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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5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奕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 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 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 查獲案發時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共犯等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3610 0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至115頁),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該共 犯僅為在旁監視其收款,或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 款並轉交上手之人等語,是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被告 所述共犯角色,僅為共同收款者,或至多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均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其等應與被告相同,僅屬參 與犯罪組織者,尚無證據可認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較為嚴格。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供出共犯等情,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可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其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原審前開未及 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 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胡李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 131、157頁)。另本案亦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進而查獲共 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其量刑即有未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過程中更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所為除 致生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 被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並有繳回犯罪所得,供出共犯等節,合 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要件相符,嗣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5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祺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 執聲他141字第114900551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 490055130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祺鴻(受刑人) 所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91 5號裁定(下稱A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下稱B裁 定),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C裁定)、104年 度聲字第668號裁定(下稱D裁定)附表各罪,由檢察官指揮接 續執行,受刑人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乃具 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B 、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 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22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41字第114900 5513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系 爭函文與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 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 、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主張就B、C、D號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或 就C裁定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D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其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 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向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受刑人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 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 開聲請依法未合予以否准等節,係屬無聲請權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函文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 人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於 受刑人於聲明異議一併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 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此部分聲請仍於法不合 ,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8

KSHM-114-聲-13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健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健誠因贓物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4罪之宣 告刑總和為14年11月),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8年,總和為8年6月);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4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故買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犯罪分別係98年1、2月及96年2月間所犯,經綜合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 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 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至2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8

KSHM-114-聲-108-20250218-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嗣於先後第一次及第二 羈押期間將屆滿前,經訊問後裁定應自113年10月30日;及1 13年12月30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又行將於114 年2月27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李建良及 其辯護雖陳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知道做錯了,其亦無逃 亡的能力,亦無逃亡資力,在羈押之前他的父母親都是由其 照顧,請求給予交保,也可以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俾能   望考量我父母親年邁,希望給我時間安排年邁雙親,然後再 接受法律的處罰。被告鄭家維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承 認犯罪,目前被告的事業也已經停止,沒有逃亡的能力,希 望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交保金,也同意配合科技監控 ,也會配合所有的調查及執行。被告陳克齊及其辯護人陳稱 :被告還有一個8歲的女兒要照顧,家庭羈絆性強,也願意 面對自己的刑責,沒有逃亡的必要,且願意接受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並提供120萬元交保金,希望准 予具保各等語。 三、惟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 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 重,而法文所稱「逃亡之虞」不以避居國外,或永久逃匿為 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亦屬之, 則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等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斟酌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併以科技設備監 控被告等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 圍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 個人家庭狀況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 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屬無理由,併此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17

KSHM-113-國上重訴-1-2025021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啓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就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洪啓超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調查表在卷足參,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編號4)聲請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各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編號2至4所示犯罪情節,均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編號2、3係屬利用汽車租購契約之 詐欺,編號4則為提供帳戶之洗錢犯行,犯罪模式並非相當 ,犯罪時間亦屬有別,造成如各判決所列被害人數額非少之 損失,編號1所示則為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對於票據交易 流通亦有損害,合併定刑時之各罪評價獨立性較強;又編號 1至3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 示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就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計算式 :10月+3月=1年1月)。至於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2及編號 4所示合計併科罰金為新臺幣12萬元,亦屬外部性界限之範 圍。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 頁)等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因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則受刑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末以,雖編號1至3所 示部分經執行完畢(含編號2之罰金部分),然附表所示各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業經執行部分僅係 檢察官應於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洪啓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HM-113-聲-109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 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另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非法製造、持有槍彈罪,時間介 於民國111年、112年6月至8月間,犯罪模式相當;又編號2 、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亦有裁定在卷為佐,是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1至3所示裁定刑度加計編號4、5所示之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總和(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5萬元=40萬元) 。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節,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 人雖表示後續尚有其他案件,暫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然本件為檢察官依法聲請,與法無違,受刑人 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必要(依前案紀錄所示,該案 尚在審理中),檢察官自得再依法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本即 受有前述內部界限之限制,先予定刑不致影響受刑人恤刑利 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受刑人林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 幣;另各罪宣判有期徒刑部分由檢察官另外聲請定刑,不在本件 定刑範圍,即不予登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底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17

KSHM-113-聲-1109-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山鴻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山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前科,然 此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罪名及犯罪 型態均不相同,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 另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1人,購毒者 也是長年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被告犯行造成危害有限,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顯然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影響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未符合罪 責相當、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丙案),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甲案、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構成累犯。  ㈡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在罪名 及罪質上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所犯包括有施用毒品案件, 當知毒品對施用者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大,竟未能謹慎行 止,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反而變本加厲再為本案罪 質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未真正悛悔改過,前 案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屬薄弱,且有 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訴意旨認 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並無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其所為量刑, 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 堪稱妥適未有過重之情。  ㈣綜上,原審論以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 並無違誤。另本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訴-94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白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係因從事建築鷹架架設 工作,常隨工地轉移而輾轉於不同工地,未住在戶籍地,始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非故意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須工作始能持續清償調解金額,自無逃亡動機及可能。另 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達30次 ,然其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檢警、法院調查 中,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詐欺犯行,逕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72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於1 13年12月25日發佈通緝,迄同年12月28日緝獲等情,有原審 筆錄、傳票、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又被告於11 2年12月間起至本案遭緝獲止,已有7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屢經偵、審機關合法傳喚均不 到庭而多次遭通緝等情,自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事實。復 本案被告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共有30次,且自112年起 ,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自承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新台 幣2萬5,000元等語,可認其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多次犯行 ,則依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其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自有事實認其為求取不法利益仍有 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居住在 外,非故意不到庭等節,尚與其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不合。 又被告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暨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抗 告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1

KSHM-114-抗-6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緹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珮緹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 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珮緹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頁),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 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案認罪,且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維持原審量刑之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 家庭暴力罪。再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胞姊,擅自在本案變 更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 ,除對告訴人造成不利益外,亦同時對富邦人壽公司就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 卷第282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然因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 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院認不致變動原審量刑 ,惟仍得作為緩刑之考量。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均賠償完畢,獲取其宥恕,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調解筆錄暨所附確認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申 請登記案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93、421至4 2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489-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瑩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 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芷瑩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52頁),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 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院卷二第61至 63、65至74頁、本院卷第152頁),且對於告訴人徐許美受 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全數賠償 之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1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無法撤回告訴)各乙份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然已經全數獲 得賠償,堪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依前述說 明,自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參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未遂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 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 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無不可)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 ,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 條件。 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亦有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認縱使 依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新法,但適用舊法對於最終論罪並 無影響(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是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將洗錢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 規定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亦無不同。是本件僅被告對於量刑 提起上訴,對於罪名部分既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無須撤銷 ,尊重被告上訴之程序處分權,同原審認定,亦認整體適用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 考。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告訴人受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葉愛華帳戶,葉愛華提領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向葉愛華收取之,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讓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順利將款項取走,被告所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造成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0萬元之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甚為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因 素之審酌,但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其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是被告就其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自有未合,被告已認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取得原諒,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酌減 等情,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刑法第59條之主張 並無理由,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則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亦 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達成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前述,對於告訴人之損 失已有彌補,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負責收受並轉交 贓款之參與分擔情節,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兼 衡前無刑事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法定刑 為7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伍、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之記載 意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3頁),兼衡公訴檢察官 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7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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