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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4-衛-1-2025010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至於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 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是再審與上訴實為不同之救濟方 法。(三)且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 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 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 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及吳嘉豪等8人(下 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2號(下稱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 109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規定,10 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即因提起再審而阻其確定,本院竟 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況 且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有違誤,則判決應予撤銷。(二)惟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 113年7月9日桃院增家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函復「台端所 請礙難准許」(卷第4頁,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8人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聲明:應撤銷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 、吳建成、吳瑞婷及吳嘉豪等7人(即不含異議人吳美華, 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二)1、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7人於109年12月10日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提起再審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1張在卷足參(卷 第14頁),可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亦知悉其等係對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又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 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即無從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而觀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前揭再審之訴(異議 人吳美華為提起再審效力所及,而視同再審原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卷第42至47頁),該判決理由中敘明104重家上 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三)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復以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而該裁定理由中即敘明104重家 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 8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卷第49至 49頁反面)。(四)綜上,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主張提起 再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3-家聲-85-20250103-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張素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呂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 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高達數萬元,為相對 人往後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欲出售相對人與呂福來共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分得之價金將專用於照顧相 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買賣契約書、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發票等為證。(二 )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 定之呂昀靜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有支出醫療 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醫療及生活費,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四)且相對人育有3名女兒,除呂 涵婷失蹤至今尚未尋獲,且無出境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97408號函及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佐,因此無法徵 得呂涵婷之同意外,相對人另2名女兒呂昀靜、呂文君則均 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1∕2)。

2025-01-03

TYDV-113-監宣-688-2025010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尚鑑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吳麗華 吳碧華 吳尚湧 郭淳頤律師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吳麗華等4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錦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並主張依被繼承人吳錦澄85年3月2日過世時之85年土地公 告現值核定交易價額,惟本院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 訴,距被繼承人吳錦澄死亡時相隔多年,自應以該等土地11 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方符合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是原告主 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8,1 94元{計算式:〔(31+25+2+10+16+20+135+294)×6500+165× 8200〕×1/3×5/6=133萬8,194元},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178元,惟原告尚未 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 31 1∕3 6500 2 員笨小段988之3地號土地 25 同上。 同上。 3 員笨小段988之4地號土地 2 同上。 同上。 4 員笨小段988之5地號土地 10 同上。 同上。 5 員笨小段922之1地號土地 16 同上。 同上。 6 員笨小段1728之1地號土地 20 同上。 同上。 7 員笨小段1732之2地號土地 135 同上。 同上。 8 員笨小段1739之1地號土地 294 同上。 同上。 9 員笨小段1741地號土地 165 同上。 82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尚鑑 5/6。 2 吳麗華 0。 3 吳碧華 同上。 4 吳尚湧 同上。 5 郭淳頤即吳尚發之遺產管理人 1/6。

2025-01-03

