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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楠 詹卓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吳文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4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516、26809、26932、36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楠、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楠、詹卓升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詹卓升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 ,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1名被 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附件一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2名被害人,及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起訴書附表所 示13名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 示上訴範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 刑,及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見本院卷第224頁、第 453頁、第454頁);被告林孝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對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54頁);被告 詹卓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被告詹卓升僅對原審諭 知有罪部分之科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被告林孝楠就原審 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②被告詹卓升就原審諭知有罪部 分之科刑、沒收部分,③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因科刑、沒收係以犯罪事實為基 礎;且原審關於被告4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被告 4人無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貳、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僅屬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不當 等詞。 (二)被告林孝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楠非屬詐欺集團中具 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造成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被告詹卓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卓升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人物,且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領報酬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其實際賠償本 案及另案被害人之總額,已逾原審認定本案犯罪所得30萬 元,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另 被告詹卓升已未實際留存任何犯罪所得,請求撤銷原判決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等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 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 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3、5至7、9至1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約 定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 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65頁至第168頁、金 訴卷第381頁至第4401頁、第403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至 第250頁、第385頁至第44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然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均未實際將附件一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各編號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是被告詹卓升之辯護人以被告詹卓升有依約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主張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詞,即非有據。 (三)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其等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交出等工作, 並非對整體犯罪計畫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核心角色,除所 領報酬外,其餘詐欺贓款非歸其等所有;又其等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與多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有依約給付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等科 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告訴人丁瓊華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瓊華達成和解,並依約 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提出之匯 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43 頁、第490頁)。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 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就告訴人丁瓊華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行 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件一原判決 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致告訴人丁瓊華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瓊華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足 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林孝楠自陳具有高中肄 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及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見金訴卷 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被告詹卓升陳 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 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需扶養母親、妹 妹、弟弟(見金訴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479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其餘科刑部分駁回上訴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 孝楠、詹卓升對其餘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及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所稱犯後態度、 品行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依前所述,法院依個案情節,審 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等詞,及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本件犯 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 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 比較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林孝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被告詹卓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1 11年9月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 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本案被害人之人 數並非單一;且其等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尚在 另案審理中,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 ,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等因貪圖不 法犯罪報酬,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法治 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亦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 響,當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 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可採。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卓升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原審依被告詹卓升之供述,認定被告詹卓升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獲報酬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及追徵 ;但審酌被告詹卓升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認若 對在調解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原審調 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詹卓升於偵查時,陳稱其於 110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領得報酬約30萬元 等情(見偵27516卷第86頁);而被告詹卓升前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涉及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其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共獲得報酬約3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該案查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有該車車籍資料為憑,經 該案法院認定該車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51頁至第364頁 、第369頁)。足認被告詹卓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 犯罪所得(即報酬30萬元)變得之物即上開車輛(無證據 證明被告詹卓升將犯罪所得報酬用以購買該車後仍有餘額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則原審就上開報酬扣 除調解金額之餘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重複沒收,容有 未洽。是被告詹卓升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參、被告4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於110年7 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天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天貝帳戶),旋即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與黃天貝帳戶內其餘款項共20萬元,併轉匯 入羅暐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暐晟帳戶),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與羅暐晟帳 戶內其餘款項共40萬元,併轉匯入被告林孝楠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林孝楠帳戶)。是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雖 未匯入同案被告古岳霖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帳戶),然 依上開金流過程,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之款項確實輾轉匯 入被告林孝楠等人之帳戶。原審以告訴人陳介正之款項未 匯入古岳霖帳戶內,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顯有違 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名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亞庭帳戶)後,該 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月5日上午10 時32分許,自謝亞庭帳戶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此時古岳霖帳戶餘額為30萬1,470元;古岳霖帳戶於同 日上午10時37分許,轉匯27萬9,015元至其他帳戶後,餘 額尚有2萬2,455元,復於同日中午11時16分許,併同其他 款項共41萬2,915元,匯入被告吳文揚於中信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文揚帳戶);另古岳 霖帳戶於同日中午11時22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 於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洪才 鑫帳戶)。可見告訴人陳秋芬將款項匯入古岳霖帳戶後, 該帳戶未處於已遭清空而無餘額之情形,則告訴人陳秋芬 匯入之款項,與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併存累積,應依混同 原則,認定被告吳文揚、洪才鑫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 人包含告訴人陳秋芬。是原審以告訴人陳秋芬匯入之款項 未匯入古岳霖帳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4人無罪,亦有違 誤。 (三)被告4人均陳稱其等係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 點,上班的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等語,足見其等主觀上均知 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 以新北市○○區○○路據點作為上班地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不應將被告是否就 該被害人部分成立犯罪之認定,取決於詐欺集團匯款分派 帳戶之不確定性。是原審對被告4人為無罪諭知部分,當 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判決敘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介正因遭詐騙 ,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黃天貝帳戶後,黃天貝帳戶係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將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羅暐晟帳 戶;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將30萬元(含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10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即告訴人陳介正受騙所匯款項未經古岳霖帳戶流入被 告4人帳戶,即無從令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介正遭詐騙部分 ,負擔共犯罪責等情。核與卷內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 流紀錄相符,自屬有據。   2.檢察官固指稱被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且有固定犯罪據點,知悉彼此為集團成員;且羅暐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40萬元至被告林孝楠 帳戶,可見告訴人陳介正匯入款項有輾轉匯入被告林孝楠 帳戶,被告4人自應負擔共犯罪責等詞。惟羅暐晟帳戶於1 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1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自黃天貝帳戶匯 入20萬元(含告訴人陳介正所匯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匯出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羅暐晟帳戶陸續收受其他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始先後 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分別轉匯32萬5,000元、40萬 元至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等情,此有羅暐晟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95頁)。足見原審認定告訴 人陳介正所匯款項經黃天貝帳戶,轉匯入羅暐晟帳戶後, 該筆款項已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自羅暐晟帳戶 轉至其他帳戶,嗣羅暐晟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9分、50分, 匯入被告詹卓升、林孝楠帳戶之款項,與告訴人陳介正無 關,並無違誤。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提 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介正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 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自無從僅以被 告4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逕認其等應就未 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擔共犯罪責。 (二)被告4人就告訴人陳秋芬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陳秋芬因遭詐騙,於110年8 月4日中午12時43分,將30萬元匯入謝亞庭帳戶後,謝亞 庭帳戶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30萬0,015元至邱 紫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紫涵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同日匯入邱紫涵帳戶之2 筆20萬元,隨即自邱紫涵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 29萬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邱紫涵帳戶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匯出後,始於110年8月 5日轉匯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此有謝亞庭帳戶、邱 紫涵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3 頁,金訴卷第189頁)。是原審認定告訴人陳秋芬遭詐欺 所匯款項,未流入被告4人帳戶,無從令其等就此部分負 擔共犯罪責等情,應屬有據。   2.至於邱紫涵帳戶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匯款27萬9,000 元至古岳霖帳戶後,古岳霖帳戶雖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 11時16分,分別匯款38萬5,015元、41萬2,015元至被告洪 才鑫、吳文揚帳戶(上訴書所載古岳霖帳戶於同日上午11 時22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洪才鑫帳戶,應屬誤載)等情 ,此有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 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於110年8月4日經 謝亞庭帳戶轉匯至邱紫涵帳戶後,該筆款項已從邱紫涵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邱紫涵帳戶係陸續收受其他多筆匯 入款項後,始於同年月5日匯款27萬9,000元至古岳霖帳戶 ,之後,古岳霖帳戶才先後匯款至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 戶,自難認上開古岳霖帳戶匯入被告洪才鑫、吳文揚帳戶 之款項,為告訴人陳秋芬所匯款項。此外,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提供之帳戶有收受告訴人陳 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或被告4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 無從令被告4人就此部分負擔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罪責 。     (三)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就其餘告訴人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1.原審依據被告洪才鑫、吳文揚之供述及其等帳戶交易資料 ,敘明被告吳文揚帳戶第1次匯款至古岳霖帳戶之日期為1 10年8月2日,與被告洪才鑫帳戶均自當日起,始有大額款 項存匯情形;且除前述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本案其 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時間均在11 0年7月29日之前,隨後古岳霖帳戶密集有款項匯出,距被 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情形之時間 ,存有相當間隔,無從認定該等告訴人之匯款有流入被告 吳文揚、洪才鑫帳戶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不當 。   2.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 ,指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1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 之金額,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縱使該第1層帳戶另有其 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先前被害人匯入尚留存在該帳戶 內之款項混同,之後從第1層帳戶匯出之款項即包含先前 所有被害人所匯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第477頁) 。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敘明若行為人 在不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數個人頭帳戶後,於同日接續分 別提領該等不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後手,如無法區 辨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何部分係從何人頭帳戶提 領所得,則行為人交付予後手之現金中,即混同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然依前所述,除告訴人陳介正、陳秋芬外, 本案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流入古岳霖帳戶後,古岳 霖帳戶已有密集將款項匯出之紀錄;且該等告訴人所匯款 項流入古岳霖帳戶之日期,距被告吳文揚、洪才鑫帳戶與 古岳霖帳戶出現連結之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自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有所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四)綜上,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陳介正、陳秋芬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4人帳戶, 及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有流入被告吳文揚、洪才 鑫帳戶;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參與此 等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亦即對於被告4人就此等部分應 否負擔共犯罪責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理法 則及行為責任原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以前詞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楠                                                    詹卓升                                                    吳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16號、第26809號、第26932號、第3610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未扣案詹卓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孝楠、詹卓升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吳文揚無罪。   事 實 一、林孝楠於民國110年6月底起,詹卓升則於110年7月初起,至 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古岳霖(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林孝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孝楠帳戶】,詹卓升 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詹卓升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如附表二),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 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 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古 岳霖再指示林孝楠、詹卓升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攜回新北 市○○區○○路某處交付古岳霖,最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頁),也沒 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 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 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 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四),與被告吳文揚 、同案被告古岳霖、洪才鑫、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四),並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具任意性的自白 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金融帳戶取得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 來源,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款項提領出來,並不會造成 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是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的意圖,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 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 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各自負擔提供帳戶、詐騙、聯繫、取款的工作,對 於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取款、回繳,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 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 重)。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 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11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1.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 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要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 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且洗錢罪的最 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 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 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 情形而言。   2.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坦承所有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部分告訴人也同意原諒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也確實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的 給付(本院卷第381頁至第403頁),可以認為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犯後態度良好,並且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另外考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 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的核心人物,按照指示去銀行提領的 款項,大部分也不是自己保有。   3.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另外涉犯的詐欺案件,目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65頁 、第370頁),以及被告詹卓升先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51頁至 第364頁、第369頁),犯罪態樣及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 只是涉及被害人不一樣而已。因為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 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無法合併判決,由法院做最有 利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處理(如宣告緩刑),尤其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目前持續分期給付部分告訴人賠償金當 中,如果科處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來說,不免過於苛 刻,客觀上顯然可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有情堪憫恕的 情況,因此應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的處罰。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 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但是幸好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始終坦承犯行(自 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林孝楠沒有前科,被告詹卓升則有詐欺前科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林孝楠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 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詹卓升則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工作是遊藝場,月薪約4萬元,獨居,需要扶 養媽媽、妹妹、弟弟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告訴人受騙 金額、是否達成調解約定、調解金額給付狀況為基礎,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 何折算的標準。 六、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 據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 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 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犯罪所得的沒收: (一)被告林孝楠於偵查供稱:我從中獲利的薪水約20萬元等語 (偵26932卷第83頁),被告詹卓升於偵查供稱:我已經 領了大約30萬元的薪水等語(偵27516卷第86頁),可以 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的犯罪所得分別是20萬元、30萬 元。 (二)被告林孝楠、詹卓升與告訴人鄭凱璿、鍾芝東、林立德、 姜素榮、金苑伶、李月金、劉蘭萍(即附表二編號3、5至 7、9至11)達成調解約定(部分分期給付),總金額分別 為30萬5,000元、15萬2,500元。 (三)前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林孝楠 、詹卓升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雖然尚未清償 完畢,可是被告林孝楠、詹卓升日後若未履行,各告訴人 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 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將調解金額範圍內的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應該將調解金額扣除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 ,也就是宣告沒收被告詹卓升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7, 500元,被告林孝楠則無需要宣告沒收的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1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 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林孝楠提供林孝楠帳戶,詹卓升提供詹卓升帳戶,被 告吳文揚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文揚帳戶】,予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附表五),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依 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二、附表五) ,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入林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 、吳文揚帳戶(金流如附表三),同案被告古岳霖再指示被 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至銀行分別提領林孝楠帳戶、詹 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之款項後(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 ),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附表五部分,及被 告吳文揚於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五編號1部分: (一)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 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 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他卷三第190頁)。 (二)依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5 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 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頁)。 (三)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 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 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雖然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林 孝楠帳戶、詹卓升帳戶、吳文揚帳戶收受來自古岳霖帳戶 的款項(作為第四層帳戶),但是進入林孝楠帳戶、詹卓 升帳戶、吳文揚帳戶的款項,都不是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 的金錢,無法要求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 五編號1的部分負責,應判決無罪。 二、附表五編號2部分: (一)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 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 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 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 23頁;本院卷第189頁)。 (二)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 五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 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 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 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金額為27萬9,015 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林孝 楠帳戶、詹卓升帳戶或是吳文揚帳戶,無法要求被告林孝 楠、詹卓升、吳文揚針對附表五編號2的部分負責,應判 決無罪。 三、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初起,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 古岳霖使用:   1.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鑫介 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17頁 ),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110 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詞 相符。   2.而且檢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確實從1 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 ,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 使用的時間,應該就是110年8月初起。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 卷第34頁),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 ),距離吳文揚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 存在相當間隔,似乎難以認為吳文揚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 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 (三)又被告吳文揚固然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臨櫃提領帳 戶內款項92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 (警卷第323頁、第331頁),但是依據吳文揚帳戶交易明 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浩)帳戶(110年8月2日 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 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 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 ,700元,足以證明被告吳文揚於110年8月2日13時57分所 提領92萬元,應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款項無關,難 以要求被告吳文揚負責,應判決無罪。