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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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及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 十三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七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 佰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甲○○於○○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伍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乙○○於○○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 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聲請人甲○○與乙○○,並撤回第 四項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聲明,復歷經變更聲明由聲請人 甲○○與乙○○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請求 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擴張丁○○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六千 元及法定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丁○○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四十三號),嗣丙○○提起反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家聲字第 四十七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 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並經歷次變更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㈢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與反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及丁○○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務所製 作之訪視調查報告,評估結果認為丁○○健康狀況良好,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照顧時間彈性,具有經濟能力並有親友支持 系統提供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良好親密。未成年子女 等二人於○○○生活多年、手足間互相扶持,二名未成年子女 亦於庭審期間表示與丁○○生活、相處之時間遠多於丙○○,顯 見丁○○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密度與依賴度皆遠大於丙○○。 況現相對人重組家庭後,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情感深厚,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㈡丙○ ○同意由丁○○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為學區考量 ,顯見丙○○亦認同○○○之教育資源遠勝於○○地區,而未成年 子女乙○○修習音樂,○○之教育、升學資源與顯較○○地區更為 豐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維持目前之親權狀態 與會面交往方案為宜。又丙○○現堅持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僅 需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對於教育未成年子女所需耗費之時 間與金錢毫無概念,未來可能導致丙○○實質花費甚鉅時,不 願教養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陷入動盪;㈢丙○○雖主張 丁○○應依監護權協議書之約定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改由丙○○單 獨行使,惟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確保身分關係之安 定性,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 對身分行為附加條件或期限之約定,故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 條而無效。況本件親權之歸屬,丙○○既提起本件改定親權之 爭訟,表示兩造對親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仍應綜合審酌一 切情狀,回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評斷之;㈣就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雖知情協議書之 內容,但仍欲留在○○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乙○○雖希望前去○○ 就學並由丙○○擔任其親權人,卻稱有此想法係因依照協議應 當如此,顯見其未展現出基於自身需求考量之表述,不應逕 認未成年子女乙○○強烈希望將親權改由丙○○單獨行使之真意 ;㈤丁○○與丙○○於○○○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兩願離 婚,後於同年○月○日結婚至○○○○年○月○日再度兩願離婚,並 分別於○○○○年○月○○○日、同年○○月○○日雙方約定由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惟丙○○自○○○○年○ 月開始,僅支付乙○○部分扶養費用,又於○○○○年○○月開始, 僅支付甲○○之部分扶養費用;㈥丁○○與丙○○雖於離婚協議書 載明扶養費由兩造每月匯款各九千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惟探求該條之用語及架構可知,雙方訂立該條之目的應 非就扶養費之上限作約定,而是於離婚後合意每月共同存入 相同款項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若丁○○與丙○○於 締約時係為約定扶養費上限,為免有所爭議應會於該條附加 免責條款,如逾此數額範圍由丁○○與丙○○自行負擔,不再另 為互相請求等語。又雙方於締約時係以丙○○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單獨親權人為前提,此金錢給付義務係基於丙○○單獨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丙○○於締約時經濟能力較丁○○ 為佳,故丙○○並未額外請求丁○○須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所為 之約定,然於○○○○年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改由丁○○ 單獨行使及負擔,兩造卻未就扶養費另作約定,該協議書仍 否繼續沿用已有疑義;㈦丁○○與丙○○於擬定離婚協議書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三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零四元,兩造所存入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一萬八千元遠低於平均消費支出,考量丙○○之社經 地位,難認會將其子女置於遠低於一般生活水平之情況下, 顯見丙○○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免除其真實扶養義務之事 由,係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若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仍拘束丁 ○○(假設語氣),然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二名未成年子女非 該協議書之立約人亦不受協議所拘束;㈧日常生活支出瑣碎 ,顯難逐一舉證,單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基本開銷項目而 言,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補習、外語與才藝、膳 食費、生活費與娛樂費用、保險費、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及 歷年常規及緊急醫療費用等,以每人每月平均開銷至少約四 萬五千元,已超過丁○○所提出○○市一百一十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金額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㈨丙○○經濟 狀況遠優於丁○○,丁○○現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認應以○○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 三百零五元作為將來及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以丁○○及 丙○○每月所負擔扶養費比例一比二為計算,丙○○每月應負擔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點六元(計算式:32,305元 × 2/3=21, 536.6元),近整數二萬二千元。從而,丁○○請求丙○○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每個月扶養費用分別為二萬二千 元,應屬適法;㈩就代墊扶養費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專戶歷史交易明細:⑴於一百零六年 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丁○○匯款至乙○○之帳戶共計三十 七萬八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三萬六千元 ,丙○○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乙○○ 之帳戶共計四十四萬三千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 匯款三萬六千元;⑵於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丁○○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五十八萬四百八十元、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二萬七千元,丙○○於一百零六 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款至甲○○之帳戶共計七十四 萬九千零二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共計匯款十四萬 四千元;就上開匯款金額可知,丁○○與丙○○於本案訴訟進 行前各自匯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金額差異不大,又二名 未成年子女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印章原皆由丙○○保管,丁○○ 需先墊付未成年子女之花銷,待丙○○同意後方會自上開二帳 戶內轉匯丙○○認為合理之金額(而非足額)至丁○○之個人帳 戶內。因丙○○曾返還部分代墊款項,故丁○○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金額,應為丙○○自二帳戶內轉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 額減去丁○○匯款至二帳戶之金額。查丙○○自一百零六年二月 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即丙○○於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前自乙○○帳戶再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乙○○專 戶之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元後,已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4 3,783元-378,000元=-34,217元),而丙○○自一百零六年二 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返還丁○○所代墊有關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即丙○○於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前自甲○○帳戶內轉匯至丁○○所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 ),亦於扣除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前匯入未成年子女甲 ○○帳戶之金額後,無餘額可抵扣(計算式:388,929元-749, 020元=-360,091元);基上,因丙○○於此期間實際上並無 返還任何金額予丁○○,故丁○○以上開二萬二千元作為扶養費 計算之標準,請求丙○○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間,共計七十四個月,代墊乙○○之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二 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元×74月=1,628,000元),以及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共計六十四個月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一百四十萬八千元(計算式:22,000 元×64月=1,408,000元),共計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 ;就將來扶養費之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後之每月扶養費,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自 二帳戶內匯款予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乙○○帳戶內之金額三萬六千元,於請 求金額範圍內至多相對人得扣除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08, 000元-36,000元=72,000元),而未成年子女甲○○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後每月之扶養費,因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丙○○ 自二帳戶匯款至丁○○之金額十萬八千元,扣除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一日後丁○○匯款至甲○○帳戶內之金額十二萬七千元後已 無餘額,故無以扣抵(計算式:108,000元-127,000元=-19, 000元),惟就得扣除範圍以外之金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參照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二 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丙○○主張依不當得利反聲請丁○○返 還其所代墊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惟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 規定,丙○○之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故應駁回丙○○ 之反聲請;聲明:⑴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 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三百零三萬六千元 ,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 聲請人甲○○、乙○○補習費用及娛樂費用部分單據為證。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丁○ ○要求離婚,故兩造於○○○○年○月○○日兩願離婚,後丁○○迫於 其父母壓力,於同年○月○○日與丙○○復婚,然後來丁○○仍執 意離婚,丙○○為兒女不願離婚,嗣丁○○同意離婚條件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於丙○○所有,雙方遂於○○○○年○月○日兩 願離婚;㈡○○○○年離婚後,離婚協議書載明由丙○○單獨行使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年時,丁○○因再婚後居於○○ ○醫院○○分院之宿舍,丁○○遂告知丙○○○○國中係滿額學校, 二名未成年子女須與有親權之一方於學區內方可入學,故兩 造簽有協議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該學區,但約定僅係 將親權暫時移轉予丁○○,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後再移轉給 丙○○,然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中後,丙○○多次催告,丁 ○○皆不願依約辦理移轉親權手續,丙○○二次寄送存證信函對 丁○○為請求,丁○○均不予理會;㈢丁○○曾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不當管教,例如曾以手機丟擲長子,因長女使用手機而怒打 其耳光,有過度控制之行為,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時 ,丁○○要詳知會面交往時之內容與飲食,更曾因丙○○攜未成 年子女吃拉麵而飆罵,顯現丁○○情緒不穩定且刻意刁難丙○○ 。又丁○○曾於乙○○要求丁○○協助邀請丙○○參與畢業典禮之際 ,以三千元○先生稱呼丙○○,意圖詆毀丙○○於未成年子女心 中之形象,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更要求未成年子女退 還丙○○所贈與之物品,丁○○常以未成年子女有規律生活及安 排等情,壓縮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之時間,可證丁○○非友 善父母;㈣丙○○目前職業穩定、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皆親自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現有家屬系統支持,且乙○○表態願隨丙○○至○○生活, 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接受不與對方同住,故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之考量,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㈤社團法人○○市○○○○○○○○○訪視 報告,綜合評估及建議稱,丙○○經濟收入穩定、環境評估安 全,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等二人與丙○○有 強烈情感正向依附關係,長子欲留於○○求學,對於親權之歸 屬並無意見,長女乙○○情感上更依附丙○○,想與丙○○一起生 活,不會害怕轉換新的環境,丙○○亦讓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 接觸丁○○使其擔任母親之角色不缺位,可證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㈥丁○○主張兩造身分 行為不得附加條件,故兩造所簽署之親權協議無效,惟親權 本可依依照雙方協議決定,丁○○之主張實屬無據,又倘若親 權移轉協議無效,自然亦可主張應回復原本之狀態,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㈦丙○○自第一次離婚後,即單獨行使親權並 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盡心照顧一對兒女,後丁 ○○一百零六年再婚後,丙○○考量未成年子女們需要母愛,同 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故雙方皆各有支出及墊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丙○○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因職務從○○調 動搬至○○為止;㈧離婚協議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費 用皆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領取,並由丁○○與丙○○每月匯 入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各九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五至八月 改為匯款五千元,後雙方口頭約定改成各匯款六千元,而日 常費用支出不需單據皆可支用,另同意大額支出皆先匯款至 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後再行支付,並視未來未成年子女支出調 整扶養費。丙○○搬至○○後,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要求 提高扶養費,故丙○○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開始恢復協議書約 定每月支出各九千元之扶養費迄今。而該協議書為雙方合意 作成,丙○○自始均依兩造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 未成年子女直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前皆與父母輪流居住, 丁○○要求返還一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㈨丁○○所附之單據使用對象並不限定為未成 年子女且多為其家庭開支,而家庭生活水電等開銷及日常生 活之雜費,由於未成年子女兩邊居住,丙○○亦有添購及支付 生活雜支,丁○○辯稱協議書若非約定係扶養費之上限,應會 加註免責條款,惟綜觀法院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書及內政部戶 政司提供之參考範本,對扶養費呈現方式均為:「按月支付 ○○○扶養費○○○元」,均未見有該加註,可見客觀對扶養費之 認知係約定給付一定數額,顯見丁○○之主張並不成立;㈩父 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應相互拘束,屬父母內部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就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物價波動與雙方離婚後居住地之變更等皆為可預期之事 ,況離婚協議書成立後,相關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並未發生劇 烈變動,未成年子女並無陷於未受完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 狀態,故丁○○請求丙○○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道理。