TYDV-113-家繼簡-1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 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4,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2人之父丙○○與相 對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嗣丙○○與相對人於110 年2月間因口角衝突分居,丙○○於110年6月以雙方未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提起酌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前 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丙○○單獨行使,並約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自前開調解成立後,從未給付乙○○、 丁○○之扶養費,全係由丙○○獨自負擔,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萬3,422元作為乙○○、丁○○之扶養費標準,並由丙○○與 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 每人各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人=1萬1,711元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丁○○每人扶養費各1 萬1,71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丁○○扶養費各1萬1,71 1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其有負擔乙○○、 丁○○於會面交往期間之飲食及外出遊玩等費用。又相對人目 前從事物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扣除每月房租9, 800元、貸款5,000多元及食衣住行開銷等費用,收入所剩無 幾,每月僅能給付乙○○、丁○○每人各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 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丙○○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2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丁 ○○。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就父母別居之 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丙○○主張自111年3月11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曾 給付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乙○○、丁○○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丁○○之 父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線路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 元,於109至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55萬8,194元、6 2萬8,830元、74萬2,647元,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汽車一 輛、2004年份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6月1日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相對人於本院訪視 時自陳任職天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於109年 至111年間分別申報所得為0元、0元,7萬7,507元,名下 有西元2002年份,財產總額0元,於111年10月11日參加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丙○○、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第33 至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乙○○、丁○○均與其父即丙○○同住於桃園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 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 併考量聲請人乙○○、丁○○分別為8歲、5歲之學齡兒童、其 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有 相當之教育費用,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日漸增 加。又綜合丙○○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 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丙○○、相對人 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 請人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9,000元為適 當,且由丙○○、相對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丁○○每人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計 算式:9,000元÷2人=4,500元)。 (四)1、相對人固辯稱其於會面交往時亦有負擔聲請人乙○○、 丁○○之食衣住行費用等節,惟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負擔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屬應當,又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 定且必要之開銷,尚非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 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惟此乃行使探視權所須支 出之當然費用,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2、相 對人再辯稱每月尚有房租、貸款及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 致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乙○○、丁○○每月各 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每月支收支明細表、日常 生活開支費用明細(電信、水電費)、房租及貸款契約等 為證。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丁○○之母,依法本就對 聲請人乙○○、丁○○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扶養聲請人乙○○、丁○○,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尚非可 採。 (五)綜上,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 ,至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時止, 按月給付乙○○、丁○○每人各4,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31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甲○○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當庭命其應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則依法駁回其訴 ,有本院訊問筆訊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查詢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2

TYDV-113-婚-260-20250102-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嗣於11 0年9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 面交往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自行於111年2月9日即 離家出走,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沉迷於炒股且 不務正業,情緒起伏大、衛生習慣不佳、固執己見,又有家 庭暴力行為,不願與人溝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身 教,再加上抗告人曾2度遭抗告人胞兄趕出家門,應可知與 抗告人母親、胞兄關係不良,無法提供親屬支援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出現被跳蚤叮咬痕跡或傷痕外,還有發燒等情況,又 相對人家人確診後,抗告人執意刁難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做PC R採檢後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要隱匿未成年子女,不 讓相對人探視、視訊,非善意父母,並以虛構事由對相對人 興訟,企圖汙衊相對人,反觀相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充足,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動機,具有善意父 母之內涵,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准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原審綜合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 