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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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民芳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1

PTDM-113-附民-1182-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告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王蔚瑄成立調解,但自承礙於經濟狀況迄 未履行;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各理賠告訴人王 蔚瑄、孫家齊新臺幣(下同)8,308元、78,452元,依法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等情,據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 1-52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可考(調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 3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案乃幹線道之行車,相較告訴人王蔚瑄騎車 搭載告訴人孫家齊,疏於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所佔過 失比例較低,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陳俊元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 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王蔚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家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蔚瑄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輛應優先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致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蔚瑄所騎乘之 機車因而倒地,致王蔚瑄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及 扭傷、左側大腳趾擦傷、顏面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與左上 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合併脫位等傷害,孫家齊則受有右側脛 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腳傷口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蔚瑄、孫家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元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蔚瑄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已經有減速了,車禍發生是 因為對方沒有停,違規在先,才會跟我發生碰撞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蔚瑄、孫家齊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王蔚瑄之診斷證明書 3份、告訴人孫家齊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 、告訴人孫家齊之傷勢彩色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000 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2時29分06秒碰撞-畫面1.mkv)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2:29:05許,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準備駛入交岔路口,而於行 進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即02:29:06許),與告訴人王蔚瑄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揆之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行進至 交岔路口正中央,所花費之時間不至1毫秒,可見車速甚快 ,且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至駛入交岔入口處期間,均未見 有減速之情形,堪認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 址時,並未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此亦與前開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有前開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08

PTDM-114-原交簡-9-2025020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謝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2-08

PTDM-113-附民-657-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稜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 人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各就所受損害互相請求,均無共識而皆未賠償,經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4-3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乃 幹線道之行車,其過失情節低於斯時未打方向燈、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等過失之告訴人,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洪稜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本案自行車),沿屏東縣○○鎮○○○道0段0號往林邊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 至該處,作左轉彎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且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 未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 致少年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稜 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洪稜智與告訴人少年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業不將本案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趙○○與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本署113年4月2日訊問時提供路口GOOGLE街景圖供告訴人指繪雙方行經路線方向及路口號誌圖4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係騎乘本案機車自腳踏車道騎出欲迴轉,且當時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本案腳踏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事實。 ㈣ 113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所能拍攝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㈥ 113年2月19日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為車輛之一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開地點路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規定當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被告作為一般 成年人之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直行,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 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87-202502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秈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 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秈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8646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下稱該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1頁),與本案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將本案與「 該案」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1-153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承審股以民國114年2月4日函同意合併審判(本院卷第159 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 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08

PTDM-113-金訴-514-202502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立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4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黎勝珠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可取。 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83-84、123頁),應 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文立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勇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為左 轉彎,並於轉彎過程中,碰撞黎勝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勝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黎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勝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2份、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並逆向行駛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 場照片5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逆向駕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5-02-08

PTDM-114-交簡-10-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凱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知悉陳○偉 (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鄭○豪(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詳卷)、鄭○廷(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之犯罪時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象。 二、嗣於113年3月14日14時2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即附表二編號3)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 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1、111-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3795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50 -51、111、1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偉、鄭○豪、鄭○ 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31-32、40 -41頁;偵3795卷第143-145、161-162頁),並有證人陳○偉 、鄭○豪、鄭○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與證人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匯款帳號、轉帳成功截圖、被告與證人鄭○廷之對話 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19號搜 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及被告 與證人陳○偉、鄭○豪、鄭○廷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9、23-30、33-39、42-49、 65-67、75-82頁;他卷第9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利就如起訴書附表所寫的( 即愷他命每克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獲 利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故意對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起訴書 第2頁),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110 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 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旋風」之鄭○翔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3795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20 頁),而警方前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案外人鄭○翔,經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2491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 號、第6755號起訴書及案外人鄭○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97-104頁),然觀諸上開起 訴書之內容,案外人鄭○翔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 間為113年4月30日18時許,時序乃晚於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時間(112年9月23日12時許),且未見案外人鄭○翔 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是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尚與前揭案外人鄭○翔遭警查獲 之案件無直接關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 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無從依該條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不該,惟其販賣次數非多 ,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 、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 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 ,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 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毒品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1、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陳○偉 112年9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陳○偉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偉先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偉,陳○偉當場再交付1,5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鄭○廷 112年12月27日20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鄭○廷,鄭○廷當場交付1,8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鄭○豪 112年12月31日22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忠和街外的墳墓旁(佳冬國中及佳冬鄉第三公墓附近) 甲○○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鄭○豪之友人鄭○廷聯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鄭○豪,鄭○豪當場交付600元予甲○○。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卷第70-72頁): ㈠報告編號:4327D011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608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㈡報告編號:4327D011T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2.4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1.614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1.4957公克(此為報告編號4327D011再擷取部分做純質淨重檢驗)。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純度76.4%,純質淨重9.501公克。 ㈢報告編號:4327D012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822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8177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 2 現金 4,100元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見警卷第55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TDM-113-訴-254-202501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羈押原因認為被告未遵期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報到係因被告當時在屏東枋寮 ,身上沒有錢可以搭車到臺東,且被告有就近向枋寮警局請 求協助,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應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曾遭通緝在案, 且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後,自113年6 月起已有未報到的紀錄,自同年7月迄至本案發生時,幾乎 均未定期報到,可徵被告遵守法律意識薄弱,另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就被害人有無抵抗、有無與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 等行為情節所述,均與偵查中所供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 受懲罰之虞,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再 者,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 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 可能,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 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 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罪,且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未遵期報到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東地院函文暨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知事項定期報到表可憑,顯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詞難認一致,可徵被告存在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又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 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 ,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有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非無業,竟僅因錢不夠用、急用錢等原因,即再犯本 案強盜犯行,足見於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等條件未明 顯變更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因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6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方坦認犯行,可知本案犯罪情節是否已明,非無疑義,實有 以羈押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之必要,經本院綜合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主張可以提出之保證金 為5萬元等語等節,認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替代手段,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之 目的,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前於113年4月經命定期報到,未滿2月即有未報到紀錄,且 自113年7月起迄至案發時幾乎均未報到,業如前述,顯現被 告未能遵守法律誡命,而有逃亡之虞,可徵本案確實無從以 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手段擔保被告遵期到庭進行審理程序 ,況且,被告反覆實施強盜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 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1-24

