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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陳宣伊 代 理 人 林昆鋒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上列聲 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033731 1 70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3814171 1 34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566754 1 68

2024-12-31

TPDV-113-除-17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羅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債 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87萬946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8萬0222元、手續費11元) 左列本金中之8528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左列本金中之79萬0700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PDV-113-訴-4940-202412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黃偉珠 被 上 訴人 柯清萬 申時方 申時勻 吳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均為同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為六樓住戶,被上訴人分別為二、三、四、五樓 住戶。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持分相當,就系爭大樓電梯 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下稱電梯保養費),惟自民國89年起,伊所有六樓房屋即 長期被收取兩倍電梯保養費,實屬於法不合。又伊於102年5 月7日簽屬三菱電梯服務合約時,僅有不到3分鐘時間得以思 考,當時文件上已有其他住戶之簽名,伊僅考量合約內容有 無與其他住戶之責任、義務相同或有無特別條款等情,即於 合約簽名,嗣伊發現收費異常,即多次尋求解決方式,並於 105年8月10日張貼公告,將系爭大樓六樓房屋及頂樓加蓋已 無出租之事實告知系爭大樓其餘住戶,並請求比照一樓住戶 (含地下一樓)方式收費,惟被上訴人以張貼拆除頂樓加蓋 告示之方式恫嚇伊。另,系爭大樓二樓住戶曾以不使用電梯 為由,即於88年6月至101年4月間未曾給付電梯保養費,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所述「公寓 大廈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為規範 之決議,或事實上有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 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 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之法理,要求比照「不使用電 梯就不用付電梯保養費」之慣例,因頂樓加蓋沒有使用電梯 ,且爭大樓電梯僅升至六樓,請求頂樓加蓋部分停止分擔電 梯保養費。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認定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大樓電梯保養費之金額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 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小上-201-20241231-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31

TPDV-113-抗更一-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0000○○○ 被 告 蕭卉絜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期5年,約 定利息以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計算,簽訂系爭貸 款契約時,約定年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於簽約時為8.6%,然另簽立本票約定按年利率9.25%計 算借款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29萬155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1萬0280元及違約金7815元) 左列本金中之27萬3455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71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李郁龍即李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68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4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 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 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 、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68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49萬9698元 自94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76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瑄 李怡萱 被 告 練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 5811元及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其 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 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 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 息15%計算)。又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分攤表、渣打銀行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56萬5811元 左列本金55萬451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4457-20241227-1

