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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陳惠鈴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惠鈴因被告蔡騰緯等人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中遭扣押之證物iPhone 14 Pro Max 手機乙支,因本案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蔡騰緯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分別判 決在案,因檢察官及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相關卷證已於113 年12月3日移送於上級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46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刑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 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 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聲-2846-2024121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第三人 即 車輛所有人 謝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淙任。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謝安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淙任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母 親給付之零用錢,非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安妮所有。爰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發還附表編號3、4予謝安妮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 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 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 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 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謝安妮所有,並均已責付謝 安妮保管,有車輛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163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非聲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 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車輛所有人謝安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或為聲請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 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4pro紫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新臺幣9,100元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把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佑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 行動電話1具暫行發還傅佑龍,並應負 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佑龍(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iPhone 14 ProMax手機目前遭扣押在案,茲因無再行留存扣 押或沒收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 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 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 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 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 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具,因檢察官並 未以該行動電話或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行動電 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且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惟 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仍可上訴聲請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4

KSDM-113-聲-232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曉寧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 HTC、OPPO行動電話,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 諭知沒收,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林曉寧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扣得OPPO廠牌手機1 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 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 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況HTC廠牌行動電 話為同案被告吳建中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發還 或暫行發還予被告,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299-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德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 件所為之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德昇(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中,被告所有之 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H370LHD-6、編號SMT350U 6P00BH150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而上開挖土機為機械 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使用、保養,勢將 耗損其機械性能,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變價,顯見該挖土機確 有喪失毀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經警依檢察 官指揮而逕行扣押上開挖土機後,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命令將上開挖土機拍賣並保管其價 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後 ,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聲請期間。  ㈡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檢亮地112偵7176字第11390 36359號函陳述意見,略認上開挖土機為聲請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 減低價值之虞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上開挖土機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 ,且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挖土機之市場價值有可 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 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且上開挖土機經扣案後,處於由 公權力機關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 看管之處,目前上開挖土機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 可能性相對更低,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 情事,而有變價之必要。  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 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上開挖土機有其 所指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 命其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 押」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依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 行將上開挖土機拍賣變價。又上開挖土機目前遭檢察官扣押 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上開挖土機喪失性能或毀損之 適當處分,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上開挖土機性能受損之虞 ,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本院既已撤銷原處分,且不得抗告,自無必 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ULDM-113-聲-897-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物,有本院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7087卷一第1 19、121至135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4501號、第27596號、第37087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 被告請求發還現金600萬元,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 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90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蕭秀玲 即被告之配 偶 被 告 劉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蕭秀玲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 片0000000000),發還予蕭秀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 機),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精碳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配 偶劉建新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聲搜字第1284號一併扣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 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在案,依判決第60頁所示 :「附表三編號32至33、58至104所示之物,綜觀全部卷證 資料,該等物品或已為買家或受贈人所有,或無事證足認與 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 系爭手機為附表三編號101之扣押物,依前揭意旨,顯見與 本案不具任何關聯性。因聲請人工作上亟需上開手機之重要 營業資料,且手機中尚留有聲請人與家人間僅存的珍貴照片 ,而系爭手機內所存有得供偵查犯罪所需之電磁紀錄,在經 檢察官備份儲存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 0000000000),於109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在案,有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因該手機(含手機內留存之電磁 紀錄)並未經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且亦未經認定屬犯 罪所得,應認尚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遭扣押之手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彥增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准予發還李彥增。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 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彥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扣押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物,有本院之搜索票、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案件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2篇貼文我都是用筆電發 文的,沒有使用手機及平板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除被告 供述以外之證據證明被告於發表該等貼文時有使用扣案之 手機及平板,堪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 網路文章均與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無關。本院審 酌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台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並非 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提出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使用,是認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 還。從而,本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使用本案扣案筆記型電 腦發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貼文,惟否認該等行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然該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既為被告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為所用,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 扣押物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實難 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PCDM-113-聲-386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請撤銷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李玉美(下稱聲請人) 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即原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172號 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禁止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然該案之刑事 判決業已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4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2、3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爰依法聲 請解除禁止處分。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 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有利用本案帳戶並涉及不法洗錢交易 之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他字第2227、2302號、100年度偵字第24319號 向本院聲請凍結本案帳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2 號裁定禁止提款、轉讓、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 分,因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抗 字第280號駁回抗告,又因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52號駁回再抗告,此有上開聲 請書、裁定等附卷可稽。 (二)而鄭治洧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41、968號判決論罪科刑,經鄭治洧提起上訴後,復經高 雄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論罪科刑,又經鄭 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撤 銷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1號論罪科刑,再經鄭治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等在卷可查。準此,前開案件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依法 執行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未待檢察官指揮執行,逕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禁止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7

KSDM-113-聲-219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 JUNA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已於民國109 年7月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NG JUNA(下稱聲請人) 就該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物,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固定有明文。然案件如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沒收,於109年8月14日確定,嗣後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其中沒收、緩刑宣告部分,已 由該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471號、109年度執緩字第225號 執行結案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準此,該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依照前開裁 定意旨,聲請人請求發還如該案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扣案 物,除附表三、四部分,業已由執行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 沒收外,聲請人請求發還有關附表五部分,應由士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15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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