丁○○現居 於三軍總院松山分院配住之宿舍,並未負擔租屋費用,就租 屋之成本於上開調查表中佔約二成之權重,且調查表中其他 計算支出項目還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無關乎未成年子女之項目,可見以此消費支出所作 成之調查,非全然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不能逕予採用;丁○ ○主張自一百零六年起由其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開支,惟 二名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之住所輪流居住,雙方各有墊付,而 丁○○計算其匯款金額有誤,如其主張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匯入乙○○之帳戶二萬七千元 及九千元(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 一二頁),惟該帳戶係丙○○所有,丁○○卻將其列為其匯入款 ,又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丁○○存入二名未成年子女帳戶各一 萬元,實為政府發放COVID-19之補助款。丁○○主張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公式,等於係其無須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故其主張為無理由;丁○○主張主要照顧者負責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勢必付出較多勞力、心力,故 將扶養費用比例以二比一計算,然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 年,生活較為獨立自主,主要照顧者所花費之心力已不同於 幼年時期,而丁○○經濟能力優渥,購買高額不動產,更於子 女皆可自理生活時以照顧子女為由離職後便提出爭訟,況丙 ○○過往已多次要求丁○○移轉親權,如以上開之比例給付,對 丙○○有失公允,認為仍應維持離婚時所協議之一比一較為合 理;基上,兩造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丙○○皆依協議內容 履行,丁○○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扶養費 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並不合理,更無理由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故丁○○請求丙○○返還一 百零六年二月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況丁○○代墊扶養費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之部分,已因罹 於五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倘若丁○○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 為有理由,丙○○亦得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並以一百一十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計算基準, 且因子女年幼時需負擔更多心力,又丁○○之經濟條件優於丙 ○○,故應以二比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故丁○○每月應給付二 萬二千元扶養費(計算式:32,305元×2/3=21,536.6元,近 整數二萬二千元)。基上,丁○○應分別給付丙○○自一百零一 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合計六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又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元、丙○○自一百零一年六月至一百零六年 二月,合計五十七個月,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並 扣除原先已約定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九十一萬二千元,故 丁○○應返還丙○○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代墊扶養費; 聲明:聲請駁回;反聲請聲明: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⑵丁○○應給付丙○○一百九十 八萬四千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 遲利息。另聲請調閱聲請人甲○○、乙○○○○郵局帳戶明細,並 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甲○○、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二件、存證信函、扶養費參考範本、丁○○ 離家親筆書信、聲請人甲○○、乙○○兩邊居住於丙○○住所生活 照、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丁○○虛 偽陳述紀錄、匯款紀錄整理表、匯款統計表為證。 三、聲請甲○○、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期日到 庭陳述意旨略以:  ㈠甲○○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現在是就讀○○國中三年級 ,我希望以後可以在○○讀書。對於協議書內容,雖然協議這 樣寫,還是希望可以留在○○。」、「(法官問:父母離婚後 迄今的生活狀況如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或在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 ,是否都是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前在大概國中前各半 ,升上國中七年級後變得比較住在媽媽這邊,後來爸爸去○○ 後,主要都是住媽媽這邊。升國中以前,應該父母都算主要 照顧者,之後是媽媽做主要照顧者。」、「(法官問:升國 中以前,妹妹的狀況如何?)我升國中的時候,妹妹還在小 學,所以他小學時媽媽已經是主要照顧者。」、「(法官問 :假如你跟妹妹親權不是全部一方,你有何意見?)我覺得 沒有關係。」、「(法官問:如果你跟妹妹親權歸屬不一致 ,有無需要父母互相請求扶養費,還是照當時離婚協議書就 好?)可能照離婚協議就好,或是他們可以再討論。」(參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八頁至第九頁) 。  ㈡乙○○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照過去與母親之協議聲請 改由其擔任你的親權人,你的想法如何?目前就讀什麼學校 ?未來希望留在○○或去○○就學?)我現在就讀○○國中一年級 。對於約定內容無意見。我希望去○○就學,我希望由父親擔 任親權人。」、「(法官問:父母離婚後迄今的生活狀況如 何?父親未至○○前,是由父親或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在 兩邊居住,都是主要照顧者?父親至○○後,是否都是母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前是一個禮拜會去我爸那邊一次,爸爸 去○○後就變成一個月一次,目前原則上都是跟媽媽住。」、 「(法官問:照你所述,媽媽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你是因 為父母協議認為應該去○○,還是有其他考慮?)沒有其他考 慮。是照協議應該要這樣。」、「(法官問:如果你親權歸 父親,你父母互相不要求扶養費,你的意見?)可以。」( 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七頁至第八頁 )。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關於改 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 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避免 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 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護案 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西元 二○一四年十一月號,頁二○一)。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該協會○○○○○年○月○日○○○字第○○○○○○號函 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丙○○表示離婚時協定由其單獨行使親 權,後為學籍改由丁○○行使,並書面約定二名兒少入學會轉 回親權,惟丁○○未遵守協議。丙○○主觀認為二名兒少之親權 本屬其行使,扶養費之帳戶亦由其管理,評估丙○○對兒少之 親權有單獨監護之強烈意願。  ㈡經濟和環境評估:丙○○任國營事業主管,工作穩定、收入較 高,評估可給予兒少良好之生活和教育支持,亦有職務宿舍 配給,具有穩定性,內部寬敞舒適,外部環境具教育、交通 和生活上便利性。  ㈢探視和扶養費想法:兩造皆能互相合作輪流照顧兒少,成熟 友善之尊重對方之親職角色,評估未來應有能力協商出適合 之探視規則。又兩造過去採共同基金之方式平均分攤費用, 但因兒少成長費用可能有所調整,建議透過調解,重新議定 金額。  ㈣親職能力評估:丙○○於離婚後至兒少小學期間,為類單親照 顧兒少,讓子女穩定成長並讓母親之角色不缺位,亦同意暫 時轉出親權以便子女進入較好之學區,評估父權角色之親職 能力相當良好。  ㈤支持系統評估:丙○○已重新進入一段婚姻與家庭,其現任妻 子願意給予家庭照顧上之全力支持,評估其支援資源足夠。  ㈥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二名兒少對於兩造皆有良好之 情感依附與互動,甲○○年底將滿十五歲,思想表現成熟,較 理性表示欲留在○○讀書升學,傾向維持現在之生活。乙○○情 感上比較想跟父親親近,希望能跟丙○○共同生活,接受其照 顧行使親權。  ㈦綜合性評估與建議:丙○○有強烈之意願行使親權,其經濟、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以及支持系統均屬良好,與兒少有安 全依附之情感關係,作為二名兒少之親權行使人,應為適任 。然二名兒少都很有自身之想法,須尊重其表意權,甲○○表 示想以學業穩定為主,期望在○○考高中,表達希望與丁○○生 活,維持現在生活與就學之步調,而乙○○正好國小畢業轉銜 期,對於生活轉變有正向之期待,表示願意跟隨丙○○前往○○ 生活,由丙○○行使親權。而二名兒少亦表示手足分開生活並 不造成影響,未來仍可相互探視見面、手機視訊會面等。因 此建議甲○○由丁○○為主要照顧人、乙○○由丙○○為主要照顧人 ,並由主要照顧人行使親權,較能觀照到兒少之身心需求。 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丁○○之家庭調查報告、法 官就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 量之。  六、本院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甲○○、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進行訪視,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該事務所○○○○○年○月○○日○○○字第○○○○○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 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丁○○健康狀況良好,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 時觀察丁○○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丁○○具相當親權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丁○○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 且具陪伴意願。評估丁○○之親職時間適足。  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丁○○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㈣親權意願評估:丁○○目前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並願意繼續監護與照顧之。評估丁○○具監護意願。  ㈤教育規劃評估:丁○○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丁○○具教育規劃能力。  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目前十五歲、未 成年子女二目前十二歲,具表意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丁○○之陳述,丁○○具相當親 權能力與親權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丁○○希望維持由其單獨行使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明定丙○○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及內容。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丁○○具監護與照顧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丙○○,建議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七、參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兩份訪視報告,丙○○反聲請 甲○○、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說 明如下: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間離婚之初,聲請人甲○○、乙○○係 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一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嗣於一百零六 年間,丁○○與丙○○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基於聲請人甲○○ 、乙○○之學籍考量,丙○○同意將監護權移轉給丁○○,直至聲 請人甲○○、乙○○進入國中就讀第一學期內為止(參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  ㈡經核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當時,丁○○籍設○○市○○區,丙○○ 籍設○○市○○區,另參諸後來聲請人甲○○、乙○○均就讀○○市○○ 區○○國中之事實,足信監護權移轉協議書簽立之本意,就是 要讓聲請人甲○○、乙○○就讀○○國中,並協議其後丁○○要將聲 請人甲○○、乙○○監護權移轉回丙○○,但聲請人甲○○、乙○○繼 續於○○國中就讀。  ㈢丙○○雖主張不滿丁○○未依協議將聲請人甲○○、乙○○監護權再 為移轉,但丙○○業已遷居○○,若依該協議履行,聲請人甲○○ 、乙○○勢必也要遷居○○,無法繼續於○○國中就讀,有違當初 丁○○與丙○○為學區因素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本意,故並 不適宜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之內容來決定聲請人甲○○、乙○○ 之親權歸屬。  ㈣聲請人甲○○已表明希望以後可以繼續在○○讀書之意願,丁○○ 與丙○○均表明尊重其想法,兩份訪視報告意見亦建議由丁○○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又如前所述,並不能以丁 ○○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甲○○監護權再為移轉即認 定丁○○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故丙○○ 反聲請甲○○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屬無據。  ㈤聲請人乙○○雖表明希望去○○就學,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 ,然仍應由丁○○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丙○○反聲請改由其擔任 乙○○親權行使人,亦屬無據:   ⑴丁○○與丙○○離婚後均各別再婚,乙○○除有兄長甲○○外,另 有丁○○與再婚現配偶所生較年幼之妹妹,現為繼親家庭一 家五口同住之狀態,然乙○○排行老二,心理學上不僅無可 避免會與老大甲○○產生比較狀態而產生壓力(例如課業上 之比較,但日後常因就讀不同科系而排除比較,參見阿德 勒著,自卑與超越),且因屬於繼親家庭,心理學上對於 丁○○是否會較偏愛妹妹,亦無可避免會產生疑慮(雖然妹 妹較年幼,客觀上本即需要丁○○較多之照顧與寬容),以 此而論,丁○○目前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但乙○○卻希望由 丙○○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並無法評價為乙○○追求舒適圈之 不合理選擇。   ⑵但另一方面,丙○○亦屬再婚,且其再婚配偶亦有前段婚姻 之子女,丙○○因職務關係搬至○○居住後,乙○○僅一個月去 ○○一次,此等狀態下,乙○○與丙○○、丙○○之再婚配偶每月 一次之互動雖然良好,但乙○○若改由丙○○擔任其親權行使 人,長期同住○○,而非一個月去○○一次,是否同樣能維持 互動良好?乙○○加入丙○○現在之家庭,是否會影響丙○○與 其再婚配偶之婚姻狀態,進而回頭影響乙○○?其實存有不 確定性與風險。   ⑶乙○○於○○之訪視及於本院之陳述,顯示其希望由丙○○擔任 其親權行使人,但於○○之訪視卻未有相同意見之表達,顯 示丁○○對乙○○之管教應較為嚴厲,致乙○○於○○之訪視有所 顧忌,檯面上也只願以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作為希望由丙○○ 擔任其親權行使人之理由,惟丁○○管教較為嚴厲,但無證 據證明涉及嚴重之家庭暴力,此等管教議題不構成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之改定親權事由,又如前所述, 並不能以丁○○未依監護權移轉協議書將聲請人乙○○監護權 再為移轉即認定丁○○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   ⑷更進一步言,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 負擔,係改定親權事件,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 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而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 有所不利」,本院認為丁○○擔任乙○○主要照顧者多年,教 養乙○○之方式是否過於嚴厲,是否充分考量乙○○出生排行 及身處繼親家庭之影響,是否應作出調整改善,固然存有 討論空間,但不應全盤否定丁○○對乙○○之付出而改定親權 ,故丙○○反聲請乙○○之權利義務改由丙○○行使及負擔,應 屬無據。 八、丙○○反聲請丁○○給付丙○○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 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說明如下:  ㈠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如父母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原已有一方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協議, 而由他方先行墊付協議金額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各期利得者,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丁○○與丙○○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按月給付,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示之見解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丙○○反聲請 代墊扶養費之消滅時效應為五年,然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方具狀反聲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年之代墊扶 養費(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七三 頁),丁○○則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故丙○○此部分之反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 」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 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 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 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 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 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離婚後,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修正後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 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 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二十歲。」。又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 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末按法院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 ;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 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 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 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 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 旨參照)。 十、經查:    ㈠丁○○與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離婚,約定對於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並約定丁○○與丙○○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甲○○帳戶,另 按月各匯九千元至聲請人乙○○帳戶,作為聲請人甲○○、乙○○ 之扶養費,又於一百零六年間,基於聲請人甲○○、乙○○之學 籍考量而簽立監護權移轉協議書,但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照 顧狀況,依據聲請人甲○○之陳述,於其升國中之前,聲請人 甲○○、乙○○係丁○○與丙○○輪流照顧,足信於監護權移轉後至 聲請人甲○○就讀國中後,丁○○與丙○○改變輪流照顧聲請人甲 ○○、乙○○之狀態前,丁○○與丙○○前揭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係 搭配各自承擔輪流照顧期間之基本費用,不足之數再由丁○○ 與丙○○以各自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之款項予以支應, 故基於此等輪流照顧扶養方法之協議應作整體觀察。  ㈡丙○○主張監護權移轉後之扶養費給付,曾有丁○○與丙○○因應 實際狀況而變動應存入聲請人甲○○、乙○○帳戶金額之情形, 有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 二第三十九頁),而本院向中華郵政○○郵局函調聲請人甲○○ 、乙○○之帳戶資料亦顯示,兩造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期間,均非完全依照離婚協議之內容以按月匯付聲請人甲○○ 、乙○○帳戶各九千元之方式處理扶養費,應證前揭丙○○之主 張為真實,於結束聲請人甲○○、乙○○由丁○○與丙○○輪流照顧 兩邊居住之狀態前,並不存在丁○○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事 。  ㈢丙○○另主張聲請人甲○○、乙○○係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開始 結束丁○○與丙○○輪流照顧兩邊居住之狀態,並提出丁○○傳送 要求丙○○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起負擔聲請人甲○○、乙○○每 人每月各一萬元,但丙○○並不接受之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一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丙○○之前揭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據此而論,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起既已非丁○○與丙○○輪流照顧聲請人甲○○、乙○○ 之狀況,丙○○即應回歸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不應 繼續以低於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金額支付,然丙○○於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係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 各六千元給付扶養費,確有短付兩個月共計一萬二千元之情 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一三六頁 、第一四五頁),然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後,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及十月均未匯付任何扶養費至聲 請人甲○○、乙○○帳戶(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即便以聲請人甲○○、乙 ○○每人每月各六千元之標準,丁○○短付之金額亦達二萬四千 元,高於丙○○短付之一萬二千元,自難認於一百一十一年間 ,丁○○有何為丙○○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另丙○○自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起即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未必每月按時給付, 但總結是以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各九千元之標準給付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則就丁○○與丙○○間之關係而論, 丙○○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起並未短付扶養費,故丁○○對丙○○ 主張代墊扶養費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㈣聲請人甲○○、乙○○請求丙○○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 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渠 等扶養費二萬二千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一○年 度台簡抗字第八十九號民事裁定意旨,丁○○與丙○○間內部間 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並不因此減輕或免除丙○○扶養聲請人甲 ○○、乙○○之外部義務,聲請人甲○○、乙○○仍得請求丙○○足額 扶養。又聲請人甲○○、乙○○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丙○○對於 扶養費之金額已生爭執,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 費之給付金額。  ㈤雖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但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於修法前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有相關約定,故依離婚協議書契約約定,聲請人甲○○、乙○○ 之父母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係延續至民法第十二條修法前之 二十歲成年,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丙○○仍應給付至聲請人甲○○、乙○○ 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另聲請人甲○○、乙○○於一百一十三月五 月一日方具狀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扶養牽涉過去扶 養費之議題,乃丁○○是否有替丙○○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及丙○○得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丁○○之爭執(此部分前 已論述丁○○請求代墊扶養費應屬無據),聲請人甲○○、乙○○ 對丙○○請求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之翌日至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之過去扶養費,應屬無據。  ㈥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扶養費之匯款帳戶問題,丁○○與 丙○○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扶養費於每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甲 ○○、乙○○於○○郵局之帳戶,參以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之存摺跟印鑑,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訊問期日 由丙○○當庭交付丁○○之代理人(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 第四十三號卷二第九十二頁),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本於扶養聲請人甲○○、乙○○之必要,得持存摺跟印鑑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支用。從而,本院認本件扶養費之給付方式 ,應參酌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付方式,由丙○○於每月十日前 直接將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甲○○、乙○○前揭帳戶 ,而非如聲請人甲○○、乙○○聲明所主張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各給付渠等扶養費,並由丁○○代為受領,以免節外生枝。  ㈦本院依職權調閱丁○○與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丁○○於一百 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一百零九 年度所得總額為四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 所得總額為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丁○○到庭陳稱為○○大學○○○○系畢業,於九十七年至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間於○○○醫院擔任營養師、○○○部定講師,出於 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考量,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及汽車,目前存款約為五十萬元,沒有股票,另丙 ○○提出實價登錄資料顯示丁○○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間購入三 千二百萬元之房產(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號 卷一第四七五頁),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 問期日對此並未否認,僅稱房子是個人隱私,對於個人隱私 為何會洩出感到疑慮(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三 號卷二第十二頁)。另丙○○於一百零八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 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二 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總額為一百四 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丙○○到庭陳稱 為○○大學○○○○院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公司○○○○○館長, 收入約為每月九萬五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至於名下汽 車於一百一十三年間已經賣掉,有股票投資,存款皆轉至現 任配偶名下,個人僅有生活費每月一至二萬元等情。  ㈧綜合上揭情狀,本院認丁○○資產狀況優於丙○○,目前無收入 而擔任家管係出於自身之選擇,並非無工作能力,丙○○所得 雖優於丁○○,資產則明顯不如丁○○,聲請人甲○○、乙○○主張 由丙○○分擔三分之二比例之扶養費,該比例應屬過高,維持 由丁○○與丙○○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應較妥適,另審酌丁○○ 與丙○○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一百一十一年度○○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聲請人甲○○、乙○○所需 扶養費之基準,丙○○應給付半數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自一百一十三月五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期間之十個 月,丙○○應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各十六萬八千六百五 十元(計算式:16,865×10=168,650),實際上僅給付聲請 人甲○○、乙○○每人各九萬元(計算式:9,000×10=90,000) ,短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扶養費各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計算式:168,650-90,000=78,650),另丙○○應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至聲請人甲○○、乙○○ 各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聲請人甲○○、乙○○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聲請人甲○○、乙○○主張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 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43-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嗣解 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賴○○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生活 ,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 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甲○○單獨決定。 二、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 往。 三、乙○○應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賴○○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其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嗣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甲○○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甲○○則另行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賴○○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嗣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72、811、950號),惟雙方就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依前 揭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兩造婚後甲○○堅持要住在其父名下之淡水房地,至 賴○○出生後,其仍拒絕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亦拒絕與 乙○○同房,更規定乙○○每周僅得至淡水住處暫居數日,每 次均須事前告知過夜日期並經甲○○同住才能入住。112年8 月6日當天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及賴○○照顧方 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返回基隆住處 ,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而不斷拉扯乙 ○○,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腳踹乙○○之背 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等仍不罷手, 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乙○○之背部, 致乙○○因此成傷,乙○○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 護令。甲○○上開不合理之分居規定嚴重限制乙○○與賴○○相 處,且甲○○屢以賴○○為籌碼提出要求,卻無端拒絕乙○○將 賴○○帶回基隆住處,致雙方嫌隙與爭執不斷擴大,可見甲 ○○欠缺正確之親職及友善父母觀念,誠然母親生養幼兒辛 苦,但父親的陪伴對於未成年子女性格之養成亦扮演重要 角色,甲○○將自己之情感及需求無限上綱,顯然不符友善 父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實 不宜由甲○○任之,再者,乙○○已備妥諸多育兒用品及設施 ,房間擺設亦因應嬰幼兒需要,故乙○○住處適合賴○○居住 ,且乙○○外出工作時,賴○○得委由乙○○母親協助照顧,故 賴○○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乙○○任之,較符合其最 佳利益。另乙○○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 尚須扶養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100 年生)合計共4人,而甲○○薪資約3萬元,如由乙○○擔任賴 ○○親權行使人,賴○○將與乙○○同住在基隆住處,參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4,320元 ,加計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甲○○每月應分擔8,500元之賴○○扶養費。 (二)甲○○固以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視與前妻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賴○○為由,質疑乙○○單獨行使賴○○親權之 適任性云云,惟賴○○早就知悉乙○○再婚及育有賴○○之情事 ,乙○○欲邀請甲○○與賴○○見面,然遭甲○○拒絕,豈料甲○○ 為搶奪親權,無端牽扯另名未成年子女,乙○○實感遺憾, 況賴○○年滿12歲,具有一定自理能力,其親權又由乙○○前 妻行使,並不影響乙○○照顧賴○○,且賴○○、賴○○有相當年 齡差距,難有衝突發生,甲○○所言均屬臆測,自屬無據。 何況甲○○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能於其陪 同之情況下會面,實難想像如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會 如何限制乙○○探視子女。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係適用法院裁判時適用舊法之情形,如未成年人於 訴訟期間或於法院裁判時已適用新法即法定年齡18歲時, 即無適用餘地,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甲○○請求命 乙○○給付扶養費至賴○○年滿20歲為止為無理由。又甲○○固 主張援用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惟承前述,乙○○月薪約6 萬元、甲○○月薪約3萬元,雙方合計年收入僅約108萬元, 低於新北市該年度家庭平均總收入1,381,603元,本件扶 養費適用上開標準即非適當,應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 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作為本件計算扶 養費之基準,另考量日後通貨膨脹、賴○○尚年幼等因素, 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7,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每人各分擔8,500元為適當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賴○○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 之扶養費8,500元予乙○○代為管理收受,甲○○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為答 辯聲明:甲○○之請求駁回。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賴○○自出生起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賴○○年僅2歲 多,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之年紀,和甲○○也有良好互動和 依附關係,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甲○○ 較適任賴○○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雖已離婚,甲○○仍持續 釋出善意,和乙○○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視訊方案,兩造目 前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 下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隨 著賴○○年齡漸長,較能適應不同環境,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 ,可見甲○○具備友善父母原則。而乙○○因工作繁忙,過去 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稚齡 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住 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更甚者,乙○○與 前妻育有一子賴○○,乙○○每月雙數週週末及寒暑假皆要探 視賴○○,據甲○○所知,乙○○迄今未讓賴○○知悉再婚及育有 賴○○之情事,而賴○○是否能接受賴○○之存在,照顧兩名子 女間是否有所衝突,顯有疑問。再者,乙○○於112年8月6 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及甲 ○○母親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 走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 突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 扯甲○○,造成甲○○因此成傷,顯見乙○○亦有不符合友善父 母原則之行為。此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如由兩造平 均分擔,乙○○至少應分擔12,332元,遑論乙○○之收入高於 賴美伶,惟乙○○迄今僅願支付每月11,000元,足見其不顧 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而乙○○態度強硬難以溝通,雙方實 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舉例說明之,113年6月間因賴○○感冒 發燒嘔吐,甲○○不得已僅能與乙○○溝通暫緩當週會面交往 ,實屬不可抗力狀況,惟乙○○事後不斷追問何時補足會面 交往時間,然其每月雙數週需探視另名子女,致兩造難以 協調時間,乙○○因此心生不滿不斷抱怨,造成甲○○之壓力 ;而甲○○近期發現乙○○提供給賴○○的餅乾含有恐使賴○○過 敏之草莓成分,或有不適宜讓孩童食用之咖啡因成分,讓 甲○○相當擔憂,且甲○○一再提醒乙○○應為賴○○準備床圍避 免其掉落,乙○○卻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物品準備狀況,每每 甲○○善意叮嚀乙○○應注意事項,乙○○多半敷衍以對或難以 溝通配合,導致兩造溝通不良、合作不順利,為避免兩造 意見不合造成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懇請酌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賴○○之權利義務。 (二)退步言之,如鈞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請酌定賴 ○○戶籍、學籍、醫療、教育、財產管理、社會福利事項、 辦理護照由甲○○單獨決定。又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24,663元為標準,而甲○○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 月薪約3萬多元,乙○○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薪約6萬 多元,經濟較原告寬裕。故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水平、 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比例,甲○○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乙○○每月應分擔15,000元為適當。綜上,爰聲明:㈠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及負 擔。乙○○得以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表會面交往方式探 視賴○○。㈡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賴○ ○年滿20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甲○○關於 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15,000元整。