勞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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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石翌樺 李恩茹 林宛豫 范紅寶簪 高敏翔 鄭雅娟 陳婕瑀 張伊絨 朱政羽 盧銘賢 梁秀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慈芳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 ,為個別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12人均任職於被告,任職起日均如附表一所 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交通部發函通知停止執業,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並 發予離職證明,然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水、加班費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費用,爰依 照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 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起訖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特休3日4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3) 1萬2250元 10日1萬5000元 5萬6578元 0 乙○○ 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310元(計算式:3萬5000÷29×16) 1至2月8240元(計算式:3萬5000÷30÷8×56.5小時) 無 8459元 10日1萬1667元 4萬7676元 0 丁○○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4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8537元 0 戊○○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3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2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5537元 0 己○○○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900元(計算式:3萬6000÷30÷8×46小時)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4112元 0 庚○○ 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7586元(計算式:5萬÷29×16) 無 代墊旅客餐盒5930元 7431元 10日1萬6667元 5萬7614元 0 丑○○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無 5563元 無 3萬0391元 0 癸○○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欠薪1萬8000元 113年2月2萬0966元(計算式:3萬8000÷29×16) 1至2月1741元(計算式:3萬8000÷30÷8×11小時) 無 5225元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1517元(計算式:3萬9000÷29×16) 無 無 2167元 無 2萬3684元 00 丙○○ 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7665元(計算式:3萬2000÷29×16) 無 無 7289元 10日1萬0667元 3萬5611元 00 寅○○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2069元(計算式:4萬÷29×16) 無 無 4945元 無 2萬7014元 00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2月除夕3.5小時,依法計算775元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3萬7987元   二、被告則以:僅部分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認定被告歇業,且歇 業部分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效力,再被告之加班有一 定流程,需經會計師認定而無法核對加班費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   1.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資遣 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13年2月16日交授觀業字第 1133000359號函文、被告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查前述交通部函文通知被 告自113年2月16日起停業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 略為:目前公司將依政府規定,給予各位非自願離職證明 ,同仁可申請後續應得的權益,同仁於今明,可先行離開 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並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予 多數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53、189、237、277、351 、387、423、461、493、527頁),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實地會勘查證歇業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可採,被告爭執非所有員工均申請勞工 局歇業認定云云,顯無足採。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再原 告薪資均如離職證明書或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以該 薪資作為平均工資,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起日作為任職起 日,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或加班 日期、時間及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第191至195頁、卷二第43至49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9 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39至141頁、第203 至205頁),並經計算總加班時數、加班種類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固抗辯加班費未經會計核算而無從確認云云。然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之工時紀錄, 均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 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 開雇主應備置文件,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 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就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所憑證物,本 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薪資給 付記錄以佐,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前 開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工時均為真, 被告抗辯加班時數尚待陳報或經會計師核算,亦難認可採 。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 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經查,原告乙○○、丁○○、戊○○ 、己○○○、癸○○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僅按原時薪計算 ,未按前開規定加給計算,而原告壬○○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亦僅計算實際工時加班費工資,而未以1日工資計算, 經核計金額後,均符前開規定而全部應准許,金額詳附表 二。   (三)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積欠原告附表一欠薪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54至 156頁、第197至207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頁、第425頁、第463頁、第495頁、第531頁、 卷二第117頁、第181至19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尚餘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工資未 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二,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子○○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 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 明文。原告子○○主張其至離職日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 休,而本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應按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提出原告子○○之特別休假使用紀錄,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堪信原告子○○主張特別休假 剩餘3日一節可採,則原告子○○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 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 :4萬5000÷30×3=4500),亦有理由。 (五)原告庚○○代墊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任職期間,代替被告墊支飛機餐食,然未 提出證據以佐,則其請求被告依照兩造間約定給付該代墊 費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算式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2萬4828元 無 特休4500元 1萬2188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1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2月27日10日1萬5000元 5萬6516元 0 乙○○ 1萬9310元 8240元 無 841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1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1667元 4萬7627元 0 丁○○ 1萬9862元 6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8487元 0 戊○○ 1萬9862元 3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5487元 0 己○○○ 1萬9862元 6900元 無 525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3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4012元 0 庚○○ 2萬7586元 無 代墊旅客餐盒駁回。 701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1/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6667元 5萬1267元 0 丑○○ 2萬4828元 無 無 55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3萬0328元 0 癸○○ 3萬8966元 1741元 無 5225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其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9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2萬1517元 無 無 2113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其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1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11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3630元 00 丙○○ 1萬7655元 無 無 724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其自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5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4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0667元 3萬5566元 00 寅○○ 2萬2069元 無 無 4889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6958元 00 壬○○ 1萬9862元 2月除夕775元 無 53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3萬7937元

2024-12-27

TPDV-113-勞訴-233-2024122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 幣3萬19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 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前經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部分尚未經撤回強制執行 ,故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 8元。異議人嗣已撤回執行,且為求慎重已於原裁定駁回前 ,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 效力,爰聲請返還剩餘之3萬1902元之擔保金。 四、查,異議人主張之其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25號提存30萬元,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嗣已撤回執 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實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系爭存 證信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53頁、第129頁)。異議人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16號函附訪問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 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 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 參。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對相對人實際 居住地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以異議人於撤回執行 前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 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 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7

TPDV-113-事聲-88-202412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6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萬80 2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143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專戶㈤ 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顯 逾50萬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 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25

TPDV-113-勞簡-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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