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 文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 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 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林孝楠、詹卓升(附表五部分)及 被告吳文揚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 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判決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告訴人梁詠婕 (附表二編號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丁瓊華 (附表二編號2)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鍾芝東 (附表二編號3)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黃慧真 (附表二編號4)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李月金 (附表二編號5)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林立德 (附表二編號6)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姜素榮 (附表二編號7)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岳勳 (附表二編號8)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鄭凱璿 (附表二編號9)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金苑伶 (附表二編號10)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蘭萍 (附表二編號11) 林孝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梁詠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下稱黃信維帳戶)】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丁瓊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下稱吳雅雯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鍾芝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下稱賴沅鴻帳戶)】 110年7月7日19時8分 35萬元 110年7月8日8時45分 3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 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下稱黃天貝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下稱蘇郁凱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李月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6 林立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下稱許立宸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7 姜素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下稱胡恆瑞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下稱廖克閔帳戶)】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8 蔡岳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下稱陳力獻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9 鄭凱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下稱林修平帳戶)】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金苑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下稱王柏竣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1 劉蘭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附表三: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林孝楠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 偵查 偵26932卷第83頁至第87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第341頁 被告詹卓升供述及自白 警詢 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偵查 偵27516卷第86頁至第88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被告吳文揚證詞 警詢 警卷第292頁至第303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第341頁 同案被告古岳霖證詞 警詢 警卷第6頁至第16頁 偵查 偵30864卷第90頁至第92頁 同案被告洪才鑫證詞 警詢 警卷第241頁至第251頁 偵查 偵26809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梁詠婕) 梁詠婕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梁詠婕報案資料 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61頁 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64頁至第366頁 投資APP「XM」、「Liquid」擷圖 警卷第366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丁瓊華) 丁瓊華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69頁至第371頁 丁瓊華報案資料 警卷第372頁至373頁、第380頁至第38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391頁 投資APP「BOIN」、「KKCOIN」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392頁至第3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鍾芝東) 鍾芝東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67頁至第470頁 鍾芝東報案資料 警卷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78頁 台幣轉帳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75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他2020卷二第8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劉黃慧真) 劉黃慧真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433頁至第436頁 劉黃慧真報案資料 警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9頁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439頁至第446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447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月金) 李月金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85頁至第687頁 李月金報案資料 警卷第689頁至第692頁、第694頁、第707頁;他2020卷二第25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00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立德) 林立德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林立德報案資料 警卷第509頁至第513頁、第537頁至第538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17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姜素榮) 姜素榮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13頁至第615頁 姜素榮報案資料 警卷第617頁、第619頁、第629頁至第632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蔡岳勳) 蔡岳勳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539頁至第541頁 蔡岳勳報案資料 警卷第543頁、第545頁至第546頁、第593頁、第610頁至第611頁 交易明細 警卷第571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73頁、第576頁、第580頁 投資網站擷圖 警卷第585頁、第587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凱璿) 鄭凱璿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鄭凱璿報案資料 警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 警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投資APP「EURONEXT」軟體擷圖 警卷第423頁至第43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3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金苑伶) 金苑伶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665頁至第667頁 金苑伶報案資料 警卷第669頁至第670頁、第673頁、第677頁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679頁至第680頁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83頁至第684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劉蘭萍) 劉蘭萍於警詢證詞 警卷第723頁至第725頁 劉蘭萍報案資料 警卷第727頁至第729頁、第735頁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736頁 銀行資料 黃信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29頁至第48頁 吳雅雯帳戶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 賴沅鴻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他2020卷三第199頁至第206頁 黃天貝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85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許立宸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49頁至第79頁 胡恆瑞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81頁至第106頁 廖克閔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07頁至第121頁 陳力獻帳戶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 林修平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王柏竣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三第123頁至第131頁 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 羅暐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73頁至第96頁 蘇郁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23頁至第70頁 邱紫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他2020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 古岳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及個別交易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警卷第6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185頁至186頁;他2020卷一第19頁、第71頁、第97頁 林孝楠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11頁至第141頁 詹卓升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29頁 洪才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269頁至第279頁 吳文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21頁至第335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2 陳秋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 古岳霖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鑫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00號、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才鑫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洪才鑫、同案被告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本院已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於1 10年6月底起,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同案被告古岳 霖(本院另為判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 用。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附表三),詐騙集團成員即將 款項依序匯入第二層帳戶、同案被告古岳霖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古岳霖帳 戶】(金流如附表一、附表三),又將古岳霖帳戶內款項 分別轉入同案被告林孝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孝楠帳戶】、同案被告 詹卓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詹卓升帳戶】、同案被告吳文揚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文揚帳 戶】及洪才鑫帳戶(金流如附表二),同案被告古岳霖再 指示被告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 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 元,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最終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 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升、吳文揚於警詢、偵查供述; ㈢證人林鉦浩、邱若涵(亦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警詢證述;㈣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匯款證明、報案資料 ;㈤銀行帳戶資料。 四、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提供洪才鑫帳戶,予同案被 告古岳霖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於110年08月02日13時5 6分、110年08月04日10時12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 分行,提領95萬元、71萬元後,攜回新北市○○區○○路某處 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收受的事實(警卷第248頁;偵26809 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二)然而:   1.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 被告古岳霖使用:   ⑴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大約是110年7月底加入的等語(警 卷第249頁),又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7月底、8月初的 時候加入,是古岳霖面試我的等語(偵26809卷第131頁) ,再檢視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1頁),確實從1 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操作匯入 ,足以證明被告的供詞並非虛假。   ⑵同案被告吳文揚於偵查供稱:我是110年8月初,透過洪才 鑫介紹,才會加入,面試者是古岳霖等語(偵26809卷第1 17頁),又吳文揚帳戶第一筆匯款至古岳霖帳戶的時間是 110年8月2日9時15分(警卷第35頁),與被告吳文揚的供 詞相符,並且視吳文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頁), 同樣從110年8月2日開始,才有大額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 操作匯入,可以認為同案被告吳文揚將吳文揚帳戶交付同 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應該是110年8月初。   ⑶此外,被告於審理供稱:是我進去第二天以後,吳文揚才 到等語(本院卷第88頁),與同案被告吳文揚提供帳戶的 時間點進行比對,被告應該是110年7月快結束時,才將洪 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   2.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即全部進入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一),有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證(出處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判 決之附表四),又根據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 ),詐騙集團成員密集處理款項(即將款項匯出),距離 洪才鑫帳戶與古岳霖帳戶開始發生連結的時間,存在相當 間隔,似乎難以認為洪才鑫帳戶有收受來自附表一所示之 人被詐騙的款項。    3.又被告於110年8月2日13時56分,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95 萬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7頁),但 是依據洪才鑫帳戶交易明細,該款項來源應該是林孝楠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鉦 浩)帳戶(110年8月2日各轉帳50萬元),既然附表一所 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於110年7月29日11時1分即全部進 入古岳霖帳戶,並且被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處理,甚至古岳 霖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1時3分轉帳29萬元至詹卓升帳戶 後,古岳霖帳戶僅僅剩下9,700元,足以證明被告洪才鑫 於110年8月2日所提領的99萬元,應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被詐騙款項無關,難以要求被告負責。 (三)附表三編號1部分:   1.告訴人陳介正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7月8日12 時50分、5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 貝(下稱黃天貝帳戶)】,經過告訴人陳介正於警詢證述 詳細(警卷第487頁至第488頁),並有匯款證明、黃天貝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他卷三第190頁)。   2.依據交易明細顯示結果,黃天貝帳戶於110年7月8日12時5 5分,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0萬元(含該10萬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羅暐晟(下稱羅暐晟帳戶)】,即於110年7月8日12時56 分,再連同其餘款項共3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有羅暐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他卷一第95 頁)。   3.仔細審視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以後(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可以發現從110年7月8日8時48分以後,即無任何款項 自羅暐晟帳戶匯入,也就是說告訴人陳介正受騙而匯款的 款項不曾流入古岳霖帳戶。因為告訴人陳介正被詐騙的款 項早就被轉出,所以即便羅暐晟帳戶於110年7月8日13時5 0分,有40萬元轉入林孝楠帳戶,也難以認為告訴人陳介 正被詐騙的事實與被告、同案被告古岳霖、林孝楠、詹卓 升、吳文揚有關。   4.更何況告訴人陳介正匯款的時間是110年7月8日,與被告 將洪才鑫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古岳霖使用的時間,存在相當 間隔,應該無法要求被告負責。 (四)附表三編號2部分:   1.告訴人陳秋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0年8月4日12 時43分,匯款3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亞庭帳戶)】,經過告訴人陳 秋芬於警詢證述詳細(警卷第739頁至第740頁),並有匯 款證明、謝亞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二第3 23頁;本院卷第189頁)。   2.該款項並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古岳霖帳戶(金流如附表 三編號2),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他卷一第112頁; 警卷第36頁)。又依古岳霖帳戶交易明細,27萬9,000元 於110年8月5日10時32分進入古岳霖帳戶後,立即於110年 8月5日10時37分轉入不知名人頭帳戶(即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額為27萬9,015元,可以認為告訴人陳 秋芬被詐騙的款項,並未進入洪才鑫帳戶,一樣無法要求 被告負責。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 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 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梁詠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以Instagram暱稱「叶落」,添加梁詠婕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XM」、「Liqui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4日20時2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維】 110年7月4日20時43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暐晟】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下稱古岳霖帳戶)】 2 丁瓊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以FB、LINE暱稱「李文博」,添加丁瓊華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OIN」、「KK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雯】 110年7月7日13時46分 9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25分 36萬元 3 鍾芝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張宇鑫」,添加鍾芝東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SFF中信財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9時3分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沅鴻】 110年7月7日19時8分 35萬元 110年7月8日8時45分 30萬元 110年7月7日19時6分 5萬元 4 劉黃慧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劉黃慧真為好友,佯稱加入「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16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天貝】 110年7月7日18時20分 10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郁凱】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5 李月金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雅雯」,添加李月金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及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31分 20萬元 110年7月8日10時35分 42萬元 110年7月9日12時1分 51萬元 6 林立德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Lili」,添加林立德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BitHerald」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立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立宸】 110年7月12日16時5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16時38分) 21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9時31分 104萬元 7 姜素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振偉」,添加姜素榮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EasyCoin」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恆瑞】 110年7月17日18時3分 22萬4,321元 110年7月19日11時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8日12時49分 5萬元 110年7月18日13時17分 41萬885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克閔】 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 6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13時10分 13萬5,000元 8 蔡岳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LINE暱稱「耀陽工作室」、「中正國際」,添加蔡岳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中正國際」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3時50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力獻】 110年7月19日14時16分 14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19分 15萬元 9 鄭凱璿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宗騰」、LINE暱稱「遠大前程」,添加鄭凱璿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鄭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16時8分 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修平】 110年7月22日16時53分 18萬7,800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0 金苑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天空」、「Meta Trader4」,添加金苑伶為好友,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4」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金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1分 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柏竣】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 40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80萬元 11 劉蘭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添加劉蘭萍為好友,佯稱為「高投國際」、「GLENBER-WEALTH-LIMITED」公司,可代為投資股票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蘭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 4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謝亞庭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47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紫涵(下稱邱紫涵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1分 29萬元 附表二: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古岳霖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分 70萬元 林孝楠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8分 68萬3,000元 110年7月9日12時26分 70萬元 110年7月14日11時13分 72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1時41分 71萬3,000元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 9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7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1時2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1時3分) 60萬5,000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9分 72萬元 110年7月20日12時49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49分) 37萬8,000元 110年7月21日13時8分 74萬元 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 70萬元 110年7月23日18時19分 3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13分 78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3時43分 49萬5,160元 110年7月9日12時10分 105萬元 詹卓升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37分 103萬3,000元 110年7月13日11時47分 17萬元 110年7月13日13時10分 90萬1,900元 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 72萬4,000元 110年7月15日11時 10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2時22分(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7月20日14時26分 74萬3,000元 110年7月21日11時51分 68萬4,000元 110年7月22日13時32分 61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4分 59萬4,000元 110年7月23日18時21分(補充理由書分別誤載為110年7月21日18時22分、110年7月23日18時22分) 40萬元 110年8月2日13時43分 100萬元 110年7月24日14時43分 33萬5,000元 110年7月29日11時3分 29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6分 88萬6,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3分 92萬1,000元 110年8月5日10時41分 38萬5,000元 洪才鑫帳戶 110年8月2日13時56分 95萬元 110年8月4日10時12分 71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22分 38萬元(此筆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補充) 110年8月5日11時16分 41萬2,000元 吳文揚帳戶 110年8月2日 92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7分 10萬元 110年8月31日10時37分 92萬元 110年9月1日 5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介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介正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介正受騙匯款。 110年7月8日12時50分 5萬元 110年7月8日12時53分 5萬元 2 陳秋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芬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芬受騙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43分 30萬元 謝亞庭帳戶 110年8月4日12時47分 30萬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萬15元) 邱紫涵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 27萬9,000元 古岳霖帳戶

2024-11-26

TPHM-113-上訴-3072-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李丞駿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裝修費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ILDV-113-訴-104-202411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琪玬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冠中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警員,劉哲言則為屏東小隊 小隊長;又丁冠中與薛琪玬為夫妻。丁冠中因與劉哲言相處 不睦,其明知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 屬公司)職員顏秀芳,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 紅包1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屏東加工 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 之中秋烤肉活動,性質並非賄款,且劉哲言無任何收受賄賂 情事,仍擅自取得屏東小隊辦公室內錄有顏秀芳手持紅包與 劉哲言交談畫面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後, 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側拍畫面由薛琪玬交付柯大成要求訴諸媒 體(丁冠中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以及丁冠中、薛琪玬所犯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業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劉哲言知悉並報警處理。 丁冠中於前案為警調查後,竟意圖使劉哲言受刑事處罰或懲 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與不知實情之薛琪玬共同製作檢舉 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 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 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 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 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 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 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 」虛構劉哲言收受顏秀芳交付之賄賂紅包之不實事項,再指 示薛琪玬在檢舉函上署名後,連同上開系爭監視器影像,於 108年6月12日前之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某日,應 予更正),在屏東縣某郵局,一併掛號郵寄予內政部警政署 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劉哲言有收受賄 賂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劉哲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 惟查,被告丁冠中於前案擅自取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時間為 107年9月11日16時許間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間,與被告薛 琪玬共同加重誹謗之時間為108年2月21日,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與本案行為時間相差 數月之久,行為態樣亦截然不同,足以區別為數行為;且被 告丁冠中前案為警調查階段,於108年3月17日即接受警詢, 有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 丁冠中係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自應認本案與前案為數罪關 係,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冠中、薛琪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5、15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劉哲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劉哲言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冠中固坦承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付被告薛琪 玬(無罪理由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與被告薛琪 玬共同製作檢舉函,而知悉檢舉函內容,並由被告薛琪玬寄 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4 9、283至2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同 事詹榮華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光碟交給我,當時我認知是劉哲 言有收紅包才檢舉。108年2月我把光碟拿給柯大成後,因為 我不會複製光碟,所以拖到同年6月才去檢舉,我知道劉哲 言已經提告,但我想檢舉讓上層機關再去查清楚一點。我前 案妨害電腦、妨害名譽部分都是被冤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2、149至150頁)。經查: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係夫妻 ,被告丁冠中前為屏東小隊警員,告訴人劉哲言則為屏東小 隊小隊長。被告丁冠中與被告薛琪玬2人於108年6月12日前 之6月初某日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 :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 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 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 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 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 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表達告訴人劉哲言收受廠商代表 顏秀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單獨在檢舉函上署名,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 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 為等情,為被告丁冠中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頁),並有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之 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及照片、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月6 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 12年2月20日警署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暨所附資料、檢察 官112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43至51、67至7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 為:被告丁冠中有無誣告之故意。 二、次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前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詳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是由勘驗結果可知,顏 秀芳先於李憶婷值班時,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 告訴人劉哲言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 值班台上,隨後告訴人劉哲言與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 發區交談,其後曾慧芬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 發區與告訴人劉哲言、顏秀芳交談,嗣顏秀芳先行離開,而 被告丁冠中係由D 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曾慧芬自A 處離開時 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李憶婷揮手,可證至遲於曾 慧芬離開前,被告丁冠中即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又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監視器畫面未直接拍攝到被告丁冠中 自何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內,而系爭監視器影像未完整拍 攝屏東小隊辦公室內全處,而有C處、D處死角,亦有系爭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219至244頁) ,是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時,因係在死角處而未直接拍攝 到其進入之身影。再者,自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監視器影 像未曾拍攝到告訴人劉哲言有何收受系爭紅包情事,是檢舉 函內稱:「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 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 顯證據…(有光碟內容為據)」,指摘告訴人劉哲言於系爭 監視器影像中直接收受紅包,即屬不實。 三、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小隊辦公室時,即 已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 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動所用: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劉哲言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 07年9月11日中秋節前,顏秀芳有拿1個裝有5,000 元的紅包 ,請我轉交給曾慧芬,目的是為了贊助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活動,因為屏東小隊只是協辦方,我 隨即聯繫主辦方負責人曾慧芬到場,顏秀芳及曾慧芬也有合 照存證;丁冠中值班時間為當日14至16時許,因丁冠中習慣 提早10分鐘即當日15時50分許抵達辦公室,丁冠中抵達辦公 室時,我、顏秀芳與曾慧芬都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丁冠中 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從後面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 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280至297 頁)。是依證人劉哲言證述,證人劉哲言於107年9月11日16 時許,知悉證人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欲交付贊助聯合烤 肉活動之系爭紅包,即通知活動主辦方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 會之負責人即證人曾慧芬至辦公室收受系爭紅包,其與證人 顏秀芳、曾慧芬並在辦公室聊天,而當日16時值班之被告丁 冠中則應於15時50分許即抵達辦公室,可證證人劉哲言與證 人曾慧芬、顏秀芳等人,因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中秋聯合烤 肉贊助紅包而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被告丁冠中即 已在場。  ㈡復查,證人顏秀芳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我 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劉哲言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 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 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劉哲言協助轉交,劉哲言隨即聯繫主辦方 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丁 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的 辦公室有2 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室 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3 至318 頁)。又證人曾慧 芬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107年9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 隊辦公室交給我1個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 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 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 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我當時看到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 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19 至324 頁)。是 證人顏秀芳、曾慧芬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彼此互核大致 相符,且與證人劉哲言上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其等 之證詞可性。  ㈢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 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劉哲言 及2 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 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 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 前就到辦公室,當日16時許交班後,2名女性廠商還在屏東 小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333至338頁),核與前述 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均證稱被告丁冠中於渠等聊天 時在場等情亦為相符,足證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曾慧 芬、顏秀芳一同在屏東小隊辦公室聊天時確實在場,應知悉 系爭紅包之性質並非交付證人劉哲言之賄款。  ㈣再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坐在值班台有聽到他們3 位(即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應該是在講烤肉的事情, 細節這麼久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如上, 證人李憶婷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證稱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 慧芬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之事,堪認證人李憶婷107年9 月11日約16時許,於值班台確有親耳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聊天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復證人李憶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值班台聽得見劉哲言等人講話聲音, 辦公室約與法庭差不多大,劉哲言與廠商人員講話為正常一 般音量,系爭監視器影像擷圖之C處與泡茶沙發區約3、4公 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佐以本院前案審 理勘驗系爭監視器影像之擷圖,C處、D處死角僅在值班台後 方及左方不遠處(見本院前案卷第219頁),衡情若證人李 憶婷能當場聽聞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沙發 區談論中秋聯合烤肉之事,同在辦公室內之被告丁冠中並無 未能聽聞之理,堪認被告丁冠中於107年9月11日16時許在屏 東小隊辦公室時,確曾聽聞談話內容,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至 屏東小隊辦公室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係供作贊助中秋烤肉活 動所用。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其進入辦公室時廠商已離開,而 不可能看到討論畫面,且其交接時進進出出,豈能知悉系爭 紅包真正目的云云。惟系爭監視器影像有畫面死角,而未能 拍攝到被告丁冠中進入辦公室之畫面,業如上述,且勘驗結 果已證明被告丁冠中至遲於證人曾慧芬離開前即已進入辦公 室,而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芬在辦公室 聊天時即已進入辦公室乙情,業經上開證人劉哲言、顏秀芳 、曾慧芬、李憶婷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綦詳,是辯 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冠中雖否認知悉系爭紅包為廠商贊助,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系爭監視器影像為詹榮華所提供,因聽聞李憶婷於值班 時有看到廠商拿紅包來小隊而起疑等語,另被告薛琪玬則稱 :被告丁冠中向其稱詹榮華、李憶婷說劉哲言收紅包等語。 惟查:系爭監視器影像經勘驗,未見證人劉哲言有收受紅包 情事,是檢舉內容與系爭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業如上述。 又證人李憶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跟被告丁冠中說劉 哲言收紅包,其與被告丁冠中同組上班,大家都會討論烤肉 的事,都知道廠商要贊助小隊這件事;其向其他人講到廠商 有贈送紅包,均有明確說是要贊助烤肉晚會,並非單純跟同 事說送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認被告丁冠 中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實。況依證人李憶婷之證述,被告丁冠 中之同事即小隊上之人均知悉廠商前來贈送紅包贊助中秋聯 合烤肉,則被告丁冠中豈有獨自一人不知悉此事,而誤以為 證人顏秀芳前來交付之系爭紅包為交付證人劉哲言賄款之理 ,益徵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並無收受紅包賄款,顯有 誣告之犯意。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丁冠中辯稱及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證人李憶婷亦不敢收受系爭紅包,可證被告僅係督促廉政查 證,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證人李憶婷未曾證述認系爭紅包 為賄款而不敢收受,而被告應知悉系爭紅包非予證人劉哲言 之賄款,業如上述,而顯與證人李憶婷是否不敢收受無關,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㈡被告亦已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可證其無誣告犯意云云 。惟行為人於犯罪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計畫周延度本有不 一,自不能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留有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即推 論其無犯罪故意,是被告丁冠中於檢舉時令被告薛琪玬具名 並附上完整系爭監視器影像,於邏輯及經驗法則上,本無法 直接推論其不知為虛構事實而無誣告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詞亦與本案無關連性,不足採憑。  ㈢又辯護人聲請傳喚監視器畫面中曾出現之謝名恭、詹榮華、 鄭志成等3人為本案證人,證明被告丁冠中於交接班時始在 場,並未聽聞,並證明該3人是否清楚整個贊助紅包過程等 語。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上開3名證人,證明其等是否清楚 整個贊助紅包過程,惟本案已有證人劉哲言、顏秀芳、曾慧 芬、李憶婷等4名證人證稱被告丁冠中於證人劉哲言、顏秀 芳、曾慧芬談話時在場,另前案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被告丁 冠中應知悉證人顏秀芳僅係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無 行收賄情事,而判決被告丁冠中於前案犯共同加重誹謗罪, 經被告丁冠中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決 ,並因此罪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023、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第467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4、109至129、219至241頁),顯無就同一待證事實 ,於本案及前案重複傳喚多名證人為調查之必要,而無調查 之必要性。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冠中明知證人劉哲言未於107年9月11日, 自證人顏秀芳收受廠商餽贈之賄款,仍與被告薛琪玬共同製 作檢舉函,並由被告薛琪玬寄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 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證人劉哲言有收受賄賂之犯罪 行為,顯有誣告之犯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 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 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 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冠中令不知情之被告薛琪 玬同時郵寄2檢舉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廉政署誣 告證人劉哲言收受賄賂,自僅成立一誣告罪。 二、被告丁冠中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薛琪玬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冠中僅因與證人劉哲言 不合,即任意虛構捏造不實事實,誣指證人劉哲言涉犯收受 賄賂,且其先於前案遭調查後,竟仍再為本案誣告犯行,所 為已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功能,並 致使證人劉哲言遭受不實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所造成之損 害甚鉅,實值嚴加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說詞 多次翻異其詞、前後反覆,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琪玬明知顏秀芳於107年9月11日15時 至16時之間到屏東小隊之用意,及告訴人劉哲言當時並無基 於收賄之犯意,收受顏秀芳交付之5000元紅包,而是由告訴 人通知曾慧芬到屏東小隊收取顏秀芳的紅包,竟與被告丁冠 中於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告 訴人之共同犯意,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 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 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 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 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 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 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 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 ...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虛構告訴人收受廠商代表顏秀 芳所交付之賄賂紅包而涉嫌不法之不實事實,由被告薛琪玬 一人在檢舉函上署名,連同系爭監視器影像,於108年6月間 某日,郵寄給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告訴人劉哲言有收受廠商賄賂之犯罪行為。因認 被告薛琪玬涉犯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之共同誣告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 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琪玬涉犯共同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薛琪 玬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署名薛琪玬之人寄給內政部警政 署政風室之信封封面、檢舉函、光碟、照片、本院108年度1 2月10日屏院進刑日108訴1100字第1080029589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108年12月12日警署政字第1080170046號函、法務部 廉政署109年1月6日廉肅佐108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函 暨所附檢舉函、檢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20日警署 政字第1120070833號函、檢察官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61號起訴書、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467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3、1034號刑事判決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小隊受理刑事件 報案三聯單為據。訊據被告薛琪玬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 行,辯稱:是丁冠中叫我寫的,丁冠中跟我說劉哲言這些行 為,我有看光碟前面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2、145頁) 。經查: 一、本案認被告丁冠中知悉顏秀芳所欲交付之系爭紅包性質為中 秋烤肉活動贊助,並非賄款,係因本案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 斯時在場聽聞,且因中秋烤肉活動舉辦在即,同事間均知悉 廠商提供贊助,被告丁冠中自應知之甚明。惟被告薛琪玬並 非屏東小隊人員,亦與舉辦中秋烤肉活動無關,於顏秀芳、 曾慧芬至屏東小隊辦公室與告訴人劉哲言聊天談論烤肉事宜 時更未在場,與被告丁冠中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知此事。又系爭監視器影像未拍攝到證人顏秀芳將系 爭紅包交付證人曾慧芬之完整過程,已如附件之勘驗內容所 示,是被告薛琪玬縱有觀看系爭監視器影像全部內容,亦未 必知悉實情。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薛琪玬曾因他人告知 ,而明知系爭紅包性質為活動贊助,是被告薛琪玬是否明確 知悉系爭紅包並非賄款,誠有疑義。 二、次查,被告薛琪玬自承有看過系爭監視器影像前面部分,見 有人至屏東小隊值班台欲交付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而公務員收受賄賂為重罪,實無可能在他人面前表示交 付賄款之理,且被告薛琪玬為本案行為時,前案已進入調查 階段,其因而於108年3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有其前案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是衡情被告薛琪玬對於 告訴人劉哲言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乙情,理應有所懷疑。然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與誹謗罪不同,並不以行為人未經合理查證 即為該當,必以積極證明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使足當之。 是被告薛琪玬雖理應對檢舉內容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惟縱其 未經查證即輕率為告發行為,亦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其明知檢 舉內容為虛構。又其於前案既尚在調查階段,亦未判決確定 ,自不得僅以其於前案接受調查,即率斷其明知所檢舉之內 容為不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未能證明被告薛琪玬對於檢舉內容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自難據以為被告薛琪玬不利之認定,依上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薛琪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下稱A 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 處)、監視器右方死角(下稱C 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 處)。 00:00:00-00:01:54畫面中僅李憶婷1人值班。 00:01:55顏秀芳自A 處進入畫面。 00:09:02-00:09:03 畫面中有顏秀芳、邱義庭及員警甲,劉哲言自A 處進入畫面中。 00:09:07-00:09:11 顏秀芳與劉哲言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 處離開畫面。 00:11:01-00:16:46 顏秀芳、劉哲言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間李憶婷、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 、C 、D 處,皆立即回到畫面中。 00:36:56-00:37:05 曾慧芬自A 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就坐,畫面中顏秀芳、劉哲言坐在警局沙發上,李憶婷坐於值班台。 00:37:33-00:40:34 曾慧芬、劉哲言及顏秀芳坐於沙發區,員警乙自C 處進入畫面,期間劉哲言短暫進出C 處,員警乙自C 處離開畫面。 00:49:52-00:56:25 畫面中僅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警   局沙發區談話。 00:56:25-00:57:28 顏秀芳、劉哲言與曾慧芬於由A 處離開   畫面。 00:57:36劉哲言由A 處進入畫面、李憶婷於D 處進入畫面。 00:57:46-01:01:10 曾慧芬由A 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區與劉哲言談話,李憶婷坐於A 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班台旁。 01:01:11-01:02:25 曾慧芬、劉哲言坐於警局沙發處,李憶婷站於值班台旁,丁冠中自D 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 處。 01:04:21-01:04:24 李憶婷立於值班台,曾慧芬、劉哲言自A 處離開畫面,丁冠中自C 處進入畫面。 01:04:35李憶婷、丁冠中立於值班台,曾慧芬自A 處向警局內揮手。

2024-11-21

PTDM-112-訴-335-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 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 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 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 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 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 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 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 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 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 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 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 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 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 、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 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 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643-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3年12月16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 之意見,在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等一切因素,為 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3年1 2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 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聲-895-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鄭育宸 代 理 人 鄭銘振 李燕桂 相 對 人 劉奇煜 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同段55地 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割 自55地號土地,其東北、東南側與55地號土地相鄰,其西北 、西南側則皆臨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是系爭土地無適宜 聯絡可至公路而為袋地。相對人前經55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 ,本得通行55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之附圖甲所示B方案 之紅斜線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再經位 於同段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連接部分位於同段52 之17地號、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下稱系爭縣 道)而對外通行。詎抗告人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即拒絕讓 相對人通行系爭道路,並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緊鄰55地號土地 處架設如附圖甲之B方案所示藍線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及刨除原鋪設在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 5公分系爭道路,使該處地面因而與系爭土地產生高度近20 公分之落差,致相對人車輛無法經由系爭道路進出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人員亦因系爭圍籬之阻隔而僅能彎腰穿越圍籬 橫桿間縫隙或自系爭土地與系爭水溝交界之地勢不平處(高 低落差達1公尺)步行通過,是抗告人上開架設系爭圍籬、 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而 相對人已70餘歲,現仍居住系爭房屋,因中風後遺症致行動 不便,出入須仰賴車輛接送,前於113年3月16日曾發生身體 不適有緊急送醫需求,然因系爭圍籬致救護車無法通行系爭 道路至系爭建物,妨害相對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 效性,顯已對相對人之生命及健康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系 爭土地並無其他適宜道路可連接公路而為袋地,需經由55地 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然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通行,兩造間 有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前業經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架設系爭圍籬並刨除系爭道路而阻絕相 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並實 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 之危險,當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在系爭道路鋪設水泥或柏 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相對人 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圍籬移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 且系爭土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則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 關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相對人為52之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52之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南側, 雖兩者間存有系爭水溝,惟相對人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 管,即可行經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所 有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 ,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按 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 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 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 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為釋明,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 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 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亦即法院須就債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假處分之許 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 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債權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因該 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債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原分割自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故須經由55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道路,並連接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再連接系爭縣道以對外通行,然抗告人否認伊有通行權存 在並架設圍籬阻擋伊通行,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現況圖等為證(附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64 號卷,下稱苗簡卷,第23頁至第42頁);而抗告人確仍否 認相對人有上開通行權存在,且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事 件審理(該本案訴訟於113年8月30日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 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審理中,尚 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 兩造間有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 ,是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存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已 為釋明。 (二)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處架設 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致相對人人車難以經由系爭道 路進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嚴重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通行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因救護車輛 無法行經系爭道路至系爭建物,影響相對人就醫之時效性 ,顯已實際產生重大急迫之危險,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 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且主張系爭土地亦可通 行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對外通行, 兩者間雖存有系爭水溝,惟僅需鋪設預鑄式之水泥涵管即 可通行,實無通行抗告人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之必要, 又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皆為相對人自導自演,故本件無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而查: (1)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伊對抗告人所有系爭55地 號土地上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上開本案訴訟 以「原告(下均指相對人)未能充分舉證系爭土地為袋地 ,與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係因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 導致,或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 處所」為由,於113年8月30日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 ,此有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本件當已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2)又相對人上開主張,固據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現況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見苗簡卷第33頁 至第50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於系爭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 系爭圍籬及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且相對人確有於113年3 月16日發生上開緊急救護事件無訛。惟則,審之本案訴訟 中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苗簡卷第71 頁至第73頁、第133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及 52之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苗簡卷第75頁至第78頁),佐 以本案訴訟113年6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見 苗簡卷第141頁至第157頁),既可見相對人確為伊位於系 爭土地南側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西側、 北側及南側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存在,系爭土地與抗告人5 5地號土地實際均未直接與系爭52之3地號相接,其間尚鄰1 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溪河道,系爭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 有系爭水溝存在,而系爭水溝即位於該河道上,系爭土地 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系爭土 地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乃至104年方可見如系爭成果圖之附 圖乙所示甲2道路之存在而得連通至系爭縣道等情,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抗告人主張附圖乙所示甲2道路係其 購入55地號土地後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所鋪設,相對人亦可 於取得系爭52之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直接經由 系爭水溝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路,再連接至公路, 而顯無通行抗告人土地之必要等語,已非無憑。蓋以,核 諸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乃表示系爭水 溝之寬度約1公尺等語(見苗簡卷第192頁),參以系爭土 地與系爭水溝間之落差約1米,且周圍尚有甚多空地,而如 附圖乙所示包含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水泥鋪面甲2巷道 ,亦係含括該筆未登記土地連接系爭52之3地號土地以鋪設 水泥鋪面為通行,顯見相對人當亦有足夠空間得在伊系爭 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設置可供車輛行駛之斜坡以克服地 勢高低落差問題,並於合法申請後,在系爭水溝上覆蓋合 適尺寸之活動鋼板或混凝土塊,即足以使人車跨越系爭水 溝,而直接經由相對人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道路 對外連接至系爭縣道甚明。基上,相對人系爭土地欲連接 通行52之3地號土地以連接至系爭縣道,既亦得以上開在伊 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跨越未登記土地即系爭水溝之方式即 可為之,顯非倘未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 即完全無法對外聯絡以通行至公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自堪認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令抗告人容忍相 對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係屬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而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 而已然欠缺高度之必要性甚明。 (3)另相對人雖於113年3月16日發生緊急救護事件無訛;然則 ,相對人可自於系爭水溝設置斜坡或覆蓋活動板後,經伊 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於抗 告人架設系爭圍籬、刨除系爭道路後,亦應有足夠時間可 設法解決系爭水溝所造成之通行問題,是本院尚難逕以相 對人確曾發生上開救護事件,即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 行其所有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並拆除系爭圍籬,始能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承上,系爭55地號土地既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其當然享有 自由使用之權利,又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 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乃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所為 ,雖可能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上不便,然相對人既亦 得尋求逕行在伊系爭土地與相鄰系爭水溝上鋪設通行道路 之方式,通行至伊同為共有人之52之3地號土地之私有道 路以對外通行,業如前述,自無強令抗告人繼續容忍相對 人通行55地號土地,並要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之理。準 此,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即便認屬袋地,伊可為袋地通行 主張之處所,尚非僅通行系爭道路一途,已如前述,則相 對人猶仍請求就抗告人所有5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及其 上系爭圍籬定暫時狀態云云,當難認係屬為防止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從而,本件既尚難認如 不准許相對人通行抗告人系爭55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將 發生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令相對人繼續忍受此一情 形有何過苛之情,則抗告人於55地號土地上為架設系爭圍 籬、刨除系爭道路等行為,即便造成相對人於通行或生活 上有所不便,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可能,且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顯有大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並係屬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 發生所必要之方法。是以,依相對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與抗告人55地號土地之現況審酌,既可認相對人目前並非 處於必須經由系爭道路,始得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之狀況 ,且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伊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即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而就此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應認尚屬欠缺保全之必要性,依 上開說明,當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準此 ,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 之必要,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 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未釋明抗告人設置圍籬及刨除水泥道路等 行為,將造成伊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仍予裁定准許命供擔保定暫時狀態 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4

