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消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籐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裁判。復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期前 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期前利息35,604元尚 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 股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末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受讓本件債務部分被告並未受到任何通知 ,主張原告受讓本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已 逾15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提出分攤表所示,本件期前利息係自 94年8月26日開始起算,而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本 件債權(當時之債權餘額為172,474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且被告 所得對抗荷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 告迄至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又原告未能就期間內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予以舉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本件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至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 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870-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唐守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468-14地號、同段468-2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合計1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6,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唐守義、唐守信如以新臺幣10,97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464-4、468-14、468-2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唐 守信、唐守義(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現已無屋頂,只剩4面牆】,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8,848元及法定利息,並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 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給付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163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經濟拮据,且鄰地僅收取租金每坪6, 500元,原告卻向我們收取每坪14,500元;另就不當得利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至32、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原告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3日函 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112年5月22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圖(見重訴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附卷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 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80.6元、13,6 00元、6,100元(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旁鄰裕永路、銀行、高雄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理。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1年8月1日【按即 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2人主張時效消滅,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㈣依上,本院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8,8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見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日【按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 金額已算至112年7月31日,故應自112年8月1日起始得要求 按月給付】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25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 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均各半。原告前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幾經聯 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實未能協議獲有共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 兩造均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性質之房屋及 座落基地,故性質上無從分割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 變價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2分之1分配於兩造,俾符公 平實際及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且於96年7、8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茲因貸款問題,故依銀行之建議,將 兩造均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利銀行貸款通過審核,並且順利 通過審核。於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 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如今卻要主張享 有公有物之權利,實讓人難以信服。另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 ,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 被告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 件過戶給予被告。詎料,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如 原告堅持要分割,則原告需共同負擔被告所繳納之貸款費用 。被告有意願保留系爭不動產,若鈞院仍認為應該就系爭不 動產為變價分割,則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 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近2、3年 來才租予他人,並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就出租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財產之歸屬」 第二項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後,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雖已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為協議,該協議成立且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並已為 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並未依該協議書 請求原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原告拒絕履行,兩造復經調解 不成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方案亦為原告所拒絕(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 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 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 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 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 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 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 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 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 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被 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等語,然兩造間就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如何分擔,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 關連,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06

TCDV-113-訴-2487-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5

KSDV-114-聲-41-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本案例中,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已發還 ,影本如原審卷第44頁),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 告人雖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3

TYDV-114-抗-24-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簡妤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 得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24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90年度執字第277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 33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卻持之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已對原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可隨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故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如經法院為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該危險即 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前 揭法條所定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嘉澤、洪妙珠、洪文賢(已歿) 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 務,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後,新竹商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 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鼎公司),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 行無果而終結。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15年,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系爭執行事 件業經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前由訴外人新竹商銀以原告積欠借 貸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並確定。新竹商銀於90年間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國鼎 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間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因執行無果而終結等 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第2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依上開說 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7年6月3日起算 15年,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30日方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提出此間有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資料, 應認早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 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從權利、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行 使其抗辯權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 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已無訴訟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之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係 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非僅為了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撤回執行對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既不生影響,原告仍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債權 憑證執行力之訴訟利益,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7

