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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 口前,徒手竊取李○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李○騰發覺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李○騰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李 ○騰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 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 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適用。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 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3,2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DM-113-簡-469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3號、第3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民國)」 欄記載之「11時7分許」更正為「23時7分許」,並補充不採 被告鍾詠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是 想借用云云(偵一卷第8頁)。惟查,被告果若僅一時「借 用」,至少應在原處留下自己的聯繫方式或其他資料,或告 知所有人暫借並將返還之旨,而非捨此不為逕行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遭竊腳踏車仍在其本人持有 中,又無其他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還意圖,故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本件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蕭嘉全、 簡義隆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件附表編 號2、否認附件附表編號1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蕭嘉全、簡義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見偵一卷第29頁、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 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均為其各 次之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蕭嘉全、簡義隆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                         第37458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蕭嘉全、 簡義隆所有之財物。嗣經蕭嘉全、簡義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嘉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義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嘉全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詠全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義隆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財物 備註 案號 1 蕭嘉全 113年9月4日1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國門市前騎樓 被告徒手竊取蕭嘉全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4,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腳踏車已發還蕭嘉全 113年度偵字第35833號 2 簡義隆 113年9月28日1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簡義隆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腳踏車已發還簡義隆 113年度偵字第37458號

2025-03-04

KSDM-113-簡-5010-20250304-1

軍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艦艇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紫色內衣壹件、黑色運動內衣壹件、黑色內衣壹件、白色 內衣壹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均已 發還)」;證據方面新增「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 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 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 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 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 現役軍人,有海軍一四六艦隊民國113年6月5日海四六法字 第1130008175號函暨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 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成功軍艦上竊取他 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 113年5月27日退伍,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 艦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在營區竊盜罪,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等,亦未適度賠償渠等 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紫色內衣1件、黑色運動內衣1件、黑色內衣1件 、白色內衣1件及內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此有 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迄113年5月28日止,在海軍成功 軍艦擔任損害管制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海軍一四六艦隊成 功軍艦內,進入女性住艙,徒手竊取蘇玫如所有之紫色內衣1 件、殷珮琪所有之黑色運動內衣1件、吳婉瑜所有之黑色內 衣1件、蕭妤宸所有之白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均已發還),得 手後藏放其連身工作服口袋內即離去。嗣蘇玫如、殷珮琪、吳 婉瑜、蕭妤宸發覺遭竊並向上級長官陳報,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韋良於憲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蘇玫如、殷珮琪、吳婉瑜、蕭妤宸於憲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趙梓宏即海軍成功軍艦士官督導長於憲詢時之證述。  ⑷海軍成功軍艦訪談紀錄、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各 1份。  ⑸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  ⑹艦內女性住艙地圖1份。  ⑺失竊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03

CTDM-113-軍簡-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台、電線參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先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謝智維所有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情節,且得手財物之價值 非輕,又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 於警詢時辯稱已將所竊得之馬達4台、電線3捆,以新臺幣2, 100元賣予年籍身分不詳收購廢棄機具之人等語,然卷內尚 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馬達4 台、電線3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9號   被   告 吳先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8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謝智維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公司,持該公司大門鑰 匙開啟大門進入公司,徒手竊取4臺馬達及3綑電線(總計價 值新臺幣10萬元),搬運至該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駕駛該車載運前揭馬達及電線變賣與資源回收業者後, 駕車返回上址公司停放,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謝智維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先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繳費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03

CTDM-113-簡-283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12號、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魏信恩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魏信恩於偵查中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前往中山西路那區云云(偵緝二卷第 12頁)。然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三卷第3至7頁),已於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明顯 攝得被告身影,可見被告確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之 時間、地點,徒手翻動賴美鳳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坦承附件犯罪 事實欄之㈠之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犯行,所為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 予告訴人許智涵、被害人賴美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 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 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2次犯行,分別竊得告訴 人許智涵、被害人賴美鳳所有之現金900元、1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凌晨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0號對面,徒手竊取許智涵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賴美鳳所有並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許智涵 、賴美鳳察覺金錢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信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智涵、證人賴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拘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鼎金派出所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03

KSDM-113-簡-5122-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典雅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逢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典雅內衣商品,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其中典雅內衣12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成立;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差距1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 典雅內衣3件,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 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之8件,及113年11月14日竊得之 典雅內衣4件(共計典雅內衣12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 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11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放 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㈡又於113年11月14日 9時42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4件(共價值76 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 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穿戴在身及亦放入自己隨 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上址職員陳宥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扣得典雅內衣12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逢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上開典雅內衣15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件,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典雅內衣12件,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 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 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3

TNDM-114-簡-193-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行竊地 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南高分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11月24日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 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 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張梓齊及 被害人鄭榮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復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 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及打火機1 台,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平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4年1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鄭 榮科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即 以使用鑰匙啟動電門方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  ㈡於114年1月2日1時1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打火機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電 動自行車離去。嗣店員張梓齊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及 打火機1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梓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元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榮科、告訴人張梓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裁定1份在卷足 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月,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 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及打火機,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因已發還被害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有被害 人鄭榮科及告訴人張梓齊114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在卷可稽,爰不聲請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3-03

CTDM-114-簡-251-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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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柒 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嘉禎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75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2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陳嘉 禎設於該處名為「92度半咖啡」攤車以帆布遮蓋,無人看管 ,遂徒手破壞攤車帆布上之密碼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攤車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5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嘉禎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雖指訴失竊現金2,000元,惟與被 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自承係以目視推測該現金金額 ,未於偵查中並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 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 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3

KSDM-113-簡-497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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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壹個、璞日 湯盤18cm-瓷石白壹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壹個、典藏系列-圓 匙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壹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 m六角鈦黑壹支、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壹組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告 訴人高德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1個、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1 個、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1個、典藏系列-圓匙1支、伊登不鏽 鋼點心匙16cm六角銀1支、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1支 、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其餘竊得之ScentedS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1個、 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1支、珀德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雖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4時16分許,在HOLA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 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000號B2樓夢時代購物中心之HO LA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架上之Scented Space經典擴 香-純淨百合、璞日湯盤18cm-藍染藍、璞日湯盤18cm-瓷石白 、璞日麵碗16cm-瓷石白、典藏系列-圓匙、伊登不鏽鋼點心匙 16cm六角銀、伊登不鏽鋼點心匙16cm六角鈦黑、奧爾圖420不鏽 鋼餐刀各1個、藍槿骨瓷16件餐具組可微波1組、珀德描金邊透 明玻璃盤2個【以上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84元】, 得手後均藏放於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 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高德峻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ScentedS pace經典擴香-純淨百合、奧爾圖420不鏽鋼餐刀各1個、珀德 描金邊透明玻璃盤2個(已發還予高德峻)。 二、案經高德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德峻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雖 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3-簡-492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伍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杜泓毅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鑰匙5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唐聖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遷出國外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杜泓毅所有,插在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含鑰匙5支、 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 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泓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聖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杜泓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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