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6
46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
姻期間因發生爭執,聲請人之雙親表示要將聲請人暫時接回
娘家居住,但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帶子女離開,聲請人因已無
力再負荷相對人之不當對待,遂將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後返
回彰化和美娘家居住,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親
自照料,相對人甚少或幾乎未曾獨自照顧子女,聲請人告知
相對人子女每日需食用奶粉之時間、數量及次數,並且持續
傳訊向相對人母親了解子女狀況,但相對人先將聲請人封鎖
,後又不停發送訊息、又迅速將訊息收回,或者再次傳訊詆
毀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擔憂子女受照顧狀況,為此於112年1
2月前往將子女攜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聽聞子女為聲請人接
走後,當天中午便與其母親前往聲請人娘家商議,目前兩造
約定各自輪流照顧子女三天,然相對人首次照顧子女三日後
由聲請人接回時,竟發現子女生殖器及屁股有嚴重發紅狀態
,聲請人翌日偕子女就診,並傳訊相對人及其母親,要求渠
等在照顧子女時應時刻注意子女身體反應及狀況;再查,於
本件審理期間有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
造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方式進行探視,惟經聲請人觀察,子女
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的比例較重,聲請人對於家調官調查
報告中所載探視時間無意見,惟接送子女均應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指定親屬為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扶養費部分,應以
未成年子女所在之彰化縣為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
化縣111年度消費性支出加非消費性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
數,再除以12個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243元,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21
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62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
意見,惟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體現相對人心繫子女,對其日後撫育成長、教養之保護與強
烈關心,俾以時刻守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向發展與關照,
及家庭人倫親情、正確價值培養與家人緊密關係聯繫建立,
又本件經調查,確認相對人有基本經濟能力,充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有一定程度參與、了
解,評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顯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僅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無非剝奪法
律保障相對人親權正當行使權利,況相對人並無不能行使親
權之情形或理由,自不得輕易率斷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正當行使權利義務;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
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3元,聲請人遽認
彰化縣之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顯有誤會;再查,聲請人
目前擔任公立學校護理師,每月薪資至少四、五萬元,並會
依年資增加而遞增,且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年終獎金1.5個
月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全年共有14.5個月之薪資收入,又
依本院調得兩造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合計共925,1
56元,相對人則因其健康狀況,目前須定期到醫院就醫,尚
難離家就業,現在在相對人母親所經營地政事務所中擔任行
政助理,每月約可支領25,000元,另加計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相對人111年度收入為306,782元,顯見兩造收入有明顯
差距;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力程度、子女年齡,
應認以聲請人負擔較多扶養責任,即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3: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津貼5,000元,如
轉由聲請人申請使用,當應予扣除,再依上開比例分擔,相
對人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271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
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負擔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22
號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㈢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雖處於育嬰假期間
但仍有固定收入並有存款足夠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花
費,而聲請人父母亦皆能協助支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
花用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照顧細節,能及時規劃就學安
排、備妥符合現有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現居地亦已規
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一
應俱全,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
附緊密,與聲請人父母親關係互動關係皆緊密融洽;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針對監護權議題,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皆拒絕與聲請
人溝通且處於情緒起伏較大之狀態,會面交往部分大多僅能
與相對人母親溝通,但相對人母親無法全然代表相對人決定
,而於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若共同監護,恐有
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建議參酌相對人報告內容並審慎
評估相對人照顧及親職功能後酌定等語。另函囑中華民國珍
珠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具固
定收入,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對未成年子女作息
及需求了解,評估親子互動技巧尚可;相對人住處為透天厝
,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居住環境,但仍有提升之空間
;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願意提供子女扶養費,若聲請人未來有其他考量無法再
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照顧意願極高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足憑。
㈣復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部分
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暴事由並有
保護令,惟依該保護令所載之內容,能見兩造分居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見相左,互有
不滿,並因當時缺乏理性、有效之溝通而發生爭執,相對人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本意,又兩造於本案
調解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迄今,已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妥適合作,尚難以兩造間有保護令為由即認定相對
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家調官訪視時
觀察相對人雖不善溝通,但就其願意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
,能見相對人對於照顧事項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實難認定相對人無法調整或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而
謂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他人,均具不可代替性,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
負擔為有利,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又考量兩造分別居住兩縣市,為避免雙方於
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即時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
理,建議除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出國留學、改姓、重大
醫療行為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5號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參酌兩造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
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雖曾因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惟兩造歷經調
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親職課程等變動及資源介入後
,已能調整溝通方式,共同親職並具友善父母內涵,尚難認
相對人現仍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
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
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惟為免兩造因居住距離遙遠,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致生損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相對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開戶之事宜,屬
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然主要照顧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而由法定代理人
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戶,其使用帳號自應以合法且不危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要,倘如法定代理人非法使用未成年子
女名義金融帳號,自應依法負擔法律責任,況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應無大筆金錢借貸或投資需求之可能,尚難認申請金
融帳戶應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
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彰化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彰化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29
2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標準。至相對人雖
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扣除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等語,惟該
等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
,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
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非意在減輕或
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
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
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且待未成年子女
將來就學時,是否有該項補助或補助金額有無異動,均不得
而知,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為陸續發生之性質,並長期
性支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自無因一時政策補助而異動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之理,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宜。
㈨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822,170元、925,1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每
月收入約25,000元,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
452元、4,37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有庭
訊筆錄、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之經濟收入狀況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實際照護
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且相對人現年45歲
,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難認將來相對人仍無相當經濟能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
未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46元。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6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日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通話、聯繫、視訊。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上
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
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㈣倘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假期前一日下
午6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上開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14日之同
住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14日。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9時前
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
㈥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上述探視之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7日同住期間
。如逢相對人每月探視之假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為優先。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得彈性提早或延後30分鐘,但相對
人需提前1小時以電話告知。
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班親
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
,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
⑸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MLDV-113-家親聲-11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