TPDV-114-訴-8-20250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董昌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維修人員,雙 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5,831元,最後工作日108 年6月30日,因被告未將原告績效獎金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 資計算,導致原告僅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601,56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601,564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 要點」第11條載明:「…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 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 二點六個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 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而所稱「 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係以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 」平均數作為「投入資本」之數額,乘上必要報酬率(即被 告公司投入資本營運時所須支付的代價);且依被告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亦載 明:「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 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可知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核發,須衡量企業整體營運投入 成本、盈餘與獲利狀況後,再決定當年度是否核發「績效獎 金」,以及核發數額多寡。因此,被告公司「績效獎金」之 核發須以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稅後純益為前提,且「績效獎金 」之核發數額,須透過投入資本與成本負擔間繁複計算,判 斷是否達到「股東權益必要報酬」後始能決定。倘當年度無 稅後盈餘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當年度即無核發「績效 獎金」之義務。甚且,縱使當年度雖有盈餘,但稅後純益未 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標準,則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11條規定,仍會授權由 被告公司總執行長,衡酌公司盈餘、營運狀況及各項人事成 本費用負擔後,調整績效獎金發放之總額度。凡此種種,均 係為確保雇主在自身獲有相當盈餘後始發放「績效獎金」, 益證系爭「績效獎金」僅為「確保盈餘之利潤分享」,並非 「無視盈虧之勞務對價」。基於上述說明,被告公司「績效 獎金」並無每年核發義務,且縱有核發,其金額亦未必一致 ,凡此皆必須視被告公司當年度有無盈餘,且縱有盈餘,亦 須視稅後盈餘是否達被告公司「股東權益必要報酬」之核發 標準為斷,在在顯示「績效獎金」之核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 即必然可獲取之對價,且非時間上可經常性領得之給與,當 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顯屬有別。  ㈡又針對被告之績效獎金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爭議,先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被告 提起相同之爭議案件,經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本件績效 獎金性質為何,首觀諸被告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 第11條約定:「…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 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2.6個 月;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 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被告之績效獎金核發 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 列績效獎金預算」,堪認上開績效獎金之核發,應考量被告 之盈餘、經營狀況,始能決定是否、如何核發,倘被告於當 年度無稅後盈餘時,被告並無核發績效獎金之義務;且縱被 告於當年度有盈餘,然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 仍授權被告總執行長審酌情狀核發之,核其性質應屬盈餘之 利潤分享,難認係勞務對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嗣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維持,則在我國司法 實務見解咸認在此情況下所發放獎金並非繫於勞工一己之付 出即可必然獲取之報酬,即與工資之性質迥異,而應屬恩惠 性給與。  ㈢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月數之多寡,實繫諸於各「機構 整體績效」達成狀況而定,而非單一個別勞工之績效表現結 果,按其性質應非屬工資。本件「績效獎金」紅利共享分派 之獎勵性質,非以員工個人表現為據,與個人業績以及工作 質量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性質上 並非工資。  ㈣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 語),原告所為本案請求仍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茲謹於程 序上為時效消滅抗辯:  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爰起 訴請求被告應予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云云,然原告之最後工作 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30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此為原 告起訴狀狀尾所押日期,實際之起訴日期以鈞院之收文日為 準),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 如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僅假設語),被告 茲謹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5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機台維修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85,831元。  ㈡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勞工。  ㈢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即契約終止日為108年6月29日,並於翌日 屆齡退休,30日內受領相對人給付之退休金2,793,502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績效獎金屬工資範疇,原告固然已領取退休金2,793,50 2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00萬餘元,原告僅先向被告請求60萬 1,56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 求自108年6月30日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 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 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 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 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 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 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退休金 差額之義務,原告已自認其於108年6月30日屆齡退休(見11 3年度勞專調字第338號卷第172頁)。則其退休金請求權於1 08年7月1日起算時效,雖原告曾於113年8月26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前開調解卷第9至10頁)可稽,惟查原 告請求權經過5年即已於113年7月1日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之113年8月26日始聲請調解或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被告既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退休金差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以被告公司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工資而給付 其退休金差額60萬1,564元等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靜

2025-02-27

TYDV-114-勞訴-5-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洪安妮(原名洪僡檥)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 司(下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並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 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40,80 0元,每月付款5,867元,共分24期清償,由才將公司先一次 性支付神洲公司前揭價金,神洲公司則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對被告按期收取價金,被告 繳款8期後未再繳納,嗣才將公司於110年6月1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9、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向才將公司申辦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購物申 請書暨約定書」、「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資料」(包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生日、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第二欄係「聯絡人 (非保證人)資料」,表格中央之「特約商填寫欄」有「分 期內容:商品名稱、商品總價140,800、辦理分期金額(商 品總價-已付訂金)140,8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 款)5,867、分期總價(期數×期付金額)140,800」、「特 約商名稱(特定受款廠商):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特約商備註欄:一次購買二台人體平衡輪+賽格威」及神洲 公司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等記載(見 本院卷第17頁),僅見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系爭契約,成 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其內並無「借款」、「貸款」等文 字,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才將公司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分期期數及分期 價款等內容,僅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 認定實質上係由被告向才將公司借貸款項而約定分期償付之 意,尚難認被告與才將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告 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是原告主張自才將公司受讓消費 借貸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從權利自包含已屆清償期而開始另計消滅時效之遲 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 使抗辯權,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 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查本件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並不適用 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被告係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向神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自屬就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本件係商品代價之請求權 ,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原告係輾轉受讓本件商 品代價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原告。又本件被告之分期款繳 款期限自104年9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共24期),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 戳章),至少已6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㈣復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才將公司辦理貸款云云,惟 從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僅能認 為被告即消費者僅有給付分期價金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才 將公司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 背面購物分期約定書係才將公司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 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上雖印有十分細小之字體約定 ,然該約定之字體過小且內容不清,難謂經被告同意為契約 內容之一,違反誠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該部分條款無效,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86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7

