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時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5 條及第 28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該庭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9-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0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9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7 條、第 298 條及第 302 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 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就駁回其聲請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聲字第 38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 告,係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以及聲請人所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定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 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 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 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 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08-20250224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賴宥均 相 對 人 林璟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 11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業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林鈺庭(下均稱 林鈺庭)親權事件,正由112年度婚字第689號審理中,抗告 人目前為林鈺庭之主要照顧者,因林鈺庭戶籍仍在北屯區, 然抗告人與林鈺庭實際住在臺中市西區,離大勇國小最近, 林鈺庭需要充足睡眠以利成長,故有立即遷徙戶籍到西區, 讓林鈺庭就讀大勇國小之必要,原審以車程分別為20分鐘、 5分鐘差距不大,並未跨縣市,對林鈺庭生活影響並不顯著 為由駁回暫時處分,尚未計算抗告人上下班時間,尤其林鈺 庭萬一有特殊需求(例如感冒生病、臨時停課),需抗告人接 回,更屬不便,於113年8月底前,遷移戶籍到西區以完成大 勇國小之入學手續,始符合林鈺庭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兩造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689號離婚 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 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鈺庭(0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學籍及就學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參、相對人則以:林鈺庭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且擔任班長 ,適應良好,抗告人所主張113年8月底必須遷移戶籍之急迫 需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林鈺庭有立即遷移戶籍,以便就讀大勇國 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無非以抗告人接送之車程比較,然林 鈺庭於113年9月已在北屯國小就讀一年級,適應良好,有相 對人提出之學校行事簡歷及校園生活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9 ~112頁),本院依照抗告人之聲請,直接訊問林鈺庭(筆錄保 密,附證物袋)後,足認目前生活模式、就學狀況,無任何 不利於林鈺庭身心發展或不符合其利益之狀況,而有遷移戶 籍及轉學之急迫性和必要性,尚難僅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交通 時間差距,或抗告人得自主選擇之醫院、安親班、才藝活動 之地點、交通時間,認為不立即遷移戶籍或轉學,對林鈺庭 有何不利影響,反之,在離婚及酌定親權事件終結前,讓林 鈺庭繼續就讀北屯國小,符合最小變動原則,本件既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原審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聲抗-78-20250224-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法官佯稱兩造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後會失蹤,致臺 南地院裁定往後相對人須在第三方監督下與子女會面交往, 而本院係是同樣情形而為裁定;監督式會面交往一直是相對 人的訴求,僅因聲請人不同意監督式會面交往即起訴聲請人 ,然子女從幼稚園中班至上小學階段,聲請人僅見過2次面 ,直到最近4個月聲請人才到學校探視子女,且只能見,不 能帶,聲請人不知道為何不能帶子女等語。爰聲請暫時處分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協議離婚後, 對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32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資料核閱屬實。然查,上開113年度家親聲抗再 字第4號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聲請人之聲 請不合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況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載 ,並未釋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且其內容顯屬本 案請求,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上開 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1

PCDV-114-家暫-34-20250221-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4,現兩造已分居並訴請離婚而無復合同居之可能, 且兩造衝突對立性高,恐無法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達成共識,為避免聲請人於離婚等事件期間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A04得完整接受父母之關愛,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 事件確定、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暫定聲請人與A04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交付未成年 子女必要生活用品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暫時處分, 需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 。法院如尚未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或本案已終結,因無本案 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惟本件聲明事項所載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 離婚調解事件,經於113年9月13日、10月25日兩次因調解不 成立而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509號案件 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本件暫時處分所附麗之113年度家調 字第509號案件,業經終結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1

