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錫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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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事件表示受安 置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 獲同住女性友人訊息表示發現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及後背 有多處抓傷及瘀青傷痕,故主動向社工聯繫。聲請人訪視時 查看N-113051身上存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右手上臂亦有骨折 傷勢,惟N-000000-A均對N-113051傷勢無法說明。  ㈡查113年9月5日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1時,亦曾意外造 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傷势,本次聲請人接獲通報當日前 往N-113051住所進行釐清,見N-113051手臂同側二度骨折、 身體多處抓傷及瘀傷,N-000000-A皆表示傷勢為N-113051自 傷所致,社工依據傷勢評估N-000000-A所述並不合理,且N- 000000-A未能提供N-113051適切的照顧與保護,恐有再度使 N-113051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將受安 置人N-11305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 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 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6

CHDV-113-護-346-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7(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3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7於1 13年7月28日14點52分由二林基督教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前無意識。據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 A述,113年7月28日,N-113037自房間內之嬰兒床(約100公 分高)摔落,嬰兒床圍欄未拉起、地面未鋪設軟墊,因N-000 000A背對N-113037在整理東西,未實際看見N-113037摔落情 形,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在廁所,亦未見事發過程。 當下N-113037哭泣時,N-000000A即抱起N-113037,後發現N -113037意識不清,有拍打N-113037腳底板,其卻無反應, 立即由N-000000B開車載N-113037及N-000000A共同前往二林 基督教醫院,經檢查後發現N-113037顱內出血。聲請人衡酌 上情,自113年8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 第23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之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N-000000A 與N-000000B至今均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互動關 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㈢聲請人考量N-113037出院後需固定回診追蹤治療,又N-00000 0A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N-113037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護-331-20241120-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源榮 關 係 人 邱福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邱源榮(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 復,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又按關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 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 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小罹患癲癇並略有智能不足,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可 稽。嗣後其狀況已有改善,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本院 訊問均可正確回答,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受鑑定人不再有癲癇發作,認知功能恢復正常,生活可自理 ,可工作,財物已可自行管理,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未再有障礙,能力與一般人相 近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其受輔助宣 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 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輔宣-53-2024112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詹秀月 相 對 人 張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溪州鄉公所通知協議價購作為道路,為此依民 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新闢道路工程用地取得價購會議開會通 知單、會議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事 涉公益,且土地價格亦經依法查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 。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2005分之1960土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0000分之1613土地

2024-11-20

CHDV-113-監宣-645-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己○○ 丁○○ 乙○○ 兼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戊○○於民國72年6月7日 結婚,嗣於88年5月28日離婚。相對人於聲請人丙○○出生未 滿月時罹患憂鬱症,對子女即疏於照顧不聞不問,親子關係 名存實亡,全賴聲人父親含莘茹苦扶養聲請人長大。相對人 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雖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尚有財產,不該 當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故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己○○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9年10月1日起, 因精神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有上開監護 宣告裁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縱使於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 出生後不久,即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亦係因罹患嚴 重精神疾病所致,已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而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義務。又相對人固無謀生能力,惟 其名下財產有嘉義縣太保巿後潭段後潭小段400、441、441- 1、441-2、443、443-1、445、445-1、446地號土地,雖大 部分土地面積不大,惟其中400、441、446地號土地以公告 現值計算即價值逾新臺幣百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之財產,上開不 動產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得以出租、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 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故相對人應 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 扶養義務之人,且須相對人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本件相對 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不符合該條要件, 且其名下尚有上開財產,難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 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之扶養義 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 資免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家親聲-160-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27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27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27遭 母親N-000000A獨留租屋處,社工員訪視了解,N-000000A表 述因房東不願意再租,致無法提供N-111027妥適照顧,並無 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N-111027。經訪視調查,N-000000A為 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 統,為維護N-111027之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啟動 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㈡安置期間,N-111027受照顧及適應均良好,N-000000A卻多次 失聯,而N-000000B雖已於112年5月出獄,但生活尚未穩定 ,對照顧N-111027意願不積極。聲請人評估N-111027原生家 庭仍無法提供妥適生活照顧,故為維護N-111027之相關權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20

CHDV-113-護-338-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阿香等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1,28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9,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13-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佑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洪金箍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43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 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 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3

CHDV-113-家聲-4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乙○○現呈植物人 狀態,前經其母甲○○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書 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監護 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在外因不明原因遭人持棍棒毆打,受有 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顳骨骨折傷害,雖經手術治療,迄今仍 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雙方顯然已無法共同經營圓滿婚 姻生活。兩造結婚未久,尚無堅實感情基礎,而原告現未滿 30歲,亦無任何經濟能力可負擔被告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概 由其家屬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夫妻共 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 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 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 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現呈植物人狀 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病情,已造成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 ,而危及兩造婚姻情感之維繫,且被告之疾病難以治癒,是 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 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為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1-11

CHDV-113-婚-114-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瑞煌 相 對 人 何秉忠 關 係 人 何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家暴,且相對人 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沒有拿錢還要付出是 不合理的,故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係人何富美到庭陳稱:相對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9, 482元之政府補助金,由伊及抗告人女兒保管,每月初一及 十五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花用,相對人能自理生活。伊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保持現在狀況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 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 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審審酌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顯較不利於相對人,因此選任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何富美 為輔助人。抗告人對原審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之裁定不服, 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經查,抗告人雖否認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關係並不和 睦,互動不佳,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若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非妥適。次查, 相對人雖然與抗告人同住,惟抗告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9, 485元,由關係人何富美及抗告人之女管理,於每月一號及 十五號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相對人每日飲食花費約2百元, 能夠自理生活等情,亦有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抗告 人徒以其與相對人同住,即謂應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 ,亦無足採。  ㈣綜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何富美 擔任輔助人,可以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猜忌衝突,並可 以保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方式,減輕其身心壓力得以安心終老 。是以,原裁定選任關係人何富美為相對人之輔佐人,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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