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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星雅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本院稱係26日,見本院 卷第114頁)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 花公子」、「不倒」、「風雨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 聯繫告訴人易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易澄因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 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 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宏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現儲憑證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告訴 人碰面,佯裝為宇宏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宇宏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芬」、宇宏 公司。被告取得現金11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電箱旁,將款項交予「 花花公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77頁、第11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 履行中,且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 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 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 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 交;被告另表示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7號案件中有發現共犯之名字,並表示可提供其等資訊,使 告訴人得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核其 真意,乃係欲協助檢警就已被檢警偵查中之共犯進行指認, 自非屬「查獲」,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 均按期履行,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改 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 賠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均按期履行,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然考 量被告目前所履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告訴 人之35萬元尚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差額,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 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而有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此部 分亦已為原審所審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號、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審理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考量被告該案與 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因素,如日 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78-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游盛發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 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審簡字5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晚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2846號判決撤銷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6至201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224頁),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年度台 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 於採驗尿液後(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2分許,參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38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驗尿報告尚未做 成前,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10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3567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及驗尿影像 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係於採尿 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 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 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經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 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112年12月2 5日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拘 提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第77至79頁、第105頁、第119至120頁),被告既有因逃 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構成自首,依法應予減刑,希望 能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 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 畢,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經累犯加重最低度 刑後,所量處者亦為法定最低度刑。至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 首減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予以說明,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 無撤銷原判決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8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鴻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鵬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 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32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均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 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之宣 告刑及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5月,並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 ,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 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有意見,雖前案已執行完畢,惟其犯罪日期均為 同一日,請求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情(見本院卷第79頁之 本院陳述意見狀),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聲-326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泓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泓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 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刑,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1至4、6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3、5、6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刑新臺幣15萬9,000元,並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法院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05頁)等,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 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087-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山敖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山敖和代號AD000-A11241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為熟識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0時40許 ,楊山敖為修理A女家中掀床之油壓棒,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家(住址詳卷),修理完畢後,嗣於同日11時40 分至13時許,楊山敖先以為A女整骨按摩之名義,要求A女躺 於床上,經A女同意後,其明知A女僅欲接受整骨按摩,要無 於過程中同意楊山敖基於此目的外之其餘肢體接觸行為,更 無任由楊山敖觸碰其會陰、陰道口等身體私密部位之可能, 竟於按摩之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A女之衣物 ,且不顧A女全身僵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A 女之會陰,並親吻並搔弄A女之腹部,經A女表示欲起身為尿 布沾有糞便的女兒清洗身體,仍未停止,反而復將犯意提升 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從A女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A女之 陰道口,惟因A女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第1 36至13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山敖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告訴人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油壓棒,嗣後主動邀 