MLDV-113-抗-2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丙○○(下稱其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 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共同經營「○○髮型」理髮店(下稱「○○髮型 」)。上訴人為丙○○服務之理髮客人,2人明知丙○○為有配 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在 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7月8日傍晚6時許,伊途 經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店 (下稱「○○檳榔」),目睹及拍攝到上訴人於該店內全身向 後仰躺於丙○○胸前,丙○○則身體前傾、左手臂勾勒環抱上訴 人脖子,而有如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嗣2人 察覺伊之拍攝後即心虛閃避拍攝,丙○○瞬間撤下其左手臂、 屈身往上訴人椅背後方鑽躲,上訴人則以左手掌遮蔽臉部。 又上訴人另出資與丙○○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 ○○○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且由丙○○擔任負責人,可見 兩人關係十分緊密,迄今尚在交往中。另經伊檢視「○○髮型 」之監視錄影,有丙○○於112年4月8日、4月9日在店內裸露 下體之畫面,及其他錄影時間遭刪除之情形,而112年4月8 日擷取畫面中後方為兩造長女,經伊詢問女兒「媽媽怎麼未 穿褲子?」,其應答 「媽媽和壞叔叔(即上訴人)在廁所 講電話(視訊通話)」等語。丙○○並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 5月29日上午7時至9時30分以代班包檳榔為由至「○○檳榔」 與上訴人私會。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至「○○髮型」消費, 亦由丙○○接待;丙○○復於同年5月29日以LINE訊息向伊表示 「需要有人愛我、疼我、懂我、被呵護、不是守活寡」、「 沒感情、沒情緒生活」、「我真的很不想跟你在一起,你可 以放過我」等語,繼而拋夫棄子搬至臺南市○○路○段00號( 即○○○企業社之地址)。伊女兒並曾向伊陳述「我坐過壞叔 叔(指上訴人)的黑色車車,跟媽媽一起坐的,壞叔叔載我 跟媽媽一起去上學,壞叔叔還有摸媽媽的奶奶(指胸部)」 等語。且由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112年7月17日、7月26日、8 月7日,在臺南市○○區、○○區、○○路等地區,均有上訴人及 丙○○在一起之足跡。上訴人及丙○○故意侵害伊基於與丙○○之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原本和諧之家庭生活,因2人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及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並致伊婚姻破裂,已於113年1月17日與丙○○離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2年7月8日傍晚在伊經 營之「○○檳榔」前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伊與丙○○間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親密關係或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丙○○為 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店,丙○○當日在該 店內因對伊練習,而有以左手勾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 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伊向後仰躺則係方便丙○○作 業,此與越式洗髮店清潔耳垢之服務並無二致,並非親暱互 動。另由被上訴人可輕易從外拍攝伊與丙○○之上開行為,可 證伊與丙○○當時係在檳榔店之公開販售空間、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大門及窗戶皆為透明玻璃,來往人等可從店外目視 店內情景;倘伊與丙○○真有親暱互動,當緊鎖大門或在檳榔 店內後方隱蔽空間為之,但2人並未如此。當日在場之證人 丁○○○、戊○○亦到庭證述伊與丙○○當日在店內係練習越式洗 髮、按摩流程之片段舉動;證人戊○○並證稱在當日之前已知 悉丙○○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正在洽談離婚乙情,則伊與丙 ○○當日見被上訴人拍攝及欲進入店內之舉動,而出現遮閉動 作,避免遭無端拍攝,自屬正常。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髮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伊於該店內消費理容服務之 畫面,為正常理髮美容之過程,更有其他顧客、職員在旁, 並無違背社會正常交往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其餘丙○○私下 在該店内之行為、監視器紀錄,或其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對話 紀錄,均與伊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在路上拍攝 之照片,則係其主觀猜測與不合理心態之私人註解,亦不能 證明伊與丙○○間有任何逾越朋友社交行為或侵害配偶權之事 實。被上訴人另有對丙○○與訴外人己○○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亦經該案認定丙○○已於112年6月6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 與丙○○之婚姻已生破裂,而判決駁回其訴,可見被上訴人不 正視自己婚姻已經破裂,反而不斷向丙○○之男性友人興訟, 且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辱罵丙○○係從事八大行業之行為 。伊與丙○○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1至5(原審南簡調卷第1 9至30頁);原證1至7(原審南簡卷第29至71頁)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㈢證物2錄影截圖、證物3照片(原審南簡調卷第21、23頁), 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檳榔」,係上訴人所經營(原審南簡卷第51頁),照片及截 圖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證物2中丙○○有以手勾住 上訴人頸部之動作。  ㈣證物4之錄影截圖(原審南簡調卷第25、27頁),拍攝時間為 112年5月2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髮型」 ,係丙○○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所共同經營,截圖標示紅色圈 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被上 訴人及其母親。  ㈤原證1影片截圖(原審南簡卷第29頁),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 8日,地點為「○○髮型」,截圖中女子為丙○○。  ㈥原證3(原審南簡卷第45至47頁)、原證4-2(同卷第53頁)、 原證5(同卷第59至61頁),為丙○○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 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人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 屬二事。  ㈡查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下午持手機,至上訴人所經之「○○ 檳榔」,從店外至門口拍攝,錄影時間共28秒(下稱系爭檳 榔店錄影):錄影時間約6秒,可見上訴人及丙○○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11秒,丙○○的椅子 略微往後退、俯身,至頭部隱藏在上訴人身後;錄影時間約 16秒,可見上訴人以手覆臉,丙○○仍未抬頭,2人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21秒,有開門聲音 ,一名藍色上衣之男子開門,並以台語說「要幹什麼!」; 錄影結束,藍色上衣男子關上門,上訴人及丙○○之動作維持 如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影之 真正。觀之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半躺在椅子上 ,丙○○則坐在其後方之椅子上前傾身體並以左手勾住上訴人 之脖子,致上訴人頭部呈現緊貼、靠著丙○○上半身之姿勢; 緊接著於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即以左手遮臉, 丙○○則側身彎曲上半身、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 此顯係上訴人及丙○○於發現被上訴人在該店門口之拍攝行為 後所為閃避拍攝之動作。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錄影畫面主張上訴人與丙○○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並辯稱:丙○○為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 店,故丙○○於當日在「○○檳榔」店內對伊練習,丙○○左手勾 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 伊向後仰躺則係為方便丙○○作業等語。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中最後出現的藍 色上衣男子是我(本院卷第177頁),當天因為有訂單,上 訴人叫我去幫忙包檳榔,我差不多下午4點至5點到,店裡有 上訴人跟「賢哥」(不知道本名),他們在聊天,做平常在 做的事,後來丙○○來,她和上訴人好像要講要開店的事,是 在店內前面空間坐在辦公桌旁椅子講的(本院卷第210頁下 方照片),「賢哥」在店前面工作檯冰箱旁椅子上坐著(同 上照片),他在賣檳榔收錢,我在靠門旁邊的位置包檳榔。 (提示原審調卷第21頁照片,丙○○和上訴人為什麼會出現照 片所示動作?)動作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那天要講開越式 洗頭店的事情,好像在那裡練習,我在那裡包檳榔,原本也 要讓她練習,後來被上訴人來就沒有了,不知道他們是吵架 還是怎麼樣。丙○○當天去有拿1 包像是刮砂的東西,詳細我 不清楚。不知道丙○○的手為什麼要勾著上訴人的脖子,我當 時在前面忙,沒有注意他們的動作。(提示原審調卷第23頁 照片,為什麼上訴人要把臉遮起來,丙○○要彎下腰躲在上訴 人後方的椅子旁邊?)被上訴人突然這樣開門,戴安全帽和 口罩,我們當然會嚇到,所以我站起來,因為我們平常賣檳 榔都是拿出去給客人,不清楚上訴人為什麼要把臉遮起來, 被上訴人走進來開門,我就出去問他要幹嘛,我看到被上訴 人拿手機在拍,被上訴人沒有說話,後來就走掉,被上訴人 離開後,我們4 個在店內沒有討論被上訴人來的事情,如果 有講什麼,現在也忘記了,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不太清楚是討論或練習,丙○○再過一段時間就說要走 了。被上訴人離開後,我繼續包檳榔,「賢哥」在賣檳榔。 不太清楚當天丙○○、上訴人在辦公桌旁待了多久,「賢哥」 坐在最旁邊,影片沒有帶到那裡。被上訴人到場後,丙○○大 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不知道丙○○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 的感情如何,我那段時間去剪頭髮時,有聽丙○○在講離婚的 事情。我沒有讓丙○○練習過越式洗髮的過程,我有讓其他人 做過越式洗髮,就是洗頭、按摩、敷臉、掏耳朵就結束,有 一定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31頁)。  ⒉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時,我有在場,上 訴人請的阿姨臨時有事,上訴人叫我去開門,請我幫他顧店 ,我早上9 點多去開門,上訴人大約下午4點多到,丙○○大 約傍晚5點多到,我對那天記得蠻清楚的,我有點被嚇到, 因為正常門不會有人開進來,都是我們拿檳榔出去給客人, 我看到被上訴人在外面錄影,而且有開門。我當天第一次看 到丙○○,她要跟上訴人及另一個女生討論合夥開越式洗髮店 ,另外一個女生沒有來。112年6月份上訴人跟我聊過他想要 跟兩個女生合夥開越式洗髮店,是○小姐及綽號「阿牛」的 女子,都沒有說本名,但上訴人之前有拿過丙○○的臉書照片 給我看過,想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合夥。那天丙○○抵達後有 跟上訴人聊開店的事,丙○○跟上訴人說她有去實習,要找上 訴人練習,讓上訴人知道流程如何,丙○○有拿一根羽毛掏耳 的工具幫上訴人掏耳朵,還有用手按摩上訴人的下巴、肩頸 ,用到下巴時,影片中的「阿弟仔」突然說有人,然後「阿 弟仔」開門,我聽到丙○○說她老公來了,上訴人就手遮臉, 丙○○就彎下身,就如影片中的情形。「阿弟仔」大約下午4 點多,在上訴人之後來的,他來幫我包檳榔,是上訴人臨時 叫他去的,「阿弟仔」來的時候,丙○○還沒來,丙○○來之後 ,跟上訴人都在影片中的位置,他們沒有練習很久,他們先 聊開越式店的事情,瞭解流程、以後要找的店面地點,他們 練習1次而已。(影片中為什麼沒有拍到你?你人在哪裡?) 我坐在畫面最左邊前面櫃檯的角落,被上訴人從外面看不到 我,他當天靠近門拍攝,沒有整個人進去店裡,「阿弟仔」 走出去拉門,從我的角度看起來像外面有人推門,但不確定 門到底是「阿弟仔」拉開的,還是被上訴人推開的,被上訴 人就走掉了。我不知道上訴人跟丙○○為何要躲藏。被上訴人 離開後,上訴人跟丙○○就沒有什麼動作,丙○○跟上訴人說今 天沒有辦法再討論,就走了,他們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 的事做討論,上訴人也沒有針對這件事跟我說什麼。之前上 訴人有跟我聊過丙○○與被上訴人好像有打離婚官司。後來被 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家,跟上訴人老婆說一些事情和看資料, 上訴人夫妻間有爭執,上訴人才跟我說。因為上訴人老婆反 對,上訴人就與丙○○討論他要退股,就剩丙○○和「阿牛」自 己開店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⒊依證人戊○○、丁○○○上開證述,戊○○即丁○○○所指「阿弟仔」 ,丁○○○即戊○○所指「賢哥」。又證人2人雖均稱系爭檳榔店 錄影當日,上訴人與丙○○是在該店內討論開越式洗髮店及練 習越式洗髮流程,被上訴人突然到門口拍攝,然後被上訴人 就離開乙節。惟縱然上訴人與丙○○當時有欲合夥開設越式洗 髮店之計畫,並因而在「○○檳榔」有討論及練習之動作乙情 為真,設若兩人僅為一般朋友及欲合夥之事業上關係,衡情 在相處、互動上仍應保持一定之禮儀、分際及身體界線,然 依2人於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之動作,在檳榔店之 公開營業場所仍不忌諱、避嫌,而有如此親暱、緊貼身體、 勾勒脖子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大眾之情感,顯然已非 美髮師與客人間應有之正常互動,而屬逾越正常男女友人交 往及一般商業服務行為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參以上訴人與 丙○○在發現遭被上訴人拍攝後,緊接出現如原審調卷第23頁 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以左手遮臉,丙○○側身彎曲上半身、 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之閃避動作,縱使上訴人與 丙○○一時間為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拍攝行為驚嚇到,但倘若 2人問心無愧,隨後為何不立即出面澄清2人僅係在討論開店 及練習流程以化解誤會,但直至證人戊○○至門口盤問被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離開時,2人仍保持躲避動作,益見2人之心 虛、不敢面對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及證人2人既稱當日 均被被上訴人之舉動嚇到乙節,但依證人2人之證述,在被 上訴人離開後,店內在場4人均未討論被上訴人突然到來拍 攝乙事,且證人戊○○並稱: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丙○○大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等語;證人丁○○○則稱 :丙○○跟上訴人說今天沒有辦法再討論,丙○○就走了,他們 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的事情做討論等語,2人此部分證 詞已有矛盾、衝突,且當日在場者對上開突發狀況竟表現出 此等視若無睹之反應,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2人之證 述對當日真實發生之事實有輕描淡寫、避重就輕、迴護上訴 人之情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丙○○間無逾越依一般社會通 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行為。  ㈣系爭檳榔店錄影時,被上訴人與丙○○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丙○○自仍負有對配偶誠實之義務,不因當時兩人是否已有 離婚之討論或訴訟而有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明知丙○○為有 配偶之人之事實,卻在與丙○○互動時出現上開錄影中之親密 身體接觸舉動,應認上訴人與丙○○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髮型」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包含上訴人於該店內接受丙○○提供理髮服務之畫面,原審調 卷第25、27頁;及丙○○私下在該店內裸露身體之行為,原審 南簡卷第29頁),暨該店之監視器紀錄(原審南簡卷第31至 43頁)、被上訴人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5至47、 53至61頁)、在路上拍攝之照片(原審訴卷第39至41、45至 47頁)、丙○○於112年8月1日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資 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另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 影光碟中,被上訴人詢問女兒有無坐過「壞哥哥」的車,並 手指上訴人之照片供女兒確認(本院卷第157至158、161、1 63頁),經核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丙○○間有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丙○○ 與己○○所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本院 卷第297至301頁),則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與丙○○間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無涉。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上訴人及丙○○間有如系爭檳榔店錄影所示逾越依一般 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屬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審依兩造及丙○○之陳述 ,並參以3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與丙○○侵害配偶權之方式, 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每月收入 約5至6萬元,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5,640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516,600元;丙○○為大學肄業,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6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60 ,128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 約10萬元,111年度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259,76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641 ,300元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丙○○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3

TNHV-113-上易-155-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羽與曾靖茹2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 華倫為現任男女朋友。陳泰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 陳華倫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 害賠償,又接續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陳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語帶威脅向陳華倫 表示如沒誠意要談,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接續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 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 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對話內容)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陳泰羽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 時55分許,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 店,購買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 物。其於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 及松香水倒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 恐嚇取財之犯意及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上開火鍋店,又其 明知上開地點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 ,而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 火煮食之情況,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 可能延燒建築物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及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 待店內人群離去,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 店內開啟瓦斯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 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 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 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 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 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器滅火及周遭鄰居噴水撲滅,火 鍋店所在建築物主要結構未經燬燒而未遂,陳泰羽亦未因此 獲取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在未確 切知悉掌握犯罪行為人前,陳泰羽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倫(告訴代理人施志遠律師)、張阿珍(告訴代理 人張璟御)、曾靖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載之客觀事實,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等 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確實有跟陳華倫 要求精神賠償,及前妻曾靖茹買電子煙彈的欠款,並有對陳 華倫說會叫一些朋友去捧場,但朋友都會有扭到或受傷的狀 況,沒有叫手腳不正常的人去捧場;發生火災當天找完陳華 倫之後很生氣,就到小北百貨買完東西回到店裡想砸店、潑 漆,也有先大喊三、四次說「這裡等下要處理事情,無關的 人都先出去」,怕有人以為伊是亂講的,所以就先砸破落地 窗,然後人群就開始往外離開,伊潑灑油漆跟松香水是朝沒 有人的地方潑,沒有想到會引起火災。當天看到起火、有人 受傷,認為事情比較嚴重,就不敢離開現場,站在原地等警 方逮捕,伊真的不知道油漆跟松香水是易燃物、會引起火勢 ,潑這些東西原本只是想要讓他們難以營業,如果真的要縱 火就應該要帶汽油過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 放火部分:被告進到店裡是先砸玻璃窗、疏散人群,最後才 潑灑油漆,並沒有刻意點火的動作,因為案發地點是火鍋店 有火源才引發火勢,足證被告當初應該是以毀損為目的,否 則只要引起火勢就足以毀損店面所有物品,沒有必要先砸玻 璃窗;又被告會添加松香水,也是根據一般社會經驗,以松 香水稀釋油漆易於潑灑,且其潑漆時幾乎沒有任何防備,所 以導致自己手臂也被燒傷,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 的行為會引起火災,欠缺放火犯意,且案發後被告也停留在 現場,並未任意離去容任火勢蔓延,與一般放火者行為模式 不同,應從輕論以失火罪嫌。㈡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僅與告 訴人陳華倫、曾靖茹存有糾紛,與其他在場之人沒有恩怨, 被告主觀上沒有預料會起火或波及他人,潑漆前有事先疏散 人群,潑灑方向也是朝向無人之桌面,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 意。㈢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主張陳華倫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是否成立容有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陳華倫有賠償義務,與 其是否承諾賠償無關,應認為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㈣ 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犯行,又其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與張阿珍達 成調解,待交保後即可以履行賠償義務,另與陳華倫、曾靜 茹就賠償金額已經達成共識,係因其等要求被告父母連帶負 賠償責任,才未能調解成立,請求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曾靖茹於113年3月29日離婚,曾靖茹與陳華倫為現任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在電話中以陳華倫 介入其與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陳華倫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又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陳 華倫所開設之老城門火鍋店,向其表示要找人來捧場等語( 詳如附錄一所示對話內容);再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火鍋店,詢問陳華倫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及煙 彈要不要付錢等語,經陳華倫否認、拒絕(詳如附錄二㈠所 示對話內容),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 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 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箱、手套、鐵鎚等物。被告復於 同日17時許,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倒 入塑膠箱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 ,先持鐵鎚毀損落地窗玻璃2面,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旋 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液體潑向店內桌面,致引發火勢(過 程如附錄二㈡所示),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顧客張阿珍及曾 靖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 度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而張阿珍受有雙下肢及右上 肢深二度燒傷共約體表面積15%等傷害,同時致該建築物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物受燒碳 化、燒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店內火勢經陳華倫以滅火 器及周遭鄰居持水管噴水撲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鐵鎚1支、塑膠箱及蓋1組、油漆(松香水)桶3個及手 套2個等物各節,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華倫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曾靖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86至87頁)、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 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偵卷第86至 87頁)、告訴人張阿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1第279至28 2頁)、被告與陳華倫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之對話內 容譯文1份(附錄一,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 5至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3至45、53至 55頁)、曾靖茹提供之手機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 )、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7至64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 器影像截圖10張(警卷第65至69頁)、小北百貨113年5月12 日銷貨明細表1紙(警卷第123頁)、張阿珍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117頁,偵卷第95頁)、曾靖茹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97至99頁)、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電子檔(光碟片)1份(本院卷1第59 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 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火災 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1第137頁、第140至251頁 、第291至361頁,本院卷2第3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本院卷2 第133至135頁)、本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1 58至161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及被告坦承砸毀落地 窗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傷害部分:  1.本件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老城門火鍋店起火原因,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記載:1.經勘查編號8桌之爐1時,發現 瓦斯桶管線並無脫落之情形,且爐具之高壓軟管管線及配件 亦無脫落或受嚴重燒損之情形;另據火警案店家負責人陳華 倫及其女友曾靖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址建物店内所使 用之液化瓦斯桶並沒有洩漏之情形,也沒有聞到有瓦斯洩漏 的氣味。」,因之,排除因「瓦斯漏氣」引燃周邊可燃物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2.於餐飲區內編號第8號桌桌面上採集燃 燒後之殘餘物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 :「檢出中質芳香烴溶劑(油漆溶劑)成分。」。「油漆溶 劑」為一種成份介於芳香烴與脂肪烴間的溶劑,國内俗稱「 松香水」,其中芳香烴含量約佔40%至60%,閃火點為70°C( °F),顯示該油漆内另外含有被告自行購買、添加具有易揮 發、易燃性之「松香水」有機溶劑。經勘察、逐層清理、挖 掘起火處後,並參據轄區安平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救護紀錄表及本案關係人等之談話筆錄内容後,在排除「瓦 斯漏氣」引火之可能性,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有機溶劑(油漆溶劑)」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憑,應認為係被告將易揮發、易燃性之「松香水」調和於 油漆之中,並朝店內烹煮食物爐火未關閉之桌面,潑灑合「 松香水」之油漆,始引發火勢無疑,並因此延燒到走避不及 之顧客張阿珍及曾靖茹身上。  2.被告雖然稱不知道松香水是易燃物云云,然松香水是易燃物 應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非至愚之人,對此尚難諉稱不知,且為避免發生危險, 在松香水等易燃物之包裝上,均會有警示標誌,被告辯稱不 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其次,被告辯稱砸店及潑漆是要讓 陳華倫難以清洗、不能營業。然查被告已不止一次到老城門 火鍋店,應知悉該火鍋店有使用爐火之情,又其於113年5月 12日案發當日至小北百貨台南永華店,購買紅色油漆、松香 水等物後,再次回到老城門火鍋店係17時4分,其亦應知悉 當時正值用餐時間,店內會有用餐客人,亦會有使用爐火烹 煮火鍋之情。再參以附錄二㈡勘驗筆錄及曾靖茹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 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本院卷2第59至63頁)所示,可 見被告一進到店內將裝有紅色油漆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在地上 ,原本8號桌客人並未關閉爐火瓦斯開關,旋緊急離開現場 ,被告即拿起鐵鎚敲擊中間之落地窗戶2下,敲完後拿鐵鎚 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 一下喔」,並持續敲擊右邊及中間之落地窗,雖用餐客人持 續開始走避,然被告並未等待店內客人或工作人員全部離開 ,旋走回用餐區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放置有火鍋 之桌子(即未關爐火之8號桌)潑灑紅色油漆,引發火焰燃 起,並傳出尖叫聲等情,由被告出聲示警至潑灑油漆間隔不 到30秒,當時現場明顯可見仍有多位客人未及離開,且曾靖 茹亦持手機攝影蒐證,站在被告潑灑方向5號桌處,在如此 緊急、慌亂過程中,客人倉促急於避難逃離現場,而未能注 意關閉爐火確有可能,而被告明知爐火烹飪火鍋會有火源, 如朝向火源處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店 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同時使現場人員因此燒傷 ,其卻未選擇朝向大門、玻璃窗、牆壁、地面、飲料區等無 火源處潑灑油漆,也未有任何確認之舉,同時未待現場人員 全部退去,即朝向放置有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潑灑易燃 液體,足見其有縱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有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於放 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 」,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 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朝放置火鍋而有爐火火源之桌子 潑灑含易燃松香水之油漆,致起火燃燒,顯已著手放火行為 ,並導致老城門火鍋店建築物受燒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 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物受燒碳化、燒 損等情,然該火鍋店建築物之屋頂、牆壁、樑柱等重要結構 尚未達於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應僅係未遂。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亦受有燒燙傷,主張其應無預見會引發 火勢乙事,然觀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2第66頁),記 載被告受有肢體、燒燙傷、二度2%及肢體左手掌、第二指、 撕裂傷、3公分;被告自述左手遭玻璃割傷、右手潑漆時遭 火鍋瓦斯爐引火燙傷等情,可知其左手所受之撕裂傷,係砸 毀落地窗玻璃時所造成,被告確有毀損、砸店之犯意,仍於 過程中導致左手受傷,據此,尚難僅以被告右手受有燙傷, 即反推其無預見起火可能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已撥打電話以陳華倫介入其與 曾靖茹之婚姻為由要求賠償,再於同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 至老城門火鍋店,亦以此為由,向陳華倫表示如沒誠意要談 ,要叫一些手腳不正常的人來捧場等情(詳如附錄一所示內 容),又於同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再次詢問 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煙彈要不要付錢等語( 詳如附錄二㈠所示內容),係以陳華倫與其前妻曾靖茹在離 婚前有不當親密關係,及曾靖茹有購買電子煙之煙彈未付錢 為由,索討賠償及相關費用。然觀附錄一、二㈠所示內容, 陳華倫始終否認與曾靖茹在其婚姻存續中有發生關係,且從 未允諾賠償任何費用,並表示那是被告主觀認定,請被告提 出告訴等語,無法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稱之曾靖茹 IG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陳華倫與曾靖茹確有在其與曾靖茹 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是被告並無明確之 證據,僅憑自己主觀認定而以上開理由索求金錢賠償,難謂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煙彈費用乙事,陳華倫也在對話 中向被告表示「你不是說不用了嗎?」、「就說不用了啊, 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則當初是否為曾 靖茹向被告購買,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是離婚後 ,曾靖茹向其購買(本院卷2第334頁),既然兩人已經離婚 ,如係有償交易,被告於交易當下即應向曾靖茹收取費用, 如曾靖茹未給付,亦應留下憑證作為日後收款依據,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要向陳華倫索討10幾萬之費用,況 若為曾靖茹向其購買,被告應向曾靖茹請求,怎會要求陳華 倫付費,亦不合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採信。  2.其次,觀諸被告以上開理由向陳華倫索討金錢之手段,係告 以要叫人來捧場,但「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 都不是多正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 甚麼的」,顯然刻意找手腳不正常之人,還揚言會有打翻湯 等等情狀,係有意造成陳華倫的麻煩、影響該店生意,並非 真心找人捧場,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要說要找手腳不正常 的人捧場是要叫人鬧場,因為跟前妻有糾紛(本院卷2第330 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恫嚇言語,確實可能對於經營者陳 華倫造成威脅;被告經陳華倫一再否認、拒絕,為達成目的 ,竟想用砸店、潑漆的方式威脅要錢,顯然係以不法手段去 滿足個人財產利益,並足以使陳華倫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或有人 所在之房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築物)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 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被告上開潑灑含有松香水之油漆,而引發火勢 之行為,導致延燒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之行為,亦同時該當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持含有松香水之油漆朝有 爐火之桌面潑灑引發火勢,確有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可能,惟考量被告所使用之易燃物為松香水,並非更容易燃 燒之汽油,且其僅與陳華倫、曾靖茹間存有糾紛,想要索討 金錢,當無殺害其2人或在場不認識之其他人之動機或必要 ,應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殺人罪嫌,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2第321頁),且予被 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數次向陳華倫索求金錢經否認、拒絕,即先告以要請手 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而後以上開砸毀落地窗及潑灑 含有易燃之松香水油漆放火等行為,達到對於陳華倫為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又被告以上開砸店、潑漆放火行為,同時造成曾靖茹、 張阿珍受有傷害,而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等罪名,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見該店家玻璃遭砸毀 及遭潑灑紅漆引發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現場民 眾張阿珍遭到燒傷正在沖水降溫,由119救護人員送往成大 醫院就醫,現場民眾指稱本案係在場一名藍衣黑褲之男子所 為,警方上前盤查時,該名男子亦主動坦承該案放火等行為 係自己所為,盤查其身分為陳泰羽,後續警方依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毀損、公共危險(放火)、傷害等之現行犯將其 逮捕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5日南市 警四偵字第1130423940號函暨員警113年7月3日職務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 30600836號函暨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2第141 至144頁、第289至291頁)附卷可參,是現場雖有民眾指出 行為人為「藍衣黑褲之男子」,然藍衣黑褲並非獨特之特徵 ,又案發後情況混亂,現場除有原本店內人員、顧客及救火 民眾、警消、救護人員,亦有圍觀民眾,從而,員警第一時 間盤查被告時,是否已有確切之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尚非無疑,是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陳華倫於其與曾靖茹婚姻關係存續中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曾靖茹之煙彈費用為由,即先 告以陳華倫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之,而後 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陳華倫就 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點燃爐 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張阿珍 及曾靖茹,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陳華倫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張阿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2第205至2 06頁)在卷可佐,另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陳華 倫、曾靖茹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 犯行受有傷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 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一:錄音譯文】 (錄音時間:113年05月10日22時16分開始,地點:臺南市○○區○ ○路000號老城門火鍋店) 00:25 陳華倫:啊我們十點界打烊了。我們就沒收客了,你明    天遭點來吃好嗎?我請你。(台語) 00:28 被告:不用你請我啦,免錢的最貴,不要啦。(台語) 00:33 陳華倫:我們賣…(模糊),很便宜了,不然你點貴一 點對不?(台語) 00:38 被告:免啦!又不是沒錢吃飯!(台語) 00:42 陳華倫:我知道你有啦!呵呵。(台語) 要不要拿一張椅子給你坐啊!我看你站整天了(台語) 00:49 被告:不用啦!我明天會準備椅子來坐,順便準備大聲 公來喊,幫你幫你幫你們拉生意啦。(台語) 00:56 陳華倫: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是你的事情,每個人 有每個人的自由。(台語) 01:01 被告:嘿啊!這樣就好了啊,不然你就…那邊啊(模糊 ),把整個第四分局都叫來。(台語) 01:07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我就跟你說我們要下班了,我 們等等要走了。(台語) 01:09 被告:不用不用,你不用跟我說你們要下班。(台語) 01:11 陳華倫:給你尊重一下嘛!(台語) 01:12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不用,你們如果沒誠意要談, 不用尊重我,反正…。(台語) 01:13 陳華倫:你不是要喬事情!我感覺你也很沒誠意,你要 這樣講對嗎,我也是好好在這邊跟你談。(台語) 01:19 被告:你要說這種瘋話…(台語) 01:21 陳華倫:今天如果談不定,明天繼續談嘛,對啊。(台 語) 01:26 被告:我也沒什麼,隨便你們啦。(台語) 01:28 陳華倫:我們也沒差,我們人都在這裡啊,對啊。(台 語) 01:45 被告:我什麼沒有,時間很多,我沒差。(台語) 01:51 被告:啊如果生意不好,我多叫人來捧場,沒關係。( 台語) 01:54 陳華倫:我們生意,我們生意真的不太好,你看也知道 。(台語) 01:56 被告:沒關係啦,我叫人來捧場嘛,哪有關係。(台語 ) 01:59 陳華倫:這樣謝謝啦,謝謝啦謝謝。(台語) 02:01 被告:嘿啦。(台語) 02:15 被告:我叫的朋友,不過我叫的人他們手腳都不是多正    常,有可能有可能會不小心翻…,翻倒湯、還是甚麼的    ,這些我都…,我實說的那些客人我不知道。(台語) 02:22 陳華倫: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要怎麼做 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     ,那是你的自由,那是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     台語) 02:32 被告:那不是我的自由,我說的,我拜託我的朋友來給 你捧場!(台語) 02:37 陳華倫:謝謝啦,我在跟你說謝謝啦,啊你說你要怎樣 你就去做就好。(台語) 02:37 被告:我就說他們手腳有時候不是很理想嘛!(台語) 02:40 陳華倫:沒關係你就去做啊,你要怎樣,大家都是成年 人了嘛,你要怎麼做都沒關係。(台語) 02:44 被告:啊你會說成年人,啊叫大人出來…呵!不要在那 邊說…呵,說…呵。(台語) 02:45 陳華倫:對啊對啊…,呵!啊你的大人知道跟她(曾靖 茹)…(模糊)婚姻,揪出來大家講一講,看多少,你 也不要啊,我也知道你在想什麼。(台語) 02:54 被告:我直接跟你說…(模糊),你也不要啊。(台語 ) 02:56 陳華倫:對啊我也不要啊,跟你說折衷的方法,你都不 要,你什麼都不要嘛,對啊。沒關係我們慢慢想沒關係 。對不,明天再繼續慢慢談啊,我們都在這邊嘛。啊休 息我們就沒有來喔。(台語) 03:12 被告:我都無所謂。 03:15 陳華倫:你的自由嘛,都是你的自由嘛。(台語) 【附錄二:勘驗標的為「毀損現場影片」資料夾內「IZYA8280」 、「VAAE7168」檔案】 ㈠「IZYA8280」(全長1分53秒)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1分21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有「EIPIN」白色字樣之短袖上衣站在櫃台前方。) 男聲(按為陳華倫):啊現在看要怎樣啊? 陳泰羽:你要賠多少? 男聲:為什麼要賠勒?我真的也沒怎樣啊。 陳泰羽:你睡別人老婆還沒怎樣? 男聲:我睡別人老婆,已經離婚了。 陳泰羽:好,這樣不要緊。不,離婚。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我跟你講,你睡的時間是我們還是結婚的時候,所以。 男聲:那是你認為的啦。 陳泰羽:好,不要緊,第二件事情。 男聲:小聲點。 陳泰羽:吃東西、買東西(以右手手指指向櫃台內),要不要付錢?要吧。 男聲:什麼東西? 陳泰羽:煙彈(音譯)啊。 男聲:煙彈喔。 陳泰羽:啊有要有要,我要用錢嗎?(雙手叉腰) 男聲:你不是說不用了嗎? 陳泰羽:(雙手叉腰)我哪時跟你說不用? 男聲:就說不用了啊,現在又要了,他都說那你免費提供嘛。 陳泰羽:喔好。 陳泰羽拍手一下。 男聲:我是跟他講,讓我講,都不要講。 陳泰羽:(以左手在上半身前平行揮一下)都不要趕人,都不講。 男聲:讓我講完話好不好,拜託陳先生。我有跟他講,東西都是成本,不要太離譜,不是開口就是十幾萬,我也很懷疑那是什麼東西,一個東西要十幾萬。 陳泰羽:(轉身,再合掌一下)我跟你講,不要緊,我有要跟你講。 男聲:我現在在跟你講啊,你慢慢講嘛。 陳泰羽:現在在講一件東西,你在那邊說我練瘋話。 男聲:啊那十幾萬太離譜,什麼東西?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位戴黑口罩之男子。) 陳泰羽:好啊,你睡別人老婆你也不要講。 男聲:啊你就去告嘛,我跟你說沒有嘛。 (陳泰羽開門離開。) ㈡「VAAE7168」檔案(全長33秒)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33秒 陳泰羽身穿藍色短袖上衣蹲在畫面右下角,將包著塑膠袋之鐵鎚放在地上,打開紅色長方形盒子之藍色蓋子,之後拿起鐵鎚。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穿黑色衣裙站立。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男子:打電話報警。陳泰羽右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左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雙手拿鐵鎚敲該落地窗戶第二下。敲完後陳泰羽右手拿鐵鎚走向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並說:「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畫面上方用餐客人一位由畫面下方離開現場,其他三位避開。 陳泰羽以雙手拿鐵鎚敲畫面最右邊落地窗戶一下,再以右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雙手拿鐵鎚敲中間落地窗戶一下,中間落地窗戶被敲破、敲碎。陳泰羽從用餐區走回櫃台旁紅色長方形盒子處,客人陸續離開。陳泰羽抬起該紅色長方形盒子往其前方桌子處潑灑紅色液體,火焰燃起,並響起尖叫聲。 【附表一】 編號 位置 受燒情況 1 建築物外觀 建築物南側外牆、鐵捲門上端略受煙燻。 2 候位區 1.候位區椅子坐墊燒熔(失)、内襯泡棉外露。 2.東南側櫃檯附近處天花板及牆面受煙燻。 3 餐飲區 1.餐飲區内編號3號桌之東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3號桌北側椅子坐墊受燒損。 2.編號5至8桌桌面有受燒碳化、燒損之情形: ①編號5桌北面並無受燒之情形,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受燒碳化。 ②編號6桌東端略碳化,桌面及南側及西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編號6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③編號7桌桌面及北側桌緣受燒碳化,西側桌緣貼皮局部碳化、燒裂;編號7桌桌面及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 ④編號8桌桌面及北側、西側桌緣大面積嚴重受燒碳化;編號8桌南側桌緣、桌身局部嚴重碳化,其旁邊椅子椅墊泡棉嚴重燒失,鐵質骨架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編號8桌桌面木質貼皮及可燃物受燒後大部碳化、燒失,南側桌緣、桌身受燒碳化;另編號8號桌所使用瓦斯桶置放空間内頂板局部燻黑;掀開桌面後,聲現爐1高壓軟管管線表面局部受燒熔,形狀尚完整,爐2高壓軟管管線表面略受燒熔,桌面底部爐具出口處周圍略受碳化。 ⑤編號7桌東南角落桌緣與編號8桌西南角落桌緣受燒後嚴重碳化,北側桌緣西端及桌身上端受燒碳化,其旁邊椅子之坐墊外層披覆部分受燒熔(失),形狀尚可辨識。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鐵鎚1支 執行時間:113年5月12日17時37分起至17時47分止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 2 塑膠盒1個 3 塑膠盒蓋1個 4 油漆桶(松香水)3個 5 手套2個

