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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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薏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薏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孫薏婷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 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60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明。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 金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後,被告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且因被告所犯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程序,被告 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見原審卷第77 頁),嗣達成:「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就起訴 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累犯 ,願受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84頁) ,原審法官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 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 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 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 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被告之 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3年12月4日協商程序 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見法院已踐行法定程 序,足以保障被告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及量 刑,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鳳和宮竊盜部分,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破 壞宮廟,請法官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後 不敢再犯,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輕判云云。 四、經查: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 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 不得上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 形,被告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46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易第3823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提 起上訴之旨,上訴理由欄亦僅記載「准予後補」,而未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先於114年1月6日發函命被告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函文已 於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再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382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書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中山會館管理中心人員收 受,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請 上訴狀、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裁定書、送達證書、原 審及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經原審法院命補 正,被告屆期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庸再行命補正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上易-284-20250325-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謙(原名林劭宇)(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7號、109年度偵字第30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歷審判決:  1、上訴人即被告林尚謙(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 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有罪部分(一)於民國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 晚上,對代號BR000-A10907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二)於10 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某日22時許,對甲男犯乘機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2年5月、(三)於109年8月24日22時至24時許, 對甲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罪部分(一)於108 年初至109年2月初不詳時間,對代號BR000-H10902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涉犯成年人對少年為性 騷擾罪嫌;(二)於109年7月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不詳時間, 對甲男涉犯性騷擾罪嫌。  2、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一)、(二)、(三)之量刑(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及無罪部分(一)、(二)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刑(宣告刑)提起上 訴,經本院前審就上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以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3、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一)、(二)全部、(三)之量 刑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有罪 部分(一)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駁回有罪部分(二)、(三) 之上訴。 (二)前揭有罪部分(二)、(三)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部 分(一)、(二)既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告 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一)全部(即 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晚上, 邀約住在台東縣○○○○○○○○(下稱○○)2樓之甲男至其位在○○4樓 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兩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凌 晨0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系爭房間內,未 徵得甲男積極同意,違反甲男之意願,逕將甲男之內褲脫掉 ,甲男將內褲穿回,又將甲男內褲褪去,並要求甲男找A片 及一同觀看A片,嗣被告強拉甲男之手碰觸自己之陰莖,甲男 拒絕而將手抽回後,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搓 揉陰莖(該搓揉陰莖行為,以下以俗語「打手槍」稱之),再 接續強行替甲男打手槍(未射精),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 ,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 審判準用之。 四、查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 被告於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 ,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24

HLHM-114-侵上更一-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錦龍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錦龍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0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錦龍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依法執 行上開保護令,告知林錦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林 錦龍簽名確認。詎乙○○明知其與林錦龍並未於113年6月5日 上午碰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 井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張保強誣指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10 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住處(資料 詳卷),持木棍毆打乙○○後腦杓,致乙○○受有腦部損傷併輕 度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以及頭暈及噁心等傷害,致林 錦龍遭警方移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並未找她,也沒有傷害她,頭部的傷是自己撞到之事實。 2 證人林錦龍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工作,不會遇到被告及傷害被告之事實。 3 被告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向警員張保強指訴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林錦龍持棍子毆打之事實。 4 警員張保強職務報告2份。 被告前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打頭部,惟未提供佐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被告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且林錦龍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左揭醫院急診,主訴剛被前男拿木棍打頭及頭暈之事實。 7 林錦龍持用門號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各1份。 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7時58分至16時58分許,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浮現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實。 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被告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頭,提告林錦龍違反保護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量處妥適之刑,給予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4

TCDM-114-訴-323-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駿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沈東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東駿為駿昇棚架舞台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0弄00號2樓,下稱駿昇企業)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沈東駿明知宜蘭縣三星鄉花海園區「聖 誕樹裝飾案」中「地毯鋪設」工項係由張聖謙所承作,駿昇 企業並未參與,亦未實際提供或協助張聖謙鋪設地毯等交易 事實,竟應張聖謙請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沈東駿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林佑宣於民國109年2月1 日開立駿昇企業「地毯鋪設」、「金額為9萬5,000元」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張聖謙,張聖謙再提供駿昇企業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給時任三星鄉公所農業課職員陳建宏,由陳建 宏辦理核銷及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星鄉公所對於 採購管理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3-24

ILDM-112-訴-262-20250324-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程 部隊送達地址:陸軍步兵第206旅(新竹關西○○00000○○○)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時整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范植程共同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郭、陳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共同基於預備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金山」透過手機通話方式,提供上開詐騙集團命車手前 往收詐欺款之即時資訊,共同謀議趁車手即林俊緯(本院另 行審結)收取被詐欺人之詐欺款後,待在附近汽車內之范植 程、郭祐城及陳國彥3人隨即上前攔截林俊緯,並以假冒警 察或強行奪取之強暴脅迫方式,使林俊緯交付所得詐欺款, 謀議既定。范植程、郭祐城及陳國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3 時58分許,見林俊緯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五結濱海店取得款項後,隨上前預備以上開手法強盜款 項,尚未著手時,即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因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三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 度偵字第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三勇(下稱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該判決書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參原 審院三卷第299頁)。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原審法院乃於114年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 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所在地法務部○○○○○○○○○,由被告簽名捺 印收受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高雄第二 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但被告收受原審上開補 正裁定後,並未依期在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且迄本院收案至今仍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21

KSHM-114-上訴-17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國樑、藍建興(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 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 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許,由趙國樑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藍建興至宜蘭縣 大同鄉臺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二人與「阿華」 共同撿拾臺灣扁柏5支(總材積0.9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165,348元,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宜 蘭工作站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以車裝 升降機搬運至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蘭陽溪河床有車輛及人員 進入,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獲趙國樑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附載乘客藍建興,共同載運扁柏5支等證物,復經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志雄到場會勘 ,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 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雄、證人黃品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辦理漂流木案件會勘紀錄、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 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 上開地點,則該木材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 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藍建興及 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 漂流木市場總價為165,348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漂木,業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護署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0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又被告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車輛,係租用之車 輛 ,尚乏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易-66-20250320-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 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但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20

CHDM-113-訴緝-24-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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