SLDV-113-司家暫-51-2025022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1 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1 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存在重大違憲疑義;系爭終 審判決就本件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所涉特定之證據, 未踐行完整之證據調查程序;法院於判決時變更所適用之刑 法罪名,亦未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明顯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規定 而違憲,應予撤銷。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程序瑕疵而遭受無法 挽回之傷害,聲請暫時處分,以停止對聲請人刑罰之執行。 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 度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 駁回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系爭終審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 同年 12 月 2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 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1-20250219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文 顏○蕙 共同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馮○漢(原名: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丙○○(原名 :徐○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全部財產。 二、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同居祖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母張○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 亡,依法由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與 張○芹婚後未曾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 人等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之一概生活費用均由張○芹支應 ,若有不足時則由聲請人等支援,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對張○ 芹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亦曾向法院提起離 婚請求,又張○芹死亡迄今,因張○芹生前所購買保單受益人 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竟不願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理賠事宜,任由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流逝;又張 ○芹生前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 銀公司),依該公司規定在職期間亡故有員工撫恤金、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員工團保死亡給付等各 項給付共計約新台幣700萬元,相對人向台企銀公司稱伊為 未成年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要求台企銀公司讓其全部領走 ,然遭台企銀公司表示依法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親自到場 辦理而拒絕,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無法領受相關給付、補助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僅能由聲請人等以退休金苦撐;相 對人非但不願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更於張○芹 死亡後,將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又獨 自將張○芹名下房產(地址:臺中市○○00路000號8樓之8,下 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名下,消極不配合處理張○芹生前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張○芹名下房產購屋貸款等債務, 現已屢遭債權人等催告,不日將查封系爭房屋,然若至此, 將致未成年子女依法繼承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失,且相對人迄 今未向行政機關辦理張○芹死亡之開立遺產清冊、完納稅捐 、繼承登記及結清帳戶等相關繼承事宜,相對人上述行為除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外,亦不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更有高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得繼承利益 之風險,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張○芹除戶謄本為證 。  ㈡綜上,未成年子女顯有非暫時命聲請人等為監護人不可之緊 急狀態,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顯有不當,未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於本件非訟期間(113 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准由 聲請人等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有正常工作,工作態度也沒問題。孩子小時候,伊在大陸 工作的時候,也會定時把人民幣給張○芹由其自行換台幣。 在台中買房的時候,房子總價格約360萬元,伊從加拿大匯 來台灣約100多萬元支付頭期款,買房子總計花了約139萬元 ,房子價錢的38%,其他用貸款的。每個月付貸款分期的部 分會由伊和張○芹一起付,每個月的薪水都會給張○芹一部分 。聲請人寫伊未曾負擔扶養費及盡扶養責任沒有邏輯,張○ 芹的薪水很低,無法自行負擔貸款和小孩的生活費,一定會 用到伊給的錢。有時候為了方便如果張○芹問過聲請人付一 些錢,伊確定張○芹有還給聲請人那些錢,伊從來未請聲請 人付任何錢。聲請人有付過張○芹在殯儀館火化的錢,聲請 人有請伊支付,伊有答應會還。張○芹在慈濟醫院作化療的 大小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和張○芹負擔。第一次化療的時 候,張○芹說聲請人有給三分之一的錢,後續都是伊和張○芹 處理的。  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一節,每個家庭夫妻都會有生氣,心情 不好。伊跟張○芹的個性是很快會忘記小小摩擦的地方,那 個不是家庭暴力,都是因為和孩子教養有關的,不是個人有 問題的地方。另關於提起離婚事件部分,聲請人不了解伊和 張○芹之間的關係,那時候伊感覺事情都不順,伊跟張○芹也 有看過一些算命老師,伊和張○芹講過有東西不想讓其在一 起,但張○芹覺得伊想太多了,所以不願意離婚。伊為了保 護張○芹和孩子,主動向法院申請這件事情,完全沒有任何 惡意,且調解時,張○芹不願意離婚,伊就放棄了,沒有繼 續訴訟。  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事宜,兩年以內都可以理賠保險,伊 不了解為何要在很難過的時候,急著處理這件事。聲請人不 是法定繼承人,不應該要來搶理賠的錢,也不應該逼伊很快 處理理賠的事情。另關於台企銀公司的撫恤金及勞工保險等 事宜,伊不會做不合法、不公平、不依照法律規規定的事情 ,請聲請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要求過台企銀公司讓伊 全部領走。  ㈣關於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領走一空一節,伊在張○ 芹生前的時候,公司發薪水皆會轉到張○芹國泰世華的帳戶 裡,張○芹會留一點錢給伊,其餘轉到張○芹台企銀的帳戶。 張○芹有給伊國泰的提款卡,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從來沒用 過。張○芹平常用台企銀的帳戶,台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密碼伊從來沒用過,一塊錢都沒領。張○芹過 世後,9月5日伊公司轉伊8月的薪水,伊領走的最後一筆是 自己的薪水,因為帳戶快要封鎖,伊請公司開始用伊自己的 帳戶。所以這一點是指那一筆的錢,其他伊沒有領過張○芹 任何錢。  ㈤關於獨自將張○芹系爭房產予自己名下一節,這毫無根據。這 房子買的時候錢都是伊付的,也沒有過戶到伊自己的名下, 依照繼承法律規定,有伊跟兩個小孩的名字,關於消極不配 合處理張○芹生前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一節,伊有向國泰信泰 部門討論過,可以狀況好一點的時候開始還,信貸金額大約 70多萬元,張○芹有投資其弟弟的公司200萬元過。另關於購 屋貸款等債務部分,在張○芹過世後,房貸還是準時付給台 企銀公司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內容、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影 本及張○芹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6、7款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審理 在案,業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就本件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子 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們認為 相對人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連未成年子女們學費都不支 付,還曾試圖將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之房產單獨過戶到相對人 自己的名下,聲請人們認為難以信任相對人,亦擔心相對人 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提出本案,希望能暫定由聲請 人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們之 指控,惟相對人稱擔心社工之訪視報告會讓聲請人們又想到 其他攻擊相對人之手段,故相對人不希望本會於報告上呈現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們指控之說明(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保險、撫恤金、帳戶現金、 房貸、信貸處理情形)。綜上述情形,本會難以具體評估本 案,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本案是否有暫 定聲請人們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1號函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暨證據資料等卷內事 證,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時由聲請人共同任之,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釋明定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變相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逾暫時處 分之必要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暫時由渠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之暫時處分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未成年 子女母張○芹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員工 團保死亡給付等各項給付及遺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 益,實應用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之穩定,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9

