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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大麻植株參拾捌株及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基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意圖供製造毒品大 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自網 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以蝦皮買家帳號「tony8826」購 入大麻種子180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居所內,栽種大麻,而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 階段。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植株38株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4.97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基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 、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9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27至29、33至39、85、89、91至93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且僅是種在其居所陽 台鐵窗,並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土耕方式種植,盆數不多,故 其種植方式及規模之情節均屬輕微,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惟被告自 陳已很久沒有接觸大麻,其係於80幾年間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70頁);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 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6日基刑-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同上 卷第120頁),足見其近來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甚明,是辯護 人所辯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云云,並不可採,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以 該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刑 為為其意圖製毒,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以如上述之方式及規模種植大麻,其情 節輕微,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種植 成植株且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已有38株,其數量已非微;且被 告於87年間已有因栽種大麻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再犯 ,且種植之數量顯較前案所扣得6株為多,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 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 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 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尚非極多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 為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前述栽種大麻之前科外,另 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 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起重公司工作,月薪 新臺幣4萬5,000元,已離婚現一人居住,兒子在澳洲,自己 自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植株38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 2公克,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4.52公克)經抽樣發芽試 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揭調查局鑑定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85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 大麻之原料,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 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訴-1355-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俊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俊宏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於原審 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 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 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被告嗣於本院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告訴人受有粉碎性 骨折之傷勢,極為嚴重,原審原所量定之刑已是從輕量處, 是本院認縱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 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信 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 ,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 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2025-01-15

TPDM-113-交簡上-12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翊丞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未成年人卓○慶(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趙翊丞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6日間,由趙翊丞以微信暱稱「聚寶盆2.0沒回請來電」散布 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日下午 1時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販賣愷他命1包(2公克)及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議妥後,趙翊丞 即指示卓○慶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於交易當 下,喬裝警員即向趙翊丞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翊丞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5、77、 78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128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卓○慶供證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6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聚寶盆2.0 沒回請來電」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 第63至81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 經抽樣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17816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如附卷可參(偵卷第140、176至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 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 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 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 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被告前於中和既已有一單毒品交 易,有其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卷第63、65頁) ,其亦不予爭執,足認其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衡諸常情 ,其具營利意圖,足堪認定。是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主、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 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卓○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⑵至卓○慶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供述其不 知此情,且卷內並無其知悉卓○慶未滿18歲之積極證據, 故不論被告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⑵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 宣導,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 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 輕易牟取錢財而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和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 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所為不該,而應 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雖數量 不多,且為未遂,其亦未得報酬,並有上開二項減刑事由, 但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其與 喬裝員警交易前,另於中和有毒品交易,足見其販賣毒品之 犯行非偶一為之,而以之為業,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之 範圍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過失傷害、強 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其素行不佳,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其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薪2 萬5,000元至3萬2,000元,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而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1包,經鑑驗為混合第 三級毒品,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 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另 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 業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 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視同愷他命,一併予以沒收之。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 8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被 告陳稱係自己使用,且其中並無與本案毒品犯行相關之資訊 ,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㈣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前固於中和完成毒品交易,有 卓○慶之證詞可憑,然因係另案之交易,而非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縱為被告其他毒品交易之犯 罪所得,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咖啡包171包(總毛重982.40公克,總淨重782.33公克,經抽樣0.5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81.79公克,含包裝袋171只) 沒收 2 愷他命1包(毛重1.9850公克,淨重1.7690公克,取樣0.0005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6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4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現金6萬6,300元 不沒收

2025-01-15

TPDM-113-訴-136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經提起訴 為」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提起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 本案犯罪類型相近,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 ,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 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玻璃球吸 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2398號卷第159至161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 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捌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6月,經提起訴為,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於111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5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涉另案,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持票執行搜索,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960公克、淨重0.6810公克、驗 餘淨重0.680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又於解送至本署接 受訊息時,經本署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經警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再有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各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DM-114-簡-1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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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傑(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 字卷第113頁、第175頁、第17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 (下稱另案)係同一案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竊盜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竊盜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竊盜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及同年月4日9時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與另案於同年月4日8時46分許所 竊取之現金及七星牌香菸,管領人並不相同。前者之管領人 為「BABY檳榔攤」之羅悅綾,後者之管領人為「GUAI怪酒吧 」之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竊盜之被害人 已然有異,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有不同,當非屬被害人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七星香菸參拾包,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傑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猶未能悔改,本 次因受告訴人羅悅綾聘僱而於①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至「BA 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之收銀機插有鑰匙且無 人看管,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食髓知味,另於②113年2月4日上 午潛入該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七星香菸共30包(每包售價 125元,價值共3,750元),得手後逃逸,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業清潔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4,000元及七星香菸30包(每包12 5元×30包=價值共3,750元),業據其自承皆已用罄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及偵緝卷第62頁之筆錄),雖未扣案,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羅悅綾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性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受羅悅綾之聘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由羅悅綾與他人共   同經營、新開幕之「BABY檳榔攤」從事清潔工作,見該攤位   櫃臺放置之收銀機鑰匙插在收銀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該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4日9時許,再至該檳   榔攤內竊取放置在攤位內之七星香菸30包,得手後即逃離該   處。嗣因羅悅綾發現遭竊,經查閱攤位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悅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悅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   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前後所為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所   竊取未扣案發還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 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簡上-307-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吳媌 被 告 陳益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交簡附民-28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 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 國113年6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又在113年6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併參酌受刑人未 表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危害情況及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2025-01-13

TPDM-113-聲-298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傑(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之確定判 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與另案即同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3號為同一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下稱另案),認應暫緩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 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 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 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 開確定判決,認與尚未確定之另案間屬同一案件,惟依前開 說明,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 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㈢至另案是否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 ,另案當為適法處理,然同一案件之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聲-298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徐劉淑媓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黃金肆條應發還予聲請人徐劉淑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查扣之黃金4條乃聲請人徐劉淑媓所 有,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勝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 有扣得被告向聲請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得之黃金4條(詳附件如示)等情,除經被告迭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婉菁 於警詢中(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9-52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39- 40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 98號卷第40-42頁)、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 第42198號卷第42-43頁)、袁豪傑印章、工作證照片(見113 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45-47頁) 、黃金4條及采穎珠寶銀樓及德昌銀樓保單照片(見113年度 偵字第42198號卷第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2 9-34、95、109頁)、扣案行動電話、工作證、袁豪傑印章照 片(見113年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02-107頁)、桃園市金銀 珠寶商同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含條瑰)鑑定表照片(見113年 度偵字第42198號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該扣案之黃 金4條,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得抗告

2025-01-13

TPDM-114-聲-9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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