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5號
抗 告 人 聯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
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合法要
件,應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
助字第10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製作,定
於同年12月7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原法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抗告人固於同年12月5日就系爭
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抗告人
於逾分配期日10日後之同年12月19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有原審卷附之執行法院分配期日通知、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分配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46至258、
274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對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
法院之民事庭或家事庭,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
執行法院泛指受理執行之法院,不限於民事執行處云云,顯
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3-抗-145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