如乙○○遲誤一期履 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 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 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 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 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兩造業於112 年11月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賴○○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之,而 賴○○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772、811、950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19號卷,下稱119號卷,第15至17、71至72頁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下稱125號卷,第21 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119號卷第189頁),首堪認 定。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甲○○具相當 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甲○○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亦院,其母親能協助照顧。評估甲○○ 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 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 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難以溝通,兩 造易爭吵,甲○○希望能夠優先單獨擔任親權人;若兩造共 同親權人,甲○○希望能夠決定日常生活中重大的事情,例 如教育和醫療等。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 評估:甲○○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 有就學規劃。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受 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 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 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甲○○之陳述 ,甲○○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 者。因甲○○仍有基本合作意願,希望能單獨決定教育和醫 療等重大事項,其餘重大事件可以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兩 造有溝通不良之狀況,建議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 機會能商議教養計畫。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案 未能訪視乙○○,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乙 ○○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 視:甲○○同意對造探視,透過暫時處分後乙○○可定期會面 。建議參考兩造家事商談之狀況,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 以維繫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乙○○,社工評估乙○○有能力及意願單獨負 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視一造,仍 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⒈乙○○的身 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 親權的能力。⒉乙○○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權人及 主要照顧責任,乙○○表示自己身體健康、工作及居住環境 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處融洽,一直都有父起擔 任案童父親之責,希望能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乙○○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且乙○○已上過3小時的親職教育的課程 。乙○○表示,目前甲○○只同意案童隔周回基隆一次,且每 次只能周日的10:00-18:00,因乙○○要開車從基隆-淡水接 送,扣除塞車時間,乙○○實際上跟案童相處的時間只有幾 個小時,真的太短,每次案童要送回甲○○住處時,案童都 會很捨不得跟乙○○及乙○○母親分開,社工看得出來案童跟 乙○○及乙○○母親相處愉快,而乙○○及母親也希望多點時間 照顧及陪伴案童。另,乙○○表示,甲○○住處養了5隻貓, 孩子常會在地上爬,乙○○擔心有細菌問題,另,乙○○表示 ,感受得出來案童很想跟乙○○互動及相處,但案童只能隔 周一次,只有幾個小時來基隆住處,讓乙○○覺得很難過。 ⒊社工訪視時,雖沒看到時計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 充分感受到乙○○及乙○○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乙○○ 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及影片,可從中看出案童與 乙○○及乙○○母親相處融洽、開心,及與他們要分開時的依 依不捨。且從社工與乙○○母親的互動,也感受得出來乙○○ 母親很疼愛案童,並且看得出來乙○○的母親之前也有很多 照顧其他孫子、孫女的經驗,也都跟孫子孫女感情深厚。 ⒋社工僅訪視乙○○一造,仍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 裁處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9日晟台 護字第1120325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8月21日 (113)導航監字第0821-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27至137、149至157頁)。 (三)乙○○主張於112年8月6日在淡水住處,兩造因為相處模式 及賴○○照顧方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抱起賴○○欲 返回基隆住處,然甲○○及其母親王○○不顧乙○○仍抱著賴○○ 而不斷拉扯乙○○,甲○○更出手掌摑乙○○之臉部,王○○則出 腳踹乙○○之背部,最終賴○○仍遭甲○○2人搶奪而去,惟渠 等仍不罷手,王○○持續拉扯乙○○,甲○○則以嬰兒腳踏車砸 乙○○之背部,致乙○○因此成傷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等件 為證(119號卷第59至60、61頁)。甲○○則主張乙○○於112 年8月6日,突然至甲○○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當著甲 ○○及王○○的面,大聲怒吼稱要將賴○○帶走,並欲強行抱走 賴○○,惟當時賴○○年僅1歲多,平日由甲○○照顧,乙○○突 然出現搶奪動作,使賴○○受到驚嚇而大哭,甲○○擔心賴○○ 受傷而阻止乙○○,詎乙○○竟徒手打甲○○巴掌,更用力拉扯 甲○○,造成甲○○因此成傷等語。亦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等件為證(125號卷第25至27頁、 119號卷第177至180頁)。然查,於112年8月6日晚間7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即甲○○住處 ,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問題發生口角,乙○○欲帶同 賴○○離開上址住處,甲○○及其母親王○○見狀即上前攔阻, 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甲○○先出手掌摑乙○○之臉部, 乙○○隨即出手還擊掌摑甲○○之臉部,其後雙方爆發激烈肢 體衝突,彼此均有成傷,乙○○因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對甲○○、王○○核發通常保護令,甲○○則向本院聲請對乙 ○○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所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後,認112年8月6日衝 突事件乃肇因於乙○○欲強行帶走賴○○而引起,係可歸責於 乙○○之事由,導致甲○○、王○○出於過當反應而為一時性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亦未證明其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因認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基隆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駁回乙○○之聲請,而甲○○所聲 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兩造於112年8月6 日言語不合情緒高漲,為爭搶小孩而相互拉扯,雙方均有 成傷,均有不當行為,而認此次衝突僅係單一偶發事件, 認甲○○並無遭受乙○○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亦以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在案,有 基隆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945號裁定在卷可稽(119號卷第177至180、255至258 頁),兩造復未舉證他方除上開112年8月6日衝突事件外 ,對於己身或未成年子女賴○○有何家庭暴力情事,自難執 此單一偶發之衝突事件,即認乙○○或甲○○已有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是兩造上開主張,俱屬無據。 (四)乙○○主張甲○○過往無端限制乙○○將賴○○帶回基隆住處,僅 能在其陪同之情況下會面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119號卷第19至38頁)。甲○○則稱乙○○因工作繁 忙,鮮少有單獨照顧賴○○之經驗,並無能力照顧2歲多之 稚齡嬰兒,乙○○住處更無嬰兒床等設備,而賴○○已習慣甲 ○○住處,以其稚齡更不宜隨意變更居住環境,而兩造目前 依照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乙○○每月單數週週日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和賴○○會面交往,並且每週一、週三、週五下 午7時30分至8時間和賴○○視訊,甲○○一直配合進行,於賴 ○○年齡漸長而較能適應不同環境後,甲○○也支持將來乙○○ 循序漸進方式帶賴○○過夜探視以維繫父子之間親子互動等 語置辯。依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可見兩造過往 婚姻存續期間,甲○○以賴○○尚年幼乘座安全座椅不適會哭 鬧為由,拒絕讓乙○○帶回賴○○,以及甲○○於112年8月6日 衝突發生後,以擔憂乙○○再次強行帶離賴○○為由,要求乙 ○○僅能在其住處門口探視賴○○等情事(均見119號卷第28 至33頁),然衡酌兩造已到庭陳明:之前調解時就會面交 往部分未調解成立,但雙方有私底下約定單數週週日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及週一、三、五晚上視訊等情(119號卷第 191、193頁筆錄),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協調下暫定 會面交往方案如119號卷第193頁筆錄所示,兩造雖對於會 面交往時子女受照顧狀況略有意見,惟會面交往狀況尚屬 順暢,本院衡酌兩造過往雖因子女照顧事宜多有爭執,導 致乙○○與賴○○間會面交往曾短暫中斷,然甲○○願意釋出善 意主動恢復會面交往,乙○○於本院協調下亦逐漸願意遵守 甲○○所提出照顧賴○○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認兩造目前雖 因子女照顧細節偶有爭執,但大抵尚能溝通合作,尚難認 定甲○○有故意阻礙或限制乙○○探視之情事,且堪認兩造間 尚得理性溝通、協調,並無不能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五)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 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 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再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自出生後即與甲○○同住生 活,並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已 習慣甲○○之照顧方式,亦與甲○○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 自不宜再予變動其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 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本院衡酌雙方過往 曾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再佐以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雖乙○○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 者,但其探視未任親權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 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雙方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參酌兩造所提意見、 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 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承前述,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 乙○○雖未擔任賴○○之主要照顧者,然依照上開規定,乙○○ 既為賴○○之父,對於賴○○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 甲○○之請求,命乙○○給付甲○○關於賴○○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賴○○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賴○○之實際 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援 引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請求命乙○○給付賴○○成年 後至年滿二十歲為止之扶養費云云。惟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 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固有 明文,然考其立法說明,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係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 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 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本件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賴○○於112年1月1日前並無扶養費之約定或 裁判命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賴○○之扶養費至成年時之情 形,故甲○○上開主張即與前開規定之情形不合,礙難准許 。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分別為743,456元、849,956元、989,328元, 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 ,379,542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88,738元 、528,087元、527,08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3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119號卷第197至235頁)。又乙○○於本院調查時自陳: 我做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週六偶爾值班 ,月薪大約6萬初等語;甲○○則稱:在產物保險公司工作 ,工作時間早上8點半到下午5點半,六、日不用上班,月 薪平均4萬等語(均見119號卷第191頁筆錄),足見乙○○ 收入較甲○○豐碩,再考量甲○○為賴○○之主要照顧者,其所 付出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 情事後,認乙○○與甲○○應以三比二之比例分擔,即乙○○負 擔未成年子女賴○○扶養費之五分之三,甲○○負擔扶養費之 五分之二,始為公允。 (三)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24,663元為標 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又未成年子女賴○○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地區,111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4,663元,同年度新北市地 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421,385元,而兩造於1 11、112年度收入合計為1,378,043元、1,516,417元,應 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本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賴○○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上 開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賴○○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25,000元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乙○○每月所應負擔之賴○○扶養費 為15,000元(計算式:25,000×3/5=15,000)。 (四)乙○○雖辯稱:甲○○請求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惟不合 理,伊每月薪資約6萬元,除自身開銷外,乙○○尚須扶養 母親、賴○○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賴○○等語。然其俱未 舉證證明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稱已難遽信,且查 乙○○曾就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與案外人曾心怡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曾心怡單獨任之,且乙○○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賴○○之扶養費9,756元,至賴○○ 成年為止,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臺北地 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臺北 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2號裁定在卷可 稽(119號卷第259至273頁),則乙○○月薪以6萬元為計, 扣除其目前需負擔賴○○扶養費9,756元,以及賴○○扶養費1 5,000元後,其每月尚有約3萬5千元可供支用,衡酌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乙○○所餘3萬5千元應足以支應其自身及其母親所需基本 費用無虞。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 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乙○○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故乙○○上開所辯,仍難採取。 (五)從而甲○○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賴○○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 洵屬有據,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3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末本院雖未 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賴○○年滿15歲前: (一)乙○○得親自或委託其指定之親友,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 下午7時30分起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 約定則訂為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賴○○攜出會面交往 ,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賴○○送回接送 地點,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乙○○如欲更改前開會面 交往時間,應提前一週通知甲○○。 (二)除(一)之會面交往外,乙○○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賴○○學 習狀況及作息之前提下,每週得與賴○○進行視訊通話2次 ,每次20分鐘,通話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訂為每週一、四晚間7至8時之期間。 (三)乙○○於賴○○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 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 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10日 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1時起連 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 午11時起連續30日至該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 上開(一)。本項優先於(一)之探視時間。   二、賴○○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賴○○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乙 ○○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甲○○。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賴○○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 等方式與賴○○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五、兩造或其子女賴○○之住所、聯絡電話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125-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春明(新加坡籍.