2024-11-07

TNDM-113-訴-371-2024110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建新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上二被告共 戴勝利律師 同選任辯護 林仲豪律師 人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亭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上二被告共 王仁聰律師 同選任辯護 阮紹銨律師 人 被 告 馬俊凱 黃瑾嬿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堅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 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 刑部分;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定執行刑部分;戊○緩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丙○○、戊○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 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 金。 五、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罪   刑及定執行刑;寅○○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處之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   號8所處之刑部分;庚○○、卯○○、辛○○、甲○○、酉   ○○、壬○○、己○○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七、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癸○○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 人、戊○為營運長;午○○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 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 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癸○○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 務總監。  ㈡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 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丙○○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 ,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 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癸○○介紹下認識午○○,然因丙 ○○不諳口罩機操作,午○○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 永康廠」),供丙○○及戊○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丙○○、 戊○、午○○及癸○○,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 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 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⒈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⑴「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丙○○、戊○、午○○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 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白天由午○○使用,晚 上則由丙○○、戊○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 ○、卯○○及○○○等人,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 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午○○指示之不知情「精 碳公司永康廠」廠長○○○等人請教學習,丙○○及戊○並將部分 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癸○○(此時 期之犯行未在上訴範圍)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附表二編 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丑○○ 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 快取得等語,丑○○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 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 廠口罩」產出後,即由丙○○、戊○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號,下稱「精 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 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丑○○,癸○○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 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精碳公司永康 廠」)。  ⑵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惟因上開3台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午○○遂另行購置口罩 機,並要求丙○○將該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 丙○○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 用甲○○、己○○、寅○○、壬○○、酉○○、○○○、○○○、○○○等全球 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甲○○等員工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未在上訴範圍),癸○○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次 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 形。又因丑○○迭向癸○○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字 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丙○○、戊○、午○○及癸○○除接續 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向 丑○○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 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2020年9月18 日之聲明函取信丑○○。而午○○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 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丙○○ 及戊○(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 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丙○○及戊○再指示員工庚○○ 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 「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丑○○,使丑○○誤信所 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出貨及付款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歸仁工廠」,含癸○○親送之140箱, 共7000片兒童口罩)。   ⑶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丙○○、戊○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 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庚○○等員工載 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 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丙○○、 戊○、午○○及癸○○又承前揭犯意,由戊○自行或委託庚○○,分 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午○○指 定之處所,向午○○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 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丙○○、 戊○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 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情 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遷入仁德工廠前」。  ⑷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丙○○、戊○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 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甲○○、己○○、 寅○○、庚○○、辛○○、酉○○、壬○○、卯○○等人,在「仁德工廠 」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庚○○、寅○○或壬○○駕 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 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 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 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丑○○(出貨 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④「仁德工廠」)。  ⒉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丙○○、戊○及午○○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午○○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 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 罩」,丙○○及戊○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丙○○、戊○及前述 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庚○○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口罩。嗣丙○○於109年8月間,因 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股東未○○,丙○○即向未○○稱,全球公司已申 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未○○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 用口罩。丙○○、戊○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 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  ⒊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3   ⑴緣附表一編號9「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 公司)負責人丁○○於109年8月間因有意販賣醫療用口罩,原 欲向癸○○訂購精碳公司口罩,經癸○○告以:全球公司口罩機 器在精碳公司,係合法製造,等8月中旬或下旬,即可取得 衛生署許可字號等語。嗣因全球公司遲未取得製造許可,癸 ○○明知全球公司並未委託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仍於10 9年9月間,向丁○○誆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 ,會以精碳公司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於 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丁○○,經丁○○轉告「健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健韋公司)負責人乙○○,而同意購買兒童醫 療用口罩。  ⑵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 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庚○○ 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回頭車司機○○○、或 其他貨運業者),將「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箱(每箱40 盒,每盒50片口罩,下同)載運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仁德工廠」)。    ⒋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4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外,另又告知子○○,子○○亦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 )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 」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員工庚○○自行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 情之貨運業者,將「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及「仁德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於:  ⑴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將2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送予子○○(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4「歸仁工廠」)。  ⑵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①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共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 及轉交予編號5之巳○○外,其餘均轉交予子○○。  ②又因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 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50箱,及兒 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 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丁○○,由其轉交予子○○ (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遷入仁德工廠前」)。  ⑶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將21箱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載運與不知情之丁○○, 再由丁○○轉交與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仁 德工廠」)。  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及子○○外,又告知「普而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負責人巳○○,使巳○○誤信 為真,而同意購買兒童平面醫療口罩。癸○○、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丙○○及戊○指示員 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兒童口罩,裝入「藍 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合併其他人所訂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 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 片外,另轉交予巳○○(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遷 入仁德工廠前」)。  ⒍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6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子○○及巳○○外,另又告知 「銓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藝興公司)經理○○○,使○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即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 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 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並於109年10 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予丁○○暫代收 ,惟因丁○○所代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子○○ 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 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成人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 ,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 ,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後,交與丁○○,扣除子○○部分外,其餘交付予○○○(出貨及 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遷入仁德工廠前」)。  ⒎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7   午○○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 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 宏銘介紹,認識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丙○○並向○○○訛稱,其為精 碳公司之經銷商,經精碳公司授權自創台灣隊長品牌云云, 使○○○誤信丙○○所販售之醫療口罩為合法製造,而同意購買 成人平面醫療口罩,丙○○及戊○復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 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 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委由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將5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販售予「達飛 公司」(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歸仁工廠」) 。  ⒏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9   午○○、癸○○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以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不實事項,誆騙「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明青公司) 負責人丁○○,使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再由丙○○及戊○ 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歸仁工廠時期生產之口罩, 連同前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而未售出之口罩,裝入午○○ 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 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 、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 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自購之 1萬片外(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遷入仁德工廠 前」),其餘則轉交予○○○及子○○。  ⒐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0   緣丙○○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佯稱:「全球公司」有口 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 用口罩云云,○○○即信以為真,迨申○○於同年10、11月間向○ ○○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申○○陷於錯誤,誤認「 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 ,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 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 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6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申○○所指定 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仁德工廠」)。  ⒑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1     緣丙○○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 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 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 員○○○於同年9、10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 致○○○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 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 「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 色精碳紙盒」,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5箱,繼而 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1「仁德工廠」)。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 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戊○住處逕行搜索;於109年 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 櫃」、丙○○、戊○、午○○及癸○○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高雄、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含罪、刑及沒收均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 部分、及全球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 9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亦應全部上訴 ,因此,本院就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及 2,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三、被告午○○及精碳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 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因此本院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四、被告癸○○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編號3至6、9罪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二卷第264頁);另因 上訴書當事人欄未有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 7至155頁)。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 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3至6、9全部。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戊○、午○○、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57頁、二卷第392至4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經同案被告午○○同意,將系爭3 台口罩機放置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並於全球公司未取 得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前,即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造醫療用口罩,再 分別經 同案被告癸○○及不知情之○○○之介紹,將口罩販賣予丑○○及 未○○,惟均否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有 違法藥事法規定;另被告午○○、癸○○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丙○○及戊○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 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丙○○及戊○辯稱: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對食藥署函文之 認知與原審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午○○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被告午○○向同案被告丙○○以945萬元所購買 ,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 而遷出精碳公司,此由:  ⑴證人黃菁鄉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及同日偵查筆錄均證述,午 ○○有說要採購口罩機器,要先測試等語。及同案被告癸○○於 109年12月7日調查站供稱,丙○○有向我表示,因為工廠登記 及相關核准字號一直沒有通過,想要將該3台機械賣給午○○ ,丙○○有與午○○接洽,並將該3台口罩機運至精碳公司永康 廠試運作。另同案被告丙○○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日時亦 證述,一開始協議要買機器,我們也想說機器可以放過去, 假設機器用的不錯他就可以直接買走,但後來使用不妥當, 所以就沒有買機器等語,及於精碳公司與楓緣公司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丙○○曾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我們一開始 是想賣機台,我們在這個過程,除了希望我們作為進口機台 貿易商,也要會操作機台;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午○○知 道我們對口是誰,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午○○直接聯絡, 等同我們在做類經銷的過程,午○○可能只知道○○○,因為○○○ 要交接。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 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說道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 單,只會說我要多少數量,甚至於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的 全部講等語。可證精碳公司確係為擴大產能,而向全球公司 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後來因為良率過低,而將口罩機搬離 ,其後丙○○如何使用系爭3部口罩機,被告午○○實無從知悉 ,而同案被告丙○○擔心客戶直接向被告午○○聯絡,亦未曾揭 露附表二所載之名單等資訊,僅於簽約後向精碳公司購買口 罩,被告午○○自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⑵以本案所有買家匯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93 3萬4800元,然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認,被告午○○及其經營 之精碳公司僅有65萬元獲利,兩者相去甚遠,依一般常理, 被告午○○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使其經營10餘年之口罩工廠毀 於一旦。被告午○○補給全球公司彩盒,僅為補給已出貨給全 球公司之裸盒,實無可能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以一 彩盒15元售予全球公司,而打擊精碳公司口罩銷量及聲譽之 理。況且,被告午○○如欲銷售系爭3台口罩機所產出之口罩 ,大可將機台留在精碳公司廠內,即可合法生產口罩銷售, 又何必要求丙○○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走,而僅提供彩盒獲利 。  ⑶系爭3台口罩機既為精碳公司測試之用途,被告午○○及證人○○ ○主觀上自無教導同案被告丙○○及戊○、及其員工庚○○、辛○○ 、卯○○、○○○學習口罩之意思,全球公司員工主觀上有學習 之意思存在,實非午○○及黃菁鄉所能預期。  ⑷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究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丙○○、戊○及癸○○間有共同謀議詐欺?其意思聯絡之 型態為何?且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分潤比例多少?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午○○係經由同案被告癸○○介紹而於10 9年8月3日認識丙○○,然丙○○早於認識午○○之前便已購買系 爭3台口罩機,豈可能有丙○○4人認識後始謀議推由丙○○購買 機器之可能?又按一般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參與同案被告 丙○○等人之犯罪行為,自應頻繁進出歸仁及仁德地下工廠, 以確保出貨進度,然實際上,被告午○○連同案被告丙○○等人 有設立上開工廠製造違法口罩之犯行均一無所悉,更遑論至 該工廠關切進度。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一再以被告午○○與丙○○、戊○及癸○○等3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售云云,然:  ⑴由同案被告癸○○之手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與被告午○ ○有任何商討詐欺或虛偽標記販售之討論存在,可見被告午○ ○對於同案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  ⑵另由同案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丑○○的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關 於劉董,我自己主觀理解,他應該也部分被賣掉的」(見原 審六卷第299頁),亦可證被告午○○確係遭同案被告丙○○欺騙 ,以為交付彩盒為補裸包之用途。  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口罩數量,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裸包口 罩112,000片,編號8之100,000片外,被害人購買之口罩片 數應為1,199,650片,換算盒裝則為23,993盒,以每箱可裝 入480個紙盒計,最多有50箱,此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之證 述,因而認定係被告午○○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15元之價 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丙○ ○、戊○云云,相去甚遠。況且,精碳公司每月均向製造紙盒 之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購買紙盒,作為下個 月包裝口罩之用,由奕宏公司對帳明細單可知,台灣精碳於 109年8月僅購買39,875只口罩盒,換算為83箱,作為109年9 月裝入口罩之用(見偵八卷第41頁)。另全球公司向順益公 司租用之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見偵八卷 第11頁以下),均為3.5噸之小貨車,能載重僅有1000公斤 左右,紙盒裝箱每箱約26公斤,至多僅能承載38箱,自無承 載100至150箱紙盒之可能,足見戊○證述取得100至150箱之 說詞並非事實。  ⑷精碳公司於109年9月實際上僅於9月22日給全球公司4箱彩盒 、於同月23日給全球公司10箱彩盒,目的均為補給已經出貨 予全球公司之裸包,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 無所悉,原審判決單憑戊○證述而認午○○為共同正犯,其認 事用法上自有違法。  ⒊起訴及上訴書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10年2月8日FD 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經原審法院再向食藥署函問, 依該署函覆,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 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 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 ,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 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 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丙○○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 合法醫用口罩。起訴及上訴引用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文,進 而為錯誤解釋法條,自無足採。  ⒋原審判決第17頁第24行至第28行「因丙○○表示『全球公司』以 後打算轉型為口罩生產商,且已向衛生福利部聲請,希望能 一起學習操作口罩機台,所以我同意白天由『精碳公司』員工 試機,晚上則由『全球公司』員工使用」均非被告午○○及辯護 人答辯之內容,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請求改判無罪, 以免冤抑。  ㈢被告癸○○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被告癸○○僅係仲介客戶丑○○、丁○○向全球公司購買由精碳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合法合規口罩,且待全球公司向衛生福利部 申請製造之許可證後,將可由全球公司之品牌「台灣隊長」 出貨,此情證人丑○○及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述明確。另 由同案被告午○○、丙○○及庚○○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卷附台灣精 碳公司出貨給全球公司口罩數量時間表(見鈞院卷一第487頁 ,記載出貨裸包140箱,裸包+盒裝300箱),足證台灣精碳公 司實確有出貨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全球公司販售,且該口罩有 以裸包方式出貨。再參以全球公司確實於109年7月15日向衛 生福利部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即台灣隊長醫療用口罩查驗登 記,並於同年9月1日提出申複,嗣因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 而未能取得核准登記,有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佐,而全球 公司於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皆表明全 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前,所出售之口罩均為精碳公司 所製造。由上開事證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癸○○傳達予告訴 人丑○○及丁○○之訊息,並無任何虛假之處,自難以嗣後全球 公司未順利申請許可,反論被告癸○○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癸○○從未對告訴人丁○○所介紹之客戶巳○○、○○○、子○○、 乙○○施用詐術,更從未指示丁○○應如何向巳○○等人說明,此 由:  ⑴證人巳○○、○○○、子○○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徵證人巳○○ 等人原本均係與丁○○熟識,而非被告癸○○,且有關購買口罩 的經過,無論係締約或匯款,均係聽從丁○○之指示,自始均 係與丁○○接觸,被告癸○○並未有任何與其等聯繫,甚至施用 詐術之機會,亦從未指示丁○○再向他人仲介,迄至因全球公 司交貨緩慢且品質不佳後,被告癸○○始協助成立土經群,並 與告訴人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依此情節,自難認 被告癸○○對告訴人巳○○等人有施用詐術。  ⑵又稽之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9月底至 全球公司歸仁廠將口罩機臺組裝起來,在此之前口罩機臺是 一組一組分開來,不是完整的機臺,我只有在109年9月中旬 見過癸○○一次,之後在全球公司歸仁廠和仁德廠都沒有見過 等語,及互核起訴書及原審認定,被告癸○○出現在歸仁工廠 時,口罩機臺根本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嗣甲○○組裝口罩機 臺後生產口罩時,再遷至全球公司仁德廠時,被告癸○○根本 未曾見聞,亦未參與,因此,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癸○○與告訴 人巳○○等人受詐欺之情事,有何關聯。  ⑶至於告訴人丁○○於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僅係聯絡窗口,但商 品細節是被告癸○○介紹云云,惟丁○○同時亦證述於本案中有 抽取仲介佣金,唯恐自陷風險,屢屢回答避重就輕,且丁○○ 上開證述,不僅與巳○○等人之證述相違,便與仲介口罩交易 常態相悖,蓋仲介者為免下線跳過仲介直接與上手聯繫,而 失去賺取仲介佣金之機會,往往均由仲介方自行與其下線聯 繫,此由卷附丁○○所居間仲介之協議書上確實載明不可跳線 (見偵三卷第283頁)自明。   ⒊被告癸○○於109年9月16日至17日至歸仁工廠查看口罩機器, 無非係因其所介紹的客戶遲未能如期收受口罩,乃親自至工 廠確認機器狀態,祈能判斷是否有機會委請技師修復,並提 升機器之生產良率,而互核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證述,被 告癸○○曾至歸仁工廠1、2次,目的是為審視機器的良率等語 相符。再依證人辰○○於鈞院審理中證述,109年9月23日因接 獲戊○之電話,稱有口罩進貨,可以提供給癸○○先出貨予丑○ ○,乃陪同癸○○至歸仁工廠倉庫外拿取口罩,當時5箱口罩是 以箱子包裝好,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轎車內,惟因其等需趕 回永康東橋與房東簽約,所以取完貨後,即立刻離開歸仁工 廠,之後一路駕車北上將口罩交給丑○○,直到丑○○驗貨時, 才發現口罩係裸包,癸○○當場還表示可以退貨等語,核與同 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癸○○是拿走裸包口罩等語相 符。又由被告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發 話位置,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癸○○109年9月23日當天取得口罩 即離開,原審認定被告癸○○當天向同案被告戊○取得7千片口 罩後,尚指示全球公司員工將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用 以推論被告癸○○有共同詐欺犯行,根本完全與事實相悖。  ⒋依起訴書及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癸○○的角色僅止於109 年9月23日送貨予丑○○,嗣同案被告甲○○於109年9月底在歸 仁工廠組裝口罩機臺生產口罩,之後,同案被告丙○○及戊○ 等人,私自將工廠遷移至仁德工廠繼續生產,再裝入台灣精 碳盒裝內出貨等經過,被告癸○○竟完全未參與其中,更未見 有任何犯行之描述,此與原審所認定被告癸○○係本案詐欺犯 行之重要角色而重判已有扞格,更遑論依現有之證據,即:  ⑴依證人辰○○於鈞院證述,同案被告丙○○曾分別於109年10月5 日、10月7日提及口罩機已經封膜,準備出售予他人,出售 之金額可以退還給已經匯款之買家等語,同案被告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之慶生會中,還曾詢問丙○○ ,機器賣掉了沒,丙○○亦回答,包的好好放在角落等語,及 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9年9月中旬唯一一 次在歸仁工廠見到被告癸○○時,口罩機臺是散裝且封膜之狀 態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癸○○自始即相信縱然全球公司未能取 得製造許可,但在台灣精碳公司仍有出貨,以及其相信同案 被告丙○○已將產能差的口罩機封膜準備出售之情況下,斷無 可能會料到丙○○竟將口罩機組裝生產,再私自移入仁德工廠 。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癸○○不知有將歸仁及 仁德工廠口罩放入台灣精碳紙盒等語,從而被告癸○○自始即 稱其係遭同案被告丙○○訛詐,顯非虛妄。   ⑵原審固爰引同案被告庚○○、辛○○、卯○○等人之證述,認定被 告癸○○明知口罩機於歸仁工廠時有運作、生產,然此與同案 被告甲○○之證述不符,且互核卷內之照片(見調卷第111頁) ,於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之口罩機根本尚未組裝,足見原 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除同案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已證述,歸仁工廠口罩機器係 於109年9月底開始運作,且良率不佳,大部分是廢品等語, 另同案被告○○○於偵查亦證述,我於109年9月27日進入全球 公司擔任包裝員,於同年月30日離職,該4日中僅有一次在 晚上7至8時看過機臺運作,其餘時段完全沒有看到機臺運作 ,且戊○有提到機臺有問題等語、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我在全球公司歸仁工廠任職期間為109年9月22日至30日, 工作內容為包口罩,起初是將擺在塑膠箱子及紙箱內的口罩 拿出來包,直到任職最後幾天趕工,始至機臺拿做好的口罩 ,直接包進塑膠袋等語,益徵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口罩機 臺經甲○○組裝前,工廠內之口罩顯然均係由台灣精碳公司所 出貨,迄至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開始運作、生產,惟該 時被告癸○○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開 始運作口罩機臺生產非法之口罩,被告癸○○辯稱,亦同是遭 受全球公司所訛詐,應屬可採。  ⒌原判決引為被告癸○○不利之事證,存有諸多錯誤之處:  ⑴原判決以被告癸○○自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有至歸 仁工廠,而推論被告癸○○長時間在歸仁工廠內,並知悉口罩 機臺運作之狀況云云。