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之會陰,並在轉手時有碰觸到靠 近A女之陰道口附近時,A女有立刻大叫一聲之事實,惟否認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其辯護人則 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有摸到A女的陰道口,但A女在警詢時證 稱是差點插入,與B女即A女友人於偵訊時證述相同,雖然二 人之後改稱有摸到陰道口,但認為二人第一次證述較接近案 發時間較為可採,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碰到A女的陰道口而達 到刑法定義性交之程度,又依A女所述,其有同意被告幫A女 進行按摩,雖然在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到較隱私的部位,但A 女在偵訊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並沒有拒絕被告,B女亦證 述因為A女心理因素本來是不會反抗的人,所以可以知道在 整個按摩的過程中A女並沒有明確的拒絕被告或請被告停下 ,對於被告而言其根本無法知悉A女有因被告的按摩有產生 不悅,主觀上並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A女家中為其修理掀床之 油壓棒,嗣後主動邀約A女為其按摩,並按摩A女背部、大腿 、腳部、腹部、會陰等部位,後有以手碰觸A女陰道口附近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卷【下稱偵卷】第 59至61頁、第83至85頁,原審卷第59至74頁、第96至102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更換完掀床的氣壓棒後,跟我說他會 整骨,要我趴在床墊上,我當時想說趕緊應付他讓他離開, 因為我不喜歡讓人家碰我,一開始他很正常的壓背、肩膀, 後來他越摸越下面,將手從我股骨盆下方觸摸,後來跟我說 這邊是輸卵管,需要輕柔觸摸,後續他要求我翻過身,然後 從我的足部開始按摩,但越按越上面,他直接將他的大拇指 放在我內褲的會陰,他跟我說這邊是會陰穴,之後他就開始 揉,我當下非常害怕,腦袋一片空白,我也不敢跟他眼神對 眼神,但他仍持續揉,且開使用手指騷我鼠蹊部,我當下向 他表達我女兒大便了,我要幫她洗屁股,他就跟我說再一下 子就可以全身放鬆了,之後他試著從內褲縫要將手指直接觸 碰陰道,這時我突然抖動一下,但他跟我說這都是正常的, 我跟他說我真的要幫小孩洗澡了,他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17至18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弄好油壓棒後,突然提議要幫我整骨, 因為我不喜歡別人碰觸我身體,我當時想要他趕快離開,但 他一直跟我僵持,所以我只好先配合他,他先叫我趴著,那 時我穿著短褲,我就感覺被告的手掀我短褲,但我怕他對我 不利,或轉而對小孩不利,所以說服自己他是不小心,後來 變成躺著,...,他突然把我上衣下擺掀起來,說「你生完 小孩都沒有妊娠紋」,當下我僵住,很擔心我若反抗或沒有 反應會讓自己或小孩受傷害,後來他用手指揉我的會陰,當 下有嚇到反應,他卻說這是按摩正常要按會陰穴,他還說「 你這邊突起來就是有反應」,當時還一直搔我肚子,後來我 小孩在旁邊說他大便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幫我小孩洗屁股 ,但被告還是一直揉,沒有要停下的意思,後來被告的手摸 到我的陰道口,我抖了一下,我就跟被告說我小孩大便太久 沒洗,會紅屁股,但被告還是繼續弄我的會陰處還親我肚子 ,...,我除了抖一下和說要幫小孩洗屁股,我並沒有拒絕 他,因為我很害怕他對我和我小孩不利。我覺得他知道我不 願意,因為我姿勢很僵硬,都不敢動,不像正常人會變換姿 勢,但他還是繼續這麼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⒊A女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是說要幫我整骨,然後要我趴下, 但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整骨,他只有請我趴在床上,也沒說 他可能會碰到我的身體什麼部位,整骨而摸到我身體的私密 部位,也沒有徵得我同意,因為我希望他可以盡快離開我家 ,當時我跟我的小孩在家,其實我們很怕,如果有其他家人 在的話當然會比較安全,但我當時就是希望他可以趕快離開 ,所以我就有配合他,一開始趴下就像一般整骨一樣,有摸 到肩、頸、背,還有像傳統國術館那樣反拗身體那種,但是 他只有處理了一邊,不是像外面的國術館那樣有翻到另外一 邊,後來就請我轉身躺下,就是按腳,從腳掌開始,然後慢 慢越來越往上,到中途他就突然把我的衣服掀上來,然後跟 我說(A女哭泣)「妳很厲害,妳生完小孩都沒有妊娠紋」 ,然後就開始摸我的肚子,然後一路就是(A女放聲哭泣, 無法進行詰問),就是把衣服掀上來之後他就有碰到我的腹 部跟胸下,還有肚子,然後他開始按摩,他說按摩靠近骨盆 的地方,然後他就說這邊是輸卵管,要按摩之類的,產後怎 麼樣的,我當下真的腦袋一片空白,我完全不敢動。因為當 時只有我跟小孩在家,我怕我做出什麼反抗或抗拒的動作或 表示,他會傷害我跟小孩,或會對我們不利,當時只是身體 很僵硬而已,後來他按摩完他所謂的輸卵管之後,他就突然 把他的大拇指放在我的會陰,就說這裡是會陰穴,然後就開 始按摩,我當下真的超害怕,但是我完全都不敢動,然後他 就一直按摩,就說什麼要按摩這裡對產後復原才比較好,可 是我心裡就在想,我也有出去整骨按摩過,沒有人會做出這 麼奇怪的動作。他是隔著我的短褲跟內褲接觸我的會陰,再 來按一按就變成用其他4隻手指繼續按摩,後來再按一按, 他突然手就摸了我的大腿靠近鼠膝部的地方,有很像是邊搔 癢邊按,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接下來他就突然把他的右手( A女哭泣)大拇指伸進我的內褲,然後摸到我的陰道口,那 時候我的腳就動了一下。被告就突然停下他的動作,然後又 再摸了我的會陰處,然後就感覺他試圖很想進去,後來我家 小朋友就一直說「媽媽起來」,然後我就說我要幫小朋友洗 屁股,被告做了幾次之後發現好像沒辦法進,他才停下他的 動作,然後跟我說去幫小朋友洗屁股,他站起來離開我房間 的時候就突然把他的褲子打開,往褲檔裡面撥了一下,然後 就說「才不要讓妳看到」,可是當下小朋友也在場,我就覺 得一個很像自己阿伯的人怎麼可以對我們做出這樣的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 ⒋綜觀上開證詞,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雖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被告在未經其同意 之情形下,即以手指、手掌壓揉其會陰,並於偵訊及原審證 稱被告有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有以手指碰觸其陰道口之行 為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 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再參以A女與被告間素無怨 隙仇恨,且先後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益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以手指、手掌壓揉 會陰、親吻並搔弄其腹部,且以手指碰觸陰道口之動機及必 要,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部分:  ⒈B女於原審證稱:112年7月8日當天晚上6點多,A女有去我家 找我,當天下午2、3點她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沒有說為什 麼要找我,晚上6點多她就到我家找我了。因為我剛好要煮 飯,她也需要一個比較私人的空間,我就說那你跟我進去廚 房,因為我先生跟小孩也在家,她一進廚房就先抱著我哭了 5到10分鐘才有辦法講話,敘述的內容是她今天下午被楊先 生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但也是斷斷續續的,細節我是在警 局聽的,但她當下告訴我一些大抵內容,我就問她「你是否 要通知你的母親或是去警局?」,她思考了2到5分鐘後才跟 我說因為媽媽還在上班,所以她決定若我可以陪她去的話她 願意去警局,所以我們才去警察局報案;她說被告到她們家 好像是為了家具更換的事宜,好像是床的氣壓棒要更換的事 宜,更換途中被告為了要買工具還是零件,有離開過快一小 時的時間再回來A女住處,回來後更換好零件後說要幫A女按 摩,請她背朝上趴在床上,按摩後有摸到私密處會陰。被告 跟她說要放鬆經絡,之後越摸到私密處,我很清楚記得她是 隔著褲子跟內褲按摩,之後是手指有從內褲邊緣進去到陰道 口,事後因為小朋友有大便,A女想要以幫小朋友為由,請 楊先生離開或停止這個動作,途中這段話重複了很多次,就 是幫小朋友洗屁股這個理由重複了很多次,才結束了當下的 行為,又A女再跟我陳述上開內容時,不是很穩定,一句話 要斷斷續續或重複上下,你要自己拼接她的內容與對話,加 上一些聲調語氣、啜泣所以無法平順地敘述當下的狀況,且 她平常不會,只有當天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 ⒉再A女於本案後,先後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 2月26日、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2日,共有5次接受毛蟲 藝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經諮商心理師於諮商中觀察及評估 A女出現以下行為症狀:①看到女兒學校有男性老師會緊張, 坐在男同事旁會覺得不自在,對自己的反應自責,懷疑自己 如何成為一個好的母親;②對感受曝露的不安,不希望只是 被提供出去的資料,不想被靠近與打擾;③分心、無法專注 。對相對人的陳述感到憤怒、受傷,說及此事時哭泣、身體 緊縮,擔心情緒展露會被視為失控,人際互動疏離點會較有 安全感等情,有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個案晤談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  ⒊是B女之證述及上述之諮商所提供之晤談紀錄表可知,A女於 本案發生後,回憶或提及本案過程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 狀態、情緒反應,確與性侵害案件一般被害人之反應相符, 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精神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 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A女就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其陰道口部分 前後證述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難以採信,且縱有碰觸,亦 屬誤觸部分:  ⑴就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是否有前後不一致部分,經其 於原審表示:我當時有跟員警反應被告的手指已經摸到我的 陰道口了,試圖要放進去,但是我的腳抖了一下,他就沒有 進去,所以可能是員警的理解跟我的表達不太一致等語(見 原審卷第69至70頁),且觀諸員警對A女所為之提問分別係 :「請問楊山敖對你妨害性自主幾次?」、「楊山敖是否有 用性器插入妳性器、肛門或口腔?」、「楊山敖是否有用身 體其他部分或其他工具(例如情趣用品等物)插入妳性器、 肛門?」(見偵卷第18頁、第20至21頁),而將問題著重在 被告有無插入A女之性器等部位,是A女在此前提下回復被告 並未插入其性器,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間尚無歧異,而 難認有何證述不一致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無據。  ⑵再被告既主動要求按摩A女之會陰,其理應知悉會陰係位於女 性之陰部及肛門之間,然依被告所述,其在按摩A女會陰轉 手時因碰觸A女之陰道口附近,A女因而大叫一聲,其遂舉起 雙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衡情,A女大叫之原因甚多 ,可能係因按摩產生之疼痛感,亦可能係因家中發生突然狀 況使然,惟被告在當下之反應卻是立刻舉起雙手,若非被告 知悉其當下所碰觸之部位係為A女之陰道口,且瞭解該行為 已使A女感覺不適,否則何以做出此一反應,是被告辯稱實 屬誤觸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A女並未明確拒絕被告按摩其會陰,自 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部分:  ⑴按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 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 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 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 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 」「onl 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 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 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 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 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 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 ,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 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固然同意被告為其整骨按摩,然因會陰係位於女性之肛 門與陰部之間,對女性屬於較為私密之部位,是被告在為其 按摩前理應徵得A女之同意,自不得僅以A女未明示拒絕,即 認為A女同意,況誠如A女所述,當日僅A女、年幼的女兒及 被告共3人在屋內,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頁) ,是A女因擔心若當場拒絕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或將對 自己及女兒做出不利之行為,故未積極拒絕被告之要求,僅 得以較為婉轉之方式,即表示欲為女兒清洗身體之托詞,以 期被告停止整骨按摩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然仍不得據此 即認A女已同意,且參以被告事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之母親,表示欲向A女道歉,且若被關 判刑都承受等語(見偵卷第48頁),衡情,倘被告認其並無 侵害A女之行為,實無向A女母親致歉,並表達欲進行和解, 甚至若遭法院判刑亦願承受之意思,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知悉A女並未同意自己為其按摩會陰,且其確有以手指碰觸 其陰道口使然,而無誤認A女同意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有沒有辦 法做那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是否因個人 身體狀況致不能勃起,與是否因此不會有性衝動,尚屬二事 ,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壓揉A女之會陰 而著手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嗣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碰 觸A女之陰道口,被告係於實行強制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 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犯意提升,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㈢又被告以手指觸摸A女之陰道口,並與之接合,而陰道口屬於 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一部分,可認被告之手指已達與甲女性 器接合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性交既遂之階 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壓揉A女會陰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親吻並搔弄A女腹部,並以手指、手掌壓 揉其會陰,再以手指觸碰其陰道口,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與A女為普通朋友關係,竟不顧A女 表示拒絕,仍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利,導致A女蒙受心理傷痛,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主張係不小心誤觸行為,亦 未能取得A女之原諒或補償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及 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偵卷第48頁)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5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趙韋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 趙韋傑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至1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 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953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本 院卷第43頁),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報酬有犯罪所得30 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吳意媗之 所有損害,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被告既已繳回其所受之報酬,自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且母親中風在療 養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 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簿手之工 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因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 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 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 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 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 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收取1個包 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郭諠」應聘 取得本案「取簿手」之工作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21日,向吳意瑄佯稱需提交帳戶資料,方可作家庭代 工之實名認證及匯款補貼金云云,致吳意瑄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 超商六發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復由 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112年7月23日8時3分許 ,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手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 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經吳意瑄於112年7月24日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意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秀琪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36-36反頁)、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反頁)。 (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2反-1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諠」 、「王總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 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供稱「領一個包裹可以拿300元報酬,我的確有領過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300元為被告於本件中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59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 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 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 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 ,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 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 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 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 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 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 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 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 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 」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 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 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 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 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 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 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 ,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 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 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 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 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 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 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 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 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 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 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 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 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 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 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 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 