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法官佯稱兩造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後會失蹤,致臺
南地院裁定往後相對人須在第三方監督下與子女會面交往,
而本院係是同樣情形而為裁定;監督式會面交往一直是相對
人的訴求,僅因聲請人不同意監督式會面交往即起訴聲請人
,然子女從幼稚園中班至上小學階段,聲請人僅見過2次面
,直到最近4個月聲請人才到學校探視子女,且只能見,不
能帶,聲請人不知道為何不能帶子女等語。爰聲請暫時處分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協議離婚後,
對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32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資料核閱屬實。然查,上開113年度家親聲抗再
字第4號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聲請人之聲
請不合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況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載
,並未釋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且其內容顯屬本
案請求,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上開
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4-家暫-3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