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第三人 即
車輛所有人 謝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淙任。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謝安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淙任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母
親給付之零用錢,非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安妮所有。爰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發還附表編號3、4予謝安妮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
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
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
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
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謝安妮所有,並均已責付謝
安妮保管,有車輛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163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非聲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
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車輛所有人謝安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或為聲請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
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4pro紫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新臺幣9,100元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把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CTDM-113-金訴-76-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