TCDV-113-家暫-192-20250219-1

司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冠樺 相 對 人 黃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 為之 ;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 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或第113條 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 列之暫時處 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 各項必要費用、(一、命關係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 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 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 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 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 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兩造前因離婚等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同意婚姻 關係維持現狀,未成年人乙○○、甲○○與相對人同住,自民國 (下同)111年11月1日起,由聲請人於每月第四週星期六上午 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同住一週,次週 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同住時就讀臺南市安琪兒幼兒園、與聲請人同住時就讀 新北市維尼芽幼兒園。詎相對人於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 擅自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往泰國,聲請人於其間撥打電話無 法順利聯繫未成年子女,嗣後始知悉上情,相對人於未成年 子女上學期間出境旅行,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再者,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3樓,而聲請人已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向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 小附設幼兒園聲請入學,並獲准入學,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 可於幼稚園畢業後,繼續就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小、丹鳳 高中國中部、丹鳳高中,而如今即將開學,如未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恐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入學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益,爰請求於兩造間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 宜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攜帶二名未成年 子女出國旅遊事宜,早在另案開庭時已有告知聲請人,且於 出國期間,都有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視訊通話,並無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聲請人所言不實等語 ,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 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審理中,業據依職權 調取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從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為法院受理之非訟事件,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固無不合。 (二)次查,相對人業向聲請人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由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244號審理中,而相對人亦同時聲請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及學籍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暫時處分,惟相對人上 開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以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三)第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事件,第一審固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然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地遷移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惟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再抗告,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地及所涉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就讀學籍事宜,尚 待最高法院判斷定奪,無從以本件聲請僭越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斷。另據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6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重大事項權利事件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 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能展現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並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親屬亦 能發揮替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 足二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符合未成年 子女身心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需求之支 持與照顧,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等語。』,此有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421052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 開童心園之訪視報告內容,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影響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益認本件並無暫定之必要及 急迫性。是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之戶籍遷移、生活、就學、出入境及醫療等相關事宜 之暫時處分,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9

TNDV-113-司家暫-50-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8 號 聲 請 人 黃培英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處分。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及暫時 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8-20250219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