外文姓名:SIA CHOON BENG)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韻瑄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澤晞(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 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親權,惟本件程序標的 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新加坡家事法院(下稱系爭法 院),系爭法院至今已作出多個裁定,且已決定繼續審理系 爭子女親權部分,本院實無就本件程序標的為迅速裁量之必 要。另兩造分居多年均未見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 請求酌定親權,其係於向系爭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後,將系爭 子女非法國際誘綁至臺灣,再提出本件聲請。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致生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 持一致之風險,確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事件之必要等 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則於民事訴訟法 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 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本件係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是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 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家事非 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 與本件僅就非訟事件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具有立法漏洞,該條明顯未慮及家事非訟事件可能因 當事人先於外國法院提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再於我國提出 非訟事件聲請,因此即發生法院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律漏洞,亦有產生裁判矛盾之 重大危害及程序不經濟之風險,若不予填補,將導致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危害,故應擴張解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以填 補該法律漏洞。此外,向臺灣法院提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 權事件時,如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離起離婚等訴訟時, 臺灣法院是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停止 離婚部分之家事訴訟,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因此,家事 非訟事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相對人前向系爭法院提起請求 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子女親權事件,於臺灣卻僅聲請 酌定系爭子女親權事件,導致抗告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因此於兩地均需應訴,有 違事理之平及誠信原則,且因系爭法院已於113年6月14日裁 定兩造應共同擁有系爭子女監護權,照顧與控制權歸相對人 ,若本院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與系爭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更何況 相對人曾向系爭法院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訴訟,遭系爭法院以 相對人已經決定新加坡是適當的管轄法院,其在新加坡提起 離婚訴訟,即瞭解包括系爭子女在內的附帶事項將在新加坡 審理,相對人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就 此亦未抗告。再者,系爭法院自112年4月28日繫屬迄今已實 質審理一年,已作出數個裁定及判決,自應由系爭法院就親 子非訟事件作出最終決定為妥,是系爭法院已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我國法院即無依非訟法理迅速、妥適裁 量之必要。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無法在我國完成 離婚登記,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作成婚內酌定親權之裁定, 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毫無意義。系爭 法院既已作成數個暫時處分,兩造亦據以履行,可見系爭法 院已確保系爭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案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FC/D1 912/2023、FC/SUM3292/2023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非訟 程序。  四、相對人辯以: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及第188條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2,且考親子非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並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餘地 。又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排除非訟事件重複繫 屬之規定,抗告人自創應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語顯 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悖,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0 89條之1、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酌定 系爭子女之親權,與兩造在新加坡請求離婚及酌定系爭子女 親權等訴訟標的不同,兩造在新加坡僅取得暫准離婚令,該 暫准離婚令無法在我國完成離婚登記,因此抗告人以現在並 未發生之法律事實為抗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系爭子女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居住在我國,有關 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由我國調查,系爭法院無從將其司 法權侵入我國進行跨國調查,亦無法使系爭子女依兒童權利 公約之規定到庭了解案件現況、向法官陳述意見及受法官曉 諭判決結果對其之影響,故保障兒童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應 由我國審理及調查,若系爭法院未進行前開調查即逕為審判 ,對我國而言,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序良俗之疑慮, 難以許可執行至明。故抗告人主張停止程序不但有違我國非 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亦有未 明,甚至不惜犧牲系爭子女最佳利益,致本院無從對系爭子 女之最佳利益進行實質調查與審查,侵害系爭子女之兒童權 利正當法律程序,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俾維護系爭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則非訟事件就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 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始有準用,至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以兩造分居已逾 6個月為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則主張本件是具有高度訟爭性 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時繫屬於系爭法院及本國法院,應目 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該非訟程 序。經查,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 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 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 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 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乃於第1條明白揭 示:「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 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就家事事件究應定為訴訟事件抑 非訟事件,立法者非全然以事件是否具訟爭性、對立性,當 事人有無處分權等,予以劃分或定其應行之程序,而係基於 上述目的,或將原具訟爭性之事件予以非訟化,明定其為非 訟事件;或雖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 是法院關於家事事件,已不得再循往昔訴訟、非訟分別規定 、分別審理之方式處理,而應依立法裁量後之法律分類,分 別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 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立法者就民法第1089條之1之 家事事件,認為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 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肯認此類事件應予非訟化處理 ,始將之明定為戊類事件,故法院受理該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並無疑義。因 此,原法院援引前揭法律規定,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實與法無違 。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    (三)至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我國實務有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 停止家事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家事非訟部分,故家事非訟事 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云云,惟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均係就家 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 形,與本件僅受理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 等情,已據原法院說明在卷;又抗告人主張立法者制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時有疏漏,本件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程序以填補漏洞云云,惟相對人 於系爭法院提起離婚、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事件,與相對人 在本院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和裁判目的不同 ,前者是就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子女親權之歸屬進行調查審 理裁判,後者則是兩造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 以上者,得由父母一方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故兩者之裁判結果並無致生裁判矛盾、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重大危害可言,本件 自無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餘地,故抗告人前 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原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已向系爭法院提起前開離婚及酌定 系爭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上開裁判既尚未確定 ,兩造乃處於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之情形下, 再加以兩造就婚後及系爭子女等事務之處理各持己見致溝通 不良,倘若關於系爭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定,恐有互 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系爭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復 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 故為避免兩造於系爭法院就兩造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 作成終局裁判前,因歧見而延誤對於系爭子女相關事宜之處 理,進而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有依我國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維護其最佳利 益之必要,而該裁定並無因此致生與系爭法院最終裁判矛盾 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芸曦(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於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後兩造於 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等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搬離住處,持續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直至112年1月25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之壓歲 錢有爭執(聲請人認應為未成年子女等存起來,相對人則認 為應用以花用、要拿去買東西吃),相對人除情緒失控持摺 疊椅丟擲牆壁外,更徒手毆打聲請人四肢,致聲請人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對人業經鈞院112年 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各處 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聲請人爰於當日即112年1月2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等 搬出兩造原住處,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前開家暴事件發生後 ,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臉書、又對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 讀不回,是聲請人僅能透過社工協助,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 率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使相對人可利用視訊進行探視,並藉 此機會於社工協助下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扶養等事宜 ,然112年5月27日兩造進行視訊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論及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時,相對人揚言:「我不會給你好過!我一 毛都不會給你!」等語,社工聞及,為維持兩造情緒當即切 斷視訊,自此後社工未再予協助,兩造遂斷了聯繫,而相對 人再不曾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自出生以 來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縱兩造離婚亦如是,自前開家庭暴 力事件後,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由 聲請人一手擔起照顧之責,自不待言,親職能力良善;現亦 有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監護動機良善;且相對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時,未成年子女等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推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等;佐以相對人至今拒絕與請人有任何聯繫,封鎖聲 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不讀不回,使聲請人欲為未成年 子女等辦理補助、甚或金融帳戶開立,均有困難。為此,聲 請人依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未成年子女等現與聲請人同 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111年度屏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即未成 年子女等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各至少需20,980元。又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爰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以1比1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扶養費各10,49 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自聲請人搬離兩造原同居之 住所後,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迄今已有14個月(11 2年2月至113年3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9 3,720元(計算式:10,490元 ×2人 ×14個月=293,72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經科記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文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3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9至42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成年子 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遂其相 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皆 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 可。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 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新園鄉圖書 館遊玩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哥哥之穩定住處,住處基 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整頓及清潔,以致 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且採光亦較昏暗些。另住處二樓皆可見 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已無多餘之空間,可做為未成 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雖 可,然尚有待改善之處。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 費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 及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東 興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興趣及意願,對此 其皆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未來教 育皆有初步之設想,亦能給予支持及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至其現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若有第三方 ,如警察或社工等,其便可不在場。然因其不知悉現相對人 情緒及脾氣尚否穩定,遂其暫不同意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 等進行過夜或出遊等,若屆時相對人心態及情緒轉好,態度 亦誠懇時,其便會願意與相對人討論日後會面方式。故評估 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然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往至今 皆係受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亦良好;反之對相對人則 較反感、害怕,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就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等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因其考量相 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 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及 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 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 遂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聲請人現住處為其 哥哥所有,住處基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 整頓及清潔,以致活動空間較為受限。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 未來教育皆有初步之想法,亦能給予支持。其對於相對人日 後探視雖有其想法及顧慮,然尚屬良善。就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等照顧情形良好,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態過往至今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待其相當良好,故評估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且相對人自112年2月迄今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用,又自112年5月27日迄今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 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 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八、再查,聲請人為臺中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 ,月收入為33,000元,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280,8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醫診所從事整復 推拿工作,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46,227元,名下有2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20至23頁),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47至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此金額計 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人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 ×1/2 =10,79 7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查,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之代 墊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未成年 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算,又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自112年2 月至113年3月間共1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共計604,632元(計算式:21,594元 ×14月 ×2人 =604,63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2,316元( 計算式:21,594元 ÷2 =302,316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1