TCEV-113-中小-2028-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明光,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黃華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建置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租賃物之 建置費用,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22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權基礎 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昇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 月1日與被告前身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桃園水利大樓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164號(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路000○000○000號)地上11層及地下2層建物 ,及房屋內、外、地上物等現有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 計19年。嗣後,兩造於107年7月20日就系爭租約另訂租賃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除調整租金且由原告繼續 承租系爭不動產面臨桃園復興路側(下稱A棟)部分外,另約 定縮減租賃範圍而終止系爭不動產右側(下稱B棟)之租賃關 係。而原告自100年簽訂系爭租約後,為活化並使系爭不動 產達可使用程度,投入大量費用於系爭不動產翻新工程,包 括進行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總支 出共計2,590萬6,651元(未稅),屬修繕系爭不動產之有益費 用,被告就該翻新工程均知悉且同意。又系爭不動產A棟、B 棟之樓地板面積比例為7比3,原告因建置及修繕系爭不動產 B棟之有益費用依比例計算後應為777萬1,995元(計算式:2, 590萬6,651元×30%=777萬1,995元),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 既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 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之利益,與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B棟 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有損益變動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777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並另於10 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除約定變 更租金計算方式外,亦縮減租賃範圍為系爭不動產A棟,其 餘事項則維持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依系爭租約第1條及第5 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將以現況出租於原告,並排除被告之 修繕義務及民法第429、430條之適用;原告另應於終止租約 時將添設改造物拆除,否則殘留物視為拋棄而任由被告處理 。然原告於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均未 提供設計圖說供被告審認,應無改造、添設租賃標的物之情 ,原告主張支出之2,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乃係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全面性整修所為之維護、修繕或更新費用,非為有益 費用性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縱認原告支出之2, 590萬6,651元建置費用為有益費用,民法第456條償還費用 請求權與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間屬於特別關係,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若確於107年7月20日終止租賃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另原告支出2,590萬6 ,651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翻新工程,乃因系爭租約之故,應 無無因管理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租約, 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19年。另 於107年7月20日再行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縮減承租系爭不 動產B棟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水利大樓租賃契約影本 、租賃補充協議書暨退租範圍示意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著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 翻新工程,支出共計777萬1,995元之建置費用於系爭不動產 B棟,屬於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兩造已於107年7月20 日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部分之租賃關係,被告應返還免給付 之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1,99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 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 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 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 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 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31條係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之特 別規定,在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 值所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優 先適用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殊無適用民法第816條或第179 條之餘地。民法第456條第1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 ,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31條 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 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1條「租賃標的物」約定:甲方(即被告)將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現況出租予乙方(即原告)並同意乙方使用 。系爭補充協議書前言另約定:雙方前於100年11月1日就甲 方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書在案,茲因觀光環境之變 遷,經濟景氣下滑,雙方協議承租面積減縮(如附圖);第一 條約定:原租約第三條租金之約定,調整如下…(減縮面積之 範圍由甲方接管及負擔公設費用);並附件「退租範圍示意 圖」明確劃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範圍及坪數,此有系爭 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至6 2頁)。另參以兩造與訴外人聖岳興業有限公司(聖宜醫美)曾 於110年12月1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A、B棟部分之設備拆除設 置、維護、水電收費、區域分管進行三方會談,並約定原告 及訴外人聖宜醫美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樓地板比例分別為69.6 %及30.4%,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 0年12月29日農水桃園字第11062545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是自系爭補充協議書已明確劃定出欲縮 減之租賃物範圍及其面積,並約定縮減之系爭不動產B棟將 由被告接管,嗣後被告亦另將系爭不動產B棟出租予他人使 用;另約定縮減後之租賃範圍,對於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作 為觀光旅業之契約目的亦不生影響等情互核,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租賃物之一切結構、設 備(含水、電、空調、電梯、污水處理及其他附屬設備),於 交付乙方後均由乙方負維護修繕責任,如有損壞(含自然耗 損)、漏水均由乙方負責修復或換新,設備不堪使用或乙方 不需要者,逕由乙方清除。本租賃契約排除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之適用」、同條4項約定:「乙方為營業或使用上之 方便,就租賃物有添設、改造之需要時,得事先提附設計圖 說供甲方,如涉及房屋結構,應經建築師簽證,否則甲方得 以違約論處。除經甲方同意,上開添設改造物,乙方應於租 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立即拆除,或依甲方指示辦理,否則其 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甲方處理,乙方除應負擔處理費用外 ,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可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不但 約明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自付修繕系爭不動產所需費用,而 排除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出租人修繕義務規定之適用;並 且於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時,相關添設改造物 亦應予拆除,若未拆除之情況下「殘留物視為拋棄任由被告 處理」等情,堪認雙方已以前開特約排除承租人依民法第43 1條所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 件所主張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置行為 ,縱有發生動產添附於系爭不動產B棟,而於客觀上使系爭 不動產價值增加之情事,然依前述特約,仍不得請求被告償 還費用,自無從依民法8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添附 之不當得利。  ⒋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B棟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7年7月20日終止 而消滅,已如前述,縱原告於租賃期間針對系爭不動產B棟 支出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建置費用倘 若屬於有益費用,而依系爭不動產A、B棟之樓地板面積7比3 之比例計算後,被告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B棟建置費用777萬 1,995元之利益;惟原告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兩造合 意終止系爭不動產B棟租約之日即107年7月20日起即得行使 ,卻遲於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顯罹 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206頁),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是以原告 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不動產B棟之有益費用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系爭租約之特別約定相違,亦已罹於時效,是其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 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 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當初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係為回饋桃園鄉親、 帶動桃園觀光事業,並配合政府將不良資產進行活化,故而 砸下重本參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投標案(見本院卷第17 頁)等語。然自系爭租約【附件一】營運企劃書大綱之計劃 說明以觀,可知參與投標之廠商經決標中選者,未來係與被 告成立租賃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做為觀光旅館經營(見本 院卷第50至51頁)。可徵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本於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地位於系爭不動產所設置之冷氣、消防等主機設 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等設備翻新,係使自身得以從經營觀光飯 店之過程中獲利,尚非無法律關係而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 意思所為,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77萬1,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8條、第181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 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77萬1,9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訟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重訴-23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