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認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高度意願,且兩 造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可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二)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務正業沉 迷股票、家庭暴力、情緒不穩、衛生習慣不佳、汙衊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惟依相對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相 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有上開之 行為,係抗告人個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另外相對人主張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曾出現多處不明傷勢,顯非適 任之照顧者之情形,依相對人所舉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 ,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如何造成爭執不休,惟依照 片看來皆非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或性命安危之狀況 ,僅多加注意環境整潔或調整照顧方式即可,縱因抗告人未 注意而導致受傷,身體出現蚊蟲叮咬、碰撞等傷勢,亦因未 成年子女斯時2歲,尚缺乏表達自身感受、預防受傷之能力 ,以及自我保護概念,且子女皮膚較為稚嫩,較容易產生傷 痕,再加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正處於對周遭事物感到好奇 、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碰撞傷害,本 即情理之常,亦難謂抗告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 。(三)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捏造事實錄音蒐證陷害或持續 找抗告人麻煩等語,多為抗告人主觀預設立場或因在兩造婚 姻關係破裂所生衝突所影響,亦難謂相對人不適合任親權人 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過往雖有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又原審協調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仍有抨 擊,亦非善意父母作為,但相對人已調整釋放出善意,兩造 皆表示願意合作,無阻撓探視行為,應已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四)從而,兩造均未有他造所指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情形,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考量以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前提,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意見,適度調 整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 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 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 以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藉此健全其人格發展,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五)再審酌未成年子女 出生至今即居住於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 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疏失之情形, 且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已習慣現行生活模式,自不宜貿然 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 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故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宜。(六)惟兩造間目前 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尚未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彼此信任基礎 仍嫌薄弱,是為避免兩造再有對立情形,致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未能及時獲得確保,故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 、非重大醫療、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 獨決定,惟應即時告知對方,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七)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忽視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 記載,相對人在訴訟前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照顧子 女,只能在指定時間與環境短暫陪伴子女,於原裁定審理期 間,相對人亦不斷刁難並抨擊、詆毀抗告人,雖家事調查報 告認相對人展現善意,但該報告僅係與兩造短暫調查,無法 確切判斷相對人真的變得善意。(二)原裁定認定子女長期 居住相對人住處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 成立,約定輪流照顧子女1週,而子女輪流在兩造住處居住 已逾1年,並無原裁定所謂子女出生至今居住於相對人住所 情形。相較相對人白天將子女委由家人照顧,抗告人為全職 媽媽,親職時間充裕,雖暫無進入職場計畫,但能維持自己 及子女生活,原裁定僅從物質條件認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未審酌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無不當或疏失,亦未斟酌抗告人 優勢條件。(三)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遭相對人暴力驅趕 離家,兩造於同年月9日約定輪流照顧子女2週,之後相對人 惡意違反兩造協議,拒絕讓抗告人接走子女,甚至向法院、 社工及家調官謊稱抗告人拋家棄子、子女均由其照顧,營造 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而抗告人長達7個月期間,擔心再 也見不到子女之創傷與恐懼,深深烙印在抗告人內心,法院 應就相對人以先搶先贏、違反兩造協議、阻礙抗告人正常行 使親權之行為予以審酌,不能以相對人現階段似乎有改善, 即將過往不當行為一筆勾銷。(四)相對人雖欲與抗告人做 合作父母,但至今仍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相對人於11 2年6月3日對子女咳嗽聲錄音,追究抗告人責任;相對人於1 12年5月初故意隱瞞出差不在家,將親職責任與陪伴均委由 他人照顧;相對人故意在母親節前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媽 媽這裡,離間親子感情;相對人隱瞞子女遭感染輪狀病毒、 沙門桿菌多次就醫;子女體重減少0.1公斤,相對人控訴抗 告人照顧不周;相對人刻意隱瞞子女陰部紅腫、疼痛及遭姑 姑打手。(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雖暫時 保護令之抗告裁定以無法認定係堂兄、堂姊性侵害所造成而 駁回抗告,但子女確實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可認定相對人 與其家人有照顧不周之疏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相對人有釋放善意,沒有阻撓探視 ,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全,改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探 視未成年子女,法院調解後,相對人都有遵守會面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白天由相對人家人照顧,晚上由相對人照顧 ,以前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會於下班後照顧。(三)抗 告人稱相對人惡意違反協議,實為相對人為確認抗告人居住 地址,並確保居住環境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活動 之安全,這是身為父親應為之行為,非惡意違反協議。