PTDV-113-家親聲-25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下逕稱姓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務正業 ,沉迷賭博及毒品間,且涉犯刑事案件致遭通緝,現已與原 告及乙○○未有聯絡往來,兩造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未盡一父親責任,自乙○ ○出生後亦未提供扶養家庭費用或負擔子女開銷,故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案件被通 緝,現未與原告與乙○○聯絡來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現因遭通緝失聯已久,未再與原告有任 何聯絡往來,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 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 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 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 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 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 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 親值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犯罪行為,且已失聯,亦 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及支持系統據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被告有犯罪行為,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無法 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 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 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 。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婚-465-20250221-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養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內頁、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 丙○○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乙○○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 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八年多之時間,於11 0年登記結婚。而兩人皆期盼能有孩子的加入,使家庭更加 完整,故生母至日本求醫,透過匿名捐精方式進行試管嬰兒 ,後順利受孕。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由收養人與生母共 同照顧及扶養,遂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性、行為發展 。亦能視被收養人發展階段,給予適切的照顧方式並透過圖 卡、音樂等刺激發展。且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 之責,兩人有一定的默契,對於未來照顧方式、生育、就學 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針對此案,收養人希冀透過案件,讓其成為被收 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亦能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且其與生 母對於身世告知一事,已有其規劃,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 ,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 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 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目前被收養人生母乙○○請育嬰 假照顧被收養人,甲○○主要是由生母及其父母照顧,下半年 會由收養人請育嬰假以照顧甲○○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 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4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82-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自2年前失蹤,經原告報請失蹤人口 協尋,但警方迄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雙方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白天去幼稚園,晚上如果原告要工作就由原告母親 照顧,原告休假時則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會說話。而兩 造分居2年多以來,被告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為 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故 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 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56517號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被告自11 1年4月30日失蹤至今尚未尋獲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 告之主張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11年4月30日離家迄今,已逾 2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 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 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請 問你是惠婷嗎?)(未答)。(旁邊的小姐是誰?)(未答) 。(給媽媽抱抱好不好?)未成年子女乙○○立刻撲向原告,抱 住原告。(惠婷幾歲?)(用手比3)。(你有沒有上幼兒園。 )(未答)。」等語(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開未成年子女今年3歲,尚屬稚幼,雖語言能力尚屬有限 ,然徵之未成年子女外觀正常,且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 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於法庭上緊擁原告,可見與 原告依附甚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111年4月間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期間未成年子女悉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從而,被告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堪認定。據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主要照顧,於被告失聯期間,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0

TCDV-113-婚-683-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4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主要照顧 者確定由反聲請人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反 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反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未成年長女A02(下分別 稱長子、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擔等事 項,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 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3年4月29日亦具狀提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7,040元本息之反聲請(並於1 13年11月4日擴張聲明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 之聲明為347,264元本息),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 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 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屢生激烈衝突,聲請人遂於111年1 1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之嘉義市湖子內住處, 返回臺南市後壁區之娘家,不料相對人在兩造分居9個月 後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且一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 處或出遊之機會,顯已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析述如下:   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週一至週五與聲請人同住,長子由聲請人接送上下 學,長女則由聲請人父母在家托育,日常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父母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每月約有3個週末 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顧。   ⒉聲請人於108年9月開始在嘉義市○○國小(下稱○○國小)擔 任代理教師,為接送與照顧之便,長子自110年9月滿4歲 起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附幼),而長女於11 2年9月即將就讀小班,當時兩造已有共識讓長女同樣就讀 ○○附幼,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即為長女完成○○附幼之報名 程序。兩造關於「長子繼續就讀○○附幼、長女亦一同就讀 ○○附幼」已有共識,此有相對人傳送「繼續就讀○○附幼」 、「聲請人可決定是否續讀」之訊息可證(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卷第17頁,下稱嘉義地院 卷),因此112年暑假聲請人即預計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開學前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由聲 請人照顧子女,並約定7月25日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 往臺東看熱氣球(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   ⒊不料相對人在未徵詢聲請人意見之下,擅自為未成年子女 報名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且於112年8月3日始告知 聲請人上情,相對人同時要求聲請人將長子於○○附幼之學 籍辦理轉出,之後開始一連串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聲請人於知悉上情之翌日(8月4日)火速前往○○ 幼兒園瞭解情況,幼兒園人員竟在相對人指示下,不讓聲 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要求,相對人突於8月6日上午傳送訊息向聲請人 表示會面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30分,且僅能於其住居所與 未成年子女玩,並禁止聲請人以外的人一同前往。又聲請 人先前已與未成年子女約好要入住親子飯店,探詢相對人 何一時段方便,相對人竟傳送長子說話之錄音檔予聲請人 ,長子於該錄音檔中表示:「請媽媽把學籍轉出來,才去 住飯店」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23頁),明確拒絕聲請人 之要求,然當時年僅5歲之長子應難以理解學籍轉出之含 意,顯係受相對人蓄意引導所為。另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 女報名8月20日嘉義市圖書館活動,乃告知相對人將於8月 19日或20日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拒絕(見嘉 義地院卷第25頁)。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 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後壁區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所以與相對人同住,係因相對人在仍與 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下,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亦 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渠等原與聲 請人同住之臺南市後壁區,然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移 置臺南市七股區其父母住處之前,從未在七股區住處居住 過,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以前之大部分時間係與聲請人 、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後壁區,若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 續居住在七股區住處,無異變相鼓勵父母採取先搶先赢策 略,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非有益。此外,長子與聲請 人同住於後壁區住處時期,於110年9月至112年6月係就讀 ○○附幼,對○○附幼之環境、老師及同學均相當熟悉,然相 對人為搶奪未成年子女,竟寧願讓長子停學在家,剝奪長 子快樂學習之環境,參酌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我國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屬非法移置未成 年子女,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長子出生後迄至 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國小擔任代理教師之前,兩造主要 居住臺東,由聲請人在家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父母不定期會到臺東協助照顧。108年9月全家搬回臺南後 壁迄至109年5月長女出生後,兩造分工模式亦是維持1人 照顧1名子女,若遇寒暑假則全家回臺東小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只要聲請人有空都親自哺餵母乳,若是4人同 住期間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長子在○○附幼之 聯絡單、學習單也多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相當盡心盡力;反觀相對人因工作相較之下未如聲 請人穩定,在聲請人工作或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從旁擔任輔 助照顧子女之角色,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 事實至為明確(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實際情形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第8至11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   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較佳:聲請人在113年8 月1日通過教師甄試成為正式教師之前,已有多年在國小 擔任特殊教育代理教師之經驗,對於國小及學齡前學童具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運用專業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宜之教 養。目前聲請人任教之嘉義市公立小學有附設幼兒園,若 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放學時間相同,未成年子女可跟著聲請人一起上學、放學 ,聲請人有相當充裕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又聲請人身 為特教老師,本身個性溫和、情緒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良好,從未因情緒失控而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不當舉動 ,且聲請人父母之健康狀況良好,長期協助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凝 聚力強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正向之成長環境;反觀 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時拿刀 恐嚇聲請人、強拍聲請人裸照(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 77、79、97頁),相對人甚至曾有因情緒不佳而徒手掐住 長子脖子之過激行為,加以相對人與其原生家庭感情淡薄 ,並無任何可偕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兩造婚後 迄至111年11月分居以前,相對人鮮少偕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返回其父母七股區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對七股區住 處相當陌生,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不當 移置至七股區住處,嗣又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其已 遷出七股區住處,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 益徵相對人無法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實際上無法提 供相對人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   ⒋聲請人已於113年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反觀相對人目前在曾 文農工係正式教師之留職停薪缺額,待留停結束後相對人 即無法繼續擔任代理教師。至相對人主張其擁有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有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云云,然其所謂從事不 動產經紀業務乙事係因聲請人哥哥劉文海為免兩造生活太 辛苦,於相對人在家待業期間委請相對人代為處理南部案 件並給予服務費(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頁),實則 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前根本沒有處理不動產之實戰經驗。   ⒌相對人對聲請人抱有敵意,並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聲請人母親經常至臺東協助照顧長 子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很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父 母同住於後壁區,聲請人父母在兩造各自上班及準備考試 期間,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父母均相當親近。