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 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 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 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 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 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 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 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 「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 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 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 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 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 :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 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 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 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 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 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 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 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 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 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 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 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 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 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 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 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 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 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 ,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 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 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 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 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 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 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 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 「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 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 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 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翰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容詳、黃元翰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容詳、黃元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昊恩(原名吳 宏昱)、張容詳、黃元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第430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 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吳昊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 告張容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黃元翰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見原判決書 第20至2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張容詳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 心障礙證明),且因家中經濟困頓,欲幫忙母親分擔家用, 思慮不周始參與本案;被告黃元翰以目前與其母、其妹同住 ,但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且其妹罹患嚴重身心疾病、其 祖父經診斷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均需由其照顧,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被告2人貪 圖私利,恣意與人蛇集團成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 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固有不該,然其2人在本案 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足認其2人確 係一時短於失慮所為,且其2人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 並非主要角色,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 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2人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2 人涉案動機及環境,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吳昊恩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吳昊恩以其行為時僅26歲,且係因家中貧困,為照顧罹 患糖尿病之母親,一時短於思慮,貪圖5,000元之報酬始參 與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貪圖 私利,先於民國108年6月30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 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楊順 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㈤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 難謂其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 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吳昊恩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恩、張容詳、黃元翰均表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並分別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為雖影響警察機關犯 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 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 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然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錯之態度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張容詳、黃元翰 知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於協助大陸人偷渡使用,所為 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 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 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ㄓㄤ、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容詳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被告黃元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檳榔攤幫忙 ,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外婆,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被告張容詳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 容詳、黃元翰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昊恩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吳 昊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 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 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 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 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 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兼衡其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吳昊恩應執 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吳昊 恩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 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二146頁),惟其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多次慈善捐款之收據、戶籍謄 本、高雄市○○區○○里前里長手寫之證明書(欲說明家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455頁、第457頁 、第459頁、第461至471頁)等為證,但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其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 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吳昊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4-12-12

TPHM-113-上訴-146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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