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凱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陳○偉
(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鄭○豪(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詳卷)、鄭○廷(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之犯罪時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
二、嗣於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3795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50
-51、111、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鄭○豪、鄭○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31-32、40
-41頁;偵3795卷第143-145、161-162頁),並有證人陳○偉
、鄭○豪、鄭○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與證人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匯款帳號、轉帳成功截圖、被告與證人鄭○廷之對話
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19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被告
與證人陳○偉、鄭○豪、鄭○廷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23-30、33-39、42-49、
65-67、75-82頁;他卷第9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利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寫的(
即愷他命每克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獲
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故意對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起訴書
第2頁),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110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旋風」之鄭○翔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3795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20
頁),而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鄭○翔,經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2491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
號、第6755號起訴書及案外人鄭○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97-104頁),然觀諸上開起
訴書之內容,案外人鄭○翔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4月30日18時許,時序乃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23日12時許),且未見案外人鄭○翔
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是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鄭○翔遭警查獲
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
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非多
,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
,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1、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偉 112年9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偉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偉先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偉,陳○偉當場再交付1,5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鄭○廷 112年12月27日20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鄭○廷,鄭○廷當場交付1,8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鄭○豪 112年12月31日2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豪之友人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鄭○豪,鄭○豪當場交付6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卷第70-72頁): ㈠報告編號:4327D011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0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㈡報告編號:4327D011T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4957公克(此為報告編號4327D011再擷取部分做純質淨重檢驗)。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76.4%,純質淨重9.501公克。 ㈢報告編號:4327D012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82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817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2 現金 4,100元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訴-25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