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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如以下二 、(一)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 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用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案各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飲料壹瓶、瑞士蓮巧克力参包、台酒泡麵壹包、手工麵線壹包及虎標萬金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J白雪午餐肉貳盒、同榮易開豆鼓鰻壹盒及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瓜仔雞水餃壹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桂冠鮮蝦雲吞壹盒、桂冠雲吞壹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小磨坊調味料壹瓶及家樂福風味豆干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肆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浤良松花皮蛋壹個、大漢超嫩豆腐壹盒、福松玉露香筍壹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貳包及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淬釀喬醇醬油露壹瓶、鎮江香醋壹瓶、 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瑞士蓮巧克力貳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及履歷小白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最 近4次係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86號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1 13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 元、拘役10日、拘役10日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承翔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家樂福永和永安店內,共計5次徒手竊盜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承翔清點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翔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商品清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共5次前往家樂福永和永安店竊取商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店內 商品碳烤魷魚絲1包(價值160元)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稱僅竊得碳烤魷魚絲以外之商品,且卷內並無監視 影像畫面得證被告有拿取該商品之證據資料,故尚難依告訴 人警詢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共計價值 備註 1 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45分 魔爪能量飲料1瓶、瑞士蓮巧克力3包、台酒泡麵1包、手工麵線1包及虎標萬金油2瓶 1,253元 2 112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3分 CJ白雪午餐肉2盒、同榮易開豆鼓鰻1盒、海瑞原味豬 肉貢丸1盒 800元 3 113年1月3日 晚間8時26分 家樂福瓜仔雞水餃1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桂冠鮮蝦雲吞1盒、桂冠雲吞1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小磨坊調味料1瓶、家樂福風味豆干2包 797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9時37分 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4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浤良松花皮蛋1個、大漢超嫩豆腐1盒、福松玉露香筍1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2包、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 1,440元 5 113年1月29日 上午7時4分 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淬釀喬醇醬油露1瓶、鎮江香醋1瓶、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瑞士蓮巧克力2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及履歷小白菜1盒 1,682元 否認竊取碳烤魷魚絲1包。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31-202412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宜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宜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61-63頁),且告訴人徐政安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告訴人即時獲得醫 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本件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江宜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時,適徐政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貿然 起步駛入南昌街,致江宜修難以防範,自後擦撞徐政安騎乘 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蘇莉媜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政安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詎於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江宜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徐政安送醫救治 ,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嗣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政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政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政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莉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蘇莉媜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亦受此交通事故波及之事實。 4 證人魯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魯正龍於前揭時地發現交通事故發生,協助告訴人報案,而被告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照片14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6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1222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之事實。 9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NTDM-113-埔交簡-1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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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8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5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 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高 於標準值甚多,本案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受傷送醫急診,幸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 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泥作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許世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 月8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加老東路之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草屯鎮日新街 277巷250號前時,不慎自摔跌落路旁水溝。嗣許世杰經送佑 民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 開醫院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70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NTDM-113-交易-296-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富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告 訴人對於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並無任何前科 且自始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於警察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張富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喬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85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鎮○○巷0號李癸毅住處 前,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上址住處旁之曬衣桿上,以徒手竊取李癸毅晾曬之 女性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述 機車離去。後李癸毅於同日12時55分許發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癸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照片1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竊盜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內褲2件,業已返還被害人,此亦有前開贓物認領據1份附卷 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NTDM-113-投簡-6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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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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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厚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厚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造成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國小畢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4號   被   告 斯厚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斯厚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湖交簡字第48號而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自113年4月11日21時3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自撞分隔島,送醫治療,警員於同日22時44 分許,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斯厚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斯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案,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犯罪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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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名:帝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8號   被   告 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             (中文姓名:帝尼)(菲律賓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DUA DIONI ANGELO GOLTIAO(中文姓名:帝尼,下稱帝尼)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容量約500毫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帝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器翻拍照片、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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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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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之職業、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王啓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至翌(5)日0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地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工作地,嗣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成功街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14分許,對王啓宏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牌照號碼:HX9-707)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87-202412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燒烤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25

PCDM-113-交簡-1503-20241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 、2959、3369、4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 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 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 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強盜、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取物品之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㈤、㈥、㈦所竊得之車輛因遭警方查獲,均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黃雅玟、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及被 害人莊麗玲;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竊得之車輛,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及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5頁;警卷三第3頁;警卷四第65、103頁;偵卷四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並供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犯 行所用之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 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 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Realme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佳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撤銷假釋殘刑1年1 月24日)。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8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停放,復於同日 21時55分許至22時12分許,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 1337巷電線桿(公所幹33分5K5755DE31),徒手竊取黃雅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雲林縣○○ 鄉○○路○段000○00號對面,經警尋獲,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2145號) (二)於113年3月2日5時42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冠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 0○00號之「小辣妹檳榔攤」,持路旁石頭砸破該檳榔攤玻璃 門窗(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翻找 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冠儀於同日發現門窗遭破 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三)於113年4月10日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 以鑰匙竊取侯雅文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4月15日3時9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發生A3交通事故,旋棄車逃逸,而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四)於113年4月15日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以 鑰匙竊取陳坤林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離去。嗣將該車輛遭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大寮村 辦公室對面人行道,經警尋獲,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369號) (五)於113年3月30日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 高速公路橋下,以鑰匙竊取莊麗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右方路旁,經警尋獲,並扣得賴佳興所持有之Realm e RMX2020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123號) (六)於113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在南投草屯鎮太平路469號前 ,以鑰匙竊取簡彩恩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 駛該車輛載運其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佳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逃避警方追 捕,不慎擦撞堤防而將該車輛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深 洲堤防逃逸,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23 號) (七)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前 ,以鑰匙竊取林芳興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約14至1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0段○○巷00號前,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 23號) 二、案經黃雅玟、劉冠儀、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9 證人許晃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賴佳興所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劉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自小貨車LM-5063號遭竊涉案影像時序表、竹山派出所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局生物科113年3月2日雲警鑑字第113010007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64號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113年5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中寮分駐所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竊盜案嫌疑人路徑圖、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406號鑑定書、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8號鑑定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事實。 12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賴佳興涉嫌汽車竊盜案時序表1份 ⑵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復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57號、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35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6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BRV-3101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軌跡整理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 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前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 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6部,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均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份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上開 手機1部,係於查獲失竊車輛上所尋獲,非為被告所有,尚 無證據證明係所有人蔡明勳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24

NTDM-113-投簡-61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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