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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其洋(原名:李宗義)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 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 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8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 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1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113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待113年 度偵字第22141號案件宣判後再合併執行等語(聲字卷第45 頁)。惟本案尚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毋 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刑。且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至檢察官未為聲請之罪 ,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內。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其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犯罪日期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受刑人 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復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字卷第45 頁),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其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PDM-114-聲-1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智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能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竊盜罪,罪 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9,000元之內部性界限,併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 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智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3-聲-292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潤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潤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潤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僅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 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 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邱潤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5

TPDM-114-聲-9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114年度罰執字第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能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能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 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 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 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14

TPDM-114-聲-9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妍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妍蓁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1至3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209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 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 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罰金,且均得 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 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附表編號 1至3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5日核屬相近,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同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1 月19日止,與前開3罪非屬相近且分布甚廣)、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罰金7,000元以上,且應在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各刑合併之金額2萬2,000元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罰 金1萬元)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 ,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3、17、1 9頁);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先已執畢,惟 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妍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PDM-113-聲-311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113年度執字第87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9.30」),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提供之金融帳戶非全然相同,然 所為犯行均係詐欺及一般洗錢,且犯罪手法均相同,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305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芷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114年度罰執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萬芷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芷睿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 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萬芷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PDM-114-聲-6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辰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10月1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 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 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25-33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東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PDM-113-聲-300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併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及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明定。又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 12年8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7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 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酌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新增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3年9月。而 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均有諭知併科罰金,亦得一併酌 定應執行之金額。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被告 施用毒品,彼此間罪質相近,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提供人 頭帳戶、編號6所示之共同運輸毒品、編號7所示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知道錯了,請法官給予 自新機會」,亦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應執 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聲-299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四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另補充: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 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分別 為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3日、113年4月16日,尚 非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與 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 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訂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頁)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四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6

TPDM-113-聲-30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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