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 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雙方顯然已無法共同經營圓滿婚 姻生活。兩造結婚未久,尚無堅實感情基礎,而原告現未滿 30歲,亦無任何經濟能力可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概 由其家屬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夫妻共 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 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 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 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現呈植物人狀 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病情,已造成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 ,而危及兩造婚姻情感之維繫,且被告之疾病難以治癒,是 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 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11

CHDV-113-婚-114-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銘傳 被 告 柯銘新 陳銘富 陳素玉 陳竹怜 陳素蓮 陳俊宏 陳美惠 許浩塵 許佩柔 許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董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於民國14年8月2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陳董緞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董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董緞之繼承人,對於陳董緞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陳董緞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4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259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銘新 1/8 2 陳銘富 1/8 3 陳銘傳 1/8 4 陳素玉 1/8 5 陳竹怜 1/8 6 陳素蓮 1/8 7 陳俊宏 1/8 8 陳美惠 5/216 9 許浩塵 5/216 10 許佩柔 5/216 11 許育森 1/18

2024-11-11

CHDV-113-家繼簡-71-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19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23時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7

CHDV-113-護-179-20241107-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陳妤溱 相 對 人 王美慧 關 係 人 陳苙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美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妤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苙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苙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會同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使其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重度以上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 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苙揚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07

CHDV-113-監宣-46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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