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
口前,徒手竊取李○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李○騰發覺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李○騰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李
○騰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
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
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之適用。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
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3,2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469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