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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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陳銘益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且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陳銘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村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 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銘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47-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瑞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經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10500271號鑑驗書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至 外包裝袋並無與毒品殘渣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 品違禁物,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均附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3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334公克,驗餘淨重0.72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71號鑑驗書 即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4-12-12

CHDM-113-單禁沒-22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同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9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 2段12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 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 另徵得許凱棠同意,於112年8月5日早上8時26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 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 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1

CHDM-113-易-1359-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於同日17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至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 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祥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段00號「鵝肉榮商家餐廳」,飲用酒類後, 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中正橋上,不慎與洪瑋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仁 祥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瑋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10

CHDM-113-交簡-174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舜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68號 編號1、2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編號1至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5至9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15日) 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88號 編號1至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5至9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043號

2024-12-10

CHDM-113-聲-1299-2024121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孫美玉 被 告 粘莞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4-12-09

CHDM-113-簡附民-291-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莞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14行關於被害人孫美玉匯款 金額「5萬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 」;第18至19行關於被害人邵庭莉匯款金額「5萬元、5萬元 、4萬9,999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 元、4萬9,999元、5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粘菀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惟關於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顯已增加減刑之限制。 故經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告不 得據以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從而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明人士使用, 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粘菀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菀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臺南站寄送之方式,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告知「楊斌」。而「楊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 GRAM聯繫上孫美玉並對之佯稱中獎云云,致孫美玉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下午2時45分許, 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二)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上邵庭莉並對之佯稱 中獎云云,致邵庭莉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 2時35分許、下午2時38分許、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47分 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5萬元、5萬元、4 萬9,999元、5萬元分別轉入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孫美玉、邵庭莉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美玉、邵庭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菀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與「楊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4 合庫銀行、彰化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孫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邵庭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與被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等證據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09

CHDM-113-金簡-43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三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罪刑,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並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陳稱「已有悔過之心,也想提早與被害人賠償,請求庭上 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理由。法官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手法、模式均雷同,惟 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罪數 甚多,編號1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6部 分已定2年6月,犯罪期間介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犯罪 期間相近。此外,附表所示罪刑僅為2個裁判所為,受刑人 已熟稔各次行為獲罪情形,並考量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不再待其陳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10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12.28(2次) 113.1.22 113.1.29(2次) 113.1.30 113.1.31 113.2.11(2次) 113.2.8 113.1.22 112.12.26 113.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3/05/29 113/05/29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0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2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4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13.2.17 112.12.26 113.1.25 113.2.8 113.2.17 113.1.25 113.1.30 113.2.17 113.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9、3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3/05/29 113/05/29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2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3/06/0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2024-11-29

CHDM-113-聲-137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KHAC TRUNG (中文名:陳克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KHAC TRUNG犯2次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TRAN KHAC TRUNG僅為滿足口腹之欲,即恣意 竊取他人禽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 予責難,惟衡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手段、態樣、對象同一 ,行為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鴨子3隻,其中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添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參。另2隻未扣案之價值,據 被害人表示共約新臺幣600元,堪認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 食用無餘,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2號   被   告 TRAN KHAC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陳克忠)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KHAC TRUNG(中文姓名陳克忠,已出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42分許,翻越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圍籬進入上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添居所飼養之鴨 子1隻,得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7月15日20時許,翻越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圍籬 進入上址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添居所飼養之鴨子2隻 ,得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王添居發現鴨隻短少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添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KHAC TR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添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故核被告TRAN KHAC TRUNG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1-29

CHDM-113-簡-218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珊 黃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珊、黃柄勝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林君珊處有期徒刑5月,黃柄勝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君珊、黃柄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2人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各 經彰化縣政府依第21條第1項裁罰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後, 卻不置理,均應依第22條論處。又被告2人雖均未依限恢復 土地原狀,各經彰化縣政府先後3次裁處,仍係違反同一作 為義務,各僅能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3罪而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解。 三、法官審酌被告2人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 鋪設水泥鋪面,堆置物品,開設公司,經營花燈製造,被告 林君珊名下使用之違章面積為3492.58平方公尺,被告黃柄 勝名下違章使用242平方公尺,情節非輕,經主管機關縣政 府裁罰並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顯已妨害國土整體規劃及發 展,當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君珊大學畢業及被告黃柄勝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同住 在上揭農地之違章廠房,目前經營花燈、花車、廟會建醮之 神壇、神臺搭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6號   被   告 林君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柄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珊與黃柄勝為配偶關係,林君珊係彰化縣伸港鄉新興段 1292、1292-1、1294-1、1296、1302、1303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柄勝則係同段129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君珊明 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彰化縣政府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黃柄勝亦明知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 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 申請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2人竟均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在本 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彰化縣○○ 鄉○○路000○00號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花燈製作等 工作,林君珊任由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 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黃柄勝並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針對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 案129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分別對林君珊、黃柄勝裁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並限期依法恢復原農業用途使 用,林君珊、黃柄勝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後,竟 分別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恢復農牧用地作農 業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前均有告知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2、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柄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柄勝在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且在本案12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之事實。 3、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林君珊之父吳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後,即於同日轉交與被告林君珊之事實。 4 證人白惠文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間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之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2、證人白惠文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5 證人楊忠利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楊忠利向證人白惠文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 2、證人楊忠利並未代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及在其上蓋用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亦未持有被告林君珊之私人印章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將自身之私人印章交與房東,上開2份裁處書係由房東代收,惟其未向房東拿取上開2份裁處書等語,與事實不符。 6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1.被告林君珊係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柄勝則係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2.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7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證人吳建興於110年7月30日代收之事實。 8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2月2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9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對被告林君珊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由被告林君珊於112年8月11日蓋用其私人印章收受之事實。 10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0年7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1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2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各1份 1.彰化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對被告黃柄勝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之事實。 2.上開裁處書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之事實。 13 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現況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4 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9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9月18日現場照片各1份 112年9月18日本案12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堆置物品,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15 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2046310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君珊繳納罰鍰紀錄、被告黃柄勝繳納罰鍰紀錄、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0年3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及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2月15日現場照片、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2年8月3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及112年8月3日現場照片各1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500857號函暨所附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7日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林君珊於111年6月14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8萬元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君珊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2、被告黃柄勝於111年3月23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陸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裁處之罰鍰共計5萬5,413元之事實。佐證被告黃柄勝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之事實。 3、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係建築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堆置物品,本案1294地號土地之違規態樣則係鋪設水泥、堆置物品之事實。 4、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本案1294地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處書前,均未依原農業用途使用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11月20日彰郵字第1120001210號函1份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已於110年8月16日領取之事實。 2、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均未領取之事實。 17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認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證人白惠文於107年11月22日向被告林君珊之祖母吳阿惜購買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後,即於108年3月1日將上開建物出租與證人楊忠利之事實。 1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君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違反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林君珊、黃柄 勝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嫌。被告2人各自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一(彰化縣政府對林君珊送達之本案1292等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096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7月30日吳建興代收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05898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9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21日林君珊收受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278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1日林君珊收受 附表二(彰化縣政府對黃柄勝送達之本案1294地號土地裁處書) : 編號 裁處書 裁處書內容 送達情形 1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1100261001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0年8月3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嗣於110年8月16日領取 2 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20043479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7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3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309367號裁處書 處以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恢復土地容許使用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伸港郵局

2024-11-29

CHDM-113-簡-20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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