(四 )抗告人稱相對人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沙門桿菌或針對體重 控訴抗告人,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實復為爭執,而相對人錄 下未成年子女咳嗽聲音,是表達與抗告人交付子女時所稱感 冒情況有落差,沒有責怪抗告人意思,又未成年子女多次表 示不想去抗告人租屋處,然相對人與家人均鼓勵未成年子女 接受去抗告人租屋處。(五)抗告人在毫無證據下,指控未 成年子女姑姑(即相對人胞姊)毆打未成年子女,以及未成 年子女堂兄、堂姊性侵未成年子女,並以此為由不履行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又不配合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 ,且向社工表示沒有意願監督會面。抗告人刁難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卻一再指摘相對人有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為 ,顯然惡意詆毀相對人,影響法院判斷,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之消極內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於110年9月10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協議不成乙節,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家調字第97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2、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後,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現況 ,待兩造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兩造友善合作情形,以較 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相對人經濟狀況 穩定,具實際照顧經驗,且已有提出未來教養計劃,同住 家人可在平日白天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充 足,抗告人具實際照顧經驗,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十分 了解,雖規劃3歲前全職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然而抗告 人無法就實際經濟狀況提出具體說明,本會無法評估其經 濟能力。⑵訪視時觀察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並 無不妥,相對人經常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起 紅疹情形,兩造皆表示有就診並諮詢醫師,然訪視社工在 了解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 相對人大都會指責抗告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致使抗 告人認為遭到相對人刁難,加上抗告人對相對人過往長達 6個月阻擋其未成年子女接觸十分不滿,如此易使抗告人 降低與相對人合作意願,訪視社工已就此情形建議相對人 傳遞訊息時應避免使用與負向、指導有關之字眼,以免影 響雙方合作關係,並協助兩造使用本會親職教育課程中所 提供的親職聯絡簿,相對人允諾會改善,然而家訪結束後 抗告人仍反應持續有遭聲請人刁難情形,且表示不願和相 對人對話,顯示兩造友善合作程度仍有進步空間。⑶承前 項所述,發現兩造主導性皆高,兩造目前雖有難以合作之 情形,但在交付子女過程中尚屬平和,並未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有不良影響,實為可貴,兩造甫分居尚未滿1年,於 婚姻關係議題皆有心理輔導之需求,建議兩造把握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時,釐清自身在婚姻關係破裂中所帶來之傷痛 ,以及滿足被傾聽之需求,不宜過度投入在法院爭訟中, 因此建議兩造使用婚姻諮商資源,協助療癒離婚創傷並釐 清無法理解、傾聽對方話語之原因,以期能改善兩造難以 溝通之現況,綜上所述,建議暫時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現況,待雙方進行諮商輔導後,再就雙方友善合 作情形,以較友善之一方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有原審 卷附該協會110年12月1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稽。  3、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調查後建議共同監護,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略以:⑴兩造之照顧計畫 皆可行,惟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搬遷至臺北,無法評估此 變動性,相較下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較穩定。⑵經濟部份, 抗告人目前雖有基本之經濟條件可維持子女生活,但相對 人經濟仍優於抗告人。⑶從兩造生活工作評估親職時間, 相對人工作目前可配合未來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但抗 告人在家從事投資理財可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充裕,惟未來抗告人若投入職場就業之親職時間 無法評估。⑷居住環境,由於抗告人租屋處為雅房,目前 空間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尚可,相較下相對人住處四層透天 厝,空間寬敞,可讓未成年子女充裕活動。⑸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過去皆有未成年子女照顧之經 驗,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亦有付出照顧和陪伴,對未成年子 女亦熟悉瞭解,從互動觀察,顯見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亦有 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⑹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願 意每逢抗告人照顧週就搭車至中壢抗告人住處同住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母親積極擔任支持角色,而相 對人有母親姊姊等之照顧人力,顯見支持系統人力充裕。 ⑺善意父母方面,兩造分居時,原書面約定各輪兩週照顧 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未履行約定,僅讓抗告人至相對人住 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符合善意父母之舉;又法院協調兩 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之抨擊亦非善意父母作 為,惟目前相對人已逐步調整改變展現善意,兩造皆表示 願意合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也能彈性配合,兩造於調 查官訪視時皆對會面交往方式展現一致之態度(給予最大 接觸時間),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更多會面之時間,並願意 承擔接送之責,故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善意之態度能做合 作式父母。⑻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權能力與經濟能力, 可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就會 面能達成共識,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惟未成年子女長年 之生長環境係相對人家,且相對人之居住環境、經濟和照 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雖相對人不善意但已有調整改善 ,抗告人照顧計畫未來會遷居臺北,可預見會有一定程度 之變動,相較下相對人無論在居住還境、經濟、照顧人力 均穩定,綜合上述分析,以最小變動讓未成年子女因應兩 造離婚後之衝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 原審卷附家事調查官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可稽。  4、⑴抗告人抗告時主張相對人至今未改善對抗告人惡劣態度, 曾於112年6月3日將子女咳嗽聲錄音以追究抗告人責任, 又謊稱子女經常說不想來抗告人這裡,離間親子感情,且 在照顧期間刻意隱瞞子女病情不讓抗告人知道等情,固提 出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紀錄等為證。⑵惟觀諸上開對 話截圖內容可知,相對人傳送未成年子女咳嗽錄音後,抗 告人稱「你一直傳他咳嗽幹啥」,相對人回應「讓你知道 ○○咳得有多嚴重」,抗告人復稱「…小孩子生病重要的是 有沒有得到及時的照顧,而不是追究別人,把責任推給別 人,○○待在我這邊,我們都會無微不至的照顧,所以才會 帶他出去運動,增加活動量,請你成熟一點,不要再製造 對立,因為這對○○的病情來講毫無助益」,相對人回應「 我會好好照顧○○的,請放心」,抗告人再稱「最後提醒您 ,你們一上車就窮追猛打追問語心,只會帶給她壓力,對 她病情不會有任何改善,請別再做出傷害小孩的行為,○○ 已經夠可憐了」,相對人回應「我6/1問你○○情況,你說○ ○都好只是小咳,傳語音給你是要證明○○咳得很嚴重,一 點都不是小咳。感謝你帶○○去看醫生…」等語,尚難認相 對人有欲藉子女咳嗽錄音對抗告人究責之處。