然稽之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基地臺發話位置,其從未於109年9月15日至歸仁工廠;另 原判決第33頁逕以同案被告戊○證述,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2 9、30日遭衛生局稽查時,癸○○與午○○坐計程車去附近巡視 ,看有沒有在跟蹤,即推論被告癸○○自始知悉全球公司有非 法製造口罩,然稽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被告癸○○於 該2日皆在北部活動,無可能在歸仁工廠附近巡視,益證同 案被告戊○所言,多為臨訟編纂之詞。  ⑵原判決以扣案之業務總監名片,認被告癸○○自稱為台灣精碳 公司業務總監。然依證人丑○○於原審證述及互核卷內癸○○、 丑○○及台灣精碳公司簽署之「TWEC市場推廣事業合作合約書 」,並於該合約書第3條明訂,癸○○得對外代表台灣精碳公 司之正規經銷商與國內外業務推廣代表,可認該業務總監名 片是因對外國客戶銷售N95口罩時所用,與本案國內銷售口 罩完全無涉,原審徒以被告癸○○業務總監名片,認定詐欺犯 行之一部,顯屬率斷。  ⑶原判決第44至45頁,援引同案被告戊○辯未曾見聞聲明書云云 ,然互核前述全球公司於聲明書上印章,確實與該公司向衛 福部申請製造許可之公司大印相符,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 證述,該紙證明書是戊○或丙○○用Wechat傳送的,足認該聲 明書若非全球公司所出具,被告癸○○豈有可能持全球公司之 印章而自行製作以施行詐術,同案被告戊○上開避重就輕之 詞,顯不足採。  ⑷依被告癸○○與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實際交貨日以衛署 字號通過核准日為準」、「如不可抗力持續6個月以上,合 同雙方應盡快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調整繼續履行合同事宜」 ,可證被告癸○○自始即係以提供合法合規之口罩予客戶為出 發,原判決第40頁援引上開合約,為被告癸○○不利之解讀,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原判決第46頁引用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調卷第107頁、偵四 卷第150頁),推論被告癸○○涉入甚深,然前者為同案被告午 ○○及被告癸○○均穿著實驗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之合照,與 本案製造口罩之情節完全無涉,另一張照片,該頁面已於標 題清楚說明是被告丙○○及午○○,與被告癸○○無關,原審未詳 細勾稽,即草率認定。  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癸○○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午○○及癸○○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一 卷第459頁):  ⒈丙○○及戊○分別為全球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長,午○○為精碳公 司之負責人,癸○○為精碳公司之經銷;午○○及癸○○知悉依藥 事法規定,口罩如宣稱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 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醫療器材 許可證,始得製造,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不得製造 醫療用口罩;起訴書附表一(即本院判決附表二)除編號3至 6所載之介紹人外,其餘均不爭執;於「精碳公司永康廠」 所製造之口罩,係丙○○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口罩機所製造; 癸○○之介紹佣金,每片為0.6元等節。  ⒉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戊○、午○○及癸○○等人對不爭執 部分供陳明確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人證方面有: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丑○○(見偵五卷第17至25、69至74、8 9頁、偵十三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64至200頁)、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未○○(見偵八卷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 號3之被害人乙○○(見偵五卷第221至226頁)、附表二編號4 之被害人子○○(見偵五卷第161至167頁)、附表二編號5之 被害人巳○○(見偵五卷第151至156頁)、附表二編號6之被 害人○○○(見偵九卷第3至8頁)、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 (見偵九卷第37至42頁)、附表二編號9之被害人丁○○(見 偵二卷第63至71、101至105頁、原審六卷第149至163頁)、 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申○○(見偵九卷第65至68頁)、附表 二編號11之被害人廖峻佑(見偵三卷第27至33、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10之不知情介紹人劉家瑋(見偵一卷第5至10 、19至21頁)、附表二編號2、7、11之不知情介紹人○○○( 見偵三卷第103至108、147至152頁)、證人即「全球公司」 員工○○○(偵六卷第81至86、105至110頁)、○○○(見偵三卷 第187至191、197至202頁)、寅○○(見偵一卷第101至114、 119至132、357至362頁、偵四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113 至119、135至140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庚○○(見偵 一卷第433至444、453至467、487至490頁、偵二卷第109至1 15、123至129頁、偵三卷第7至21頁、偵四卷第5至8頁、偵 八卷第3至7、213至221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 第206至241頁)、辛○○(見偵四卷第97至105、113至121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41至253頁)、甲○○( 見偵一卷第77至85、87至9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原審 五卷第194至205頁)、酉○○(見偵三卷第239至248、251至2 5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壬○○(見偵一卷第55至74頁 、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己○○(見偵五卷第121至132、14 1至146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卯○○(見偵一卷第37至 42、47至52頁、偵三卷第205至214、223至229頁、原審三卷 第43至75頁、原審五卷第253至262頁)、林語辰(偵六卷第 11至19、33至3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盧育如(見偵 五卷第185至194、211至21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洪 瑋琳(見偵六卷第45至51、71至77頁、原審三卷第43至75頁 )、回頭車司機○○○(見偵八卷第55至58頁)、「順天金五 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偵四卷第63至66、87至88頁) 、「精碳公司」行政人員○○○(見偵二卷第3至15、33至39頁 、原審六卷第56至81頁)、「精碳公司永康廠」廠長○○○( 見偵二卷第43至50、53至57、61至62頁、原審六卷第30至56 頁)、丑○○之胞妹○○○(見偵五卷第79至85、87至89頁)、 被告戊○之母○○○(見偵一卷第401至406、427至429頁、偵八 卷第227至2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二卷第291 至296頁、偵四卷第17至24頁、偵七卷第53至63、77至104、 175至181頁、偵八卷第291至292頁、偵九卷第107至118頁、 偵十四卷第79至83頁、偵十六卷第35至41頁、原審一卷第13 9至148、343至346頁、原審三卷第29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 9至25頁、原審五卷第315至373、399至434頁)、戊○(見偵 一卷第147至160、171至190、351至356、365、367至375、3 89至396頁、偵二卷第353至359頁、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偵四卷第45至50頁、偵五卷第13至15頁、偵六卷第143至156 、193至212頁、偵七卷第37至42頁、偵八卷第285至286頁、 偵九卷第85至98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57頁、原審三卷第29 2至321頁、原審四卷第9至25頁、原審五卷第467至524頁、 原審六卷第135至200頁)、午○○(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 34頁、偵二卷第133至144、171至185、297至302-1頁、偵七 卷第113至123、137至154、183至188頁、偵九卷第127至129 頁、原審一卷第159至166、277至279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 3、185至214頁、原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 、385至434、453至5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 第13至58頁)、癸○○(偵三卷第261至272、313至336頁、偵 四卷第129至137、251至266、297至302頁、偵七卷第5至11 、19頁、偵八卷第267至273頁、偵九卷第137至139頁、原審 一卷第167至178頁、原審四卷第87至133、185至214頁、原 審五卷第15至48、179至264、301至374、385至434、453至5 24頁、原審六卷第11至82頁、原審七卷第13至58頁)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⑵書、物證方面有:   ①附表三扣押物方面   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關於附表 三之一、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31至245、247至255頁);法務部調查 局(含南機站、臺南市調處、臺北市調處)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調卷第3至31、53 至95頁、原審一卷第281至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八卷第77至79頁);南機站扣押物品 清單(1-1-1至11-18、1-5-1至1-5-130)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原審二卷第59至72、75至88頁、原審三卷第229至243頁); 扣押物編號1-33送貨單、1-27-1口罩紙盒、1-20精碳公司10 9年9月11日聲明書照片(見偵一卷第161至169頁);扣押物編 號1-40戊○使用之「Mac筆記型電腦」內109年11月12日請款 單、全球公司借據(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高雄市調 查處110年2月18日高市資字第11068513570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調卷第149至18 7頁)。  ②對話紀錄方面   有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含109年8月26日戊○等人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自精碳公司永康廠搬遷口罩機臺上拖車、 在仁德工廠內之擺設)暨對話紀錄翻拍(含戊○、丙○○、庚○○ 之微信、LINE對話)等照片(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之手 機對話紀錄(含與「午○○精碳董事長」、「流星」、台灣全 球...康廠之群組、與「大壞蛋林4勛Alec」、收多益迷你倉 庫109年10月30日請款單)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77至381、3 85至387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 見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313至323頁);扣押物編號1 -40戊○Mac筆電內翻拍照片(含109年11月12日全球公司請款 單、癸○○佣金協議,見調卷第101至112頁);戊○手機內微信 群組「V調來調去」對話截圖(見偵四卷第27至35頁);扣押 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與「流星」(多次向午○○拿取 彩盒)、「午○○精碳董事長」、與Alec、庚○○之對話截圖(見 偵二卷第148至151、165至166頁、偵六卷第171至175頁); 戊○手機內與「致」(即寅○○)、微信群組、「大壞蛋林4勛 A lec、午○○(劉樞)通訊軟體截圖(見偵一卷第115、117、207 、451頁、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偵四卷第150頁)、扣押物 編號9-3癸○○手機內與「Dressingo」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四 卷第277至279頁);崔晏萊與戊○(Viola Hu)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八卷第61至75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四卷第71至83頁);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微信軟體 與「Mei」、群組「LA大祖宗兒」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 第407至4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 92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癸○○分析手機報告、癸○○與丙○○、 丑○○對話紀錄(見原審四卷第295至408頁)。  ③精碳公司方面   精碳公司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精碳」醫用口罩( 未滅菌)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及授權使用查詢( 見偵一卷第217至221、501至503頁);台灣精碳公司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11月4日匯款600萬元予全球公司, 見偵四卷第327頁);台灣精碳公司109年12月4日聲明書(見 偵九卷第29頁);浙江東方集團輕工業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銷 貨合同(買方為精碳公司,見偵三卷第295頁);奕宏紙器有 限公司對帳明細單(客戶為精碳公司,見偵八卷第41至43頁) 。  ④全球公司方面   全球公司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七卷第67至74頁、偵十三卷第107至125頁);全球公司 之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一卷第209至216頁);全球公司 口罩於衛福部送審之進度查詢(見偵五卷第37頁);人員配置 (歸仁)表(見偵二卷第361頁);歸仁工廠之蒐證照片、調查 照片及說明(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35至141頁、 偵四卷第145至14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7日在 仁德廠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9至331頁);戊 ○手機內109年9月14日歸仁工廠照片(見偵七卷第66頁);精 碳公司口罩包裝、TWGIA兒童醫用口罩盒、紫色口罩、兒童 口罩、口罩鋼印模具照片、口罩紙盒照片暨CNS14774貼紙、 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紙盒(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79至281、2 87至293頁、偵二卷第117頁、偵六卷第99至101、103至104 頁);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貨車出租單(見偵八卷第15至16頁);被告戊○提出之購買口 罩機台相關單據(見原審五卷第529至549頁)。  ⑤癸○○方面   癸○○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至 143頁);癸○○之富品金融科技、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名片(見 偵三卷第299頁)。  ⑥金融機關及食藥署等回函方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檢 送之劉家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十 卷第29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3日FD A器字第1100002013號函、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03940 9號函、110年3月30日FDA研字第1091903007號函暨所附之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 9020347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檢附之食 藥署檢驗口罩來源及檢驗結果整理對照表及照片、衛生福利 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暨所附醫療器 材許可證字號分類表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登 資料(見調卷第143至148頁、偵三卷第353至355頁、原審一 卷第363至370、387至399頁、原審八卷第35至74頁)。  ⑦織心公司(丑○○)方面      109年12月28日丑○○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第53至61頁); 丑○○109年12月28日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見偵五卷第27至31頁);「全球公司」109年8月29日及同年 9月1日出貨證明(見偵五卷第33至35頁);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之貨運單(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丑○○向「全球公司」 之訂貨表格(見偵五卷第57頁);萬華經銷商出貨單(見偵 五卷第68頁);丑○○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51 至55頁);黃美慈與癸○○及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 第93至95頁);丑○○與Jason、午○○、群組「萬經群」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六卷第331至421、429至487頁);癸○○以LINE 傳送「台灣隊長」口罩外盒照片(見偵五卷第39至43頁)、全 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頁)。  ⑧柏德公司(未○○)、達飛公司(○○○)、歐艾斯公司(○○○)方面   口罩居間合作協議書(丙○○與○○○、○○○,見偵三卷第109至11 1頁);許宏銘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三卷第115至117 頁);全球公司予歐艾斯公司之報價單、歐艾斯公司同意匯 款入帳約定書、採購單、統一發票、供應商評核資料(見偵 三卷第35至59頁);歐艾斯公司與全球公司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偵三卷第113、119、131頁);許宏銘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23頁);全球公司予柏 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及匯款證明(見偵八卷第27至29頁) ;全球公司之出貨證明、報價單、匯款單、發票、貨運單及 口罩照片(見偵九卷第45至51頁);柚子(廖峻佑)與許宏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75至95、125至127頁); 臺南市調查處在廖峻佑處之扣押筆錄、收據及目錄表(見調 卷第23至31頁)。  ⑨健韋公司(乙○○)、子○○、普而瑞公司(巳○○)、○○○公司(○○○) 、明青公司(丁○○)方面   匯款明細、收貨及退貨明細(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健韋 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全球 公司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0月18日聲明函(見偵五卷第49 頁、偵二卷第97頁);土城經銷商出貨單(見偵二卷第99頁 );健韋公司與明青公司訂立之商品採購合約(見偵二卷第 97頁);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 85頁);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二卷第87 至89頁);明青公司報價單2紙(見偵五卷第160頁、偵九卷 第13頁);銓藝興公司採購單(見偵九卷第15頁);上藝興 業有限公司付款處理狀態(見偵九卷第31頁);丁○○之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1頁)。  ⑩申○○方面   丙○○與劉家瑋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      ㈡依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本案爭點為:   被告午○○及癸○○有無參與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非法製造之口 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等罪。具體 方面包括-  ⒈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由午○○ 提供場地,再由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以丙○○自備之3台大陸製口罩機)製造?或是午○○向丙 ○○購買3台口罩機所製造?  ⒉丙○○及戊○、庚○○、辛○○、卯○○、粘世緯是否曾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向午○○及廠長○○○學習製作口罩及以塑膠袋包裝( 即裸包)?  ⒊倘「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午○○僅負 責提供場所,則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 ○等人所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是否仍可認定已合於藥事法規 定?倘不合於規定,癸○○對於「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丙 ○○及戊○非法製造及販賣之醫療用口罩,是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癸○○有無對外自稱是「精碳公司」業務總監?  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買家是否是癸○○指示丁○○去聯繫的?  ⒍癸○○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 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及「仁德工廠」等 時期,所製造及販售之醫療用口罩(不含附表二編號2、7、8 、10、11告訴人部分)均係未取得許可證而非法製造?並與 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午○○(不含附表一編號8)是否知悉丙○○等「全球公司」員工在 「歸仁工廠」、「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及「仁德工廠」等時期均有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對外販售?並與丙○○等「全球公司」員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⒏午○○於109年9月間,有無以每個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 紙盒」100至150箱予丙○○及戊○,並收取65萬元,以及如起 訴書所載之陸續交付「藍色精碳紙盒」等情形?  ㈢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即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所生產 之口罩,共犯間之分擔行為如下:    ⒈被告午○○負責提供場地,並授意不知情之精碳公司員工○○○等 人協助操作系爭3台口罩機台,供丙○○、戊○及不知情之全球 公司員工庚○○、辛○○、卯○○及○○○等人製造口罩,而癸○○對 上開口罩之製造亦知悉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如何認識在庭被告癸○○及午○○?)經朋友介紹,先認 識癸○○」、「(你們如何開始討論關於本案口罩的事情?) 我們有打算從事口罩相關的生產,所以才會有接觸,那時候 想要從國外進口口罩機台進行生產事前準備」、「(你稱想 要從事口罩生產,是和誰提起此事?)分別跟癸○○、午○○提 到生產口罩的事,把機器放到台灣精碳公司做生產」、「( 為何要放到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因為我們自己不會做,所 以認為放在台灣精碳公司可以幫忙生產,我們有自派員工去 台灣精碳公司從事生產工作」、「你要買口罩機台是因為跟 癸○○討論之後才決定要買?)對」、「(機台進去之後,要 如何操作?)進去之後主要我們也有讓我們員工過去操作」 、「(當時午○○與癸○○是否有提到他們或員工可以協助你們 操作口罩機台並且教導你們如何生產口罩?)因為我們不太 會用,他們會協助幫忙處理生產口罩的事情」、「(你們生 產的產量是如何討論的?)原則上白天生產都是歸台灣精碳 公司,晚上生產歸我們」、「(當時你取走晚上生產的口罩 時,你有沒有跟午○○講?)有」、「(你如何告訴午○○?)口罩 晚上就是我們拿走」、「(當時你有沒有講你是要賣還是要 送給其他人?)我有明確跟午○○說我們要出貨給我們的客戶」 、「(當時午○○有沒有講什麼?)沒有」、「(當時這三台大陸 機器是全球公司向大陸公司購買,還是台灣精碳公司向大陸 公司購買的?)是我們出錢買的」、「(《請審判長提示偵七 卷第69頁匯款資料,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全球公司的帳戶, 在8月7日的匯款人是台灣精碳公司,為何台灣精碳公司要匯 945萬元給全球公司?)當時我們打算購買機台與口罩,等 於打算進機台,7月時就已經買機台,但要到8月才會運過來 」、「(是否是因為台灣精碳公司有意購買這些機器,才會 將機器搬到永康廠?)7月多的時候我們就有在討論,那時 候應該都有意願,不管是機器進去還是購買機器,若他想要 購買機器,那機器一定會進永康廠」、「(機器組裝完之後 ,台灣精碳公司有沒有請全球公司的人不用來永康廠?)沒 有」、「(這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晚上進行生產時,當 時生產的口罩由何人取走?)晚上是我拿走的」、「(為何 全球公司可以取走口罩?)機器、原料、人力都是我們的」 、「(午○○提供場地、電力給你們使用,你們口罩生產出來 取走,這樣對午○○有什麼好處?)白天是他拿走」、「(這 三台機器為何會搬離台灣精碳公司?)台灣精碳公司表示因 為他們有進新的機台,空間不夠,請我們搬離」、「(你們 將這台口罩機台搬離之後,午○○有無表示若這三台機台良率 達到某種程度,他會再願意購買?)搬離之前有提過,若搬 離後的良率足夠他還是有意願購買,不過雖然後來良率拉上 來,他那邊已經塞滿機器,我認為應該是無法再購買」(見 原審五卷第316至370頁)。  ⑵證人戊○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   「(丙○○自大陸購入之口罩機台,於109年8月中下旬進臺灣 後,先運往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由妳們或該公司之員工 以台灣全球公司付費購入之口罩原料,製造口罩?)是」、 「(口罩運或賣到何方?)台灣全球員工做的,當時沒有販 售,是收到歸仁的倉庫,因為有很多不良品,當時每天工作 4、5小時,良率又很低,我們也沒有產能可以大量出賣。當 天扣到的我不確定有沒有,因為好的會裝袋。不良品有些可 以補救,只有將良品集中裝袋,一袋50片。我認為有納入到 我們販售的產品裡。因為東西出來就會改在倉庫,有一些量 之後,就會一起動。我們會把在歸仁或仁德做出來的良品, 與永康做出來的良品擺一起」、「(就上述你們在永康做的 ,午○○沒有支付台灣全球公司人工或運費?)沒有」(見偵 一卷第390頁);「(你與丙○○等人在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學習操作口罩機製造口罩期間,利用該公司下班期間所生產 製造的口罩,有無在現場直接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 包裝盒包裝?該等口罩後續流向為何?)有的,因為當時我 們的產量不大,品質也不穩定,所以如果是合格的口罩我們 時間上許可的話,會當場就使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包裝盒進行 包裝,不合格的瑕疵品就會裝袋後載至歸仁工廠丟棄,合格 的口罩也是一起載至歸仁工廠放置,後續再依照接到的訂單 出貨」、「(癸○○在本件台灣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涉嫌 違反藥事法案件中,究竟擔任何角色?)丙○○所經營的台灣 全球公司在109年間原本是從事醫療器材的進口跟銷售業務 ,後來因為武漢肺炎疫情關係,癸○○透過認識的朋友介紹, 主動到台灣全球公司找我及丙○○拜訪,洽談有關醫療器材的 業務,當時癸○○自稱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總監,他有門路可以 介紹台灣精碳公司的董事長午○○跟我們認識,藉此我們可以 取得口罩販售,癸○○並從中抽取佣金,後來癸○○就帶午○○到 高雄與我們拜訪洽談,嗣後取得午○○的同意後,丙○○從大陸 進口的三台口罩機完成進口報關手續後,就直接以40尺的貨 櫃及貨運車載到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組裝,該段期間癸○○也 都會利用晚上我們在永康廠的時間到現場瞭解進度,後續我 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癸○○也會到歸仁工廠現場瞭解進度」 (見偵六卷第146頁);「(妳剛剛有提到有員工一起進去,是 否是為了要到精碳公司工廠才特別召募來的?)對,算是」 、「他們是否有生產口罩的相關背景?)沒有」、「(他們 工作的時間為何?)丙○○與午○○談好,晚上時段的產能是給 全球公司,所以招募時講是上大夜班,原本是通宵到隔天早 上6點,但半夜時間不能繼續,所以後來是到12點」、「( 為何半夜無法繼續工作?)太晚了,午○○也不希望我們整個 晚上都在他們工廠,因為他們工廠沒有人」、「(你們在場 工作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的人否會一直在旁邊看?)會」 、「(妳稱你們是使用晚上的時間,早上的時候有沒有在使 用?)白天時間是午○○他們使用」、「(午○○他們的獲利為何? )以當時在台灣精碳公司,早上的產能及原料是給午○○,晚 上的產能是給全球公司」、「(癸○○在永康廠的時候是否有 到場?)有」、「(癸○○都去做何時?)去那邊看現場機器 產口罩良率的狀況」、「(為何癸○○要關心良率?)當時有 簽訂單,大家會關心我們產出的產能、狀況,尤其是新機器 進來且在台灣精碳公司」、「(妳剛剛稱的訂單是否與癸○○ 有關係?)有,我方才提到癸○○初次來拜訪全球公司時就有 簽訂單」、「(因此後續癸○○也是來了解你們出貨的情況? )對」、「(癸○○是否知道你們與午○○的關係?)當然知道 ,因為是透過他介紹的」、「(在台灣精碳公司時,午○○、 癸○○兩個人是否知道現場的人生產口罩放到台灣精碳公司的 盒子裡?)知道」(見原審五卷第474至478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卯○○、辛○○及○○○分別證述,係精碳公 司員工「○○」指導操作口罩機台,且此時期生產之口罩係由 全球公司自行取走:  ①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有三台口罩 機台到台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否知道?)知道」、「( 丙○○或戊○跟你講要去台灣精碳公司學習生產口罩?)應該 是丙○○」、「(丙○○當時是如何與你講的?)學如何包口罩 」、「(台灣精碳公司的員工有沒有教你們四位員工如何操 作機台?)教我們如何包裝、如何挑口罩、如何調整布的鬆 緊」、「(這三台機台在永康廠,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如何 處理?)印象中我們將口罩收到大袋子裡,裝在收納箱再搬 到貨車上」、「(因此可以說是全球公司取走口罩?)可以 」、「(你稱你在精碳公司永康工廠學習口罩包裝的時候, 是幾點過去現場?)晚上8點」、「(會做到幾點?)最晚做到隔 天凌晨6點,有時候會提早下班(見原審五卷第206至230頁) 。  ②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有 送三台口罩機到精碳公司?)我知道」、「(這三台機台, 一開始是誰操作?)『○○』」、(整個口罩生產流程,包含機台 的操作,都是『○○』告訴你的?)是」、「(全球公司是否是晚 上使用機器生產口罩?)是」、「(生產出來的如何處理? )我們負責包裝,後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晚上生產 出來的口罩,是否是當日就帶離開精碳公司?)會放上貨車 ,再由庚○○開走」、「(庚○○拿走的口罩是否都是沒有外盒 的裸包口罩?)在永康廠是裸包的」(見原審五卷第241至24 8頁)。  ③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底的時候,全球公司 有送三台機台到精碳公司永康廠去,是否知悉?)應徵後他 們是通知我去台灣精碳公司,送機台部分我不知道」、「( 所以妳知道有三台機台在台灣精碳公司?)去精碳公司才知 道」、「(精碳公司有員工來教妳學習操作機台?)廠長,好 像叫『○○』,她會示範給我們看,我們有問題,有異常會請『○ ○』來」、「(你們都是在晚上期間到現場包裝口罩?)是,我 是應徵晚班」、「(你們每天晚上生產出來的口罩是由誰取 走?)貨車會載走」、「(當時是否有裝在彩色紙盒裡?) 裝在收納箱裡面,上貨車載走,沒有包到盒子裡面」、「( 因此你們晚上生產的口罩是屬於裸包?)是」(見原審五卷 第253至257頁)。  ④粘世緯於調查中證稱:   「(請詳述你在台灣全球公司任職之經過?)…8月下旬接到 公司應徵錄取;當時我有點疑惑,因為我詢問上班地點在何 處,戊○跟我說在永康,但也無法說出詳細的工作地點。她 要我隔天晚上去臺南市永康區的台灣精碳公司(下稱:精碳 公司)上班,但並不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的生產線內,而是在 台灣精碳公司大門進去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裡,裡面有3臺 口罩製造機器,我主要負責口罩的包裝,精碳公司的女性資 深人員(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有時會過來協助調整機台,當 時是將口罩裝至透明塑膠袋內的50片裸包,並未裝盒;戊○ 跟我說,因為還沒有製造口罩的技術,是由台灣精碳公司提 供生產口罩技術,台灣全球公司提供製造口罩的機台與原料 ,來生產口罩…」、「(你前述在精碳公司學習口罩生產、 包裝流程,該段期間之起迄日期、上下班時間、生產口罩片 數及工作人員?)起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 將前述3臺口罩製造機器製造出的口罩篩選沒有做壞的,再 用透明塑膠袋裝50片口罩,另外一位女性同事(姓名我不清 楚)也是從事跟我一樣的工作,工作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隔 天早上8點,後來有時因為機器經常故障,戊○會請精碳公司 人員來協助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就會請我們提早下班,印 象中,我在精碳公司生產的口罩數量將近約3、4千個。另外 還有一位男性行政人員及司機(姓名我都不清楚),他們兩 位平常也會協助包裝,下班後就會將我們當日生產好的口罩 載走」(見偵三卷第187至189頁)。  ㈣另證人即精碳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中,及精碳公司行政賴 冠婷於調查中亦均證述,全球公司晚上生產之口罩由該公司 人員自行取走,證人賴冠婷更證述,全球公司員工晚上會來 精碳公司學習操作口罩機:  ⒈黃菁鄉證稱:    「(是否知悉109年9月的時候,台灣精碳公司有進三台新的 口罩機台到永康廠?)我知道」、「(妳本身有沒有教全球 公司人員如何操作那三台口罩機台?)他們連基本的裝布、 辨識口罩都不清楚,但這對我來講是基本的,所以他們問我 ,我會告訴他們 」、「(這三台口罩機台在永康廠的時候 ,白天、晚上是由何人操作口罩機台?)剛來的時候是雙方 一起測試,晚上是他們做測試,白天是我們做測試」、「( 如果晚上全球公司在操作測試生產出來的口罩,當時放在哪 裡?)他們會自己帶走」、「(為何會讓全球公司將貨帶走 ?)午○○說有些貨就讓他們帶走 」(見原審六卷第30至56頁 )。  ⒉賴冠婷證稱:   「(是否聽過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全球公司)?與台灣精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的,今( 109)年9月間,台灣全球公司有搬運2台口罩生產機台及原 料,放在一樓右手邊房間內(原先已有2台本公司的機台) ,老闆午○○說是台灣全球公司的人要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 地學習生產口罩,後來有台灣全球公司的3位員工會在晚上 來台灣精碳公司學習如何操作機台,是由廠長黃菁鄉負責協 助指導他們操作,我印象中週一到週五晚上6點到10點都會 有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來操作機台生產口罩,生產的口罩都 由他們自己打包帶走」、「(據查,台灣全球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丙○○及戊○,丙○○及戊○曾在今(109)年8月間購入口罩 機台放置在台灣精碳公司,是否屬實?何人負責生產?如何 分工?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我曾在他們將機台搬到台灣 精碳公司組裝時見過丙○○及戊○,之後生產口罩都是由他們 的員工來生產,我就沒有見到丙○○及戊○,據我所知,我們 公司白天上班時會有員工使用台灣全球公司的機台、以我們 公司的原料生產口罩,晚上則由台灣全球公司的員工使用他 們的原料及機台生產口罩,各自生產的口罩由各自公司自行 銷售,印象中台灣全球公司借用台灣精碳公司的場地時間約 有1個多月,之後他們搬去哪裡我就不清楚了」」(見偵二卷 第7至8頁)。  ⒊被告癸○○分擔行為部分-   癸○○先以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罩許可證為名,使 織心公司負責人丑○○同意訂購,嗣全球公司未獲得許可,丙 ○○、戊○、癸○○及午○○明知此情,仍由丙○○及戊○負責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丑○○;另丙○○亦以相同手法,將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售予柏德公司負責人未○○等情, 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癸○○會認識台灣精碳公司是否是妳介紹認識的?) 是,他們後來會認識是因為我的關係,他說需要口罩,我說 最近有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我可以出貨給他,他想要進一 步談OEM包裝等並希望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說好,我因 為都在臺北,只知道後期被告癸○○搬來臺南住,慢慢比較熟 就走比較近」、「(妳本身可以直接取得台灣精碳公司的產 品,為何妳之後還轉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台灣精碳公司 的午○○老闆是說他的產線不夠,他有固定的客人,所以他沒 有要給我平面口罩,要我們經銷商推廣N95口罩就好,不要 管他平面口罩的市場。當時口罩供不應求,台灣精碳公司自 己要應付的客人根本分不到我,他有他原本的客戶要照顧, 我想說就算了,就加減用N95口罩就好,後來某天Jason跟我 說他那邊有一條產線可以做各種顏色的口罩,但字號還在申 請中,所以他才介紹我全球公司,我當時很開心要訂貨」、 「(接洽的時候,妳一開始是要購買台灣精碳公司口罩還是 『台灣隊長』口罩?)台灣隊長」、「(妳如何知道有『台灣 隊長』這個品牌的醫療口罩?)癸○○傳給我『台灣隊長』的黑 色成人、兒童口罩的外盒」、「(但當時癸○○已經有與妳講 衛署字號還沒有好,為何妳還是一直購買口罩?)癸○○說「 快下來了、這禮拜一定下來、保證快下來」,我在8月6日或 8月8日匯款排單,但字號還沒下來,他沒有發貨給我,後來 先發裸包給我,我說「『台灣隊長』的紙盒要先給我」、「( 妳既然是要買合法合規的口罩,癸○○出裸包口罩給妳,而且 當時妳也知道並沒有許可證,為何妳還要收貨?)來了才知 道是裸包。他先給我,紙盒來之後裝好,癸○○說『台灣隊長』 的衛署字號下來用貼貼紙的方式才能出貨」、「(當時癸○○ 是否有說先不要賣?)癸○○說『裸包只能當防塵賣,不能當 醫用賣』,在等待衛署字號的期間很長,我說『我的裸包要放 到何時?都出不去』,癸○○才說『午○○願意,但我不能給你紙 盒自己裝,必須先全部退回來』」、「(在全球公司衛署字 號還沒有下來時,妳後來有沒有收到全球公司出的貨?)一 開始收到裸包,但我們不知道裸包如何賣」、「(妳當時收 到裸包時,該裸包是從何而來?)我將全數的貨用大榮貨運 退回仁德所。當時沒有衛署字號要賣裸包,只能用防塵的方 式賣,不能說是醫療,客戶也要盒子,我一直逼他趕快申請 衛署字號或退款,不然客人一直退單」、「(《請審判長提示 偵五卷第45、47頁退貨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透過貨 運退貨的貨運單?)我記得38件」、「(第47頁,9月26日 、11月4日。妳在上開五張的退貨單中,像第47頁9月26日妳 有註記『黑裸包X30』,妳因為沒有盒裝、無法販賣,所以退 貨,是否如此?)我跟癸○○說你跟午○○講一下給個盒子,當 時也不懂藥事法,他說『不行,這是違法』,所以他沒有給我 盒子並說『妳把貨全部退回來,所有裸包,包含給客人的裸 包都請他們收回』,所以就全數退回請台灣精碳公司做後續 的處理」、「(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69頁證人丑○○109年12 月28日1613偵訊筆錄第4頁中段,並告以要旨)妳方才提到 妳有一個想法『我拿到裸包,但能不能請癸○○去跟午○○要紙 盒』?)是,他說『你瘋了嗎?這是違法的』,我就說『那就算 了』」、「(妳剛剛提到大榮貨運退貨的地點、資訊,是否是 被告癸○○提供給妳的?)是,他叫我退哪裡我就退哪裡,當 時我們並無與全球公司對接,全部是透過被告癸○○」「(見 原審六卷第164至187頁)。  ⑵證人許宏銘於調查站證述:   「(請詳述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醫療用口罩之經過?)10 9年8月5日下午我前去台灣全球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 路的辦公室與丙○○本人洽談兒童口罩30萬片的訂單,後來我 決定向他們以每片 4.4元訂購30萬片(每包50片),總價13 2萬元,並需先支付3成訂金,柏德公司於8月14日、8月20日 及8月27日各匯入13萬2000元…,共匯入39萬6000元…預定於1 09年8月20日先交5萬片,8月30日再交25萬片,但對方交貨 一直遲延,到9月2日僅出貨一次共6萬片,且出貨口罩是裸 包裝並沒有附帶紙盒,我便向他們要求提供出貨證明,約9 月中旬他們才補寄 1200個外包裝紙盒給我,後來我就決定 只跟他們買這6萬片口罩就好,所以9月25日台灣全球公司又 退回13萬2,000元給柏德公司」、「(你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 口罩前,丙○○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醫用等級口罩?有無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我洽談訂單時有向丙○○表示需要醫療用 等級兒童口罩,丙○○也有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以及向衛福部申 請的文件給我看,另外也有送件文號供我們查詢確認已經送 審了」、「(許宏銘有無向你表示該口罩係台灣精碳公司製 造?有無表示口罩製造地址為何?)沒有,許宏銘當初告訴 我是台灣全球公司自行製造的,並沒有向台灣精碳公司拿貨 ,也沒有提到製造工廠的地址在哪裡,因為當時口罩很缺貨 ,為了從中牟利,大家都不想讓工廠的地址曝光,免得買家 直接向工廠下單」(見偵八卷第19至22頁)。  ⒋全球公司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其在 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醫用口罩,即屬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 :  ⑴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 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 2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 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2月8日FDA器字 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在卷可稽(見調卷 第146頁),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全 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 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 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 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上產製地點 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文說明八稱:若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提供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 工廠內空間予「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 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聘請非台灣精碳公司之員工,於 台灣精碳公司永康廠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 事法第27條規定,申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 40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醫用口罩。若「他人」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永康廠 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 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規定等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47頁) 。  ⑵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見原審五卷第118頁)。