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
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告社區
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
,詎原告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
(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
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
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
被告提供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5,775元,而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
服務費用共24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0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
41,0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5
,775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
之服務費用,共積欠241,092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洵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忽缺失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略),經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
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被告向政府申請系爭補助之義
務,又政府受理系爭補助之申請係依收件時間排序,未於11
2年10月31日完成申請或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或核撥經費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替被告送件申請系爭補助共25
萬元,惟系爭補助之經費已於同年月16日用罄,故被告未獲
系爭補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嘉信保全回饋項目、建管處11
3年12月2日桃建寓字第11300994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未獲系爭補助共25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
遲延送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系爭補助申請表、被告財務收支報表、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93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於公安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所支出之6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
助,而其中前4筆款項之金額共計150,390元,已達公安補助
之上限15萬元,且此部分工程係於同年8月24日前即已完成
;於修繕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間至同年10
月6日間所支出之3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助,而此3筆款項之
金額共計248,700元,可申請50%之補助額共124,350元,亦
已達修繕補助之上限10萬元,是由此可知被告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於同年10月6日以前即已達系爭補助之金額上限,原告
應於斯時起即可整理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即時送件申請系爭補
助。又系爭補助之經費係於同年10月16日用罄乙節,業如前
述,倘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即時送件申請系
爭補助,被告應可獲得共25萬元之補助款項,至原告固稱其
於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係因用印等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替被告申請系爭補
助時,應注意並遵照政府制定之相關補助辦法,於被告已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時即應即時送件,以保障被告獲得補
助款項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敘
明申請系爭補助何以須費時約2週之作業時間,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避免政府經費用罄致被告無法獲得系爭
補助,已積極處理相關申請事宜並儘速送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申請,致被
告因政府經費用罄而未能獲得系爭補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被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送件之行為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241,09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3-桃簡-148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