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妍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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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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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豈賢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周豈賢之現時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與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二狀上均 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住居不詳」,堪認原告之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如有補正之困難,得具體聲請法院調 查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4

NHEV-113-湖小-1182-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4

TPEV-113-北補-2293-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車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24

TPEV-113-北補-2565-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於伊所營TIMES中 壢育樂路停車場衝撞停車設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中壢 ,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 應訴,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小-4182-202410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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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栯祳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07

CDEV-113-橋補-762-2024100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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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岱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致無法於 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小-88-20241004-2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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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岱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原小-88-202410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01

TPEV-113-北補-21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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