然此係 針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 10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 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 依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 如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 造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見原審四卷第219頁),所 為之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 台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 精碳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丙○○、 戊○、午○○及癸○○有利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丙○○、戊○、午○○及癸○○,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 造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被告午○○提供場所,荓授意員工協 助,使丙○○及戊○得以上開3台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被告癸 ○○向丑○○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由被告丙 ○○向未○○稱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療器材許可,待丑○○及未 ○○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被告丙○○、戊○再將「精 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丑○○及未○○等犯罪事實,洵堪認 定。  ㈤前述3台口罩機移出精碳公司永康廠後,仍持續非法製造及販 售,被告午○○及癸○○各為如下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午○○-提供包裝用之「藍色精碳紙盒」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之後在做什麼?)主要繼續調整機器 跟生產口罩」、「(當初你們與午○○合作的緣由是什麼?) 後面搬離後,變成我們這邊自己在生產,我們會向台灣精碳 公司購買紙盒」、「(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編號三口 罩紙盒,並告以要旨)你所謂的台灣精碳公司紙盒是否是這 個紙盒?)是」、「(你們在仁德工廠及歸仁工廠時都有使 用該紙盒嗎?)有」、「(因此午○○、癸○○都知道你們僅是 單純向他們購買紙盒?)對」、「紙盒價格為何?)我現在 有點忘記了」、「(《請審判長提示109年度偵字21595號卷 一第162頁,並告以要旨》上方「精碳劉'r」是否就是午○○? )是」、「(上面有一個項目是彩盒480個一箱,50箱,單 價15元,該收據作何用?)請款的」、「(要請什麼款項? )這是請款,之前有先支付的款項,要再申請退款回來」、 「(為何要申請彩盒50箱的退款?)之前我們有先支付的彩 盒款項」、「你有沒有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有」、「( 為何要向午○○購買裸包口罩?)我們自己的產量不夠,因為 機器運轉的良率比較低,所以希望準時交給客戶,所以我們 有買裸包口罩」、「(在購買裸包口罩之前,你們就有向午 ○○購買彩盒?)都有」、「(午○○是否知道他們的彩盒會被 你們包裝在你們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應該都知道」、「 (怎麼說?)因為彩盒的購買數量比裸包多,但我沒有記數 字」、「(請審判長提示109年11月7日調卷第101頁戊○手機 截圖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是你跟戊○、你跟午○○的 對話?)對」、「(你這邊有講到50箱彩盒*480彩盒*50片* 4.8種=576萬,是在討論什麼事情?)口罩的事情」、「(4 .8是什麼意思?)一片口罩的價錢」、「(是單純購買裸包 口罩的價格,還是包括彩盒的錢?)口罩跟彩盒都是從台灣 精碳公司完整出的意思」、「(所以是你跟他們買再賣給其 他人?)對」、「(午○○為何還要問你是否還需要彩盒?) 之前我們有跟他購買彩盒,所以他有問我們是否還需要彩盒 」、「(下一張,有『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你回答『太感 恩了,我們都很小心的』,是什麼意思?)有點忘記,需要 上下文才會記起來」、「(上下就是午○○同意將紙盒給你, 提到『提到千萬小心就是了』?)應該是希望我們小心一點」 、「(為何要小心一點?)彩盒部分這樣買有風險」、「( 為何你們要向台灣精碳公司購買符合醫用彩盒?)我們之前 有跟外面的廠商接洽,我們本來在台灣精碳公司裡面做生產 ,都是在生產時接洽,因為台灣精碳公司容不下我們的空間 ,但我們還是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需求」、「 (在歸仁工廠的時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 」、「(到場的目的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 的機器」、「(為何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 「(這三台機器要搬離永康廠之前,你有沒有與午○○講你要 搬到哪裡,或如何使用?)有」、「(何時講的?)搬離之 前」、「(是否有很明確告知午○○要搬到何處?)有明確告 知地區是在歸仁」、「(有沒有跟午○○講後續你會繼續生產 口罩?)有」、「(《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93頁丙○○109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午○○確實 是癸○○介紹給我和戊○認識的,午○○並不是賣彩盒給我,而 是我跟午○○協議好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產出給我們的口罩,每 片補貼0.3元製作費給午○○,我轉告戊○的時候,她聽不懂我 的意思,所以我就跟戊○說,換算起來就是每盒50片要給午○ ○15元」,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的想法以一片0.3元的 製作費用補貼給午○○,紙盒換算下來是以一片15元是正確的 」、「(就你的認知,全球公司是否有花錢向午○○購買彩盒 ?)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時間點如何區分?)8至 10月中還有,10月中之後才開始付費」、「(請審判長提示 偵二卷第211頁109年11月25日丙○○調查筆錄第19頁,並告以 要旨)你說『彩盒』項目是戊○打錯的,該項目應該是之前午○ ○陸續向我訂購的表布及鼻樑條,這部分我都已經出貨給午○ ○」,此時,你跟他請款是要請求彩盒未出貨的退款還是要 退其他款項,此部份直到11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第4頁處還 是為相同回答,此部分你如何解釋?)我是想說收回表布及 鼻樑條的費用就好,因他之前也無償提供彩盒,所以我想說 那筆錢沒有拿回來就算了」(見原審五卷第325至40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中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將機器放在台 灣精碳公司,後來將機器移到歸仁,是逐步討論的結果,並 不是一步到位」、「(機具是丙○○以台灣全球公司名義向大 陸廠商購買?)是」、「(搜索現場哪些口罩,是裝在這些 盒子的?)是。有部分口罩是裝在這個盒子裡」、「(盒子 如何來?)我們跟台灣精碳公司買的」、「(為何要跟台灣 精碳公司買?)我們一直有合作,口罩的部分有跟午○○談加 工,請他出紙盒,就是我說的彩盒,我們以每片0.3元,一 個盒子15元的金額,但是放我們在歸仁或仁德生產的口罩」 、「(誰印的?)台灣精碳公司」、「(午○○稱並沒有同意 或授權讓你放歸仁或仁德工廠生產的口罩在他們的盒子內? )他有同意賣盒子給我們,並放我們的口罩。不然我們買空 盒子沒有意義。我認為他理當會知道我們把歸仁、仁德生產 的口罩放在台灣精碳的盒子,再去出售」、「(口罩做完打 算要賣?)是」、「(賣給誰?)我們有一些訂單。有透過 癸○○將口罩賣給織心公司○小姐(萬華西園路),土城丁○○ (送到桃園新屋)、○○○介紹的客戶。盒子都是用0000000提 示用照片編號3的盒子」(見偵一卷第181至186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109偵21595卷第162、163、201頁照片》是妳向午○ ○買如同109偵21595卷第201頁的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盒,及 熔噴布?)是我們已經付清所有的口罩盒款項,但他有50箱 沒有出,所以我跟他請求50箱的退款。跟午○○約定買台灣精 碳口罩盒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匯款,不過要問丙○○匯到那 裡。原本應該是買100箱以上,但還有50箱還沒出,162頁上 面的冷氣等是比較不重要的。163頁的黑色熔噴布是我們賣 給他的。因為他沒有黑色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於110年1月11日調查及偵查、110年3月10日偵查中分別證述 :   「(《提示:本站109年11月17日扣押物編號1-43戊○手機內 通訊軟體截圖》依對話內容顯示,你曾多次向午○○拿取台灣 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紙盒,確切日期及地點為何?有無台灣 全球之員工陪同你前往?)(經檢視後作答)我都是與午○○ 在LINE上聯絡要拿取口罩紙盒的時間,午○○回復OK之後,我 們就會約在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是午 ○○指定的方便停車的路邊;約於109年10月中旬以後,有一 次我是請寅○○陪我去,我記得是在永康中正南路的一條巷子 ,附近有些工廠,離台灣精碳公司不遠,每次去拿紙箱的數 量都不超過10箱,每箱數量為480個口罩紙盒,都是午○○從 他駕駛的綠色廂型車取貨;另外也曾經指派庚○○自行前往取 貨」(見偵六卷第149至150頁);  ④於110年1月11日偵查中證述:   「(《提示0000000調詢筆錄所附"台灣精碳"兒童醫用口罩照 片,按即偵六卷第103頁》就是這個?)是」、「(《提示000000 0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12截圖》調詢稱精碳公司紙盒,是妳 跟丙○○先付午○○70餘萬元的貨款,妳先與午○○以通訊軟體約 時間,妳再到台南永康中正南路的星巴克停車場取貨,或午 ○○指定的處所,或派庚○○至精碳公司拿取?)是」(見偵六卷 第198頁);「(《提示偵二卷167頁》0000000午○○說決定貼貼 紙,任何可以遮住簡單就好,是在何紙盒?)精碳口罩的兒 童紙盒,品名不要有兒童。午○○原本有給我們兒童的精碳紙 盒,但是希望我們把它遮掉」、「(也有用於出貨?)是」 、「(為何他決定?)印象中他說品名不能秀『兒童』,因為 是法律的規範,因為這是他給我們的盒子,要尊重他的意見 」、「(《提示調卷164頁》丙○○0000000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應 該是」(見偵九卷第98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你們搬到歸仁工廠的時候,口罩機是否有一起搬過?) 有」、「(搬到歸仁工廠要做什麼事情?)繼續生產口罩」 、「(因此你們是使用在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機台繼續生產 口罩?)是」、「(生產的口罩是否有裝外盒?)在歸仁工 廠時後來有,因為客戶有要求要盒子,所以有買盒子來裝」 、「(從何購得盒子?)丙○○向午○○買的」、「(《請審判長 提示偵一卷第206頁口罩紙盒照片編號3,並告以要旨》這是 否是妳剛剛稱的買的口罩紙盒?)是」、「(當時歸仁工廠 就是放在這些紙盒?)是」、「(為何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 會出現在你們歸仁工廠?)丙○○跟我說他去跟午○○買他們的 盒子,一個盒子15元,已經有匯70幾萬元給午○○,我們需要 盒子時就會派人去拿盒子」、「(《請審判長提示偵九卷第91 頁證人戊○110年3月10日1630訊問筆錄第7頁中間,並告以要 旨》,《提示調卷164頁》丙○○109年9月22日匯給精碳公司65萬 元,妳註記是『給精碳彩盒』,就是向午○○買精碳紙盒的錢? 」,妳說『不太確定,應該是。因為紙盒的金額應該是65萬 元』。方才筆錄是70幾萬元,但這裡為65萬元,哪一個金額 才是正確的?)所有公司與丙○○有關的錢都是由他自己經手 ,我不會經手,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匯70萬元給午○○,我不知 道是否係他自己將金額講大還是怎樣,直到今日我都記得該 數字係因為他跟我講過,而實際金額、每一筆帳都是丙○○跑 銀行匯款、付錢的事都是丙○○自己做的,所以也許檢察官當 時提示匯款資料給我,我就認定是這個東西,因為65萬元跟 70幾萬元對我來說也是在範圍內金額」、「(午○○、癸○○是 否知道你們是單純與他們購買紙盒,並沒有購買口罩?)知 道,因為就只有買盒子」、「(他們知道你們是單純購買紙 盒來包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知道。我、員工都 有去拿過盒子」、「(妳方才提到有這樣的談話,午○○是否 有同意讓你們使用精碳公司的紙盒來裝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 的口罩?)他賣紙盒給我們就表示他答應,因為買紙盒也要 錢」、「(癸○○是否知道你們向午○○購買紙盒來裝口罩?) 知道」、「(如果他們沒有答應的話,你們會不會將他們的 紙盒裝在你們生產的口罩?)不會,這樣也不會去買紙盒」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162頁收據,並告以要旨)妳 剛剛提到紙盒的價格為一個15元,總共50箱,這張收據什麼 用途?)要向午○○請款」、「(為何要向午○○請款?)當時 有幾筆費用係丙○○要我向午○○請款,其中包含尚未出貨彩盒 的錢,這是第一筆項目36萬元…」、「(36萬元是否單純購 買紙盒的退款?)是」、「(午○○稱他們有販賣裸包口罩給 你們,是否如此?)沒有」、「(午○○請你們幫他將裸包口 罩包到台灣精碳公司的紙盒裡?)對」、「(『你跟午○○購買 裸包口罩是否有告訴戊○?』,丙○○『我只有跟戊○說我會買裸 包口罩回來,並沒有說明是從哪邊買回來的』,是否曾經有 這樣的事情?)丙○○說去買口罩回來出貨給客戶是在工廠已 經被衛生局稽查,我們必須要搬遷工廠時無法生產口罩,當 時有空缺的時間無法如期出貨,因為每天都必須出貨,那段 期間丙○○表示癸○○介紹其他在臺中、新莊的口罩廠,他說他 跟他們買口罩,因為要付錢的是他,他要我派人去那邊搬口 罩回來,這是我知道的」、「(除了這樣的情況之外,丙○○ 是否單純購買裸包回來而已?)沒有」、「(《請審判長提 示偵四卷第104頁戊○手機內與午○○、丙○○、庚○○之微信通訊 軟體截圖,並告以要旨》丙○○是否曾經傳過這張截圖給妳? )是」、「(午○○問『還要彩盒嗎?』,丙○○說『若要出彩盒 給他,他就會少退一些』,午○○說『給你,千萬小心就是了』 ,妳對這些對話是否有印象?)有」、「(是丙○○傳給妳他 與午○○的對話截圖?)是」、「(為何午○○在詢問是否要彩 盒之後要講『千萬要小心』這件事情?)賣彩盒給我們並不合 法,這件事情大家心知肚明」、「(《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 第325頁戊○與丙○○、Mei、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編 號2,並告以要旨》癸○○提到『記得刪除訊息』是什麼意思?) 當時已經10月份,歸仁工廠被衛生局稽查,大家都知道此事 ,所以大家會互相提醒不要留太多訊息在手機上」、「(是 怕你們在歸仁工廠生產口罩並且裝在精碳公司的紙盒事情曝 光?)對」(見原審五卷第479至48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    「(請審判長提示偵一卷第201頁口罩紙盒外觀,並告以要 旨)是否認得編號三口罩紙盒外觀?)好像有印象」、「( 你是否有曾經拿過編號三的口罩紙盒?)有」、「(口罩紙 盒從何處取得?)有去台灣精碳公司拿過」、「(王辯:你 拿紙盒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月初至10月底」、「(除了 你向台灣精碳公司拿紙盒之外,還有沒有人會跟精碳拿紙盒 ?)我有跟丙○○老闆一起去拿過,好像也有其他人去拿過」 、「(會將10月初拿到的紙盒拿去哪裡?)拿到歸仁工廠及 仁德工廠」、「(在歸仁工廠時期,你在工廠從事什麼工作 ?)包口罩、送貨」、「(《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17頁證 人109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11頁最上方,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為何沒有在精碳永康廠直接包,要載到歸仁工廠包?』 ,你說『丙○○或戊○叫我們收起來,好像是先放貨車上,並沒 有在精碳永康廠包,到了歸仁工廠後,才取得精碳的藍色盒 ,才包』,是否如此?)好像是這樣」(見原審五卷第207至2 10頁)。  ⑷參以被告陳建新於109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白陳 稱:「他們當初有跟我叫口罩,但是我沒有給他,只有給他 裸包,後來他們跟我要彩盒,我也給了他,後來他希望跟我 們買外盒,但我說這是違法的,他們一直來求我,但我沒有 同意,他們苦苦求我,希望我能幫忙,我才將彩盒出售給他 們,他們有匯錢過來,我本來沒有打算收錢,他們匯了65萬 元,以1個15元價錢計價,我也有出貨給他,但後來我後悔 ,就沒有再出貨,也請他們停止不要再生產了,我在10月30 日後跟他們就沒有來往了,我跟他們接觸只有這部分,其餘 過程我都不清楚」(見偵二卷第299頁)。核與證人丙○○、戊○ 有以1個15元價格,向午○○購買彩盒,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 相符。  ⑸另證人丙○○及戊○證述,多次向被告午○○拿取彩盒,亦有附表 四編號1至3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可認其2人此部分證述並無 虛構。  ⑹至於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曾向午○○購買約3 00箱裸包口罩(見偵四卷第19頁、偵七卷第54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又證述:一直都有跟精碳公司購買裸包口罩,我會從 台灣精碳公司載裸包口罩回來讓員工包,只是戊○可能不清 楚裸包口罩的來源」;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午○○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 何時的事情?)不記得」、「(午○○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 為何?)至少有三次」、「(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 十箱」(見原審五卷第219至220頁)。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述:「(《請審判長提示偵四卷 第19頁丙○○10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你 說『我都是直接跟午○○拿口罩,應該有超過300箱』,這300箱 是裸包口罩還是盒裝口罩?)一開始是裸包,後面都是盒裝 」、「(有印象裸包有幾箱?)我沒有印象,因為後面是政 府規定要盒裝,所以我們才改盒裝」、「(《請審判長提示 偵七卷第53頁110年1月18日丙○○調查筆錄第1頁,並告以要 旨》你說『我私下向午○○購買的口罩裸包約300箱』,此部份是 否有印象?)正確數字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再者,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購買多達3 00箱裸包口罩,並證述:300箱的數量很多,這些口罩總要 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也沒有看過這些東西(見原審五卷 第355至357頁),顯見證人丙○○證述有購買300箱裸包口罩等 節,是否為真,已然可疑。  ②再由證人戊○於109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述:「(庚○○說他109 .9有依丙○○或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 工廠包裝,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從 精碳公司永康載回歸仁工廠後,會在歸仁工廠放到精碳公司 的紙盒包起來?)這是我說的午○○請我們幫忙包裝的事。因 為午○○可能精碳公司永康人手不足,請我們在歸仁工廠包裝 。我們並沒有向午○○收錢。次數跟箱數我忘了。包好後由歸 仁工廠出貨,出貨的對象應該是午○○自己的客戶,這個就是 我之前說精碳公司不曉得那來的口罩,我們幫他包的,我幫 午○○找回頭車,回頭車的運費一共1萬元,有3台車,送貨的 對象是癸○○跟他女友辰○○在我們歸仁工廠寫單子給司機,我 後來有跟午○○請款1萬元,他有給我。但是應該不是出給丁○ ○或丑○○。出給丁○○、丑○○、○○○的是我們在歸仁工廠做的, 包精碳公司紙盒」(見偵四卷第46頁)。而就證人戊○證述有 向被告午○○請款乙節,復有2人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按(見 附表四編號3),可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尚非無據。反觀 證人丙○○證述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 全球公司,或賣方之精碳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 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情,亦相距甚 遠,二相互核,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為可採。退萬步而言 ,縱使如證人丙○○所證,全球公司曾向精碳公司採購過裸包 口罩,然證人丙○○亦證述,彩盒之數目高於所購買裸包之數 目,因此,仍無礙於本案有非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偽以合法 製造之包裝,對外販賣之事實。  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遲遲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製造許可,且 知悉出售予丑○○及丁○○之口罩,係全球公司自行非法製造等 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歸仁工廠的時 候,癸○○是否有到場?)有來過一、兩次、「(到場的目的 為何?)主要來看機器,就是來看我們的機器」、「(為何 要看機器?)要看機器的良率狀況」、「(癸○○去歸仁工廠 的時候,歸仁工廠是否有在生產口罩?)有」、「(癸○○為 何會到歸仁工廠?)機台的良率不足,所以癸○○要幫我們看 一下」、「(為何癸○○要幫你們看機器?)因為也涉及他客 戶出貨的關係」、「(你是否對外宣稱你所出貨的口罩均是 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我們都是在台灣精碳公司簽約 的,所以對外宣稱是台灣精碳公司製造的口罩」(見原審五 卷第332至36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為如下之證述:  ①109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   「(《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1-13照片》0000000妳說『大家 六點才結束J整晚都在調』,是指你們剛搬到歸仁工廠,癸○○ 負責調你們從精碳永康搬來歸仁工廠的3台口罩機?)是」、 「(00000000000妳說『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是跟丙○○講癸○○說精碳公司的醫用口罩空盒,放歸仁工廠內 會危險?)我們當時廠內有彩盒,但我不確定是我們自己台 灣隊長或是精碳公司的」、「(《提示0000000提示用編號1-8 照片》貼圖妳是女生頭、癸○○是貴賓狗頭,另一個是丙○○?) 是」、「(為何編號2中,癸○○說『要記得刪除訊息』?)他的 概念,可能就是盡量把訊息刪除,但是因為我太忙,沒時間 處理」(見偵四卷第45至50頁)。 ②於109年11月23日調查站證述:「(《提示109偵21595第321頁 下方照片》妳問丙○○Jason9/2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幾箱,J是 癸○○,精碳彩盒是指台灣精碳的口罩盒?)是」、「(這些台 灣精碳的口罩盒怎來?)就是我上述向午○○訂盒子的部分。 因為我們陸續拿,剛開始沒有講拿幾個」、「(為何癸○○要 拿?)他就是來,說要拿這麼多盒子,就拿走了。因為他急 著拿,我們想說事後再一起算」、「(拿去哪?)拿去給癸○○ 的客戶。7000片就是口罩的意思。這邊的口罩就是歸仁或仁 德工廠產出的」(見偵一卷第389至396頁)。 ③109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   「(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 ?)好像還有子○○、巳○○,不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 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一開始癸○○好像不想讓我們直 接接觸他的客戶,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與他的客戶直接聯繫, 所以導致出貨延宕」、「(《提示109偵21595卷1第313頁上方 照片》0000000證稱是癸○○介紹的客戶?)是萬華丑○○的妹妹 黃美慈。好像是住基隆」、「(癸○○知道你們用歸仁工廠生 產的口罩,裝入精碳公司的盒賣給丁○○、丑○○、○○○?)知道 。他去過歸仁工廠,有幫忙調機台,看口罩賣給丁○○、丑○○ 、○○○的進度。他知道在歸仁工廠有精碳公司的紙盒,所以他 也來拿過紙盒。因為他急著拿一點口罩給丑○○,所以就來拿 一些紙盒、7000片歸仁工廠口罩的裸包走。因為當時我們沒 空幫他包」、「(0000000證稱癸○○109.9有到歸仁工廠,監 督你們員工將歸仁工廠生產的口罩,及精碳公司不知如何產 出,但是運至該處的口罩,用塑膠袋及精碳公司外盒包起, 由癸○○找回頭車,出貨至台南以北,運費由妳出,與癸○○9/2 3拿140個精碳彩盒,拿7000片歸仁生產的口罩給他的客戶, 是兩不同時間?)不同時間」、「(癸○○在109.9去過歸仁工 廠二次?)其他時間他來調機器、看進度」、「(癸○○沒有去 過仁德工廠,怎麼知道是用仁德工廠的口罩,裝在精碳公司 紙盒再出給丑○○、○○○、丁○○?)我們微信有二個群組,丑○○ 、○○○、丙○○、癸○○、丁○○都在群組裡。出貨、不出貨、退款 等事宜,癸○○都看得到。癸○○沒有問過我到仁德工廠後,用 哪裡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紙盒,但我覺得他還是知道我們是用 仁德工廠產出的口罩裝精碳公司盒子,因為他知道我們搬到 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而且我們也不會從精碳公司取得口 罩。中間我們有去調貨,跟台中及新莊的廠商買現貨來出, 就為了完成訂單的進度」(見偵三卷第343至348頁)。 ⑶再對照附表四編號5之對話紀錄及互核被告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見偵四卷第139頁),顯示被告癸○○確 實於109年9月16日,前往「歸仁工廠」調整系爭口罩機;另 附表四編號4之內容,可見證人戊○向丙○○確認被告癸○○拿走 多少精碳紙盒口罩;附表四編號6,係證人戊○向丙○○轉述, 被告癸○○提醒說,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附表四編號7,被告 癸○○要求證人戊○刪除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8、9,則顯示被 告癸○○知悉口罩出貨之進度,並於知悉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 後,立即表示有其他管道可協助調貨。上開對話內容,均可 與證人丙○○及戊○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癸○○知悉要前往「歸 仁工廠」拿取口罩,且提醒戊○紙盒放在「歸仁工廠」很危險 ,又於得知全球公司遭客人退貨後,竟未表示要被告癸○○所 辯之受託製造之精碳公司,詢問應如何因應,反而提供其他 管道,供全球公司出貨,諸多異於常情之反應,已足令人採 信證人丙○○及戊○所證,被告癸○○知悉全球公司所販售之醫療 用口罩並非出自於精碳公司。 ⑷況再參諸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所供陳:「(你之前 有跟法官說有看到裸包口罩,你有問要做什麼用?)是,他 們在試機台時,因為口罩有三成不好,有七成是可以的,我 看到他們有裝在塑膠箱,把50片放在透明塑膠袋,我就隨口 問丙○○,為何將歸仁工廠測試機台產出而可以的口罩,放在 透明塑膠袋裡。他說他們的衛字號即將下來,有下來的話就 可以拿去賣。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說頂多只能賣防塵用」(見 偵七卷第10頁),足見全球公司員工等人在「歸仁工廠」確有 持續生產口罩,且為被告癸○○所知悉。被告癸○○雖辯稱,其 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 不符,且系爭3台口罩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之後即未再搬 回,被告癸○○竟仍向丑○○及丁○○聲稱,口罩機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詳下述),其辯稱有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 係事後杜撰,委難採信。 ⒊被告癸○○向丑○○、丁○○訛稱,全球公司所出售之醫療用口罩, 均係委託精碳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致使 丑○○及丁○○均誤信為真等情,業據: ⑴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妳是否有印象在9月26日之前或之後,妳何時才開始收到 有盒裝的口罩?)衛署字號一直沒下來,他就說『已經跟午○○ 講好了,再來請他委製』,並給我一個聲明稿,聲明稿記載台 灣精碳公司幫他OEM委製,後來我就收到台灣精碳公司的口罩 」、「(《請審判長提示偵五卷第89頁證人丑○○109年12月28 日1839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妳說『109年9月23日深夜 ,就是癸○○與辰○○一起來,我特別去開門,是140盒綠色兒童 口罩』,140盒換算是否為7千片口罩?)是」、「(這是否是 妳第一次收到是台灣精碳公司出產非裸包的口罩?)我不知 道是否是第一次,我趕著要貨,反正是台灣精碳公司的盒子 ,但我不知道是哪裡生產的。據癸○○所述,台灣精碳公司幫 全球公司做,24小時三班制,台灣精碳公司做白天、全球公 司做晚上,白天有他們自己要走的貨,所以只有晚上的時間 可以做其他的」、「(就妳的認知,生產地點為何?)永康 廠」、「(癸○○說這樣的生產合作的模式,是何時告訴妳的 ?)9月18日的那幾天」、「(癸○○出聲明書給妳的那幾天? )對。癸○○說台灣精碳公司的老闆將機器移至永康廠去做」 、「妳說9月18日看到該份聲明書前後,癸○○跟妳說機器在台 灣精碳公司的永康廠,是前幾天嗎?)10幾號。一定是談好 才會寫聲明書。」、「(9月18日之後出給妳的口罩就是裝在 台灣精碳公司盒子裡?)對」(見原審六卷第169至188頁)。 ⑵證人丁○○於 ①原審審理時證述:    「(癸○○是如何跟你說的?)我們一開始要台灣精碳公司的 貨,但量不夠,剛好全球公司有,他們表示機器在台灣精碳 公司裡面合法製造,只是全球公司的衛署字號尚未下來,預 計在8月中或8月底會拿到,但到最後都沒有,癸○○詢問我是 否可以交台灣精碳公司的盒裝口罩給我們,我們說可以,但 不知道後來狀況這麼多,全球公司不只未如期交貨、亂交貨 、還有品質不良的貨也交給我們」、「(《提示偵五卷第49頁 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聲明函,並告以要旨》該聲明函有無看 過?)有」、「(該聲明函是如何產生?)請癸○○協助向全球 公司要的聲明函,因為我們要確認機台是在台灣精碳公司裡 面生產的」、「(該聲明函的內容,『甲乙雙方依合約約定, 甲方(全球公司)委託乙方(台灣精碳公司)製造醫療口罩 ,乙方為甲方之委託製造商』,這些內容是誰寫的?)癸○○傳 給我的」、「(《提示偵九卷第25頁全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 聲明函,並告以要旨》這張聲明函是何人給你的?)沒有印象 ,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公司給的。出來的口罩太多款, 要證實這些口罩是來自於原廠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49至163 頁)。 ②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時證述:   「(你等向台灣全球公司購買之口罩總數及匯款總金額若干? )我們實際向台灣全球公司訂購的箱數是500多箱,但如我提 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及退貨明細所示,台灣全球公司總共出 貨232箱(每箱2000片計算)給我們,但客戶因為口罩無鋼印 或盒子日期錯誤(為雙鋼印口罩,但口罩外盒製造日期卻為1 09年8或9月,顯不合理),要求退貨之箱數有88箱,總計實 際拿到的箱數只有144箱,匯款總金額如我提供貴站之匯款明 細及客戶匯款單所示共計566萬6800元,扣除已退款給巳○○之 48萬元,共計518萬6800元,目前客戶要求退款的金額為巳○○ 51萬元、乙○○51萬元、子○○278萬4000元」、「(前述你等向 台灣全球公司進貨之口罩流向為何?)如我前述,我們向台 灣全球公司訂購的口罩實際上只拿到了144箱,子○○其實是我 的金主,他購買的口罩都是代我墊款、由我銷售,我的銷售 對象主要是藥局,我的出貨對象回去查到後再提供給貴站參 考,Sherry拿到的約50箱則是透過網路平台蝦皮販售,至於 健韋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只拿到5箱,巳○○只拿到1箱」、「( 《提示:土城經銷商出貨1份》經查台灣全球公司紀錄,共出貨 46萬9,000片給你,是否正確?)(經檢視後作答)經我比對 我提供給貴站之收貨明細,所示資料與我們退貨前的收貨口 罩片數及收貨日期大致相符,但我統計的總數量232箱以每箱 2,000片計算共計是46萬4000片,差額5000片可能是因為後期 雙鋼印口罩的每箱盒數是30盒、每盒50片,我為了方便統計 才改成以每箱2000片計算而產生誤差,但如我前述,我們後 來還有退貨88箱」(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癸○○既自始已然知悉「全球公司」並未取得可 合法生產醫用口罩之衛署字號,仍介紹丑○○及丁○○等人向「 全球公司」購買口罩,嗣後明知「全球公司」已將口罩機台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竟未告知客戶丑○○及丁○○等人, 更以出具相關「全球公司」之聲明書,取信戶丑○○及丁○○等 人,之後亦親自「歸仁工廠」取貨交予丑○○,復於「全球公 司」未能及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 客戶,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午○○等人有共同犯意 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午○○  ⒈被告午○○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丙○○等人,將系爭3台口罩機 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後,又製造及販售醫療用口罩,然 此一辯稱,不僅與證人丙○○及戊○證述不符,且與卷內之對 話紀錄亦無法相合。又被告午○○雖未頻繁進出「歸仁工廠」 及「仁德工廠」,然被告午○○於此時期,所分擔實施之行為 ,僅為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業如前述,其他關於製 造及販售行為,既非被告午○○所負責,其未頻繁進出工廠, 亦難認有不合常情,而足以影響共犯認定之處。另關於「全 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採購之彩盒數量及金額,約定購 買100箱(每箱為480個紙盒,即48000個紙盒)以上,而同案 被告戊○又已預付65萬元,扣除戊○指訴,有50箱未到貨,則 約有24000個紙盒到貨,而附表二各編號之紙盒(扣除編號1① 及8,共計2040個紙盒),總計為23993個,相去不遠,顯見 並無被告午○○所指,不合理之處。又同案被告戊○及庚○○均 證述,係分次陸續向被告午○○拿取彩盒,被告午○○以3.5噸 小貨車無法載運100至150箱紙盒等情,而質疑同案被告戊○ 之證述,顯然無足採。  ⒉至於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妳與癸○○、全球 公司或丙○○間有關於平面口罩的合約、採購、訂貨、出貨、 退貨、退款,是否都與午○○無關?)我與午○○有LINE過,午 ○○說他會幫全球公司OEM到10月底,所以我心裡有一個底,1 0月底全球公司做的口罩就不會是合法的」(見原審六卷第18 2頁),另卷附證人丑○○所提出與「劉樞」(即被告午○○)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午○○於2020年9月30日亦向證人丑○○表示 「全球我只承受到10/24之後將聲明無任何經銷OEM關係」( 見原審六卷第437頁),然被告午○○除告知證人丑○○只願承受 到10月24日外,並未見有其有立即對外聲明,阻止同案被告 丙○○再使用「藍色精碳紙盒」,是認就附表二編號1「仁德 工廠」及編號11,雖有部分口罩於109年10月14日以後始到 貨,被告午○○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癸○○  ⒈被告癸○○雖辯稱未透過告訴人丁○○向告訴人巳○○、高意淳、 子○○及乙○○等人施用詐術云云。然:  ⑴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證述:「(癸○○除了介紹丙○○與妳買 家丑○○、丁○○,也有別的客戶?)好像還有子○○、巳○○,不 過好像是丁○○下游的經銷或藥局,這個是癸○○跟我們說的」 (見偵三卷第344頁);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土經群』成立的用途為何?)我 們要交貨讓大家聯繫的群,裡面有癸○○、丙○○、戊○」(見原 審六卷第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找這幾位買 家購買口罩後,你會跟癸○○說你找誰購買嗎?)都知道,我們 當初要購買合法醫療口罩,我記得當初癸○○最後有對接精碳 公司和全球,他們款項不是進到我戶口,他們是直接匯入癸 ○○指定的全球戶頭」、「(你所謂的『都知道』是指這幾個買 家都知道癸○○這個人?)知道」、「(癸○○會不會直接跳過你 ,跟這些買家聯絡或溝通?)基本上有一些細節,癸○○會對接 ,當然也有認識」、「(一開始,你接觸這些買家說你有口 罩可以取得的時候,你會直接讓癸○○跟他們說明或聯繫嗎?) 這4位買家,其實有3位那時候就有介紹口罩對接,而認識癸 ○○,他們對接之後,口罩是什麼顏色等細節,就由癸○○這邊 負責,最後客戶就下單」。  ⑶再參諸附表四編號11,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 被告癸○○向同案被告戊○抱怨,電話快被打爆了,且要求戊○ 出貨排程給上藝興業(即○○○)、子○○等語,足見在出貨之過 程中,被告癸○○已知,證人丁○○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 並非如其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係為與高意淳等 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  ⑷至於被告癸○○雖提出「居間合作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81至2 83頁),以該協議書中,甲方(賣家○○○)、乙方(癸○○)及丙方 (丁○○)有約定不可跳線,足見居中介紹之癸○○不可能與經銷 商下游客戶接觸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此約定之 意思是保障甲方不會找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 然此份「居間合作協議書」與被告癸○○之辯解無法相符,是 其所辯,自無足採。  ⑸被告癸○○始終知悉全球公司所出售之口罩係自行非法製造, 再用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竟向告訴人丁○○訛稱:全球公司 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 出貨云云,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除自己採購以外,又再 介紹告訴人乙○○、子○○、巳○○及高意淳等人購買,而被告癸 ○○亦知悉告訴人乙○○等4人係因告訴人丁○○之介紹,基於相 同之誤信,始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竟為獲取佣金,未據實 以告,反利用告訴人乙○○等人之誤認,以遂行與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販賣非法製造之口罩以行騙之目的,是縱被告癸○○未 親自向告訴人乙○○誆騙,其消極利用告訴人誤認之行為,與 積極行詐之行為,仍應為相同之評價。   ⒉被告癸○○雖聲請傳喚其女友辰○○,欲證明109年9月23日,2人 前往歸仁工廠拿口罩,送至台北給丑○○時,丑○○打開,發現 是裸包口罩和壓扁,還沒摺好的紙盒,癸○○有建議說這樣不 行,要把貨退回給全球公司,黃美慈在群組內也有將要把口 罩退回全球公司;於109年10月9日晚上在二月沙茶爐吃海鮮 塔時,丙○○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癸○○說機器趕快賣 一賣,把款項還給丑○○及丁○○,丙○○還說好云云。然證人丑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109车9月23日深夜,被告癸○○與 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 總共140盒(見原審六卷第169頁),再對照附表四編號10,被 告癸○○與證人黃美慈及告訴人丑○○於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偵 五卷第93頁),證人丑○○當時於群組內,即稱係收到140盒口 罩,而群組內並無人提到裸包口罩,證人○○○或被告癸○○更 未表示要將口罩退回給全球公司,證人辰○○之證詞,顯然與 上開對話內容無法相合。再者,全球公司無論係負責人或其 他員工均證述,在仁德工廠時仍有生生口罩;況又對照附表 四編號2,同案被告戊○於109年10月12日及13日,尚且持續 向同案被告午○○拿彩盒,足見同案被告丙○○所採購之3台口 罩機於109年10月間仍繼續生產,丙○○豈有可能於109年10月 9日之聚會中,陳稱口罩機台均已包膜等待出售中,不合情 理灼然可見,見證人辰○○所證,均係為了迴護被告癸○○所杜 撰,所述自難採信。  ⒊證人甲○○、○○○、○○○等人雖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 口罩,良率不佳,可見在109年9月底,口罩機臺始組裝完成 ,開始運作生產,此時被告陳豪豪已未再進入工廠,無從知 悉丙○○等人非法製造口罩,其亦係丙○○等人所騙云云。然被 告癸○○此部分辯解,與同案被告丙○○、戊○、庚○○、辛○○、 卯○○等人之供詞已然不符。再者,被告癸○○於110年1月14日 偵訊時,已供陳有看到丙○○在試機台,丙○○還說等衛字號下 來,即可拿去販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癸○○於本院辯稱其 不知口罩機在「歸仁工廠」之運作情形云云,顯與其先前所 陳,自相矛盾。況且,倘真如被告癸○○所辯,其一直誤認所 販賣之口罩出自精碳公司,則被告癸○○又何需大費周章,不 直接前往精碳公司拿取前述之7千片口罩,反而要前往歸仁 工廠載該7千片口罩,被告癸○○所辯不合情理,已然可見。  ⒋關於指摘原判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有誤部分:   ⑴然依卷附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 該門號於2020年9月15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臺位置,曾多次 出現在臺南市歸仁及仁德區(見偵十卷第127至129頁),足見 原審認定被告癸○○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有至歸仁 區工廠,並無違誤。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我 記得在歸仁工廠9月29日或30日被衛生局稽查時,我、丙○○ 、午○○、癸○○都知道這件事,當時癸○○跟我說他有跟午○○坐 計程車去附近巡,查看有無其他人在跟蹤等語(見原審五卷 第498頁),而被告癸○○持用之上開門號於2020年9月29日及 翌日之基地臺位置,雖未出現在臺南地區(見偵十卷第145至 149頁)。然由證人戊○上開證詞之文義觀之,戊○係轉述被告 癸○○之說詞,並非直指其目睹被告癸○○於歸仁工廠被稽查當 下,曾搭計程車去巡視,縱被告癸○○告知之內容在時間點上 有誤,係屬被告癸○○之記憶有誤,自無法因此反指證人戊○ 之證詞為虛構之詞。  ⑵就卷附之聲明書部分,同案被告戊○係稱,未曾見過精碳公司 109年9月11日聲明書(見偵九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丁○○係 證述,全球公司109年9月18日之聲明書是癸○○傳給我的,全 球公司109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不是癸○○給的,就是全球 公司給的(見原審六卷第160至161頁),可見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丁○○所指之聲明書並不相同,原判決於第44至45頁,援 引同案被告戊○稱未曾見聞聲明書,並無違誤。  ⑶就被告癸○○是否為精碳公司之業務總監部分,證人丑○○於原 審審理時固證述:卷附之台灣精碳公司業務總監Jason,係 為了要推廣台灣精碳公司N95口罩時,其應被告癸○○之要求 而代為印製(見原審六卷第166頁),然上開名片印製完成後 ,被告癸○○顯非僅止用於推廣N95口罩時使用,此由證人丁○ ○於調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0、11月間為了瞭解旅遊資訊,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癸○○,後來熟了之後,癸○○有給我他於精 碳公司擔任業務總監之名片(見偵二卷第64頁),即可明證, 足認被告癸○○於招攬本案之買家時,確有自稱為精碳公司之 業務總監,被告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戊○、午○○及癸○○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丙○○及戊○   就附表一(同附表二,下同)編號1,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 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午○○   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係 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  ㈢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 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 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㈣被告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   被告全球公司因其負責人丙○○及員工戊○等人執行職務、被 告精碳公司因其負責人午○○執行職務,均犯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故被告全球公司及被告精碳公司均依藥事 法第87條規定,各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二、所犯各罪之關係  ㈠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寅○ ○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丙○○、戊○、午○○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午○○、癸○○與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丙○○、戊○、 寅○○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被告午○○與全球公司員 工即同案被告丙○○、戊○、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7、10、1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㈡接續犯   被告丙○○、戊○、午○○及癸○○於附表一同一編號中,對同一 被害買家,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 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丙○○、戊○於附表一編號1及2,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2,均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 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應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⒊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 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丙○○、戊○所犯上開2罪;被告午○○所犯上開10罪;被告 癸○○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午○○及癸○○關於以「藍色精 碳紙盒」包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 標記進而販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 然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 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 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 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 未洽,應予更正。 