⑶又相對人 雖傳送「○○常常在車上問我們是不是要去媽媽那裡,然後 就說我不想去」、「○○常常在我送她過去您那裡的車上表 示不想去媽媽那邊」,然其後均稱「我們也是溫柔的安撫 ○○」、「我及我們家人都是開導○○、說媽媽也是愛妳」等 語,尚難據此遽認相對人有藉此離間親子感情之處。  5、⑴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記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抗告人自斯時起,方 知未成年子女之前輪至相對人住處照顧期間,相對人白天 上班不在家,相對人胞姊為未成年人日間主要照顧者,然 相對人胞姊會責罵、打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除亦會打、罵未成年子女外,甚至會徒手觸摸及以 筆插入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致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9 日驗傷發現受有「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傷害,而認相 對人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惟抗告人以前揭事實代理 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 5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復代理未成年子女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下稱暫家 護抗14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未能釋明相 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打、罵未成年子女 ,或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日後有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 之堂兄、堂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而駁回 抗告乙節,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佐。⑶又抗告 人於抗告時提出欲證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其所指之家暴行為之證據資料,於 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亦有提出,而經該事件承審法官函 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未成年子女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 原因、勘驗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之視訊錄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命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抗告人及相對人,並進行調查,佐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具體說明該等證據 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抗告人所指之家暴行為之理由。是抗告人仍執 前詞,據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委無可採。⑷至於抗告人主張 縱無法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對未成 年子女所為之家暴行為,然未成年子女前揭處女膜表面泛 紅反應之傷害,係在相對人照顧下造成,相對人與其家人 有照顧不周之疏失,而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未 成年子女前開處女膜表面泛紅反應之成因眾多,且因未成 年子女返回抗告人住處3日即因身體疾患而就醫,尚難排 除未成年子女係因其他生理上之局部發炎感染而導致處女 膜表面泛紅反應等情,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 參,是本件自難據此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6、⑴原審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 之高度意願,且均具良好之支持系統、實際照顧經驗,均 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且均無對造所指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為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 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應酌定由兩造共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復審酌相對人之居住 環境、經濟和照顧人力均較抗告人優勢,未見有何不當或 疏失之情形,而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⑶又原審為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 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而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 、金融機構開戶、保險之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惟相 對人應即時告知抗告人,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⑷且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雖應 與相對人同住,惟仍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與抗告人間親 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受訪視、 調查報告及原審審理中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 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⑸ 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 全情,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以及職權酌定抗告 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於法均無違誤,均 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又抗告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惟原審已囑請訪視機 關及家調官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業 如前述,且參酌上揭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之個案摘要報告(卷二第56至57頁),目前兩造居住環 境、經濟及照顧人力,與原審囑請訪視機關及家調官進行 訪視時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又本件亦經本院認原審裁 定並無不當,核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8、⑴抗告人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訊問,以明未成年子 女是否遭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打罵,或 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性侵害,惟本院暫家護抗14號 事件承審法官曾命家事調查官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未 成年子女未能與家調官有眼神接觸,亦不願意配合會談一 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參(卷二第117頁), 且業經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詳盡說明何以認抗告人所提 之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胞姊、未成年子女之堂兄、堂姊 有為該等家暴行為。⑵①又考量本院暫家護抗14號事件承審 法官勘驗抗告人所提出欲證明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之堂 兄、堂姊有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行為,卻裝作不知情之 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視訊錄 影光碟及視訊對話譯文,而認未成年子女多為重複抗告人 所說之提問,未成年子女無法在未有他人介入之情形下與 相對人進行流暢之連貫式對話等情;此外,觀之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於112年11月26日之錄音譯文對話前後脈絡, 未成年子女亦多係附和抗告人的話,未成年子女幾乎未主 動講述關於其遭性侵害之具體內容細節(例如脫掉內褲、 摸小咪咪等細節),而均係附和或順著抗告人之話語回應 「對啊」乙節,亦有本院暫家護抗14號裁定在卷可憑。