PTDM-113-原訴-43-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瑞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相驗卷第46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董金壽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 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20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竣,據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63、93-94、111頁),對 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應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 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賠償, 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于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瑞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學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董金壽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於陳于瑞前方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董金壽向左轉彎,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 致董金壽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1-8肋肋 骨骨折併第2-6肋連枷胸合併氣血胸、臉部及左手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民眾醫院急救並 住院治療,仍於113年1月1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枋寮交通分隊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急診病歷、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護理紀錄單照片、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醫療照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27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113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13500059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覆議會固未便據以鑑定覆議,惟提供分析意見如下:如被害人董金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如被害人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則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無論被害人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皆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3

PTDM-113-原交簡-218-202501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4 19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23   時許,夥同友人潘仁志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由告   訴人乙○○經營之KTV ,以酒瓶砸毀包廂內之電視及轉換器   為友人報仇,其行為醖釀暴力氣氛,營造恐慌狀態,危害社 會秩序及營業場所安寧,惡性重大。至於被告毀損物品之價 值雖為新台幣(下同)1 萬9,50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 常營業,難認被告賠償之5 萬元可以填補,是原審量處拘役 2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揭店內價 值1 萬9500元之物品,事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5 萬 元,但遭告訴人拒絕,難片面歸責於被告未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學歷、職業、收入、其他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於刑度上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欲為和解賠償,但遭告訴 人拒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前科、學歷、職業、收入 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 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常營業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均侷限在上開KTV 之特定包廂內, 並非在該KTV 客人往來之大門、大廳或櫃檯等處,此觀卷附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99600 號卷第79至86頁、第91至95頁 )。且卷內無案發時上開KTV 之其他顧客,曾因被告的毀損 犯行而驚恐或受有財物損害之證據。另由本案共同被告彭華 妹、潘仁志、證人曾秀戀、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可 知,本案被告犯行,係因上開KTV 坐檯小姐間之私人糾紛所 引發(被告毆打告訴人彭華妹成傷而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由告訴人彭華妹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財物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專為妨害告訴人乙○○的營業而故意為之 ,因此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營造社會恐慌狀態,或專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危害營業場所安寧之重大惡性,是原審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應處以拘役20 日,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循民事 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求償,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曾秀戀之友人,曾秀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好 聲音KTV(下稱KTV)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13年3月3日0時16分 許在KTV,遭KTV員工彭華妹徒手毆打(彭華妹傷害部分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秀戀心生不滿,於同年月7日23時許 ,找甲○○及另一友人潘仁志至KTV包廂消費,藉機找KTV負責 人乙○○及彭華妹理論。詎乙○○應邀進入包廂後,甲○○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酒瓶敲擊包廂內電視及轉換器,致 該電視及轉換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37-4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3- 52頁;偵卷第53-54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9-90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電視及轉換器,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 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於告訴 人所稱受損金額1萬9,500元(警卷第46頁),但遭告訴人當庭 拒之(本院卷第93頁),難片面歸責被告未予賠償;兼衡被告 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強 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7頁),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月收入5至6萬元之蔬果買賣、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3

PTDM-113-簡上-1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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