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妍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妍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1至3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09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
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
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
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1至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5日核屬相近,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同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
月19日止,與前開3罪非屬相近且分布甚廣)、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罰金7,000元以上,且應在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各刑合併之金額2萬2,000元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罰
金1萬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
,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3、17、1
9頁);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先已執畢,惟
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妍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3-聲-311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