②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9日起即未返回相對人住處 (卷二第57頁),又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視訊 時重複抗告人所說之提問以詢問相對人該等問題,復於11 2年11月26日接受抗告人詢問是否遭未成年子女之堂兄、 堂姊性侵害,且於本院暫家護抗14號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不願意配合會談等情,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 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且觀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7月9日之前,與相對人之互動,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 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和喜愛,而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 之情,本屬天性,而未成年子女現為4歲之兒童,尚難認 其於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之情形,有足夠成熟之心智 年齡,可以表達對於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故本件 無使未成年子女出庭訊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1-家親聲抗-65-20241231-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文德 相 對 人 黃惠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楊○○(姓名詳卷)之親權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 顧者,惟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1週,惟相 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並自112年7月15日起不交付子女予聲 請人。本案於112年7月31日諭知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申請 之監督式會面,以及聲請人得於照顧週每晚8至9時與未成年 子女視訊,惟相對人2度拒絕監督式會面,還稱不知聲請人 得向家防中心申請監督式會面,而聲請人與子女視訊品質則 每況愈下,視訊初期子女與聲請人快樂視訊,還會親親道別 ,如今視訊一開始就說不想視訊、不想和聲請人講話,且相 對人多次讓聲請人看著椅子,不願將鏡頭轉向子女,或稱要 搭車不便視訊。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本案確定前,聲請 人得依兩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1週等語。 三、經查:(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前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已協議輪流照顧子 女1週,惟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拒絕交付子女由 聲請人照顧,且拒絕社工監督式會面,消極不配合聲請人與 子女進行視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中心函、視訊譯文等為證。(三)相 對人對於兩造有輪流照顧子女協議固不爭執,惟表示其於提 出暫時保護令聲請後,為保護子女先暫停輪流照顧協議,其 於112年7月31日當庭提出社工監督會面作為會面交往方案, 卻遭聲請人拒絕,嗣經法院協助調解達成視訊之新協議等語 。(四)查兩造於本案112年7月31日同意協議以視訊與子女 進行會面,聲請人稱其於112年8月3日晚上8至9時可以與子 女視訊,之後輪到聲請人照顧週每天晚上8至9時都要和子女 視訊,相對人同意此視訊方案等情,有本案112年7月31日筆 錄在卷可稽。是兩造既於本案協議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 提出視訊譯文,亦可見兩造有依前揭協議進行視訊,至於子 女未出現於鏡頭、視訊時間過短或相對人搭車不便進行視訊 等,應係未成年子女年幼或相對人須照顧子女所致,難認係 相對人刻意阻礙會面之情事。(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 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TYDV-112-家暫-18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吳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 為。(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吳冪之母,吳冪之生父不詳。吳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吳建雄同住,詎相對人於吳 冪出生後1個月即離家而不知去向,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 責任,亦未給付吳冪之扶養費。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辦 理委託監護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面,致相對人無法辦理吳 冪托育、請領補助等事宜,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吳冪 而情節嚴重。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吳冪之 親權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㈡ 選定聲請人及吳建雄為吳冪之監護人。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instagram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其胞姊 吳奇玫之messenger訊息截圖等為證。(二)而綜觀前開訊 息截圖,吳奇玫於113年2月4日下午11時3分許傳送:「你禮 拜幾可以,我們真的只要但監護權這個,不會耽誤你太久」 等訊息(卷第44頁);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08分 許傳送:「明天早上要來喔」;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43分 許傳送:「幾點來」、「今天不會又不來吧!」、「你到底 要不要來,不要讓我一直空等....」;同日下午1時12分許 傳送:「你要不來?4點以前去都可以辦」;113年3月19日 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軒,我要你的身分證影印本、正反 面,冪(即吳冪)托嬰要用的」等訊息(卷第55頁反面至56 頁反面),而相對人均未回應等情。(三)又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卷 第33頁),足認相對人對於吳冪之親權行使事宜態度消極散 漫。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對吳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等語 ,應屬非虛。(四)相對人身為吳冪之生母,卻逕自離家未 歸,且未能照顧處理吳冪之各項生活事務,亦未給付扶養費 ,自難認相對人有善盡為人母之職責。相對人長時間對於吳 冪疏於保護、照顧,已屬消極不作為之濫用親權行為,有停 止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吳冪之全部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吳冪生父不詳,而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 ,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冪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母,聲請人之配偶吳建雄 係與吳冪同居之外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人及吳建雄當然為吳冪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由法院選定 或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其與吳建雄為監護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溫乘 億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溫乘億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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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乙○○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查詢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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