四、併辧部分之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200號移送併辦被告丙○○、癸○○二人販賣不合格之 非法口罩予被害人巳○○、○○○及子○○等犯行,經核與本案原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另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併辦被告丙○○販賣不 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丑○○之犯行,經核亦與本案原起訴 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丙○○及戊○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及2相同,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     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34 至235頁),其就附表一編號1因有部分犯罪行為發生在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已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 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 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則因係發生在上 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自無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午○○、精碳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至7、9 至11;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3至6、9)    ㈠原審以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1、3至6、9,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 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事證明確,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及癸○○,明知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 取私利,夥同丙○○等人,由被告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 ,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模稜兩可之話術 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罩,以魚目混珠 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在外包裝對於 口罩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別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 購買者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 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斲傷市場信心,且恐使疫情 更加蔓延,被告午○○、癸○○2人為主要行為人,犯後又否認 犯行,均以話術美化其等行為以圖脫罪,態度難謂良好,再 衡酌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 格、造成之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7 、11)及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10),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6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就精碳公司科以罰金 新臺幣500萬元(附表一編號4)、300萬元(附表一編號3、5至 7、11)及100萬元(附表一編號9至10);就被告癸○○有期徒刑 2年10月(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3至6) 、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一編號9),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㈡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午○○及癸○○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 項,所處之刑及就被告癸○○定執行刑,就被告精碳公司所科 罰金,均稱妥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合於規定,被告午○○ 及癸○○上訴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戊○、午○○、全球公司及精碳公 司之附表一編號1、2)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爰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之結果,而為被告丙○○、戊○及午○○就附 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編號2為無罪之諭知。然 上開函文之回答,係針對原審法院去函詢問:「領有醫用口 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用以生產醫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 増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登記或核准?」及「若領有醫用口 罩許可證之廠商,如在合法登記之地址外製作醫用口罩,所 製作之口罩是否亦為合格之醫用口罩?」等事項,所為之函 覆。原審函詢時並非以『他人』(即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 可證廠商以外之人)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原物料,並由『 他人』(同前)於領有馨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廠商廠區內 製造醫用口罩為閤題前提,是食藥署就前開具錯誤前提之問 題為答覆,自然得出與先前該署110年2月8日FDA器字第1096 039409號函相反之結論,原審依循上開錯誤問題所得函覆結 果,認定此部分無涉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⑵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丙○○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時間,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 對照,已足證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無 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說 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在偵審中已坦誠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戊○就所知悉之情 節坦白以供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未 審酌是否將被告如戊○同樣從輕量刑後諭知緩刑,以示區隔 ;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再犯之虞,願爭 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⒊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上訴理由同前述辯解部分。    ㈡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及依衛生福 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覆稱:「…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等2函文意旨,認具合格衛署 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 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 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 ,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口罩之合法性,而就被告丙○○ 、戊○及陳建新於附表二編號1①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 表二編號2諭知無罪,所認固非無見。  ㈢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22日FDA器字第111000 3796號函覆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 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衛生 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以衛授食字第1110023073號函文亦係 針對原審法院提問:「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 用以生產醫療用口罩之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 關登記或核准」,所為之回覆,由問題及回答之前後文義觀 之,釋疑之對象同樣指「領有領有醫用口罩醫療器材許可證 之廠商」,全球公司既未符合此前提要件,自無法適用上開 函文,原審疏未詳究,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午○○否認犯罪雖 均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部分)關於被告丙○○、戊○、午 ○○罪刑、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所科罰金、編號2關於被告丙○ ○、戊○、午○○無罪部分,均撤銷,而被告丙○○、戊○、午○○ 、全球公司及精碳公司之定執行刑、被告戊○之緩刑宣告, 將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及午○○,明 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 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該,惟被告戊○犯後 自始即供承全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 其尚知悔悟;被告丙○○雖未於自始坦白承認,惟於偵查中亦 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午○○則 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自省,兼衡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 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刑,被告全球公司及精 碳公司亦科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罰金。  ㈤沒收  ⒈被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法獲利為581萬4千元,附表 一編號2之不法獲利為26萬4千元,此部分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57之手機,為被告癸○○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卷,且亦用於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伍、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就丙○○ 、戊○、庚○○、寅○○、卯○○、辛○○、甲○○、酉○○、壬○○、己○ ○、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8之量刑提起上訴;另對丙○○於附 表一編號3至12、對寅○○於附表一編號3至11,均應有累犯且 加重其刑之適用等,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 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被告丙○○則對附表一編號3 至12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4頁、二卷 第387至389頁),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丙○ ○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但更正「○○○ 」為「己○○」)。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提出之理由   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丙○○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2人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 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判決 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及 說明責任,顯非妥適。  ⒉被告丙○○、戊○、庚○○、寅○○、卯○○、辛○○、甲○○、酉○○、壬 ○○、己○○、全球公司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公司(即附表 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失,且其等利 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 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容有再 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丙○○提出之理由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在偵審中 已坦誠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原審 量刑未與之區隔;又被告夙無前科,經此教訓已能悔悟,無 再犯之虞,願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庚○○、甲○○、寅○○、辛○○、酉○○、 壬○○、己○○、卯○○、全球公司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寅○ ○之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釋字第775號可資參 照),可知累犯加重之裁量,仍需衡酌行為人是否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寅○○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寅○○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累犯無訛,惟考量被告寅○○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已有約3年之久,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 同,被告寅○○於本案係受僱人,惡性較輕,且於偵查中又已 坦認犯行,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寅○○應屬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並非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 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另原判決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戊○明知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 私利,與同案被告丙○○僱用被告寅○○、庚○○、辛○○、甲○○、 酉○○、壬○○、己○○、卯○○、○○○、○○○及○○○等人,在「仁德 工廠」處非法生產口罩,再包裝在「藍色精碳紙盒」內,更 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在外 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販售予附 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罔顧人民安全健 康,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費者對上開口罩使 用之安全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考量被告戊○為本案主 要行為人,但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 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其餘被告均係受僱並依指示分擔 相應犯行,涉案情節非重。再衡酌本案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原審對被告寅○○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憑之理由 與本院雖有不同,然因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又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戊○、庚○○、甲○○、寅○○、辛○○、酉○○、壬○○、己○○ 、卯○○等人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規定,另 對於被告全球公司所科罰金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 科處,均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 疵,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亦無任何改變, 宣告緩刑亦合於規定,自無隨意撤銷原判決之理,因認檢察 官依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及對原判決未對被 告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丙○○應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未 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等理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認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 丙○○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於理由欄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對其請求, 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是其所認即有未 洽,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附表一編 號3至12所為,均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 均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要件,且 考量被告丙○○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有關財產犯罪之詐欺罪, 堪認被告丙○○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當時,國人對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 而與同案被告戊○等全球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除使買受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丙○○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居於主導之地位、販售之口罩數量、價格、 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二卷第4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及不為緩刑宣告部分 一、被告午○○及精碳公司部分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午○○所犯各罪之被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各 罪之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有相當大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分別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定執行刑及被告戊○之緩刑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等所示之罪刑,均未 上訴而已確定,另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本案上訴部 分亦均未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爰就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  ㈡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被告戊○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本院就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被告庚○○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二卷第1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世勛就附表一編號12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虛標商品品質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時間/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癸○○罪刑部分、寅○○量刑部分)。 檢察官對丙○○、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戊○、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丙○○累犯部分),及對寅○○累犯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癸○○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癸○○、庚○○、 甲○○、酉○○、壬○○、己○○、卯○○、辛○○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丑○○ (織心公司)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戊○、午○○均無罪。 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 未○○(柏德公司)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李宗辰 (健韋公司)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子○○ 5 犯罪事實欄一㈡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巳○○ (普而瑞公司) 6 犯罪事實欄一㈡6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 7 犯罪事實欄一㈡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龔千惠 (達飛公司) 8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己○○」)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甲○○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寅○○、辛○○、酉○○、壬○ ○、孫梓涵、卯○○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丙○○、戊○、庚○○、甲○○、寅○○、辛○○、酉○○、壬○○、己○○、卯○○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陳志豪 (楓緣公司) 9 犯罪事實欄一㈡9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丁○○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0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申○○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1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丙○○及寅○○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午○○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戊○、庚○○、 甲○○、酉○○、壬○○、己○○、卯○○、辛○○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廖峻佑 (歐艾斯公司) 12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於丙○○累犯部分上訴。 丙○○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附表二:      被害買家  及 介紹人 精碳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1: 丑○○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丑○○向丙○○購買口罩)、 2.午○○(提供廠房)、 3.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己○○、寅○○、庚○○、○○○、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癸○○親送之7千片)。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2: 未○○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提供廠房)、 2.丙○○及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丙○○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丙○○員退款132,000元。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5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4: 子○○;(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李致堅、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9.29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5: 巳○○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丙○○乃退款48萬元。 編號6: ○○○(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癸○○透過不知情之丁○○ 行為人(角色分工): 1.癸○○(介紹人)、 2.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7: ○○○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9.2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9: 丁○○;(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癸○○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0: 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11間,先匯款予○○○,再由○○○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1: ○○○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午○○(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丙○○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丙○○、戊○、甲○○、己○○、寅○○、庚○○、辛○○、酉○○、壬○○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27箱 全球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四 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1箱 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2箱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六 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8箱 6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16箱 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全球公司」】 4箱 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精碳公司」】 8箱 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紙盒及標籤紙) 1箱 1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33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1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3箱 1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半成品)】 8箱 1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9箱 1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貼紙) 2箱 15 其他一般物品(CNS14774貼紙) 1包 1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文件) 1包 1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聲明書) 1包 18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戊○)】 3本 19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等) 1本 20 其他一般物品(差勤卡) 1包 21 其他一般物品(平面圖) 1張 22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 1包 23 其他一般物品(報價單) 1本 2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戊○座位)】 3包 25 其他一般物品【戊○匯款單(戊○包包)】 4張 26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資料表(戊○包包)】 2張 27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存根(戊○包包)】 1本 28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單(戊○包包)】 1本 29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公司」發票(戊○包包)】 1本 30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戊○包包)】 1本 31 其他一般物品(標籤貼紙) 1箱 32 電腦設備【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甲○○ 33 電子產品(卯○○手機) 1支 卯○○ 34 電腦設備(門口主機) (34-56全球公司) 1台 全球公司 35 電腦設備【MAC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36 其他一般物品【醫用口罩(戊○車上)】 1箱 3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 1箱 38 電子產品【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8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4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5箱 4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4箱 4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表布) 130捲 44 其他一般物品(織帶繩) 60箱 4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底層) 11捲 46 其他一般物品(熔噴布) 52捲 4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3箱 48 其他一般物品(超聲波點熔平燙機) 3台 4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五 5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製造機台(本體)】 3台 拍定價格:18萬元 51 器械設備【口罩製造機台(耳帶)】 3台 拍定價格:12萬元 52 器械設備(熱收縮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5千元 53 器械設備(全自動薄膜封切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2千元 54 器械設備(噴碼機) 1台 拍定價格:8千元 5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鐵絲) 8捲 拍定價格:9千元 56 器械設備【口罩鋼印(TWIGA、TWEC)】 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57 癸○○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58 其他一般物品(雜記) 1本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59 其他一般物品(食藥署通知補件公文) 1本 6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相關資料) 2張 61 電腦設備(「全球公司」辦公室櫃台電腦主機) 1台 62 其他一般物品(札記) 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出勤卡) 3張 6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書) 1本 65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67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原料) 1包 69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 1支 7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1箱 71 其他一般物品(他牌口罩) 1箱 7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外盒) 1箱 73 其他一般物品(不明品牌口罩) 1箱 74 其他一般物品(承租倉位KD296聯絡人資料)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四 75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KD296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3張 7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 7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1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7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1盒 7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2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8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黑色)】 2盒 丑○○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四 81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彩色)】 2盒 82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83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2盒 子○○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 8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巳○○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六 85 其他一般物品(「明青公司」報價單) 1件 86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資料) 1件 87 其他一般物品(癸○○名片影本) 1張 8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兒童口罩) 1盒 未○○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 8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6盒 ○○○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八 9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散裝)】 18箱 淨覺育幼院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九 91 電子產品【甲○○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戊○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92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9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送驗剩餘檢體) 1箱 94 口罩送貨單 3本 午○○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95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9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仿冒)】 27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97 其他一般物品(新竹物流請款明細表) 1本 98 其他一般物品(「奕宏公司」對帳單) 1本 99 其他一般物品(癸○○信件) 1件 100 其他一般物品(文件資料) 1本 101 電子產品【午○○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2 其他一般物品(手套買賣訂購合約) 1本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103 其他一般物品(居間合作協議書) 2張 1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寅○○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1 丙○○: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午○○精碳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丙○○: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午○○精碳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偵一卷第379頁  2 戊 ○/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戊 ○/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戊 ○/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午○○(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戊 ○/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戊 ○/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午○○(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戊 ○/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午○○(流星)/2020.10.13:   晚點 戊 ○/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星巴克這 … 戊 ○/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偵六卷第171至173頁、 偵二卷第148頁  3 戊 ○(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午○○:  好的 戊 ○: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午○○:  拿現金好了 偵六卷第173頁  4 Viola Hu: J9/23拿140個精碳彩盒口罩拿幾箱? 丙○○:7000片 偵一卷第321頁  5 戊 ○/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戊 ○/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偵四卷第37頁  6 戊 ○/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偵四卷第39頁  7 癸○○/2020年10月1日:  記得刪除訊息 偵四卷第27頁  8 癸○○(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丙○○/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癸○○: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丙○○:  只要兒童   午○○: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丙○○:  100箱 午○○: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偵四卷第35頁  9 丑○○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精碳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全球會出10~20箱 丑○○: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精碳的紙盒包裝 丑○○: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原審六卷第217至223頁 10 丑○○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偵五卷第93頁 11 癸○○/2020/10/8:  看看跟全球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戊 ○:  我停好車回電! 癸○○: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偵四卷第33頁  9 丑○○/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戊○)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精碳製造啊 偵五卷第59頁  10 丑○○: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丙○○)2020/11/11:  好 丑○○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丙○○)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精碳廠內要告啥啊 偵五卷第61頁  11 Jason(癸○○)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丑○○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偵七卷第251至253頁  12  13

2024-11-05

TNHM-112-上訴-186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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