不料自112年7月底相對人擅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七股區住處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後,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對聲請人、聲請人父母產生 排斥感及敵意,相對人亦一直以實際行動表現出對聲請人 之敵意(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16至20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若相對人 持續將敵視聲請人之觀念以言語或行為有意無意灌輸予未 成年子女,定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帶來負面影響,實與 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嘉 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65元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兩造收入雖相當,然因聲請人 實際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所花費之心力、 時間與精神亦應評價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相對人應分擔 多於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始屬合理,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否認之。蓋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兩造係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相對人有暑期輔導, 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見嘉義地院卷第 19頁),故112年7月兩造各自照顧子女一半時間。   ⒉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後壁區娘家,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以111 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與相對人主張之 部分相抵銷。   ⒊聲請人於106年9月、107年8月至108年6月獨自攜長子居住 後壁區;108年9月至109年5月、109年9月至110年4月及11 1年7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上開時間相對 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⑴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子與聲請人住在後壁區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聲請 人父母,然此非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縱相對人自 認該5,000元係分擔子女扶養費,亦顯低於臺南市111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聲請人仍得就不 足之67,372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1,704÷2-5,000)×l l=64,372】。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 ,白天聲請人至○○國小上班,相對人則準備國家考試, 家務主要由聲請人父母負責,相對人並非在家照顧未成 年子女或有為任何家事分工,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 請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如相對人所自承,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均住在後壁區,未成年子女白天主要由聲請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雖 自陳於110年6月8日一次性給付100,000元予聲請人父親 權充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前,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家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無法證明該100,000元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亦否認之。    ⑷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兩造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後壁區,相對人僅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走,週日晚 間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壁區,相對人並未分擔任何扶 養費。至相對人陳稱交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權充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否 認之。 (六)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若有1期遲誤履 行,其後24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相 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 於112年4月11日明確表示願給付扶養費,並再三強調請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交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7至168頁),從而112年7月聲請 人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以後,未成年子女即與 相對人生活迄今。   ⒉兩造自112年4月6日起即持續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 進行討論(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45至468頁),雙方雖 就長女於○○附幼就讀乙節並無達成共識,然已有共識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 安排至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就讀,相對人於112年7月 安頓好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前後皆有充分告知聲請人 相關事宜,不料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未為告知,逕自偕同其 父母於112年8月4日前往○○幼兒園參觀並大聲質問,不僅 造成園方困擾,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此後未成年子 女夜半睡眠即時常驚醒,並出現拒絕與聲請人外出之哭鬧 行為,然相對人仍勉力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相 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 、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等悖於友善父母原 則之行徑。   ⒊兩造婚後因就讀研究所之故而於臺東居住,於聲請人準備 教師甄試時,應聲請人要求,兩造搬至聲請人臺南後壁區 之娘家居住,期間兩造於臺南、臺東兩地往返生活,於兩 造離婚前則短暫至嘉義居住。自109年8月至112年6月為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較多實質互動,相對人始為未 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者(詳如相對人113年11月4日提出之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至12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一第414至420頁)。事實上相對人長期配合聲請人之生活 作息,且為讓聲請人專心準備教師甄試,相對人始入住聲 請人父母後壁區住處,後續卻造成聲請人父親對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生活相處等事項頗有微詞,相對人因而搬離後壁 區住處,益證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實質 照顧者。   ⒋相對人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除代理教師工作外,尚有記 帳士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證券商高級營業員資格與 職業聯結車駕照,得以從事相關工作,相對人先前兼任代 課教師亦同時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相對人職業選擇均優先 考量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 及扶養能力尚屬無慮。   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持刀、破壞門鎖、強拍裸照及為恐嚇性 言語等敘述多有不實,相對人否認之。查111年8月初相對 人處理嘉義市湖子內房屋修繕事務暫告一段落後,某日午 間相對人正在切水果,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內住處發生爭吵 ,聲請人持續以過往瑣事質問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 於距離聲請人約一長桌之處,詢問聲請人是否乾脆以切水 果之刀劃相對人幾刀以平息聲請人之不悅,惟自相對人11 1年11月30日於LINE自承之內容,可證相對人並無傷害聲 請人之意(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又觀 諸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至79頁),均未見相對人自承有破壞門鎖、 強拍聲請人裸照及為恐嚇性言語等行為,相對人甚至表示 倘聲請人有身心疾病,可配合一起治療。   ⒍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路 之獨棟房屋,該址與原先相對人父母之七股區住處距離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交通時間均約8分鐘,與相對人兄長 之住處亦相距不到5分鐘路程,相對人兄長所生子女亦就 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得與年紀相仿之堂兄弟姊妹有更 多互動、陪伴之機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相處亦 融洽,相對人父母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對人父母可為備位支援之照顧系統。    綜上所述,本於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地係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以每人每月各10,852元為適當【 計算式:21,704×1/2=10,85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迄今皆由相對人照料,自112年7月 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相對人已支出扶養費694,528元【 計算式:21,704(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個月×2名子女=694,528】 ,聲請人未支付分文,是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347,264元【計算式:694,528×1/2=347,264】。   ⒉聲請人主張婚姻存續期間之抵銷悉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107年8月至108年6月伊獨自攜長子住在後壁 區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然由聲請人所提聲證8 之LINE截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頁),可證相 對人當時月薪60,000元,支付車貸20,000元、補貼聲請 人父母5,000元照顧費,足見聲請人前後論述之矛盾。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及長子同住後壁區,聲請人 於○○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於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負 責接送長子並準備國家考試,相對人亦有分擔家務與照 顧長子,此係兩造當時就家庭事務之分工,並無所謂代 墊抵銷之適用,倘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此時期需額外負 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亦應支付家務工作費予相對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相對人平日兼課時,會先開車載 聲請人至○○國小上班,自己再至○○國中教書,待教學結 束再至○○國小載聲請人返回後壁;相對人平日無兼課與 土地開發業務時,則與聲請人父母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 ,例假日因聲請人忙於準備教師甄試,多由相對人陪伴 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曾一次性支付100 ,000元予聲請人父親甲○○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一第383頁)。    ⑷111年7月上半旬聲請人忙於教師甄試,相對人獨自攜未 成年子女在臺東生活,7月下半旬相對人獨自前往嘉義 市湖子內之購屋處進行裝修,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毫 無負擔家庭分工。    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1年9月相對人於○○農工擔任代 理教師,白天相對人會攜長女回後壁區委請聲請人母親 照顧,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應有所表示, 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22日預先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聲 請人母親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85 頁)。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支付費用 ,並非分毫未付,聲請人主張抵銷乙事悉無可採,是聲請 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47,264元。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852元,若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47,264元及自相對人113年 4月29日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就相對人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 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 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有參 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 ,能實際陪伴、經營親子間的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未成年人A02會依 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慰,而未成年人A01能談及與相對 人遊戲互動的狀況,可觀察到兩未成年人對相對人心理依 賴有一定程度。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所,住 家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合宜,環境設置尚符合兩未成 年人需求,整體居家環境尚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為能減少兩未成年人生活有頻繁 且劇烈變動,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瞭解 會面交往重要性,尚能持友善父母態度,促成兩未成年人 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 兩未成年人參與學齡前教育,日後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 方向提供兩未成年人教育環境,整體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紛爭未減,使未成年人A01學籍未能確定 或得以就讀,現階段確實有不利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之 情事。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A02於社工 訪視時年約3歲,在訪視期間疑因認生而拒與社工對話, 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知道社工來訪視,認 為訪視目的即為『看房子』,見到社工即表示『我要叫媽媽 (聲請人)轉學籍』,讓自己可以開始上學,且因相對人 所在地有好吃的自助餐,相對人也會攜兩未成年人去學校 吊單槓,希望能繼續住在相對人家,另也因不希望減少與 相對人出去玩的機會,故不想待在聲請人住所很多天。…㈣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健康、經濟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積極主動態度,親職能 力可承擔兩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主責照顧 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相 對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 與教育需要無虞。惟因僅訪視相對人,無法了解聲請人行 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相對人一造說詞,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就聲請人部分則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 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 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穩定,可滿足個人與兩未成年人生 活與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獨力負擔兩未 成年人起居照顧之經驗,對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興趣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在兩造分居後持續藉由穩定會面交往 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可親自投入並經營與兩未成 年人正向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 人親屬互動尚屬融洽,依附關係建立尚屬穩固。⒊照護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 狀況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 足兩未成年人居住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承擔 母職角色、責任,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也具穩定基礎親職能力 以及穩定子女照護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所需。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兩未成年人於聲請人 任教學校就讀幼兒園、國小,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照顧者等議題僵 持不下,使未成年人A01因學籍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 兩造確有不利未成年人A01穩定就學之情形。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 在社工訪視期間會位於牆後意圖聽或參與社工與聲請人對 話內容,並要求要與相對人視訊通話,聲請人父母嘗試攜 未成年人A01出門遭拒,聲請人與社工另尋其他房間單獨 對話時,未成年人A01數次敲門並詢問是否結束,據聲請 人所述,在聲請人父母安排社工參觀住家環境時,未成年 人A01要求聲請人不要跟社工亂講話,社工在訪視後期邀 請未成年人A01共同參與會談,並詢問未成年人A01與聲請 人同住期間起居安排時,未成年人A01少有回應社工問題 ,僅陳述『我要轉學籍、我要住七股』。⑵未成年人洪芷恩 於社工訪視時年約3歲,因認生而對社工來訪感到不自在 ,會依偎在聲請人或其親屬身旁,但尚能接受聲請人與其 親屬引導與社工打招呼,在訪視期間能接受聲請人母親安 撫並攜出遊戲。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 使親權,並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兩 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 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熟知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個 性喜好,除有獨力照護兩未成年人經驗外,與兩未成年人 間亦有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行使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能力,均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無虞,宜由兩 造親職功能合作互補,共同承擔父母責任並創造兩未成年 人最大福祉,讓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 色及關懷,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惟兩 造紛爭未解,對於兩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均以主觀意見表示 ,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致未成年人A01因學 籍未定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確有影響未成年人A01就 學權益事宜,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兩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 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建議兩造善用家事商談服務,就兩 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學校選擇擬定具體教養計劃」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雖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亦均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及經濟 能力,但審酌相對人自112年7月間起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至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及作息,並能實際陪伴 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未成年子女已對相對人有一定程 度之心理依賴,加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育規 劃均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了解雖不亞於相 對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但由上開訪 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有傾向繼續由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斟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 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主 要照顧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 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監護人 或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 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 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故相對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既無不當,未成年 子女A01於訪視時又顯示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之意願,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屬年幼,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其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故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然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上開訪視報 告可知,兩造之親職功能合作、互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 模式,使未成年子女共同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 及關懷,方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雖 以前詞主張依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其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本件已酌定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仍由相對人繼續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僅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符合繼續性 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更可使兩造學習建立「父母分工 ,合作親職」之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 對人以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自無足採。 (四)聲請人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一再 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或出遊之機會等非友善父母 舉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   ⒈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實際上非無友善父母之觀念 ,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可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縱然兩造先前分居時相對人有一時不理性之非友善父 母舉措,應僅係兩造爭執時一時不理性之行為,尚無從以 此即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雖另以未成年 子女係遭相對人擅自帶離慣居地,不當移置至其父母住處 ,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相對人處,無異鼓勵先搶先 贏云云,然本院認為酌定親權人事件之重點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係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縱然相對人先前有一時性之非 友善父母舉措,仍不應以此即認定其不適任親權人。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較相對 人佳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單方面之想法,實際上經社工 訪視結果,兩造在此無分軒輊,各有長處,且即便聲請人 確有較佳之處,亦可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方式,與相對 人分享、交流相關資源,故聲請人徒以此即謂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亦屬無據;至 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對聲請人之敵意,離 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部分,斟酌兩造爭訟未結,對彼此 互有刁難、顯現不悅,雖屬無禮,但尚不能認相對人係故 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仍無足採。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母不睦,已於113年9月間無 預警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居住,有再次囑託未 成年子女訪視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搬遷係因與 其父母相處不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以採信,而 相對人亦已說明其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係因考量該處鄰近 其兄長住處,渠等有年齡相仿之未成年子女可互動陪伴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斟酌相對 人為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且先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 況良好,足信其轉換之住所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聲 請人於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支持系統變更或其住居 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即聲請再次訪視,本院認 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再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 數據雖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 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再斟酌相對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 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 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妥適;再斟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 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至今均由其獨自照顧 ,聲請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受有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之事實,聲請人就此則抗辯其於112年7月間有 分擔一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證(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就其後未成年子女 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之事實則未爭執,僅以先前未成年子 女亦有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主張以其對 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⒈本院斟酌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確有於112 年7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相對人雖以其有預先支付現金100,000元予聲請人 母親權充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云云,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一第385頁),然該對話紀錄係相對人於112年2月22 日傳送,記載:「…苡恩後半段保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 (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付)…」等語,可知相對人 縱有支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亦係支付111年9月之 前之費用,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支付112年7月間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費用,則聲請人既然於112年7 月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時間,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該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就相 對人所主張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之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此 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主張其對 聲請人有此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按上開聲請人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相對 人對聲請人應有30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計算式:10,000×2×15=300,000】。   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對相對人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前,縱有聲請人獨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之情形,因此時兩造尚未正式分居,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此期間未以金 錢或勞務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本院自應認相對人於兩 造於111年11月分居之前,有依其能力以金錢或勞務分 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不能認相對人於此期間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然於111年11月兩造分居之後,相對人雖據上開於112年2 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記載:「…02後半段保 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 付)…」等語主張其於分居後亦有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然依上開訊息可知該100,000元係相對人於111年9 月間支付,且依相對人所述,該筆100,000元費用係給 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常情,晚 輩為慰勞長輩代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所給予之費用 ,通常係在長輩照顧之後給予,故應認即便相對人於11 1年9月間曾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10 0,000元,亦應係在感謝聲請人母親於111年9月以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係支付兩造11 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何況兩造係於111 年11月方分居,相對人竟能於111年9月間即預料此事, 而預先給付兩造11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母親,更顯然不符合常理,故應認111年11月 起至112年6月間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確由聲請人獨自 扶養、照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自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上述相同計算基準核算 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16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不當得利存在【計算式:10,000×2×8=160,000】 ,聲請人據此主張與相對人抵銷,自屬有據。    ⑶總此,經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權160,000元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相對人僅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 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反聲請書狀即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係於113年 4月29日送達聲請人,為聲請人所自認,有本院11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248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始負遲延 責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相對人逾主文第3、4項範圍之反聲請雖無理由,惟家事事 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 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 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相對人超過部分之反 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故本院爰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一般探視:   ⒈隔週進行,於該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   ⒉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住處 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 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 (二)其餘探視:   ⒈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之探視 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所列方式。   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⒊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 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 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 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 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 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 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 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內容進 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 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第三人代為接送:    ⑴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 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 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 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    ⑵如果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 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⑶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如 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 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⒊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 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⒋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 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 議。 (五)其餘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 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   ⒍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⒎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⒏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⒐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照 顧);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二、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2025-02-20

TNDV-113-家親聲-111-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項前段、第10 76之2條第1、2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 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 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 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妹丙○○之 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 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財力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及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 母已歿,而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庭,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6 日、1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目前 於墨西哥從事商品貿易,被收養人平時生活仍由被收養人外 祖母負擔,收養人親職能力無不適任情形,被收養人現年7 歲,尚未知悉其身世,亦不知收養意涵,然與被收養人感情 良好,建議收養人參與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辦理之「繼親家 庭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新北院楓家泰113司養聲字第210號函 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應完成身世告知課程,惟未獲回應;復 於同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應完成報名,經收養人 之母表示收養人114年1月返台再報名上課;114年2月19日經 電收養人是否已完成相關課程,收養人之母表示收養人未去 上課,已前往大陸,無法聯繫,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稽。本院評估收養人一再缺席身世告知課程,本院 難逕認其收養未成年子女一事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復無出養之急迫性之情形下,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 又收養人長年均在國外,一年返台時間僅二月,尚待與被收 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並瞭解 如何向被收養人為身世告知議題預作準備後,再行聲請法院 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3-司養聲-21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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